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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聲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謝池青 代 理 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池青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因該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該條例第141條所 明定。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 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06年5月起至108年 5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新臺幣(下同 )343,104元(計算式:929,112元-586,008元=343,104元)。 債權人於上開清算程序中受償184,404元,而伊前經鈞院裁 定不免責後,繼續清償債務158,709元,是各債權人合計受 償343,113元,足認伊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 債務,已使全體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金額,故 伊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於法應屬有據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 裁定自108年10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又經本院於 109年12月22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清算程序 終結。本院復認債務人該當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下稱職聲免裁定)不 免責確定,業經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債務人聲請免責, 依首揭說明及規定,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同條例第 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各自受償額是否均達其 應受分配額予以認定。  ㈡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固定 薪資收入,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其於聲請 清算前兩年內之收入所得總額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尚 餘343,104元(計算式:929,112─586,008=343,104,見職聲 免裁定第3頁)。債務人之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 分配總額為184,404元(見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 裁定第4頁),各債權人之債權總額、比例、分配金額如附 表所示。又債務人主張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各普 通債權人共158,709元,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逾如附表應受 分配額欄所示金額等情,業據提出匯款回條聯影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7頁),是認債務人應已符合同條例 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 達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 其應受分配額,符合同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件,債務 人聲請免責,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元) 公告債權比例 (%)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清償金額 (A)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1343,104元×債權比例)。 (B) 債務人陳報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再清償之金額 (C) 債權人受償總額 (D)=(A)+(C) 是否已達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受償額 (D)>(B) 1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576 0.07 123 229 108 231 是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4,487 3.08 5,683 10,573 4,893 10,576 是 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96,519 4.61 8,470 15,757 7,291 15,761 是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6,587 1.54 2,835 5,274 2,442 5,277 是 5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3,062 1.23 2,266 4,215 1,952 4,218 是 6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0,950 2.43 4,476 8,327 3,854 8,330 是 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8,698 3.05 5,622 10,459 4,840 10,462 是 8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87,530 40.86 75,366 140,208 64,855 140,221 是 9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8,484 2.47 4,556 8,476 3,923 8,479 是 10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667 0.21 389 706 329 718 是 1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1,485 2.83 5,226 9,723 4,500 9,726 是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82,263 7.97 14,698 27,344 12,650 27,348 是 1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6,818 3.67 6,772 12,598 5,829 12,601 是 14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7,280 1.25 2,310 4,298 1,990 4,300 是 15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212,462 6.99 12,893 23,985 11,096 23,989 是 1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76,978 17.74 32,719 60,870 28,157 60,876 是 合計 17,343,958 100.00%

2024-11-07

HLDV-113-消債聲免-2-20241107-1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467號 原 告 徐友仁 被 告 民意甲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奕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起 訴,並聲明:請求被告交付113年民意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112年8月31日至113年8月31日管理費收取報表、聯○公司 與21屆管委會113年總幹事契約等文書,供原告閱覽、影印並請 求賠償賠償原告100,001元。核原告聲明前段請求被告交付文件 部分,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 訴訟,且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 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該聲明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聲明後段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1元,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00,001元。原告請求被告交付 文件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應 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50,001元【計算 式:交付文件165萬元+損害賠償100,0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8,424元,扣除原告已繳1,000元,尚應補繳17,424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1-07

HLEV-113-花補-467-2024110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昭亨 代 理 人 陳昭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昭亨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法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 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 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 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 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 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同法第134條亦有明文。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債務人陳昭亨於民國111年1月2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 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自111年5月18日上午9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又經本院於113年5月30日以111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 務人免責。另經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 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 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即111年5月18日)後,綜合考量各 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 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9年1月21日起至111年1月2 0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 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債務人因長期於身心科追蹤治療而在家中休養,無工作收入 ,生活支出由家人協助負擔,自111年5月18日開始清算程序 後,每月由其配偶提供生活費9,006元。債務人每月必要支 出依照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至裁定應否免責前,其收入扣除支出 ,已無餘額。又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2年業已入不敷出,業 經本院於清算程序中認定在案,而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 已受分配總額100萬元,有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 裁定及分配表可參(見司執消債清卷三第125頁、185至188 頁)。是相對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所受分配總額, 顯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餘額,故本件債務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 責事由。  ㈢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  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  ⒉本件債權人雖有主張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之不免責事由等情 ,惟債權人既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 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既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情形存在,本院 自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1-07

