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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登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 6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093號、113年 度執緩字第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登銘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4年,於1 11年6月9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為111年6月9日至1 15年6月8日,惟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之112年9月間因違反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63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9月3日確定(下稱後案),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款固定明文。惟被告受緩 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以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所規定之4 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 「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 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 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 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 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 ,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開所示犯行,經前案判處罪刑及緩刑確定,其於緩 刑期內再為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復經後案判處罪刑 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 稽(本院卷第7至18頁),則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因故意 犯後案之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 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 ,已如前述,被告雖合於上開得撤銷緩刑之要件,然是否已 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查受刑人所犯上開前、後案一為 過失犯罪、一為故意犯罪,犯罪情節、手段各異,實難僅以 受刑人上開緩刑期內所犯後案之罪,逕認前案之緩刑宣告有 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佐觀受刑人於前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本院卷第9頁),於後案審理期間亦對該案犯行坦認無諱 (本院卷第11頁),足見其犯後非無悔俊之意,態度尚屬良 好,前案受緩刑宣告後於後案亦非無悔改之心。復以觀諸受 刑人所犯前、後案犯罪事實、情節、手段等節,難認其所為 犯行主觀上存有嚴重之反社會性。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資 料,也查無足證上開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非經執行 前案徒刑無以收儆懲或矯正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 證。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未敘明任何具 體事證以佐受刑人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SLDM-113-撤緩-157-20241030-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79號 原 告 蔡承運 被 告 陳惠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SLDM-113-附民-1179-202410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芳芸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6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芳芸(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 手機應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又聲請人經濟困頓、無力 購買手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之規定,聲請 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 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 317條亦規定甚明。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 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 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 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 ,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 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 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 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於民國113年7月3日執行搜索,並扣押聲請人所有之IPHONE 15 PRO 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 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61號卷第67至77頁),嗣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305號、第23602 號、第27230號、113年度偵字第15061號、第15062號、第15 202號、第17015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16 號審理中,有全案卷宗可佐。而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 案發期間均使用本案手機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6號 卷第168頁),又本案其餘共同被告均一致供稱將詐欺贓款 轉交予聲請人等情,則本案手機究有無供作本案犯罪聯繫使 用、與本案之關連性為何,均尚有查明之必要。茲因本案尚 未審結,本案手機與聲請人所涉犯行之關連性尚待釐清,自 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而認仍有繼續扣 押必要,尚不宜在審理程序未終結前逕予發還。從而,為日 後審判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當有留存本案手機之必要,聲 請人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宣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SLDM-113-聲-1407-20241029-1

重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6號 原 告 董曉玲 被 告 陳首年 黃冠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SLDM-113-重附民-46-20241028-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38號 原 告 李崇仁 被 告 陳首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9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SLDM-113-附民-838-20241028-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志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388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20號),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993號、113年度執助字第160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志敏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110年12月28日確定在案(下稱 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0年4月26日因詐欺等案件, 迭經北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20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 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883號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8月8日、113年7月2日確 定(下稱後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受緩刑 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以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所規定之4 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 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 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 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 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開所示犯行,經前案判處罪刑及緩刑確定,其於緩 刑期前即110年4月26日更犯詐欺等罪,復經後案判處罪刑確 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 (本院卷第9至69頁、第71至75頁),則受刑人於上開緩刑 前因故意犯後案之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 告確定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 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 ,已如前述,被告雖合於上開得撤銷緩刑之要件,然是否已 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查受刑人所犯上開前、後案之犯 罪情節、手段,均係受刑人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明荃」、「瑞龍」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依指示收取人頭帳 戶提款卡及提領贓款而共同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等 罪,足認上開犯行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內所 為,僅因被害人告訴期間不一,偵辦機關不同,而致偵查終 結、起訴判決時間各異,始生受刑人受有前、後案刑事判決 有罪宣告之情,依此已難僅以受刑人上開緩刑前所犯後案之 罪,逕認前案之緩刑宣告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況受刑人 後案行為時間在前案判決及上開緩刑確定之前,行為時尚無 從預知前案將受緩刑寬典,自不影響前案因緩刑宣告之向後 預期效果。佐觀受刑人於前案與告訴人4人全部達成和解及 償畢賠償金(本院卷第14頁)、於後案亦對所有犯行坦認無 諱,因與該案被害人期待金額有所差距始未成立和解(本院 卷第55頁),足見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就前案非無悔俊 之意,受緩刑宣告後於後案亦非無悔改之心。而觀前、後案 犯罪事實、情節、手段等節,復難認受刑人所為犯行主觀上 存有嚴重之反社會性。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也查無 足證上開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非經執行前案徒刑無 以收儆懲或矯正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從而, 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未敘明任何具體事證以佐 受刑人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是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5

