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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麟璇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郝祥麟 被上訴人 廖文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9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4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小額程序 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二、上訴意旨   上訴人僅係提供代購服務,依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 適用準則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屬客製化給付,應排除適用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原判決認仍有解 除權之適用,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並聲明:(一) 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通訊交易或訪問交 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 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 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 」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規定:「 本法第19條第1項但書所稱合理例外情事,指通訊交易之 商品或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 ,將排除本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二、依消費者 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則為:「 第2款規定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例如依消費 者提供相片印製之商品、依消費者指示刻製之印章或依消 費者身材特別縫製之服裝等;消費者依現有顏色或規格中 加以指定或選擇者,非屬本款所稱之客製化給付」 (二)查上訴人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被上訴人係就上訴人於社 群軟體Facebook直播展示之衣物商品,在上訴人提供之顏 色、尺寸範圍內選擇(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可知被上 訴人選擇之商品,並非依被上訴人要求所量身打造或特別 縫製,自與前開法條所指客製化給付有別,該規定於本件 即無適用餘地。是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仍得行使消費者 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人雖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52號判決 ,主張本件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云云。然上開判決並非最 高法院或憲法法庭裁判,其法律見解對本院並無拘束力可 言,難認上訴人之主張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0-18

TYDV-113-消小上-2-202410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17號 原 告 帝富機電企業有限公司 指定送達處所:桃園市○○區○○○○○000號信箱 兼 法定代理人 馬宣德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廖貴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貨運曳引車行駛高速公路時,有行車應注意而不注意車前狀 況責任義務之違規,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見前方已有 車輛壅塞,卻故意不減速,亦不煞車,閃入壅塞車道空隙, 加速衝撞郭暅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汽車、陳臣壁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張秋葵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之汽車,致郭暅瑞、陳臣壁、張秋葵所有之前開汽車毀損 而受有損害,上開遭受廖貴彬不法侵害之人之權利,依法須 合一確定,爰聲請追加郭暅瑞、陳臣壁、張秋葵為原告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之確認債權不存在及損害賠償等訴訟,並 無訴訟標的對於其聲請追加之人有合一確定,且「應共同起 訴」之情。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裁 定命上開之人追加為原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0-11

