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家慧

共找到 244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8號 抗 告 人 升楹國際智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 相 對 人 林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6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1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相對人就抗告人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發票日簽發之 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相對人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票面金額,及 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暨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共新臺幣肆仟元由抗告人負擔五分之四,餘 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 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 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 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 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 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 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 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 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有規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 124條於本票準用之。而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 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 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 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台上 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因票據為提示證券、繳 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地出示票據原本,若 執票人無法現實地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 ,準此,執票人倘未於票據法第69條第1項規定期限內為付 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 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未備。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4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劉 美華,然劉美華已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死亡,劉美華之繼承 人並未完成相關繼承程序,是系爭本票到期時,相對人無從 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到期後並未提示,即遽以 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明顯違反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 原裁定逕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依本票強制執行,顯有未 恰,爰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四、經查:  ㈠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之部分:   ⒈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詎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到 期日經提示後,未獲支付,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 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在卷 為憑(見原審卷第9、11頁)。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查相對 人所提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其形式上已載明其為本 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無條件擔任兌付 、發票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是上揭本票業已具 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而為有效之票據。   ⒉又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則依前開說明,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雖主張抗告 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劉美華已於113年1月16日死亡,劉美華 之繼承人並未完成相關繼承程序,相對人無從為付款之提 示云云;經查,依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顯示(見 本院卷第19頁),劉美華係於113年1月16日死亡,然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早於112年12月15日、112年12月17日 、112年12月17日即已屆期,相對人主張其於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本票屆期後即為付款之提示,而抗告人並無就相 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原審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 ,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 定,而對相對人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 綜上,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洵無足採。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准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強制執行部分為 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之部分:     ⒈相對人執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觀諸卷附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固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記載(見原審卷第9頁),然依前揭說明,相對人 仍應於票據法第69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即向抗告 人現實出示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請求給付票款,先 予敘明。   ⒉承上,依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1 9頁),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劉美華於113年1月16日即已 死亡,然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迄113年1月21日始屆到期 日(見原審卷第9頁),又依相對人於113年3月7日所提出 民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狀記載:「…劉美華已於113年1 月16日死亡,且相對人未重新選任董事長,又無其他董事 得代表公司執行職務,故本案恐有延誤之虞,為此聲請人 謹依民事訴訟法第條第項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 陳俊成律師為特別代理人…」等語(見司聲卷第5頁),可 知劉美華113年1月16日死亡後,抗告人公司未重新選任董 事長,亦無其他董事得代表抗告人公司執行職務,則如附 表編號4所示本票於113年1月21日屆期後,相對人顯無從 向抗告人現實提示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原本而請求付款 ,本件難認相對人已向抗告人現實出示如附表編號4所示 本票原本,以踐行付款之提示程序,自不得行使追索權。 承上,相對人既未依法定方式行使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 之權利,即欠缺行使追索權所必須具備之要件,其聲請准 許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對抗告人為強制執 行,於法即有未合。原裁定准相對人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 本票為強制執行,容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 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上揭部分,並將相對 人於原審該部分之聲請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 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 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95條 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113年度抗字第398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及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11月15日 4,000,000元 112年12月15日 TH 0000000 002 112年11月17日 4,000,000元 112年12月17日 CH 0000000 003 112年11月17日 4,000,000元 112年12月17日 CH 0000000 004 112年12月22日 3,000,000元 113年1月21日 CH 0000000

2024-11-07

TPDV-113-抗-398-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黃鈺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零柒拾陸元,及如附表二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捌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 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47頁)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變 更為陳佳文,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並於113年8月 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5頁),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 用如附表一所示2筆共新臺幣(下同)52萬9,633元之借款, 借款期間、借款利率、還款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於 112年10月22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借款本金48 萬8,076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 定條款第3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 全部款項。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2 件、約定書2件、放款帳戶利率查詢2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查詢2件、撥款資訊2件、產品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21至53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 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附表二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 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一 借款約定條件(元:新臺幣/年:民國) 編號 借款本金 借款期間 計息方式 還本付息方式 0 46萬9,633元 111年11月22日起118年11月22日止 依原告定儲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3.99%機動 計息(現為15.6%)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0 6萬元 111年11月22日起118年11月22日止 依原告定儲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3.99%機動計息(現為15.6%)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總計 52萬9,633元 附表二 本件請求金額(元:新臺幣/年:民國) 編號 借款金額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計算期間 利率 0 46萬9,633元 43萬2,786元 43萬2,786元 自11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6% 0 6萬元 5萬5,290元 5萬5,290元 自11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6% 總計 48萬8,076元

