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秀玲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震騰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謝昊渝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震騰科技有限公司犯5次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 之罪,各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應執行24萬元。   謝昊渝犯2次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及1次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20萬8,790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昊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因被告謝昊渝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涉及政府採購法犯 行,故廠商即被告震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震騰公司,為1 人公司)就被告謝昊渝此部分犯行,並無所謂「廠商之代表 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之情事,自無依政府採購 法第92條科處罰金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謝昊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1 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2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 確定,分別於民國108年3月14日、109年11月30日均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謝昊渝於前述2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堪 認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 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結果,並未使其所受刑罰 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法官審酌被告謝昊渝擔任震騰公司負責人,明知招標機關要 求之監控系統設備須為本國製造,應符合招標機關要求之規 格,竟圖謀方便、降低成本,以偽冒之國內公司型錄提出於 招標機關,使之陷於錯誤而予決標,復於購買中國製造之監 控系統設備後,換貼為哈柏公司或建騰創達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之型號、產地標籤,致招標機關准予驗收並給付價金,足 生損害於招標機關、哈柏公司及建騰創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自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謝昊渝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 之態度、犯罪手法、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自述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仍從事支援同行之工作,養育2名幼子,月 收入約3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審酌被 告謝昊渝與震騰公司所犯本案各罪之時間接近,罪名、犯罪 目的、手段、侵害之法益、所致之風險情節相同,爰各定其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謝昊渝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3件標案所獲得之給付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9萬9,900元、46萬4,990元、24萬3, 900元〔見起訴書附表編號(17)〕,共計120萬8,790元,均 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55條第1項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附件                    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   被   告 震騰科技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鄉○○路○○巷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謝昊渝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昊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4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謝昊渝係址設彰化縣○○鄉○○巷00號震騰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震騰公司)代表人。震騰公司經營電信器材批發及銷 售等業務,並參與政府機關所辦理之採購標案,明知招標機 關公告規範原產地國別限「中華民國(Republic of China 「Taiwan」)」境內廠商,且明知商品一經標示其「製造商 名稱」,或其「產品型號」、「產品設備名稱」、「產地」 ,即足表彰其商品來源及規格,而使招標機關產生「所標示 之公司藉此表示該等商品係由該公司所產製,且與所標示之 規格、產地相符」之主觀認知,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謝昊渝明知震騰公司非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1至2樓之 哈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哈柏公司)之經銷商,然藉 曾洽購數位網路監控系統產品之機會,取得哈柏公司繕製 含商標圖樣之電子型錄圖檔後,竟為完成整合、驗收程序 ,而基於意圖影響開標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虛偽標記商品罪嫌之犯意,於附表標號1、2所示各 該投標日前,在震騰公司,以附表編號1、2所示手法製作 虛偽不實投標型錄,並出具偽造之「經銷授權證明書及出 貨(廠)證明書、保固證明書及維修零件供應無缺證明書 」及相關檢測合格證書後,迭次參標如附表編號1、2所載 之政府機關(構)及學校辦理之採購標案。嗣謝昊渝標得 上揭標案後,復向不知情之址設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 之創世紀系統有限公司(下稱創世紀公司)洽購中國大陸 製「大華牌」監控系統設備,另於安裝監視器設備前某時 ,向某不知情之友人商借標籤機,偽造並拓印如附表1、2 所載之哈柏公司產品標籤,逕自黏貼於洽購之中國大陸「 大華牌」監控系統產品外觀,蒙混為哈柏公司之產地為中 華民國之產品而以附表編號1至2所載之監視器數量安裝於 各該採購機關(構)履約。足生損害於哈柏公司之信譽及 附表所示各該採購機關(構)辦理招標採購案之正確性( 投標事實經過詳如附表所載),並獲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 載各該不法利益。 (二)謝昊渝雖於110年6月16日,標得如附表編號3所載之國立 中山大學政府採購標案,並於110年7月16日前某時許,向 址設臺北市○○區○○○道0段000巷00弄0號7樓之建騰創達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騰創達公司)購入監控系統設備 (型號:Z36、ENR-421),然於履約安裝期間,因謝昊渝 為符合國立中山大學之採購條件而使該校完成驗收,以順 利獲得工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虛偽標記商品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不知情 之創世紀公司洽購中國大陸製「大華牌」監控系統設備, 復於安裝監視器設備前某時,向某不知情之友人商借標籤 機,偽造並拓印建騰創達公司產品標籤,逕自黏貼於洽購 之中國大陸製「大華牌」監控系統產品外觀,佯裝為建騰 創達公司產地為中華民國之產品履約,而以不符合採購契 約約定規格之貨樣交貨,致使負責擔任本採購案會驗人員 於110年7月16日,在驗收現場驗收設備時誤認謝昊渝安裝 之設備均符合本件採購案要求,且謝昊渝另於前向建騰創 達公司購買監視器設備時,由該公司交付之「原廠證明書 」(日期;110年7月20日)上蓋印「震騰科技有限公司」 及「謝昊渝」之印章後,提供予國立中山大學審核,致國 立中山大學陷於錯誤,誤認震騰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與其實 際進場安裝之監視器設備相符,及採購之監控設備係依型 錄所示中華民國籍廠商產製之產品,而准予驗收,並依約 於110年8月2日,逐層陳核後撥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 4萬3,900元予震騰公司,足生損害於建騰創達公司之信譽 及國立中山大學辦理招標採購案之正確性(投標事實經過 詳如附表所載),並獲得如附表編號3所載不法利益。 二、震騰公司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詐術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罪嫌部分(謝昊渝涉案部分,業經法院另案判決確 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一)謝昊渝因欲承攬國立臺北商業大學(下稱臺北商大)「11 0年桃園校區監視器設備財物採購案(標案案號AT110P01 、AT110P02號)」,該標案須向臺北商大提出經銷售授權 證明書、出貨證明書、保固證明書及維修零件供應無缺證 明書,謝昊渝明知震騰公司並未向哈柏公司採購監視器設 備,哈柏公司亦未出具保固證明書等文件給震騰公司,竟 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於臺北商 大於110年5月21日辦理開標前某時,檢附前因業務往來而 取得之哈柏公司電子型錄圖檔後,操作震騰公司內電腦編 輯該電子型錄圖檔內之產品規格以符合採購條件,並持產 品驗證登錄電子證書(證書號碼:Z0000000000000號)、 暐信科技有限公司/ WH Technology Corp.檢測證書(型 號:DRA1616、證書日期:2019年7月26日、2019年7月26 日、2019年6月12日)向臺北商大行使之,因而影響採購 結果。俟臺北商大決議由震騰公司得標,震騰公司即自11 0年8月11日起,以向不知情之創世紀公司洽購之中國製「 大華牌」監控系統設備佯裝為中華民國製之哈柏公司產品 完成履約,而由臺北商大於110年9月17日准予驗收合格, 並由該校人員驗收合格後核發工程款項,因而獲得不法所 得33萬9,900元。 (二)謝昊渝因欲承攬臺北商大「110年桃園校區監視設備財物 第二次採購案」(標案案號:AT110P02)採購案,該標案 採購產品限於中華民國籍廠商製造之監視器設備,謝昊渝 竟為完成整合、驗收程序,而基於意圖影響開標結果或獲 取不當利益之不法犯意,於臺北商大於110年10月28日辦 理開標前某時,檢附前因業務往來而取得之哈柏公司電子 型錄圖檔後,操作震騰公司內電腦編輯電子型錄圖檔內之 產品規格以符合採購條件,另持暐信科技有限公司/ WH T echnology Corp. CERTIFICATE OF COMPLIANCE(型號:H B-DRA1616)合格證書向臺北商大行使之,俟臺北商大陷 於錯誤而決議由震騰公司得標,震騰公司即自110年11月7 日起以向不知情之創世紀公司洽購之中國大陸製「大華牌 」監控系統設備佯裝為中華民國籍之哈柏公司產品完成履 約,而由臺北商大於110年12月8日准予驗收合格,並由該 校人員核發工程款項,因而獲得不法所得15萬5,000元。 (三)謝昊渝為避免震騰公司以中國產品參與教育部補助東海大 學「校園安全監控設備增設案」招標案不利得標,而基於 意圖影響開標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法犯意,於110年1 1月3日,填具以哈柏公司製造之攝影機參與投標之標價清 單、投標廠商聲明書等資料,並檢附其先行偽造之哈柏公 司型號IP9422MIR室外型紅外線網路攝影機產品型錄,提 出於東海大學行使,而參與上開標案之招標,並於110年1 1月4日,以89萬7,000元得標。嗣謝昊渝即將中國產製之6 0台大華牌攝影機,換貼其於震騰公司內所偽造、標示「 廠牌:HB、型號:IP9422MIR、MADE IN TAIWAN」等字樣 之標籤,並於得標後至111年3月16日間,將上開攝影機全 數安裝於東海大學校園內,以此詐術,使東海大學辦理驗 收及採購之人員,誤認震騰公司係依約裝設哈柏公司之攝 影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31驗收通過,並於111年4 月22日,扣除施工逾期違約金後核發工程款項,因而獲得 不法所得85萬3,047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昊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如附表所示證據。 二、論罪: (一)核被告謝昊渝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府採購法第87 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 記商品等罪嫌。被告謝昊渝於附表編號1、2欄位(7)所 載文件蓋印「謝昊渝」及「震騰科技有限公司」之印章、 欄位(12)所載文件盜蓋「哈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 江送貴」印章,均係偽、變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於 附表編號1、2之欄位(7)、(12)所載之偽、變造私文 書低度行為,為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謝昊渝於附表編號1、2欄位(16)所載 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虛偽標記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謝昊渝各以一行為犯前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虛偽標記商品罪嫌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等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詐術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斷。 (二)被告謝昊渝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商品罪 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謝昊渝於附 表編號3之欄位(16)所載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虛偽標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謝 昊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虛偽標記商品罪及詐欺取財罪, 均係基於為詐取本次標案承攬價金而為之單一犯罪目的, 其行為顯有重合情形,彼此間有重要之內在關連性,依社 會通念認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或有論虛偽標記之行為應為販賣 虛偽標記商品之行為所吸收者,惟觀諸刑法第255條之規 定,該條第2項規定:「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或自國外輸入者,亦同」,亦即該條第2項之 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屬該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罪之補充規 定,倘行為同時構成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 即虛偽標記罪,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再按刑法第25 5條之罪,以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 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及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始足成立。均與詐 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或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為其犯罪成立要件者,並不相同,亦無高度、低度之吸 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謝昊渝所犯詐欺取財犯行,自無為虛偽標 記犯行吸收之餘地,亦併此敘明。 (三)被告謝昊渝所為之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謝昊渝所偽造之「哈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授權 證明書及出貨(廠)證明書保固證明書及維修零件供應無 缺證明書」及標籤貼紙,均因已行使而張貼在各該採購機 關(構)設備上,已非被告謝昊渝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 ,故不予聲請沒收。再被告謝昊渝因得標本案3件採購案 之工程款未扣案,為被告謝昊渝之犯罪不法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謝昊渝為被告震騰公司之代表人,其因執行業務而犯 犯罪事實一所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被告震騰 公司請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 項之罰金刑。另按國家刑罰權之行使,須謹守「一事不二 罰」原則;所謂「一事不二罰」,係指對於同一犯罪行為 ,基於法秩序之維護與人民權益受剝奪應符比例原則之精 神,施以法律評價,只許擇一種刑事處罰為之,並僅能處 罰一次,不得重複施罰,始合公平正義理念(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6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之解釋, 應以文義解釋為本,輔以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求為符合 立法意旨及社會公平觀念之適用,依政府採購法第7章有 關罰則第87條至92條等規定觀之,該法第92條之規定係該 法第87條至91條之補充規定,是如同一自然人已依第87條 至91條規定處罰,即無必要再依第92條之補充規定重覆處 罰,此為依該法所定罰則規範體系之必然解釋。再參諸政 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廠商之代表人、代 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 ,其所屬廠商應連帶受處罰。惟因廠商無法服刑,故採對 該法人或自然人處以罰金」,該條立法目的基於刑事政策 之考慮,故另就廠商獨立為處以刑罰之規定;上開對於獨 資行號代表人處罰之規定,當係在該廠商之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時,所為補充處罰 之規定,亦即其處罰之廠商與其處罰之自然人事實上並非 同一時,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如獨資行號之代表人已因 其行為依政府採購法論罪科刑,則因該獨資商號與其自然 人代表人為同一權利主體,而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同法 之罪,已依該條規定處罰者,如再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將造成對同一權利主體重覆處罰之情形,有違前揭「一事 不二罰」及「一事不再理」原則。是解釋上開規定時,自 應依國家行使刑罰權之合目的性之解釋方法為限縮之解釋 ,如獨資行號之代表人已因其行為依政府採購法論罪科刑 時,即無再依第92條之補充規定處罰之餘地。蓋此時已非 對執行業務之行為人(自然人)與其所屬廠商等2個獨立 權利主體之「連帶處罰」,而係對同一權利主體之「重覆 處罰」。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20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637號判決可資參照。依前 開見解反面解釋,被告震騰公司並非獨資商號,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被 告謝昊渝雖前因執行被告震騰公司之業務而涉犯犯罪事實 二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嫌,已依該條規定提起 公訴,且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960 號判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無與 「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有違,從而,被告震騰公司此部分 之犯行,仍請均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 條第3項之罰金刑。 (六)末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8年3月14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 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移送意旨另認被告謝昊渝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未經 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 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同法第96條之未得證明標章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之商 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證明標章之標章,有致相 關消費者誤認誤信之虞等罪嫌。