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桂英

共找到 243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4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 告 陳秉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0,616元,及其中新臺幣718,742元 ,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79%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0,6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網路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兩造簽訂系 爭契約,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23日撥付新臺幣(下同)1,00 0,000元予被告,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3日起至117年6 月22日止,利息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4.2%計算 (112年10月5日起至113年4月7日止之年利率為1.59%),自 借款撥付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攤還本息。 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另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逾期還 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金額依序為300元、40 0元及500元。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2年9月22日止,辦理債 務展延,並簽立增補契約,約定本金、利息均自112年9月23 日起寬緩6個月繳付,於寬緩期間屆滿翌日起,就剩餘借款 年數,依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攤還方式,按期攤還本息 ,惟被告於113年3月22日寬緩期屆滿後,僅攤還32元,其後 未依約還款,依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同全 部到期,被告尚積欠740,616元(含本金718,742元、緩繳息 20,674元、違約金1,200元),及其中本金718,742元按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予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契約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增補契約、放款帳戶 還款及待收明細查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撥款資料及歷 史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23頁、第45-49頁)。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1-25

TPDV-113-訴-5348-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6號 原 告 即 反 訴被 告 游瀚翔 原 告 林俊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夏元一律師 李思瑩律師 被 告 即 反 訴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卓誠投資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原衛 訴訟代理人 雷國宏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羅紹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 又按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 ,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 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 關規定(最高法院97年臺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游瀚翔、林俊宏為我國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卓誠投 資有限公司為外國法人,故本件具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 件。又英屬維京群島商卓誠投資有限公司已在我國辦理分公 司登記,有外國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查(外放), 其在我國從事重要經濟活動,復在我國設有登記地址,能接 受通知之送達,是兩造在中華民國應訴最為便利,亦無違反 「被告應受較大之保護」原則,且將來我國法院就本件判決 亦能為最有效之執行,是我國就本件訴訟應有國際管轄權。 二、按本法所稱之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 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 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 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公司法第4條、第3 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 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 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05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英屬維京群 島商卓誠投資有限公司係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公司,其已在我 國境內設立分公司,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就本 件所涉分公司業務範圍之事項,被告有當事人能力。 三、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 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其列入黑名單,侵害其人格 權,侵權行為地係在我國境內,且別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 ,是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依民法第18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21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內部系統有關原告之黑名單及原告損 壞地毯紀錄,並聲明:⒈被告應除去內部系統有關原告之黑 名單及原告損壞地毯紀錄。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補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權基礎暨事實上陳述後,再於113年4月2 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各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並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其訂房 系統內註記如遇原告訂房自動取消之文字予以移除,並不得 重新加註。⒉被告應將其內部文件註記原告於112年11月3日 至同年5日入住期間毀損波龍地毯之文字予以移除,並不得 重新加註。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游瀚翔500,000元。⒋被告應給 付原告林俊宏500,000元。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27-128頁、第145-147頁),核仍係基於同一 侵權行為事實,而為追加請求,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訴之 追加,應予准許。 五、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7月2 9日提起反訴,主張原告退房後,經被告發現原告入住之101 5號房內波龍地毯嚴重損毀,爰依旅客住宿登記卡(下稱系 爭登記卡)約定、民法第199條規定,反訴請求原告游瀚翔 賠償波龍地毯修復費用54,688元及2日無法販售1015號房之 營業損失21,066元,共75,75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33-239 頁)。核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 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係本於同一訂房契約所生之爭議,彼 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其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11月3日偕同家人與朋友入住被告經 營之金普頓大安酒店1015號房(下稱系爭房間)2晚,於同 年月5日早上退房離開,詎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接獲被告 來電表示原告入住期間造成系爭房間內波龍地毯(下稱系爭 地毯)損壞,然原告以被告未舉證系爭地毯損壞為原告入住 期間造成,因而拒絕賠償,被告卻於同年月17日由主管鄭宇 婷(即Cindy Cheng)以電子郵件通知將原告列入黑名單。 被告於其內部文件記載系爭地毯由原告損毀,並於訂房系統 內註記如遇原告訂房自動取消之文字,將原告列為拒絕服務 對象(即俗稱黑名單客戶),客觀上使任何接觸被告房務系 統之人員認定原告曾為負面或不利被告之行為,降低對原告 之名譽評價,且被告隸屬於洲際酒(飯)店集團,集團會員 資料均會連動,其所為已侵害原告名譽及姓名權,並限制原 告締約自由,侵害原告之人民基本權及人格自由權,爰依民 法第18條第1、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 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其訂房系統及內部文件所為上 開註記予以移除,並均不得重新加註,暨賠償原告精神慰撫 金各500,0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其訂房系統內註記 如遇原告訂房自動取消之文字予以移除,並不得重新加註。 ⒉被告應將其內部文件註記原告於112年11月3日至同年5日入 住期間毀損系爭地毯之文字予以移除,並不得重新加註。⒊ 被告應給付原告游瀚翔500,000元。⒋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俊宏 500,000元。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原告未就被告之訂房系統及內部文件有加註「如 遇原告訂房自動取消」、「原告於112年11月3日至同年月5 日入住期間損毀波龍地毯」文字加以舉證,亦未證明被告公 司內部資料與洲際酒(飯)店集團之資料會互相連動,及被 告之訂房系統有加註文字之功能。況原告曾於本件訴訟期間 之113年3月11日至被告公司網站訂購房間並成功訂購,復於 同日因不明原因自行取消,顯見原告明知被告公司並無設有 任何黑名單系統,仍可於被告公司網站訂房,被告無任何侵 害原告名譽之舉。