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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鼎銘 選任辯護人 許宏迪律師 被 告 王義興 張紘箖 選任辯護人 王玉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74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4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陶鼎銘等為無罪之諭 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王義興偵查中明 確證稱受到陶鼎銘言詞恐嚇並心生畏懼(致陶鼎銘取走支票 ),審判後改稱:陶鼎銘沒有言詞恐嚇,伊當場辦事都和平 自由(讓陶鼎銘取走支票)。針對陶鼎銘取走王義興蓋用告 訴人大小章支票過程,王義興前後證述顯相反,由於「是」 「否」心生畏懼之真相只有一個,司法應依被害人心理感受 下裁判,王義興對其內心狀態已為完全相反陳述,若改口所 述(無心生恐懼)為法院接受並認定屬實,則王義興於偵查 中所述(有心生恐懼)即屬誣告,應予追訴。原審並未告發 王義興偵查中涉犯誣告罪,有違公務員知悉犯罪(遑論司法 人員明知犯罪)應予舉發之法律上義務,判決難以維持,請 上訴審確認王義興所述相反事實(有心生畏懼或無心生畏懼 )究竟何者為真實,並就王義興說謊部分依法處理,以維護 我國司法不受濫用、司法人員不受惡意欺騙之法治國正常體 制。㈡侵占部分:原審認為不動產買賣銀行放貸之款屬買方 所有,買方周昶融有權自由支配處分,該款非賣方告訴人所 有,系爭貸放之款流向何方,均非侵占告訴人財產。然依不 動產「買賣」銀行實務,買方貸款性質上作為支付賣方之價 金。銀行評估賣方不動產市價後授信撥款,目的是履行買方 付款予賣方之義務,確保合約履行,銀行並非只是撥款給買 方而不過問其他(參銀行副理林淑芬稱:通常款項直接代償 第一順位抵押剩下餘款匯入建商的帳戶)。系爭貸款性質上 屬賣方應得之價金,應支付賣方,而屬賣方所有,猶如企業 員工跟客戶(買方)收貨款,該貨款應支付企業,性質上屬 企業所有,苟員工得款後不交付給任職之企業而自行決定或 與他人合意後交付第三方,仍成立背信或侵占罪。原審所謂 貸放之款純屬買方所有及得自由運用,僅適用於實務上客戶 自行申貸(如:以自有房屋抵押增貸)之情形,不適用於本 案不動產「買賣」放貸之款應支付賣方之情形。王義興為告 訴人之經理人,取得應付給告訴人之價金支票後,負有將價 金支票交付予告訴人之義務,王義興並無權決定價金如何分 配,價款收取分配權屬賣方告訴人享有。王義興縱持有告訴 人大小章,仍無權將價金交付給與系爭買賣無涉之被告陶鼎 銘。(王義興供認:全部剩下要退給告訴人萬科公司的款項 是被告陶鼎銘拿走的)。王義興身為告訴人經理,意圖損害 告訴人,違背告訴人託付任務,擅自將屬於告訴人應得之價 金,直接交付給與系爭買賣完全無涉之第三人陶鼎銘,本質 上係背信與侵占罪行。陶鼎銘對屬告訴人應得之價款,明知 無權擅取,應視其是否以恐嚇或非恐嚇手段而取走價金之事 實,論以恐嚇取財或共同侵占或單純強制罪。㈢被告張紘箖 :告訴人堅稱未授權王義興開立支票交給他人,亦未同意張 紘箖取走部分支票抵償其仲介佣金。諸多證人均稱當天係張 紘箖分配金額開立9張支票分給他人,張紘箖除自己收取仲 介佣金外,亦將剩餘支票交給與系爭不動產買賣毫無關係之 陶鼎銘取走,均算入侵占與偽造文書範圍(仲介佣金及陶鼎 銘取走之支票,各自獨立,即便法院最終認定仲介佣金張紘 箖有權收取,但開立的剩餘支票逕交給陶鼎銘,與仲介佣金 無關,張紘箖對之仍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餘詳參刑事 聲明上訴狀云云。 三、惟查:㈠證人王義興除於原審已證稱,在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並非事實之外,於本院審理中亦已明白解釋:於偵查中、 原審陳述不一致部分,是因為高全祿要我去告陶鼎銘恐嚇取 財,因為高全祿想要取回這筆錢,否則高全祿會來告我,我 不想官司的麻煩,且我還有20幾萬元的薪水高全祿沒有付給 我,我也怕高全祿不給付我薪水,偵查中的時候高全祿也跟 我說告是不得已,說會讓我沒事,但到了原審審理時,高全 祿態度大變,跟他之前說得不一樣,我就把實際的事情經過 詳細情形講出來,我沒有要偽證,至於偽造文書,是高全祿 把章交給我做票據的處理,也是要把款項從客戶的手上收取 而完成交付,前半部已經完成,至於侵占部分,陶鼎銘跟高 全祿的債務糾紛已久,高全祿也常沒有履行對於陶鼎銘的承 諾,所以陶鼎銘知道有當天的款項才會去臺中銀行去等,希 望以這筆款項去跟高全祿做結清等語(本院卷第140-141頁) ,此與其在原審所供述之情節一致。據此可認,原審判決綜 觀全案卷證及王義興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述,而為同案 被告陶鼎銘恐嚇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王義興於偵查中所述(有心生恐 懼)即屬誣告,應予追訴云云,則係屬王義興主觀上是否有 誣告犯意之問題,當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㈡又原審判決 依據證人周昶融及林淑芬之證述情節認定,及萬科公司為受 款人之支票共9紙、台中銀行提款憑條、本行支票申請書代 轉帳收入傳票及附表支票影本等證據綜合判斷認為,周昶融 向台中銀行中山分行貸款,該款項既非周昶融交付或直接進 入告訴人萬科公司帳戶之中,自非告訴人萬科公司所有,周 昶融指示開立台中銀行之本行支票時,仍係由周昶融書寫取 款憑條自其帳戶取款而存入台中銀行本支專戶後,由台中銀 行中山分行開立由其作為付款人、萬科公司為受款人之本行 支票共9紙並由持有之,則該等票據尚在周昶融持有之中, 周昶融仍為有權支配之所有人,萬科公司亦不因其為票據之 受款人而當然成為所有人。周昶融既為該等票據之所有人, 而為有權處分者,則其持以處分、交付他人,被告張紘箖、 陶鼎銘因之持有或再將票據交付他人,均非擅自處分自己持 有他人所有之物,即非屬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而與刑法侵 占之要件不合,因被告陶鼎銘、王義興、張紘箖所為,均不 構成刑法侵占罪,認事用法亦無違誤。㈢再原審判決依據卷 內各項證據認定,被告張紘箖對告訴人萬科公司、高全祿間 有傭金債權,而被告張紘箖、王義興居間處理告訴人萬科公 司、高全祿之事務,且見告訴人高全祿於撥款當日指派王義 興攜帶公司大小章到銀行現場,則被告張紘箖、王義興於主 觀上據此自認獲有使用大小章之授權,並進而為背書蓋章行 為,難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被告陶鼎銘亦僅係自周昶 融處取得票據,其於開票、背書用印等過程中並未有何作為 ,認並無足夠證據足以認定渠等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認事 用法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徒憑己意,認為 被告三人仍應構成公訴意旨所指摘之犯行,因認原審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陶鼎銘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偽造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檢察官就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鼎銘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5樓 選任辯護人 許宏迪律師 被   告 王義興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張紘箖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指定送達: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368                號12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玉楚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3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鼎銘、王義興、張紘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陶鼎銘係告訴人萬科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科 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告訴人高全祿)之債權人,被告王義興 係告訴人萬科公司之職員,被告張紘箖為房屋仲介人員。緣 被告張紘箖前仲介周昶融向告訴人萬科公司買受不動產,雙 方約定於民國110年1月13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 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中山分行,交付價金新臺幣 (下同)1,484萬元,高全祿即指派被告王義興於當日前往 辦理受款事務,被告陶鼎銘自被告張紘箖處得悉上情後,即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義哥」之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 他人之犯意聯絡,110年1月13日13時許,在上址台中銀行中 山分行外,由被告陶鼎銘以高全祿積欠債務久未償還為由, 要求被告王義興將該不動產價金交予被告陶鼎銘,被告陶鼎 銘並對被告王義興恫稱:「不要沒有領到薪水又發生什麼事 ,也不好,沒有配合的人下場都不好看」等詞,致被告王義 興心生畏懼而配合辦理,被告陶鼎銘再與被告張紘箖、被告 王義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 ,謀議不遵照高全祿原本指示被告王義興以匯款方式收取上 開價金,反而在未經告訴人萬科公司及高全祿之同意或授權 下,擅將上述價金款項改為開立以告訴人萬科公司為受款人 之台中銀行本行支票9張(詳如附表所示)給付,並盜用告 訴人萬科公司之大小張蓋印在如附表所示支票之背面,以虛 偽表示告訴人萬科公司及高全祿背書轉讓之意,再將全數支 票交付予被告陶鼎銘及被告張紘箖而侵占之,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萬科公司及高全祿。嗣告訴人高全祿經被告王義興電話 告知上情,遂將上述支票聲請掛失止付並報警處理。 (二)因認被告陶鼎銘、王義興、張紘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陶鼎銘另 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三人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萬科公司實際負責人高全祿之證詞、證人 即購買宜蘭房地之買家周昶融之證述、證人即台中銀行中山 分行業務副理林淑芬之證述、證人即取得附表編號6票據之 高大永之證述、台中銀行提款憑條、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轉 帳收入傳票及附表、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票據掛失止付通 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 受理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被告陶鼎銘與證人高全祿間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9 959號支付命令、債權憑證、證人陳俊瑋至銀行辦理提示兌 現之監視器畫面照片、附表所示各本行支票正反面影本、證 人周昶融與告訴人萬科公司間之南法莊園房屋買賣合約書等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陶鼎銘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到場,並 取得附表編號4、5、7、8、9共5紙之本行支票,惟堅詞否認 有何恐嚇危安、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萬 科公司及高全祿積欠伊本金大約1,100萬元,伊屢向請求告 訴人高全祿還錢,告訴人高全祿有承諾撥款後會優先還款, 是當時伊認為高全祿已經同意清償,所以取走票據,伊並沒 有對告訴人王義興說恐嚇的言語,且未拿取告訴人萬科公司 之大小章,亦非伊持該大小章在票據上用印等語;被告王義 興堅詞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係告訴 人萬科公司之經理,當日受告訴人萬科公司實際負責人高全 祿指示而攜帶告訴人萬科公司大小章前往台中銀行,被告張 紘箖有與伊核對附表所示各本行支票之款項,均是因為南法 莊園這個案子所衍生的費用,而需要去支付或償還的金額, 伊將大小章放在桌上,出去講電話回來,票據的章就蓋好了 ,並非伊所蓋印,伊亦未取得票據、票款或任何利益等語; 被告張紘箖堅詞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侵占之犯行,辯稱: 本次撥款係要以貸款支付各筆款項給債權人,這些都是跟告 訴人萬科公司及高全祿講好、確認的,支付方式也是比照之 前其他債務解決的方式,即係以開立銀行本行支票背書之方 式清償,當日伊看到被告王義興帶大小章來,就知道是高全 祿派來蓋票的,伊是從證人周昶融手裡拿到票的,只有拿到 附表編號1、2的本行支票,這是伊的傭金、「義哥」郭正毅 和「黃代書」黃龍彥的借款,其他的票應該是在周昶融那裡 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1.本件關於被告陶鼎銘究有無恐嚇危安之行為,主要係以證人 即告訴人王義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為據,其於警詢證稱: 伊係告訴人萬科公司開發部經理,於110年1月13日13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00號台中銀行中山分行遭人恐嚇取財,今日 公司請伊向客戶做銀行尾款撥款,伊與客戶、仲介約於11時 在附近便利商店碰面,抵達時發現前主管、總經理即被告陶 鼎銘也在場,係在等候地政塗銷作業時,被告陶鼎銘向伊陳 述其與伊老闆即告訴人高全祿間之債務糾紛,約有1,100萬 元之債務,請伊幫忙把今日作業完成的銀行本支交付給被告 陶鼎銘,被告陶鼎銘說「公司這麼久沒給薪水,你幫忙、不 要沒有領到薪水到時候又發生什麼事情,也不好」、並稱今 日並非隻身一人前來商談,伊因此心生畏懼等語(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465號卷,下稱偵卷,偵卷一 第41至47頁)、伊與買方周昶融在便利商店碰面等待時,被 告陶鼎銘過來跟伊談話,說「之前沒有跟他好好配合的人會 受傷」等情形,暗示伊當時沒有合作、下場不會好看,且被 告陶鼎銘疑似有黑道背景等語(見偵卷一第31至39頁),並 於偵查中延續證稱:被告陶鼎銘說跟告訴人高全祿間有債務 關係沒有解決,希望伊當天可以幫忙、錢先給被告陶鼎銘保 管,還說不是自己一個人過來,如果沒有好好配合的話,都 不是很好過,也知道告訴人萬科公司好幾個月沒有發薪水給 伊,就說「你不要領不到薪水還惹到一些麻煩」類似的話等 語(見偵卷一第327至329頁)。  