2024-11-06

TPDV-113-訴-4277-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4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王雅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 個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柒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 條款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 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 臺幣(下同)7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6年9月8 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2.59%機動計息 (目前為4.2%),並自實際貸款日起,每月為1期,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 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自112年12月8日起未依約清償,計尚 欠借款本金57萬6,61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個人 信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 專用借據)暨約定條款、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通知書 、匯出匯款憑證、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查詢、帳戶 查詢資料、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3 1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 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 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1-06

TPDV-113-訴-5343-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1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琨展 被 告 捷瑄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梁稼秋 被 告 陳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玖萬零柒佰參拾參元,及如附 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21條、保證書第7條,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19、22、24、26頁 ),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捷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捷瑄公司)邀同被 告梁稼秋、陳美娟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5月12日、同 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168萬元、3 0萬元、255萬元,上開4筆借款期間、借款利率、還款方式 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 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應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嗣兩造於110年10月8日、112年10月2日簽訂借 款展期約定書、借款展期申請書暨約定書,合意變更借款期 間、計息方式、還款條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捷瑄公司於11 3年3月9日、同月13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分別尚欠 借款本金37萬4,602元、154萬2,354元、5萬1,026元、212萬 2,75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已喪 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經原告累次 催索均置之不理,梁稼秋、陳美娟應與捷瑄公司連帶負清償 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約定書3份、保證書2份 、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借據4份、借款展期約定書4份 、借款展期申請書暨約定書3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 7至50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均已收受 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一 借款約定條件(元:新臺幣/年:民國) 編號 借款本金 變更前 變更後 借款期間 計息方式 還本付息方式 借款期間 計息方式 還本付息方式 0 45萬元 109年5月12日起至112年5月12日止 自109年5月12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依郵匯局2年期定儲存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0.655%機動計息。其後依郵匯局2年期定儲存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1.855%機動計息。 前12個月,按月計付利息,其後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展延至114年5月12日止 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1.855%機動計息(現為3.45%)。 本金餘額,前6個月按月計付利息,其後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 0 168萬元 109年7月8日起至112年7月8日止 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1%機動計息(現為2.595%)。 前12個月,按月計付利息,其後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展延至114年7月8日止 未變更。 本金餘額,前6個月按月計付利息,其後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 0 30萬元 109年7月8日起至112年7月8日止 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1%機動計息(現為2.595%)。 前12個月,按月計付利息,其後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展延至113年7月8日止 未變更。 自110年9月8日起至111年9月8日,按月計付利息,其後按月平均攤還年金。 0 255萬元 109年5月12日起至112年5月12日止 自109年5月12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依郵匯局2年期定儲存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0.655%機動計息。其後依郵匯局2年期定儲存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1.855%機動計息。 前12個月,按月計付利息,其後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展延至114年5月12日止 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1.855%機動計息(現為3.45%)。 本金餘額,前6個月按月計付利息,其後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 總計 498萬元 附表二 請求金額(元:新臺幣/年:民國) 編號 種類 借款金額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年利率 計算期間 年利率 1 借據 45萬元 37萬4,602元 37萬4,602元 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3.45% 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借據 168萬元 154萬2,354元 154萬2,354元 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5% 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0 借據 30萬元 5萬1,026元 5萬1,026元 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5% 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0 借據 255萬元 212萬2,751元 212萬2,751元 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3.45% 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共計 409萬0,733元

2024-11-06

TPDV-113-訴-4713-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2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蕭育涵律師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周芷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參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將消費金融業務(涵蓋消費金融相關之 一般存匯業務、貸款業務、信用卡業務、財富管理業務、及 保險代理人業務等),依企業併購法及相關法令所規定之分 割程序讓與移轉予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 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 第35、36頁),是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之營業、資產及負債 ,即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本件依原告與花旗銀行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23、29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1月2日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帳務編號: Z000000000CD),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並應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金額;經花旗銀行於 核卡後以每期月結單通知被告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其 利率最高為年息15%。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 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約計付循環信用利 息,花旗銀行並得收取最高連續3期之違約金。被告自發卡 日起至113年7月1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 5萬4,908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8,462元、違約金1,200元、 提前結清分期手續費600元,共計6萬5,170元未按期給付。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 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111年3月18日向花旗銀行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 並於其後申請信用額度動撥(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   044),借款額度有效期間為111年3月16日起至116年3月16 日止,申請動用金額300萬元,按年息11.99%固定計息,並 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如未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按上 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花旗銀行並得收取最高連續3期之 違約金。被告自112年12月5日即未依約清償,至113年7月12 日止,已積欠本金41萬4,188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5萬6,78 6元、違約金1,200元,共計47萬2,174元未按期給付。依滿 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並已概 括承受上開債權。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債權計算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 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 1至36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 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款項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請求金額(元:新臺幣/年:民國) 編號 種類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計算期間 年息 0 信用卡 6萬5,170元 5萬4,908元 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0 借款 47萬2,174元 41萬4,188元 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11.99% 共計 537,344元

