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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復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偵字第3918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復榮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8  行「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毒 品,而查悉上情」應更正為「因交通違規,為警在桃園市○○ 區○○街000號前盤查,楊復榮於在場員警未發覺本案犯行前 ,主動交付本案毒品而自願接受裁判」;附件起訴書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 證據名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楊復榮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本案持有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 員警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 第3至5 、14至15頁),是被告所為該當於自首要件,本院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海洛因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猶漠視法令禁制而非 法持有,所為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 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案持有毒品 之種類、數量及期間,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本案持有之毒 品,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附表 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沒收銷燬之物: 扣押物品      備      註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1 個包裝袋) ㈠白色粉末1 包,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0.26公克,驗餘淨重0.527公克)。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計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03 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182號   被   告 楊復榮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復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28日下午2、3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區某網咖,以新 臺幣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財男子 購得第一級海洛因1包(毛重0.53公克),並自斯時起持有 之。嗣於113年4月28日16時32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 0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復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各1份及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等及上開扣案物 被告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3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DD-0000000) 上開扣案1包毒品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嫌。至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YDM-113-審簡-1560-20241030-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審交易字第71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李宗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2至3行:沿臺北市大安區樂利路86巷由西往東方相行駛 ,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 行駛至設置有「停」之標誌,應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 得再開,並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2、第5行:竟疏未注意行經設置有「停」之標誌之路口,竟 未停止在路口前確實觀察往來車輛,即貿然進入路口欲左 轉至樂利路,適有賴玫郁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樂利路由北往南方向騎乘至該路口,李宗翰即以其所 駕駛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處與賴玫郁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處 發生擦撞,致賴玫郁所騎乘機車失控滑倒。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3、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5月16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073 521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自首):    查被告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 到場處理時,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即坦認其為肇事者, 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 符,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行經無號誌但設置有「停」之標誌之路口,應 停車觀察左右往來車輛情狀,認為安全時始可再開,但被 告僅暫停但未確實觀察幹線道車輛動態即急於前進,致生 本件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 告本件犯行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害情狀,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但因損害賠償金額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0號   被   告 李宗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翰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樂利路86巷行駛,行經樂 利路口時,本應注意應禮讓主幹道之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 有夜間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禮讓由賴 玫郁沿樂利路騎乘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先行而衝撞之,導致賴玫郁因而受有右遠端股骨骨折合併關 節軟骨缺損創傷性關節炎之傷害,嗣警員至現場處理,始獲 上情。 二、案經賴玫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李宗翰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玫郁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同上 4 告訴人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李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0-30

TPDM-113-審交簡-242-2024103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683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債 務 人 李宗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6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30

PTDV-113-司促-10683-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乾汝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 24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乾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何乾汝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施用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 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方法 有別、構成要件及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肇事逃逸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然考量被告 所犯上開前案所涉之罪,本質上與本案犯罪類型及罪質仍屬 有別,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 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 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 、曾受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 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 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被告除有施用毒品之紀 錄外,尚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肇事逃逸等犯罪紀錄, 素行非佳;惟衡其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 其學歷(國中畢業)、自陳家境(貧寒)及職業(資源回收 業者)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 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屬其所有,考量上開物品價值低微 ,如予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81號   被   告 何乾汝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乾汝前於民國108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交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月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5月1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91、92、93、9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 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3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4日上午 8時許,因另案通緝在桃園市平鎮區鎮德路339巷對面為警緝 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乾汝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被告於112年4月4日上午8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檢體編號為113H-095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檢體編號:113H-095)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強制戒治完畢釋放3年內,再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TYDM-113-易-1228-20241030-1

