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091號
原 告 蘇振賢即來來汽車行
訴訟代理人 卓喻嫺
蘇謹誠
被 告 魏振宸
訴訟代理人 魏家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與原告簽訂職業汽車接受自備車
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自備國瑞
廠牌、車身號碼RKLBA3BE4R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由原告以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00之營
業用小客車車牌2面、行車執照1枚後(下稱系爭車牌、行照
)交由被告營業使用,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約定,
被告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繳納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
8,000元,詎被告未按期繳納上開費用,屢經催討,亦未獲
置理,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
應賠償違約金50,0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二、被告則以:
被告前於112年6月與原告前手即訴外人蔡美慧經營之來來汽
車行簽訂靠行契約,並已繳納1年度45,000元靠行費(含掛
牌費、112年6月17日起1年期行政管理費等),嗣蔡美慧於1
12年9月將來來汽車行轉讓予原告,原告竟要求被告重新繳
納靠行行政管理費並調高費用,原告既係受讓來來汽車行,
被告前已繳交與蔡美慧之行政管理費未到期餘額即應由原告
承受,不應重新收費,況被告亦已於113年2月7日繳納原告
要求之行政管理費18,000元,並無違約情事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2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
自備系爭車輛,由原告以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申領系爭車牌
及行照交由被告營業使用,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約
定,被告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繳納行政管理費18,000元等
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存證信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行號出資額轉讓契約書(見支付命令卷第
11-25頁、本院卷第9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有無違反
系爭契約關於繳納行政管理費之約定,原告請求違約金,有
無理由。
㈠、經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約定:「甲方(即原告,
下同)將監理機關申領營業小客車牌照TDY-5096鐵牌二面及
行車執照交由乙方(即被告,下同)自行營業...二、乙方
每年12月31日前應繳付次年度行政管理費18,000元整。並匯
款至甲方指定之帳號,乙方不得藉口拖延積欠,繳交後不得
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費。如逾期5日未繳,視同違約,已繳納
款項不予退還,並立即終止本契約,乙方需將上開鐵牌及行
車執照交回甲方」,第14條約定「本契約訂定後,乙方如違
反本契約之各項規定,經甲方書面催告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7日內拒不將鐵牌2面及行車執照交還甲方,繼續佔有使
用者,乙方應給甲方違約賠償金50,000元,…」。依上開約
定觀之,被告於違反系爭契約約定,需原告以書面催告或終
止後,被告於7日內未返還鐵牌及行車執照且繼續占有使用
時,始需償違約金50,000元。
㈡、次查,被告固未於約定之112年12月31日繳納行政管理費18,0
00元,惟原告係由員工以LINE分別於112年1月11、15、23、
24、29日、112年2月6、7日通知被告繳納,並非依系爭契約
約定之以「書面」為之,而LINE之催告並未在兩造約定違約
金債權發生之要式行為「書面」之範圍內,原告主張被告有
違約行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違
約金50,000元,與系爭契約約定要件不符,自難准許。
㈢、再查,被告於113年2月6日接獲原告員工(LINE暱稱「檸檬汁
」)之通知最慢明天前繳靠行費(即行政管理費),被告隨
即於翌日即113年2月7日13時54分許,匯款18,000元至原告
指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被
告與「檸檬汁」對話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61-63頁),足
認原告同意延期清償,既已同意緩期清償,被告已無違約可
言,而原告一方面受領行政管理費,旋即於113年3月4日以
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亦難認為合法。
㈡、綜上,原告並未履行以書面催告或終止之要式行為,違約金
之債權尚未發生,況原告已同意緩期清償,被告於緩期限內
繳納行政管理費,自無違約情事,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14條
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50,000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違約金50,000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TCEV-113-中小-3091-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