然查,按以符合商業交易習 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 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 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 標權之效力所拘束,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 細觀卷附被告謝昊渝以標籤機印製而張貼在各該履約用之攝 影機上之哈柏公司、建騰創達公司產品標籤字樣,分別為「 廠牌:HB、型號:DRA1616、MADE IN TAIWAN」、「廠牌:H B、型號:IP9423MVIR、MADE IN TAIWAN」、「廠牌:Acti 、型號:Z36」及「廠牌:Acti、型號:ENR-421」,均屬單 純文字,且就整體平面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顏色及 設計並無特別顯著性,此與哈柏公司及建騰創達公司所註冊 之商標圖樣之字體、圖樣等均相異,亦非第96條所規範之證 明標章,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官方網站申請人及案號查詢列 印資料附卷可參,稽此,自難遽令被告謝昊渝擔負商標法第 95條、第96條之罪責。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 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表 編號 1 2 3 (1)參標機關(構)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 國立中山大學 (2-1)標案名稱(含標案案號) 標案名稱:「110年度監視錄影設備汰換採購案」(標案案號:SZ0000000000) 「110年度監視錄影設備汰換採購案-後續擴充」(標案案號: SZ0000000000) 中山大學「仁武校區監視系統建置」(標案案號:110T026)採購案 (2-2)投標事實經過 謝昊渝明知標案採購產品限於中華民國製造之監視器設備,且震騰公司非哈柏公司之經銷商,竟為完成整合、驗收程序,而基於意圖影響開標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法犯意、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於110年9月28日辦理開標前某時,檢附前因業務往來而取得之哈柏公司電子型錄圖檔後,以操作震騰公司內電腦變造該電子型錄圖檔內之產品規格以符合採購條件,並於列印輸出後之變造之電子型錄圖檔文件「經銷商」欄位內蓋印「謝昊渝」及「震騰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後,附佐以「CERTIFICATE OF COMPLIANCE」(型號:IP9423MVIR合格證書」持之向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行使之,俟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決議由震騰公司得標,震騰公司即自110年11月12日起,以中國大陸製「大華牌」監視器佯裝為中華民國製之哈柏公司產品完成履約,而由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於110年11月24日准予驗收合格,謝昊渝再承前意圖獲取不當利益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驗收合格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腦編輯方式,冒用哈柏公司名義偽造「經銷商授權證明書、出貨(廠)證明書、保固證明書及維修零件供應無缺證明書」後,於110年11月24日,交付與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驗收人員審核而行使之,並由該院核發後工程款項49萬9,900元。(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101頁起) 謝昊渝明知標案採購產品限於中華民國製造之監視器設備,且震騰公司非哈柏公司之經銷商,竟為完成整合、驗收程序,而基於意圖影響開標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法犯意、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於110年12月24日辦理開標前某時,檢附前因業務往來而取得之哈柏公司電子型錄圖檔後,以操作震騰公司內電腦編輯方式,變造該電子型錄圖檔內之產品規格以符合採購條件,並於列印輸出後之變造之電子型錄圖檔文件「經銷商」欄位內蓋印「謝昊渝」及「震騰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後,附佐以「CERTIFICATEOF COMPLIANCE」(型號:IP9423MVIR合格證書」持之向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行使之,俟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決議由震騰公司得標,震騰公司即自111年2月7日起,以中國大陸製「大華牌」監視器佯裝為中華民國製之哈柏公司產品完成履約,而由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於111年2月15日准予驗收合格,謝昊渝承前意圖獲取不當利益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再於驗收合格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電腦編輯方式,冒用哈柏公司名義偽造「經銷商授權證明書、出貨(廠)證明書、保固證明書及維修零件供應無缺證明書」後,於111年2月15日交付與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驗收人員審核而行使之,後由該院核發工程款項46萬4,990元。(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115頁起) 謝昊渝雖於110年6月16日標得此標案,並於110年7月16日前某時許,向建騰創達公司購入監控系統設備(型號:Z36、ENR-421),然於履約安裝期間,因謝昊渝為符合國立中山大學之採購條件而使該校完成驗收,以順利獲得工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向不知情創世紀公司洽購中國製「大華牌」監控系統設備,復於安裝監視器設備前某時,向某不知情之友人商借標籤機,偽造並拓印建騰創達公司產品標籤,逕自黏貼於洽購之陸製「大華牌」監控系統產品外觀,佯裝為建騰創達公司產地為中華民國之產品履約,而以不符合採購契約約定規格之貨樣交貨,致使負責擔任本採購案會驗人員於110年7月16日,在驗收現場驗收設備時誤認謝昊渝安裝之設備均符合本件採購案要求而允以驗收通過。謝昊渝為掩蓋前開犯行,另於前向建騰創達公司購買監視器設備之際由該公司交付之「原廠證明書」(日期;110年7月20日)上蓋印「震騰科技有限公司」及「謝昊渝」之印章後,提供予國立中山大學審核,致國立中山大學陷於錯誤,誤認震騰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與其實際進場安裝之監視器設備相符,及採購之監控設備係依型錄所示本國籍廠商產製之產品,而准予驗收,並依約於110年8月2日,逐層陳核後撥付工程款24萬3,900元與震騰公司,足生損害於建騰創達公司之信譽及國立中山大學辦理招標採購案之正確性,並以此方式詐得工程款項24萬3,900元。(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203頁起) (3)開標日 110年9月28日 110年12月24日 110年6月16日 (4)決標日 110年10月4日 110年12月24日 110年6月16日 (5)震騰公司得標金額(新臺幣) 49萬9,900元 46萬4,990元 24萬9,900元 (6)採購品項 1、16路4K數位錄影主機5臺(型號DRA1616) 2、500萬畫素半球型網z路攝影機(內建麥克風)57臺 3、24車POE+4阜管理型交換器4臺(型號IP9423MVIR) 4、整合軟體1套(中國製大華牌) 1、16路4K數位錄影主機5臺(型號DRA1616) 2、500萬畫素半球型網路攝影機(內建麥克風)45臺(型號IP9423MVIR) 3、24車POE+4阜管理型交換器5臺 4、19英吋機櫃1臺 1、16路4K數位錄影主機1臺 2、2MP網路攝影機14臺 (7)用以投標之偽造私文書 1、產品型錄:數位式影 像監視錄影系統主機系列:DRA1616(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105頁) 2、暐信科技有限公司/  WH Technology Corp. CERTIFICATE OF COMPLIANCE(型 號:HB-DRA1616合格證書,申請人:昱緯通信器材企業有限公司、日期:2019年7月1日、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106頁) 3、產品型錄:室內半球型外線網路攝影機系列:IP9423MVIR系列(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107頁) 4、暐信科技有限公司之CERTIFICATE OF COMPLIANCE(型號: IP9423MVIR合格證書,申請人:哈柏公司、證書日期:2019 年4月10日、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 106、第108頁) 1、產品型錄;數位式影像監視錄影系統主機系列:DRA1616(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119頁) 2、產品型錄:室內半球型紅外線網路攝影機系列:IP9423WVIR系列(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121頁) 3、暐信科技有限公司CERTIFICATE OF COMPLIANCE(型號:IP9423MVIR合格證書,申請人:哈柏公司,證書日期:2019年4月10日)(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122頁) 1、產品型錄:ACTi 混合式數位影像監視錄影系統主機系列;ENR-421系列(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207頁) 2、環球認證有限公司/ GCC Global CertificationCorp.