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芷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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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監視器暨現場照片「2張 」更正為「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竊盜案件之罪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企圖不勞而獲,徒手竊取被害 人劉○瑋持用之普通重型機車,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已經扣押並 歸還給被害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實際發 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47號   被   告 邱明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明宏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晚間8時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號前,見劉○瑋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停於該處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該車作為代步使用。嗣劉○瑋發覺遭 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 (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明宏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瑋於警詢時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暨 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2024-12-20

TYDM-113-桃簡-2695-2024122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揚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揚耘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原載「眼鏡 盒2個(內各有眼鏡、墨鏡1副)、外套1件、熊寶貝噴霧1瓶 (價值共計新臺幣5,889元)」,應更正為「眼鏡盒2個(內 各有眼鏡、墨鏡1副)、外套1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 800元)」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被告周揚耘尚竊 取熊寶貝噴霧1瓶(價值89元)。惟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於 民國113年3月31日晚間7時55分許,將車箱內之外套、眼鏡 (含眼鏡盒)、墨鏡(含鏡盒)竊取而出,熊寶貝噴霧可能 是竊取車內物品時,不小心掉到地板等語,否認有竊取熊寶 貝噴霧1瓶。又告訴人梁○玲係於113年4月3日2時21分報案, 並經由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知悉被告竊取其所有之財物等 情,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 派出所受理個案案件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竊取上開財物之 時間與告訴人報案日期已有相當時日,告訴人所有之熊寶貝 噴霧1瓶是否係經被告所竊取或係由他人拾獲,難以清楚知 悉,且亦無其餘證據可加以認定,是依卷內證據及罪疑惟輕 原則,爰更正犯罪事實如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尚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告 訴人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 、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眼鏡盒 2個 2 外套 1件 總價值共計新臺幣5,8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81號   被   告 周揚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揚耘於民國113年3月31日晚間7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旁巷子內,見梁○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鑰匙未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該機車座墊下方置物箱,徒手打 開機車座墊,竊取放置在置物箱內之眼鏡盒2個(內各有眼 鏡、墨鏡1副)、外套1件、熊寶貝噴霧1瓶(價值共計新臺 幣5,889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嗣經梁○玲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揚耘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梁○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案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TYDM-113-壢簡-1892-2024122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宥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宥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宥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口角糾紛,竟徒手 毆打告訴人巫坤祐臉部,致其受有臉部挫傷擦傷、右眼眶瘀 傷併結膜下出血及鼻部出血等傷害,足見被告自我情緒管理 、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均甚為薄弱,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及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僅因告 訴人未到庭而惜未如願等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傷害之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及素行,暨其於警詢 時自陳國中畢業學歷、從事工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77號   被   告 劉宥希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宥希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 區○○路000號外,因細故與同事巫坤祐發生糾紛,竟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巫坤祐之臉部,致巫坤祐受有 臉部挫傷擦傷、右眼眶瘀傷併結膜下出血及鼻部出血等傷害 。 二、案經巫坤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宥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巫坤祐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聯新 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共2張附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2024-12-19

TYDM-113-壢簡-2372-2024121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 0000000號、113年度偵字第53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福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文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黃文 福所犯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 該,然考量被告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其素行良好,且念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且均已返還所竊之物予告訴人,並賠償告訴人方淳淵 新臺幣(下同)3,000元,有電子發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自 陳碩士畢業學歷、從事工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暨斟酌被告各該犯罪情節、犯罪手段與態樣、各次犯 行時間間隔,並考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諭知:   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且就本案犯行為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再參酌被告坦承 犯行,且已將竊取之物分別返還告訴人,甚且額外賠償告訴 人方淳淵3,000元,有贓物領據、筆錄及電子發票在卷可稽 (見偵52956卷第21、39頁、偵53435卷第35、53頁),本院 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返還所竊之物,並履行其賠償之責, 足信被告已確實明白行為過錯所在,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 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過程,應已獲得教訓。綜合上情 ,應認被告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乃認前揭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李時珍 氧氣人蔘精華飲2盒、大口袋保冰溫提袋1個、迷你象掛勾2 個、瓦斯1罐及可立式矽膠夾1支,均為其犯罪所得,既咸經 被害人取回,有贓物領據及筆錄附卷可佐(見偵52956卷第2 1、39頁、偵53435卷第35頁),爰不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56號                   113年度偵字第53435號   被   告 黃文福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             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8月18日上午10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0000號家樂福寶山店,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季佳莉所管領並 置於貨架上之李時珍氧氣人蔘精華飲2盒(價值新臺幣〈下同 〉1,680元),得手後將之藏於隨身背包,旋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季佳莉於113年8月28日上午 10時30分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並扣得上開精華飲(已發還)(113年度偵字第52956號) 。  ㈡於113年8月28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振 宇五金桃園春日店,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方淳淵所管領並置 於貨架上之大口袋保冰溫提袋、迷你象掛勾各2個、瓦斯1罐 及可立式矽膠夾1支(價值共652元),得手後藏於隨身背包 及短褲口袋後逃逸。嗣113年9月7日中午12時許發覺遭竊報 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已 發還)(113年度偵字第53435號)。 二、案經季佳莉、方淳淵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季佳莉及方淳淵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告訴人方淳淵提供之遭竊資料、振 宇五金電子發票證明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及監視器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2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 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之事實, 有贓物領據2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復請審酌被告已賠償3,000元與告訴人 方淳淵,有振宇五金電子發票證明聯1份附卷可參,請量處 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2024-12-18

