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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19號 原告 陳慧英 前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彭永和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彭永和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該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8,750元【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842,996元( 計算式:778,884元+起訴前利息、違約金64,112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8,75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本件訴 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23

TNDV-113-訴-2319-2024122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834號 上訴人即被告 時富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鳳麟 前上訴人就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為其與被上訴人劉雅各 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惟查本事件上訴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15,3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23

TNEV-113-南簡-834-20241223-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 聲請人 徐俊賢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 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 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 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惟私法上 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 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 ,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 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 者欲以本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 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 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 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1,170, 293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年1月向鈞院申請更生前調 解,最大債權銀行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甲○銀行)提供以本金701,933元列計,分180期、利 率8%,每月繳付6,709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尚須繳納 車貸無法負擔,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贊維企業 有限公司,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 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甲○銀行提供以本金701,933元列計, 分180期、利率8%,每月繳付6,709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 請人尚須繳納車貸無法負擔,致協商不成立,有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額明細如下:   ⒈收入明細:聲請人稱述目前任職於○○企業有限公司乙節, 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111頁)為憑,堪認屬 實。本院爰依上開薪資明細計算聲請人自113年4月至113 年9月之每月平均收入34,626元【計算式:(35,000元+35 ,000元+35,000元+32,758元+35,000元+35,000元)6月≒3 4,626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收入。   ⒉必要支出明細如下: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1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 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 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 、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 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 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 月17,076元計算為適當。準此,本院審認聲請人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扶養未成年子女徐○○、徐○○之支出應以31,955 元【計算式:17,076元+{(17,076元×2-兒少補助2,197元 ×2)÷2}=32,105元】為適當。是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支出 (含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支出)27,076元,未逾上開金額, 應予採認。    ⒊結算: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34,626元,扣除其必要生活支 出27,076元後,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支付債務之金額為7,55 0元(計算式:34,626元-27,076元=7,550元)。 (四)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無財產。      (五)綜上,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甲○銀行提供以本金701,933元 列計,分180期、利率8%,每月繳付6,709元之協商方案, 而聲請人每月得以支付債務之金額為7,550元,顯有能力 支付上開協商還款條件。又聲請人雖尚積欠乙○○○○○股份 有限公司699,529元,然乙○○○○○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有 擔保債權,依消債條例規定不列入債務人本件消債更生程 序計算,是本院依法應以上開無擔保債務考量聲請人是否 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從而,聲請人主張其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云云,不足採信。 四、末按債務人需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始得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既非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則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無據,不 應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20

TNDV-113-消債更-264-20241220-3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8號 聲請人 侯佳利 代理人 薛筱諭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 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 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 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惟私法上 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 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 ,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 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 者欲以本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 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 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 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947,90 6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年4月向鈞院申請更生前調解 ,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中國信託銀行)表示聲請人現職收入與貸款時相符,評估無 還款困難之處,不同意變更還款契約,故未提出協商方案, 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台灣○○股份有限公司,母 親因罹患第二型糖尿病併酮酸血症,於113年5月15日至113 年5月20日入住加護病房,112年3月前均無工作收入,且僅 有聲請人1名子女,故聲請人尚需扶養母親。又聲請人僅係 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 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中國信託銀行表示聲請人現職收入 與貸款時相符,評估無還款困難之處,不同意變更還款契 約,故未提出協商方案,致協商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額明細如下:   ⒈收入明細:聲請人稱述目前任職於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乙 節,業據其提出薪資單(見本院卷第45-53頁)為憑,堪 認屬實。本院爰依上開薪資單計算聲請人自113年3月至11 3年9月之每月平均收入47,950元【計算式:(34,566元+4 1,329元+端午節獎金15,498元+34,729元+54,461元+49,73 2元+55,094元+50,240元)7月≒47,950元】作為聲請人之 每月薪資收入。   ⒉必要支出明細如下:    ⑴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 南市政府公告11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 人每月為1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 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 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7, 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 每月17,076元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⑵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母親陳○○為00年0月00日生,因罹患第二型糖 尿病併酮酸血症,於113年5月15日至113年5月20日入住 加護病房,112年3月前均無工作收入,且聲請人無其他 兄弟姊妹乙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陳報狀、奇美醫院診斷 證明書、戶籍謄本及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在卷足憑,堪認確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是聲請 人應負擔陳○○之扶養費用為17,076元,逾此範圍即不予 計入。   ⒊結算: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47,95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支 出34,152元(計算式:17,076元+17,076元=34,152元)後 ,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支付債務之金額為13,798元(計算式 :47,950元-34,152元=13,334元)。    (四)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無財產。  (五)綜上,聲請人目前積欠之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金額為927, 080元,縱未扣除聲請人對「李○○」20萬元債權及「何○○ 」15,000元債權,依聲請人每月得以支付債務之金額13,3 34元推估,聲請人約67個月即5年又7個月即可將債務清償 完畢(計算式:927,080元÷13,798元≒67);復佐以上開 債務有遲延利息之約定,雖會延長聲請人完全清償債務之 時間,然聲請人現年27歲(86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 54條強制退休年齡尚有38年之工作期間,依其各項信用、 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實不能排除未來償還所欠債務之可 能。從而,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云云,不足採信。 四、末按債務人需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始得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既非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則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無據,不 應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20

