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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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41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0-16

TPDV-113-司消債核-5414-20241016-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78號 聲 請 人 陳文善 陳照壎 陳叔壎 范仁維 范宇凡 聲 請 人 陳劭恩 陳昱婷 陳廷語 聲 請 人 陳億 陳駿 聲 請 人 陳彥賓 陳怡君 陳希宸 陳巧晞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彥賓 陳怡潔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 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陳仁山之孫子女、 曾孫子女,而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死亡,聲請人等 自願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陳文善、陳照壎、陳叔壎、陳劭恩、陳昱婷、陳廷 語、陳億、陳駿、陳彥賓、陳怡君、范仁維、范宇凡、陳希 宸與陳巧晞依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所示,分別 係被繼承人陳仁山之孫子女與曾孫子女,固係為被繼承人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直系2、3親等血親),須被繼承人直系 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即直系1親等血親(被繼承人之子女) 均拋棄繼承時,始取得繼承權。惟查,本件拋棄繼承時,因 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即陳培正尚生存且未為拋棄繼承,則依 上開說明,上開聲請人均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綜此,上開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均於 法不合而均應予駁回。至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向本院聲請 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0-15

SCDV-113-司繼-1278-20241015-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洪光華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彭政德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彭政德(男、民國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民國113年1月1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 人。 准對被繼承人彭政德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彭政德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 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 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彭政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彭政德曾向聲請人借款而迄未清償 ,聲請人已起訴請求,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月14日死亡 ,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亦未 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 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 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此為家事事件法第 136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 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而國有財產向由公務機關擔任管理 人(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暨言詞辯論通知書 、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等影本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55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 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據此,本件被繼承人彭政德之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以利 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 有據。 ㈡新竹律師公會經本院函詢稱無人選可推薦擔任本件遺產管理 人,亦有該公會函文在卷可參。又觀諸被繼承人彭政德尚遺 有土地與汽車,本院審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依法為 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及公信力,素具 處理財產之專才及能力,擔任財產管理人之經驗豐富,且被 繼承人仍有遺產可供處分,於公示催告程序後無人承認繼承 ,倘有剩餘依法即歸屬國庫,則該分署對本件遺產即有管理 實益,且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本得請求報酬,應 無以國家資源管理私人財產或墊付費用之虞,故本院認選任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彭政德之遺產管理人 應屬妥適,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0-15

SCDV-113-司繼-656-20241015-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157號 聲 請 人 陳彥名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李文德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4-10-15

TCDV-113-司票-9157-20241015-1

司家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陳錫陽 相 對 人 黃滿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與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婚字第2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黃 滿青負擔在案,且本件聲請人預納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 3,000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依首 揭規定,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 0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0-15

SCDV-113-司家聲-446-20241015-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10號 聲 請 人 張玉蘭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張紹相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張紹相(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縣○○鎮○○街00號)於 民國113年7月11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張玉蘭(地址:新 竹縣○○鄉○○路00巷0號)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 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張紹相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 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六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明檢送本院。 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紹相之遺產負擔。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0-15