TYDV-113-訴-1217-2024101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9號 原 告 AE000-K111323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被 告 游志賢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 附民字第71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别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基於被告違反跟騷法之侵權行為事實 ,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揭規定,本院裁判時自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即原告身分之資料,爰以AE000-K111 323之代號表示(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為朋友,因原告無與被告交往之意思,被告遂對原告 心生不滿,為使原告回應,被告竟於民國111年6月17日,撥 打電話對原告恫稱:「不然我車子直接牽走,你要去告我, 我都沒差,反正我知道車子對你來說很重要,你要用這種態 度,我就跟你用這種態度,你要用這種態度,我就跟你用這 種態度,你再來試看看,看我敢不敢啦!你就持續不要講話 啊,我等一下貨車開來直接載走啊」等語,並以通訊軟體Li ne撥打電話並傳送「你再不接我就去…不接是嗎,那我出發 了,你再來試看看,我會怎麼玩…你是真的要我去找你是嗎… 你要我直接去找你清,還是要接電話給你決定…」、「接電 話…我好好講…」、「我說了,打給我跟我說要吃什麼,要吃 什麼,要吃什麼,你沒帶吃的出門,當我眼睛有問題嗎,速 回,我要安排時間」、「你要把我逼到什麼地步,還是說你 要我怎麼做,你才會把我說的聽進去」、「希望你說的沒有 在騙我,12點我一樣幫你送到,一樣對面等你出來拿,我12 點到,我手機會關機,因為好像有問題,你再直接走出來找 我拿…我沒有其他的意思,只是拿餐給你」、「今天我會把 所有的帳,等你下班跟你結清,我去跟我朋友借來還你,就 算借高利貸,我也會去借還你,吃的不要曬太陽會變質,我 在樹蔭下等你」、「我不會怎樣好嗎」、「你要絕成這樣嗎 …我等你」、「我用僅存三百坐車去找你談,我現階段要處 理那些事情」、「你要東西嗎,接電話,我用說的,我手一 直在抖,我講一下而已,快點,我要趕快處理,我人很不舒 服」、「我跟你說車叫好了,現在是又,我剛剛說我車叫好 了,等等過去幫你吹頭髮你再睡,你說嗯,我說10分鐘到, 現在是?」、「你不講實話,我會非常不爽,你要玩弄我, 我也只好還你」等文字訊息與原告,以此等加害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原告,查知原告行蹤,接近原告住居所及工 作場所,並以要求原告與其聯絡、對原告留置物品等方式對 原告進行干擾,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足以影 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㈡被告復於111年7月5日晚間10時許,以向原告取回其個人證件等物品為由,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相約在原告位在桃園市中壢區住處碰面,並於原告交還其個人物品而欲返回住處時,上前伸手阻止原告離去,以身體遮擋在原告住處門前,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返回住處等行動自由權利,迫使原告留在現場與其繼續商談,使原告心生畏懼,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㈢原告因被告上開犯行,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如前述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403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等罪,並依想像競合論以 強制罪,判處被告拘役40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卷宗查閱屬實。被告於本件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依本院調查證據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於上 開時、地恐嚇、妨害原告之自由,並跟蹤騷擾原告,使原告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 動等情,已如上述,則堪認原告之人格法益確有遭受被告之 侵害,而原告之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對原告 所為犯行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允無疑義。從而,原告主 張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㈢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據此,本院審酌   併考量兩造之學識程度、社會地位、家庭經濟狀況、職業( 見偵卷警詢筆錄當事人資料欄位),兼衡兩造各自名下之財 產及所得(見本院不公開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萬元為允洽。基上,原告可 得請求之損害額應為8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遲延利息。而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12年3月22日送達被告(審附民卷第7 頁),則原告請求自112年3月2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8萬元,及自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 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 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指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以確定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0-11

