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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46號 原 告 黃士庭 蔣佳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名志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呂思翰律師 被 告 翔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詮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 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㈠原告黃士庭新臺幣6萬9,292元、㈡原告蔣佳衡新 臺幣6萬9,0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分別提繳㈠新臺幣1,212元、㈡新臺幣1,212元至原告黃 士庭、原告蔣佳衡各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 戶。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㈠新臺幣6萬9,292元、新 臺幣1,212元為原告黃士庭預供擔保、㈡新臺幣6萬9,000元、 新臺幣1,212元為原告蔣佳衡預供擔保,就本判決第一   項、第二項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2人(以下合稱原告,個別指稱時逕稱其   姓名)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言詞   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經核,原告主張先後自民國112年5月8日、同年5月15日受雇   於被告,每月底薪均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被告以無 法營運(歇業)為由,於同年12月20日終止勞動契約,惟尚 積欠原告112年11月及12月(勞動契約終止前)之薪資各新 臺幣(下同)5萬元、預告工資各1萬元及資遣費各9,292元   、9,000元,另應為原告提繳112年12月(至勞動契約終止日   )之退休金各1,212元,被告亦未提繳等情,業據提出起訴   書所附之文件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法規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 別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施月燿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22

SLDV-113-勞簡-46-20241122-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鍾宜潔  住○○市○○區○○○路00巷0號8樓之             25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5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225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2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9,261 元,及其中(1) 新臺幣244,   395 元、(2) 新臺幣69,791元,均自民國113 年8 月9 日起   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1)13.50% 、(2)1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22

NHEV-113-湖簡-1225-20241122-1

湖訴
內湖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訴字第3號 原 告 黃笑 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律師 被 告 洪水菊 洪和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被告2人(以下合稱被告   ,個別敘述時逕稱其姓名)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 自在系爭土地上分別興建門牌汐止區汐萬路3段56號、62號 建物(以下分別簡稱56號、62號,合稱系爭建物)。而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即出租人怠於對無權占有之被告行使權利,為 此,伊基於承租人地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依第767   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洪水菊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56號建物如附圖C、D、E所示範圍(面積共462 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㈡洪和仁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62號建物如附圖A、B所示範圍(面積共256平 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僅承租系爭土地一部分,伊等否認系爭建 物坐落於原告承租範圍,且伊等並非無權占有,當初地主有 同意使用。又,原告20餘年前,在系爭土地上填土興建鐵皮 屋出租他人,已屬不自任耕作,其耕地三七五租約應無效。 原告無權代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計9,356平方公尺(95年4月14日登記面積 更正),其上有汐烘字第5號之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   )登記存在,系爭租約原始租約之承租期間係自50年1月1日 起,承租人為黃賜平,嗣黃賜平死亡,於104年8月19日經主 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由原告繼承登記為承租人;最新之租 約租期為110年1月1日至115年12月31日,租約標的土地除系 爭土地外,另有同小段227-1、227-2、226、228-1、230-1   、230-2、230-3、230-4等8筆地號土地,其中系爭土地登記   承租面積為8,658平方公尺,其他8筆則均登記為整筆承租。  ㈡56號、62號建物分別坐落使用系爭土地之位置、範圍、面積   ,如附圖所示。  ㈢系爭建物均設房屋稅籍登記,房屋稅起課時間均為61年1月   。   以上各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汐止區公所 112年7月21日新北汐民字第1122721881號函文檢送之系爭租 約登記資料、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111年12月9日   新北稅汐二字第1115615242號暨112年7月18日新北稅汐二字 第1125443647號函分別檢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以及新北市 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9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125937439號函   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均堪以認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可知,代位權行使之要   件,須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含原告對其所代位之債務人之 債權關係存在、被告對原告所代位之債務人有債務關係存在   )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及 債務人須已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自應對前述 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出租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423條規定 ,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將系爭土地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 益之狀態云云,然被告否認系爭建物坐落於原告承租範圍   。經核,原告登記之系爭租約,就系爭土地部分,並非整筆 承租,僅為部分承租,登記承租面積為8,658平方公尺,有 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租約登記資料可參。以系爭土地整 筆面積9,356平方公尺,與上開承租面積相差698平方公尺而 言,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部分,是否為原告承租範圍?確   有疑義。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部分   ,確為其系爭租約承租範圍,則其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就 此部分土地,負有交付及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出租 人義務,而對其負有債務乙節,即非可採。  ㈢再查,系爭租約原始租約之承租期間係自50年1月1日起,而   系爭建物之房屋稅起課時間均為61年1月,均如前述。關於 系爭建物興建之時間,原告主張為系爭租約成立之後,若果 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部分,係屬系爭租約承租範圍,衡情   ,應自始即交付承租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黃賜平占有耕作使 用為是。倘於原告之被繼承人黃賜平承租使用後,遭他人無 權興建建物,當屬侵奪妨害其占有,原占有人即承租人本得   基於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無權者返還占有物或除去其 妨害,亦難認有行使代位權之保全必要;甚且,亦不足認定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何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合於民法第242條得行使代位權 之要件,其代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土地返還全體   共有人,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自拆除建物,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 人,如上開聲明㈠、㈡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22