2.然證人王義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改稱:110年1月13日被告陶 鼎銘、「義哥」沒有共同對伊為言詞恐嚇並要伊交付不動產 價金,當天會到警局報案,是因為伊回報告訴人高全祿發生 的狀況,告訴人高全祿有要求伊直接去告被告陶鼎銘恐嚇取 財,假設伊沒有告被告陶鼎銘,告訴人高全祿就要告伊跟被 告陶鼎銘共謀,在這個壓力之下,伊才去告被告陶鼎銘,沒 想到當天晚上告訴人高全祿就連伊一起告進去,其實當天語 氣交談都很平和,並沒有所謂威脅、脅迫的語氣,伊當場辦 事都是和平自由的,被告陶鼎銘當天是有帶1、2個朋友,但 都沒有做什麼,且被告陶鼎銘僅有說「不要沒有領到薪水又 發生什麼事,也不好」,沒有說「沒有配合的人下場都不好 看」這句,這是純聊天的時候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2 至202頁)。則依證人即被害人王義興證詞之轉折,其已證 稱之所以對被告陶鼎銘提告,係因告訴人高全祿指示若不提 告,則將認定係與被告陶鼎銘共謀而追究責任之緣故,而由 證人王義興所證,其所見聞、接收被告陶鼎銘到場之言行舉 止,似無具體、明確表示將對證人王義興之生命、身體、健 康、自由、財產或名譽為惡害通知,證人王義興亦無心生畏 懼之情形,憑此,已難認被告陶鼎銘言語、行為屬恐嚇。  3.又證人即告訴人高全祿於偵查中證稱:伊於當日下午事發後 ,接到證人王義興電聯稱「票被拿走」、「銀行已經開成支 票,被張小姐及陶先生拿走」,並說不知道原因,伊很緊張 、生氣,就叫王義興要報警,因此約在中山分局作筆錄(見 偵卷一第324至325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只是建 議王義興去報警,過程中提到行為可能涉及什麼法律而已( 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2頁)。因證人高全祿並未在台中銀行 中山分行現場,不曾見聞被告陶鼎銘與證人王義興對話經過 ,且亦未明確證稱其聽聞證人王義興轉述被告陶鼎銘具體之 恫嚇言詞為何,亦無從認定被告陶鼎銘即有恐嚇行為。  4.此外,其餘於當日在台中銀行中山分行現場之證人張紘箖、 周昶融、郭正毅、林淑芬均無證述曾見聞被告陶鼎銘對告訴 人王義興為恐嚇言語,或告訴人王義興後續有何心生畏懼之 舉動,是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陶鼎銘確有對告訴 人王義興為「不要沒有領到薪水又發生什麼事,也不好,沒 有配合的人下場都不好看」等恫嚇言詞而致告訴人王義興心 生畏懼,是被告陶鼎銘是否有恐嚇危安之行為,既仍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本院即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二)侵占部分:  1.關於證人周昶融與告訴人萬科公司買賣不動產而辦理貸款, 並由證人周昶融將款項用作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台中銀行本行 支票後,分由各人持有,本院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三人是 否係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而易持有為所有之? 惟證人周昶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透過仲介即被告張 紘箖向告訴人萬科公司購買房屋土地,當時是購買二戶,一 戶的價金約1,900萬元,當時有跟告訴人高全祿談好做價, 一戶要用200萬元折回給伊作為未來整修之類的款項,後來 由被告張紘箖處理所有貸款過程,是決定伊本人去向台中銀 行貸款、二戶共貸3,000萬元,在110年1月13日這一天通知 要撥款,伊跟被告張紘箖一起去,後來遇到被告陶鼎銘、王 義興等人都到場,但伊知道告訴人萬科公司是要用伊貸款的 錢來開支票,付伊折讓款和其他的借款,應該有郭正毅、黃 龍彥代書、高大永等人,伊自己是拿到附表編號3的支票, 金額已經扣稅了,開立支票的金額是告訴人高全祿請被告張 紘箖去對外的借支,當場金額是被告張紘箖拿紙條在對,之 後被告張紘箖有拿走幾張票,其他票伊交給被告陶鼎銘;伊 貸得的款項中,除了開票的款項外,剩下的1,500多萬元應 該是建融貸款撥款到台企銀,這個不動產的交易過程中,大 都是透過被告張紘箖居中辦理和回報,但伊執有的這張支票 後來告訴人高全祿也有要回去;本來伊有先交付共600萬元 的支票當作買賣款的質押擔保,沒有要軋票,結果告訴人高 全祿把票流出去,造成伊跳票而受到很大的損害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0至33頁);證人即台中銀行中山分行業務副理林 淑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處理周昶融要付不動產價 金的事情,110年1月13日之前有通知周昶融說案件核准、貸 款設定完成,經通知代償第一順位塗銷後,就通知周昶融來 辦理手續,當天主要是撥付尾款,周昶融提議領現金,但因 為有洗錢防制法的關係,銀行是不希望客人直接提領現金, 後來周昶融是要求開銀行的本支,周昶融有說要怎麼分配、 怎麼開,這是作業部門處理,通常款項是直接代償後剩下餘 款匯入建商的帳戶,但周昶融說這樣開票是賣方要求,萬科 公司的大小章是經理王義興拿出來的,有看到在簽收和蓋章 ,伊銀行沒有通知萬科公司,但周昶融有通知說要開票,伊 記得因為開成很多張票,當場有問一下,比較記得的是說要 繳稅款、代書費,票開完後是交給周昶融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5至41頁)。  2.由上開證人周昶融、林淑芬之證述,可見眾人於110年1月13 日前往台中銀行中山分行之原因,係周昶融向告訴人萬科公 司買受不動產而辦理貸款,經台中銀行中山分行辦理不動產 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先將其中貸得之部分款項直接代償購置 之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賸餘款項再由貸款人決定如何撥 付等過程。然而,周昶融向台中銀行中山銀行貸款,貸得款 項本應交付周昶融,由周昶融支配及決定如何運用(無論係 以匯款、現金、票據等),該等款項既非周昶融交付或直接 進入告訴人萬科公司帳戶之中,自非當然為告訴人萬科公司 所有;待到周昶融指示開立台中銀行之本行支票時,仍係由 周昶融書寫取款憑條自其帳戶取款而存入台中銀行本支專戶 後,由台中銀行中山分行開立由其作為付款人、萬科公司為 受款人之本行支票共9紙(詳如附表所示)並由周昶融持有 之,此有台中銀行提款憑條、本行支票申請書代轉帳收入傳 票及附表支票影本可參(見偵卷一第65至75、163至168頁) ,該等票據在周昶融持有之中,周昶融仍為有權支配之所有 人,萬科公司亦不因其為票據之受款人而當然成為所有人。  3.又周昶融既為該等款項及票據之所有人,而為有權處分者, 其持以處分、交付他人,被告張紘箖、陶鼎銘因之持有或再 將票據交付他人,均非處分告訴人萬科公司之物,既非擅自 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即非屬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 被告陶鼎銘、王義興、張紘箖所為,自與侵占之要件不合, 難遽以該罪相繩。   (三)偽造私文書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高全祿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陶鼎 銘間僅有280萬元上下之債務尚未清償,伊係有承諾等南法 莊園二期買賣款入帳後會優先分期還100萬元給被告陶鼎銘 ,但沒有同意入帳當天就要還錢給被告陶鼎銘,因為萬科公 司不是伊一人的、還有其他股東;伊於110年1月13日是有委 託被告王義興前去辦理告訴人萬科公司款項入帳的事情,因 為與銀行對接的就是被告張紘箖、王義興,被告張紘箖是說 銀行撥款有一定的程序、不一定是哪天,伊請被告王義興會 同被告張紘箖去看有什麼需要銀行配合的事項,被告張紘箖 要伊帶著公司的便章,伊有給被告王義興帶著公司便章過去 ,但這筆款項應該是要直接撥到公司帳戶的,是當天下午被 告王義興打電話給伊說票遭被告陶鼎銘、張紘箖拿走,伊事 後會同被告王義興才知道開了幾張票,之後除了被告陶鼎銘 持有的票據外,其他都已經透過協商歸還了;伊在案發前就 有透過台中銀行中山分行的林淑芬聯繫要把錢撥到萬科公司 ,因為有金流、稅務的問題,伊沒有答應要用本行支票背書 的方式將款項還給金主們,伊有跟「義哥」郭正毅借款20萬 元還是100多萬元、被告張紘箖的傭金是100萬元,但伊沒有 跟被告張紘箖講好何時撥款,周昶融拿走的321萬元支票伊 覺得完全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至278頁)。以證人 高全祿所證,可見其確有交付告訴人萬科公司大小章予被告 王義興,並授權配合用印,惟其係全盤否認有與證人周昶融 約定折讓款400萬元、與其他證人間之債務,暨與被告陶鼎 銘主張之借貸數額有所差距。  2.然而,證人周昶融就向告訴人萬科公司購買房屋土地、與告 訴人高全祿約定折讓款暨係委由被告張紘箖聯繫以本行支票 背書方式給付等節,已經證述如上;又證人黃龍彥於本院審 理中具結證稱:伊係代書,本來就已經與高全祿認識5、6年 ,一開始認識就是土地開發買賣,而有多次借款予告訴人高 全祿,告訴人高全祿亦有以宜蘭土地利息需要墊款之名義向 伊借款45萬元,後來告訴人高全祿跟「義哥」借款要付利息 ,伊有再幫高全祿還90萬元,伊有請被告張紘箖撥款的時候 要先還給伊,伊於110年1月13日以前,就知道是要用台中銀 行開立本行支票方式來分配款項給告訴人高全祿的債權人, 後來告訴人高全祿、被告張紘箖、證人郭正毅有出來協商, 告訴人高全祿把票要回去,是透過一個中間人在協商,還去 到銀行,但告訴人高全祿就是不匯錢給伊;伊有打電話給告 訴人高全祿,但告訴人高全祿都拒接電話、封鎖伊,到現在 伊的借款債權都沒有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至204至212頁) ;證人郭正毅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是從事二胎放款業 務,好像是透過黃龍彥介紹認識告訴人高全祿、被告王義興 ,或是透過被告張紘箖介紹,因為都互相有認識,伊也認識 周昶融,都是在本案告訴人高全祿與周昶融的宜蘭房地買賣 交錢前就認識的,也知道告訴人高全祿、周昶融要做交易, 伊這次有借給告訴人高全祿100多萬元,有約定要用周昶融 買賣貸款的錢來清償,會用台中銀行本行支票背書轉讓的方 式,是因為之前也有一筆600萬元的借款是同樣的情形,告 訴人高全祿也是用同樣的方式處理,因為告訴人高全祿有跳 票的情形,所以伊有要求要用本行支票來還錢;伊於110年1 月13日前往台中銀行,有見到被告張紘箖、王義興、陶鼎銘 ,被告王義興應該是為了告訴人萬科公司來的,就是要帶告 訴人萬科公司大小章把禁止背書轉讓蓋掉、被告張紘箖是介 紹房子買賣的仲介、伊不熟悉被告陶鼎銘,不知道被告陶鼎 銘到場做什麼,印象中應該也是處理債權的問題,其他人伊 忘記了,伊大多是在銀行外面顧車等其他人辦理銀行業務, 記得辦理很久、進進出出的,最後是被告張紘箖把票拿給伊 ,伊就離開了,這些事情伊都是透過被告張紘箖去聯絡,伊 比較少與告訴人高全祿直接聯繫,其實也分不清楚是告訴人 萬科公司或高全祿本人向伊的借款,但因為告訴人高全祿有 跳票紀錄,這樣處理方式伊比較有保障;之後聽到告訴人高 全祿去掛失支票,並透過中間人來協商,票又被告訴人高全 祿要回去,伊的款項都沒有清償,被告張紘箖沒有處理好這 件事,伊有怪罪被告張紘箖,且到現在告訴人萬科公司、高 全祿也都沒有清償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4至330頁); 證人高大永於偵查中證稱:伊與周昶融認識,當時周昶融處 理告訴人萬科公司土地的事情需要現金,請伊幫忙借款,伊 有幫忙跟伊的朋友陳俊瑋借50萬元,周昶融有開一張票擔保 ,後來周昶融要還款時,透過被告張紘箖拿了一張台中銀行 的支票給伊說要還款,伊再交給陳俊瑋等語(見偵卷二第64 頁);證人陳俊瑋則於偵查中證稱:伊係土地開發業務人員 ,之前因別的建案即認識告訴人高全祿,伊知道周昶融與告 訴人高全祿間有房屋買賣,但不清楚金額細項,當時周昶融 於110年1月3日透過共同朋友高大永向伊稱要借款60萬元, 是要用來繳納告訴人萬科公司買賣房子的稅金,有說110年1 月13日會辦理完成並由銀行撥款下來,周昶融有交付一張支 票給伊擔保,是由高大永交付的,後續在110年1月13日到期 ,高大永聯繫伊說周昶融的錢撥款下來了,就將台中銀行本 行支票交給伊,並說還差額10萬元,高大永會再拿現金給伊 ,伊於110年1月14日拿去提示兌現,發現被止付,伊才知道 是周昶融與告訴人高全祿有糾紛、也才發現伊只是借款給周 昶融等語(見偵卷一第19至24、580頁)。綜合上開證人周 昶融、黃龍彥、郭正毅、陳俊瑋等人之證述,可見告訴人萬 科公司、高全祿於公司經營、宜蘭不動產買賣交易上,多有 向他人借款之紀錄,除了高全祿與各債權人間有所聯繫外, 在與周昶融之交易案件上,多係透過被告張紘箖仲介居間而 穿梭其中,各債權人間因知悉高全祿債信不佳、不易聯繫、 亟欲擔保自己債權順利受償,而於台中銀行撥款前,早已直 接或輾轉與告訴人高全祿協議以周昶融向台中銀行貸款所貸 得款項清償之情形。  3.