又在契約自由原則下,當事人得選擇締約 之對象、方式及內容,以追求其締約之經濟目的,原告提出 入住被告飯店之要約,被告亦得拒絕承諾,此屬契約自由之 範疇,無侵害原告人格權之虞,是縱被告公司之訂房系統及 內部文件得為加註、且被告有於原告等之會員資料加註文字 ,此乃為被告經營管理之舉措;且「訂房自動取消」文字非 屬攸關原告品德、操守之文字內容,復未提及兩造間發生之 任何爭議,亦未對任何事實加以評論,未影響原告在社會之 評價,非不法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名譽,實屬無據。倘 法院認被告確有侵害原告之名譽,然回復名譽之手段多元, 被告公司將註記刪除即足以回復原告名譽,原告未曾親自見 聞任何被告公司所為之註記,其應無痛苦可言,自無需賠償 原告各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游瀚翔退房後,反訴原告之房務人 員進行例行清潔及檢查流程時,發現系爭地毯有嚴重毀損之 情形,而反訴被告游瀚翔入住時簽署之系爭登記卡上已載明 「…本人同意負責支付我及我的客人在入住期間內所有購買 商品及服務的及記於本人帳戶的費用及對酒店造成的損壞或 損失。…。」故反訴被告游瀚翔應賠償反訴原告修複系爭地 毯所須費用54,688元,及系爭房間因系爭地毯更新施工而無 法販售之2日營業損失21,066元,合計75,754元之損害賠償 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游瀚翔應給付反訴原告75,754元 ,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㈡反訴被告游瀚翔則以:反訴被告及友人並未毀損系爭地毯, 且依反訴被告友人於入住系爭房間所拍攝之影片及近期於網 路搜尋系爭房間相關房內照片,該房間內之地毯於反訴被告 入住前即已有毀損之情形,反訴被告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縱反訴被告應就系爭地毯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波龍公 司報價單僅有該公司大小章,未見反訴原告用印,無從證明 反訴原告實際付款金額;且反訴原告將系爭地毯全部重新安 裝,非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狀態,應考量系爭地毯之折舊狀 態計算損害價金額;另反訴原告亦未提出每日營業利益為10 ,533元之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本訴部分:    原告於112年11月3日向被告訂購系爭房間2晚,並由友人入 住,於同年月5日早上退房離開後,被告當日以電子郵件通 知原告系爭地毯有損傷,並提供損壞照片予原告等節,兩造 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94-295、311-312頁)。惟原告主張 被告於其內部文件記載系爭地毯由原告損毀,並於訂房系統 內註記如遇原告訂房自動取消之文字,將原告列為拒絕服務 對象(即俗稱黑名單客戶),降低對原告之名譽評價,並限 制原告締約自由,侵害原告之人民基本權及人格自由權,請 求被告移除註記,並不得重新註記,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50 0,000元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18條第1項所謂人格權,係以 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為其保 護客體,乃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 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權利(立法理由參照)。其次, 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 定,就法益權衡及公共利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行為人 之行為足以正當化,即不具不法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965號民事判決參照)。再契約自由原則應包括相對人 選擇自由及內容決定自由;且基於契約自由及意思自主之原 則,當事人得在理性思考與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立於相互 平等之基礎,斟酌情況,權衡損益,選擇締約之對象、方式 及內容,以追求其締約之經濟目的。倘當事人之一方,經利 益衡量後,對於他方所提出之要約拒絕承諾,除因此造成利 害關係之第三人及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 本內涵與社會倫理,或其拒絕承諾具有過失而與該第三人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形成共同之原因外,並不生權利濫用或與有 過失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民事判決要 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其內部文件記載系爭地毯由原告損毀, 並於訂房系統內註記如遇原告訂房自動取消之文字,將原告 列為拒絕服務對象(即俗稱黑名單客戶),致其名譽等人格 權受有損害等節,既已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事 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游瀚翔與被告員工Cindy Cheng 間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惟查:  ⒈上揭電子郵件中,被告員工Cindy Cheng僅表示「我們不得不 嚴肅通知游瀚翔先生和您的同行友人林俊宏先生,金普大安 酒店將無法繼續為兩位賓客提供服務。若未來有收到兩位的 訂房需求,我們的系統將自動取消訂房,並不另行通知」等 語,並無原告所稱「業於其內部文件記載系爭地毯由原告損 毀」等相關內容,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該情形 ,則原告主張被告於其內部文件記載「系爭地毯由原告損毀 」等內容,即乏所據,而無可採。  ⒉至上揭電子郵件中雖提及「若未來有收到兩位的訂房需求, 我們的系統將自動取消訂房,並不另行通知」等語,然原告 於113年3月11日曾在被告公司網站訂購房間,並成功訂購等 節,已據被告提出訂房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57頁),原 告亦不爭執此情(見本院卷第264頁),則被告是否確有將 原告列為黑名單,而不再為其提供服務,並非全無疑義。再 者,即令被告訂房系統有將原告2人註記為「自動取消訂房 」對象,並拒絕原告之後訂房要約,此應仍屬被告內部經營 管理及契約自由範疇。況就國內而言,臺北市區之合法旅店 眾多;就國外而言,世界各地合法之旅店更是不知凡幾,而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在旅館經營市場具獨占之地位,是縱被告 拒絕原告之訂約要求,亦不影響原告與其他諸多合法旅店成 立契約之機會,原告亦不會因被告之拒絕承諾,而致其無法 合理滿足住宿之需求,故亦難認被告之拒絕承諾,有何造成 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及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 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之權利濫用情形,自難認被告在其所經 營管理之訂房系統中為上述註記係對原告所實施之「不法行 為」,當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復且,「自動取消訂 房」等文字,亦非屬攸關原告品德、操守之文字內容,復未 提及兩造間發生之任何爭議,亦未對任何事實加以評論,難 認有何影響原告在社會之評價,並損害其名譽等人格權。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移除註記,並不得重新 註記,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50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游瀚翔訂房時,已在系爭登記卡上簽 署;且系爭登記卡上已載明「…本人同意負責支付我及我的 客人在入住期間內所有購買商品及服務的及記於本人帳戶的 費用及對酒店造成的損壞或損失。…。」等節,業據其提出 系爭登記卡為證(見本院卷第241頁)。又反訴原告主張反 訴被告游瀚翔訂房後,讓友人入住系爭房間期間,曾將原放 置在電視機下方的加床移至窗邊(該處原放置沙發),並移 動房間內沙發及茶几等家具等節,反訴被告游瀚翔亦無爭執 (見本院卷第130頁),均堪認屬實。  ㈡惟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游瀚翔之友人入住期間損壞系爭地 毯等語,則為反訴被告游瀚翔否認,並執上詞置辯,自應由 反訴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依原證2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3-39頁)所示,茶几下方之 地毯有一長條型白色刮痕(見本院卷第29頁),且局部放大 照片亦顯示地毯有部分破損、斷裂情形(見本院卷第25頁) 。惟上揭照片係於反訴被告游瀚翔退房後,被告工作人員入 房整理時所拍攝等節,業據證人周德源作證在卷(見本院卷 第227頁),故上揭證據充其量只能證明於退房當天系爭地 毯有照片中所顯示之受損情況,至於該受損情況究係反訴被 告游瀚翔友人入住前已存在,或入住後所新生,尚無從憑此 證據以為判斷,故上揭證據並無足證明原告主張系爭地毯之 損害係反訴被告游瀚翔友人入住後、退房前所造成之事實。  ⒉證人周德源固於本院證述:這個刮痕不可能是前一組房客所 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另證人陳俊瑋亦於本院證 述:112年11月3日放房檢查房間時,該房有加床,請房務人 員在電視下方加床;當下有檢查地毯,沒有毀損;應是拖行 移動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然依反訴被告游瀚翔 另提出入住當天(即112年11月3日)拍攝之影像光碟及擷取 畫面(即原證5,見本院卷第285-289頁),沙發放置在窗邊 ,加床則放置在與其呈90度之電視機下方處;臨加床之床腳 前地毯上,已有一長條型之白色刮痕。比對原證2及原證5照 片中家具擺設之相對位置,顯示兩組照片中白色刮痕之位置 、方向及長度均相當;復佐以原證5照片中之茶几上物品擺 放整齊、餐巾折疊完整,尚無使用痕跡,加床之床單亦包覆 完整,堪認該影像紀錄應是在尚未移動系爭房間內家具之前 所拍攝。是反訴被告游瀚翔抗辯原證2照片中之白色刮痕是 入住前已經存在等語,尚屬有據,可以採信。  ⒊反訴原告雖另主張「白色刮痕」與「破損」間尚有差異等語 。查,原證2照片除有全景拍攝外,另將破損處局部放大拍 攝,故可清楚看到受損處之細節。反觀原證5影像紀錄,並 非近距離、局部放大拍攝,因而無法看出白色刮痕處之受損 細節,自屬必然。惟依原證2照片可知,反訴原告所指之破 損是位在白色刮痕處(見本院卷第29頁照片),該白色刮痕 既係在反訴被告游瀚翔友人入住前已經存在,自無法排除該 「破損」亦係於當時已經存在之可能性,故尚難以原證5影 像紀錄及擷取畫面中無局放大畫面,而為反訴原告有利之認 定。  ⒋此外,反訴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地毯之損害確 係反訴被告游瀚翔友人入住後、退房前所造成,則其依系爭 登記卡約定、民法第19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游瀚翔損害 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合上述:  ㈠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及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⒈被告應將其訂 房系統內註記如遇原告訂房自動取消之文字予以移除,並不 得重新加註、⒉被告應將其內部文件註記原告於112年11月3 日至同年5日入住期間毀損波龍地毯之文字予以移除,並不 得重新加註。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游瀚翔、林俊宏各500,000元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登記卡約定、民法第199條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游瀚翔賠償反訴原告75,754元,及自民事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反訴均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1-21