合格證書(型號:ENR-421、ENR-420、申請人:建騰創達公司、證書日期:2018年5月16日、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208頁) 3、產品型錄:室外型紅外線網路攝影機系列;Z36系列(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209頁) 4、弘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HongAn TECHNOLOGY CO., LTD. CERTIFICATION(型號:Z36檢測證書、申請人:建騰創達公司、證書日期:2021年4月23日、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210頁) (8)偽造上列(7)文書之手法 於上列1、2、3、4文件內之「經銷商」欄及暐信科技有限公司「CERTIFICATE OF COMPLIANCE(保證書)」蓋印未經授權公司「震騰科技有限公司」'及負責人「謝昊渝」印章各1枚 於上列1、2、3文件內之「經銷商」欄及暐信科技有限公司「CERTIFICATE OF COMPLIANCE(保證書)」蓋印未經授權之「震騰科技有限公司」及負責人「謝昊渝」印章各1枚 於左列1、2、3、4文件內之「經銷商」欄及各該文件內空白處蓋印未經授權之「震騰科技有限公司」及負責人「謝昊渝」印章各1枚 (9)震騰公司履約日期 110年11月12日(參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113頁) 111年2月7日 110年7月16日 (10)進場材料查驗日 110年10月19日(參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109-112頁) 111年1月17日(參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123-127頁) 無 (11)驗收日期 110年11月24日(參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113頁) 111年2月15日(參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129頁) 110年7月19日 (12)驗收時交付之私文書 銷售授權證明書、出貨(廠)證明書、保固證明書及維修零件供應無缺證明書(參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114頁) 銷售授權證明書、出貨(廠)證明書、保固證明書及維修零件供應無缺證明書(參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130頁) 1、環球認證有限公司GCC Global Certification Corp.出具之產品檢驗證書(產品型號:ENR-421、ENR-420,證書日期:2018年5月16日、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208頁) 2、CERTIFICATION、ACTi原廠證明書(110年7月20日、110年7月26日,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221、223頁) (13)是否為偽造之文書 是 是 否 (14)行使(12)私文書日期 110年11月24日(參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114頁) 111年2月15日(參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130頁) 110年7月20日、110年7月26日(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221、223頁) (15)偽造文書之手法 於驗收日期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電腦編輯方式,冒用哈柏公司名義偽造左列「銷售授權證明書、出貨(廠)證明書、保固證明書及維修零件供應無缺證明書」,並於列印輸出後,未經哈柏公司及其代表人江送貴同意或授權,即盜蓋「哈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送貴」之印文各1枚於上。 於驗收日期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電腦編輯方式,冒用哈柏公司名義偽造左列「銷售授權證明書、出貨(廠)證明書、保固證明書及維修零件供應無缺證明書」,並於列印輸出後,未經哈柏公司及其代表人江送貴同意或授權,即盜蓋「哈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送貴」之印文各1枚於上。 無 (16)偽造產品上標籤貼紙手法 謝昊渝將中國產製之大華牌攝影機共61臺,換貼其於震騰公司內所偽造、標示「廠牌:HB、型號:DRA1616、MADEIN TAIWAN」、「廠牌:HB、型號IP9423MVIR、MADE INTAIWAN」等字樣之標籤,並於得標後至110年11月12日間,將上開攝影機全數安裝於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內,以此詐術,使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辦理驗收及採購之人員,誤認震騰公司係依約裝設哈柏公司之攝影機,而於110年11月24日驗收通過,並於驗收後某時將工程款項49萬9,900元給付震騰公司。 謝昊渝將中國產製之大華牌攝影機共50臺,換貼其於震騰公司內所偽造、標示「廠牌:HB、型號:DRA1616、MADE INTAIWAN」、「廠牌:HB、型號IP9423MVIR、MADE INTAIWAN」等字樣之標籤,並於得標後至111年2月7日間,將上開攝影機全數安裝於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內,以此詐術,使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辦理驗收及採購之人員,誤認震騰公司係依約裝設哈柏公司之攝影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5日驗收通過,並於驗收後某時將工程款項46萬4,990元給付震騰公司。 被告謝昊渝將中國產製之大華牌攝影機共15臺,換貼其於震騰公司內,以標籤機偽造、標示「廠牌:Acti、型號:Z36」、「廠牌:HB、型號:ENR-421」等字樣之標籤,並於得標後至110年7月16日間,將上開攝影機全數安裝於國立中山大學仁武校區內,以此詐術,使國立中山大學辦理驗收及採購之人員,誤認震騰公司係依約裝設建騰創達公司之攝影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6日驗收通過,並將工程款項24萬3,900元(減作7組監視器設備,共計6,000元)給付震騰公司。 (17)不法所得 49萬9,900元 46萬4,990元 24萬3,900元,於113年8月4日陳核該校主計室完畢後付訖 (18)供述證據 1、被告謝昊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創世紀公司負責人林詠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1、被告謝昊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創世紀公司負責人林詠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謝昊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9)非供述證據 1、高雄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12年6月1日高總南秘字第1121002364號函(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131頁) 2、哈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日哈字第1120602001函(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132-138頁、檢附之型錄非哈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製) 3、創世紀系統有限公司統一發票(JC00000000【110年1月9日】、MS00000000【110年6月11日】、RG00000000【110年9月30日】、TB00000000【110年11月9日】,參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139-140頁) 4、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10年1月至111年12月,參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141、142頁) 5、被告於偵查中提供之「大華牌」500萬畫素攝影機型錄照片(113年度核交字第19號卷第15頁) 同左 1、國立中山大學「仁武校區監視系統建置」採購案履約設備現況現片、產品標籤序號(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211-219頁) 2、國立中山大學111年12月28日中總字第1110901543號書函(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222-224頁) 3、國立中山大學111年12月20日中總字第11100126201號書函(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225頁) 4、國立中山大學111年12月28日中總字第1110901543號書函(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226頁) 5、建騰創達科技股有限公司112年1月4日建字第202301001號函(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227頁)

2024-12-23

CHDM-113-簡-2087-202412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勝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勝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再補充「尋獲本案失竊電 動自行車之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劉勝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 於民國112年2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 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且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亦具體說明: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犯妨害公務罪遭判 刑確定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 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但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 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 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再參以被告本案犯 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故認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又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乙節,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1 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6頁),足見被告於行為時為已滿80 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之加 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 罪科刑紀錄(已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上開前案,不予重複評 