又依證人即被告張紘箖陳稱:伊是周昶融、告訴人萬科公司 與高全祿間關於宜蘭房地買賣的仲介,告訴人高全祿有答應 用110年1月13日撥款的款項開立本行支票去支付給伊和郭正 毅的款項,周昶融的部分是周昶融跟告訴人高全祿的協議, 其他的部分伊不知道,伊有先把伊、郭正毅、黃龍彥的部分 列出款項、周昶融有給一個金額,其他的是告訴人萬科公司 、高全祿那邊的人有開立一個明細給伊,是每一間房子二胎 欠多少錢,伊照明細大家講好的金額開票,因為沒人敢把錢 進到高全祿的戶頭再出去,這樣會拿不到錢,所以之前郭正 毅的600萬元就是用本行支票背書的方式處理,這次撥款也 是一樣,告訴人高全祿是知道的,之前是告訴人高全祿本人 來銀行蓋章,這次告訴人高全祿是派被告王義興拿告訴人萬 科公司的大小章來,就是一樣的處理方式,伊當天只有從周 昶融那裡拿到伊傭金的票、郭正毅和黃龍彥的票,其他票都 在周昶融那裡,伊不知道為何告訴人高全祿要全部否認這些 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3至355頁)、證人即被告王義興 陳稱:伊知道被告陶鼎銘和告訴人萬科公司、高全祿間的債 權債務關係,萬科公司當時也積欠伊6個月的員工薪水,伊 知道告訴人萬科公司與周昶融間關於宜蘭不動產買賣的事項 ,但不是伊主辦的,告訴人高全祿是說本來周昶融要買6戶 、後來因為資力關係改為買2戶,中間都有提到稅金分配、 二胎塗銷,另本來約定被告張紘箖仲介成功的話,是可以取 得超過設定賣價的部分作為傭金,但後來告訴人高全祿反悔 ,先說是給100萬元、又改為給50萬元,但是中間所有的費 用包含利息等等都要被告張紘箖支付,被告張紘箖有抱怨這 樣變成是虧錢,因此有停一陣子,而且周昶融當初有先開60 0萬元的期票,但有事先聲明這些票不要軋票,因為戶頭沒 有這麼多錢,結果當時公司財務有困難,告訴人高全祿為了 公司財務的問題,有先拿去做票貼周轉,結果這個案子拖了 太久,導致600萬元的票最後跳票,而且因為房子是毛胚屋 ,另外也有配電的事情,周昶融是要買去做民宿經營,所以 當時有墊高買價去跟銀行多貸款,貸得的款項再折讓給周昶 融,110年1月13日是告訴人高全祿派伊帶著公司大小章的便 章去現場,告訴人高全祿是希望直接撥款,但是對方跟告訴 人高全祿確認好是用開票,告訴人高全祿前一天指派伊,是 要伊看當時的情況運用,伊記得當場是把大小章拿出來放在 桌上,剛好房東打電話過來,伊出去外面接,回來票就開好 了、背書也蓋了,伊是把章交給被告張紘箖,後來回來章放 在桌上,好像是被告張紘箖把章還給伊的,因為被告張紘箖 事先有跟告訴人高全祿協商這9張支票的金額及內容,之前 就有好幾次到公司跟告訴人高全祿洽商整個價金分配的事情 ,中間還一度因為協商不順利而停擺,後來又協商出結果, 案子才走到結束,這9張票的錢本來就是該給人家的,因為 在買賣時就有承諾要退還裝潢補貼款,另外還有要還給原先 借款的金主、另外還有塗銷設定、二胎及產生的利息、稅金 、增資款、被告張紘箖的傭金等,全部剩下要退給告訴人萬 科公司的款項是被告陶鼎銘拿走的,被告陶鼎銘說要拿去跟 告訴人高全祿協商,伊出銀行後有打電話給告訴人高全祿, 告訴人高全祿給伊直接的指示就是要伊去告被告陶鼎銘,告 訴人高全祿只是一直追究把票給被告陶鼎銘的事情,而不是 追究其他的票被其他人拿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1至202頁 )、證人即被告陶鼎銘陳稱:1月12日晚間伊與告訴人高全 祿通電話,伊有問何時銀行撥款可以還伊錢,高全祿有答應 只要撥款一定優先還,並說星期五撥款,伊想高全祿可能沒 有照實講,伊就電詢被告張紘箖問撥款時間,伊問是不是星 期三(即1月13日),被告張紘箖沒有回答,於是伊於1月13 日就到銀行門口等,後來就見到被告王義興、張紘箖、周昶 融來,伊當時不知道要開支票,後來伊有看到周昶融拿票給 郭正毅,周昶融並把其他支票給伊,要伊去跟告訴人高全祿 溝通,伊沒有靠過去處理開票的事情,印章也不是伊蓋的等 語(見偵卷二第41頁)。依照各證人即被告三人之陳述,被 告張紘箖對告訴人萬科公司、高全祿間有傭金債權、被告陶 鼎銘對告訴人萬科公司、高全祿有借款債權,此外,亦尚有 其他債權人之存在,且周昶融貸得款項係要用以清償各款項 等節,均為被告三人所知悉,被告張紘箖、王義興居間處理 告訴人萬科公司、高全祿之事務,前已見聞告訴人萬科公司 、高全祿曾開立銀行本支背書方式清償其他債務,且見告訴 人高全祿於撥款當日指派王義興攜帶公司大小章到銀行現場 ,並得視情況用印,則被告張紘箖、王義興於主觀上,自已 認獲有使用大小章之授權,其等進而所為之背書蓋章,難認 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至於被告陶鼎銘部分,其僅係自周 昶融處取得票據,並未有證人證述其於開票、背書用印等過 程中有何作為,亦無從認定其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犯行。  4.從而,被告三人始終否認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犯行,而告 訴人高全祿固承認有指派被告王義興攜帶公司大小章前往銀 行、視情況用印,惟就與證人周昶融訂立之買賣契約細節、 各債權人間之債務內容、清償方式等,均與其他證人之證述 相異,然倘周昶融與告訴人高全祿間已經約定係以匯款給付 價金,則周昶融自行或委任代理人前往銀行辦理匯款即可, 高全祿實無委派被告王義興攜帶公司大小章到場之理,告訴 人高全祿指訴之經過,不僅與被告三人之陳述、各證人之證 述相斥,亦有不符合不動產買賣撥款匯款經驗之處,且僅有 其單一之指訴,別無其他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可 佐證、擔保證人即告訴人高全祿供述之真實性,其證詞尚難 認全屬可信、可採。本案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三人確有 偽造私文書行為,此部分既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即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直接或間接證據,尚有合理 懷疑存在,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陶鼎銘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行、被告陶鼎銘、王義興、張紘箖犯侵占及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魏小嵐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帳號 支票號碼 1 110.1.13 1,668,576元 000000-0 JSA0000000 2 110.1.13 2,682,000元 000000-0 JSA0000000 3 110.1.13 321萬元 000000-0 JSA0000000 4 110.1.13 269,900元 000000-0 JSA0000000 5 110.1.13 50萬元 000000-0 JSA0000000 6 110.1.13 50萬元 000000-0 JSA0000000 7 110.1.13 300萬元 000000-0 JSA0000000 8 110.1.13 200萬元 000000-0 JSA0000000 9 110.1.13 100萬元 000000-0 JSA0000000 合計 14,830,476元

2024-12-04

TPHM-113-上訴-5641-2024120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紫恩(原名張廷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9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紫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紫恩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編號1至39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 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 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茲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渠等 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又集中在民國110年12月至111年1月間 ,然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 反映相同之人格特質,所犯上開諸罪均屬詐欺取財之犯罪類 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高,與上開數罪所 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上開數罪對法益之侵害並無應予特 別加重之必要,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 ,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參以附表編號1至6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8月,暨受刑人對本件定其應執行刑為無意見之 表示等總體一切情狀,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上限等 內、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9日 111年1月9日 111年1月9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634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634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63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2日 113年6月12日 113年6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12日 113年7月12日 113年7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0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0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00號 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9日 111年1月10日 111年1月10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634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634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63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2日 113年6月12日 113年6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12日 113年7月12日 113年7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0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0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00號 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9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30日 111年1月6日 111年1月6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4335、4336、4337、5226、5379、5512、5735、6207、6419、6920、9875、10019、10197、10558、10787、17005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3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4335、4336、4337、5226、5379、5512、5735、6207、6419、6920、9875、10019、10197、10558、10787、17005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3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4335、4336、4337、5226、5379、5512、5735、6207、6419、6920、9875、10019、10197、10558、10787、17005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3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高檢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號 臺高檢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號 臺高檢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號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6日 111年1月6日 111年1月6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4335、4336、4337、5226、5379、5512、5735、6207、6419、6920、9875、10019、10197、10558、10787、17005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3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4335、4336、4337、5226、5379、5512、5735、6207、6419、6920、9875、10019、10197、10558、10787、17005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3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4335、4336、4337、5226、5379、5512、5735、6207、6419、6920、9875、10019、10197、10558、10787、17005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3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高檢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號 臺高檢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號 臺高檢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號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6日 