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欣恩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60號 原 告 郭文祥 訴訟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 被 告 宋明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26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2024-11-28

CHDM-113-附民-660-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宗佑 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59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狀所載。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 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 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 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 ,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被告或辯護人依法固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 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 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 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自不應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謝宗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由本院訊問及核閱卷證後,認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 有起訴書所載證人黃聖翔、黃天祥、楊士賢、蕭錫富之證述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擷圖、查獲 暨扣案物品照片、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扣案物品等證據佐證,足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第11 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 被告前有另案詐欺案件經通緝後始到案紀錄,其並供稱沒有 住在家中,因為要躲避毒品上手等語。而規避重刑為人之常 情,有事實、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販 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被告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18日 起執行羈押。嗣本院於上開羈押期間屆滿前訊問被告,並參 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而裁 定被告應自113年10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被告已非 單純涉犯上開罪嫌而遭起訴。其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 判決認定被告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非法持有子彈等罪 ,並就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 年在案。被告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及執 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已非同以往,國家刑罰權顯有難以實現 之危險。且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前有另案詐欺案件經通緝後始到案之 紀錄,堪認被告仍有上述羈押之原因。又被告所為上開犯罪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三)此外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 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 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 要為審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 之列。故被告所述其需要回家轉移技術教導堂弟栽種果園之 方式,及請堂弟幫忙照顧果園,日後執行時,其才有經濟來 源等節,與被告尚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自無從據 此即認被告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院因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復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是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2024-11-28

CHDM-113-聲-1197-20241128-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32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瑞良自民國113年8月10日7時許起至同日8時許,在其彰化 縣○○鄉○○路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前時,因手持香菸吸食而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 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瑞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31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 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後 之犯罪情節均屬酒後駕車之同類犯罪,顯未思悔悟,認本 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 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又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分 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768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02號、108 年度交簡字第1316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對 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 又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 克,顯然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品行、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為貨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約4萬元,未婚,須負 擔母親於安養中心的費用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7