HLDV-113-消債職聲免-1-20241107-1

小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戴英傑 被 上訴 人 洪維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21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小字第29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 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 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 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 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 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 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 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上訴人洪維欣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 民國110年10月28日將款項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入伊所提供 予詐欺集團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其所受損害之標的應係被上訴人對金融機構 之消費寄託債權,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則 上訴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視其主觀上有無 故意而定,而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已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並非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 110年度偵字第5974號及111年度偵字第1071、1085號不起訴 處分認定在案,可見上訴人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被上訴人,應無賠償其所受損害之責,原判決認定「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69元,及自11 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云云,似有將被上訴人之消費寄託債權視作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而屬違背法令之情形。伊並非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原 審請求伊賠償其所受損害,應屬無據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係以其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詐騙集團,並非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案經 檢察官偵查後也獲不起訴處分,原判決逕認伊應就被上訴人 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並不合法為理由,核係就原審對事實 之認定及對證據之調查及採認有所爭執,此乃屬事實審法院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之。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 ,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拘束,故縱行為人於刑事 部分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民事法院仍得自行判斷, 不受拘束,自難據此認為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 雖提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 既未揭示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當 然違背法令情形之具體法規條項、內容,亦未揭示成文法以 外法則之旨趣或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之字號、內容,而具體指 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自難認已 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與法律規定不 合,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1-04

HLDV-113-小上-10-20241104-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字第372號 原 告 陶震豪(兼陶景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煥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訴訟能力或 其法定代理人,或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如逾期未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 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情形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 249條第1項第4款、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入住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下稱○○榮家)養護一堂,巴氏量表 (ADL)分數約25分,呈嚴重依賴現象…因腦中風後,無法理 解他人意思,無法表達,有○○榮家113年8月28日○家健字第1 130004898號函可按,參以被告之子黃○琪亦表示:被告目前 中風,意識昏迷,不會有人幫被告出庭(本院卷49頁),足 見被告目前因中風無法理解他人意思,無法表達,是被告之 訴訟能力顯有欠缺,且未經訴訟代理人合法代理,原告起訴 顯未具備法定程式。準此,爰依前揭規定,限期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訴訟能力或其法定 代理人,或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1-04

HLEV-113-花簡-372-20241104-1

花全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假扣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全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韋霆 相 對 人 田嗣朗即阿密斯溯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 有所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 聲請。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 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 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 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 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 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7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 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 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 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9年6月3日及110年9月1 日向伊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50萬元,然相對人 分別自113年7月27日及同年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 本金379,851元及利息等未清償。經伊多次以電話催繳、實 地訪催及函催,惟相對人已失去聯繫,逾2個月皆隱匿拒不 出面,顥見其確有隱匿及逃避之情事,若不實施假扣押,伊 日後將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供擔保後,就相對人 之財產於379,85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所主張之本案請求,業據其提 出借據等件為證,堪認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然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僅提出逾期放款催收紀錄 表及催告函以為釋明。查該催收紀錄表僅為聲請人製作單方 向相對人請求還款之資料,僅能佐證相對人有向聲請人借款 ,債權狀態陷於催收之事實,並無法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縱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亦無法准許 其請求。從而,本件聲請應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1-01

