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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1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韓冠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1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90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 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 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懲罰犯罪行為,更 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 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 行,將造成責任非難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 果,甚至有違責任原則,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 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 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 ,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 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 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 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 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 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 相同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 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 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 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 低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應 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 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 犯罪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 罪量處刑罰時已為斟酌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 酌者。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 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刑, 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如原裁 定附表所示之罪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原裁定 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1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6,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原裁定法院就如 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4年3月,係在各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11年3月)以下;併科罰金部分定 其應執行刑86,000元,係在各刑之最長期(罰金50,000元)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罰金199,000元)以下,從形式上 觀察,足認原裁定法院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符合刑法第51 條第5款、第7款之外部性界限規定。而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5所示41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業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24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 5所示8罪所處罰金刑部分,業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 第1068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1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 0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6所示6罪,業經臺中地院以11 2年度金訴緝字第5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7所示3罪,業經雲林地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23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0所示10 罪,業經彰化地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1所示5罪,業經臺中地院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9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 科罰金8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如附表編號13所示11罪,業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金訴緝 字第51號、第5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如 附表編號14所示3罪,業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53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6所示14 罪,業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96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8所示21罪,業經臺中地 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5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 。則本件裁量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自不得重於上開所 定之執行刑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8、9、12、15、17、19所示 之刑期之總和之法律內部界線上限(即8年6月+1年10月+1年 5月+1年11月+1年8月+2年10月+1年5月+2年6月+4年+1年1月+ 1年2月(共4罪)+1年3月(共7罪)+1年4月+1年3月+1年1月 (共4罪)+1年2月(共4罪)+1年3月(共3罪)+1年2月+1年 2月+1年1月+1年2月(共28罪)+1年3月(共9罪)=103年3月 );併科罰金部分自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之總和之法 律內部界線上限(即16,000元+80,000元=96,000元),是以 原裁定酌定受刑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3月,併科罰金8 6,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關於其裁 量權之行使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再審酌原裁定 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 內部性界限或公平、比例原則等,是本院就原裁定所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4年3月,併科罰金86,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自應予以尊重,而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不當,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核無違誤。  ㈡受刑人雖以附件抗告狀所載情詞提起抗告。惟查,受刑人所 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均非屬微罪,且受刑人均係於110年 5月至同年6月間之短期間內所犯,而受刑人加入詐欺集團係 擔任「車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從事 詐欺取財犯行,致多數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其犯罪時間密接 ,顯見其輕忽法律,已對他人財產造成實質上損害,而其犯 罪甚為頻繁,受害人眾多,實難認受刑人累積之犯行程度及 情狀尚屬輕微,而其一再犯罪,顯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其 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正確謀生、法治觀念,自不宜 給予過度刑罰優惠,而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 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本院又審酌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共 41罪)、編號6(共6罪)、編號7(共3罪)、編號10(共10 罪)、編號11(共5罪)、編號13(共11罪)、編號14(共3 罪)、編號16(共14罪)、編號18(共21罪)之有期徒刑部 分,前已經法院分別判決或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1年10月、1年5月、1年11月、1年8月、2年10月、1年5月、2 年6月、4年後,原裁定法院再就前開已分別判決或裁定定應 執行刑之各罪,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8、9、12、15、17、19 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刑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3 月,是原裁定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顯已 考量受刑人所犯犯罪之罪名、時間、手法等關連性程度,給 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恤刑利益,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 ,實無違背內部性界限。本院另考量受刑人先後多次犯罪,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於被害人陸續報警移送後,先 後繫屬不同檢察官,依個案偵查結果分別提起公訴、由法院 分別審理,實務上不乏其例,無論是分別審判、抑合併審判 ,既均踐行合法正當之程序,且承審法官於個案中之論罪科 刑,非無上訴程序可資救濟,實難認有何抗告意旨所指已經 影響其權益、變相加重刑度等不公平之現象。從而,本院認 原裁定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3月,併科罰金86,000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合於比例原則、公 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乃原審裁量權 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或公 平、比例原則等情形,尚難僅因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減輕幅 度未若受刑人主觀上所預期之刑度,即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 不當。  ㈢再查,不同案件之定刑標準,因各該受刑人之犯罪目的、手 段、態樣、法益侵害、犯罪次數與情節等量刑因素各異,斟 酌法院裁量權之外部界限,考量各罪間彼此之關連性、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暨所犯數罪所反映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功能、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 部限制等情予以綜合判斷,自無從比附援引,作為本案量刑 之依據。是受刑人抗告意旨援引另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為例 ,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足採。此外,抗告意旨復未具體指 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前開情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其抗告意旨自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 應執行刑時,並未逾越法定定執行刑之範圍,且其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濫用權力情事,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未違反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 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是以受刑人抗告意旨所陳之內 容,難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M-113-抗-611-2024111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1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方詩晴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18號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毒偵字第1388、13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方詩晴(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  ㈠鈞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1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固以聲 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然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變更期日狀內已附上診斷證明,可 證明聲請人因右膝韌帶斷裂,必須著護具行走且需復健。而 原確定判決卻認定聲請人依第二次及第三次之醫囑難以認定 聲請人有何行動不便之情形。又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7日 或之前因跌倒致受有上開傷害,歷經同年5月27日、6月17日 、8月15日回診,距審理期日已近3個月,足以認定聲請人之 病況已有改善不致行動不便而難以到庭,然聲請人因於113 年7月16日發生車禍,造成多處挫傷及腰椎椎間盤位移,因 此無法遵期到庭,並非刻意缺席,請鈞院諒解。  ㈡聲請人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警員見聲請人神情緊張,詢 問聲請人有無違禁品,聲請人隨即將皮包交付警員,因發現 內有海洛因,警員乃再詢問聲請人是否還有其他違禁品,聲 請人回覆「有,在後座一個黑色皮包內,有甲基安非他命及 吸食器等物」,警員乃又詢問聲請人能否看一下車上,經聲 請人同意後,警員才開始搜索。