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113年度金簡字第83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68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
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張峻榕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
參,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定有
明文。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金簡上卷88頁)。又被告實施本案犯行後,洗錢
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外,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此一立法變動業經原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為新舊法比較並說明理由在案,乃對被告訴訟權益賦予適
當保障且不致影響判決正確性;再本院審酌上訴人聲明上訴
範圍與犯罪事實並非無從分割,或有何一部上訴而全部必受
影響之情事,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三、被告所為事實及罪名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
是本案之事實、證據及論罪,均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
記載。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隨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不法犯
罪集團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
治安,並導致5位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迄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原審量刑顯屬過輕,
請求撤銷原判決,另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五、上訴論斷
㈠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
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就刑之減輕事由部分,則認被告有刑
法第30條第2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二種以上刑
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其刑。並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2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
造成他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並致司法單位難以查緝該詐欺
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助長犯罪歪風;然衡以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並非實際實行詐騙、洗錢之人,惡性
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自述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審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均妥為斟
酌,而已將上訴意旨所指之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受損害程
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納入考量,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範圍,亦難認有何輕重明顯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
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是原審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自應予以尊重。本案於上訴後相關量刑基礎尚無變動,至洗
錢防制法修正公布施行後,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固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原審
就刑之減輕事由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亦有微瑕,然此均不影響判決量刑之結果。從而,上訴
意旨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彬誠提起上訴
,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16365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81號卷 偵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移歸字第645號卷 移歸卷 4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30號卷 金簡卷 5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21號卷 金簡上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3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峻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至16行「轉匯一空
」更正為「提領一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張峻榕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
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
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行為
後之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可減刑,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
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
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玉山帳戶
、郵局帳戶(下稱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向本案告訴人蔡珮均、陳美英、林芷盈、張芮絨、羅惠玲(
下稱本案告訴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僅對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助力,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涉犯洗錢犯行(見偵卷
第24至25頁),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自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
本案所為犯行,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法應遞減
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2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他
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並致司法單位難以查緝該詐欺集團成
員之真實身分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確實可議;然衡以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
位,並非實際實行詐騙、洗錢之人,應認惡性較輕;並斟酌
本案告訴人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自述教
育程度、生活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
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
㈡查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遭詐欺
後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是
尚未查獲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81號
被 告 張峻榕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峻榕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
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
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0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住家外,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2帳戶。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
及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至本案2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蔡珮均、陳美英、林芷盈、張芮絨、羅惠玲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峻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珮均、陳美英、林芷盈、張芮絨、羅惠玲於警
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許俊傑」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蔡珮均5人分別
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玉山銀行及中華郵政
檢覆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單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而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珮均 詐騙集團成員見蔡珮均在「旋轉拍賣」網路商場刊登販售包包,於113年5月21日19時54分許起,陸續經由LINE通訊軟體以買家、旋轉拍賣商場及銀行客服人員名義與蔡珮均聯繫,佯稱:因蔡珮均帳戶尚未驗證致使買家下單失敗、銀行帳戶資金遭凍結,需蔡珮均配合操作轉帳解鎖帳戶云云。 113年5月21日 20時29分許 49,985元 玉山帳戶 113年5月21日 20時31分許 47,021元 玉山帳戶 2 陳美英 詐騙集團成員見陳美英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椅子等商品,於113年5月20日某時許起,陸續經由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以買家、臉書及LINE營業部客服人員名義與陳美英聯繫,佯稱:因陳美英在臉書平台販售商品尚未通過協議認證,需陳美英至ATM操作進行詐騙認證云云。 113年5月21日 20時41許 30,000元 玉山帳戶 3 林芷盈 詐騙集團成員見林芷盈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椅子等商品,於113年5月21日某時許起,陸續陸續經由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以買家、賣貨便商場客服人員名義與林芷盈聯繫,佯稱:因林芷盈尚未簽署保障服務協定,致賣場付款通道被凍結,需依指示操作網銀進行驗證云云。 113年5月21日 20時51許 23,000元 玉山帳戶 4 張芮絨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8日某時起許,陸續以IG通訊軟體暱稱「志盛攝像館」及LINE帳號「陳政佑」銀行行員名義與張芮絨聯繫,佯稱:張芮絨有中獎,需先匯款換購商品以領獎云云。 113年5月21日 20時49分許 49,989元 郵局帳戶 113年5月21日 20時49分許 26,011元 郵局帳戶 113年5月21日 20時49分許 29,999元 郵局帳戶 5 羅惠玲 詐騙集團成員見羅惠玲在網路臉書社團刊登販售嬰兒推車,於113年5月21日某時許起,陸續經由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以買家、旋轉拍賣商場客服人員名義與羅惠玲聯繫,佯稱:要以旋轉拍賣網路平台下單,需羅惠玲尚配合綁定銀行帳戶並操作轉帳進行驗證云云。 113年5月21日 21時09分許 40,066元 郵局帳戶
KSDM-113-金簡上-221-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