2024-11-06

TPDV-113-訴-3920-20241106-1

聲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33號 再審聲請人 永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亦堅 再審相對人 展元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振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2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上開規定於就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28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3年9月16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 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見113年度聲再字第928號卷第61頁 ),而再審聲請人係於113年10月16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有「民事聲請再審狀」上蓋用本院收狀戳日期為「113. 10.16.」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並未逾30日之不變 期間,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原確定裁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民事聲請再審狀」第1頁業已明確載明「 為不服鈞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28號民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而 提聲請再審」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可知本件再審聲請 人係針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則本院須先予審究者係 再審聲請人有無指明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28號確定裁定有 如何之法定再審理由,至於原確定裁定以外之其他先前歷次 再審裁判或原訴訟事件之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錯誤等再審 事由存在之情形,尚非本院所得審究,先予敘明。  ㈡按對於確定之裁定,固得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 第497 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 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 再審理由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 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 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 ,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 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 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 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 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 ,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可參。綜觀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民事再審聲請狀 」之全文記載內容,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 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空泛引述部分再審法條,然並未 表明具體情事及如何適用各該條文內容,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其所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㈢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雖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 然其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未具備再審合法要件,顯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件:

2024-11-05

TPDV-113-聲再-933-202411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王淑雲即財團法人蓮華佛學教育基金會之董事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蓮華佛學教育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蓮華佛學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蓮華佛學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 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蓮華佛學教育基金會 董事長,該財團法人前經報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民國105年1 0月20日新北教社字第1051959008號函設立許可有案,並聲 請本院登記處於105年10月31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 記簿第130冊、第25頁第3128號)。因業務需要修正捐助章 程部分條文,並提請相對人112年11月25日第一屆最後一次 董事會議決議通過,復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以113年10月7日 新北教社字第1131830364號函同意,變更如「相對人捐助章 程條文對照表」所示,而依法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變更等語 。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蓮華佛學教育基金會捐助 章程,本院審酌聲請人製作提出之「相對人捐助章程條文對 照表」所列仍多有疏漏或錯誤之處,諸如:修正條文第二條 內容第一、三、四、五款誤繕部分文字,應更正為「一、開 設蓮華佛學園,提供佛學教義研究。... 三、定期不定期舉 辦佛學研討會,與其他佛學組織者進行佛學交流。四、佛學 教育出版事業。如印製經書贈送、錄製佛教影音光碟片贈送 等。五、捐贈獎助學金、培養佛學講述專門人才。」等語, 始屬正確、漏列原條文第二條內容、第五條說明內容應更正 為「本條以修訂為董事人數資格組成方式。」等情(見本院 卷第39至51頁);乃由本院再相互參照比對聲請人提出新、 舊章程全文繕改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 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 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1-05

TPDV-113-法-173-202411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81號 原 告 蘇有朋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張仁興律師 陳立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仲朋、姚聖潔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 仟伍佰玖拾玖萬陸仟肆佰肆拾貳元(計算公式詳如附件所載),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附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公式 ㈠系爭房屋登記面積:106.40平方公尺,106.40平方公尺×0.3025 =32.186坪。 ㈡依卷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顯示系爭房 屋鄰近路段、同屋齡、屋況房屋,單價為每坪49萬7,000元。 系爭房屋價值為:1,599萬6,442元。 32.186坪×49萬7,000元=1,599萬6,44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1-04

TPDV-113-補-2581-202411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6號 異 議 人 李慧曦 嚴國隆 一、按下列聲請或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㈧依第 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 四項、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但書,提出異議;抗告法院之 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 法院提出異議;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 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七十七條之十九第四項第八款、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六項 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三十日所為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三七 五九號裁定,以李慧曦、嚴國隆逾期未繳納抗告費為由,駁 回渠等之抗告,渠等對於本院上開裁定表示不服,應認為提 出異議,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限李慧曦、嚴 國隆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異議,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1-01

