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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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宥辛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宥辛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宥辛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 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均分別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聲請為正 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7罪中有6罪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 犯罪。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相近。受刑人前已 有數次竊盜前科。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拘役 120日之內部界限。以上有上開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上情,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聲 請所定之刑度,屬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所涉情節單純,於 可定執行拘役上限120日內可資減讓幅度有限,衡以訴訟經 濟,依據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及參酌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本件應顯無必要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4-11-28

CYDM-113-聲-1050-20241128-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鄭凱丞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凌晨1時至2時許, 在嘉義市西區友愛路香格里拉KTV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 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凌晨2時30 分許,行經嘉義市○區○○○村000號旁,為警攔查。於同日凌 晨2時37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MG/L ),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鄭凱丞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 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6

CYDM-113-嘉交簡-913-20241126-1

嘉交簡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81號 原 告 陳麗琴 被 告 王慎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8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4-11-26

CYDM-113-嘉交簡附民-81-20241126-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王慎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6時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前 路肩停車後,本應注意車輛停妥後,應將排擋切換至P檔、 拉手煞車或熄火,以防止車輛滑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停車後未將排擋切換至 P檔、拉手煞車或熄火,即在車上整理物品。其所駕駛之上 開車輛因而向前滑行,車頭撞上前方站立於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後方整理物品之陳麗琴,造成陳麗琴 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被告王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麗琴 於警詢之證述、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詢單、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光碟1 片、本院報到單。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CYDM-113-嘉交簡-880-20241126-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賴建勳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嘉 義市西區北安路住處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已達不能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翌日(15日)凌晨0時11 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 為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0時24分許,測得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賴建勳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 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6

CYDM-113-嘉交簡-912-202411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賢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陳中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黃國賢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 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 之清除、處理,竟與鄭進樂、曾宥菘(另經本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543號判決確定)等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曾宥菘向鄭進樂借用其不知情之姐鄭金 桃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曾宥菘遂於民國110年6月11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引領黃國賢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大貨車一同前往嘉義縣溪口鄉本厝村之鄭進樂住處 ,鄭進樂隨即騎乘機車帶領曾宥菘、黃國賢所駕駛之車輛前 往本案土地,黃國賢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 之土木及營建廢棄物共13.47公噸棄置於本案土地。黃國賢 因而取得新臺幣5千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被告黃國賢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證人鄭進樂、鄭金桃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嘉義縣環保局稽查紀錄、稽查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 約書、嘉義縣環保局111年9月16日函及附件、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543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5號 、111年度訴字第1105號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2024-11-25

CYDM-113-訴-386-20241125-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毅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毅疄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千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紀毅疄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 帳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 制,並可預見他人無端以高價換取金融帳戶之使用權,極可 能係為充作犯罪中收受、提領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紀毅疄為賺取1個 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高額報酬,於民國111年2月2日上 午1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附近,基於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提供給LINE暱稱「人事部小君」之人。不詳詐騙人士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 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層轉至第二層帳戶內,再轉至本 案帳戶後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紀毅疄因此取得5千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被告紀毅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與「人事部小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電商平台 之網路商城合約,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辯稱:我當時因為疫情期間收入減少,上網找兼職增加 收入,防備心沒有那麼高,不懂對方的話術,也不懂拒絕等 語。然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對方跟我說他做蝦皮電商,因資金流 較大,需要我提供帳戶幫助他節稅,這樣1個月可以獲得3 萬元等語。於偵查中陳稱:我本來要應徵蝦皮客服,但對 方跟我說工作沒有了,推薦我做其他工作,要我提供帳戶 給他使用,他要租用我的帳戶等語。可見,被告所找之「 兼職工作」內容,全然無須提供任何勞力、時間,只需提 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獲得1個月3萬元之報酬 。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除了本案帳戶,還有郵局、台 新、台銀、彰銀,還有其他帳戶。這些帳戶都是薪轉戶, 我常換工作。之前都是提供帳號給公司。我是二專畢業, 在電子廠工作,夜班工作超過10年,日班可能幾年,目前 日班從早上8點到晚上7點30分等語。顯見被告為智識程度 正常且有相當工作經驗之人,先前工作僅需提供金融帳戶 之帳號供公司撥入薪資,根本無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且 被告亦知悉正常之工作係要付出相當之勞力、心力與時間 。又被告既有數次開戶經驗,亦知悉要開立帳戶並不困難 。如見有陌生人士,不使用自己之帳戶,反而徵求他人帳 戶,且提供高額報酬,被告對於對方可能會使其帳戶作為 受領詐欺被害人之詐騙款項使用乙情,顯有預見可能。然 只要對方能提供足額1個月3萬元之報酬,對於他人是否持 以不法使用,毫不在意。被告辯稱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是遭對方話術而不懂拒絕,顯無足採。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上開有罪部分,同時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二)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固然無 需參與犯罪每一階段行為,而可僅參與部分犯行,並與其 他共同正犯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然 而,行為人仍須與其他共同正犯、至少與其中之一之共同 正犯間有犯意聯絡。如主觀上並無犯意聯絡,仍無從成立 共同正犯而為其他共犯之行為負責。 (三)經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係第三層帳戶。而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受詐騙後,匯入第一層帳戶時,詐欺取財犯行 業已既遂。後由第一層帳戶轉入第二層帳戶,第二層帳戶 轉入第三層帳戶,再由第三層帳戶提領出之行為,均屬於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無涉。 故客觀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由詐騙人士自該帳戶將 款項轉出之行為,並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未有詐 欺取財之行為分擔。另就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部分,依卷 內證據,亦無法勾稽,自難因被告有幫助不詳人士犯本案 洗錢犯行,遽認被告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存在。 (四)從而,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罪嫌部分,客觀上尚不能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 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論 罪科刑之幫助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 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證據 匯款時間/金額 轉入時間/金額 轉入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轉入帳戶 轉入帳戶 賴和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9日起,以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bebe」、LINE暱稱「張卉渝」等向賴和生佯稱:註冊「Twd-exness」網站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賴和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111.02.15-17:10-5萬元 同日17:11-5萬元 111.02.15-17:11-3萬元 同日17:12-3萬元 112.02.15-17:14-2萬元 賴和生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張智評、劉覺民、紀毅疄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0號卷第26-28、30-37、39-44、68-69頁) 張智評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覺民之永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紀毅疄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25