TPDV-113-訴-566-2024112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5號 原 告 家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家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永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志嘉律師 被 告 大都市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金陽 被 告 黃昆樹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昆樹應給付原告家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433,75 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昆樹應給付原告家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臺 幣311,44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昆樹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家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45,00 0元為被告黃昆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昆樹如以 新臺幣433,7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家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以新臺 幣104,000元為被告黃昆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 昆樹如以新臺幣311,4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因侵權 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家和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家和保全公司)、家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 司(下稱家和管理公司)分別與被告大都市花園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下稱大都市管委會)簽立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 (下稱系爭保全契約)第18條、物業管理維護服務契約書( 下稱系爭物管契約,二者合稱系爭合約)第13條,均約定合 意以甲方(即大都市管委會)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又依保全契約第2條及物管契約第1條約定,系爭 合約管理維護之標的物為大都市花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該社區係位於臺北市○○區○○街,為本院所轄範圍。另,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昆樹損害賠償,其主張之 侵權行為地亦為系爭社區所在地,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 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大都市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安憲,於民國113年1月 1日變更為黃金陽,黃金陽已於113年2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有民事陳報狀、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113年1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52779號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13-119、133-135頁)可憑,經核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31 條第1項及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大都市管委會賠償 按總服務報酬18%計算之損害各新臺幣(下同)433,756元、 311,444元等本息。嗣於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 追加先位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駐衛保全 契約第7條第2款、物業管理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一部請 求被告大都市管委會給付服務報酬中之18%(即各433,756元 、311,444元本息);將原請求權基礎改列為備位請求(見 本院卷第213頁)。被告大都市管委會、黃昆樹雖不同意原 告上開訴之追加,惟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家和保全公司、家和管理公司於111年3月4 日,分別與被告大都市管委會簽訂系爭保全契約及物管契約 ,合約期間均為111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約定服 務報酬每月各200,813元、144,187元。詎原告於111年3月31 日、同年4月1日及同年月2日派員欲進駐系爭社區,遭被告 黃昆樹號召住戶阻擋,被告大都市管委會亦拒絕履約,致原 告無法進駐。被告黃昆樹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 原告受有履約利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並按111年度營利事業各項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下稱111年 同業利潤標準)計算,請求被告黃昆樹賠償原告各433,756 元、311,444元。又原告業已依約多次到場欲進駐卻遭拒, 被告大都市管委會應負受領遲延責任,故原告仍得按月請求 被告大都市管委會給付服務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爰先位 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保全契約第7條第2款、物管契約 第5條第2款約定,一部請求被告大都市管委會給付服務報酬 中之18%即各433,756元、311,444元;備位依民法第231條第 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並按111年同業利潤標準,請求被 告大都市管委會賠償按總服務報酬18%計算之損害各433,756 元、311,444元。若認原告按111年同業利潤標準計算服務報 酬損害無據,則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損 害數額。末,被告黃昆樹與大都市管委會就上述各別之發生 原因所負之債務,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大都市管委會應給付原告家和保全公司433,75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黃昆樹應給付原告家和保全公司433,75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⒊第1、2項請求,如其中1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 他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同免給付義務。⒋被告大都市管委會 應給付原告家和管理公司311,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黃昆 樹應給付原告家和管理公司311,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第4、5 項請求,如其中1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他人就其履行 之範圍,同免給付義務。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合約為原告製作之定型化契約,雖有兩造印文,惟該2份 契約草稿於111年2月28日後才送至被告大都市管委會,時任 主任委員楊東倫及監察委員邢高陞未經委員會依法審閱,於 111年3月4日私自於契約上用印,用印後亦未將系爭合約交 予管理中心。且系爭社區住戶對更換原有管理服務團隊有意 見,請求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會議定於111年3 月5日,被告黃昆樹於111年3月4日下午14時32分許致電原告 副總經理郭家和,告知待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結果後 再行討論簽約事宜,詎原告仍逕與無權決定是否簽訂合約之 楊東倫用印簽約,系爭合約自不生效力。縱認系爭合約有效 成立,被告大都市管委會新任第19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依系爭 社區111年3月5日、111年3月26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保 留原有服務團隊,無法將管理事務點交予原告,並無不法。 又關於繼續性勞務契約關係,契約條文及法律無規定時,若 非準用委任契約之規定,即準用承攬契約之規定。若系爭合 約定性應準用委任規定,被告大都市管委會已向原告表明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保留原有服務團隊,原告未再與被告大 都市管委會聯繫,被告大都市花園管委會發文請求原告出面 協商後續契約處理事宜,原告未曾置理,顯已有默示同意解 除契約之意,即無損害賠償之情;若準用承攬規定,依民法 第490條第1項規定,原告既未完成契約約定之工作,未提供 勞務,即無服務費之給付請求權,原告不得請求給付服務費 報酬。縱原告得為請求,其在111年3月31日未能履約逾1年 後之112年11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 項之請求權時效。再被告大都市管委會縱未給付服務費,亦 與原告主張依111年同業利潤計算之遲延損害無關,原告依 給付遲延規定,請求被告大都市管委會賠償依同業利潤計算 之損害,顯非適法。原告主張因履行保全契約可得利益為43 3,756元、履行物管契約可得利益為311,444元,被告否認之 ,亦不同意原告以111年同業利潤標準作為可得利益之計算 標準。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黃昆樹賠償所受損害,惟未見原告 敘明其究竟何種權利受損害。原告僅有派員欲進駐系爭社區 1次,而被告黃昆樹及其他住戶在社區舉牌表明不歡迎原告 進駐,僅為表達意見,未阻擋原告進駐,屬言論自由之範疇 ,為合法權利行使,難認侵害他人權利。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依兩造前揭主張及陳述,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合約是 否有效成立?契約性質為何?㈡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 規定、系爭保全契約第7條第2款、系爭物管契約第5條第2款 約定,一部請求被告大都市管委會給付各433,756元、311,4 44元,是否有理?