TYDV-113-訴-579-202410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7號 原 告 帝富機電企業有限公司 指定送達處所:桃園市○○區○○○○○000號信箱 兼 法定代理人 馬宣德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既保險人聲稱以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訴訟賠償請求權以法律另有規 定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這是偽造、變造的事證,有移花 接木,廖貴彬駕駛行為人明確是受僱人既是第三人,被告以 偏概全之聲稱原告非被保險人之受僱人,被告就不法強制誇 張扭曲法定第三人在前開第53條第2項法條禁止行使非法代 位賠償請求權利,是原告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證明是被告既保 險人是單獨虛偽意思表示,及債權人之非法定代位被保險人 法律關係擔當之被擔當者,被告以取得債權新臺幣(下同) 36萬7,081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179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債權人對該債務人原 告馬宣德所得到前開債權36萬7,081元金額利益自始無理由 ,債務人原告2人主張抵銷。㈡原告2人主張被告既保險人聲 稱前開有取得代位訴訟賠償請求權之債權效力之原因與原告 不生的民事法律關係拘束效力不發生法律權利義務之原因, 請求判決被告以取得債權36萬7,081元之民事法律關係不存 在。㈢前開被告既保險人行為是故意要害原告2人,請求判決 被告係因詐害行為取得債權行為自始明知發生不正當獲得金 錢利益之非受有法律上之原因致損害於原告2人,原告2人受 有被被告損害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人新台幣50萬元及自1 07年12月14日之翌日起按周年利息5%給付之金錢。㈣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桃保險簡第4頁)。 三、嗣原告之訴之聲明迭經變更,並曾於113年8月27日以民事起 訴擴張追加訴之聲明準備狀(本院卷第391頁),排列先、 備位聲明,最後於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時陳明:備位聲明 實與先位聲明相同,僅為詳細論述等語(本院卷第493頁) ,並將訴之聲明當庭變更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36萬7,081元 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7年12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核原告最後訴之聲明與起訴時聲明相同,僅為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係以偽造、變造的事證取得保險法規定之代位請求權, 訴外人廖貴彬為訴外人上德交通有限公司之受僱人,經原告 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證明是被告身為保險人是單獨虛偽意思 表示,被告自無代位請求權,故被告所取得對原告之債權36 萬7,081元,應為不當得利,原告請求判決被告以取得債權 新台幣36萬7,081元之民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請求法院除 去之。縱使被告對原告仍有上開債權,原告依法提出抵銷抗 辯,以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00元之損害賠償及原告帝富機 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帝富公司)於106年3月起至同年5月 止有31萬900元之營收損失為抵銷。另被告因詐害行為而取 得對原告之債權,被告明知發生其為不正當獲得金錢利益卻 執意為之,致損害於原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 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確 認被告對原告36萬7,081元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50萬元,及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馬宣德給 付28萬2,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 息(下稱系爭債權及利息),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557號判 決馬宣德應給付系爭債權及利息,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945號判決(下稱前案)駁回上訴而確定,足 見前案訴訟與本件馬宣德請求確認不存在之系爭債權及利息 ,屬同一債權,故馬宣德提起本件消極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 應為前案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馬宣德自無確認利益, 另被告對於帝富公司並無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帝富公司訴請確認被告對其有36萬7,081元債權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惟若被告對原告 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 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有無 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自應以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之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帝富公司固主張被告對其有36萬7,081元債權云云,惟被告對 帝富公司並無債權存在,業經被告當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 493頁),且帝富公司亦未主張或舉證證明被告有向帝富公 司主張債權,或對帝富公司為以債權存在為前提之行為,則 被告對帝富公司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並無爭執,法律關係之 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謂帝富公司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據此,帝富公司訴請確認被告對帝富公司之36萬7,081元債權 不存在,欠缺確認利益,而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㈡馬宣德訴請確認被告對其有36萬7,081元債權部分:  ⒈按給付判決一經確定,即為有執行力之執行(債務)名義, 除經再審法院廢棄,或經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得有該執行 名義不適於執行之判決,執行法院自應依法照判執行(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執行 名義成立後即有執行力,若債務人對於執行名義確認之法律 關係仍有爭執者,應循法定再審、債務人異議之訴救濟之, 無從以確認之訴除去該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力。 ⒉馬宣德雖主張被告對馬宣德之債權為不當得利故不存在,馬 宣德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利益云云。惟查:  ①馬宣德於106年4月22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甲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下稱國道1號) 由北往南行駛減速車道之左側車道(下稱左側車道),至51 公里700公尺處見前車煞停,未顯示方向燈亦未讓後方直行 車輛先行,即驟然變換至減速車道之右側車道(下稱右側車 道),致右側車道後方訴外人徐明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訴外人廖貴彬 駕駛被告所承保東鋼構公司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下稱丙車),在乙車後方沿同車道駛至,亦無法及時煞停 ,向左偏移閃避乙車後,仍與甲車發生碰撞而受損(下稱系 爭事故),被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東鋼構公司丙車維修費用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得代位行使東鋼構公司對馬 宣德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對馬宣德提起訴訟請求賠償,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557號 判決馬宣德應給付系爭債權及利息,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前 案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前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至71 頁)。  ②據此,被告即得持前案訴訟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是馬宣德倘欲除去該確定判決之執行力,依 上揭說明,應就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抑或就系爭強制 執行、囑託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無法藉由提起 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加以除去甚明,是馬宣德提起之確 認之訴縱經本院確認,亦不能除去馬宣德私法上不安之狀態 ,難謂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馬宣德主張其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應非有據。再者,馬宣德提起確 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縱獲勝訴判決,亦無從逕予排除前案確定 判決之執行力,益徵馬宣德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實無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之利益甚明。從而,馬宣德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 存在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請求確認被 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  ⒊馬宣德又主張被告對馬宣德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以此抵銷 被告對馬宣德之債權,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云云。惟查 :  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之 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 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 ,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又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 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 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35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故給付 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 結之後。  ②經查,本件馬宣德對於被告欲行使抵銷,僅需前案訴訟進行 中,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即可,而 非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為之。再者,確認之訴亦尚須以原告不 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確認訴訟,本件馬宣德主張其對 於被告應有損害賠償之債權存在並據以為抵銷之抗辯,與原 告本件是否具有提起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法律上利益 無涉,亦無從以對於被告提起確認判決而除去其私法上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自難認其有何確認利益。從而,馬宣德主 張被告對其之債權,因馬宣德以其對被告之債權抵銷而消滅 ,而據以訴請確認兩造間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自應予以 駁回。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詐害行為取得對原告之債權,自應就 被告有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負舉證之責。  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 要件。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惟就原告受 有財產上損害之金額若干及相關計算方式,均未舉證以實其 說,況被告係依法行使保險代位權,難認被告行使權利有何 違反公共利益及誠信原則,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則原 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自屬無據。此外,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之 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屬無理由。  ⒊據此,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權利,舉證尚有不足,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其債權不存在,就確認 利益之部分已難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債權不存在,不具 備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又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07年12月15日起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0-11

