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立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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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288號 上 訴 人 許桂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佰二歲行銷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庭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以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應補正之事項如下: 上訴人之上訴狀僅聲明「原判決廢棄」,並未對於第一審判決 表明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 第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予以補 正後依上開聲明補繳裁判費。 如未補正上開事項,本件即認上訴人係全部上訴,上訴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7,300元,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03

TCEV-113-中簡-1288-20250203-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請求修復回復原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2107號 上 訴 人 蔡哲夫 財團法人新新生活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蔡恩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請求修復 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庭第一審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211,96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90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至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項部 分,業經本院於判決理由一㈢予以駁回,上訴人如係提起上訴時 為追加,應陳報價額並按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繳納 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03

TCEV-112-中簡-2107-20250203-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779號 原 告 東元資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朱緒睿 被 告 陳柏志 (即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2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1-24

TCEV-113-中小-4779-2025012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878號 原 告 遲廷羽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淄宇律師 被 告 侯家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宣判,茲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宣判期日延至民國114年2月27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1-24

TCEV-113-中簡-1878-2025012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6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蘇紀榮即蘇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00元,及其中新臺幣19,468元自民國 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1-24

TCEV-113-中小-4610-20250124-1

中建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建簡字第47號 原 告 林秉宸 訴訟代理人 姜鈞律師 複 代理 人 柯飄嵐律師 被 告 申沛國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宣判,茲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宣判期日延至民國114年2月27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1-24

TCEV-112-中建簡-47-2025012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091號 原 告 蘇振賢即來來汽車行 訴訟代理人 卓喻嫺 蘇謹誠 被 告 魏振宸 訴訟代理人 魏家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與原告簽訂職業汽車接受自備車 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自備國瑞 廠牌、車身號碼RKLBA3BE4R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由原告以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00之營 業用小客車車牌2面、行車執照1枚後(下稱系爭車牌、行照 )交由被告營業使用,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約定, 被告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繳納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 8,000元,詎被告未按期繳納上開費用,屢經催討,亦未獲 置理,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 應賠償違約金50,0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二、被告則以:   被告前於112年6月與原告前手即訴外人蔡美慧經營之來來汽 車行簽訂靠行契約,並已繳納1年度45,000元靠行費(含掛 牌費、112年6月17日起1年期行政管理費等),嗣蔡美慧於1 12年9月將來來汽車行轉讓予原告,原告竟要求被告重新繳 納靠行行政管理費並調高費用,原告既係受讓來來汽車行, 被告前已繳交與蔡美慧之行政管理費未到期餘額即應由原告 承受,不應重新收費,況被告亦已於113年2月7日繳納原告 要求之行政管理費18,000元,並無違約情事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2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 自備系爭車輛,由原告以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申領系爭車牌 及行照交由被告營業使用,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約 定,被告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繳納行政管理費18,000元等 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存證信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行號出資額轉讓契約書(見支付命令卷第 11-25頁、本院卷第9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有無違反 系爭契約關於繳納行政管理費之約定,原告請求違約金,有 無理由。 ㈠、經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約定:「甲方(即原告, 下同)將監理機關申領營業小客車牌照TDY-5096鐵牌二面及 行車執照交由乙方(即被告,下同)自行營業...二、乙方 每年12月31日前應繳付次年度行政管理費18,000元整。並匯 款至甲方指定之帳號,乙方不得藉口拖延積欠,繳交後不得 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費。如逾期5日未繳,視同違約,已繳納 款項不予退還,並立即終止本契約,乙方需將上開鐵牌及行 車執照交回甲方」,第14條約定「本契約訂定後,乙方如違 反本契約之各項規定,經甲方書面催告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7日內拒不將鐵牌2面及行車執照交還甲方,繼續佔有使 用者,乙方應給甲方違約賠償金50,000元,…」。依上開約 定觀之,被告於違反系爭契約約定,需原告以書面催告或終 止後,被告於7日內未返還鐵牌及行車執照且繼續占有使用 時,始需償違約金50,000元。   ㈡、次查,被告固未於約定之112年12月31日繳納行政管理費18,0 00元,惟原告係由員工以LINE分別於112年1月11、15、23、 24、29日、112年2月6、7日通知被告繳納,並非依系爭契約 約定之以「書面」為之,而LINE之催告並未在兩造約定違約 金債權發生之要式行為「書面」之範圍內,原告主張被告有 違約行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違 約金50,000元,與系爭契約約定要件不符,自難准許。 ㈢、再查,被告於113年2月6日接獲原告員工(LINE暱稱「檸檬汁 」)之通知最慢明天前繳靠行費(即行政管理費),被告隨 即於翌日即113年2月7日13時54分許,匯款18,000元至原告 指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被 告與「檸檬汁」對話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61-63頁),足 認原告同意延期清償,既已同意緩期清償,被告已無違約可 言,而原告一方面受領行政管理費,旋即於113年3月4日以 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亦難認為合法。 ㈡、綜上,原告並未履行以書面催告或終止之要式行為,違約金 之債權尚未發生,況原告已同意緩期清償,被告於緩期限內 繳納行政管理費,自無違約情事,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14條 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50,000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違約金50,000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1-24