SCDV-113-司繼-1310-20241015-1

司家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李啟弘 相 對 人 陳逸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與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伍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 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 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當事人為和 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同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第84條第1項本文亦有規定。職是,原告起訴後撤 回部分訴訟標的及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 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 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於撤回部分之訴 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再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 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 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 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參 照。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另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 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 部,家事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 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家 財訴字第5、11號及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1、7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與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82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並分別諭知「本訴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新臺幣參仟元,餘由原告甲○○負擔 ;程序監理人報酬費用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 之一;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甲○○負擔新台幣陸仟貳 佰捌拾元,餘由反請求原告乙○○負擔。」、「第一(確定部 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上訴部分,由陳奕臻( 即乙○○)負擔;甲○○擴張聲明部分,由陳奕蓁(即乙○○)負 擔十分之七,餘由甲○○負擔;關於陳奕蓁(即乙○○)上訴及 追加反請求部分,由陳奕蓁(即乙○○)負擔」與「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雖已支出之費 用,惟離婚部分因兩造和解成立離婚(參本院108年度婚字 第29號卷宗),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故聲請人所預納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應自行 負擔。另聲請人原請求相對人塗銷信貸保證人、返還鑰匙等 物品、變更保險要保人,與追加備位聲明擴張代墊扶養費等 部分,分別預納裁判費用8,700元、11,890元、1,000元與1, 000元,嗣因聲請人撤回上開部分請求,且聲請人原聲明請 求相對人給付剩餘財產分配532,236元,嗣縮減為157,599元 ,應徵裁判費用為1,660元,故依首揭說明,上開撤回與減 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此外,本件程序監 理人報酬則經核定為38,000元。基此,聲請人於第一審程序 所預納之費用應為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裁判費1,000元、返 還代墊扶養費裁判費2,000元、剩餘財產分配之裁判費1,660 元與程序監理人報酬19,000元,合計為23,660元;並預納第 二審裁判費為14,895元(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交付子女及 剩餘財產分配上訴之裁判費用)與第三審律師費為15,000元 (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87號裁定核定在案)。 四、綜此,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23,660元,第二 審訴訟費用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14,595元【計算式:13895 元+(1000元×7/10)=14595元】,且相對人應負擔第三審律師 酬金15,000元。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53,255元(計算式:23660元+14595元+15000元=53255 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通知其應遵 期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收受本院上開 通知後迄今未提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爰僅先就聲 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 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0-15

SCDV-113-司家聲-312-20241015-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65號 聲 請 人 李秀美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李子豪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李子豪(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縣○○鎮○○○0號)於 民國113年6月24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李秀美(地址:北 市○○區○○路○段00巷00號2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 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李子豪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 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六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明檢送本院。 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子豪之遺產負擔。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0-14

SCDV-113-司繼-1265-20241014-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陳振權 關 係 人 陳旻惠 陳炎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黃清松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旻惠地政士(地址:新竹縣○○鄉○○街000號)為被繼承人 黃清松(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民國112年5月26日發現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新竹市○區○○ 路○段000號5樓之9)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清松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黃清松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 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向 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 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清松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清松之債權人,惟 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 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亦未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 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 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與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陳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契約書、本票與他項 權利證明書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 司繼字第841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明無誤,亦有本院前案 紀錄表與索引卡查詢在卷可憑,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據此,被繼承人黃清松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 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以利害 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 有據。 (二)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 散失,是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故選任遺產管理 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 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有法律、會計、地 政等專業能力,復與遺產債權人無利害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 ,優先選任為宜。而聲請人推薦其胞弟陳炎輝擔任為本件遺 產管理人,惟本院衡酌陳炎輝不具備法律、會計或地政方面 之專長,恐難適於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再審酌關係人陳 旻惠現為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堪信就其所受選任 之事件,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 順利達成遺產管理之任務。基此,本院選任關係人陳旻惠地 政士為被繼承人黃清松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 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附錄: 民法第1179條(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 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   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   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 ;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 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2024-10-14

SCDV-113-司繼-679-20241014-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韋長松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新院玉家碩二113年度司繼字第814號所 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關於聲請人甲○○之部分應予撤銷。 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 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 (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 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 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養子女因收養關係之成立,與養父母 間發生法定血親之親屬關係,至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 自然血親關係雖不因之消滅,惟此基於自然血親所生相互間 權利義務關係於收養關係存續中應處於停止之狀態,故養子 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並無遺產繼承權,此觀民法第1077 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19日死亡,聲請人依法拋棄 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甲○○所提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之生父母雖 為韋章、韋林香而與被繼承人乙○○○之生父母相同,然被繼 承人戶籍資料上有養父蔡興旺之登載,且韋林香與蔡興旺並 無結婚之登載,則被繼承人顯為生父母韋章、韋林香共同出 養予蔡興旺。故依上開說明,被繼承人與聲請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已因被繼承人出養而停止,聲請人尚非合法繼承人, 自不得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即 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本院於113年7月26 日所為新院玉家碩二113司繼814字第29629號拋棄繼承准予 備查通知,關於聲請人之部分因上開緣由,該准予備查通知 即有不當,爰依職權將本院前揭准予備查通知關於聲請人部 分併予以撤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0-09

SCDV-113-司繼-814-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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