TNDV-113-消債更-298-20241220-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2號 聲請人 王安研即王宗穎即楊宗穎 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安研即王宗穎即楊宗穎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下午4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875,56 5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年2月間向本院申請前置調解 ,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中國信託銀行)提供分120期、利率8%,每月繳付10,369元 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 成立;聲請人目前係打零工,113年7、8月薪資收入為12,04 2元、22,742元。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聲 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中國信託銀行提供分120期、利率8 %,每月繳付10,369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 上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 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稱述現係打零工,並提出113年1-8月份(無3月份 單據)薪資證明為憑,堪認屬實。本院爰依上開薪資證明 計算聲請人自113年1至8月之每月平均收入23,428元【計 算式:{32,450元(113年1月)+21,150元(113年2月)+3 1,224元(113年4月)+17,319元(113年5月)+24,000元 (113年5月)+3,974元(113年6月)+13,735元(113年7 月)+20,145元(113年8月)}7個月≒23,428元】作為聲 請人之每月工作收入。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 府公告11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 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 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認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7,076元計算為適當 ,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五)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僅有2016年份重型機車1輛。 (六)聲請人雖曾向本院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前置調解,中國信託 銀行提供分120期、利率8%,每月繳付10,369元之調解方 案,然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僅約23,428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支出17,076元後,僅餘6,342元,顯不足支付上開應償 還之協商款項10,369元,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20

TNDV-113-消債更-392-20241220-3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0號 聲請人 郭寶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寶瑩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2,473, 112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1年5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申 請前置協商,兆豐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3%,每月繳付4,5 71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協 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高濱工程有限公司,每月薪資 為21,500元,尚須扶養母親。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 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戶 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協商程序中,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3 %,每月繳付4,571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上 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有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檢附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本院卷第85、91頁)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稱述現任職於○○○○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1,500元 乙節,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袋(本院卷第153、1 55頁)為憑,堪信屬實。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 府公告11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 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 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認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7,076元計算為適當 ,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五)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 人母親林○○為00年00月00日生,而聲請人另有兄弟姊妹共 3人乙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陳報狀及戶籍謄本在卷足憑; 而林○○於111年度報稅所得僅6,000多元,且已近法定退休 年齡,確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又該扶養費應由聲請人 與其他兄弟姊妹3人共同分擔,是聲請人應負擔林沛蓉之 扶養費用為5,692元(計算式:17,076元3=5,692元)。 是聲請人自陳每月扶養母親之支出為4,000元,未逾上開 金額,應予採認。 (六)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無財產。 (七)聲請人雖曾向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務申請前置協商, 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3%,每月繳付4,571元之 協商方案,惟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僅21,500元,扣除其每 月必要支出21,076元(計算式:17,076元+4,000元=21,07 6元)後,僅餘424元,顯不足支付上開應償還之協商款項 4,571元,遑論聲請人尚積欠5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約3, 348,103元(依各資產管理公司陳報之債權金額計算)未 列入清償,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20