SLDM-113-撤緩-139-202410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志 選任辯護人 陳英友律師 龍毓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彥志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B1樓、2樓「全真瑜珈健身天母館」(下稱本案健身館)之 營運部區經理,負責綜理本案健身館之營運業務,並明知本 案健身館廁所內並無供上課會員使用之擦手紙,且供廁後使 用之烘手機亦設置於廁所外,如遇使用人員眾多時,可能造 成廁所外地板溼滑,而致人滑倒受傷,理應於廁所內設置烘 手機、擦手紙,或於廁所內、外鋪設防滑墊、瀝水墊等防滑 物,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本案健身館會員楊惠綾於民國112年1 1月25日15時17分許,參與本案健身館課程,並於課前徒步 前往本案健身館2樓廁所時,因行經該廁所外之溼滑地板, 而滑倒在地,並受有左側外踝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楊惠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擔任本案健身 館營運部區經理之名片、告訴人於本案健身館之入會協議書 、會員服務申請表及會員個人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2月27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32540號函暨附件本案健 身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2月2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翻拍照片、新光吳火 獅紀念醫院112年11月25日及11月28日醫療費用收據、見承 醫材行112年11月28日統一發票影本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 12年12月1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擔任本案健身館營運部區經理,負責該館 全部營運業務,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其與辯護人 辯稱:被告身為本案健身館之場所管理者,不僅在更衣室設 置小心地滑之警告三角錐提醒,於會員入場館之際亦會提供 大小毛巾各1條供擦拭汗水及水滴,並委請清潔人員定期巡 場打掃,堪認被告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並採取適當之措施避 免發生溼滑狀況,且並無任何證據佐證當時地板確有水漬導 致溼滑之現象。此外,告訴人係赤腳奔跑進更衣室導致跌倒 ,乃自行創設跌倒受傷之風險,依被害人自我負責原則,應 自行負責,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間為本案健身館營運部區經理,告訴人為本 案健身館之會員,其於112年11月25日15時17分許在本案健 身館2樓跌倒,受有左側外踝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楊惠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3、 47至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名片、告訴人於 本案健身館之入會協議書、會員服務申請表及會員個人資料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12月12日乙 種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2月4日 、113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33至 37、83至88、89至9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雖於偵查及本院證稱:我於112年11月25日15時17分許 在本案健身館2樓,因當時準備要上同日15時20分的課程, 所以先去廁所,那時更衣室滿滿的人,我只記得我在進入廁 所那一刻,採到水漬整個人滑出去撲在地面,跌倒位置靠近 廁所門口(詳偵卷第119頁告訴人圈出跌倒處),我滑倒時 有位清潔阿姨看到,就在旁邊擦地板,當時我倒在地板上很 痛站不起來等語(見偵卷第47至51頁、本院卷第131至136頁 )。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女更衣室外之監視器畫面, 告訴人於112年11月25日15時19分許,自瑜珈教室光腳快步 奔跑前往更衣室,並在更衣室入口轉角處略為減速,小跑步 緊隨前一位會員(即證人關黃月華)進入更衣室,有本院11 3年10月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 證人關黃月華於本院證稱:我是本案健身館會員,112年11 月25日我有到本案健身館運動,女更衣室入口進去有分左右 兩側,在我進入女更衣室後,聽到後面有人跑得很快,我怕 她撞到我就閃到一邊讓她先進去,後來我往左側置物櫃放東 西,放好一出來,就看到她(即告訴人)躺在右側吹頭髮地 方的前面,因為時間太久了,我只能證明她不是在廁所門口 跌倒,是在吹風機那個地方跌倒,平常該處大部分人是擦好 身體換好衣服在那邊吹頭髮,地板應該不會溼滑等語(見本 院卷第126至131頁);證人許秋暖於本院證稱:我是本案健 身館清潔人員,112年11月25日我負責女更衣室打掃。當時 學員多、外面頭髮多,我剛好在廁所門口用靜電布拖地整理 清潔,我看到告訴人跑進來就跌倒,告訴人跌倒位置係在偵 卷第124頁照片右下角垃圾桶前方,即偵卷第57頁放三角錐 走道處,地板當時並無溼滑、亦無水漬等語(見本院卷第12 1至126頁)。衡以證人關黃月華與告訴人、被告均素不相識 ,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尚無迴護任一方之必要與動機,堪信 其前開證述情節應屬實在;證人許秋暖雖為本案健身館之清 潔人員,於案發當時負責女更衣間之清潔,與本案情節存有 利害關係,具有較高證述偏頗或不實之風險,然其所證情節 與證人關黃月華上開證述大致相符,應堪以採信。綜合證人 關黃月華、許秋暖所述及本院勘驗筆錄,足認告訴人係以小 跑步方式進入女更衣室後跌倒,跌倒位置並非廁所門口,而 係設置吹風機處通往廁所門口之走道(詳見偵卷第57頁), 距離廁所門口尚有一小段距離,且地面當時並無溼滑與水漬 等情明確。是以,告訴人跌倒時地板究有無水漬或溼滑乙節 ,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至 地板上雖放置小心地滑之警告三角錐,然健身房內設置警示 標語僅是要提醒會員行走要小心以避免受傷,並不能以此推 論案發當時地面即為溼滑的情形。況造成告訴人跌倒之原因 不一而足,或因告訴人赤腳於室內奔跑,自行踩空、重心不 穩而摔倒等均有可能,實難以告訴人於本案健身館跌倒,遽 以推論當時地板溼滑,而認自訴人所受傷害係被告違反設置 防滑措施之注意義務所致。  ㈢再者,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未就本案健身館廁所內設置烘手機 、擦手紙,或於廁所內、外鋪設防滑墊、瀝水墊等防滑物, 可能造成廁所外地板溼滑,而致人滑倒受傷等情,然本案健 身館於會員入場館之際均會提供大小毛巾各1條供會員擦拭 汗水及水滴,於廁所洗手台下方有置放吸水地墊,廁所門口 外轉角處亦設有烘手機,走道上並放置小心地滑之警告三角 錐提醒會員,且有清潔人員定期巡場打掃,有被告所提本案 健身館會館毛巾領用公告、女廁所照片、清潔人員班表、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翻拍照片附 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85、87頁、偵卷第53至74、105至1 09頁),足認被告就本案健身館防止廁所外地板溼滑致人滑 倒乙事所設置之防滑措施已符合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健身館地 面防滑要求之通常標準,而未違反其身為本案健身館安全管 理及維護人身安全之注意義務。  五、綜上所述,本院就卷內各項事證綜合判斷後,認被告辯稱案 發當時地板是否溼滑或有水漬僅有告訴人片面指述,卷內並 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且其已採取適當之措施避免發生溼滑 致人受傷等情,要非無據。此外,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 證明告訴人摔倒處地面確有水漬或溼滑之情形,亦無法證明 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處,本院就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過失傷害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形成被 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SLDM-113-易-394-20241022-1