CHDM-113-交易-696-202411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名傑 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名傑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 毒品咖啡包陸包、iPhone 11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名傑明知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之咖 啡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 有或販賣。許名傑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 用iPhone 11行動電話於社群軟體「X」(前稱為Twitter) ,於民國113年3月3日以暱稱「一直夯」(個人頁面介紹載 :彰化人/24/胖胖男/化學組/音樂課…/吃壞別來)公開張貼 「有人要(糖果圖案)或(咖啡圖案)嗎 限時刪~」等暗示 販賣摻有上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訊息供不特定人士瀏覽。警 員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後,遂喬裝為買家,於113年3 月4日利用社群軟體「X」與暱稱「一直夯」之許名傑聯絡, 佯稱有購買毒品咖啡包之意,再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許 名傑聯絡,雙方以語音通話議妥以1包毒品咖啡包新臺幣( 下同)400元之代價,交易毒品咖啡包8包後,便相約於113 年3月5日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員 林金牌店)前交易。於113年3月5日0時許,許名傑騎乘車牌 號碼000─0811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抵達,與警員確認身分後, 向警員表示只有6包。嗣警員與許名傑交涉交易數量及價格 確認後,許名傑即打開機車後車廂以眼神示意該毒品咖啡包 在車廂內,以要警員自己拿的方式將毒品咖啡包交付給警員 ,旋為在場之警員查獲而止於未遂,且當場扣得許名傑持用 之上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及毒品咖啡包6包(含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6包含袋毛重13.86公克,取1包檢 驗,6包驗餘總毛重13.516公克)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查本件以下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許 名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73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 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 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 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13年3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電話錄音檔案譯文、現場錄影檔案譯文、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被告申辦之社群軟體「X」帳號貼文翻拍照片2張、被告與喬裝警員於社群軟體「X」對話內容擷圖附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4392號卷【下稱偵卷】第11、31至36、37、39至40、41至43、57、59、60、61、62頁);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6包(內含紫色黃色粉末,毛重13.86公克),經抽取1包檢驗,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6包驗餘總毛重13.516公克,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2日(報告編號A2236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 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 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 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 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 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 ,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 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 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 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 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 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 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 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 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綜合考 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第三級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 境,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本案被告在 網路上任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喬裝購毒者之警員, 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被 告雖於偵查中陳稱並無獲得任何好處(見偵卷第94頁), 惟觀現場錄影檔案譯文,當被告向喬裝買家的警員表示6 包毒品咖啡包價格為2400元,警員對其殺價買五送一時, 被告即表示我就沒有什麼利潤了等語(見偵卷第41至42頁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原來預計1包賺多少忘記了 ,但有賺到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益徵被告確 有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刑法學理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 故意,惟因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 ,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 捕偵查,因係偵查犯罪之人員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 手段,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 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 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 於罪,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 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 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自當予以禁止。至於刑事偵查 技術上所謂「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 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 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 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意入人於罪 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 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 性。故前開「釣魚」之偵查作為,既未逸脫正常手段,自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要 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係被告於113年3月3日,即在 社群軟體「X」中,以暱稱「一直夯」,張貼內容為:「 有人要(糖果圖案)或(咖啡圖案)嗎 限時刪~」之販賣 毒品咖啡包之訊息,經警員於113年3月3日執行網路巡邏 時發現,乃於113年3月4日起與許名傑私訊聯繫,佯稱有 購買第三級毒品之意,並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嗣被告依約 攜帶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6包前往指定地點交 易,並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討論最終交易之數量及價格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顯見被告於警員實施偵查前,即有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雖被告與警員為毒品交易之際旋遭 警方逮捕,但非查緝警員施以不法引誘被告萌生未曾存在 之販毒意欲,查緝警員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對於被告 仍係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而由被告出面至約定地 點進行販賣行為,並不生何影響。復從誘捕毒品之數量、 購買之價格等觀察,本案警員偵查之手段,有別於「陷害 教唆」之情形,被告主觀上既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思, 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僅因購毒者係執行網路巡邏 之警員而無實際上買受毒品之真意,致事實上不能完成買 賣,是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 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釣魚偵查」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偵查人 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而言。因 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偵查機關 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但 該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喬裝買家之警員所為交易, 係被告在社群軟體「X」上張貼暗示販賣毒品之文字,經 承辦警員網路巡邏查知而與其聯繫,足見被告原即有販賣 毒品之犯罪意思,僅是警員並無實際使犯罪完成之真意, 因此應論以販賣未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倘被告僅曾於偵查中或僅曾於審判中自白,而非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皆與上揭規定文義不合,而不能邀前揭減輕其刑之寬典。又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前提要件,行為人於偵、審中雖均坦承有交付毒品及收取款項之客觀事實,但若否認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則依其所陳述之事實顯然與前揭販賣毒品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不合,自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若對事實別有保留,或有構成其他犯罪之辯解,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訴訟經濟毫無助益,均難認屬此所指之自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犯行,惟於警詢、偵查中辯稱:我沒有販賣的意思,我發文是要找人一起玩交朋友,我是跟「芒果」的人拿6包咖啡包,我沒有給對方錢,本來我拿到點數後是要轉給「芒果」,我本身沒有獲得任何好處,我不是為了要賺施用的毒品等語(見偵卷第13至20、93至95頁),是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是幫人拿的而已,且無營利之意圖,是難認被告就販賣毒品之行為已為自白,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被告之辯護人 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查被告係於網路張貼 販毒訊息,並非僅熟識之人間互通有無,更形助益毒品之 流通,影響層面甚廣;又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 5年;復於緩刑期間內,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多次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復在前開案件審理中,又再犯本件犯行,難認就本案犯 罪情節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而有顯可憫恕、情輕法重之 情形,是就本案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既不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現今毒品氾濫,倘販賣予他人, 對人體戕害甚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欲牟利,所 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致難 以杜絕毒品買賣交易之風,且被告雖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惟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另審 酌被告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未遂多次,經判決有罪,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次 販毒案件中獲取教訓,而復屢屢重蹈販毒犯行;並兼衡其 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執行前在工廠上班, 月收入約2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意 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 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 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 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 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 重達一定重量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 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一)扣案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 犯行所用,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承(見本院卷第163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二)扣案之毒品咖啡包6包,為被告販賣未遂之物,且該等扣案物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成分,業如上述,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又盛裝以上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沾有毒品而無法與之析離,是均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廖梅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CHDM-113-訴-439-202411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阮厚爵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陳才加律師 林秀夫律師 選任辯護人 郭棋湧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71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厚爵於提出新臺幣陸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在彰化縣○○鎮○○路000○0號,且不得與本案其他共犯或證 人有聯絡、接觸之行為,暨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保全證據之 存在與真實及後續刑罰之執行。是以,有無以羈押手段達到 上開目的之必要,法院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 而為認定。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乃以被告雖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 押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 情形為要件。另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 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 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即聲請人阮厚爵(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否認犯行,惟 有卷附證人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足認犯罪嫌疑重 大,且被告所述與相關證人不符,尤其關於金錢流向部分前 後所述不一,有事實足認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且被告所犯 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 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乃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3 年9月13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本院審酌本案之卷證資料、審理進度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雖被告否認犯行,然就被告所涉部分,已經本院於113 年11月19日、26日審理程序中傳訊主要證人,並由被告及其 辯護人交互詰問完畢,被告勾串證人之風險即已大幅降低。 是以,本院考量目前之審理進度,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 追訴遂行之公益、羈押之比例原則,認被告所犯雖屬重罪, 但如被告能提出相當數額之保證金作為擔保,並同時予以限 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及遵守禁止與本案之共犯及證人 聯繫、接觸之事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 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就原羈押原因之事由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600萬元之保證 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彰化縣○○鎮○○路000○0號, 且不得與本案之共犯及證人聯繫、接觸,暨自停止羈押之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 、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款、第93條之6、第93條之3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2024-11-26

