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登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
6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093號、113年
度執緩字第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登銘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4年,於1
11年6月9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為111年6月9日至1
15年6月8日,惟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之112年9月間因違反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63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9月3日確定(下稱後案),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款固定明文。惟被告受緩
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以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所規定之4 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
「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
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
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
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
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
,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開所示犯行,經前案判處罪刑及緩刑確定,其於緩
刑期內再為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復經後案判處罪刑
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
稽(本院卷第7至18頁),則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因故意
犯後案之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
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
,已如前述,被告雖合於上開得撤銷緩刑之要件,然是否已
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查受刑人所犯上開前、後案一為
過失犯罪、一為故意犯罪,犯罪情節、手段各異,實難僅以
受刑人上開緩刑期內所犯後案之罪,逕認前案之緩刑宣告有
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佐觀受刑人於前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本院卷第9頁),於後案審理期間亦對該案犯行坦認無諱
(本院卷第11頁),足見其犯後非無悔俊之意,態度尚屬良
好,前案受緩刑宣告後於後案亦非無悔改之心。復以觀諸受
刑人所犯前、後案犯罪事實、情節、手段等節,難認其所為
犯行主觀上存有嚴重之反社會性。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資
料,也查無足證上開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非經執行
前案徒刑無以收儆懲或矯正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
證。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未敘明任何具
體事證以佐受刑人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SLDM-113-撤緩-157-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