審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54號 原 告 賴玫郁 被 告 李宗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 定,並準用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二、茲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審判,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DM-113-審交簡附民-54-20241030-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尚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 57、180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尚億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 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尚億因積欠高利貸新臺幣(下同)3萬元無法還款,遂於民 國113年3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通訊軟體暱 稱「文樂」、「炮手」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 騙集團,負責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並持暱稱「文樂」之人所 交付之提款卡提款後,再將其所提領詐騙贓款交付予暱稱「 炮手」之人。嗣渠等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 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 一所示之李宗翰、郭維庭等2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 真陷於錯誤後,分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 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 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盧 韋豪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嗣由陳尚億 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及地 點」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一「提款 時間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 贓款轉交予暱稱「炮手」之人,藉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陳尚億並因而獲 得免除負擔3萬元債務之利益。嗣因李宗翰、郭維庭等2人均 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宗翰、郭維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尚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 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尚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4至17頁;偵一卷第27至29頁;審 金訴卷第81、89、95頁),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出處」 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李宗翰、郭維庭等2人於警詢中之指 述、告訴人李宗翰、郭維庭之報案資料、告訴人李宗翰、郭 維庭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 圖照片、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本案郵局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 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 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李宗翰、 郭維庭等2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 而依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而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本 案郵局帳戶內後,再由被告依暱稱「文樂」之人指示,提領 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 款轉交予暱稱「炮手」之人,以遂行渠等本案各次詐欺取財 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陳述甚詳(見警 一卷第14至17頁;偵一卷第27頁至第29頁;審金訴卷第87頁 );由此堪認被告與暱稱「文樂」、「炮手」之人及其餘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 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領及轉交 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與暱稱「文樂」、「炮手」之人及其 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又被告雖非確知暱稱「文樂」、「炮手」之人及其餘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財物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 騙贓款轉交予暱稱「炮手」,藉此以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 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暱稱「文樂」、「炮手」之人 及其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相互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 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 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 白內容,可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尚有指示其 提款之暱稱「文樂」之人、前來指定地點收取贓款之暱稱「 炮手」之人及其等所屬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由此可見本案 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 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 亦屬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 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 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 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 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 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 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 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 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 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 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 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 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 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是否有繳 回其犯罪所得,顯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是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可認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核被告陳尚億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2次),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 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乙節,容有誤會,惟本院 已當庭告知被告另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金訴卷第79頁 、第87頁),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故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编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文樂」、「炮手」之人及其餘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 係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 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 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 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 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本案所渉洗錢犯行,均已有所自白,而原 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 號所示之犯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 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 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均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併予說明。  ⒉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是之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經查:  ①被告就本案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已 如前述,然被告提領款項轉交予暱稱「文樂」之人所指定前 來收款之暱稱「炮手」之人,因而獲得免除其原積欠該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3萬元之高利貸本金債務一節,已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金訴卷第81頁);由此可認該等免 除債務3萬元之利益,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利 得;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希望安排母親代其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等語(見審金訴卷第97 頁),然經本院調解室通知被告之母與本案告訴人到庭進行 調解,但告訴人均未到場,致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刑 事調解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金訴卷第131頁);從而, 可認被告迄今尚未能賠償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亦尚未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故被告雖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犯行,惟仍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然本院於依照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該部分自白事由,併予說 明。  ⒉至被告於警詢中雖已供稱其收水上手為暱稱「炮手」之人, 並進行指認一節(見警一卷第15、16、19頁),而經本院函詢 本案承辦單位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高市新興 分局)有無查獲被告所供稱之收水上手乙節?經高市新興分 局函覆本院表示:被告所指稱「炮手」所駕駛車輛之車主為 「顏耀呈」,經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核發拘票予以拘提,惟 當時顏耀呈已出境至泰國,致無法拘提到案,全案於113年9 月3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等節,有高市新興分局1 113年10月9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3822300號函在卷可按( 見審金訴卷第127頁);從而,本院實無從認定被告所供稱之 收水上手已有查獲之情形,自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之餘地,併此述明。  ㈦爰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行騙手段日 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 眾受騙,損失慘重,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屬無工作能力 之人,不思循正途賺發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取不法利益, 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然被告僅因貪圖可免 除債務利益,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及轉交贓款予該詐欺 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使其所屬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及洗 錢犯罪得以實現,且依照該詐騙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 ,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更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 以獲取並隱匿犯罪所得,並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其 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自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和解,然 因告訴人經通知並未到場進行調解,致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而未能減輕其本案所犯致生 損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動機、手段及所生 危害之程度,及其本案參與分擔該詐騙集團犯罪之情節、所 獲得利益(免除3萬元本金債務)之程度,以及各該告訴人遭 受詐騙金額及其等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其就一般洗錢犯 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兼衡以被 告前已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未構成累犯)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 佳;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入監前從事汽車保養廠修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 需扶養父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95頁)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 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㈧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 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 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 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 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 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 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 整體評價後,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2罪,合併定 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將其本案各次犯行所收取之詐騙 贓款轉交上繳予暱稱「炮手」之人等節,有如前述,並經本 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應為 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且經被告將之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 團上手成員,均已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 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各該詐騙贓款, 已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 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且被告對其所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詐騙贓款,均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 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 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 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 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 稱「經查獲」之情;基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業已供陳:我提領2次款項後,將款項放在暱稱 「文樂」之人所指定之固定地點以便轉交,我有看到實際去 拿錢的人,但我沒有獲得報酬,只是可抵償之前積欠高利貸 本金3萬元等語(見審金訴卷第81頁);基此,可認被告所 免除該筆3萬元高利貸債務之利益,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 獲取之犯罪利得,故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9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及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李宗翰 不詳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26日上午9時30分,透過臉書Messenger與李宗翰聯繫,及提供李宗翰LINE連結、LINE ID,並向李宗翰佯稱:要下單購買李宗翰於臉書所販賣之商品,及連繫7-11賣貨便客服協助處理下單問題,會請銀行協助開通金流帳戶才能下單,要求其需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李宗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盧韋豪所有本案郵局帳戶內。 ①113年3月26日中午12時15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①113年3月26日中午上12時17分許,匯款1萬9,056元。(上開匯款合計6萬9,042元) ①113年3月26日中午12時26分許 ②113年3月26日中午12時27分許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青年郵局。 ①提領60,000元。 ②提領9,000元。  ①李宗翰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53、54頁) ②李宗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案號: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一卷第57至68、74至78頁)。 ③盧韋豪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警一卷第9至11頁)。 ④李宗翰所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69、71頁)。 ⑤李宗翰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70頁)。 ⑥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29至35頁) 2 郭維庭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上午9時57分許,透過臉書Messenger與郭維庭聯繫,及提供郭維庭LINE連結、LINE ID,並向郭維庭佯稱:要購買郭維庭於臉書所販賣之商品,及要使用賣貨便支付款項,要求郭維庭透過賣貨便付款結帳云云,致郭維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匯至盧韋豪所有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3月26日上午11時46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①113年3月26日上午11時49分許 ②113年3月26日上午11時50分6秒許 ③113年3月26日上午11時50分46秒許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寶成門市。      ①提領2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②提領2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③提領1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萬5元)。   ①郭維庭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79至82頁) ②郭維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案號: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一卷第85至92頁)。 ③盧韋豪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9、11頁)。 ④郭維庭所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103頁)。 ⑤郭維庭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及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93至109頁)。 ⑥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29、33、35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陳尚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陳尚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2002900號刑事偵查卷宗(簡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簡稱警二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57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一卷)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48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二卷) 5、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71號卷(簡稱審金訴卷)

2024-10-30

KSDM-113-審金訴-1371-20241030-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20號 聲 請 人 李婉珊 李思婕 李睿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 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 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 條、第1140條及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月英於113年8月1日死亡, 聲請人李婉珊、李思婕、李睿彬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自 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均為被繼承人李月英之孫子女,此有戶籍謄本 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等 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李茂杰雖已聲請拋棄繼承權 ,惟仍有李琬聆、李沛霞及代位繼承人李宗翰、李宗育並未 聲請拋棄繼承權。換言之,被繼承人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李 琬聆、李沛霞、李宗翰、李宗育,聲請人自尚無繼承權存在 ,無從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從而,聲請人之主張,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0-30