簡上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9號 原 告 蔣京育 被 告 江惟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SLDM-113-簡上附民-89-20241022-1

簡上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3號 原 告 林俊勇 被 告 江惟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SLDM-113-簡上附民-103-20241022-1

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智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智傑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朱智傑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23時許,與BQ000-A112242(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A女之姊BQ000-A112242B(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女)及葉子銘、吳承家一同前往址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好樂迪KTV淡水店消費,期間見A 女已酒醉致全身無力、意識不清,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 利用A女酒醉致不知及不能抗拒之狀態,於翌(19)日2時許 ,攙扶A女搭乘計程車離開上址KTV,前往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0號之米蘭莊汽車旅館某房內,隨即褪去A女下半身衣 物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方式,對A女性交得逞。嗣A女 酒醒後發覺自己下半身一絲不掛,下體疼痛,就醫驗傷及報 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爰依上開規定,將被害人A女、A女胞姊B女之姓名年籍等足 資識別身分之資料,均予以遮隱。 二、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朱智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 力,當事人、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6至39至頁)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7 至74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9頁、本院卷第36、72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B女、葉子銘、吳承 家於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至14、31至37、47至5 3頁),並有米蘭莊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B女 與A女通訊軟體對話紀錄8張、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1 2年11月20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B女與被告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證人葉子銘與A女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在 卷可佐(見不公開卷第15至16、44至46、49至53、89、91至 9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為 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未能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乘A 女酒醉而意識不清之機會,為逞個人性慾而對A女為性交行 為,侵害A女之身體性自主權,使其心靈受到極大侵犯,又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A女,亦未獲取A女原諒, 是本案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無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 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漠視 他人之身體及性自主權,利用A女酒醉不能抗拒之際,以陰 莖插入A女之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之行為,造成A女身體 、心理上終生難以磨滅之恐懼與傷害,應予非難;被告犯後 雖坦承犯行,並與A女達成調解,然屆期並未賠償,有本院 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 ,難認其已具體彌補本案犯行所肇生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園藝業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SLDM-113-侵訴-20-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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