㈢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大都市管委會賠償各433,756元、311, 444元,是否有理?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 求被告黃昆樹賠償各433,756元、311,444元,是否有理?㈤若 第㈢、㈣項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是 否有理?茲分論如下:  ㈠系爭合約是否有效成立?契約性質為何?  ⒈系爭合約是否有效成立?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 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 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 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2項定有明 文。且依同條例第36條第9款規定,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 傭及監督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之一。準此,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代表管理委員會與管理服務公司就公寓大廈之管理服務 工作委任事項,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時,其等間之契約即有效 成立。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等於111年3月4日分別與被告大都市管委會 合意成立系爭保全及物管契約等節,業據提出系爭合約2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17-40頁),並據證人楊東倫作證在案( 見本院卷第285-286頁),堪認屬實。又兩造簽立系爭合約 時,被告大都市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為楊東倫,此併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楊東倫代表被告大都市管委會與原告簽立之系爭 合約,應已有效成立。被告大都市管委會抗辯系爭合約應不 生效力等語,並無可採。  ⒉系爭合約之性質為何?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 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委任契約與承攬契 約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契約受任人係基於一 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 理,且不論是否受有報酬;承攬契約則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 ,且報酬為其要件。再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 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同法第529條 亦有明定。  ⑵查,系爭保全契約之內容係約定在一定期間(即111年4月1日 至112年3月31日),由原告家和保全公司維護系爭社區之安 全,並須對標的物實施門禁管制、環境巡邏、系統監視、情 況處理等安全維護工作(見系爭保全契約第3-4條),被告 大都市管委會則按月給付服務費;另系爭物管契約之內容係 約定在一定期間(即111年4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由原 告家和管理公司處理系爭社區之資料建立、會議記錄、財務 管理、社備監管、管理委員會交辦事項、環境清潔服務等工 作(見系爭物管契約第2條【含附件】),被告大都市管委 會亦須按月給付服務費。綜此約定內容,堪認系爭保全契約 及物管契約性質上均屬於有償之勞務給付契約。又上揭保全 及管理服務業務均涉及專業知識,原告得依該公司之專業而 施行,不受委託客戶之指揮,且以履行約定之服務內容為目 的,而非以完成一定工作,作為按期請求給付服務費之對價 。此與以單純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受僱人並無自主性之僱 傭契約不同;亦與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而以供給勞務為手 段之承攬關係有異,性質上屬於繼續性之勞務供給之無名契 約,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準此, 本件關於系爭合約所生之爭執,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  ㈡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系爭保全契約第7條第2 款、系爭物管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一部請求被告大都市管 委會給付各433,756元、311,444元,是否有理?   ⒈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時,除關於僱傭契約,民法第487條明文規 定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給付報酬外,「在債 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 「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債務人應 返還由標的物所生之孳息或償還其價金者,在債權人遲延中 ,以已收取之孳息為限,負返還責任。」、「債權人遲延者 ,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有交 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得拋棄其占有。 前項拋棄,應預先通知債權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37條至第241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系爭保全契約及物管契約均屬雙務契約,原告須提供系爭保 全契約及系爭物管契約所約定之服務,被告大都市管委會則 須按月給付約定報酬。又系爭保全契約第7條第1、2項、系 爭物管契約第5條第1項、第2項均約定「一、乙方應於每月 二十五日以前將請款單送達甲方(即被告大都市管委會)。 二、甲方每月應付乙方服務費...。並應於次月五日轉帳至 乙方帳戶...」可見兩造已約定原告須先提供系爭合約約定 之服務,被告大都市管委會方有於次月5日給付報酬之對待 給付義務。  ⑵原告主張該公司於111年3月31日、同年4月1日及同年月2日派 員欲進駐系爭社區時,遭住戶阻擋,被告大都市管委會亦拒 絕履約,致原告無法進駐等語,固據提出現場照片、現場蒐 證錄影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1-43、264-270頁、280頁 隨身碟),並據證人楊東倫、張永康、刑高陞、丁紹胤等作 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88-292、306-418頁),堪認屬實。然 ,原告因前揭情由,實際上尚未提供系爭合約所約定之任何 服務等節,亦據證人楊東倫作證在案(見本院卷第290頁) ,原告對此亦無爭執;原告既未提供服務,依前揭約定,其 尚不得請求被告大都市管委會為對待給付。而民法委任復無 與同法第487條相類似規定,即並無委任人受領遲延時,受 任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而仍得請求報酬之規定,故即令被 告大都市管委會有受領遲延之情形,原告亦僅得依民法第23 7條至241條等規定主張其權利,尚無從請求被告大都市管委 會為對待給付之權利。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 規定、系爭保全契約第7條第2款、系爭物管契約第5條第2款 約定,一部請求被告大都市管委會給付服務報酬中之18%即 各433,756元、311,444元,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大都市管委會賠償各433,756元、311,444元,是否有理?  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保全契約及物管契約均屬雙務契約,但兩造已約定 原告須先提供系爭合約約定之服務,被告大都市管委會方有 於次月5日給付報酬之對待給付義務,以及原告因前揭情由 ,實際上尚未依系爭合約約定提供保全、管理服務等節,均 業如前述,則被告大都市管委會未按前揭約定於每月之次月 5日給付報酬,難認已構成民法第231條第1項給付遲延。況 且,縱被告大都市管委會有未依約定時限給付服務費之情形 ,亦與111年同業利潤標準無關。從而,原告依給付遲延規 定,請求被告大都市管委會賠償按111年同業利潤標準計算 之損害,亦無可取。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黃昆樹賠償各4 33,756元、311,444元,是否有理?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 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111年3月31日、同年4月1日及同年月2日派員欲 進駐系爭社區,遭被告黃昆樹號召住戶阻擋,致原告無法進 駐履行契約,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黃昆樹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為被告黃昆樹否認,並抗辯原告僅有派員欲進駐系爭 社區1次,而被告黃昆樹及其他住戶在社區舉牌表明不歡迎 原告進駐,僅為表達意見,未阻擋原告進駐,屬言論自由之 範疇,為合法權利行使,難認侵害他人權利等語。經查:  ⑴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現場照片、現場蒐證錄影紀錄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41-43、264-270頁、280頁隨身碟),並據 證人楊東倫於本院作證:簽完約,原告要進駐,被阻擋了3 次;4月1日當天一進來就被擋,進不來;這次就很亂,僵持 不下,拉白布條,警察也來了;黃昆樹有在場,他拿了一個 解釋文,說新的管委會已經取代了,不能進來。原告公司的 人表達要來執行合約,但因為人在那邊擋住進出的門,原告 他們也沒有辦法,約1個多小時後,原告離開。之後原告沒 有再派人前來,有問事情解決了嗎,何時可進來等語(見本 院卷第288-289頁);證人丁紹胤於本院作證:我們3月31日 去到現場的時候,前委員會就拉白布條,圍了很多住戶,大 概有10幾人,我們還有叫警察,沒有辦法進場,而且小門有 人擋在那裡。(黃昆樹是否在現場主導以人牆阻擋原告等進 場履約?)有,他們那些人說不行,說我們合約是無效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306-307頁);證人刑高陞於本院作證:111 年3月31日那天原告沒有辦法進場,因為住戶很多,阻擋在 門口不讓人進去,現場也有警察;黃昆樹有拿區權會的合約 書,告訴我們,說我們不能進入,說簽約是無效的。當時大 門關著,小門的寬度僅容一個人多一點的空間,如果兩個人 要通過,必須側身;住戶兩三位站在小門的位子,就沒有辦 法過去;如果要強行通過,會起爭執,甚至有可能發生肢體 衝突等語(見本院卷第412-413頁);證人張永康於本院作 證:111年3月31日我們進不去,因為有人擋在那裡,如果嘗 試要進去,就會有衝突發生,後來沒有辦法,我們叫警察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418頁)在案,是原告主張其因遭到包含 被告黃昆樹在內之眾多住戶之共同阻攔,致其無法履行系爭 合約約定之服務工作,因而受有無法獲取預定利潤之損害等 語,堪認屬實。  ⑵系爭合約性質上屬於繼續性之勞務供給之無名契約,依民法 第529條規定,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業如前述;而依民 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 契約。