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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二)理由部分補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 106條第5款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 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查被告王嘉倫自路邊起駛並迴 轉,於尚未完成迴轉時,即與告訴人李孟育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堪認被告於起駛暨迴轉之際,未充分注意行進中之往 來車輛,因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聲請書所載 之傷勢,是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無疑。又參諸上開卷附之鑑 定意見書鑑定結果認為:「王嘉倫駕駛自用小客車在未劃分 向標線路段,自路旁起駛進入車道行左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 且未讓車道上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李孟育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雖告訴人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情形,惟刑事責任之成立,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故不影響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僅作為量刑之參考。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即本院前揭認定之過失行為,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情 節程度,暨告訴人為車禍之肇事次因,以及告訴人因本次車 禍事故所受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以賠償 告訴人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坦承案發經過但否認有過失之 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67號   被   告 王嘉倫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倫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上午1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油管路2段由西濱 公路往海山路方向行駛,臨停在油管路2段路燈0000000號旁 ,再欲起駛駛入車道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自路邊起駛時 ,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車輛 行人優先通行,且迴車前,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 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即貿然往左迴轉 ,適有李孟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 園市蘆竹區油管路2段由海山路往西濱公路方向駛至,2車發 生碰撞,致李孟育受有肝臟撕裂傷、右側第三、四肋骨骨折 併氣胸、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及左 下肢撕裂傷2.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李孟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嘉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嘉倫駕車於上開時、地,自路邊起駛左迴轉時,與對向車道之告訴人李孟育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孟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含擷取照片5張)、現場及車損照片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 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7款及第106條 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 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YDM-113-桃交簡-364-202412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惠竊盜,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王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竊盜所得財物價值為新臺幣4千 餘元,亦已由被害人領回,然量及被告體無殘缺,竟貪小便 宜以非法手段竊取財物,即便是價值輕微之物,一旦失竊, 也可能造成被害人極大困擾,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及其尚知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 機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 被害人,依上揭規定,爰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59號   被   告 王美惠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美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8日7時42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新壢花園社區,徒手竊取高秋芬放置於清潔車上之錢包、薪資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536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高秋芬察覺錢包、薪資袋及現金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錢包1個、薪資袋1個及現金4,536元。 二、案經高秋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美惠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秋芬之指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錢包1個、薪資袋1個及現金4,536元,為被告竊盜行為所得之物,自屬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與告訴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本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31

TYDM-113-壢簡-2534-20241231-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致卓祐銘受有頭部、胸部、四肢多處 鈍挫傷、右眼、眼眶損傷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部分,應補 充為「致卓祐銘受有頭部、胸部、四肢多處鈍挫傷、右眼、 眼眶損傷及臉部撕裂傷、右側創傷性瞳孔放大、結膜出血、 眼周圍撕裂傷、視網膜水腫等傷害」(聲請書漏載偵卷第91 頁診斷證明書之傷勢)。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育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因與告訴人卓祐銘發生口角,竟徒手毆打告 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補充所載 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以及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賠償其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70號   被   告 張育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翔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3段221巷內,與其友人卓祐銘發生糾紛,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將卓祐銘壓制在地並毆打卓祐銘,致卓祐銘受有頭部、胸部、四肢多處鈍挫傷、右眼、眼眶損傷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卓祐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卓祐銘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張及受傷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所為,係涉有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嫌乙節。