111年1月6日 111年1月8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4335、4336、4337、5226、5379、5512、5735、6207、6419、6920、9875、10019、10197、10558、10787、17005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3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4335、4336、4337、5226、5379、5512、5735、6207、6419、6920、9875、10019、10197、10558、10787、17005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3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4335、4336、4337、5226、5379、5512、5735、6207、6419、6920、9875、10019、10197、10558、10787、17005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3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高檢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號 臺高檢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號 臺高檢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號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11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8日 111年1月8日 111年1月11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4335、4336、4337、5226、5379、5512、5735、6207、6419、6920、9875、10019、10197、10558、10787、17005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3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4335、4336、4337、5226、5379、5512、5735、6207、6419、6920、9875、10019、10197、10558、10787、17005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3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4335、4336、4337、5226、5379、5512、5735、6207、6419、6920、9875、10019、10197、10558、10787、17005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3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高檢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號 臺高檢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號 臺高檢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號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11日 111年1月11日 111年1月12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4335、4336、4337、5226、5379、5512、5735、6207、6419、6920、9875、10019、10197、10558、10787、17005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3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4335、4336、4337、5226、5379、5512、5735、6207、6419、6920、9875、10019、10197、10558、10787、17005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3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4335、4336、4337、5226、5379、5512、5735、6207、6419、6920、9875、10019、10197、10558、10787、17005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3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高檢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號 臺高檢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號 臺高檢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號 編      號 22 23 24 罪      名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9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12日 111年1月12日 111年1月13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4335、4336、4337、5226、5379、5512、5735、6207、6419、6920、9875、10019、10197、10558、10787、17005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3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4335、4336、4337、5226、5379、5512、5735、6207、6419、6920、9875、10019、10197、10558、10787、17005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3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4335、4336、4337、5226、5379、5512、5735、6207、6419、6920、9875、10019、10197、10558、10787、17005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3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高檢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號 臺高檢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號 臺高檢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號 編      號 25 26 27 罪      名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9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13日 111年1月13日 111年1月13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4335、4336、4337、5226、5379、5512、5735、6207、6419、6920、9875、10019、10197、10558、10787、17005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3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4335、4336、4337、5226、5379、5512、5735、6207、6419、6920、9875、10019、10197、10558、10787、17005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3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4335、4336、4337、5226、5379、5512、5735、6207、6419、6920、9875、10019、10197、10558、10787、17005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3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高檢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號 臺高檢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號 臺高檢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號 編      號 28 29 30 罪      名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9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13日 111年1月13日 111年1月13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4335、4336、4337、5226、5379、5512、5735、6207、6419、6920、9875、10019、10197、10558、10787、17005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3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4335、4336、4337、5226、5379、5512、5735、6207、6419、6920、9875、10019、10197、10558、10787、17005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3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4335、4336、4337、5226、5379、5512、5735、6207、6419、6920、9875、10019、10197、10558、10787、17005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3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高檢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號 臺高檢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號 臺高檢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號 編      號 31 32 33 罪      名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13日 111年1月13日 111年1月13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4335、4336、4337、5226、5379、5512、5735、6207、6419、6920、9875、10019、10197、10558、10787、17005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3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4335、4336、4337、5226、5379、5512、5735、6207、6419、6920、9875、10019、10197、10558、10787、17005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3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4335、4336、4337、5226、5379、5512、5735、6207、6419、6920、9875、10019、10197、10558、10787、17005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3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高檢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號 臺高檢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號 臺高檢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號 編      號 34 35 36 罪      名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2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13日 111年1月13日 