而聲請人已坦承有施用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上情有同行友人林冬雪可作證,足 認聲請人在警員未有確切合理根據懷疑而發覺聲請人有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自首且願意接受裁判,合於 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為此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 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條文既曰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 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 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 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 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 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等 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 名之範圍(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 台抗字第8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 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前者 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 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 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 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848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三、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 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 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 有明文。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 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 「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 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 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 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 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及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 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7月17日 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月10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7910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112年 9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9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 證據資料,依其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認定聲 請人所犯罪證明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已詳細說明聲請人不符合刑 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 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情事,此有上 開判決書在卷可按,相關證據亦據本院調閱電子卷宗核閱屬 實。  ㈡聲請再審意旨㈠部分雖以聲請人於113年7月16日發生車禍,造 成多處挫傷及腰椎椎間盤位移,因此無法遵期於113年8月22 日審判期日到庭,係有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卻仍逕行一造 辯論判決等語。惟查,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係指摘原確定 判決法院於聲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庭仍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規定為一造辯論判決,有損其權益等語,然此核屬訴訟 程序有無違背法令,而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揆諸 前揭說明,自不得以聲請再審方式請求救濟。是聲請人此部 分聲請再審意旨,要屬無據,核無可採。  ㈢至聲請再審意旨㈡部分另稱聲請人為警攔查時,在警尚未察覺 其持有毒品前,已主動交出毒品,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 定,應依法減輕其刑等語。惟查,此部分再審聲請意旨係就 原確定判決之科刑所為爭執,尚與「罪名」無關,非屬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範 疇。聲請人此部分再審聲請意旨,於法未合,同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均不相符,其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 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 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 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故有關於必要性之 判斷,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 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 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 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 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 地。基此,本件聲請意旨雖已敘明其聲請再審事由,然既屬 顯無理由,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意旨 ,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M-113-聲再-216-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佳豪 選任辯護人 呂盈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232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937號)中「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丙○○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 簡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僅針對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 分則未上訴(本院卷第110頁)。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 審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本 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為基礎 ,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處斷刑、宣告刑)部分為審理 。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針對量刑上訴,希望幫我減刑(審理 筆錄)。 