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
聲請人 徐俊賢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
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
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
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惟私法上
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
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
,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
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
者欲以本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
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
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
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1,170,
293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年1月向鈞院申請更生前調
解,最大債權銀行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甲○銀行)提供以本金701,933元列計,分180期、利
率8%,每月繳付6,709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尚須繳納
車貸無法負擔,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贊維企業
有限公司,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
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甲○銀行提供以本金701,933元列計,
分180期、利率8%,每月繳付6,709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
請人尚須繳納車貸無法負擔,致協商不成立,有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額明細如下:
⒈收入明細:聲請人稱述目前任職於○○企業有限公司乙節,
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111頁)為憑,堪認屬
實。本院爰依上開薪資明細計算聲請人自113年4月至113
年9月之每月平均收入34,626元【計算式:(35,000元+35
,000元+35,000元+32,758元+35,000元+35,000元)6月≒3
4,626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收入。
⒉必要支出明細如下: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1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
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
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
、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
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
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
月17,076元計算為適當。準此,本院審認聲請人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扶養未成年子女徐○○、徐○○之支出應以31,955
元【計算式:17,076元+{(17,076元×2-兒少補助2,197元
×2)÷2}=32,105元】為適當。是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支出
(含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支出)27,076元,未逾上開金額,
應予採認。
⒊結算: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34,626元,扣除其必要生活支
出27,076元後,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支付債務之金額為7,55
0元(計算式:34,626元-27,076元=7,550元)。
(四)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無財產。
(五)綜上,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甲○銀行提供以本金701,933元
列計,分180期、利率8%,每月繳付6,709元之協商方案,
而聲請人每月得以支付債務之金額為7,550元,顯有能力
支付上開協商還款條件。又聲請人雖尚積欠乙○○○○○股份
有限公司699,529元,然乙○○○○○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有
擔保債權,依消債條例規定不列入債務人本件消債更生程
序計算,是本院依法應以上開無擔保債務考量聲請人是否
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從而,聲請人主張其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云云,不足採信。
四、末按債務人需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始得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既非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則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無據,不
應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TNDV-113-消債更-264-202412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