TCEV-113-中小-3091-2025012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委託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4039號 原 告 廖政棋即達利創意行銷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吳瑩庭律師 陸皓文律師 被 告 楊可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託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宣判,茲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宣判期日延至民國114年2月27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1-24

TCEV-112-中簡-4039-20250124-3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16號 原 告 賴寶稜 訴訟代理人 陳保源律師 被 告 梁佳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明知原告之夫即訴外人林璟寬已結婚,竟於民國113年2 月23日、3月26日、4月14日、4月27日偕同林璟寬前往不詳 地點之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已逾越男女正常交往,破壞原 告家庭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有 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與林璟寬係經由網路認識,當時知悉林璟寬係已婚之人 ,嗣林璟寬強迫被告交往,並要被告稱林璟寬為「老公」, 後林璟寬更強迫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因害怕林璟寬將上開 情事告訴被告之父母恐遭責備,始配合林璟寬之要求,並未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身分權,係指基於特定身分而 發生的權利,包括親權、配偶權及繼承權等,均應屬於前開 規定所稱的權利。又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 、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 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 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 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 參照)。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 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 生感情交往關係、與性欲有關之行為,或為性行為而破壞婚 姻關係,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 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身 分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 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明知為他人配偶卻 故與之交往,甚至與之為合意性交行為,其互動方式依社會 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 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林璟寬已婚,竟與林璟寬交往,並 於113年2月23日至113年5月間,與林璟寬前往不詳汽車旅館 發生性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LINE對話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43-953頁),而被告就原告提出之被告與林 璟寬之間之LINE對話並不爭執,復自承知悉林璟寬係已婚之 人,且兩人於113年2月23日、3月26日、4月14日、4月27日 在不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被 告於林璟寬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所為上開性行為,與熱戀 中男女情侶之互動無異,顯已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之分際 ,嚴重破壞與原告婚姻關係之和諧、圓滿,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且情節重大,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被告雖抗辯係林璟寬強迫被告與之發生性行為,並未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云云。惟查,林璟寬曾於上開LINE對話與被告約 定交往之遊戲規則(如可否泡澡、親嘴、摸胸部或私密處、 做愛),並向被告確認;林璟寬曾向被告提過與原告離婚後 想跟被告結婚,二人深入討論;被告於林璟寬詢問時曾回應 :「(林璟寬:寶貝明晚見面能去汽車旅館嗎?)好吧」( 本院卷㈠第80-81頁)、「(林璟寬:寶貝我老婆今天突然放 假,我們改成明天)好,我知道了,喔不,好想你」(113 年2月22日對話紀錄,本院卷㈠第871頁)、「(林璟寬:寶 貝早安,賺錢去,晚上6點見)6點見」(本院卷㈠第95頁) 、「(林璟寬:我跟老婆吃飯,我們到第二市場,寶貝要吃 飽飽歐…)嗯嗯,想你」(113年2月25日對話紀錄,本院卷㈠ 第111-113頁)、「你年紀太大,他們不希望結婚以後,我 除了要照顧老年的你,還要顧孩子,爸媽他們怕我晚年會孤 單。好啦~沒事,這些以後再說吧!」、「(林璟寬:我是 說因為我沒有娶到你所以我出軌了,…)要是我爸媽他們對 你不滿意你怎麼辦?」(見本院卷㈠第47-48、243-257頁)。 依上開兩人對話紀錄所示,被告與林璟寬發生性行為時,已 知悉林璟寬係有配偶之人,再依兩人對話紀錄中,語氣平和 ,充滿愛意之對話,難認被告係受林璟寬之脅迫始為交往及 發生性行為,況兩人對話中多次提及結婚、生子及性愛,並 互稱寶貝,益證被告抗辯係受林璟寬脅迫乙節,應與事實不 符,尚難採信。   ㈣、再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原告為弘光技術學院附設五專 部畢業,現為順風產後護理之家護理師,月薪約為40,000元 至45,000元;被告則為高中畢業,從事早餐店,月薪約29,0 00元,名下有一部機車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㈠第987頁、本院卷㈡第26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證物袋)。又被告上開 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往來分際之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 滿幸福,對原告之身心造成嚴重傷害,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至屬灼然。本院審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時間長短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0,00 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1-24