SLDV-113-司繼-2220-2024103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71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馮美津 訴訟代理人 李隆文律師 相 對 人即 被 告 李兩平等人詳如附表 上列聲請人就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聲請承受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應由劉美珠、羅英綺、羅韋清為被告羅銀煌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被告羅銀煌於兩造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訴訟繫屬期間 ,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劉美珠、 長女羅英綺、長子羅韋清等共3人,有卷附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憑。茲因原告聲明就羅銀 煌之繼承人劉美珠、羅英綺、羅韋清等3人承受訴訟,爰依 前揭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本院裁定命如主文所示之人, 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被告) 地址 1 李兩平 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0號三樓 2 鍾清彬 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 3 葉貴香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4 吳瑞文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5 林玉雲 金門縣○○鄉○○村0鄰○○00號 6 陳世德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7 陳清芳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8 鄭春榮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9 蕭順發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0 徐福海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11 吳金平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2 張錦文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號 13 陳宋來妹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4 黃詩雲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5 吳金來 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 16 練錫源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7 張美珠 新北市○○區○○里0鄰○○路○段00號二樓 18 彭雪松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9 彭素卿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0 劉錦旺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1 鍾瑞枝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22 吳金寬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23 林昌維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4 白櫻淑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巷0號 25 楊仁豪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6 黃燕珍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7 李世校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8 邱木水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9 蕭阿桂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30 許玉琴 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0巷00號 31 侯彩鳳 彰化縣○○市○○里00鄰○○路0巷00號 32 謝子蘢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巷00號 33 黃士先 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34 黃惠君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35 陳艷秋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36 黃月春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巷00弄00號 37 黃乾富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38 鍾進隆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巷0號 39 劉劭煬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巷0號 40 葉旭文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41 陳儷文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42 陳尤瑞 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之5二樓 43 林嬌鸞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44 賴宸鏵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45 徐瑞珠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46 林淑娟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47 羅温正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48 黃進昇 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巷00號 49 林文貴 雲林縣○○鄉○○村0鄰○○路000號 50 林珞甄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51 陳長忻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52 賴榮發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53 宋雪珍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巷00號 54 廖文華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巷00號 55 何建緯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56 徐泰發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57 楊涵捷 新北市○○區○○里0鄰○○路○段000號三樓 58 林雪梅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 59 張靜芸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0號 60 蕭文淵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61 許淑敏 苗栗縣○○市○○里0鄰○○街00巷00號 62 葉彩英 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 63 張春發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 64 陳季幸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65 林清華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66 陳清德 高雄市○○區鎮○里00鄰○○街000巷0號 67 邱美婷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68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台中市○區○○里00鄰○○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李嘉榮 台中市○區○○里00鄰○○路○段0○0號 69 范政宏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70 饒慶松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71 賴成龍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72 蘇鴻娥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73 姜傳生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74 郭瑞彰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75 林美棟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76 陳明珠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77 羅秋光 苗栗縣○○市○○里○○路000巷0號三樓 78 朱文紹 新竹縣○○鎮○○里00鄰○○路○段000巷00弄00號 79 羅秀珍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80 陳敏容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81 張日火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82 黃碧珍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83 林玉嬋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84 徐友生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85 余謙輝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0號 86 張東生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0號 87 陳春蓮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88 魏漢章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89 林霞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90 鄭祖晃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91 吳秀鳳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92 范熾合 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 93 風梅香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94 廖盛偉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95 邱光星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96 夏永妹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97 邱志雄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98 劉光耀 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 99 曾彩虹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100 吳文淞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101 洪新驊 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號 102 劉清宏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03 徐秀嬌 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0號 104 黃泓恩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05 胡素滿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弄00號 106 劉兆偉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07 姚慧娟 苗栗縣○○鎮○○里○○街000巷00○0號 108 范順平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09 