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松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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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就陳榮光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榮光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6時2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沿屏東縣內埔鄉仁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仁和路82號 前時,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 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車, 適告訴人鍾蘇美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亦沿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本案機車左後方,行駛至該處 ,見被告所駕駛之本案機車突然駛入其前方車道而閃避不及 ,當場與本案機車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 有右肘、右膝、右足踝挫擦傷之傷害。詎被告於前開事故發 生後,應已預見告訴人倒地後,極可能因此受傷,竟未察看 其傷勢、即時救護或通知救護車送醫,亦未報警、留下姓名或 聯絡方式,復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被告所涉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嗣路人報警後,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經告 訴人鍾蘇美香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因認被告上開騎車肇事 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 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 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各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5至96、97、99頁)。揆 諸首開說明,本件就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2024-10-14

PTDM-113-交訴-62-20241014-1

原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5號 原 告 朱瑞雯 被 告 李欣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4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第505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2024-10-11

PTDM-113-原附民-55-20241011-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萬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萬榮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 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 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王萬榮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 國113年7月12日經本院訊問後,認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相 關證據資料,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同條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自陳有刪除手機對話紀錄 之行為,且本案尚有共犯「何承恩」、「王程右」等人尚未 到案,其於偵查中之歷次警詢時復更易前詞,不願牽連共犯 ,若使被告在外,可能輕易登入通訊軟體聯繫,有湮滅證據 、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 押原因。綜合卷證資料,考量被告本案所涉罪質、保護法益 、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危害民眾財產法益非輕,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暨訴訟進行之一切情事,尚無 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控管被告勾串共犯、滅 證之風險,非予羈押不足以保全日後審判及可能之執行程序 ,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裁定自113年7月12日起羈押被告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 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訊問被 告後,爰審酌本案延長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如下:  ㈠被告經訊問後,雖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㈡㈣部分,依 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予共犯之行為,並承認有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惟就犯罪事 實一、㈢部分,則否認參與該次取款行為,並否認有何以網 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 事實,除有被告前開供述,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足 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斟酌被告前述刪除手機對話紀錄、偵查中對共犯有所迴護等 情狀,復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尚有釐清本案犯罪分工之 必要。另本院復已擇期進行審理程序,本案審理尚有多名證 人待交互詰問,且有共犯未到案,自有保全證人及共犯不受 勾串以利本案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必要。而被告先前羈押 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尚未消滅,本件難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替代羈押禁見之執行。是本院衡酌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以及社會不特定多數人之財產法益 保障、公共利益之維護,兼衡被告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認對被告續行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 原則,本案尚無法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責付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保全審理程序之進行,且為避免被告勾串 證人及共犯,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 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13年10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前陣子因血尿疼痛不 已而戒護外醫,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使被告得以在外就醫治 療等語。然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是被 告所稱前詞,本院認尚不足袪除被告滅證、勾串共犯之疑慮 ,無從確保本件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外,復 經本院向法務部○○○○○○○○衛生科確認被告就醫情形,現持續 於看守所內看診,最新醫囑為急性膀胱炎,以藥物治療,尚 無需轉介戒護就醫,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本案 亦查無被告有其餘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 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2024-10-09