CHDM-113-聲-1353-20241126-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靜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14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661號),嗣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0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靜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靜穎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 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1 6時57分許,在彰化縣00鄉之7-11便利商店金佳旺門市,將 不知情之其父劉國明(已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所申請之農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國明帳戶)、不知情之姪女劉念慈(業 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念 慈郵局帳戶)等2帳戶金融卡,以交貨便寄件方式,一同寄交 付予自稱「劉怡玲」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收受,再 將上開2帳戶金融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均告知「劉怡玲」 ,藉以獲取每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即可取得新臺 幣(下同)8000元之對價。而該「劉怡玲」所屬犯罪集團成 員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對附表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詐騙時間、方 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進行洗錢而逃避追查,達到掩飾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所在、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劉靜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劉國明帳戶、劉念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三)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 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要旨)。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   3.復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且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是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因涉幫助詐欺取財罪 ,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 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為3月以上5年 以下。依上,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一體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侵犯數人之 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 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 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仍 將其親人即其父劉國明與姪女劉念慈的金融帳戶,交給他 人使用,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 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復參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 損失之金額;再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 檳榔攤,月收入約1萬餘元,已婚,與配偶同住,前曾在 肉品市場工作,右手遭絞肉機絞到而截肢,因而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每月領殘障補助4000元,須撫養配偶,與配偶 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 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 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又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 (二)附表各編號所示匯入本案2帳戶中之金額業經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提領,有本案2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本案被告就該洗錢之財物並非實際提款或得 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 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 被告亦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 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 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移送併辦,檢察官 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匯款金額 1 洪誌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下午3時40分許,透過臉書MESSENGER與洪誌遠聯繫,佯為買家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但需於蝦皮購物平台開立帳號並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洪誌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3年3月10日18時27分許 劉國明申設於農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誌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10142號卷《下稱偵卷》第43至44頁)。 ②證人劉國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1頁)。 ③左列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與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至1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5至49頁)。 ⑤告訴人與詐欺集 團成員網路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5至56頁)。 ⑥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57頁)。 4萬9,988元 ②113年3月10日18時29分許 9,012元 2 林琬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日8時26分許,透過臉書MESSENGER、LINE與林琬琦聯繫,佯為買家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訛稱使用超商賣貨便付款後訂單被凍結且無法結帳,需向客服做三大保障之認證云云。致林琬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3月10日17時57分許 劉國明申設於農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琬琦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9至61頁)。 ②證人劉國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1頁)。 ③左列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與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至1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63至71頁)。 ⑤告訴人與詐欺集 團成員臉書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3頁)。 ⑥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73頁) 3萬4,123元 3 沈姿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12時許,假冒網路買家及郵局線上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沈姿宜,佯稱網路購物不能下單,要簽署賣貨便平台線上保證,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沈姿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3月10日12時20分許 劉念慈申設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沈姿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131卷第41至45頁)。 ②證人劉念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131卷第21至25頁)。 ③左列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與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2131卷第17至1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2131卷第39、49至55、61頁)。 ⑤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偵12131卷第57頁)。 ⑥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2131卷第57至59頁) 4萬9,986元 113年3月10日12時23分許 3,069元 4 陳庭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6時54分許,假冒網路買家及郵局線上客服人員,透過臉書MESSENGER、LINE與陳庭立聯繫,佯稱因賣場沒有簽署保證,網路購物訂單被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庭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3月10日12時27分許 劉念慈申設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庭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131卷第69至73頁)。 ②證人劉念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131卷第21至25頁)。 ③左列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與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2131卷第17至1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2131卷第65、75、79、82頁)。 4萬986元