NHEV-113-湖訴-3-20241122-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刑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117號 原 告 閻豫婷 被 告 樊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刑簡)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88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765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5,76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引 用原告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侵權行為之認定:   查,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早上,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南港 區研究院路2段與大坑街之交叉路口附近時,因不滿原告駕駛 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之駕駛方式,趁系爭大客車於 上開路口停等紅燈之際,用腳踹系爭大客車車門,待原告開啟 車門後,被告即進入車內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肘瘀傷 、頭頂部疼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已經本院刑事判 決論以犯普通傷害罪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97號 刑事簡易判決暨卷證(光碟)資料,以及本院113年度簡上字 第199號刑事判決可參,堪以認定。是原告依民事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傷害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方面:  ⑴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忠孝醫院)就診,得 請求賠償醫療費用5,765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前往忠孝醫院就診,支付醫療費用共5,   765元,業據提出同額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憑。經核,原告於 忠孝醫院之急診外科、一般外科及精神科就診,業據提出該 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憑,檢視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內容   ,可認上開醫療費用確為治療系爭傷害及衍生病情之支出,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應准許。  ⑵前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就診之費用2,57   0元部分,難以准許:   檢視雙和醫院113年3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   「頸椎拉扭傷病椎間盤突出致神經根壓迫…」,與系爭傷害 之主要病徵及科類不同,且原告至雙和醫院就診,距本件侵 權行為已半年有餘,不足認定與系爭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難認為系爭傷害醫療必要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無 法准許。  ⑶前往永安堂國術館、明旺國術館、其他名俗療法分別支出6,   000元、9,300元、3萬1,200元部分,均難以准許:   原告就此部分費用之支出,雖提出永安堂國術館、明旺國術 館之收據為憑。然而,整復、推拿等屬於一般之民俗療法, 並非正規之醫療行為,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確為治療系 爭傷害所必要之醫療支出,此部分費用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  ⒉將來醫療費用方面:  ⑴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仍須持續治療,醫療費用一年約須5 萬4,835元,評估約須5年,故另請求將來醫療費用24萬5,1   65元。被告則抗辯稱伊只負責當天造成的傷害等語。  ⑵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經核,原告已支出之醫 療費用,其中僅忠孝醫院就診支出部分與系爭傷害及衍生之 病情具有關聯性,已如前述。檢視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忠孝醫 院一般外科就診之醫療費用,最後就診日期為112年10月31 日,後續即無回診紀錄,是以,不足認定原告尚有因系爭傷 害之傷勢而須支出將來醫療費用之必要。然而,原告因此傷 害侵權行為衍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病症,迄至113年10月 約1年期間,仍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中,有忠孝醫院精神科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可佐,參酌該醫院先後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均載有宜長期治療之醫師囑言,可認原告此部分 病症仍有持續回診治療之必要性。而關於後續治療之回診頻 率等情,檢視原告提出其至忠孝醫院精神科就診之醫療單據   ,近期5次就診日期分別為113年2月20日、同年4月16日、同 年6月18日、同年8月20日、同年10月22日,可推知回診頻率 約為2個月。至於將來醫療費用之具體金額,原告雖未能提 出確切之證據為憑,但其確有支出必要而必然發生損害,應 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 定,審酌其此部分病症之前回診治療期間暨支出費用金額,   並原告之年齡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本項損害額,以1萬元定   之為適當;超過部分,即難准許。  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方面:   本院審酌事件因由、侵害行為態樣情節,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之傷勢及衍生之病症,客觀上可認之精神痛苦程度,以及兩 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70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3萬元,較屬適當   。  ⒋綜上所述,原告受損害金額共計為4萬5,765元(5,765+10,0   00+30,000=45,765元)。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22