TPDV-113-聲-346-20241101-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潘祥凱 被上訴人 黃鈺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三年四月 一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一一二年度店小字第二0五九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四條、第四百三十六之二五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 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 五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 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 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 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 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 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 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 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民國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 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於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三日十二時十五分許在新北市新店 區翠峰路七十巷竹林幹一一八前,因未與對向上訴人之母 所有、斯時由上訴人駕駛並處於靜止狀態之車牌號碼○○○-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保持適當行車區間,不慎 撞擊B車左後車身,致上訴人受有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 )二萬三千元之損害。被上訴人駕駛之A車係LEXUS廠牌之 ES350車型,使用可收合之後視鏡,該後視鏡於開啟時離 地面較收合時為低,該後視鏡在收合狀態下開啟時,係由 上往下移動至定位而展開,但在開啟情形下收合時,則由 下往上移動收合,該後視鏡離地高度會因開啟或收合動作 之進行而有不同,存有數公分之差距;上訴人駕駛之B車 係本田廠牌、○○○年○月生產製造之HR-V 1.8S車型,該廠 牌車輛因拙於防鏽處理,普遍存有繡蝕現象。 (二)被上訴人駕駛之A車通過靜止之B車,因未能注意兩車併行 之間隔,致兩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有未保持行車間隔之 過失,為原審所認定,而依B車受A車左後照鏡碰撞後留下 之擦撞痕跡,分別有高度最低之油箱蓋上點狀擦痕(下稱 甲撞痕)、甲撞痕右上方由左下向右上延伸擦痕(下稱乙 撞痕)、乙撞痕右側、左後燈上前後二道擦痕(下稱丙撞 痕),上開甲、乙、丙撞痕足以佐證位置最低之甲撞痕高 度與開啟狀態下之A車左側後視鏡高度相同,但A車左側後 照鏡因碰撞受擠壓而由下往上收合,嗣繼續前行碰撞B車 左後車身,依序產生乙撞痕、丙撞痕,丙撞痕與收合後之 A車後視鏡高度相同。原審以甲撞痕為尖銳物碰撞痕跡, 乙撞痕之角度與二車平行撞擊不一,且存有鏽蝕,丙撞痕 事故當時未經採證為由,誤認甲、乙撞痕已存在一定時間 、丙撞痕事故當時尚不存在,均與二車碰撞無涉,原審在 確認二車確有碰撞情形下,竟認甲、乙、丙撞痕均非二車 碰撞所致,認定事實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爰請求廢棄原判決等 語。 三、經查: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二萬三千元,未逾十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  (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係指摘原判決事實認定錯誤、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調查,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之情事及所憑據之訴 訟資料,難認上訴人業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上訴人雖稱原判決認定事實違反論理法則、經驗 法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但並 未敘明原判決何部分之事實認定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蓋原審關於B車並未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受損、上訴 人並未受有損害,即甲、乙、丙撞痕非因A、B二車碰撞產 生,係依據現場車輛受損情形採證照片所示車輛碰撞痕跡 之形狀(點狀、細長)、位置(左後葉子板)、方向(左 下朝右上)、鏽蝕情形,及現場測量照片所示撞擊痕跡距 地面高度(約一一五至一二0公分、一一0至一二0公分) 、A車左側後視鏡距地面高度(約一00至一一一0公分)及 形狀(無尖角),以及行車紀錄畫面顯示之二車碰撞時相 對位置(二車左側相向接近)與動向(平行移動)、兩車 地面無高低差為判斷,此觀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貳大點 第三點第㈡段所載即明,參以如碰撞程度輕微,本非必然 造成車輛受損,尚不能僅以二車車身確有接觸,即認必然 造成B車受損,尤不能指必然造成上訴人所稱之甲、乙、 丙三處撞痕,原判決認定事實不唯咸依據證據資料,且論 斷合乎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難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二十二條第一、三項之規定。從而,上訴人未具體表明原 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之情 事及所憑據之訴訟資料,難認上訴人業對原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三)綜上,本件上訴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之情事,及所憑據之訴訟資料, 僅對於原判決事實認定錯誤、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調查, 反覆爭執,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揆諸首揭法條、說明,本件上訴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爰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三十二第一、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1-01

TPDV-113-小上-111-202411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