惟查,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㈠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㈡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㈢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㈣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㈤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㈥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並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在卷,並有上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自難對被告以該等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為同一行為,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YDM-113-桃原簡-239-202412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偉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偉同竊盜,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偉同身為公司員工,竟 藉機盜取公司之財物變賣,造成公司極大困擾,所為殊屬不 該,惟認尚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犯罪動機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被害人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未扣案,復未返 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名稱 數量 價值 磷銅球 5箱 共新臺幣3萬8,8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30號   被   告 簡偉同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偉同係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璦司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璦司柏公司)夜班助理工程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凌晨5時9分許、同年7月1日凌晨1時6分許、同年月4日上午5時50分許、同年月5日凌晨0時35分許、同年月10日凌晨0時57分許、同年月16日凌晨0時24分許及同年月18日凌晨0時54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放置在1樓物料暫存區之磷銅球5箱(價值共新臺幣3萬8,800元),得手後均藏放在隨身之黑色包包內,趁下班無人注意之際,攜出上址後變賣。嗣璦司柏公司副總經理廖陳正龍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璦司柏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偉同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廖陳正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阮德雄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7次竊盜行為,其時間緊接、在同一地點,且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YDM-113-桃簡-3051-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菁菁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858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賴菁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本判決附件二所 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賴菁菁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過失行為之過失情節程度,以及告 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且已履行 部分調解內容而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終知坦承 案發經過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條件緩刑宣告:   被告最近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酌被告犯後 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佐, 足見被告已具悔悟之心,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就調解之 內容,已為部分履行,雖未履行部分已逾調解筆錄所載之期 限,惟被告既於審理後階段時,表示尚有履行之意願,且告 訴人之子吳世寶亦於審理時陳述意見稱:若被告履行調解筆 錄之內容,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本院審酌讓被告繼續履 行調解筆錄之內容能兼顧被告及告訴人利益、緩刑事項得以 自由證明方式調查(即斟酌告訴人之子之意見部分),且檢 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暨斟酌被害人權益之保障, 並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件所示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 786號調解筆錄之內容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倘被告於緩 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589號   被   告 賴菁菁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新北○○○○○○○○)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菁菁於民國111年2月8日10時11分(報告書誤載為11時) 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醫學大樓1樓之2號電梯口,推行輪椅裝載物品步出 該部電梯時,本應注意推行輪椅時,應注意四周,避免碰撞 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 方,貿然推行輪椅前進,適有吳李玉粉偕同其子吳世寶行至 該處,吳李玉粉遭賴菁菁所推行之輪椅擦撞,旋即跌倒後撞 擊牆壁,因而受有左側近端紘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吳李玉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菁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有在長庚醫院推輪椅載運物品,且有路人告知有人跌倒等語,惟辯稱:對於監視器影像內容沒有印象云云,嗣於偵查中改辯稱:伊係監視器錄影檔案影像中推輪椅之人,惟沒有撞到告訴人,看見告訴人時她已經倒在地上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李玉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推行輪椅擦撞,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吳世寶於偵查中證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推行輪椅擦撞,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受傷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推行輪椅擦撞,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本檢察官勘驗光碟1份 經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於監視器錄影檔案時間2022/02/08 上午10:11:19,一女子推行輪椅步出電梯口,輪椅上並堆置物品,物品高度接近推行輪椅女子之身高。」、「於監視器錄影檔案時間2022/02/08 上午10:11:21,一女子推行輪椅往身穿紅色上衣之女子(應為告訴人)之方向前去,並推至告訴人面前右側。」、「於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一女子推行輪椅往前行時,告訴人倒地,並撞擊電梯口旁牆壁,一男子上前攙扶告訴人,該名女子停止推行輪椅上前查看告訴人」,足認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係遭被告所推行之輪椅擦撞,因而跌倒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吳李玉粉        住○○市○○區○○里00鄰○○路○段○○巷0        弄0 號   相對人 賴菁菁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上當事人間112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86號就本院112 年附民字第 1350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26日 下午3 時分在本院刑事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李信龍   書記官 王亭之   通 譯 姚 曆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吳李玉粉   相對人 賴菁菁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賴菁菁願給付聲請人吳李玉粉新臺幣( 下同)      12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     1.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7月1日止,分8期給付,於      每月1日前各給付15,000元,分別匯入指定帳戶(戶名      :吳世寶,中國信託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      001號)     2.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拋棄其餘請求權。   (三)聲請人願於收受上述金額全部之後,撤回告訴。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吳李玉粉            相對人 賴菁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王亭之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2024-12-31