因此,包含被告黃昆樹在內之所有系爭社區住戶,如 不願由原告繼續提供系爭合約之服務,本應透過正當法律程 序,由被告大都市管委會依法終止已有效成立之系爭保全及 物管契約,方為正途。但包含被告黃昆樹在內之住戶,在被 告大都市管委會依法終止契約前,即逕以上述手段,阻擋原 告進駐系爭社區,致原告無法提供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服務, 進而致使原告無法依已訂之計畫獲取報酬、賺取預定之利潤 ,自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且被告黃昆 樹與其他住戶之前揭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黃昆樹負賠償責任 ,自屬正當。  ⑶末查,若非因被告黃昆樹與住戶多人在場阻擋原告進駐,讓 原告如時進駐履約,原告本可獲取預定之利潤;而依111年 同業利潤標準,保全業同業淨利潤為18%(見本院卷第45-47 頁),是原告請求按上述標準計算其所受損害額,尚屬可取 。  ⑷至被告雖抗辯被告大都市管委會已向原告表明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定保留原有服務團隊,原告未再與被告大都市管委會 聯繫,被告大都市花園管委會發文請求原告出面協商後續契 約處理事宜,原告未曾置理,顯已有默示同意解除契約之意 等語。惟查:  ①按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 效力。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 人時,發生效力。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 示為之。該條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 之,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本文、第258條第1項、第26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行使解除權,或依法律之規定終 止契約者,均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並以解除或 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他方當事人時起始發生其效力。  ②被告固提出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然查,聲明書 僅表明「新任管委會將暫緩貴公司與前管委會簽訂之服務合 約」、「並邀請貴公司前來協商」等內容,尚難認被告大都 市管委會已有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意。況,被告亦未敘明 及舉證其有何可合法解除契約之權利(不論是意定或法定解 除權)。再者,原告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張永康,故 被告大都市管委會如有解除或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亦 應向張永康為之,方能生其解除或終止之效力。然證人丁紹 胤於本院證述:當時場面很亂,李安憲有把聲明書拿出來, 問我,希望我們簽署,但我不同意,至於他有沒有拿給證人 張永康,有無跟證人張永康對談,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 第308頁);證人張永康則證述:(李安憲是不是有遞交一 份聲明書要給家和公司收受?)記不得等語(見本院卷第417 頁)。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大都市管委會業 已對原告為解除或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空言抗辯,自 無可採。   ⑸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黃昆樹 賠償各433,756元(200,813元×12月×18%)、311,444元(14 4,187元×12月×18%),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大都市管委會給付部分既無理由,自無庸再就2 被告間是否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黃昆樹前揭損害賠償債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請求被告黃昆樹 賠償,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月11日送達被告黃昆樹,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其迄今仍未給付,自 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黃昆樹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家和保全公司、家和物管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黃昆樹各給付433,756元、311, 444元,及均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家和保全公司、 家和物管公司先位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系爭保全契約 第7條第2款、系爭物管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一部請求被告 大都市管委會給付服務報酬中之18%即各433,756元、311,44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及備位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大都市管委會賠償損害各433,756元、311 ,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與被告黃昆樹負不真正連帶債務,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即對被告黃昆樹之請求)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對被告大都市管委 會之請求部分,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1-21

TPDV-113-訴-265-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34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王玉芬 訴訟代理人 許淑慧 被 告 陶森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00樓之00房屋騰空返 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37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745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31日簽訂臺北市國民住宅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臺北市 ○○區○○路00號00樓之0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 間 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3,650元(含管理維護費)。詎被告自112年7月起欠 繳租金,原告於112年12月27日以北市都服字第11230922241 號函(下稱112年12月27日函)定期催告被告繳納仍未繳清 ,再於113年1月26日以北市都服字第1133009152號函(下稱 113年1月26日函)通知終止系爭租約,該函於同年1月29日 送達被告,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月29日終止,計被告尚積欠 112年7月1日至113年1月29日止租金總額為25,315元(詳如 附表2「積欠租金」欄所示)。又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 於租約終止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爰擇一依民 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 爭房屋。另依系爭租約第5條規定,被告應於每月20日前繳 納租金,逾期不繳,應另按附表1計算方式加收懲罰性違約 金,故被告應自112年7月21日起按附表1計算方式計付違約 金。再依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未 依約遷離時,應按租金之1.3倍計算占用期間之損害賠償金 ,故被告自113年1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尚應按 月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4,745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5,315元,及自112 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1計算之違約金。⒊被告應 自113年1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 745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判斷: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55條、第2 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約定: 「乙方(即被告)或其同居人或其允許為國宅使用之第三人 有積欠租金達2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甲方(即原告) 得隨時終止契約收回國宅,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概由乙方負擔 ,乙方絕無異議。」、第5條第1項約定:「租金每月3,650 元(含管理維護費),乙方應於每月20日前依前條規定繳納 1個月租金,逾期不繳者,應依下列規定加收懲罰性違約金 ,絕無異議:一、逾期繳納未滿1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2 %。二、逾期繳納在1個月以上(含)未滿2個月者,照該期 欠額加收4%。三、逾期繳納在2個月以上(含)未滿3個月者 ,照該期欠額加收6%。四、逾期繳納在3個月以上(含)未 滿4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8%。餘此類推,最高以追繳20% 為限。」、第17條約定:「本租約終止或期滿時,乙方應將 租金、水、電、瓦斯費及停車場租金等欠款繳清,並於即日 (租期屆至日或租約終止日)將國宅騰空點交甲方接管並遷 出戶籍,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其返還國宅日以甲方實際點 收國宅之日為準。如有殘留家具、雜物者,視為放棄所有權 ,任憑甲方處理,並應給付甲方為處理家具、雜物所支出之 費用。乙方未依約將國宅騰空返還甲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按月依租金之1.3倍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費(損害賠償 金),且不得主張續租。」