HLEV-113-花全-25-2024110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號 原 告 邱美雲 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律師 被 告 宏昇大理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添賜 被 告 松茂石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茂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宏昇大理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 8,71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宏昇大理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21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宏昇大 理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638,7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鋪設房屋外牆,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向被告 宏昇大理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昇公司)購買石材一 批(下稱系爭石材),當時係由宏昇公司董事簡○霖負責接 辦,因伊不清楚石材之加工流程,簡○霖遂向伊表示宏昇公 司之石材切割後,需要再送至被告松茂石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松茂公司)進行二次加工,加工費要另計,伊與宏昇公 司即於同年月19日簽立產品(報價)(銷售)確認書(下稱 系爭確認書),約定石材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38,717元 (下稱系爭契約),伊則於同年月28日如數匯款至被告宏昇 公司臺銀帳戶,簡○霖於同年4月1日向伊表示系爭石材已送 松茂公司進行二次加工,並告知二次加工費用為55,518元。 詎花蓮地區於同年月3日發生地震(下稱0403地震),系爭 石材因而破損,被告松茂公司無法交付並以天災為由拒絕賠 償。惟松茂公司實為宏昇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本應善盡 保管義務,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宏昇公司為解除系爭契 約意思表示之送達,並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53條、第226條 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2款及第224條等規定,先位 請求被告宏昇公司返還伊已給付之價金638,717元,及自其 受領價金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備位則依民法第544條第1項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松茂公司如數給付等語。並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備位聲明:被告松茂公司應給付原告638,717元,及自1 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均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宏昇公司則以:伊將系爭石材交付松茂公司二次加工時 ,就已經完成給付原告之義務,並也寄出統一發票給原告, 所以貨物已經轉移,石材所有權歸屬原告,伊只是以朋友身 分幫忙原告介紹廠商進行二次加工,原告也有自己跟二松茂 公司聯絡裁切尺寸跟加工品項,伊無須承受原告的震損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松茂公司則以:伊係受宏昇公司委託就系爭石材為二次 承攬加工,伊並非宏昇公司之代理人,更無接受宏昇公司加 以指揮或監督之事實,而僅單純為承攬加工之人,絕非宏昇 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又伊就系爭石材均有以捆繩予以固定, 並妥善放置在石板鐵架上,本件係因地震導致石材損壞,非 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原告泛稱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保 管責任,均未舉證加以說明,況原告自承其與伊之間並無契 約關係,則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向伊請求給付實屬無 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0403地震導致系爭石材毀損尚未交付原告,其危險應由宏昇 公司負擔: ⒈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 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73條定有明 文,乃為杜絕買賣當事人之間所生危險負擔之爭論而立法, 是有關買賣標的物之危險負擔,依上開之規定,應以標的物 已否交付為斷,即出賣人在交付以前,對於買賣標的物尚非 不得使用收益,收益權既屬於出賣人,危險自仍由其負擔, 若買受人已收取標的物,則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應 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若另有約定未交付仍由買受人承 受負擔,則依契約自由原則,自應依當事人之約定,以定買 賣標的物利益歸屬及危險負擔。又所稱之利益承受指買賣標 的物所生利益之取得,如天然孳息、法定孳息均是。危險負 擔則指買賣標的物,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發 生毀損滅失時,該項損失之負擔而言;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 ,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此之所謂交付,非以現實交付為限,如依同條第1項但 書及第2項、第3項規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 亦發生交付效力。 ⒉經查,系爭確認書第3條及第10條分別記載:「交貨地:本廠 」、「…本廠交貨…貨離廠(倉)後責任由買方承擔」等語( 卷25頁),應認所謂「貨離(倉)廠」係指賣方依第3條所 定,將石材於「本廠」交付予買方點收後,經買方將貨物帶 離廠之情形,是就系爭石材交付之方式,依系爭契約內容全 文觀之,並無特別約定,而系爭石材從未由原告占有中,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買賣標的物之交付,應以現實交 付之方式為之。而所謂現實交付,乃指讓與人將其對於物的 支配、管領力移轉於受讓人,使受讓人得以支配、管領受讓 之物而言。本件被告宏昇公司既從未依上開約定交付系爭石 材予原告,原告自無從支配、管領系爭石材。準此,系爭石 材因0403地震而毀損,宏昇公司既尚未交付予原告,其危險 自應由宏昇公司負擔。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 第259條第1、2款等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宏昇公司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錢,為有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 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 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 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 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 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亦有明定。 ⒉經查,被告宏昇公司係系爭石材之出賣人,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上揭說明,依法負有交付系爭石材予買受人即原告之義 務,此為其主給付義務。職是,宏昇公司自應使系爭石材達 於可移轉所有權之狀態,易言之,在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前, 其自有防止系爭石材滅失之義務,以免陷於給付不能。被告 辯以其給付不能非可歸責於己云云,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然由松茂公司之現場照片觀之,現場尚有其他同樣以捆繩固 定之石材,均完整妥善立於石板鐵架上(卷61、63、69、71 頁),不像系爭石材傾倒在地並毀損破裂,則被告以0403地 震為天災無法抵擋,主張系爭石材給付不能非可歸責於伊云 云,已非無疑,而其復並未舉證加以說明,自不足採。 ⒊綜上,系爭石材已毀損破裂無法使用,且宏昇公司拒絕給付 同種類之物,堪認宏昇公司確已無法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將 系爭石材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而陷於給付不能甚明, 又宏昇公司未能舉證證明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所致,自應認該給付不能可歸責於宏昇公司,是原告依 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宏昇公司回復原狀 ,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宏昇公司返還先前所給付之買 賣價金638,717元,及自交付價金日即113年3月28日之翌日 即同年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至於本件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備位請求 即無庸審酌,並予敘明。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 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宏昇公司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0-31