NHEV-113-湖簡-1117-20241122-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楊玲敏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3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223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2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568元,及其中新臺幣69,970元,   自民國95年11月2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22

NHEV-113-湖簡-1223-20241122-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46號 原 告 羅雨蘭 陳鼎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尚宏律師 被 告 張子敬 訴訟代理人 鄭智元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38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羅雨蘭新臺幣162萬682元,及其中新臺幣16 0萬682元部分,自民國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鼎鍵新臺幣10萬5,801元,及自民國111年 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6,0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3,0   0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62 萬682元、新臺幣10萬5,801元各為原告羅雨蘭、原告陳鼎鍵 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2人(以下合稱原告,如各別指稱,則逕 稱其姓名)之主張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引用 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肇責之判斷:   ⒈查,被告於110年11月4日駕駛車輛(下稱肇事車輛),行經 事故地點左轉彎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 致與對向直行、陳鼎鍵所騎乘ENQ-0907號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為羅雨蘭所有)發生碰撞,陳鼎鍵因而受有雙側膝部挫 傷、疑似雙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扭傷及雙下肢挫傷併傷口感染 等傷害,系爭機車後座附載之羅雨蘭則受有下背部挫傷及左 腳挫傷20×40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以及被告已經 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論以過失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確定等情,有 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予以查 明,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抗辯陳鼎鍵與有過失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經本院 核閱上開刑事案卷,綜酌證據資料可知,陳鼎鍵行經事故地 點時,係遭大車阻擋視線,且難以預料被告突然左轉之違規 行為,其不及反應而發生碰撞,尚非不合理,是不足以認定   陳鼎鍵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事。是被告此 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⒊被告就本件事故既有過失,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 被告負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被告不爭執部分:   原告主張之損害,其中羅雨蘭部分: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1萬8,523元、②機車拖吊費用3,000元,共計2萬1,523元 ;陳鼎鍵部分:醫療費用5,801元,被告均無爭執,應全部 准許。  ⒉羅雨蘭請求來醫療費方面:  ⑴羅雨蘭主張因系爭傷害,仍須每月固定回診復健,以原告起 訴年紀為40歲,109年全國(臺閩地區)女性平均餘命85.69歲 尚差45.69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將來醫療費為7萬2,406元等語。被 告則抗辯原告請求將來40餘年之醫療費,期間過長,且無必 要性等語。  ⑵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經核,將來醫療費用之 具體金額,羅雨蘭雖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為憑,但綜酌其所 提出各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可認其應有支出必要而必然 發生損害,是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其之前回診治療期間暨支出費用金額 ,並原告之年齡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本項損害額,以2萬元 定之為適當;超過部分,即難准許。另此部分係將來發生費 用之預為請求,原告既尚未實際支出,自不能一併請求自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先此敘明。  ⒊羅雨蘭請求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方面:   羅雨蘭主張系爭機車受損,修繕費用估算為4萬1,388元,業 據提出啟信車業股份有限公司、GORORO、恭一車業出具之維 修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惟按,損害賠償以回 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 查,系爭機車為108年6月出廠,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等規定,認為上述修繕費用,其中更換零件3萬9,388元部 分,應扣除合理折舊2萬3,797元,是羅雨蘭得請求賠償必要   修復費之損害額應為1萬7,591元(計算式:41,388-23,797=   17,591)。  ⒋羅雨蘭請求勞動力減損方面:   ⑴關於本件車禍可能對羅雨蘭造成勞動力減損及比例等問題,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意見,   雖認為羅雨蘭於電生理檢查發現腰椎神經根病變之症狀,難 以確立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然而,以羅雨蘭車禍後持續 治療復健約4個月,接續於111年3月18日前往臺大醫院神經 外科門診治療,時間密接不斷之情形,佐以本件調解程序審   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中,醫療專業調解委員 所記載「…神經根病變可因外傷、老化等因素,因此仍無法 完全排除與車禍之關聯性(建議為30%之可能)」之專家意 見,可認羅雨蘭上開症狀應與車禍所受系爭傷害具有關聯性   ,而屬衍生之病症,既無法排除二者因果關係之可能性,又 不足以認定確為其他獨立之因素介入所致,自應認二者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再參酌原告提出臺大醫院112年2月23日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於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 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其勞動力減損比例介於4%至8%。   」之內容,本院認為羅雨蘭勞動力減損比例以平均數6%定之   ,較屬適當。  ⑵關於損害額之計算,羅雨蘭主張以其103至105年於加拿大帝 國商業銀行不動產貸款部門擔任流動房貸顧問之年薪約200 萬元及其自40歲起至年滿65歲退休之工作期間為計算基礎, 其損害額為263萬9,956元,並提出經駐多倫多台北經濟文化 辦事處認定之加拿大帝國商業銀行103年至105年之薪酬證明 (見本院卷第207至225頁)。然而,本件車禍發生時,羅雨 蘭陳稱係於臺灣備孕中,則將來是否仍從事上開工作,尚屬 不明,其主張以上述薪資計算,尚非妥適。本院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綜酌羅雨蘭先前之職 業、經歷、專業能力、年齡等情狀暨全辯論意旨,並參考行 政院主計總處薪情平臺有關各行業薪資統計資料,其中111 年度銀行業及其他金融服務業,每人每月平均總薪資約為11 萬8,821元,此係主管機關就本國同業間統計之平均標準,   認為以此作為計算基礎,應屬客觀合理。則以此薪資數額為 據,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則其勞動力減損之損害額應以141萬1,568元定 之〔計算式:每年減損之年收入85,551元(計算式:118,82   1元×12月×6%)×16.00000000=1,411,567.00000000。其中16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類計係數。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方面: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情節、原告傷勢及其就醫治療復健、休養 狀況、精神痛苦程度,暨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均屬過高   ,應分別酌減為羅雨蘭15萬元、陳鼎鍵10萬元,較屬適當。  ⒍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各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額,羅雨蘭   部分為162萬682元(計算式:21,523+20,000+17,591+1,411   ,568+150,000=1,620,682),陳鼎鍵部分則為10萬5,801元   (計算式:5,801+100,000=105,801)。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000元(即囑託臺大醫院鑑定費用   。其餘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範圍),酌定負擔如主文 第四項。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22