參、辯護意旨略以: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但於被告上訴後已與 乙○○和解,並提出和解書,請作為減刑之證據,被告行為後 公布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被告於偵、審自白犯行,應 有減刑之適用,請求針對被告本案犯行減輕,被告於一審判 決後已經離婚,一人撫養未成年子女,被告父母的身心狀況 也不佳,我們原審有提出診斷證明,被告目前有正當的工作 ,請審酌此部分犯後態度作為減刑的事由(審理及準備程序 筆錄)。 肆、原審認定之罪名、罪數: 一、原審認定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 告所犯上述各罪,時間地點均有部分合致,論以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二、被告、同案被告黃炯叡、以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為共同 正犯。   伍、處斷刑(刑之減輕): 一、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係未遂,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予以減輕。 二、想像競合下輕罪之減輕: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以及審 判中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坦承無訛,依上說明,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不影響於上下刑度,僅於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㈠被告犯罪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一、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於同條例第46條前段亦增訂「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46條立法理由說明「一、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且為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爰於本條前段定明行為人犯罪後,除自首其所犯罪行外,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方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責。」,整體立法目的在彌補被害人的財產損害,故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且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再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以上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㈡被告在清點現金之際就被當場逮捕,因係現行犯且證據明確 ,被告偵查審理中自白取款未遂部分;但就被害人之前被同 一集團詐騙154萬餘元部分,被告否認有參與,檢察官也沒 有提出被告參與154萬餘元詐欺之證據,故僅認定被告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且尚無所得。惟依上述說明,第47條前段減 刑是出於鼓勵彌補被害人之用意,有此繳出「受詐騙金額」 之努力,才值得給予減刑。而被告否認前面154萬餘元詐騙 與被告有關,雖然徵得被害人同意無條件原諒被告,但沒有 實質補償行為,未遂犯也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 1項減刑適用,應予敘明。   四、不適用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酌減,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 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 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 非可恣意為之。查本件被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工作,向 被害人取款,幸被警方即時掌握而逮捕,被告惡性不輕,且 因其係未遂,經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後,可量處之最低刑 度係有期徒刑6月,參以被告係貪求金錢而為本案犯行,實 難認被告犯行有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科以上開最 低刑度以上,猶嫌過重之情狀,是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   陸、量刑審查、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但原 審113年4月15日判決後,被告於113年10月9日取得被害人乙 ○○之諒解,乙○○願無條件原諒被告,有和解書附卷可證(本 院卷第121頁)。上訴後量刑因子有改變,被告針對本案犯 罪量刑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 銷後,重新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 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仍為 本案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雖被 害人乙○○被同一詐騙集團所騙而損失慘重,經與警方配合而 釣魚逮捕被告(車手),雖未有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先前向乙 ○○詐騙部分,但被告所為仍不可採;復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 之角色係實際收取贓款之車手,遭查緝之風險較大,屬詐欺 集團較邊緣之角色;再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上訴後已 經徵得被害人無條件諒解,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 未有詐欺犯罪之前科,且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對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自白;末審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固未因其他案件而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 除本案外,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臺南地方法 院以113年訴字第179號審理中,而依該案起訴書所載,被告 該案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重罪。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 後,認本案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M-113-上訴-1022-20241113-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22號 原 告 蔡進祥 被 告 徐瑋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1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M-113-附民-322-202411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建美 選任辯護人 陳俐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5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285號、113年度偵字 第7195號)中「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中,均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37、1 81頁)。