HLDV-113-訴-191-20241031-1

花原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原小字第6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淑暖 黃子寧律師 被 告 董子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16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1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 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0-31

HLEV-113-花原小-69-20241031-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62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被 告 李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7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67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第三人葛○理財 教育有限公司(下稱葛○公司)訂購贏家波段交易法教材,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6,800元,並約定自民國112年10月5 日起至113年9月5日,計12期,每期繳款金額3,067元(下稱 系爭分期買賣契約),茲因葛○公司將前揭對被告之全部債 權讓與伊,詎被告僅繳納2期後即未再繳款,依約其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除應清償上開款項外,並應按年息16%計付遲 延利息;又被告聲請退貨時間已逾7天,被告主張解約實無 理由等語。爰依系爭分期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葛○公司向伊保證學會炒股秘笈,伊去年7月開始 學習波段交易法,學習2個月後學不會,於去年12月跟葛○公 司主張退貨,但未獲置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葛○公司訂有系爭分期買賣契約,採分期付款 買賣方式繳款,約定總金額為36,800元,分期期數為12期, 每期應繳金額為3,067元,惟被告僅繳2期後即未再繳款,尚 欠30,67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 申請暨合約書為證(卷17至18頁,下稱系爭分期付款書),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另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 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原告係自葛○公司受讓其對被告之債 權,此觀分期付款申請書暨合約書第1點即明(本院卷17頁 ),被告自得以對抗葛○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葛○公司確有交付相關 課程給被告,此經被告當庭提出葛○公司交付之拇指碟並表 示自己學不會炒股秘笈等語甚詳(本院卷69至70頁),是葛○ 公司既已依約履行,且被告並未主張葛○公司交付之商品有 瑕疵,縱認有該主張,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有其主張之瑕疵存 在,且被告復未證明葛○公司曾向其為保證一定學會炒股之 意思表示,其所辯自難採憑。 ㈢又系爭分期付款書第8條約定:「如為訪問、傳真、通訊或網 路等交易之消費,且非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例 外情形時,您得自領受商品後七日內,無需理由,以信函通 知或逕行將商品退回特約商(須保持包裝完整),以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故您於領受商品時應即驗收,並於發現商品 有瑕疵時,應即通知特約商,如您怠為瑕疵通知者,除依通 常檢查不能發現之商品瑕疵外,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標的 物之危險自您占有標的物時起,由您自行承擔。(卷18頁) 」是依上開約定,被告尚得於7日內無需理由解除契約,惟 被告未能舉證其曾於領受系爭商品後7日內以書面通知解除 契約或將商品退回,要難認系爭分期買賣契約已經被告解除 ,被告自依約給付價金之義務。   ㈣從而,原告依系爭分期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應予駁回(即利息部分,起算日應為當期應收款 日112年12月25日之翌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 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 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 支出之訴訟費用;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 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分期付款,雖經本院駁回部分利息之請求,然就原告主張 之債權金額並未受駁回其請求。本院衡量上情,仍命敗訴之 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0-31