陳鶴年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10 葉素美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11 巫國茹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號 112 黃明光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13 呂雅雲 臺中市西屯區惠來里47鄰市○○○路00號六樓之七 114 謝麗菁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15 廖建誠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16 楊臻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117 陳鳳郎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18 譚育豪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119 潘善熒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120 周家鴻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21 黃絹婷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22 張信文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23 蔡惠雅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24 邱國勇 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 125 劉耘秀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126 許誌宏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27 李宗翰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28 蒲瑀珊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29 林麗雲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30 陳東宏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31 鄭凱元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32 黃秉榤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33 陳永斌 臺北市○○區○○里0鄰○○○路00號七樓 134 林志龍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35 翁碧英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136 邱坤貴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37 蔡玉英 苗栗縣○○市○○里0鄰○○00號 138 林月花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39 陳鳳凰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40 賴成星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41 王少千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142 鄒雪宜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43 黎家溱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44 李泓宇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45 黃重傑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46 張后東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47 彭捷豐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48 陳彥儒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49 吳美圓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50 莊福隆 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 151 楊永逸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號 152 鄭志鋼 新北市○○區○○里0鄰○○街00巷0號三樓 153 林靜宜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54 薛粸竑(原名:薛傳宗)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155 劉冠甫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56 黃明安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57 呂玉連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巷0弄00號 158 彭世榮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59 邱智詠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60 邱振剛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61 彭燕亮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62 許偉倢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163 鄧羽容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七樓(勿寄) 居苗栗縣○○市○○里○○街00巷0弄00號(指定送達) 164 謝宜芳 苗栗縣○○市○○里0鄰○○街00號三樓 165 邱啓澤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巷00號 166 吳振芳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167 陳永棋 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168 陳義傑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69 陳妤菁 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170 風美娟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71 黃桂英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72 范杞瑄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73 鄭秋芳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74 周月嬌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75 李智安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76 高安皇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77 張梓萱 苗栗縣頭份市下興里13鄰新興街53巷5弄22號 178 廖玉翔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巷0號 179 羅幼任 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 180 楊曉萍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81 江明亮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82 蕭麗花 苗栗縣○○鄉○○村00鄰○○○0號 183 楊永泰 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巷0弄00號 184 謝惠玲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85 何惠美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86 楊潤琴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87 徐成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88 王瑞惠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89 羅文浩 苗栗縣頭份市民族里15鄰中華路953巷16號五樓 190 羅文彬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191 羅文傑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號五樓 192 陳旺業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93 賴韋廷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號 194 符芳蘭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0號 195 劉兆銘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96 何文曲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97 黃添富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98 鍾興縉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99 阮氏金清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0號 200 朱俊彥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0號 201 朱佳文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0號 202 徐維駿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203 盧民賢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巷00號 204 廖淦佐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05 黃昌傑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06 吳欣盈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07 張沛晴 桃園市○○區○○里0鄰○○街000號三樓 208 林姿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209 莊忠漢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10 胡金燕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0號 211 范晉瑋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0號 212 洪繼堯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13 范永昌 臺北市○○區○○里0鄰○○路○段000巷0弄0號5樓 214 林文弘 苗栗縣頭份市下興里13鄰新興街65巷15號 215 黃兩卿 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巷00號 216 潘先岸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217 張寶珠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18 黃恩明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219 張麗觀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220 戴如蕙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21 姜玲玲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222 羅嗣宇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223 林雯玲 新北市中和區宜安里17鄰安樂路143巷2弄3號四樓 224 邱祺芳 苗栗縣○○鄉○村0鄰○○路00號 225 曾戀清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26 張嘉欣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227 詹凱雲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228 邱于甄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29 羅堃文 苗栗縣頭份市山下里11鄰八德二路345巷19號 230 張海薇 苗栗縣頭份市下興里13鄰新興街53巷3號 231 