111年1月13、14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4335、4336、4337、5226、5379、5512、5735、6207、6419、6920、9875、10019、10197、10558、10787、17005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3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4335、4336、4337、5226、5379、5512、5735、6207、6419、6920、9875、10019、10197、10558、10787、17005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3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4335、4336、4337、5226、5379、5512、5735、6207、6419、6920、9875、10019、10197、10558、10787、17005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3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高檢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號 臺高檢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號 臺高檢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號 編      號 37 38 39 罪      名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1年11月 有期徒刑2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13、14日 111年1月13日 111年1月13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4335、4336、4337、5226、5379、5512、5735、6207、6419、6920、9875、10019、10197、10558、10787、17005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3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4335、4336、4337、5226、5379、5512、5735、6207、6419、6920、9875、10019、10197、10558、10787、17005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3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4335、4336、4337、5226、5379、5512、5735、6207、6419、6920、9875、10019、10197、10558、10787、17005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3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高檢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號 臺高檢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號 臺高檢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號

2024-12-02

TPHM-113-聲-3033-2024120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昱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1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昱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昱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50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又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在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 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第1、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過失傷害等案 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編 號1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分別於如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日期 確定在案;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 ,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15至50頁)在卷可稽。又上開案件分別屬得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以及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4款規定,本不得併合 處罰,惟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一節,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 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除編號1為過失 傷害罪,罪質不同外,其餘之罪雖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其中編號2所示7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質 相同,侵害法益、犯罪情節等相似,犯罪時間密集(110年4 至9月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刑罰效果予以遞減; 編號3所示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行為態樣 及罪質與前者不相同,暨其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 傾向;並審酌附表編號2至3所示8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年確定,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內、外部性 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 之最長有期徒刑6年2月以上,合併編號2至3曾定之應執行刑 ,並加計編號1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年3月以下, 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宣 告刑雖經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附表編號2至3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之罪依本院被告前科紀 錄表所載,雖已於如附表備註欄所載日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 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PHM-113-聲-2870-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其餘年籍資料詳卷) 上 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易字第195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6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與告訴人甲○○係夫妻關係,二人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列家庭成員;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將 家中電視搖控器取走,竟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5月27日晚上9時48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之住處,徒手 抓及拉扯告訴人之右手,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肩痛、右腕及右 肘痛、右手抓痕傷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 偵訊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指訴;⑶證人即 被告之子(起訴書誤載為女)乙○○(00年00月出生,下稱陳 姓少年)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⑷告訴人所提受傷照片2張及 耕莘醫院驗傷診斷書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其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於起訴書所載之時、 地,雙方有因電視遙控器發生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 旨所指之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在家看電視,告訴人突然 把遙控器搶走,我把遙控器搶回來後關掉電視,再把遙控器 丟在桌上,從頭到尾沒有碰觸到告訴人身體,告訴人並無受 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雙方有於112年5月27日晚上9時48 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之住處,因使用電視遙控器乙事而 起爭執,被告從告訴人手中搶走電視遙控器等情,業經被告 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9、7 4頁,原審卷第145頁,本院卷第36至37、57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經原審勘 驗陳姓少年所提供現場錄影(音)檔案,雖未攝及爭搶遙控 器之畫面,然從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內容,仍可認定其2人確 係為搶遙控器而起爭執,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44、151至15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拉扯告訴人之 右手,致其受有右肩痛、右腕及右對痛、右手抓痕傷之情事 ,茲說明如下:  ⒈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雖一致指訴被告於爭搶遙控器過程曾 拉扯其右手乙節(見偵卷第17、74頁),且在場之證人陳姓 少年於偵查時亦證稱:被告拉扯的時候除了抓遙控器也有抓 到媽媽即告訴人的手,看起來蠻用力的,有可能推倒在沙發 上,沙發旁邊又有硬硬的把手,可能因此撞到右肩等語(見 偵卷第74頁)。然經原審勘驗陳姓少年所錄製之現場影像( 音),並未攝得被告爭搶遙控器畫面,而被告搶到遙控器後 ,現場對話如附表所載,且由附表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搶走 遙控器後,告訴人雖因被告之粗魯行為感到驚嚇,卻未立刻 反應其手遭被告抓傷之事,再觀諸錄影畫面顯示,亦未看見 告訴人有撫摸右手或特別查看之動作,俟約於1分42秒後才 向被告反應「你把我手抓得非常痛」,隨後與陳姓少年共同 質疑被告,然被告始終表明其僅搶遙控器乙情,則被告於爭 搶搖控器之過程中,是否確有拉扯告訴人,即非無疑。況依 前揭影片內容,在在顯示告訴人與陳姓少年立場一致,均對 被告極度不滿,並審之告訴人對被告聲請民事保護令(業經 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66號裁定駁回,告訴人抗告經本院112 年度家護抗字第54號裁定駁回確定)及提告另案傷害刑事案 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等多起爭訟之卷證資料,陳姓 少年均表現出對被告明顯敵意,就此應認告訴人與陳姓少年 之陳述要難互為補強,從而本件若無其他別一證據資為補強 ,無從僅憑告訴人及陳姓少年之陳述,逕認被告有拉扯告訴 人右手之事實。  ⒉告訴人雖於112年8月17日偵訊時提出所謂「抓傷」照片為證 (見偵卷第77至79頁),然先不論此照片未顯示實際拍攝時 間,甚連被拍攝者為何人,也無從於照片本身判明。再細觀 照片內容,僅可見有一人之手前臂位置有稍微泛紅,然不明 顯,恐常人皮膚稍受擠壓極可能形成如此泛紅情形,是自難 以此等照片補強告訴人及陳姓少年陳述之真實性,從而公訴 意旨所指被告徒手抓及拉扯告訴人右手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抓 痕傷等情,無從證明屬實。  ⒊告訴人固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為據(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指證其受有前開傷害等語 。然告訴人於案發後翌日晚間下午6時19分許才前往就診, 僅主訴其於案發時間遭被告拉扯,右手腕、右手肘及右肩疼 痛等語,經耕莘醫院診斷醫師進行物理檢傷,未發現有何外 傷情形,乃記載「右肩痛」、「右腕及右肘痛」並均註明「 外觀無明顯外傷」等情。據此以論,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載被 告傷勢,本質仍為被告出於主觀感受所為之陳述,實難充作 別一證據而得補強被告於警詢、偵訊指述為可信。又告訴人 縱因遭被告爭搶遙控器而有「右肩痛」、「右腕及右肘痛」 之主觀感受,然因欠乏客觀檢驗足認係何具體病症引發,難 認屬刑法上所載身體或健康受損之情形,即無從逕認被告所 為係刑法上傷害行為。  ⒋檢察官雖謂以:現場影像應足以為告訴人、陳姓少年證述之 補強證據一節,惟陳姓少年所提供之現場錄影畫面,並未攝 錄有關被告爭搶遙控器之過程,僅攝錄被告搶到遙控器後之 現場對話過程,已如前述,已難以此錄影畫面補強告訴人、 陳姓少年指證被告於爭搶搖控器過程中,有拉扯傷害告訴人 。