TYDM-113-桃簡-2935-2024121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宏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980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024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宏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 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宏傑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宏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攜帶兇 器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 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莊英彥達成和 解,且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見偵卷第28頁),兼衡 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於民國 108年9月3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已如上述,並表達悔過之意,是本院寧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 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深 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 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 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接受法治教育, 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 陳明。 三、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 之車輪1個、避震器1個,業已還給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 ,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竊盜時持以行竊所用之扳手1支,並未扣案,價值亦 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 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 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 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80號   被   告 邱宏傑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宏傑於民國113年4月19日上午10時31分許,在桃園市中壢 區內厝八路519巷口,見莊英彥所有且報廢之普通重型機車 停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持 其自備並對於人體安全具有危險之虞得為兇器之扳手1支( 未扣案),自上開機車拆卸取得前輪胎1個及右後避震器1支 (價值共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將之置於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隨即騎車逃逸。嗣莊英彥 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返家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輪胎及右後避震器(已發還) 。 二、案經莊英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宏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莊英彥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有 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 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罪嫌。復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時陳述明確,請量處適當之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 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4-12-18

TYDM-113-審簡-1867-20241218-1

桃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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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慶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慶霖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參拾元及捐款箱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洪慶霖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4行「愛心捐款箱1個(內含約新臺幣530元)」更正為「 捐款箱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元,內有捐款530元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賠 償被害人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所受損害,及前有多 次涉犯詐欺、竊盜案件之素行,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示。 三、沒收   經查,被告因本案獲有新臺幣530元及捐款箱1個,均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 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 之適用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196號   被   告 洪慶霖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慶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7日晚間8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B1之COMEB UY林口長庚店,徒手竊取由財團法人伊甸基金會放置於該處 櫃臺之愛心捐款箱1個(內含約新臺幣530元),得手後隨即 離去,並將其內零錢花用殆盡。嗣該基金會專員俞純儀於同 年月11日下午4時45分許,接獲COMEBUY林口長庚店店員通知 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慶霖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俞純儀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及現場暨監視器照片共13張等附卷可 稽,是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YDM-113-桃簡-2944-20241217-1