前述說明,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 告刑、易刑處分)」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 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 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稱:我是瘖啞人,我聽不到也沒有辦法講。三人以 上合夥詐欺部分,我自己也是被騙的,我有找工作賺錢也有 賠錢給對方,希望可不可以再減刑。我的意思是我自己有去 做,但做的人有三個人以上,我希望法官可以可憐我,我還 有小孩子要養,我在臺灣沒有其他的親戚,原審認定是三人 以上詐欺我沒有意見。原審認定事實都對,我承認我有做錯 。我自己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先前陳述都對,我當初 都是坦白的說。希望幫我減刑,我有很認真工作,我認錯還 錢,我要好好養我的小孩。我不會再輕易相信詐騙集團,會 好好生活專心撫養我小孩(審理筆錄)。我是 2011年3月來 到臺灣,本件我有去領錢,我去領錢沒有報酬,是張常富要 求我這樣做,他也都沒有給我錢。我也有與被害人和解了, 一個月三千元有履行,還在分期付款中,希望可以判輕一點 (準備程序)。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全部坦承認罪,也積極和解並按 月履行中,原審針對和解部分沒有給予優惠的刑度,量刑有 顯然過重的情況,希望審酌已經履行的情況,再給被告輕一 點的刑度,還有未成年子女要撫養,有穩定的工作(審理筆 錄)。被告是針對量刑上訴,對原審事實沒有意見,被告目 前在台鐵也有工作(準備程序)。 四、罪名、罪數:  ㈠一般洗錢罪刑度之修正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111年1月25日至111年4月13日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本案被告至少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 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具體作為,符合上述第2條第1款、第2 款之定義。依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 「特定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故法定最高刑度依然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重新定義「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至少是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 ,同樣合上述修正後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本件洗錢標的未達一億元,法定最高量刑是5年以下, 下限是有期徒刑6月以上。   ⒊被告犯罪時間於111年1月25日至111年4月13日,而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意旨偵查中或審理中有一次審級自白即可。②112年6月14日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而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  ⒋被告甲○○於112年8月11日14:00調查筆錄中辯稱「張常富於111年1月至7月間,以投資醫藥產業為由,要我匯款,我陸續提款約80至90萬元...我沒有參與詐騙,是梁鳳娥、暱稱張常富所為,我有提領及轉帳」(47285號偵卷第19頁),被告係否認犯罪,辯稱自己是不知情。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11:56檢察官偵訊筆錄中陳述「..我把黃勤友、朱水連帳戶內的錢,大約80萬元交給梁鳳娥..裡面有多少錢我就直接領給梁鳳娥,也有部分張常富叫我去買比特幣...是張常富通知我要領多少錢去買比特幣」(47285號偵卷第301頁),雖承認領錢及購買比特幣匯出,但是沒有承認自己有錯。故被告已經於警訊中說自己沒有參與詐騙,被告沒有自白犯罪,只是推說都是受人指示。被告偵查中未曾自白,自無上述②中間法及③現行法減刑適用。但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表示認罪,有審理中自白,仍得適用①行為時法減刑,故減刑後一般洗錢罪最高可處6年11月,最低可處有期徒刑1月。  ⒌綜合比較上述修法意旨,若以①行為時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再加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審判中自白」減刑,法定刑度最高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 下,最低可減至有期徒刑1月。而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故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利被告。故被 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⒍惟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競合時,一般洗錢罪只是想像競合下的輕罪,且修正後一般洗錢「6月以上有期徒刑」並不會對加重詐欺罪最低「1年以上有期徒刑」產生封鎖作用,所以不會影響於量刑範圍,不影響於主文,僅在量刑下審酌此部分法律修正意旨,縱然原審未及比較113年8月2日洗錢防制法修正意旨,亦不構成撤銷事由。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為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㈠被告為瘖啞人,有殘障手冊可憑(見偵47285卷第273頁),且 被告自述聽不到也不會講話,又聾又啞,於偵訊及審理時, 均由手譯員到庭翻譯,應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 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 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 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 恣意為之。經查,被告雖為瘖啞人士,然而,被告詐欺告訴 人之總金額高達115萬2900元,可認告訴人損失金額非低, 被告甲○○雖有與告訴人和解成立,然而,和解金額僅為5萬 元,仍與告訴人受騙金額相距甚遠,此有另案之和解筆錄可 佐(見原審卷281-284頁),再加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並無 任何不得已而從事本案之苦衷或理由,且已依刑法第20條減 輕其刑,法定刑度已經下修到很低,有如前述,而相當程度 獲有法定減輕之寬典,難認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 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另此敘明 。  ㈢總統113年07月31日公布新的「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偵查中未自白,亦不符合此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六、量刑審查、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已經詳述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 酌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而為上開行為,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權受到侵害,且製造金流 斷點,使得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 遭詐欺金額之困難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 殊值非難;且被告甲○○(一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以5萬元 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和解筆錄中表明不追究被告甲○○本案 之刑事責任有上開和解筆錄可佐;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金額之多寡、被告於本案各自 之參與程度」,量處「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經 是低度量刑。