2024-11-25

CHDM-113-金簡-335-20241125-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靖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58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 3年度金訴字第38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靖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捌仟壹佰貳拾參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靖堯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 款項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樂 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無證 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郵局 及樂天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之被 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至上開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 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進行洗錢而逃避追查,達到掩飾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所在、去向;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未及轉出,致尚 未發生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此部分洗錢犯行 因而未遂。 二、證據: (一)被告楊靖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告郵局帳戶、樂天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三)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 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要旨)。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3.復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且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是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因涉幫助詐欺取財罪 ,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 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為3月以上5年 以下。依上,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一體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至於附表編號5部分,因告訴人甲○○匯入款項未經轉 出或提領,並未能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應認不詳正犯已 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就一般洗錢罪僅成立未遂 犯,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未遂罪。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 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 、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 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上開說明,就被告上開犯行所涉罪名,自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侵犯數人之 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 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仍 將其銀行帳戶,交給他人使用,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 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復 參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損失之金額;再被告自陳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防水工程,月收入約 3萬元,離婚,與母親及弟弟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 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 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又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 (二)查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遭圈存而未提領或轉匯,且尚未 由告訴人甲○○檢具相關文件申請返還款項,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2日儲字第1130056146號函在卷可參 ,而被告為該郵局帳戶所有人,告訴人甲○○遭詐匯款之款 項尚部分留存在被告郵局帳戶內,則此部分款項屬於洗錢 標的,並未扣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附表所示編號1至4匯入本案帳戶中之金額業經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提領,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本案被告就該洗錢之財物並非實際提款或得 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 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 據 名 稱 1 戊○○(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20日16時許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王燕」、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馨」佯裝為買家,向戊○○佯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須驗證戊○○之帳戶安全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9月20日21時5分許 4萬9,985元 被告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 。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⑶告訴人戊○○提供之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9月20日21時9分許 4萬9,985元 2 丙○○(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某時許,先後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李芬芬」、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玉華」等人佯裝為買家,向丙○○佯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無法下訂需依指示操作驗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9月20日21時28分許 1萬元 被告樂天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⑶告訴人丙○○提供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9月20日21時30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20日21時30分許 1萬元 3 丁○○(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假冒為買家,向丁○○佯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無法下訂需依指示開通金流服務驗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9月20日20時40分許 2萬9,988元 被告樂天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⑶告訴人丁○○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 112年9月20日20時44分許 1萬7,123元 112年9月20日21時55分許 7,877元 被告郵局帳戶 4 乙○○(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20時8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假冒為買家,向乙○○佯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需簽署交易協議始可下訂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9月20日21時55分許 3萬0,123元 被告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⑶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5 甲○○(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20時56分許,以電話與甲○○取得聯繫,佯稱因甲○○於購物平台「TOYSELECT」操作錯誤,將續為扣款,須依指示解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9月20日22時35分許 8,123元(業經圈存) 被告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⑶告訴人甲○○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存款交易明細、通話紀錄畫面擷圖。

2024-11-25

CHDM-113-金簡-325-202411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榆凱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榆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肆拾貳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於另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 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榆凱與綽號「阿彬」之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犯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 得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 年5月20日以前某日時,使用不詳網站散布理財廣告,並於乙 ○○加入投資之LINE群組後,暱稱「金錢爆-楊世光」、「周 雅妮-Yanni」、「lucy」、「遠東usdt交易集團」等帳號之 詐欺集團成員對乙○○佯稱可協助投資等語,致乙○○陷於錯誤 ,林榆凱即受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LINE自稱「阿成商 行」與乙○○約定面交之時間、地點;林榆凱攜帶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提供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填妥交付上開契約與乙○○,且由「阿彬 」製造USDT幣之幣流取信乙○○後,乙○○便交付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與林榆凱收受,林榆凱再至新北市汐止區基隆河河堤, 將向乙○○收取之金額交付「阿彬」,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榆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三)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出賣人林榆凱)2份、被告(阿成商 行)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四)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金錢爆-楊世光」、「周雅 妮-Yanni」、「lucy」、「遠東usdt交易集團」等帳號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 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 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 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 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2.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 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 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行為 ,雖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然依前所述,此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 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 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本案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犯範之詐欺犯罪,是被告行為後,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減刑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要 件。   3.洗錢犯行部分: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3)復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查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括: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惟未繳回犯罪所得),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 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認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綽號「阿彬」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間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 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 施詐,其再負責前往收取詐欺贓款,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 犯罪分工為擔任車手之角色,另其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為旅行社客服人員,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與 朋友同住,須撫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 ,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 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 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 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 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 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 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 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評價其 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 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 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修法後沒收規定: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 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3.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 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 ,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 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   4.末按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 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2第 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二)經查:   1.扣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66、42 055號,起訴後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第 202號審理中)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使用等情,為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90頁),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2.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有因本案獲得報酬,即以買賣虛 擬貨幣契約上記載虛擬貨幣的數量每顆賺0.1元,是就附 表編號1之報酬為6502元(計算式:65015顆*0.1元=650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附表編號2之報酬為7740元( 計算式:77399顆*0.1元=77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 計為1萬4242元,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本案被告雖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共460萬元,惟被告業已將 該款項全部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綽號「阿彬」之人等情, 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取款、轉交等行為而 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 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亦非被 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 際掌控權,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面交地址 1 112年8月10日13時許 210萬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南瑤公園(下稱南瑤公園) 2 112年8月11日19時許 250萬元 同上