再,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 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 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 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 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 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 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112年12月27日函、 113年1月26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信封為憑( 見本院卷第15-2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陳述或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核屬 相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自112年7月起即遲延 給付租金,並已達2個月以上,經原告以112年12月27日函定 期催告仍未繳清,原告得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約定 終止租約。原告已以113年1月26日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 之意思表示,該函於113年1月29日送達被告居住之系爭房屋 ,雖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但被告未能證明其客 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受招領 通知時,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而發生效 力。從而,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月29日經原告合法終止,被 告應返還租賃物,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⒉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迄今尚積欠112年7月1日至113年1月29 日止租金共25,315元(詳如附表2「積欠租金」欄所示), 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 金25,315元,及違約金5,063元(詳如附表2「違約金」欄所 示),合計30,378元,亦屬有據。  ⒊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並未依約遷離系爭房屋,則原告依 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30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按約定租金3,650元之1.3倍計 算之損害賠償金4,745元(3,650元×1.3倍=4,745元),亦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 屋、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5,315元及違 約金5,063元,合計30,378元,暨依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 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4,745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關於請求遷讓房 屋部分,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返還既有理由,本院 毋庸就選擇合併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再予審究,附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1:             編號 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 1 逾期未滿1個月者,按積欠本金之百分之2計算。 2 逾期在1個月以上,未滿2個月者,按積欠本金之百分之4計算。 3 逾期在2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者,按積欠本金之百分之6計算。 4 逾期在3個月以上,未滿4個月者,按積欠本金之百分之8計算。 5 逾期在4個月以上,未滿5個月者,按積欠本金之百分之10計算。 6 逾期在5個月以上,未滿6個月者,按積欠本金之百分之12計算。 7 逾期在6個月以上,未滿7個月者,按積欠本金之百分之14計算。 8 逾期在7個月以上,未滿8個月者,按積欠本金之百分之16計算。 9 逾期在8個月以上,未滿9個月者,按積欠本金之百分之18計算。 10 逾期在9個月以上,者,按積欠本金之百分之20計算。                             附表2: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日期 逾期月數及應付違約金比例(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 積欠租金 違約金(積欠租金×左欄比例) 1 113年1月 逾期繳納逾9個月以上 20% 3,415元(備註) 683元 2 112年12月 逾期繳納逾9個月以上 20% 3,650元 730元 3 112年11月 逾期繳納逾9個月以上 20% 3,650元 730元 4 112年10月 逾期繳納逾9個月以上 20% 3,650元 730元 5 112年9月 逾期繳納逾9個月以上 20% 3,650元 730元 6 112年8月 逾期繳納逾9個月以上 20% 3,650元 730元 7 112年7月 逾期繳納逾9個月以上 20% 3,650元 730元 合計 25,315元 5,063元 備註 編號1: 按比例計算至終止租約終止日(即113年1月29日):3,650×29/31(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1-21

TPDV-113-訴-5634-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93號 聲 請 人 黃郁嘉(即江麗珠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2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593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潤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79NX0145150 1 173 002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NX-00225679-2 1 300

2024-11-21

TPDV-113-除-1593-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7號 原 告 王琪 訴訟代理人 林沛溱 被 告 陳建舜即仁愛傑生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張怡凡律師 黃湘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12月2日至被告陳建舜獨資經營 之仁愛傑生牙醫診所(下稱仁愛診所)接受隱適美牙套矯正 ,被告稱只要一年半的時間會完成,並可植牙4顆,結果至1 09年8月仍未完成矯正,甚至早已經改用維持器代替隱適美 ,造成原告之牙齦萎縮植牙困難,被告利用補骨粉補肉,致 使原告牙齦腫大疼痛約一個月;且因醫療拖延8年多,假牙 費用漲約1/3,植牙費漲更多。原告每月自三重至臺北看診 平均2次,計已100多次,時間、車馬費損失,及已付矯正、 植牙、假牙等費用約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又原告因被告 治療所誤,承受長年無法正常飲食、睡眠所苦,爰依醫療法 第82條規定,請求賠償前揭費用及慰撫金99萬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0年間至訴外人敦南麗緻牙醫診所(下 稱敦南診所)求診,由被告診治,為原告進行活動式矯正治 療。惟原告於隱適美治療期間,頻繁臨時取消、預約未到、 爽約,平時亦有飲酒、應酬等不利矯正治療之習慣,未妥善 配合療程,使矯正成效大幅降低,更超出隱適美原廠5年建 檔使用期限;被告慮及過往醫病關係,在未收取任何額外費 用下,無償提供原告多副台製牙托供其繼續矯正。嗣自105 年間起,原告至被告之仁愛診所就診,進行植牙評估及治療 ,囿於原告先天牙體原始條件不佳,須先進行補骨、補肉等 必要前置處理,方能進行植牙手術,被告均已明確告知。因 原告極度害怕疼痛,要求一次不要做太多,被告僅能適度延 長療程間之間距,此等醫療期間延宕,不可歸責於被告。被 告所採取之醫療方案及治療過程,亦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 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任何疏失, 故原告請求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法第82條第1、2、4項定有明文。前揭第2項規定係於107年1月24日修正公布,將原條項規定執行醫療業務所致侵權行為之主觀責任「以故意或過失為限」再為限縮;其立法理由乃考量醫療行為因具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且醫師依法有不得拒絕病人之救治義務,為兼顧醫師專業及病人權益,修正原條項損害賠償之要件,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定義原條文所稱「過失」,以使醫事人員之醫療疏失責任合理化。故醫事人員執行醫療照護行為應盡之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當地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病程變化,醫療行為之風險及醫院層級等因素整體考量,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為適當之醫療照護,即應認為符合醫療水準,而無故意、過失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7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自100年12月2日起,經被告評估採取隱適美牙套 矯正等節,被告並無爭執。惟原告主張其就診當時左下方第 二大臼齒缺牙,被告應於該缺牙處植牙,但被告卻採取將第 一大臼齒及第三大臼齒拉近,圖將該缺牙空隙關閉,減少植 牙數目之錯誤治療方式,致治療時間延誤,造成原告之牙齦 萎縮植牙困難及植牙價格上漲,而受有上述損害等語,則為 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本院囑託醫審會為鑑定, 其鑑定意見認:⒈對於病人(指原告)口腔左下方第二大臼 齒(#37)之缺牙狀況,臨床有下列幾種治療方式:牙橋(F ixed Dental Bridge)、人工植牙(Dental Implant)、部 分活動假牙(Partial Denture)、自然牙移動(Orthodont ic Space Closure),每種治療方式都有其臨床專業考量, 包括功能性、美觀性、耐久性及病人整體口腔健康狀況,另 還需搭配病人對治療時間的期望、經濟能力及個人偏好,由 醫師與病人共同討論各種治療方式的優缺點後,訂出合適的 矯正治療方案。本件被告於100年12月2日評估病人口腔健康 狀況,針對左下第二大臼齒(#37)缺牙擬訂治療計畫,為 關閉缺牙空間,並採隱適美隱形矯正器,此矯正方式乃採自 然牙移動(Orthodontic Space Closure),將鄰近牙齒「 移動」至缺牙位置,取代「植牙」,病人並於當天簽署「齒 顎矯治療收費與治療同意書」。療程直至104年11月25日加 採另一種矯正方式,於左下第一大臼齒(#36)及左下第三 大臼齒(#38)黏貼(傳統)矯正器,於治療期間(100年12 月至104年11月)配戴隱適美隱形矯正器,符合醫療常規。⒉ 口腔下方區域植牙前,藉由牙齒矯正器將上排牙齒矯正往上 移動的臨床用意,是為提供足夠的垂直空間,確保下排有足 夠空間利於植牙區假牙之製作。被告於病人口腔右下方區域 植牙前,有以隱適美隱形矯正器將上排牙齒矯正往上移動, 惟矯正效果不佳,並加採牙冠外型修形及製作臨時人工牙冠 ,以加大右下區域空間作為植牙準備,其對病人採取之醫療 方式,符合醫療常規,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11-18頁),是尚難認被告對原告實施之醫療處置,有何 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9萬元,顯乏 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醫療法第8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89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1-21