HLEV-113-花小-625-2024103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陳淳昌 被 告 郭秀穎即郭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陳淳昌就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83年11 月9日以讓與為登記原因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600,000元抵 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陳淳昌應將前項抵押權讓與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郭秀梅就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85年6月 4日以設定為登記原因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抵押 權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郭秀梅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被告陳淳昌、郭秀穎即郭秀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伊與訴外人林○義即林○勝(下稱林○勝)間有債權債務關係, 經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訴外人林○勝於民國107年12月8日死 亡,訴外人林○閎、林○晴為其法定繼承人,二人於110年6月 24日將被繼承人林○勝生前所留花蓮縣○○鄉○○段000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詎料被繼承人林○ 勝生前所有系爭土地業經被告二人設定高額抵押權(下合稱 系爭抵押權),不動產土地公告現值不足優先償還被告因設 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致伊債權全無受償可能無執行實益 。  ㈡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分別在83年及85年,是 依民法第125條及第128條之規定,被告二人等對被繼承人林 ○勝之借款債權,其請求權應自85年起算至100年止,因15年 間未行使而消滅,被告二人未能證明其在請求權消滅時效屆 滿前,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或曾有實行抵押權之行為 ,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二人之抵押權即因所擔保之債權因罹於 時效而消滅,且其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抵押 權而告消滅。  ㈢伊為訴外人林○閎、林○晴即林○勝之繼承人之債權人,且被告 等就系爭土地所讓與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均已因期間經過 而消滅,訴外人林○閎、林○晴自得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惟訴外人林○閎、 林○晴自系爭抵押權消滅迄今已逾多年,均怠於行使上開權 利,伊實有代位行使權利,以確保債權之必要,依民法第24 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淳昌、郭秀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陳淳昌前提出書狀略以: 對原告請求為認諾。惟關於訴訟費用部分,原告係以處理不 良債權為業,自得探尋到伊,以了解是否有上開抵押權及其 所擔保債權之存在與否,並且得以雙方在私下和解以了此事 ,然而原告捨此不為,逕為起訴,實無必要,故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負擔。就日後處理塗銷抵押權一事,應由原告自行處 理負擔(本院卷第78頁)。原告以受限於個人資料保護法及 可能被誤認為詐騙集團為由,認為尚須以起訴為必要,惟因 原告係資產管理公司,原告之所以對伊等人提起本訴,當係 債務人已進入強制執行階段,原告僅須出具執行處之相關公 文即可查詢聯絡,並非要起訴,尤其原告亦是以催收為業, 當不得為推諉,更遑論在原告提起本件時,伊也僅係認諾, 甚因此如在起訴前,原告先找伊了解狀況,至於如有提前告 知,伊了解狀況,亦得委託原告辦理塗銷之事項,當不須提 起本訴,至於原告是否須對另一郭姓被告起訴,則係屬另一 層次的問題,伊無權置喙(本院卷第112頁)。被告郭秀穎 僅以電話通知本院:目前公司很忙碌,希望能夠11月再開庭 等語(本院卷第120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 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 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 (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 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 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淳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雖於113年8月28日、同年10月9日提出書狀對原告之請 求為認諾,然因被告陳淳昌非於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訴之 聲明內容為承認,固不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惟被告陳淳 昌就原告之請求並不爭執,且以前開書狀為自認。而被告郭 秀穎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堪採信。 ㈡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 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 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880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設定清償日期 分別為84年1月11日、86年6月1日,其債權請求權自清償期 屆至時起即可行使,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於 99年1月1日及101年6月1日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 抵押權人即被告二人於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 未實行系爭抵押權,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即告消滅。 ㈢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 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抵押權已消滅,系爭不動產仍有系爭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自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核屬妨害所有權人所有權 圓滿行使,原告主張代位代位債務人林○閎、林○晴請求被告 二人塗銷如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代位債務人林○閎、林○晴訴請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 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 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陳淳昌雖辯稱:本件伊既已認諾,則訴訟費用當判由 原告負擔云云(本院卷第76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稱 :被告陳淳昌表示不願意主動塗銷系爭抵押權,伊迫於無奈 ,只得訴請之等語(本院卷第92頁)。查本件被告陳淳昌於 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而以書狀為認諾,不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已如前述,是被告陳淳昌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從 而,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0-31

HLDV-113-訴-219-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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