CYDM-113-金訴-763-20241125-1

撤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VI VAN TIEN(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2年度執緩字第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I VAN TIEN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819號刑事 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VI VAN TIEN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下同)5萬元,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判決確定。然受刑人 未於113年11月15日前支付上開金額,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4款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 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 、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同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 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交簡字 第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於112年11月16日判 決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 (二)檢察官於112年12月5日發函通知受刑人緩刑所附之條件, 且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1月15日支付公庫5萬元,該函於 112年12月11日寄存在北斗派出所。嗣經執行科於113年11 月15日撥打受刑人電話號碼,已成空號。再致電受刑人當 時任職之公司,經告知受刑人於113年1月底即已逃逸,不 在公司任職。本院查詢入出境資料,受刑人於113年7月23 日即已離境,返回越南,有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單、 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受刑人分毫未支付,而於緩刑履行 條件期滿前出境,顯然無意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本院認 受刑人前揭所為,自屬違反上開確定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相符,洵屬有據,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又受刑人 既已離境,本院自難以通知受刑人到院陳述意見,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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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建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0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建昇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建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 文。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 可查,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一)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均係毒品相關犯罪。附表編號1至3 共4罪,均係施用毒品犯行。附表編號4之7罪均係販賣毒品 犯行(二)附表編號1、2、4、5之犯罪時間相近。(三)附 表編號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5月有期徒刑之內部界限; 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6年6月有期徒刑之內 部界限。(四)受刑人表示因心理毒癮未戒除,始一再施用 毒品。也因為有施用毒品習性,無金錢可以購買毒品,才會 販賣毒品。有丙級電腦硬體專長,無應扶養之人,對檢察官 聲請定刑無意見。以上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定刑聲請書、案件詢問單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 酌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與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 行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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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名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名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徐名弘與邱崇銘為同在法務部○○○○○○○執行之受 刑人,2人當時為同舍房。徐名弘因不滿邱崇銘之衛生習慣 與待人態度,乃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 21日上午7時9分許,在舍房內,徒手及持竹筷子毆打邱崇銘 ,致邱崇銘受有右眼瘀青流血、右手腕破皮流血、左手臂紅 腫、左小腿破皮流血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被告徐名弘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證人即告訴 人邱崇銘、證人李世杰、陳羿捷之訪談紀錄、證人李世杰、 陳羿捷於偵查中之證述、陳述書、嘉義監獄受刑人懲罰報告 表、受刑人懲罰陳述意見書暨告知紀錄、嘉義監獄受刑人懲 罰書、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受傷照片、竹筷照片、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刑事案件詢問單。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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