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 已難認良好,竟仍不知戒慎,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法 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行竊之手段亦屬平和,且其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部, 復已為警方尋獲查扣,發還予告訴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 害程度尚非至鉅;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 價值,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經濟狀 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部,固係其犯罪所得,然既 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 2頁),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36號   被   告 劉勝行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勝行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2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 17日13時33分許,途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趁無人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仲裕所有停放在該處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4萬元之電動自行車1部,得手後,隨即牽離現場。嗣 蔡仲裕於同日17時45分許,發現腳踏車遭竊,隨即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彰化市○○路0段000號旁尋 獲前揭電動自行車(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仲裕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勝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仲裕於警詢時之證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 蒐證相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被告竊盜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妨害公務罪遭判刑確定 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 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行為時已滿80歲,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 定,酌情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部,已由 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因已合法發 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秀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CHDM-113-簡-2438-202412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德聖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010號、第13020號、第13876號、第14168號),本院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德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沒收。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德聖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凌 晨0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彰化縣○○鄉○○路00○0號對面○○將軍廟內,竊取黃錦滄所管 領之紅甘燈座及香環座各1組,得手後前往附近巷子翻找其 他可竊物品時,因故將前開物品遺留在原處(嗣經警發還黃 錦滄)。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5月23日23時 許,騎乘同上機車,前往彰化縣○○鎮○○街鄰近麥當勞彰化溪 湖餐廳後門處,徒手竊取林嘉晉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  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4月6日8時許 ,騎乘同上機車,前往彰化縣○○鄉○○街00號即○○宮內,徒手 竊取謝毅穎所管領之銅製花瓶7支、監視器鏡頭2支及1元紅 包25個。嗣將上開銅製花瓶7支變賣(即下述㈣),得款共計 新臺幣(下同)1856元,之後經警尋回銅製花瓶7支而發還 謝毅穎。  ㈣於113年4月6日9時許,前往彰化縣○○鄉○○街○0000號即劉振順 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銅製花瓶7支時,為免遭循線查緝 ,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登記簿上 ,偽造「施聖德」之簽名1枚,並填載出生年月日為00年00 月00日,身分證號為Z000000000號等不實資訊,足以生損害 於順毅資源回收廠對物品來源管理之正確性。  ㈤於113年5月20日至同年6月21日凌晨4時43分許間之某時,前 往彰化縣○○鄉○○路0巷00號即施聰發所有、平時無人居住之 建物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子破壞門鎖後,進 入該處竊取熱水器及衛生紙。 二、案經黃錦滄、林嘉晉、謝毅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施德聖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至53、60至6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錦滄、林嘉晉、謝毅穎、被害人 施聰發、資源回收廠負責人劉振順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 13010偵卷第19至21頁、13020偵卷第19至21頁、13876偵卷 第15至23頁、14168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13010偵卷第23至33 頁)、報告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林 嘉晉提供遭竊安全帽之樣式、比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 分局溪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3020偵卷第9、29至45頁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資源回 收業收受物品登記簿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387 6偵卷第13至14、25至37頁)、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 照片(見14168偵卷第23至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中,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1元紅包數量,告 訴人謝毅穎證稱遭竊2至30個等語(見13876偵卷第16頁), 數量並不明確,而本院審酌被告供稱數量差不多為25個等語 (見本院卷第52頁),本案復未查得其他證據證明數量超過 25個,是僅能認定數量為25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毀」即毀損;稱「越」即踰 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之「門 扇」專指門戶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 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 一㈤所示犯行,有破壞門鎖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該 當「毀壞安全設備」。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犯行,係持老虎鉗 子破壞門鎖進入,而該老虎鉗子既然足以破壞門鎖,堪認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該款所稱之兇 器。  ㈢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又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㈤所 示竊取各告訴人、被害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危害 社會治安,殊有可議。並參考各該遭竊物品之價值。另被告 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偽造他人署押之行為,已然侵害該資源 回收業者對物品來源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所為亦無足取。 兼衡被告自103至105年間起,數次因涉犯竊盜、贓物等案件 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被告竟仍再犯相似罪質之本案竊盜案件達4件,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再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但除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紅甘燈座及香環座、㈢所示銅 製花瓶7支幸經警尋回而發還各該告訴人,另被告與告訴人 林嘉晉成立調解,約定出監後再行賠償之外,其餘均未賠償 告訴人、被害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做粗工、月薪約2萬2千元、女友現已懷孕快生產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64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4罪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再參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犯4罪,前3者均為竊盜案件 ,第4案則為偽造署押案件,罪質彼此不同,以及被告犯行 對各告訴人、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被告犯後態度及素行,兼 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 斷,乃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犯4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物,業經警尋回而發還告訴人黃 錦滄,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沒收。  ㈡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安全帽,固然已與告訴人林嘉 晉成立調解,但被告尚未實際履行賠償,是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日後如有依照調解筆 錄返還犯罪所得給告訴人林嘉晉,自得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  ㈢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監視器鏡頭2支、1元紅包25個 ,尚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謝毅穎;另被告所竊得之銅製花瓶 7支業經被告變賣而得款1856元,此據證人劉振順證述在卷 (見13876偵卷第22頁),並有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登記簿 翻拍照片為證(見13876偵卷第29頁),足見被告因變價而 得款1856元,則為剝奪被告犯罪利得,應以其實際變得之物 而宣告沒收。從而,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4項規定,沒收監視器鏡頭2支、1元紅包25個、變價現 金1856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㈣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登記簿上之「施聖德」之簽名1枚(影本 見13876偵卷第29頁),為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  ㈤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竊之物,均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施聰 發,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刑 沒收 犯罪事實一㈠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施德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犯罪事實一㈡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施德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㈢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施德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鏡頭貳支、壹元紅包貳拾伍個、變價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陸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㈣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施德聖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登記簿上之偽造「施聖德」之簽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一㈤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施德聖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水器、衛生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CHDM-113-易-1316-202412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有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有朋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黃有朋已著手於本件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至既遂 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 竟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財物,反欲以竊盜之非法方式獲取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危害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諸其犯 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 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37號   被   告 黃有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有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1日7時40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秀傳醫療 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南平大樓O樓病房區之前區,見洪珮 芸所有、置於病歷架下方桌面之白色帆布包無人看管,即徒 手翻動該帆布包,從中拿取錢包並打開搜尋可竊取之物,隨 遭護理長劉靜芬發現制止而未遂。嗣洪珮芸得知其帆布包及 錢包遭人翻動查看後即訴警究辦,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珮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有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洪珮芸、證人劉靜芬於警詢時之指證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2024-12-23

CHDM-113-簡-2433-20241223-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雅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26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雅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雅茹前因提供帳戶而涉犯幫助洗錢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7月13日以 111年度偵字第766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施雅茹於112年10 月14日前之某時,在網路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DD」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以下詐欺集團成員均 同),「DD」告知可透過線上遊戲獲利,但須先代墊現金才 能提領獲利等語,經施雅茹回復並無現金後,「DD」又告知 團隊可先將代墊的資金匯入其帳戶,獲利後再將資金匯回團 隊等語,並要求施雅茹提供帳戶。則施雅茹依其智識、生活 經驗及前案偵查經歷,已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 供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而可預見該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供詐 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 向,竟仍不違其本意,與「DD」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112年10月21日13時41分前某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之帳號 提供予「DD」。另一方面,「DD」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10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陳宥霖,致陳宥霖陷於錯誤 ,於112年10月21日13時40分、19時18分、同年月23日19時 許,接連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6萬元、8萬元至被告 郵局帳戶。「DD」再指示施雅茹於同年月21日13時41分、19 時26分、19時29分、同年月23日19時22分、19時25分許,接 連轉匯4萬元、1萬元、5萬元、4萬元、4萬元至「DD」指定 之帳戶。施雅茹即以此方式與「DD」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上開款項之來源。 二、案經陳宥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彰化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施雅茹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至49、81 、87至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宥霖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見偵卷第56至60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2月2日儲字第1130011697號函並附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含IP位址)等資料、告訴人之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被告 提出與「DD」之對話紀錄、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1至48、51至55、69至70、80至82、100、108、 110、137至207頁),足見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  ㈡被告之所以提供其郵局帳戶,固然是因為「DD」告知可透過 線上遊戲獲利,但須先代墊現金才能提領獲利等語,經被告 回復並無現金後,「DD」又告知團隊可先將代墊的資金匯入 其帳戶,獲利後再將資金匯回團隊等語等情,有對話紀錄存 卷可參(見偵卷第147至153頁)。