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李啟弘
相 對 人 陳逸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與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伍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
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
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當事人為和
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同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第84條第1項本文亦有規定。職是,原告起訴後撤
回部分訴訟標的及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
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
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於撤回部分之訴
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再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
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
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
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參
照。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另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
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
部,家事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
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家
財訴字第5、11號及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1、7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與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82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並分別諭知「本訴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新臺幣參仟元,餘由原告甲○○負擔
;程序監理人報酬費用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
之一;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甲○○負擔新台幣陸仟貳
佰捌拾元,餘由反請求原告乙○○負擔。」、「第一(確定部
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上訴部分,由陳奕臻(
即乙○○)負擔;甲○○擴張聲明部分,由陳奕蓁(即乙○○)負
擔十分之七,餘由甲○○負擔;關於陳奕蓁(即乙○○)上訴及
追加反請求部分,由陳奕蓁(即乙○○)負擔」與「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雖已支出之費
用,惟離婚部分因兩造和解成立離婚(參本院108年度婚字
第29號卷宗),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故聲請人所預納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應自行
負擔。另聲請人原請求相對人塗銷信貸保證人、返還鑰匙等
物品、變更保險要保人,與追加備位聲明擴張代墊扶養費等
部分,分別預納裁判費用8,700元、11,890元、1,000元與1,
000元,嗣因聲請人撤回上開部分請求,且聲請人原聲明請
求相對人給付剩餘財產分配532,236元,嗣縮減為157,599元
,應徵裁判費用為1,660元,故依首揭說明,上開撤回與減
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此外,本件程序監
理人報酬則經核定為38,000元。基此,聲請人於第一審程序
所預納之費用應為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裁判費1,000元、返
還代墊扶養費裁判費2,000元、剩餘財產分配之裁判費1,660
元與程序監理人報酬19,000元,合計為23,660元;並預納第
二審裁判費為14,895元(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交付子女及
剩餘財產分配上訴之裁判費用)與第三審律師費為15,000元
(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87號裁定核定在案)。
四、綜此,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23,660元,第二
審訴訟費用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14,595元【計算式:13895
元+(1000元×7/10)=14595元】,且相對人應負擔第三審律師
酬金15,000元。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53,255元(計算式:23660元+14595元+15000元=53255
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通知其應遵
期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收受本院上開
通知後迄今未提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爰僅先就聲
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
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SCDV-113-司家聲-312-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