壢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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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慈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066號、113年度偵字第53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慈芳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慈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光南 大批發中壢中山門市,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尤世旭所管領並 置於貨架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竊取物品」欄所示之商品 。  ㈡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號寶雅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之平鎮寶雅延平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如附 表編號4「竊取物品」欄所示之商品。 二、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告訴人尤世旭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告訴人尤世旭提供之遭竊清單。  ㈣光南大批發中壢中山門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㈤告訴代理人張崇武於之警詢時之陳述。  ㈥告訴代理人張崇武提供之遭竊物品明細。  ㈦平鎮寶雅延平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慈芳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共4罪,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力賺取所需,竟 竊取他人店內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再考 量被告過往已有多次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本 次又再犯案,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 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 業(113年度偵字第53066號卷第7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刑 罰邊際效應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竊取物品」欄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竊取物品 價值 主文 1 112年1月15日 15時7分許 ⒈莉婕泡沫染髮劑(棉花糖棕色)1盒 ⒉NAFFY光療指甲片(星萌噠噠)2盒 ⒊KISS指甲貼片(檸檬草的味道)2盒 新臺幣1,465元 張慈芳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本附表編號1「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4月28日 14時48分許 ⒈莉婕泡沫染髮劑(棉花糖棕色)1盒 ⒉安儷日拋眼鏡(38%日拋10入銀灰-8.00)1盒 ⒊安儷日拋眼鏡(38%日拋10入銀灰-8.50)1盒 新臺幣769元 張慈芳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本附表編號2「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5月3日 13時28分 ⒈妮維雅爽身乳液(碎花夢境)1瓶 ⒉視茂日拋眼鏡(玫瑰之心黑10入8.00)1盒 ⒊視茂日拋眼鏡(玫瑰之心黑10入7.50)1盒 新臺幣669元 張慈芳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本附表編號3「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9月3日 14時46分許 ⒈帝康艾綺拉彩色日拋隱形眼鏡1盒 ⒉義大利MISS KAY淡香水1瓶 新臺幣840元 張慈芳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本附表編號4「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066號、113 年度偵字第531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66號                   113年度偵字第53174號   被   告 張慈芳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4段1巷38弄             2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慈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分別於民國112年1月15日晚間6時許、112年4月28日晚間6時 許及113年5月3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光南 大批發中壢中山門市,徒手竊得由該店長尤世旭所管領並置 於貨架上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新臺幣〈下同〉共2,903 元)。嗣尤世旭於113年5月3日下午1時2分許發覺遭竊報警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113年度偵字第53066號 )。  ㈡於113年9月3日下午2時46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號寶 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之平鎮寶雅延平店, 徒手竊取寶雅公司所有之帝康艾綺拉彩色日拋隱形眼鏡1盒 及義大利MISS KAY淡香水1瓶(價值共840元),得手後隨即 逃逸。嗣經告訴代理人張崇武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而循線查獲(113年度偵字第53174號)。 二、案經尤世旭及寶雅公司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平 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慈芳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尤世旭及告訴代理人張崇武 於警詢時分別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尤世旭提供之遭竊清單 、告訴代理人張崇武提供之遭竊物品明細各1份及監視器照 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4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13年度偵字第53066號) 編號 犯罪時間 竊取物品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月15日晚間6時許 莉婕泡沫染髮劑(棉花糖棕色)1盒、NAFFY光療指甲片(星萌噠噠)2盒、KISS指甲貼片(檸檬草的味道)2盒 共1,465元 2 112年4月28日晚間6時許 莉婕泡沫染髮劑(棉花糖棕色)1盒、安儷日拋眼鏡2盒(38%日拋10入銀灰-8.00、8.50) 共769元 3 113年5月3日下午1時許 妮維雅爽身乳液(碎花夢境)1瓶、視茂日拋眼鏡2盒(玫瑰之心黑10入8.00、7.50) 共669元 共                 計 共2,903元

2024-12-16

TYDM-113-壢簡-2584-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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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宜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 後,後猶駕駛如附件所示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5毫克,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前無其他犯罪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並審酌被告自述之飲酒時間、行車距離、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 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 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期被告確能記取教訓,以 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斟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向 國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並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如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26號   被   告 蔡宜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宜靜自民國113年9月17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5時許止 ,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1段之某薑母鴨店食用摻有米酒 成分之薑母鴨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5時許 ,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上午5時50分許,因違規迴轉,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 中央西路2段與中豐路口攔查,並於同日上午6時3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宜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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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列記載之「右前方 」之後補充「道路上」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政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59頁)可稽,合於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 及此,自後撞及步行在其同向右前方道路上之告訴人黃郭春 顏,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傷害之犯罪情節、 違反義務程度、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 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或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126號   被   告 黃政凱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凱於民國113年7月6日中午1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段由南往北 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國際路1段869號前,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撞及步行在其同向右前方之 行人黃郭春顏,致黃郭春顏受有左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之傷 害。嗣黃政凱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 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 受裁判。 二、案經黃郭春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郭春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李裕承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等在 卷可稽。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 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 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6

TYDM-113-桃交簡-1755-2024121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   物,徒手竊取被害人吳昆衡所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之犯 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 機車1輛,業已尋獲並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稽(偵卷第65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扣案之鑰匙1支,雖係供被告竊得前開機車所用之物,然依被 告於警詢稱:該鑰匙也是竊取來的等語(偵卷第11頁)。卷 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該鑰匙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 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26號   被   告 鍾文正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6鄰東興新邨4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正於民國113年7月21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巷0號旁,見吳昆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停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以自備之鑰匙竊得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吳昆衡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並循線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大同 路與廣安街口尋獲該車(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鍾文正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昆衡於警詢時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 監視器暨現場照片共4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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