NHEV-113-湖簡-46-20241122-2

湖小
內湖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109號 原 告 蔡淑慧 被 告 何宗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 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112年7月間向被告承攬臺北市○○區○○路00號房 屋之清潔等工程,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11萬3,130元, 嗣完成工作後,被告僅給付4萬元,尚積欠7萬3,130元等語 。被告則否認雙方有事先報價、約定上述總價之事實。經核 ,綜合審酌原告提出之報價單、雙方line訊息對話截圖   ,以及被告所提出雙方line訊息對話截圖,無法認定兩造確 有事先達成合意、約定總價11萬3,130元之情,亦難認定就 計價標準,雙方有何明確之約定。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 約定之報酬總價,其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其所主張之報酬差 額7萬3,130元,即難以准許。又,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方面, 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受有何等之利益,無從認定合於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其據此請求被告給付,亦屬無   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22

NHEV-113-湖小-1109-20241122-1

湖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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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林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小字第1134號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 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1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396元,及自民國113 年9 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21

NHEV-113-湖小-1134-20241121-1

湖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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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被 告 藥手名家大直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威傑 人 被 告 林佳瑩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簡字第1391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 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1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3,393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   利息暨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21

NHEV-113-湖簡-1391-20241121-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芊岑 被 告 于承霖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小字第1082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 11月21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64元,及其中新臺幣9,665 元自   民國113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21

NHEV-113-湖小-1082-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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