TCEV-113-中簡-4016-20250124-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814號 原 告 捷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維華 訴訟代理人 徐寅軒 被 告 賴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 令卷第5頁);嗣迭經變更聲明後,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兩造前於112年8月27日簽訂「金融融資顧問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於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 0元額度內,為被告規劃、媒合金融機構貸款之機會,並約 定被告不得向徵信之金融機構提及係委由原告代辦貸款事宜 ,嗣原告著手為被告進行資料蒐集、整理及規劃貸款方案, 並據以向永豐銀行申請貸款,詎被告於永豐銀行辦理貸款人 員電話徵信時,提及係委託原告代辦貸款事宜,致永豐銀行 拒絕貸款與被告而無法完成貸款程序,被告上開行為違反系 爭合約第8條第3款約定,依系爭合約第9條規定,被告應賠 償懲罰性違約金75,000元。爰依系爭合約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後均配合原告各項要求,被告並無違約 ,復未取得任何貸款金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於貸款金額500,00 0元額度內,為被告規劃、媒合金融機構貸款之機會,並據 以向永豐銀行申請貸款,嗣詎被告於永豐銀行辦理貸款人員 電話徵信時,提及係委託原告代辦貸款事宜,致永豐銀行拒 絕貸款與被告而無法完成貸款程序,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 、LINE對話紀錄、錄音檔譯文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 本院卷第51-63、89-1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兩造有無約定被 告不得向徵信之金融機構提及係委由原告代辦貸款事宜,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有無理由。 ㈠、經查,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契約簽訂完成後,有下列之情事 ,視為違約,乙方(指原告,下同)得請求甲方(指被告, 下同)支付懲罰性違約金:⒊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進而 造成乙方損害時」,第9條約定:「案件簽約後甲方單方面 毀約,乙方將有權利採取違約金之階段性計價方式,並以第 一條前段所述『甲方欲申請貸款金額50萬』來計算…,計算方 式如下:⒉送件予金融機構後至貸款方案核准前:為欲申貸 金額之15%。⒊違約金之利息按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法定 週年利率計算之」,有系爭契約可稽。而依系爭契約內容觀 之,兩造並未約定「被告不得向徵信之金融機構提及係委由 原告代辦貸款事宜」,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上開事項,自應由 原告先負舉證責任。 ㈡、次查,依兩造間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錄音檔譯文內容以觀 :「原告業務:好,那這邊要麻煩請你幫我做線上申請,請 你聽懂我後面講的任何一件事情齁在銀行信貸,就是銀行的 專員,銀行的專員他打電話跟你說明跟詢問的時候,你都不 要講到任何跟代辦公司有關的事情,不要說有諮詢,不要說 有誰幫你辦過,不要說什麼,全部都不要,不要說前一家, 不要說我,不要說什麼,沒有前一家,沒有前幾家,沒有代 辦公司,沒有融資公司,你只有跟永豐銀行現在在申請信貸 這樣子你有聽懂嗎?」、「被告:嗯好」、「原告業務:你 的申請書呢?案件編號呢?請用截圖的不要複製貼 上」、 「被告:沒有看這些」、「原告業務:甚麼東西?昨天不是 都有跟你說過了已經兩次了」、「被告:沒有看到」、「原 告業務:那你申請完畢之後的畫面呢?沒關係 若你真的記 不住我再講也沒用,交代的事情沒記住照會的內容忘記了, 要給的資料沒有給,不照我說的做,若因此無法核准,公司 仍舊會向你追究違約責任,只說一次不再贅述 請自重,請 把業務資料"截圖"給我,不要複製貼上,有永豐的業務消息 請第一時間跟我說,請上網找一下是否有申請書可以下載 謝謝」、「被告:呃 他說....你們詐騙」、「原告業務: 為什麼你會跟永豐說到我們?」、「被告:到底是怎樣」、 「原告業務:我是不是有交代你,不要提到代辦 讓銀行知 道是代辦幫你送件,怎麼送都不會過,賴先生目前為止你已 經構成違約事實,我會將案件轉交公司處理」、「被告:都 我錯,我都沒借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9-61、89頁)。 依上開對話內容所示,原告所屬員工固有要求被告不要向永 豐銀行徵信人員提及係透過代辦申請貸款,否則貸款申請不 會通過等語,惟被告僅回稱「被告:嗯好」,依被告回覆之 語意,係同意將「不要向永豐銀行徵信人員提及係透過代辦 申請貸款」列為系爭契約新增之約定條款,或僅係知悉「不 要向永豐銀行徵信人員提及係透過代辦申請貸款」內容,尚 乏證據證明。況系爭契約係原告事先印妥之定型化條款,如 原告認為「不要向銀行徵信人員提及係透過代辦申請貸款」 之約定係屬重要事項,何以未於印製系爭契時未列為兩造應 遵守之條款,反係由員工於LINE對話時提及,此顯與經驗法 則有違,殊難採信。   ㈢、再查,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 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 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 所明定。又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 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 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申言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 而為無效,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 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之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 、權利義務平衡、客觀環境條件等相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 ,以為判斷之依據,發揮司法對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審查規整 功能,而維憲法平等原則及對契約自由之保障。另消費者保 護法第11條:「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 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 消費者之解釋」及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定型 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 ……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 目的難以達成者」之立法精神,不難明瞭。縱認原告主張兩 造已另同意將「不要向永豐銀行徵信人員提及係透過代辦申 請貸款」列為系爭契約條款,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於102年1月4日以金管銀合字第10100348690號函令各金融機 構向眾宣導物假手代辦業者進行協商(貸款)事宜,原告以 主管機關禁止之事項,作為兩造違約約定內容,依上開說明 ,自已違反誠信原則,兩造縱有約定,對被告亦不生效力, 被告縱有違反,亦不構成違反契約,不生賠償違約金之義務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1-24

TCEV-113-中小-814-2025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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