又依現場對話顯示,告訴人固有於當下表示「你搶我東西 又要摔東西」、「你把我手抓的非常痛」,以及陳姓少年表 示「有啦」等語,然此仍為告訴人、陳姓少年審判外陳述內 容,亦無從以此為其2人證述之補強證據。檢察官前開所訴 ,亦無可採。  ⒌準此,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固可證明被告從告訴人手中爭搶 電視遙控器乙節,然除告訴人及與其立場相同陳姓少年之陳 述外,欠乏別一證據資為補強,難認公訴意旨已證明被告有 直接拉扯告訴人右手乙節,加以卷內資料無從證明告訴人因 此受有刑法所載身體或健康受損之情形,被告所為要與刑法 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加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確有首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從令其等負公訴 意旨所指之罪責。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所犯傷害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 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 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 ,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播放時間00:00:00) 告訴人:「為什麼不要看?電話費是我繳的,你有繳嗎?」 被告:「電話費你繳什麼?你有繳什麼?你繳什麼?」 告訴人:「拿來!那都不要看。」 被告:「都不要看啊!」 告訴人:「你很奇怪欸。」可聽見物品撞擊聲。 告訴人:「幹嘛摔我的這個東西啊?」 被告:「你怎樣?」 告訴人:「你為什麼回到家就要長這樣?」 被告:「哼!」 告訴人:「為什麼回到家就要長這樣?奇怪!」 被告:「哼!」 告訴人:「請你做過去一點,這個家不是只有你的。」 被告:「對,家不是我的,所以你們都在鎖,鎖什麼意思?是怎樣?」 告訴人:「你也知道你讓我們覺得很害怕嗎?」 被告:「害怕什麼?」 告訴人:「你搶我東西,又要摔我東西。」 被告:「是你搶我東西,還我搶你東西?」 告訴人:「你沒看到我都在發抖嗎?」 被告:「發抖勒!」 告訴人:「我很害怕!」 被告:「我也很害怕,我也在發抖。」 告訴人:「你看的出來他很害怕嗎?」 (背景音傳來電視聲音) 被告:「害怕……。」 告訴人:「我請你坐過去一點,你兒子要吹頭髮,你就要坐在這正中間,你有在尊重我們嗎?」 (播放時間00:01:07) 告訴人:「你需要我們尊重你,你有在尊重我們嗎?你就是這樣啊。」 (可見告訴人邊講話,手上仍握著遙控器) 被告:「不要在那邊說那麼多啦!」 (播放時間00:01:42) (畫面可見告訴人手中仍握著遙控器) 告訴人:「你把我手抓得非常痛你知道嗎?」 被告:「我拿遙控器。」 告訴人:「你拿遙控器?你有看到他抓我嗎?」 陳姓少年:「有啦!」 被告:「又有了。」 陳姓少年:「我們都不是眼睛。」 告訴人:「我們都不是眼睛,全世界都,你要不要把你的監視器翻過來?你可以翻啊,你現在可以翻,你為什麼不翻?你自己坐那麼粗魯的動作。」 被告:「我做什麼啦吼唷!」 告訴人:「你做成這樣,拉我的手,摔遙控器這麼大聲,你都不翻。」 被告:「摔遙控器跟搶你遙控器什麼關係?」 告訴人:「什麼叫搶我遙控器?那你有必要抓我的手,你有必要甩我的手,這樣推我的手,你沒有嗎?」 被告:「誰搶你的手?你自己要拉那麼緊,你拉那麼緊幹嘛?那你幹嘛要搶我遙控器?」 告訴人:「我哪有搶你遙控器?我只是把它拿過來,是你從我手上把遙控器搶走。」 被告:「你都不尊重我,我幹嘛尊重你?」 告訴人:「我為什麼,你都不尊重我,我也不尊重你啊!」 被告:「我在看電視,你搶我遙控器在這邊轉,你是對不對?」 告訴人:「怎樣對不對?所以這個家只有你能看,我們不能看?」 陳姓少年:「等一下,什麼叫做我們沒有尊重你?」 被告:「我已經很久沒有看電視了啦!我已經很久沒有看電視了啦!你在說什麼?大人講話你講什麼?」 告訴人:「他也是人好嗎?」 陳姓少年:「我也是嘴大的,我是15歲好嗎?」 被告:「15歲然後勒?」 陳姓少年:「15歲所以可以講話。」 被告:「你有什麼義務勒?」 陳姓少年:「我有學生的義務。」 被告:「學生有什麼屁用,講這有什麼屁用?」 陳姓少年:「有。」 被告:「跟我吵什麼?」 陳姓少年:「什麼叫我們沒有尊重你?」 告訴人:「我想要報警了。」 被告:「就報啊,報啊。」 陳姓少年:「什麼叫我們沒有尊重你?我們叫你過去,你自己不過去。」 被告:「你叫我過去,我是狗嗎?你叫我過去我就過去。」 (播放時間00:03:06) 此時可見遙控器放置在椅子上,三人繼續爭吵,過程未再提及爭搶遙控器之事。 (勘驗結束)

2024-11-28

TPHM-113-上易-1661-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5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佩妤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68、220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侯佩妤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0、116頁),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 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 年5月31日、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實施,茲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 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 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 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 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逾新臺幣(下 同)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㈢、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 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 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 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罪(見112偵220 82卷第69頁反面,原審113金訴70卷第28頁),迄至本院審 理時始自白洗錢犯罪(見本院卷第80、121頁),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後,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未自白洗錢犯 行,故如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偵審均自 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 對被告較有利。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科。 ㈣、原審雖未及就113年7月31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 制法制訂、修正公布部分,予以比較新、舊法,惟此不影響 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逕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此 合先敘明。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80、121 頁),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附表各編號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部分, 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經合併評價後,既分別依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 適用上開規定減刑,而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㈠、㈡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自白一般洗錢之 犯行,於量刑時應考慮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之量 刑,難謂允當。 ㈡、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謂以: 自白洗錢犯行,原審量刑過重一節,為有理由,原審判決關 於附表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 五、科刑及定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 以正途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 收取詐欺款項工作,並再轉交上手,致各該編號所載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不僅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 欺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 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且各次詐欺犯行對各該被害人所生 之損害程度,本不予寬貸,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 事由,且已與附表編號㈠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填補該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復衡酌被告於詐欺集團內參與之犯罪情節 、手段、各次犯行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及經 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㈠、㈡「本院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具體審酌被告所為之 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所犯各罪之 犯罪時間接近、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 評價後,就被告附表編號㈠、㈡「本院宣告刑」欄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告罪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 原審宣告之罪刑 本院宣告刑 ㈠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謝子鈞 侯佩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陳朮洲 侯佩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4-11-28

TPHM-113-上訴-2507-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2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映誠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映誠前在日本犯跨國加 重詐欺案,自民國106年9月1日至107年1月9日,在日本遭羈 押(計131日),於107年1月9日經移至東京都入國管理局留 置等待遣返(計8日),於107年1月18日遣返回國,當場經 拘提、逮捕、羈押至107年5月9日(計112日);受刑人所犯 前開加重詐欺罪,與另犯之加重詐欺、妨害秘密等案,經原 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 定,於109年9月30日入監執行至111年5月23日,嗣因停止刑 之執行出監等情在案。經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詢關 於受刑人在日本所犯加重詐欺案偵審歷程,尚無具體共打犯 罪規定或文件在案,因認上開受刑人日本之羈押期間,係違 反日本法令,尚非基於我國司法權行使之延伸或因我國司法 機關司法協助之請求所致,是受刑人據以前揭外國羈押期間 折抵刑期為無理由,爰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 8號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可知,抗告人確實因該案件在日 本遭羈押,嗣抗告人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 警察局)駐日聯絡官供述部分案情,承辦檢察官即因抗告人 之供述而偵辦該案件,進而破獲並起訴抗告人及其餘共犯, 且抗告人涉跨國詐欺案亦經新聞媒體報導,抗告人於日本遭 羈押一節確與我國司法權之行使或司法協助之請求有所關連 ,應有外國羈押期間准予折抵刑期適用,原審認事用法確有 違誤,爰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 或刑法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無前項刑罰可抵 ,如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得以1日抵保安處 分1日,刑法第37條之2定有明文。此所謂得以折抵裁判確定 前之羈押日數,係指依本案所受之羈押,不包括因他案或其 他原因所受之羈押期間在內。