TYDM-113-簡-505-202412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祺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祺強竊盜,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余祺強辯稱:因我要看車上有沒有人,車門很高,我才 會開車門等語。惟觀之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行經 及站立在本案小貨車旁時,對照其身高與該小貨車之高度可 知,被告並非矮小,至多只需顛腳探頭查看,即可觀察車內 情形,毋庸打開車門,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竊盜案件之紀錄,素行非佳,竟不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趁被害人不注意時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非可取,兼衡被告否認犯行,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 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名稱 數量 備註 iPhone 13手機 1支 顏色:天空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19號   被   告 余祺強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祺強於民國113年1月1日中午12時28分許,行經其住處樓下即桃園市○○區○○街00○0號陸光國宅社區地下停車場時,見楊棠安所駕駛、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且車窗未完全關上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楊棠安放置於前揭貨車內手煞車旁開放置物箱上之手機1支(型號:I PHONE13,天空藍,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藏放在其口袋內,旋即離去。嗣楊棠安發覺手機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棠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余祺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看告訴人違規停車,雖其車車窗沒有全關,但該車車門很高,故伊一開始是查看駕駛座,後來打開副駕駛座車門查看有沒有人在裡面及有無留電話,又伊離開該貨車時,手上拿的是自己的手機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楊棠安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17張附卷可憑。復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可知地下室監視器顯示時間:01/01/2024 12:27:49秒(正確時間是12:27:49秒),被告靠近告訴人所停放貨車駕駛座旁站立著查看車內情況。地下室監視器顯示時間:01/01/2024 12:27:55秒~12:27:57秒(正確時間是12:27:55秒~57秒),被告在駕駛座旁左顧右看,然後離開駕駛座,走到副駕駛座旁。另一台地下室監視器顯示時間:2024/01/01 12:24:17秒(正確時間是12:28:17),被告從駕駛座走到副駕駛座車門前,此時沒有看到被告的右手有拿東西(左手插在口袋)。另一台地下室監視器顯示時間:2024/01/01 12:24:30秒(正確時間是12:28:30),被告打開副駕駛座的車門,監視器被柱子擋住,無法看到被告打開副駕駛座車門後在做什麼事情,迄至2024/01/01 12:24:40秒時(正確時間是12:28:40),被告才關上副駕駛座車門離開告訴人的貨車,此時被告把某物品放在自己的右邊褲子口袋裡面,然後離開地下室等情,有卷附勘驗報告可資佐證,是以,果若如被告所述,其係為了查看車內有沒有人或有無留電話,大可靠近尚未關閉之車窗往車內查看一下即可,何以需至該車駕駛座旁東張西望,其後復走到副駕駛座打開車門長達約10秒鐘之久,被告所為,實與常情有違,佐以被告並不否認渠離開該車時,手上有拿著手機之事實,已如前述,綜上以觀,足認被告上開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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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雯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雯媛竊盜,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崔雯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竊盜所得財物為氣泡礦泉 水、義大利貝殼麵、直麵,亦已由被害人領回,然量及被告 體無殘缺,竟以非法手段竊取財物,並非迫於飢餓無奈而行 竊之人,且即便是價值輕微之物,一旦失竊,也可能造成被 害人及店內員工極大困擾,所為殊屬不該,且其於本案發生 前即數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不佳,仍又 犯下本罪,為免其一犯再犯、食髓知味,自不宜輕縱,惟認 尚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 動機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提出身心障礙手冊,惟其並未釋明該手冊所載之內容 與竊盜行為間有何關聯性,且觀諸被告之智識程度為五專前 3年肄業(偵卷第17頁),且依其於行竊過程之表現及於偵 查中之言行,亦難認有何減損辨識能力之情形,自無刑法第 1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至檢察官雖建請本案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5月,本院認為,被告多次竊盜前案受判處拘役刑度,但 仍犯下本案及多次竊盜案件尚偵審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見拘役刑對被告無法發揮特別預防之 效果,自不宜再科以拘役刑度,惟既被告先前未曾因竊盜案 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衡諸本案情節,亦不宜逕量 處至有期徒刑5月,一併敘明。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 害人,有贓物發還領據在卷可證(偵卷第43頁),依上揭規 定,爰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29號   被   告 崔雯媛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雯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31日下午,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 中心中正店內,以徒手方式竊取店內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總 價值共計新臺幣499元)。嗣經店員許珮琳察覺有異,於崔 雯媛未經結帳而欲離去時,向前確認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崔雯媛於警詢中坦承不諱,雖於偵 查中辯稱: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 業經證人許珮琳(委任狀欠缺公司大小章而未合法)於警詢 時證述情節相符。另被告雖主張其有身心障礙證明,然觀其 於警詢中對答如流,亦知竊得財物後應放置隨身包包中,以 掩人耳目等情,足見其違法性識別能力並未因此而喪失,尚 無足以此而阻卻其責任能力。此外,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景福派出所贓物發還領據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等在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末請審酌 被告多次犯竊盜罪,且被告所竊取之物品並非日常必需品, 尚有日常奢侈品(如氣泡礦泉水),足見其已養成行竊習慣 ,如處以若過輕刑罰,不足生矯治之效,請從重量處有期徒 刑5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 單價 (新台幣) 數量 1 亞莉佳氣泡礦泉水1500ML 55元 4瓶 2 石臼碾磨茉莉義大利貝殼麵500G 92元 2包 3 石臼碾磨茉莉義大利直麵500G 95元 1包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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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筠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筠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部 分,更正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 (二)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三)程序事項之理由補充:   被告翁筠淳於偵查中辯稱:警察未告知得拒絕酒測,即對其 酒測等語。惟查:被告並非首次酒駕被查獲,對於警方執行 酒測之程序顯非不清楚,仍於經警方告知進行酒測後,接受 配合酒測;此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 定,拒絕酒測之結果,將直接受新臺幣18萬元罰鍰及當場移 置保管汽車、吊銷駕駛執照之不利益處分,並非全然無責, 被告顯係權衡利害後,於被查獲現場接受酒測,卻再於經過 一段時間之被移送地檢署後,突主張警方酒測程序有瑕疵, 企圖規避刑責,是被告之辯解應適用禁反言原則,不予採酌 ;況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85條之4定有 明文,本案警方酒測程序縱有被告所指之瑕疵,惟酒駕行為 對交通安全構成極大危害,為國人所深惡痛絕,且嚴禁酒駕 已是我國重大公共政策,經衡量被告人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本院認為亦無排除酒精測定紀錄表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 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不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6毫克,仍執意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 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89號   被   告 翁筠淳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筠淳自民國113年11月1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2)日凌晨4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3住處飲用高粱酒,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2日下午4時許,自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與中山北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筠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TYDM-113-桃原交簡-358-20241230-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書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37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書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書瑜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同法第16條第2項則先後於1 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 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 為重,然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本 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修正後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符減刑規定。 