TPDV-112-醫-7-2024112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27號 原 告 蔡雅雯 訴訟代理人 翟國良 被 告 王榮才 王茂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翔慶 上列當事人及不詳姓名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02,39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 ,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 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 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 書狀繕本。而其中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部分,原告起 訴後於113年11月19日提出聲請更正狀後之第1、2項聲明變 更為:⒈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誤載為臺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如附表1所示建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⒉被告應給付原 告各如附表1所示之已到期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11月7日起至騰空返還如附表1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及自各期其(誤載為期)應給付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原告係請求被告等分別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表 1第1至3項所示建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就系爭土地所有之利益為準。而 系爭土地起訴時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 4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店司補卷第13 頁),依原告事實理由欄內所載,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共 210平方公尺(97+72+41),依此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924,000元(4,400元×210平方公尺)。至訴之聲明 第2項前段請求不當得利(即附表1第4-6項)之總額為438,9 00元(202,730元+150,480元+85,690元);另第2項後段係 附帶請求108年11月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暨 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19 日止,故其請求之該期間不當得利總金額為35,207元(【28 3元3210元+120元】×(57月+13/30),元以下四捨五入)暨 利息總額為4,285元(詳如附表2所示)。訴之聲明第1、2項 應合併計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02,392 元(924,000元+438,900元+35,207元+4,285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4,9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4,959元。 2 提出起訴狀、民事聲請暨更訴之聲明狀、民事聲請更正狀繕本各2份(如有證據,含證據影本)。 附表1:(新臺幣/元) 1、王榮才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2、○○路000○0號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3、王茂林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4、王榮才應給付原告202,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1月7日起至騰空返還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建物(如附圖標號A部分)止,按月給付283元,及自各期(誤載為其)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路000○0號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給付原告150,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1月7日起至騰空返還新北市○○區○○路00○00號(應為000○0之誤)之建物(如附圖標號B部分)止,按月給付210元,及自各期(誤載為其)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王茂林應給付原告85,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1月7日起至騰空返還新北市○○區○○路00○00號(應為000○0之誤)之建物(如附圖標號B部分)止,按月給付120元,及自各期(誤載為其)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表2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613元 108年11月7日 113年8月19日 (4+287/366) 5% 146.63元 2 利息 613元 108年12月7日 113年8月19日 (4+257/366) 5% 144.12元 3 利息 613元 109年1月7日 113年8月19日 (4+226/366) 5% 141.53元 4 利息 613元 109年2月7日 113年8月19日 (4+195/366) 5% 138.93元 5 利息 613元 109年3月7日 113年8月19日 (4+166/365) 5% 136.54元 6 利息 613元 109年4月7日 113年8月19日 (4+135/365) 5% 133.94元 7 利息 613元 109年5月7日 113年8月19日 (4+105/365) 5% 131.42元 8 利息 613元 109年6月7日 113年8月19日 (4+74/365) 5% 128.81元 9 利息 613元 109年7月7日 113年8月19日 (4+44/365) 5% 126.29元 10 利息 613元 109年8月7日 113年8月19日 (4+13/365) 5% 123.69元 11 利息 613元 109年9月7日 113年8月19日 (3+348/366) 5% 121.09元 12 利息 613元 109年10月7日 113年8月19日 (3+318/366) 5% 118.58元 13 利息 613元 109年11月7日 113年8月19日 (3+287/366) 5% 115.98元 14 利息 613元 109年12月7日 113年8月19日 (3+257/366) 5% 113.47元 15 利息 613元 110年1月7日 113年8月19日 (3+226/366) 5% 110.88元 16 利息 613元 110年2月7日 113年8月19日 (3+195/366) 5% 108.28元 17 利息 613元 110年3月7日 113年8月19日 (3+166/365) 5% 105.89元 18 利息 613元 110年4月7日 113年8月19日 (3+135/365) 5% 103.29元 19 利息 613元 110年5月7日 113年8月19日 (3+105/365) 5% 100.77元 20 利息 613元 110年6月7日 113年8月19日 (3+74/365) 5% 98.16元 21 利息 613元 110年7月7日 113年8月19日 (3+44/365) 5% 95.64元 22 利息 613元 110年8月7日 113年8月19日 (3+13/365) 5% 93.04元 23 利息 613元 110年9月7日 113年8月19日 (2+348/366) 5% 90.44元 24 利息 613元 110年10月7日 113年8月19日 (2+318/366) 5% 87.93元 25 利息 613元 110年11月7日 113年8月19日 (2+287/366) 5% 85.33元 26 利息 613元 110年12月7日 113年8月19日 (2+257/366) 5% 82.82元 27 利息 613元 111年1月7日 113年8月19日 (2+226/366) 5% 80.23元 28 利息 613元 111年2月7日 113年8月19日 (2+195/366) 5% 77.63元 29 利息 613元 111年3月7日 113年8月19日 (2+166/365) 5% 75.24元 30 利息 613元 111年4月7日 113年8月19日 (2+135/365) 5% 72.64元 31 利息 613元 111年5月7日 113年8月19日 (2+105/365) 5% 70.12元 32 利息 613元 111年6月7日 113年8月19日 (2+74/365) 5% 67.51元 33 利息 613元 111年7月7日 113年8月19日 (2+44/365) 5% 64.99元 34 利息 613元 111年8月7日 113年8月19日 (2+13/365) 5% 62.39元 35 利息 613元 111年9月7日 113年8月19日 (1+348/366) 5% 59.79元 36 利息 613元 111年10月7日 113年8月19日 (1+318/366) 5% 57.28元 37 利息 613元 111年11月7日 113年8月19日 (1+287/366) 5% 54.68元 38 利息 613元 111年12月7日 113年8月19日 (1+257/366) 5% 52.17元 39 利息 613元 112年1月7日 113年8月19日 (1+226/366) 5% 49.58元 40 利息 613元 112年2月7日 113年8月19日 (1+195/366) 5% 46.98元 41 利息 613元 112年3月7日 113年8月19日 (1+166/365) 5% 44.59元 42 利息 613元 112年4月7日 113年8月19日 (1+135/365) 5% 41.99元 43 利息 613元 112年5月7日 113年8月19日 (1+105/365) 5% 39.47元 44 利息 613元 112年6月7日 113年8月19日 (1+74/365) 5% 36.86元 45 利息 613元 112年7月7日 113年8月19日 (1+44/365) 5% 34.34元 46 利息 613元 112年8月7日 113年8月19日 (1+13/365) 5% 31.74元 47 利息 613元 112年9月7日 113年8月19日 (348/366) 5% 29.14元 48 利息 613元 112年10月7日 113年8月19日 (318/366) 5% 26.63元 49 利息 613元 112年11月7日 113年8月19日 (287/366) 5% 24.03元 50 利息 613元 112年12月7日 113年8月19日 (257/366) 5% 21.52元 51 利息 613元 113年1月7日 113年8月19日 (226/366) 5% 18.93元 52 利息 613元 113年2月7日 113年8月19日 (195/366) 5% 16.33元 53 利息 613元 113年3月7日 113年8月19日 (166/365) 5% 13.94元 54 利息 613元 113年4月7日 113年8月19日 (135/365) 5% 11.34元 55 利息 613元 113年5月7日 113年8月19日 (105/365) 5% 8.82元 56 利息 613元 113年6月7日 113年8月19日 (74/365) 5% 6.21元 57 利息 613元 113年7月7日 113年8月19日 (44/365) 5% 3.69元 58 利息 613元 113年8月7日 113年8月19日 (13/365) 5% 1.09元 小計 4,285.38元 4,285元