PTDM-113-金訴-530-20241009-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東 曾子瑋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 8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曾子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陳逸東於民國109年5月至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江威廷、陳冠呈、劉俊偉、黃明強(上4人所涉詐 欺等罪部分,均有罪確定)、「Liu德華」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下稱甲詐欺集團,陳逸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 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擔任「車手頭」(即聯繫、指派工作 予車手之人),並指揮賴庭鋐(所涉詐欺等罪部分,業已有 罪確定)等人收集曾子瑋(原名賴德彬)所有之中華郵政00 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及提領 贓款,並以「許文強」、「東仔」名義對外聯絡,賴庭鋐並 於109年8月吸收曾子瑋擔任「車手(即提領贓款之人)」工 作。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所屬之不詳成員,向甲○○謊稱投資可獲取利潤,致其陷於 錯誤,於109年8月7日17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 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陳逸東再依詐欺集團指示,指揮曾 子瑋,於109年8月8日11時45分,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 內埔郵局,提領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之12萬2,000元贓款後 ,再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予賴庭鋐後,賴庭鋐再於不詳時 間、地點轉交陳逸東,陳逸東抽取前開款項之7%(其中4%為 陳逸東報酬,剩餘3%由陳逸東朋分予其餘共犯)後,再轉交 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 之結果。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逸東、曾子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等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 調查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逸東、曾子瑋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屏偵卷第56、66頁、本院卷第66 、76頁),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47頁) 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 見屏偵卷第89頁)、被告曾子瑋提領贓款監視器截圖(見屏 偵卷第93頁)、中華郵政股份公司113年6月13日儲字第1130 037454號函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43、45頁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及適用減輕其刑規定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 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 ,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 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 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 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 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先予敘明(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7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陳逸東、曾子瑋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 已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43條規定、第44條固然屬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之有 期徒刑與罰金刑之加重規定,然被告陳逸東、曾子瑋2人不 符上開規定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渠等若 有符合同條例第47條之減輕刑責規定,本院仍應依職權調查 並適用上開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陳逸東、曾子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陳逸東、曾子瑋就本案犯行與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相互承擔彼此之刑事責任,而論以 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 查被告陳逸東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且已繳交 犯罪所得(犯罪所得見後述);被告曾子瑋於本案偵查及審 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且其稱未獲得犯罪所得(本院卷第68頁 ),復無其他可認其有收受犯罪所得之證據,自無犯罪所得 須繳交,故均得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陳逸東、曾子瑋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陳 逸東已繳交犯為所得,曾子瑋並無犯罪所得,均合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對被 告2人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已從一重論處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減刑部 分,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科刑之裁量:   爰審酌被告陳逸東、曾子瑋2人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 所需,竟貪圖參與犯罪之不法利益,而加入甲詐欺集團之犯 罪組織,甲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成功後,被害人 因而交付金錢40萬元,透過「Liu德華」張貼水單,車手頭 指示車手提領款項後層層轉交之分工模式,順利取得部分詐 欺贓款,並隱匿真實身分及金流,致被害人遭詐騙款項難以 追回,實應予非難,復考量:⒈被告陳逸東為本案車手頭, 負責找尋旗下車手提領款項後再上繳,且可取得高額之報酬 (上繳款項之4%),為核心角色之一,迄未賠償被害人也未與 之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配合檢警偵辦,並 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於本案發生前 無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 本院卷第17至22頁),素行尚可,且其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及其自述:案 發時無業,收入即加入詐騙集團所賺,現職為與父親一起從 事砂石車業,月薪4萬至5萬元,高職畢業,已婚,育有3名 未成年子女,須其扶養,且名下無財產,無負債之工作、學 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檢察官、被告陳逸東 對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⒉被告曾 子瑋提供所有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所擔 負犯罪角色、功能雖不如被告陳逸東,然其在被害人交付金 錢後,將含有被害人受騙金額在內之12萬2,000元贓款,於 不詳時間、地點,交予甲詐欺集團成員賴庭鋐,以遂詐欺犯 行,並使贓款不知去向,增加被害人索賠困難,迄未賠償被 害人也未與之達成和解,仍應為量刑之不利考量,惟念其犯 後自始坦承犯行,足見悔意,縱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而減輕其刑,仍可憑為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暨考 量其於本案發生前無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可憑(本院卷第23至32頁),素行尚可,且其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 定,及其自述:案發時從事焊接工,月薪4萬2,000至4萬5,0 00元,臨時工,高職肄業,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中 無人須其扶養,名下無財產,有卡債幾萬元之工作、學經歷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檢察官、被告曾子瑋對量 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對被告陳逸東 、曾子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件於量 刑時業已整體評價被告陳逸東、曾子瑋之上開各項量刑因子 ,為免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 苛之情形,爰不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逸東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交給上游時扣除4%是我自己的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68頁),足見其於本案係取得所經手款項之4%作 為犯罪所得,即4,880元(計算式:12萬2,000元×4%=4,880 元),此犯罪所得業經被告陳逸東自動繳交,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可查(本院卷第139至147頁),雖 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已生剝奪被告陳逸東不法利得 之效,仍可類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㈡又檢察官固然於起訴書中主張未扣案之12萬2,000元贓款係犯 罪所得應予沒收云云。然承前所述,除被告陳逸東自行繳回 之犯罪所得外,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上開12萬2,000元尚在 被告2人實力支配之下而未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核與 刑法第38條之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8條第2項、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均有 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扣案 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見警卷第25頁 ),雖為被告陳逸東所有,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本案扣案之 iPhone手機亦係犯罪所用之物,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故亦 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按起訴書雖應記載被告所犯法條,但法條之記載,並非起訴 之絕對必要條件,故如起訴書已記載犯罪事實,而漏未記載 所犯法條,亦應認業經起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 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 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 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 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 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最高法院見解,僅應就 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 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 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 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 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原起訴書於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告陳逸東係於109年5月至8 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Liu德華」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等語,雖未論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因法條記 載,並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故應認被告陳逸東就此部分 犯行,亦經檢察官起訴。惟被告陳逸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由「Liu德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所組成之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依詐欺集團之指 示而尋找車手至指定地點提領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犯行 ,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業經本院另案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3號、111年度金訴字 第106號、第133號、第320號判決有罪,被告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9號、206號、200號判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確定在案,並與該另 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就本 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顯已經實體審理判決有罪確定,依 上述說明,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裁判上一罪之全 部之犯罪事實,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本件原定113年10月3日宣判,因遇颱風假順延宣判4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973078500號卷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502卷一 雄偵卷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502卷二 雄偵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80卷 屏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金訴字第404號卷 本院卷