TNDV-113-消債更-340-20241220-3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74號 原告 黃啟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石偉鼎、林香伶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查報訴 訟標的價額(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房屋之113 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並陳報該房屋稅單至本院),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20

TNEV-113-南簡補-574-20241220-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6號 聲請人 楊世彬 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業經本院審查完畢。茲審酌更生 程序期間有若干必要費用支出,認有命聲請人預納之必要, 爰定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用;及如主文 所示之期限不得聲請延長,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本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19

TNDV-113-消債更-406-20241219-2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2號 聲請人 沈淑娟 代理人 林家綾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資料及證 明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應補正之資料及證明: (一)應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白底有綠色圓形 圖案者)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白底有藍色圓形圖案者)「正本」。 (二)應說明聲請前兩年內收入總計新臺幣(下同)393,800元 ,即每月收入約16,408元,如何負擔所陳之每月必要支出 17,076元?是否有據實陳報收入、支出情況?又聲請人上 開收入顯低於我國最低基本工資26,400元,請說明是否有 其他兼職收入?或者有何原因(身體因素、疾病或其他) 致無法取得有最低基本工資之工作?並須提出相關證明資 料。  (三)聲請人稱述111年7月至113年8月擔任臨時工等語,請詳加 說明上開期間工作內容為何?於何處工作?受雇於何人? 雇主(或工頭)連絡方式?每日薪資若干?每月約可領得 工資若干?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現金領取方式者,應提出薪資 袋或僱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   (四)如有其他財產收入如人壽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 保險單、基金、股票等其他財產收入,應一併為陳明其種 類及「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 本或其他相關文件影本。如有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 借之金額及還款紀錄、目前尚餘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 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勿要求本院行文】。若無任何相關 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並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 (五)應說明是否有領取政府發給之保險金、社會津貼、中低收 入戶補助等各項政府補助、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 ?若有,應說明其期間及金額,並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      三、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19

TNDV-113-消債清-152-20241219-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55號 聲請人 羅語蓁即羅文君 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資料及證 明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應補正之資料及證明: (一)應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白底有綠色圓形 圖案者)「正本」。 (二)應提出聲請人「本人」及其母親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 (三)應說明是否有從事直銷或有其他未登載於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之兼職收入兼職工作?如是,應說明工作收 入情形,即使為臨時工亦請詳加說明工作內容為何?於何 處工作?受雇於何人?雇主(或工頭)連絡方式?每日薪 資多少?每月約可領得工資多少?並提出相關薪資證明。 (四)如有其他財產收入如人壽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 保險單、基金、股票等其他財產收入,應一併為陳明其種 類及「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 本或其他相關文件影本。如有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 借之金額及還款紀錄、目前尚餘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 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勿要求本院行文】。若無任何相關 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並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 (五)聲請狀陳報每月須支付母親扶養費,且扶養義務人為6人 ,應陳明每月支付之扶養費金額為若干?並提出母親及全 部扶養義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家族系 統表以供查證。 (六)應說明「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是否有領取政府發給之 保險金、社會津貼、中低收入戶補助等各項政府補助、其 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若有,應說明其期間及金額 ,並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 請書函等)。    (七)聲請人提供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記載曾參與 銀行公會債務協商、目前狀態為「毀諾」,聲請人應據實 以下說明:   ⒈聲請人前與債權人協商成立,每月應清償之金額多少、自 何時履行至何時?毀諾時間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   ⒉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聲請人從事何工作?及是否 有領取任何政府補助、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並 務必提出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之每月實際收入證明 或收入切結書。   ⒊係因何原因毀諾?並應提出協商協議書、勞保投保資料、 非自願性離職、資遣費,或所有與聲請人所陳述上開毀諾 原因之相關資料證明,以證明聲請人毀諾當時確有不可歸 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三、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19

TNDV-113-消債更-655-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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