被告上訴後也沒有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也沒有 變動原審所認定的各項有利不利量刑因子,故原審之宣告刑 仍屬適當。原審之量刑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 仍難指原審有何違誤。  ㈡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再予減刑,辯護人指稱原審判 決沒有對和解因素再更低量刑云云。然被告於111年-112年 間犯了其他金融詐欺案件,也有已經被判刑確定的,如❶111 年7月20日另案詐欺張慶坤,經臺南高分院112金上訴字第16 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已經確定並送執行( 見47285號偵卷第423頁列印判決、本院卷第89頁)❷111年9 月21日向另案被害人收款、111年10月11日提供自己合作金 庫帳戶給另案被害人匯入,經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2083號判決、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45號判決,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4月及併科罰金,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45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院卷第99頁列印),❸被告112年2月 提供其女兒中華郵政帳戶讓另案2名被害人匯入,產生金融 詐欺犯罪,經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2號判決、本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本院卷第109頁列印)。被告會在密集時間內犯了這 麼多案件,就是無視我國法律,無視自己行為可能會對他人 帶來危害,雖然被告各次犯罪應受各別量刑判斷,但被告犯 罪紀錄反映被告的素行不佳。被告素行不佳就沒有再予更低 量刑的理由。至於被告侵害被害人總金額高達115萬2900元 ,僅以5萬元和解,且辯護人提出被告113年6月7日、113年7 月3日、113年8月6日、113年9月11日、113年10月4日已經各 次匯款3000元的匯款單據證明(本院卷第163頁以下)目前 分期付款中,原審已經於判決詳述此部分量刑原因,並無遺 漏,辯護人以此指稱原審好像沒有減刑,作為上訴理由,亦 難成立。而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降低一億元以下一般 洗錢罪刑度,對被告看似有利,但是被告因為沒有偵查中自 白,被告同時失去偵審自白減刑條文優惠,故洗錢防制法修 正對被告有利有弊,總體評估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但 因為輕罪之法律變更,不影響於主文及刑度上下限,逕由本 院更正即可,不構成撤銷理由。且被告上訴,沒有提出任何 更有利之量刑因素,被告上訴意旨均無可採,被告上訴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M-113-金上訴-987-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湘妍 巫世明 蔡玉梅 前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宗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35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11號)中「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巫世明、蔡玉梅均緩刑參年。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檢察官上訴理由書僅表明對刑之部分不服(本院卷第33 頁),而被告三人上訴聲明狀明確爭執「對刑度殊難甘服」 (本院卷第7頁)。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明 確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不爭執犯罪事實(本院卷第149、1 92頁)。前述說明,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 告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 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確定,而 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上訴稱:本件被告陳湘妍為了逃避強制執行,夥同被 告巫世明、蔡玉梅2人製造巨額假債權試圖阻撓告訴人王玉 蘭之債權求償,且迄今已近4年,期間被告陳湘妍百般刁難 ,並以濫訴為手段,致告訴人王玉蘭無端遭受司法之訟累, 所幸終能平反無災,然身心已疲憊不堪,雖被告等最終坦承 犯行,然並未積極與告訴人王玉蘭達成民事和解,以為彌補 ,從而,僅科處上開之刑度,量刑顯屬過輕,除輕啟被告陳 湘妍等人僥倖心態外,亦不足收懲儆之效,並違背社會大眾 對公平正義之最低期待。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陳湘妍上訴稱:請給我可以易服社會勞動的刑度(審理筆 錄)。我承認有做這件事情,針對量刑上訴,我新臺幣(下 同)1300萬元的房子已經分配了,王玉蘭拿走700萬元,其 餘600萬元是銀行拿走了房貸,我的民間債權人就只有王玉 蘭一人,我願意與王玉蘭和解,我有委任律師跟他商談(準 備程序)。    ㈡被告巫世明上訴稱:請求緩刑(審理筆錄)。我承認配合陳湘 妍出具假債權參與分配,我是針對量刑上訴,我已經與王玉 蘭和解,賠償18萬元,我沒有前科,請求緩刑,我現在做化 療中(準備程序)。  ㈢被告蔡玉梅上訴稱:請求緩刑(審理筆錄)。我承認配合陳湘 妍出具假債權參與分配,我是針對量刑上訴,已經與王玉蘭 和解,賠償18萬元,我沒有前科,希望可以緩刑(準備程序 )。 四、辯護人為被告三人辯護稱:  ㈠被告三人都是針對量刑上訴,陳湘妍部分希望可以諭知6個月 以下徒刑讓他易服社會勞動,陳湘妍努力想要和解,但告訴 人希望一次拿到60幾萬元,陳湘妍目前勉強張羅出30幾萬元 ,其餘還在努力,告訴代理人說如果拿到60幾萬元,願意拋 棄其餘民事請求(準備程序)。被告陳湘妍不是不願意64萬 元和解,受限於他的財力及信用,無法一次拿出64萬元,庭 後還是會努力去跟朋友週轉64萬元,尋求與告訴人和解與諒 解。陳湘妍已經認罪,承認自己的錯誤,尋求告訴人的諒解 ,陳湘妍當時不懂法律,因為之前律師給他錯誤違法的建議 ,才去做法律不允許的行為,陳湘妍有腦膜瘤現在必須定期 回醫院治療,身心狀況不適合入監執行,請審酌上情,給予 他可以易服社會勞動的刑度(審理筆錄)。    ㈡被告蔡玉梅、巫世明希望可以諭知緩刑,在原審判決後被告 二人已經盡力尋求諒解並和解賠償,告訴人也願意讓被告二 人緩刑。蔡玉梅、巫世明兩人不懂法律,當時是想說幫朋友 的忙,事後知道這件事情不對,也有承認自己的錯誤,盡力 與告訴人和解,並取得告訴人諒解,同意給予緩刑,請對巫 世明、蔡玉梅諭知緩刑宣告(審理筆錄)。 五、原審認定之罪名、罪數:    ㈠原審認定被告三人係犯①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支付命令)、②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③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虛 偽之支付命令使民事執行處作成分配表)、④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  ㈡被告三人係基於阻擾陳湘妍名下財產遭到告訴人王玉蘭強制 執行之單一目的,各犯行之間具有手段與目的之關係,且上 述①至④罪之時間地點有部分重疊,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④加重詐 欺得利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巫世明、蔡玉梅雖不具有執行債務人身分,然其與具債務人 身分之被告陳湘妍共同實行損害債權犯行,就刑法第356條 之損害債權罪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 共犯。 六、刑的減輕事由:  ㈠被告陳湘妍、巫世明、蔡玉梅於上開犯行,已著手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得利之施行詐術行為,然經王玉蘭提出民事分配表 異議之訴(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343號民事判決、本院113年 度上字第176號案件)勝訴確定,已經將不實執行名義剔除 ,被告詐欺並未得利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法定 刑度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經上述未遂減刑後,法定最輕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但最高仍可處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㈡被告三人均「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的減刑事由:  ⒈被告陳湘妍因為與告訴人王玉蘭民事糾紛,王玉蘭將2404萬 餘元投資到陳湘妍所說的COSTCO加拿大麵包廠,這些投資有 去無回,被告陳湘妍因此簽了本票給王玉蘭。