另我國受刑人,因犯罪經外國 法院判處徒刑確定而受執行及應受執行者,為移交受刑人至 本國執行,應依我國與移交國簽訂之條約移交;無條約或條 約未定者,應依跨國移交受刑人法處理;跨國移交受刑人法 未規定者,則適用刑法、刑事訴訟法、少年事件處理法及其 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且接收前在移交國已執行刑之日數、執 行前拘束受刑人人身自由之日數及接收程序所經之日數,均 應以1日分別折抵轉換之有期徒刑1日,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 2條、第3條第1款、第4條第2款、第10條已有明文。至於刑 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外國境內犯罪,嗣經遣送回國接受 偵查、審判、執行者,其於國外經本案羈押期間,可否於有 罪裁判確定後折抵刑期,法雖無明文,惟外國司法機關因偵 查犯罪之必要,依該國法律予以羈押,嗣經個案跨國國際合 作共同打擊犯罪,該國於偵查中即將被告遣送,交由我國司 法機關依法進行偵查、審判與執行,此刑事司法互助合作, 符合我國與國際社會之共同利益;又參照我國具有內國法效 力之聯合國反貪腐公約第46條第10項、第11項明定在一締約 國領域內被羈押之人,如被要求至另一締約國進行辨認、作 證或提供其他協助,以利相關犯罪之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 取得證據之目的者,該人在被移交前往之國家內之羈押期間 ,應折抵其在移交締約國應執行之刑期,易言之,為達取證 目的而移交被羈押人至他國時,該人在他國之羈押期間應折 抵移交國刑期。因此,適用跨國移交受刑人法執行經外國法 院判決確定之徒刑,或聯合國反貪腐公約內國法化之為取證 目的而移交至他國羈押期間,均可折抵徒刑刑期,參酌前揭 法理,僅於外國境內羈押,而遣送回國接受偵查、審判、執 行之情形,更應可以折抵刑期,方可兼顧我國司法權行使之 延伸,與憲法第8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保障人 身自由之意旨。故於此情形下,自應類推適用刑法第37條之 2、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10條之規定,將其在外國所為本案 羈押期間,依法折抵徒刑之刑期或保安處分(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08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於106年間參與 由朱志偉等人發起跨境詐騙電信分工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並依指示與同案被告劉紘志先後搭機前往日本,而被害人即 日本國人民富永真美遭詐後,於106年8月29、31日,先後交 付日幣2430萬日圓、3400萬日圓與第一層取款車手,第一層 取款車手即轉交給第二層車手即抗告人,抗告人再轉交給第 三層手車劉紘志;嗣機房機車接續於同年9月1日以同一手法 向富永真美詐騙日幣2000萬日圓,抗告人假冒金融署官員「 田中」於同日在日本國千葉縣菅野車站內面交取款之際,為 日本國警方當場逮捕,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 訴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檢察官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更二字第2號撤銷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8月確定,並與另犯詐欺、妨害秘密、妨害自由等案件 所處之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21號裁定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囑 託臺中地檢署代為執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執更助 義字第165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復於111年4月25日換發1 11年度執更助義字第165號之1執行指揮書,認抗告人在日本 國遭羈押之期間不予折抵本案刑期,僅就抗告人因本案在我 國境內遭羈押之期間(即自107年1月18日至同年5月9日止) 計112日則准予折抵刑期,而抗告人於同年5月23日因停止刑 之執行而釋放出監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裁定、起訴書、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執更助義字第165號之1執行指揮書、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原審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3年8 月21日刑際字第1136099753號函為依據,認抗告人在日本國 遭羈押,係因違反日本法令,而非基於我國司法權行使之延 伸或因我國司法機關司法協助之請求所致,受刑人不得據以 聲請折抵刑期,因而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固非無見。惟 查:  ⒈依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7日函說明欄二及該函檢附之駐日本代 表處電報內容分別載明:「本案為臺日警方於106年107年間 共同打擊跨境詐欺洗錢集團案件,案內林嫌(即抗告人)於 106年9月1日被捕後即在日羈押,期間責由本局駐日本聯絡 組(派駐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前往探視數次並報回相 關情資,致使在臺破獲集團詐欺機房」、「本處向千葉地方 裁判所聲請解除禁見限令後,指派李秘書於去年9月至12月 間探視及調查林君4次,並協助日本突破其心防而查明主嫌… 」、「本君於(1)月9日經判處懲役3年並宣告緩刑5年確定 ,即移入東京入國管理局外國人收容所。本處爰協調日方安 排林君訂本月18日搭乘日航JL805班機遣反回臺,並已循警 政系統通報…」等語;且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1函亦明確記 載:「本案偵辦過程係透過本局駐日本聯絡組積極赴偵辦單 位千葉縣市川、鎌谷警察署與專案小組進行情資交換」等語 ;再觀諸卷附之千葉縣警察本部106年10月31日致刑事警察 局文件所載「有關貴局2017年10月31日請求,調查情形如后 ,敬請知悉。同時,請貴局協助千葉縣警察本部調查詐欺案 件」等節,果爾,則抗告人遭日本警方逮捕後,我國刑事警 察局及駐日本代表處協助日本千葉縣警察本部調查,並與日 本警方相互交換情資,復為協助國人返國受審,而向日本方 協調抗告人遣返事宜,是否係基於與我國司法機關之請求或 司法協助而為?本件執行指揮書逕認「抗告人遭日本警方拘 束自由期間,非我國司法權行使或我國政府刑事司法互助請 求所致」,而不准抗告人在日本受羈押期間折抵本案刑期, 是否有誤?原審未予調查究明,遽為駁回異議之聲明,尚有 未洽。  ⒉依卷附資料綜合以觀,受刑人106年9月1日因詐欺未遂於日本 以現行犯逮捕,日本千葉縣警察本部曾向我國刑事警察局請 求協助調查,嗣我國國際刑警科循日本所請,暨為鞏固相關 犯罪事證,有經國際刑警組織管道函請東京中央局協處日籍 被害人赴臺製作報案筆錄之情事,此有千葉縣警察本部106 年10月31日致我國刑事警察局文件、我國國際刑警科106年1 0月30日及同年11月22日簽文附卷可稽。倘屬無訛,則日本 法院所為羈押裁定應為本案羈押,似應予折抵刑期。惟卷內 未見該裁定或羈押期間相關卷證,原審未予查明審究,遽以 羈押不符折抵刑期之要件,駁回受刑人異議之聲明,自有未 洽。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前揭事由,駁回受刑人聲明異議,自有 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為有理由。為顧及受刑人 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HM-113-抗-2027-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正雄 選任辯護人 褚瑩姍律師(法扶律師) 林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27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16、204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蘇正雄提起上訴,業均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關於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6、154頁),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 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 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 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 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 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 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雖趁被害人蘇冠瑜、黃紹銘之自用小客車、機車車 廂未上鎖,徒手竊取各該自用小客車、機車車廂內之財物, 並持其所竊取告訴人蘇冠瑜之信用卡,經由悠遊卡端末自動 加值之收費設備感應刷卡消費,以此非法方式由收費設備得 利,然就告訴人蘇冠瑜部分,竊盜所得僅現金新臺幣(下同 )500元、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健保卡1張,非法自收費設 備獲得之不法利益計495元;就告訴人黃紹銘部分,竊盜所 得亦僅現金800元,此經原審認定無訛,考量其犯罪手段、 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原審逕予各量如附表所示之刑, 量刑已有不當之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原審 未及審酌此項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亦有未洽。 ㈡、被告提起上訴,坦承犯行並以此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改 判較輕之刑一節,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及 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一節,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 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 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 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 告係於2個月內,先為本件竊盜、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其犯罪手段係鎖定車門、置物箱未 上鎖之車輛,徒手開啟車門或置物箱而竊取車內之財物,顯 係伺機起意而為;而被告為74年次,雖罹有精神疾病,但並 無因此身體缺失而喪失勞動能力之情事,客觀上亦無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情形 ,從而並無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是被告及其辯護 人仍執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據,附 此敘明。   三、科刑及定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已有多次因竊盜犯 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予不重複評價),詎 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再為本案 竊盜、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實有不該,本不宜寬貸,惟 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暨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 明之身心狀況(見原審113易273卷第129、131至143頁), 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原審同上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本院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具體審酌被告之整體 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 罪時間接近、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 價,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復 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罪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之罪名及刑 本院宣告刑 ㈠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蘇正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正雄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 蘇正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8