TYDV-113-訴-1217-20241011-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玟方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並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則駁 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8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更生事件,未繳納聲請費,另有如附 件所示證據資料未完備,聲請人應依消債條例第6條第1項規 定繳納如主文所示之聲請費,及補正如附件所示證據資料,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件: 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惟聲請人名下有多筆土地、田賦,且聲請人正值中年具工作 能力,故請聲請人「具體釋明」其如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並提出證據證明之(應併說明欠債原因)。故請聲 請人「具體釋明」其如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並 提出證據證明之(應併說明欠債原因)。    ㈡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成立,後 已毀諾,應說明協商後已償還金額為何,並說明何時毀諾?「 毀諾當月」之前、後6個月的每月收入(包含但不限於固定薪 資【應分列每月薪資,且以「不扣除勞健保、執行扣薪」之薪 資計算、年終獎金、三節獎金、其他獎金或津貼數額】、各類 政府補助、受他人金錢資助等)為何?並需請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如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明細、政府補助公文、受補 助存摺影本等)。若毀諾當時無固定薪資,或薪資係現金給予 ,請說明理由。又聲請人「毀諾當月」之前、後6個月的每月 支出狀況為何?應陳明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並應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 ㈢請提出民國111年8月至113年8月薪資單或薪轉證明,並請自行 計算近6個月之平均月薪為何(請提出計算式,若為存摺影本 請提出完整薪資轉帳存摺影本;若無亦請提出「收入切結書」 以資證明)。 ㈣請說明聲請人於111年8月起迄今,是否有領取保險金、社會津 貼、年金、中低收入補助等政府補助或任何機構之補助?若有 ,其期間及金額為何?並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受補助存 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請劃線標記)。 ㈤聲請前2年間(即111年8月至113年8月)有無處分聲請人名下財 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財產變動狀況。 ㈥請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聲請人保管帳 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 行明細資料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㈦聲請人自111年8月起迄今所有郵局及金融機構(含外幣帳戶) 、證券帳戶(集保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 至本函文送達日)。 ㈧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以被 查詢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險契約)。 ㈨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並 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解約金若干之相關證明文件 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金額。 ㈩請提出現有交通工具(汽車、機車)行照影本,及現值為何之 證明文件。 聲請人主張有扶養褚○祐之情事,應提出受扶養之人111及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並說明除聲請人外,有無其他扶養義務人(褚○祐之生 父?)分攤扶養費之情形?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期 間及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請陳報111年8月起迄今 )。 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人 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可提出清償債務之金額為何?並 說明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清償債務金額、扶養費及必要生活 費用? 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是否以113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即新臺幣(下同)19,172元列計?若否,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如超過上開金額請提出完整單據以利 本院審酌。 請說明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每月必要支出及目前每月必要支 出是否以111、112、113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 18,337元、19,172元、19,172元列計?若否,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規定,如超過上開金額請提出完整單據以利本院審酌。