王玉蘭遂於11 0年10月26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經原審以1 10年度司票字第6053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陳湘妍知道 有上述王玉蘭本票強制執行案件後,即萌生犯意,勾串巫世 明、蔡玉梅於110年12月17日向原審聲請假本票之支付命令 。又王玉蘭於111年1月14日執前開執行名義向原審聲請強制 執行陳湘妍之不動產。被告陳湘妍為求不被強制執行,陳湘 妍曾經對王玉蘭提出一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54號民事判決),陳湘妍 敗訴。陳湘妍也對王玉蘭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強制罪之告訴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246號不起 訴處分(見本院卷第95頁)。陳湘妍再對王玉蘭提出第二件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未繳裁判費,經原審112年度 重訴字第411號判決駁回(見本院卷第115頁)。被告陳湘妍 為求避免被強制執行,提出假債權參與分配,也讓王玉蘭疲 於奔命,不斷應付各種民刑事訴訟,還要花錢請律師提出分 配表異議之訴(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343號民事判決、本院1 13年度上字第176號案件),經過一波三折的折磨之後,才 拿到幾百萬元的賠償。被告三人這種提出假債權參與分配而 妨害司法公正之非法行為,若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亦 難認有過重之情。  ⒉被告巫世明、蔡玉梅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以未遂犯減輕其 刑,最低刑度已降至有期徒刑6月,如經檢察官同意,已屬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相較於7個月以上定要入監服刑的刑 度,客觀上已無過重之虞。其次,被告巫世明、蔡玉梅雖係 因為友誼動機而犯罪,且非居本案主導地位,然其等行為本 質上仍係與被告陳湘妍共同妨害告訴人的債權實現,造成告 訴人在追討債務的過程中飽受身心煎熬,更何況,被告巫世 明、蔡玉梅偽造之債權金額甚高,意在稀釋告訴人可以獲得 之分配成果,被告巫世明、蔡玉梅惡性非輕。告訴代理人於 原審到庭時,對於因為被告陳湘妍、巫世明、蔡玉梅屢屢虛 捏債權導致求償之路備受煎熬,亦憤慨不已,表示無法原諒 被告陳湘妍、巫世明、蔡玉梅的行為(見原審卷第97頁), 因此,本院認為被告巫世明、蔡玉梅於本案的犯罪情狀並無 令人憐憫之處,如量處未遂犯減刑後的最低度刑,並無過重 之虞。被告陳湘妍係居本案主導地位,更無依此條規定減刑 的空間。   七、量刑審查、緩刑之理由:  ㈠原審已經詳述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陳湘妍、巫世明、蔡玉 梅,竟為使被告陳湘妍暫時獲得減少清償債務之成數,及使 被告巫世明、蔡玉梅取得不法債權等不法之利益,竟於前案 司法程序調查中為本件犯行,妨礙告訴人實現債權,追討債 權過程飽受煎熬,乃有不該,惟念被告陳湘妍、巫世明、蔡 玉梅於告訴人提出的分配表異議訴訟中,尚知撤回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76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上訴, 面對司法審判尚知坦承犯罪,及斟酌被告陳湘妍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保險業務員,月收入不 穩定之經濟狀況,離婚,與前配偶育有1名子女(現已成年 ),現獨居,家中尚有父母親,需要扶養父母親及孫子,父 親罹患口腔惡性腫瘤(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 教醫院診斷書)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巫世明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務農,月收入1萬元,已婚,與配偶育有3名 子女(現均已成年),現與配偶同住,家中尚有母親,需要 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現罹患癌症之身體健康狀況(見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蔡 玉梅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烹調員,月收入3萬 元之經濟狀況,已婚,與配偶育有4名子女(現均已成年) ,配偶因中風無法工作(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 與配偶及婆婆同住,需要扶養配偶及婆婆之家庭生活狀況, 及告訴人表明不願意原諒被告陳湘妍、巫世明、蔡玉梅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陳湘妍處有期徒刑拾月、被告巫世明處有 期徒刑陸月、被告蔡玉梅處有期徒刑陸月,均已說明量刑理 由而做適度量刑,並無過重之處。被告三人上訴請求再更輕 量刑,但沒有提出足以變動原審量刑因素的新證據新事證, 故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巫世明、蔡玉梅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113年5月17日判決後,被告巫世明、蔡玉梅與告訴人王玉蘭113年6月13日達成和解,簽署和解書,被告巫世明、蔡玉梅已於111年6月14日各匯款18萬元給王玉蘭作為賠償,已經履行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19-25頁和解書、匯款單影本)。王玉蘭已經具狀同意給予被告巫世明、蔡玉梅緩刑(本院卷第69頁),又告訴代理人本院審理中表示「對被告巫世明、蔡玉梅量刑沒有意見」,本院審酌被告巫世明、蔡玉梅是受到朋友陳湘妍邀請,才同意擔任假債權之債權人,進而做了妨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在整體計畫中仍屬於次要角色,經賠償之後,當經所警惕,故認為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佳,故宣告緩刑如主文第二項,以觀後效。  ㈢被告陳湘妍前有違反醫師法案件,經原審110年度醫訴字第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三年,緩刑期間為110年9月2 8日至113年9月27日,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告訴代 理人陳稱「本案王玉蘭本票債權是2410萬元,扣掉取得拍賣 房屋的金額,還有1800多萬元沒有受償。被告陳湘妍想要民 事不負責,刑事又不想去服刑,告訴人是沒有辦法接受的。 陳湘妍還提告王玉蘭犯偽造有價證券、強制罪,被不起訴處 分。被告三人勾串違法參與分配,讓我們也打官司打得相當 辛苦,是他們自己本票抄錯了,才導致本案曝光,不然本票 筆跡、印文其實是無法鑑定的,王玉蘭這幾年與被告打了8 、9件的官司,訴訟的過程非常勞累。故陳湘妍部分我們請 求重判」(審理筆錄)。被告陳湘妍是本案始作俑者,先是 詐騙王玉蘭2410萬元,又使用各種手段干擾強制執行,妨害 司法公正,使告訴人追討債權過程飽受煎熬,王玉蘭為了這 8、9件官司也花了數十萬元以上律師費用,已嚴重影響告訴 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在言詞辯論終結後,113年11月4日告 訴人王玉蘭書面提出「撤回告訴狀」表示願意無條件原諒被 告陳湘妍。本院雖然未及於審理期日提示這份撤回狀,但這 是有利被告陳湘妍之事項,對被告不會構成突襲,本院仍得 參酌此份撤回狀。告訴人王玉蘭雖然無條件原諒,但本案涉 及偽造文書及妨害司法公正部分,並非純然私權糾紛,本院 不認為司法公正所受傷害僅用無條件原諒一詞就能恢復。本 院仍認為對被告陳湘妍沒有必要給予緩刑,也沒有再減輕其 刑之必要,故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告即債權人 本票號碼、金額、發票日 聲請支付命令日期 支付命令日期案號 聲請參與分配日期/聲請參與分配案號 聲請參與分配金額 第一次分配表記載金額(含執行費) 1 巫世明 WG0000000、1,634萬元、110年10月7日 110年12月17日 110年12月22日/原審110年度司促字第38794號 111年10月6日/原審111年度司執字第4660號 1,634萬元 223萬9,394元 2 蔡玉梅 TH0000000、1,095萬7,000元、110年8月15日 110年12月17日 110年12月22日/原審110年度司促字第38793號 111年10月6日/原審111年度司執字第4660號 1,095萬7,000元 150萬1,678元