TPHM-113-上易-1715-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彰            選任辯護人 林妍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國彰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非法持有槍枝罪之刑部分上訴,就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不 上訴(見本院卷第96、156頁),是依前開法文規定,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非法持有槍枝罪所處之刑部分 ,不及於原審判決關於非法持有槍枝罪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亦不及於圖利聚眾賭 博罪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謂以:被告僅係單純持有槍枝,並無散布、販 賣或持以從事暴力犯罪,顯與其餘槍砲案件之被告擁槍自重 、進行犯罪危害社會或散布、買賣迥然不同,且被告主動供 出槍彈所在,於偵、審亦自始坦承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再者,被告父母年邁,需要 被告扶養,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本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茲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於犯後自始自白犯罪,且於警方持搜索票至其居處 執行搜索時,供出槍彈藏放地點,然其明知其所收受之本案 槍彈均為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卻仍予以收受而非 法持有之,且其非法持有時間約4年左右,對社會治安秩序 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已有潛在危害,又其所持有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共8顆,數量非少。況被告已有非法 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前案紀錄,卻仍另行起意再犯本案 ,本院認為被告之犯罪情狀難認極輕微,在客觀上不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尚無從僅以被告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遽認 其有情輕法重之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從而,難認被告有何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被告及其辯護人徒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云云,容非足取。 ㈡、被告雖以前情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判最輕之刑等語。本 院查:  ⒈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 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 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 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又刑事審判旨在 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 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 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⒉原審以被告所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事證明確,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槍枝、子彈等均係高度危險性之 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況未經許可持有上開物品 ,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具有潛在之危害性,立法者遂對與槍 砲有關之各類型犯罪加以規範,以示肅清槍彈、維護社會治 安,被告無視公權力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槍彈,所為非是 ,惟衡酌被告上開持有本案槍彈行為尚未造成實害,其坦承 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持有槍枝及子彈之數量、期間 ,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經濟狀況 、家庭狀況(見原審112訴312卷第27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復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法定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整體觀之,原審在處斷 刑範圍內量處具體之宣告刑時,業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 被告上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犯 罪情節等各款事由,加以審酌,且於判決理由中詳述之,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或裁量權濫用、違反比例原則之 情形,量刑尚屬妥適。至於被告上訴所指前開犯罪情節、手 段、所生損害、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節,業經原審於科刑 時一一審酌,並於判決中詳述其科刑理由,從而,原審審酌 被告犯罪情節而量處之刑,難認有何罪刑失衡之情事。被告 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一節,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HM-113-上訴-2882-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俊凱 選任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4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6-7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 告上訴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中 回答警方詢問時,已回答知道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堪認 係對販賣毒品已為自白,縱然在檢察官偵查中不願意認罪, 但被告於警詢中已有肯定之供述,應認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再被告年紀尚輕,販賣行 為僅有一次,又僅係分工傳遞毒品且係未遂,參與程度相對 較輕,可見被告所犯情節輕微,對社會產生危害之情節較為 輕微,且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後已知警惕,原審判決卻 量處與同案被告辛柏均相同之刑期,在角色分工上顯然輕重 失衡,請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並從輕量刑云云。 二、被告邱俊凱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與辛柏均、林家正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然於警詢時明白供述:我沒有販 賣毒品,我只是陪林家正找朋友,所以我不知道林家正是要 來賣毒品的等語(偵卷第55頁);亦於偵查中明確辯解稱:我 不承認我有賣毒,我是在林家正交易時,才知道機車上盒子 內容物是毒品等語(偵卷第263、264頁),顯見被告於偵查 中並未就共同販賣毒品之事實而為自白。至被告於警詢中回 答警方詢問時,回答知道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嫌,不 過僅係回應警方詢問被告時,本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告知被告所涉犯罪嫌,而被告因此為單純 回應之詞而已,並未坦白承認販賣毒品,此見上開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辯解供述,甚為明確。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 意旨主張被告所犯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減刑規定云云,並無理由。 三、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固值非 難,然考量其販賣之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犯行僅 1次,且為警即時查獲而未流入市面,所生危害較真正長期 、大量走私進口或毒品之「大盤」毒販之情形相對較低,又 被告邱俊凱於偵查中未自白販賣毒品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 中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改,其於本案僅係依林家正指示陪 同林家正在場,且依指示交付扣案之毒品予被告辛柏均,參 與程度較低,獲得之好處係林家正提供予被告邱俊凱無償施 用第三級毒品,亦未實際取得報酬,是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加以考量,論以最低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嫌 過重,而依刑法第59條再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此觀 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甚為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主張 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亦屬無理由。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然明知 對人體造成危害,竟共同販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於本案 所分擔角色之犯罪手段,所為助長毒品氾濫,但所犯僅有一 次且屬未遂,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較為輕微。復考量被 告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罪,共同販賣毒品之數量不多, 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亦堪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犯情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 文所示之刑,亦屬適當。至於同案被告辛柏均所犯,係因有 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而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所犯並無上開規定之 適用,已如上述。顯見被告與同案被告辛柏均關於刑之部分 ,所應適用之量刑基礎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是被告 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徒以,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與情節較重 之同案被告辛柏均,均科以相同之刑度,即率認原審判決量 刑顯有輕重失衡,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云云,亦無理由,均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HM-113-上訴-5472-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薇絜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2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2027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 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及據上論斷欄之記載,應更正為 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及據上論斷欄之記載, 係明顯之漏載,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揆諸前開 說明,應由本院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主文欄 王薇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王薇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據上論斷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2024-11-27

TPHM-113-聲-2027-2024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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