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宥辛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宥辛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宥辛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
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均分別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聲請為正
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7罪中有6罪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
犯罪。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相近。受刑人前已
有數次竊盜前科。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拘役
120日之內部界限。以上有上開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上情,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聲
請所定之刑度,屬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所涉情節單純,於
可定執行拘役上限120日內可資減讓幅度有限,衡以訴訟經
濟,依據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及參酌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本件應顯無必要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CYDM-113-聲-1050-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