2024-10-09

TYDV-113-消債更-360-20241009-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12號 原 告 春億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素 原 告 葉梅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被 告 廖靖文 廖成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玉華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廖運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春億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被告廖靖文、廖成宥所共有坐落桃 園市○○區○○段○○○段○000地號依下列方式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3 98(0)部分(面積258平方公尺),由原告春億開發建設有限公 司、被告廖靖文、廖成宥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398(1)部分(面積1,350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春億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398(2)部分( 面積2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靖文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398(3 )部分(面積2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成宥取得。 原告葉梅紅、被告廖成宥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葉梅紅及被告廖成宥依附表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廖靖文及廖成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分案,僅為攻擊 防禦方法,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經查,原告 於本件訴訟中有提出不同的分割方案(壢司調卷第8至10頁 、本院卷第79至83頁),惟依前開說明,僅屬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而與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無涉,先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 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惟因兩造協議分割未果,爰訴請分割。 又系爭399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 條例之耕地,倘依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配,將致農用土地 細分,應予變價分割。至系爭398地號土地則為特定農業區 之甲種建築用地,考量為使系爭398地號土地充分有效利用 ,主張依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6日中地法土字第 46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其中 附圖所示編號398(0)部分,由原告春億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春億公司)、被告廖靖文、廖成宥按如附表所示之應 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以利通行;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398 (1)部分由原告春億公司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398(2) 、398(3)部分則分別由被告廖靖文、廖成宥取得。為此,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將系爭 399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按應有部分分配價金,另將 系爭398地號土地予以原物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廖靖文、廖成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本 院履勘現場時稱:不同意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 予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 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土地面積、應有部分比例、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 類別均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 籍圖謄本、空照圖等件為證(壢司調卷第72至84頁),而本 院函詢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後,確認系爭土地查無申請建 築執照,亦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之分割條件限制,此 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3日中地測字第11200162 43號函在卷供參(本院卷第31至32頁)。再系爭土地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經兩造以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兩造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 識,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 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 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 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土地不 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 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91 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 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 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 、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398地號土地部分:   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經本院囑託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測 量後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本院卷第97頁) 到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398(1)所示之部分分 歸春億公司所有,如附圖編號398(2)所示之部分分歸廖靖 文所有,如附圖編號398(3)所示之部分分歸廖成宥所有, 如附圖編號398(0)所示之部分則由春億公司、廖靖文、廖 成宥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而系爭398 地號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依前揭說明,於法亦無不 合。是本院參酌兩造之意願、分得土地面積之多寡、系爭39 8地號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 切情狀,認系爭398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原告所提出 之方案為適當。   ⒉系爭399地號土地部分:  ①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 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 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二、部分依法 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 部分,得為分割。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 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 單獨所有。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 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劃 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 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可以原物 分配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為防止 農地細分,限制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依其立法意旨, 係指限制共有耕地以原物分配為分割而言,現行法律並無禁 止耕地買賣之規定,倘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各 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情事,應不在前開限制之列,是 以共有耕地,共有人仍可請求分割,但分割之方法,僅限於 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最高法院63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  ②本件系爭399地號土地之面積為70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及使 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參 (本院卷第53至55頁)。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399地號土地 均同意變價分割,若以原物分配恐令系爭399地號土地有過 於細分、不利使用之情形,足認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況本件若以變價分割之競標方法決定系爭399地號土 地價值,對共有人均無不利,且各共有人尚得於變價時依法 參與競標或於共有人以外之人得標時為優先承買,亦給予欲 取得原物之共有人選擇之機會,且對土地利用能為最大發揮 而不致使土地細分。是本院審酌系爭399地號土地之性質、 使用目的、經濟效益、共有人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分 割方法不適宜原物分割,應以變賣系爭399地號土地,並將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變價分割方式為適當。 四、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 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 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 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 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之規定」、「訴訟之結果,於第 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 三人」,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67條 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廖靖文將其就系爭398地號土地 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廖運晋,有 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佐(本院卷第51頁),本院業已依前 開法律規定對該抵押權人廖運晋告知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7 頁),而廖運晋經本院告知訴訟後,未表示意見,亦未表明 參加訴訟之意旨,則依前揭說明,廖運晋之抵押權移存於廖 靖文所分得部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上開所述情狀,考量相關法令規 定、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參酌系爭土地日後使用效益、經 濟價值,並考量各共有人之意願,認系爭398地號土地應以 原物分割;系爭399地號土地則以變價分割為適當,而判決 如主文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因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 議,於法雖屬有據,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 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 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按其應有部分於系爭土地整體價額之權重比例即附表「訴 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398地號土地 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 面積:2,058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8,400元/平方公尺 399地號土地 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面積:708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3,000元/平方公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1 春億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3087/4116 無 66.8% 2 廖靖文 1/8 無 11.1% 3 廖成宥 1/8 1/6 13.0% 4 葉梅紅 無 5/6 9.1% 備註: 1.本附表所示土地均坐落在桃園市觀音區大潭段塘背小段。 2.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計算方式: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價值(即系爭土地面積× 應有部分× 公告土地現值)除以系爭土地之全部價值(即系爭土地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總和為100%。

