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東
曾子瑋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
8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曾子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陳逸東於民國109年5月至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江威廷、陳冠呈、劉俊偉、黃明強(上4人所涉詐
欺等罪部分,均有罪確定)、「Liu德華」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下稱甲詐欺集團,陳逸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
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擔任「車手頭」(即聯繫、指派工作
予車手之人),並指揮賴庭鋐(所涉詐欺等罪部分,業已有
罪確定)等人收集曾子瑋(原名賴德彬)所有之中華郵政00
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及提領
贓款,並以「許文強」、「東仔」名義對外聯絡,賴庭鋐並
於109年8月吸收曾子瑋擔任「車手(即提領贓款之人)」工
作。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所屬之不詳成員,向甲○○謊稱投資可獲取利潤,致其陷於
錯誤,於109年8月7日17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
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陳逸東再依詐欺集團指示,指揮曾
子瑋,於109年8月8日11時45分,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
內埔郵局,提領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之12萬2,000元贓款後
,再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予賴庭鋐後,賴庭鋐再於不詳時
間、地點轉交陳逸東,陳逸東抽取前開款項之7%(其中4%為
陳逸東報酬,剩餘3%由陳逸東朋分予其餘共犯)後,再轉交
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
之結果。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逸東、曾子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等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
調查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逸東、曾子瑋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屏偵卷第56、66頁、本院卷第66
、76頁),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47頁)
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
見屏偵卷第89頁)、被告曾子瑋提領贓款監視器截圖(見屏
偵卷第93頁)、中華郵政股份公司113年6月13日儲字第1130
037454號函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43、45頁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及適用減輕其刑規定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
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
,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
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
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
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
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先予敘明(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7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陳逸東、曾子瑋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
已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43條規定、第44條固然屬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之有
期徒刑與罰金刑之加重規定,然被告陳逸東、曾子瑋2人不
符上開規定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渠等若
有符合同條例第47條之減輕刑責規定,本院仍應依職權調查
並適用上開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陳逸東、曾子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陳逸東、曾子瑋就本案犯行與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相互承擔彼此之刑事責任,而論以
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
查被告陳逸東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且已繳交
犯罪所得(犯罪所得見後述);被告曾子瑋於本案偵查及審
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且其稱未獲得犯罪所得(本院卷第68頁
),復無其他可認其有收受犯罪所得之證據,自無犯罪所得
須繳交,故均得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陳逸東、曾子瑋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陳
逸東已繳交犯為所得,曾子瑋並無犯罪所得,均合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對被
告2人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已從一重論處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減刑部
分,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科刑之裁量:
爰審酌被告陳逸東、曾子瑋2人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
所需,竟貪圖參與犯罪之不法利益,而加入甲詐欺集團之犯
罪組織,甲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成功後,被害人
因而交付金錢40萬元,透過「Liu德華」張貼水單,車手頭
指示車手提領款項後層層轉交之分工模式,順利取得部分詐
欺贓款,並隱匿真實身分及金流,致被害人遭詐騙款項難以
追回,實應予非難,復考量:⒈被告陳逸東為本案車手頭,
負責找尋旗下車手提領款項後再上繳,且可取得高額之報酬
(上繳款項之4%),為核心角色之一,迄未賠償被害人也未與
之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配合檢警偵辦,並
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於本案發生前
無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
本院卷第17至22頁),素行尚可,且其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及其自述:案
發時無業,收入即加入詐騙集團所賺,現職為與父親一起從
事砂石車業,月薪4萬至5萬元,高職畢業,已婚,育有3名
未成年子女,須其扶養,且名下無財產,無負債之工作、學
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檢察官、被告陳逸東
對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⒉被告曾
子瑋提供所有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所擔
負犯罪角色、功能雖不如被告陳逸東,然其在被害人交付金
錢後,將含有被害人受騙金額在內之12萬2,000元贓款,於
不詳時間、地點,交予甲詐欺集團成員賴庭鋐,以遂詐欺犯
行,並使贓款不知去向,增加被害人索賠困難,迄未賠償被
害人也未與之達成和解,仍應為量刑之不利考量,惟念其犯
後自始坦承犯行,足見悔意,縱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而減輕其刑,仍可憑為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暨考
量其於本案發生前無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可憑(本院卷第23至32頁),素行尚可,且其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
定,及其自述:案發時從事焊接工,月薪4萬2,000至4萬5,0
00元,臨時工,高職肄業,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中
無人須其扶養,名下無財產,有卡債幾萬元之工作、學經歷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檢察官、被告曾子瑋對量
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對被告陳逸東
、曾子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件於量
刑時業已整體評價被告陳逸東、曾子瑋之上開各項量刑因子
,為免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
苛之情形,爰不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逸東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交給上游時扣除4%是我自己的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68頁),足見其於本案係取得所經手款項之4%作
為犯罪所得,即4,880元(計算式:12萬2,000元×4%=4,880
元),此犯罪所得業經被告陳逸東自動繳交,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可查(本院卷第139至147頁),雖
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已生剝奪被告陳逸東不法利得
之效,仍可類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㈡又檢察官固然於起訴書中主張未扣案之12萬2,000元贓款係犯
罪所得應予沒收云云。然承前所述,除被告陳逸東自行繳回
之犯罪所得外,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上開12萬2,000元尚在
被告2人實力支配之下而未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核與
刑法第38條之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8條第2項、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均有
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扣案
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見警卷第25頁
),雖為被告陳逸東所有,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本案扣案之
iPhone手機亦係犯罪所用之物,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故亦
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按起訴書雖應記載被告所犯法條,但法條之記載,並非起訴
之絕對必要條件,故如起訴書已記載犯罪事實,而漏未記載
所犯法條,亦應認業經起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
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
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
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
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
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最高法院見解,僅應就
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
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
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
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
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原起訴書於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告陳逸東係於109年5月至8
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Liu德華」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等語,雖未論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因法條記
載,並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故應認被告陳逸東就此部分
犯行,亦經檢察官起訴。惟被告陳逸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由「Liu德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所組成之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依詐欺集團之指
示而尋找車手至指定地點提領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犯行
,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業經本院另案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3號、111年度金訴字
第106號、第133號、第320號判決有罪,被告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9號、206號、200號判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確定在案,並與該另
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就本
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顯已經實體審理判決有罪確定,依
上述說明,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裁判上一罪之全
部之犯罪事實,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本件原定113年10月3日宣判,因遇颱風假順延宣判4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973078500號卷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502卷一 雄偵卷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502卷二 雄偵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80卷 屏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金訴字第404號卷 本院卷
PTDM-113-金訴-404-202410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