2024-11-13

TCHM-113-上訴-923-20241113-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94號 原 告 楊綺芬 被 告 葉佳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1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M-113-附民-294-20241113-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93號 原 告 楊綺芬 被 告 徐瑋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1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M-113-附民-293-202411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亭怡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07號、第8 518號、112年度偵字第5864號),檢察官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檢察官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之上訴書 內容均係針對量刑部分說明,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亦均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詳本院卷第58及92頁 ),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 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 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 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 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 ;又按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 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 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 目的,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 68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 被害人陳淑貞遭詐騙之款項,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且 使背後真正實施詐騙者難以查緝,實已嚴重侵害被害人等人 之財產法益,且被告始終未能坦承犯行,原審量處之刑度實 屬過輕,尚不足以使被告知所警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 當之判決。 二、本院查: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以 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 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 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 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是5年 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即刑法第33條第3 款);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6月。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採否認答辯,並無自白 減刑問題。依前述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 分,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 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 有利於被告。  ㈡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 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遂 行財產上犯罪之工具,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並配合該詐欺 犯罪者之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 以隱藏身份,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 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等 之財產受有損害,並致求償上之困難,甚且進而依指示為提 領詐欺所得贓款之行為,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 行為之實行,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惟其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參與犯罪,且係居於提款車手之 末端角色,參與程度有別;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告訴人等 之損害金額,以及該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詐欺、洗錢之款 項現狀,及被告於犯罪後迄今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和 解或賠償損害,或為任何彌補其過錯之舉措之態度,佐以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檢察官到庭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以及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其所犯數罪之動機均相同,各 次犯罪手法類似,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並綜合斟酌被告整體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 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併科 罰金4萬元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細敘述量刑之 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 後否認犯行及尚未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態度、無相類前案紀錄 、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 生量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是以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檢察官、告訴人主 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 詞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智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HM-113-金上訴-1031-20241112-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41號 原 告 劉珠麗 被 告 吳亭怡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HM-113-附民-341-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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