2024-10-04

TYDV-112-重訴-312-202410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翁進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聲 請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以113年度催字第27號公示催告, 並於113年2月29日加以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 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證 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 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所 載證券,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 將該公示催告裁定加以公告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 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本件聲請,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股票附表:113年度除字第264號 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號 1 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00000-0 1 1,000 2 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00000-0 1 1,000 3 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00000-0 1 1,000 4 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00000-0 1 1,000 5 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00000-0 1 1,000 6 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00000-0 1 1,000 7 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00000-0 1 1,000 8 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00000-0 1 1,000 9 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00000-0 1 1,000 10 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87ND0000000-0 1 1,000 11 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87ND0000000-0 1 1,000 12 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87ND0000000-0 1 1,000 13 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87ND0000000-0 1 1,000 14 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87ND0000000-0 1 1,000 15 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87NX0000000-0 1 582 16 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87NX0000000-0 1 979

2024-10-04

TYDV-113-除-264-202410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宗煥 被 告 忠映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建華 被 告 胡純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25,3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觀諸本件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21點 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甚明(本院卷第23至27頁)。 堪認兩造就本件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已合意由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堪認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忠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忠映公司)於民國 112年3月7日邀同被告劉建華、胡純美向原告借款,劉建華 、胡純美並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保證忠映公司對原告所負 一切債務,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限額連帶負全部償 付之責任,嗣忠映公司於112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20 0萬元,惟忠映公司自113年3月9日起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 本金1,625,329元及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 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忠映公司、劉建 華、胡純美(下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25,32 9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借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約定書、 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通知、信件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 至37頁),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堪信為真。被告於民事 答辯狀中亦不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本院卷第59頁), 僅抗辯違約金約定過高應予酌減等情。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25,329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 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 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 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 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 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經查:  ㈠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25,329元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尚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其性質屬懲罰性質 違約金,此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8頁),其標準應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 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 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㈡本院審酌被告遲延清償所致原告之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 常為原告將該款項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 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 害難謂重大,原告並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 被告收取利息,已因此獲取經濟利益,倘另收取逾期違約金 ,對被告難謂公平,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 受有何特別損害,若被告須再行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 殊非公允,爰予酌減至0元為適當,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惟因本件 原告請求違約金敗訴部分,係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77條 之2第2項規定,不另徵裁判費,故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較為適當,爰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   息 起訖日 利 率 1 325,062元 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3.225% 2 1,300,267元 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3.225% 備註 債權本金合計為1,625,329元。

2024-10-04

TYDV-113-訴-1265-202410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李心慈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 請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5號公示催 告,並於113年3月27日加以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 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 示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 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所 載證券,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 將該公示催告裁定加以公告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 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本件聲請,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支票附表:113年度除字第265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 劉純如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 108年11月1日 142,600元 TT0000000 李心慈

2024-10-04

TYDV-113-除-26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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