2024-10-07

PTDM-113-金訴-404-20241007-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垣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18號),本院依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垣志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垣志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1月8日7時至8時許之間某時,在屏東縣○○鎮○○路 00號居住處,將可供施用1次之海洛因裝入其所有之注射針 筒1支後交付給邱志鴻,供邱志鴻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在上 址施用海洛因1次。同日8時15分許,李垣志與邱志鴻一起外 出要買早餐時,2人行走至東港鎮下廍路292號前,因李垣志 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警方並將涉嫌施用海洛因之邱志鴻 一同帶回警局調查,邱志鴻供述其施用的海洛因是由李垣志 免費提供,因而查獲。 二、案經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垣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69、76頁),核與證人邱志鴻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述互核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 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24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 對照表(尿液編號:L00-000-000)等件在卷可查,堪信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之說明:⒈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於107年10月1日以107年度士簡字第532號判決有期徒 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於108年4月22日判決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 ,上開2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下稱第一案);⒉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於109年3月4日以108年度湖簡字第59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⒊因傷害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於108年9月30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402號判處拘役55日、50 日,上開2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拘役95日確定 (下稱第三案,起訴書記載為90日應予更正)。第一案於10 9年8月2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第三案,於109年8月26日第 三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9年9月3日第二案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於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8至79頁 ),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3至48頁),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次就被告應否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起訴書主張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固亦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其所犯前案亦屬毒 品案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被告則 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案僅係自傷行為,然其本案所 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則係傷害他人健康法益之行為,顯然 本案罪質相較前案可認係變本加厲,堪認係對於法秩序維護 嚴重忽視,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恐使其心存僥倖,認 為隨其犯罪次數增加,刑責將不會隨之加重,並衡量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欲維護健康及社會安全法益之重要 性及事後矯正被告轉讓毒品行為之必要性,審酌被告犯行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及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之罪刑不相當情事,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 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揭事實欄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警詢時固然曾稱向上游毒品藥頭「阿彬」購買毒品。 惟員警未因此查獲何「阿彬」販賣毒品之證據,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1份可參(本院卷第83頁),難認有因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此敘明。  ㈥被告有一種刑之加重事由(累犯)及一種刑減輕事由(毒品 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重後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任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他人施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及施用 之風氣,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前有詐欺、毒 品、傷害等前案(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48頁) ,素行不佳;惟其轉讓之對象只有1人,轉讓之毒品數量僅 有1支注射針筒之容量,犯罪所生損害尚非甚鉅;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案發時無業,收入來源之前做水電有點存款,高中 肄業,未婚,無子,家中無人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無 負債等語之工作、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用以轉讓海洛因予邱志鴻施用之注射針筒1支雖未扣案, 然為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其所有且供其轉讓第一級毒品犯罪 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且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其餘扣案之物,與被告上開犯行無關,又無其他證據證明 與被告上開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本件原定113年10月1日宣判,因遇颱風假順延宣判6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2024-10-07

PTDM-113-訴-276-20241007-1

重附民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緝字第1號 原 告 李富田 被 告 陳明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 審理後,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被 告經本院就原告附帶起訴之刑事犯罪事實諭知無罪在案,然 原告已向本院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等語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113年度重附民緝 字第1號卷第9頁),爰依前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4-10-07

PTDM-113-重附民緝-1-20241007-1

附民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0號 原 告 鄭硯畇 被 告 陳明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6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4-10-07

PTDM-113-附民緝-20-20241007-1

附民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9號 原 告 楊淇茹 被 告 陳明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6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4-10-07

PTDM-113-附民緝-19-20241007-1

附民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1號 原 告 許芙熏 被 告 陳明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6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4-10-07

PTDM-113-附民緝-2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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