然而,被告自承其前因提 供帳戶而涉犯幫助洗錢等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766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與卷附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互核一致(見偵卷第133至1 36頁),足認被告依其前案偵查經歷,已然知悉將金融帳戶 提供給他人使用,極有可能被他人利用為詐欺、洗錢之工具 。況且,被告於提供被告郵局帳戶之前,與「DD」間有下述 對話:「DD」表示「團隊那麼多人都領到錢」、「你都沒有 看到嗎」,被告則回答「還是會怕啊」等情,有對話紀錄附 卷可佐(見偵卷第152頁),足見被告當時心存疑慮,但仍 然提供被告郵局帳戶並依「DD」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則被 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非始終參 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告訴人是遭「假投資」之方式 詐騙,且此詐術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足認未逸脫被告之主 觀認識,自應為共犯之所為(包含實施詐術行為)負責。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修正前第14條、第16條規定分別移列 至第19條、第23條,且均有修正條文內容,並自同年8月2日 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修正後即現行 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 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知修正後即現行第23條第3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尚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使檢警得以扣押全部洗錢標的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 要件。  ⒊從而,就修正前後關於法定刑、加減刑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酌被告於本案中係共同正犯,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另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221 頁),但於審判中承認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 得報酬,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按:被告並無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餘地),其有期 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 因涉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如適用修正後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按:被告並無依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之餘地),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 度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DD」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一般洗錢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生活經驗及 前案偵查經歷,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 欺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有所預見,竟仍將其郵局帳 戶提供給「DD」使用,並依照「DD」之指示轉匯款項,致該 金融帳戶遭利用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 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 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以及告訴人被騙匯款金額不少,是以被 告所為造成之損害不輕。兼衡被告固然坦承犯行,且表示有 意願分期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92頁),但告訴人表示並 無調解意願,因此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在工廠工作、月薪27470元 ,已婚,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小孩及婆婆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 。而參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 ,其修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並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 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 雖有提供其郵局帳戶給「DD」使用,並依指示配合轉匯款項 ,但並未留存告訴人所匯款項,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 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洗錢標的。另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 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CHDM-113-金訴-336-20241223-1

智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3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凱共同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惟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關於戴森公司喬裝買家「 購得部分商品」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購得 吹風機1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凱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 二、法官審酌被告陳俊凱未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提供蝦皮帳號 共同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品,顯然未當,惟考量被告犯罪情 節不重,被害商標權人即英商戴森科技有限公司並未提出告 訴,參以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及審理中坦承之犯後態度,自 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4歲幼子,現受僱於汽 車維修場擔任學徒,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千元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12號   被   告 陳俊凱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文凱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凱明知英商戴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戴森公司)註冊0000 0000、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經戴森公司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頭髮烘 乾機等商品,現均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未經所示商標權人 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 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該等商標權之仿 冒商品。詎陳俊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竟基於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至112年2月 止,由陳俊凱在其申請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00000000」網 頁刊登販售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訊息,並刊登相關仿冒商標 商品之照片,而以每件約新臺幣(下同)4,880元不等之價格 ,公開陳列並販賣上揭仿冒商品給不特定人,並由陳俊凱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寄送貨物予網路買家。嗣經戴森公司 喬裝買家購得部分商品,並確定為仿冒商標商品後,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項次 證 據 清 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凱之供述 蝦皮購物網站帳號「00000000」由被告申請並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僅利用該帳號買東西,並無賣東西,伊是將該帳號借給友人使用,該友人伊不知道名字,除了伊以外也沒人認識等語。 2 告發人翁紹恆之供述 蝦皮購物網站帳號「00000000」販售仿冒戴森公司商標之商品之事實。 3 戴森公司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委任狀、蝦皮購物網頁列印資料、統一超商發票、告發人購買商品外觀照片 蝦皮購物網站帳號「00000000」販售仿冒戴森公司商標之商品,戴森公司喬裝買家購得該商品,確定為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4 蝦皮帳號註冊資料、蝦皮購物網站帳號買賣紀錄、寄件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1、該帳號綁定帳戶為被告及同案被告張宇翔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申設帳戶之事實。 2、該帳號購買商品之收受地址均為彰化縣之事實。 3、該帳號販售仿冒商品之寄送便利商店地點  均在桃園蘆竹及彰化鹿港,寄件人均為被  告之姓名及電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 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行 為,顯係基於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單一決意,以相同之 方式接續為上開行為,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2024-12-23