4、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五)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 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之人,致使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或賠償損害,以及被告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狀況、生活狀 況、犯罪動機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理由: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 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 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 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二)經查,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實際上完全未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且被 告為本案犯行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如仍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701號   被   告 胡書瑜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書瑜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 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遭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 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縱 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犯罪 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6日前間某日 許,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並由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112年4 月16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給陳彩虹佯稱:因系統錯誤導 致重複下單,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陳彩虹陷於錯誤,並分 別於112年4月16日下午5時37分48秒、5時47分8秒,匯款新 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165元至上開本案郵局帳戶。 二、案經陳彩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胡書瑜於警詢及 本署偵查時之供述 供述有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二 告訴人陳彩虹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前揭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訊息內容擷圖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上揭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四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上揭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並將該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當時被騙,伊要找工 作,對方叫伊提供提款卡,當時好像有說提供帳戶可以領補 助,但伊忘記補助多少錢等語。經查:按金融存款帳戶,事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 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 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及密碼,一般 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 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 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 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 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 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 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 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 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報導 ,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 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於行為 時為24歲,已有會計、服務業等工作經歷,足認被告並非毫 無社會經驗之人,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將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使他人得以任意提領 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 工具,然被告仍率然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足見其主 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 辯顯非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告訴人及幫助掩飾 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論處。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為幫助犯,請審酌 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查被告雖有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 被告前開金融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犯罪所得 自不屬於被告,且其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 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 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復無證據 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揆諸前揭說 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 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0

TYDM-113-金簡-273-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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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平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平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 罪之紀錄,猶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0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危及公 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以及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於109年2月間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之素行(檢察官未主張累犯),暨其於 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其 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99號   被   告 張平順 男 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平順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開隆街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與永豐路口旁,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4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平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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