黃丞逸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32 張淳婷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233 徐月秋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34 廖翊伶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235 李俊傑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36 李夢婷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37 李庭瑋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38 李宥柔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39 星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九樓之十二 法定代理人黃坤鍵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九樓之十二 240 林煌家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巷0號 241 陳國良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242 范碧泉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243 溫清成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44 李昱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245 羅文旗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46 鄒仕暘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247 王慧娟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0號 248 羅楹翔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0號 249 莊宇文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250 黃淑容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251 曾雅玲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252 林俞每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53 楊婉琳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54 鄭宇珊 新北市○○區○○里00鄰○○街○段00號十六樓 255 黃馨品 宜蘭縣五結鄉五結村19鄰五結中路二段375巷19號 256 阮明翠 苗栗縣○○市○○里0鄰○○街00號 257 劉美珠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258 羅英綺 新竹縣○○鎮○○里0鄰○○路○段00號 259 羅韋清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260 饒靜嬌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261 劉琪媛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0號 262 劉珮娟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2024-10-29

MLDV-112-訴-571-20241029-3

審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祖華 張智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 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祖華、被告張智銘與告訴人曲梓豪前 係桃園市大溪區永昌路52巷內晶碩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廠 (下稱晶碩公司)同事,雙方因排班接替問題而生爭執,被 告唐祖華、被告張智銘要求告訴人一同前去面見其等直屬主 管,由組長進行裁決,告訴人則解釋排班問題已排除,無庸 面見組長,詎被告唐祖華、被告張智銘2人仍堅持己見,見 告訴人無意隨同前往,其等均可預見於強行拉扯過程中,將 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受傷,竟仍共同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犯意 聯絡,由被告唐祖華、被告張智銘分別站立於告訴人左、右 二側,各自手拉告訴人左手及右手,造成告訴人受有雙手肘 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唐祖華、張智銘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唐祖華、張智銘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均已與告訴人曲梓豪達 成調解,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 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06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52、63 、61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YDM-113-審原易-154-202410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翰 選任辯護人 葉子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5830號、112年度偵字第38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宗翰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又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 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宗翰及張家蓁(另由警方偵查中)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共 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宗 翰於民國111年12月1日12時2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聯繫王坤智,雙方取得聯繫後,由李宗翰駕駛車 輛搭載王坤智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再由張家蓁以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王坤智確認交易地點。 嗣111年12月1日15時13分許,李宗翰、張家蓁及王坤智均抵 達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後,李宗翰、張家蓁即共同以新 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販賣半錢(2.5公克)之 海洛因予王坤智。 二、李宗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111年1月23日20時22至27分許, 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接收王登豪之電話,雙 方約定以6,000元之代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包。嗣因李宗 翰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足,故李宗翰後於111年1月23 日21時13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僅以2,000元之 代價,販賣0.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登豪。 三、嗣經警於112年7月18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搜 索,並將李宗翰拘提到案,復於現場扣得其所有之IPhone手 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始悉上情。 四、案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之 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第35830號卷第247-248頁,本院卷第206頁),核與 證人王坤智、王登豪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第160號 卷第247-251頁、偵字第35830號卷第191-193頁),並有花 蓮縣政府警察局就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偵辦被告毒品案 現場照片、被告與王登豪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王坤智之 通訊監察譯文、承辦員警出示之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參(見 偵字第35830號卷第61-67、69-75、113-114、127-133、175 -176、26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張家蓁間,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就上開所犯之犯行均自白犯罪,業如 前述,是被告就本案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 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花 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上開機關均回函稱並無因被告供述而 查出其他正犯或共犯(見本院卷第45、47頁),自不得依前 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 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 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 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 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 可參)。查被告販賣予王坤智之海洛因僅2.5公克(即犯罪 事實一部份),數量甚少、價格非鉅,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專 門從事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別,審酌被告上開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本刑仍高達有期徒刑15年,對於 被告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而言,仍屬過重,難謂 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就被告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2種減輕事由併遞 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對 人體戕害甚重,竟均為謀一己私利,而為上開之販賣毒品犯 行,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本案販賣毒品次數合計為2次、販賣對象2人、販賣毒品之重 量及價金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 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7-208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之 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遭扣案之手機1支(IPHONE 8 PLUS、門號:0000-000000號 )為其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使用,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 承(見本院卷第204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審理中供稱: 販賣海洛因部分,價金1萬5,000元我拿了其中的1萬元,另 外5,000元給張家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2,000元都是 我自己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均為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蕭博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彥价、徐明 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YDM-112-訴-1480-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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