CHDM-113-智簡-30-2024122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元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8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鄭元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11行補 充「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雙側下顎骨骨折」,及補充證據 「被告鄭元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起駛時,理當 謹慎,卻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林 逸強受有本案傷勢,被告所為確有不該,並斟酌告訴人亦有 酒後騎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和損 害之程度,以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前科素 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水電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81號   被   告 鄭元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元僑於民國112年7月23日2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彰化縣和美鎮柑竹路OO巷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至柑竹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復依當 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駛 入車道,適有林逸強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所涉公共危險罪,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沿 柑竹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林逸 強受有雙側顏面骨骨折、顏面及下巴撕裂傷(共7公分)、鼻 骨骨折、譫妄、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上正中門齒及左 上正中門齒脫落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鄭元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鄭元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逸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 損照片。 (四)行車紀錄器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3份、國仁 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1份。 (六)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2024-12-23

CHDM-113-交簡-1813-2024122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406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李秀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捌佰壹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李秀玲於101年03月22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 務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 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 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 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 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 契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 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釋明文 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640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9617元 李秀玲 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99198元 李秀玲 自民國113年11月0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2024-12-20

PCDV-113-司促-36406-20241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健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 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4頁) ,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考量被告前揭數案中所犯者,尚包括與本案罪名相同之 施用毒品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 ,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因係列管之毒品定期調驗人口,始由檢察官核發強制到 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偵卷第13頁),要求其接受採 尿送驗。而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之紀錄,僅屬品格證 據,不得用以推認其有實行本案犯罪事實,卷內亦無證據顯 示員警在被告接受警詢前,已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被告涉 有上開犯行,堪認被告係於員警尚未查得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罪跡證前,主動坦承此未經發覺之犯罪而接受裁判,合 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而於110年 12月2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猶不知警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前開處遇對被告並無 成效,自有令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 惡習之必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 7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   被   告 陳健全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日 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4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因毀損、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3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6日中午某時 許,在其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 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8 日18時3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健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事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2024-12-20

CHDM-113-簡-2350-20241220-1

原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忠強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94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忠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43號   被   告 胡忠強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忠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 於毀損之故意,於113年6月23日21時22分許,至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前,以手與腳踹鄭嘉清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左前車門、左中車門及後視鏡,致 車門之板金凹陷及烤漆掉落、後視鏡毀壞,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鄭嘉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忠強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嘉清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與車損 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足憑,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曾受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2024-12-20

CHDM-113-原簡-25-20241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