2024-11-22

CHDM-113-訴-769-20241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PRILI AYUNITA(印尼籍,中文名:阿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PRILI AYUNITA(中文名:阿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應補充「告 訴人提供之黃金飾品購買收據、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原斗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除侵害他人財產權, 更危害居住安全,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SUMIATI(中文 名:阿蒂)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和解書1紙在卷足 憑(見偵卷第69頁);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為來台工作 之外籍看護工,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茲念其犯後 尚能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 同)15萬元,本院考量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 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深植被告守法 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促使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認 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冀其能銘記在心兼收惕儆之 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係經勞動部許可以外籍看護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效期 至114年4月6日,此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1紙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53頁),另審酌被告係初犯本罪,先前並 無任何其他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被告於犯後亦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綜合上述 主客觀情狀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件尚無將被告驅 逐出境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現金3萬元、黃金項鍊2條、黃金手鐲及黃金戒指 各4只,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 惟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已如前述,是 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如再對其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 收、追徵價額,實有過苛之虞,衡諸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32號   被   告 APRILI AYUNITA(印尼籍,中文名:阿莉)             00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              號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C0000000號              /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PRILI AYUNITA(中文名:阿莉,下稱中文名)為SUMIATI (中文名:阿蒂,下稱中文名)之友人,阿莉知悉阿蒂擔任 家庭看護工之位於彰化縣○○鎮○○里○○巷0號處所鐵門鑰匙置 放之處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6月12日7時54分許,搭乘不知情之蔡照泉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鎮○○里○○巷 0號前,其拿取鐵門鑰匙後,打開鐵門進入室內,徒手竊取 阿蒂置放在房間內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現金、黃金項鍊2 條、黃金手鐲及黃金戒指各4個(價值共15萬8000元)等物 ,得手後隨即搭乘蔡照泉駕駛之汽車離去。嗣於同日17時30 分許,阿蒂發現現金及黃金不見,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阿蒂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阿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詢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阿蒂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及證人蔡照泉於警 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 照片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嫌。被告竊得現金3萬元及黃金項鍊2條、黃金手鐲4個及黃 金戒指4個,惟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15萬元,有和 解書在卷可參,故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2024-11-22

CHDM-113-簡-2206-20241122-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XUAN VY(中文名:鄧春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4984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8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捌只、玻璃球吸食 器肆個及塑膠鏟管參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DANG XUAN VY(中文名:鄧春偉)所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業經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8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殘渣袋8只、玻璃球吸食器 4個及塑膠鏟管3支經送鑑驗後檢出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持有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等案件,經彰化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9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佐。本件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扣案之殘渣袋8只、玻 璃球吸食器4個及塑膠鏟管3支,乃被告所持有,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供陳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 證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憑(見彰化地檢 署113年度偵字第4984號卷第41至47頁、第51至57頁、第107 至109頁)。上開扣案物復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 溶洗方式進行檢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成分,有該院113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390號鑑驗書 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25頁),足見上開扣案之殘渣袋、 玻璃球吸食器及塑膠鏟管,尚分別附著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衡情已無法將殘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殘渣 袋、玻璃球吸食器及塑膠鏟管本身完全析離,是該殘渣袋、 玻璃球吸食器及塑膠鏟管連同其內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應 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2024-11-22

CHDM-113-單禁沒-216-20241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