2024-11-20

TPDV-113-補-2527-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繕外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72號 原 告 新東京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培立 原 告 財團法人台北基督徒南京東路禮拜堂 法定代理人 沈明鋒 原 告 盛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廷 原 告 高茂郁 曹祺 王麗香 歐陽崇榮 黃昱琪 林麗莉 毛陳學英 鍾秋香 鍾麗玲 鍾文益 孫中立 林碧桃 鄭東欽 林美淑 邱雲煇 陳秀枝 上十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董德泰律師 楊婷婷律師 甯維翰律師 被 告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淵博 訴訟代理人 周萍忠 林桂聖律師 陳錦芳律師 劉時宇律師 陳可家律師 被 告 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政岳 訴訟代理人 林欣怡 余品賢 陳錦芳律師 劉時宇律師 陳可家律師 被 告 百冠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呂學忠 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馮基源律師 張秉貹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鄭德發 訴訟代理人 溫藝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外牆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修繕外牆所須必要費用金額,經兩造於民國 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合意由廠商估價計之。茲依原告於11 3年11月4日具狀陳報訴外人蓋赫科技營造有限公司之報價單(見 本院卷第397-398頁)所載,本件修繕外牆所須必要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156,801,512元,被告均已具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 卷第407-416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6,801,51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9,4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1-20

TPDV-113-訴-2972-20241120-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21號 聲 請 人 高雲龍 高瀅子 高小瀅 高揚銘 高逸青 高翊琳 高美雅 高禾 高陽明 高雪屏 何家欣 何文美 高嶺梅 高啓泰 高李桂英 高楊熹 高偉勛 高倢睿 高偉宸 高楊宗 高鈺鈴 高啟燦 湯秀蘭(即高啟星繼承人) 高肇遠(即高啟星之繼承人) 高慧純(即高啟星之繼承人) 高啟臣 黃健能 黃宣銘 黃健恆 黃郁芬 陳金東 陳立園 陳主悦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代 理 人 林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 參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重 訴字第631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 除減縮部分由附表1所列原告連帶負擔外,餘由被告負擔40% ,附表1所列原告連帶負擔60%」;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200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 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 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416號裁定(下稱發回前第三審)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94號判決 (下稱第二審)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裁定(下稱第三審)上訴駁回 ,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 ,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兩造應依裁判比例負擔訴 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本件聲請人之 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13,900,500元,原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為134,408元(參第一審卷第7頁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1紙),嗣經聲請人減縮為10,560,915元(參第 一審卷第275頁聲請人準備狀),故本件得列入計算之第一 審裁判費為105,016元,依第一審判決諭知其中百分之40即4 2,006元【計算式:105,016元×40%=42,00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由相對人負擔,餘百分之60即63,010元【計算 式:105,016元×60%=63,010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無從 向相對人請求,附此敘明;次查,聲請人已支出發回前第三 審裁判費63,424元(參發回前第三審卷第26頁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1紙),依判決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5,430元【計算式:42, 006元+63,424元=105,43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1-19

TPDV-113-司聲-1321-20241119-1

聲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34號 再審聲請人 王永祥 再審相對人 戴立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民國113年9月25日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2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 再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經查,聲 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收受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29號民 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再審聲 請人未提起抗告,經10日確定,故其於113年10月16日對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於109年11月16日對再審相 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期間之調解,因再審相對人未 出席而不成立;後因再審聲請人無力繳納裁判費,遭本院以 110年度重訴字第52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提起抗告亦遭 駁回確定。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2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918號確定裁定(下稱第918號 裁定)均已確定,訴訟標的均為損害賠償,且原確定裁定指 第9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再審聲請人聲請 再審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誤載為 第496條第12款)、第507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 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 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 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 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 表明再審事由;又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 回。又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 、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固 定有明文,惟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必 須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在前已有確定 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始足當之。倘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或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所不同,既不受在前確定判決之拘束 ,自無本款規定之適用。另所謂「發現」,係指在前訴訟程 序不知前此已有確定判決而現始知悉者而言;所謂「得使用 該判決」,即在前訴訟程序,雖知前此已有確定判決,因事 實上之障礙而不能利用,現始得利用者之謂。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執上詞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理由欄第 1項僅係就再審聲請人對第918號裁定提起再審聲請,敘明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所定之再審不變期間之理由 ,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無涉; 另核書狀其餘內容,顯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 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 具體情事,復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其他適用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之情,難謂再審聲請人已就原確定裁定依法表明 再審事由。從而,依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 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1-19

TPDV-113-聲再-934-20241119-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