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一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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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小字第640號 原 告 陳佳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氏玄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姓名或其之真 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 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補正規定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載明被告姓名為阮氏玄,惟經其所提帳戶 查明後姓名為甲○○○,而非原告所載「阮氏玄」,請原告確 認欲提告對象為何人?倘若提告對象仍為阮氏玄,請提供其 真正住所或居所,或是辨別之特徵,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4-10-23

SCDV-113-竹小-640-20241023-1

竹全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全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昱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順發 相 對 人 上和新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桂羚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所為之111年度竹全字第13號假扣 押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前項聲請,向命假 扣押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11 1年度全字第13號裁定准許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就本訴勝訴 部分聲請假執行,敗訴部分無假扣押之必要,為此聲請撤銷 前開假扣押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權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為假 扣押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全字第1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在 案,嗣聲請人已聲請假執行,之後並取得本院核發債權憑證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執字第28363號卷及111年 度司執全字第134號卷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上 開假扣押裁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2024-10-21

SCDV-113-竹全聲-1-20241021-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55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伊靜 張嘉訓 被 告 翁廣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60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18

SCDV-113-竹小-557-20241018-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366號 原 告 黃千鳴 被 告 謝瑋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2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17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日凌晨3時39分,駕駛改懸 掛ATR-3223號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新竹市○區○○路0段000弄00弄00號時,過失撞擊原告所有、 當時由訴外人劉癸良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 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汽車車籍 查詢、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調查筆錄、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紀錄表及照 片黏貼記錄表可佐;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 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列印資料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應 為真實。 三、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 要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0,700元(其中含工資費用 10,500元、鈑金費用3,000元、烤漆費用3,000元、零件費用 44,200元)等語,此據其提出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01 頁)。而系爭車輛於00年00月出廠,有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03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 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推定為92年10月15日。又從系爭車輛 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2月2日)止,已逾5年 之使用時間,故以5年計,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44, 200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4,420元(計算式:44,200×1/10= 4,420),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20,92 0元(計算式:工資費用10,500元+鈑金費用3,000元+烤漆費 用3,00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4,420元=20,92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9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18

SCDV-113-竹小-366-2024101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簡字第322號 原 告 郭若琦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 被 告 郭春霞 蔡振賢 郭文曜 陳美玉 郭若瑩 鄭淑貞 郭維欣 郭佳寧 郭淑婉 郭文澤 郭淑冠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 代理人 彭國彥 被 告 黃雪芬 黃雪芳 黃雪清 郭文珠 郭文舉 郭文龍 郭文峯 現應受達處所不明 郭文英 現應受達處所不明 邱慶芳 郭陳惠美(即郭文郎之承受訴訟人) 郭維靜(即郭文郎之承受訴訟人) 郭維菁(即郭文郎之承受訴訟人) 郭維如(即郭文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及理由欄中關於「郭維茹」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郭維如」。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4-10-18

SCDV-111-竹簡-322-20241018-4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排除侵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57號 原 告 陳家興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被 告 彭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架設於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綠色區域(面積十七平方公尺)之圍籬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相毗鄰之同段447地號土地則為被告與他 人所共有。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合法權源,竟於系爭 土地上興建圍籬(下稱系爭圍籬),無權占用如起訴狀附圖 所示紅色部分(面積約70平方公尺)、藍色部分(面積約16 0平方公尺)等範圍之土地,損害原告權利,原告自得本於 所有權,向被告請求拆除前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土地予原 告。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將架設於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紅色所示範圍 面積約70平方公尺及藍色所示範圍面積約160平方公尺之圍 籬等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該範圍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已經拆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  ㈠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與原告土地相鄰之447地 號土地為被告與他人所共有,兩造土地相鄰處有被告架設之 系爭圍籬存在,且系爭圍籬占用系爭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下稱國測中心)鑑測日期民國113年5月7日鑑定圖( 下稱附圖)所示綠色區域(面積17平方公尺)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7至21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13年5月7日履 勘現場,及囑託國測中心測量屬實,製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 及國測中心113年7月23日測籍字第1131555519號函檢送之鑑 定書及鑑定圖即附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41至143、147至151 頁),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範圍等 語,惟本件經原告聲請由本院囑託國測中心實地勘測,經測 量人員使用雙頻衛星訊號接收儀,採用虛擬基準站即時動態 定位技術,在系爭土地附近布設圖根點,並使用精密電子測 距經緯儀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 地現況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 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1/1200),然後依據 竹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 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 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200鑑定圖,系爭圍籬 確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區域之土地(面積為17平 方公尺)。本院審酌國測中心前開鑑測結果係以精密儀器為 之,並兼顧系爭土地及附近土地之圖根點,其鑑定方法及判 斷過程,乃依其專業所為之判斷,敘明依據及結論,又該鑑 定單位與兩造及本件訴訟結果無利害關係,對兩造應無偏頗 之虞,則該鑑測結果並無不當,應屬客觀公正可信。而本件 雖經竹東地政事務所與國測中心分別測量,認定之占用面積 有所不同(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本院卷第147至151頁), 然均不影響經界線認定及被告所有系爭圍牆確有占用系爭土 地之事實,再衡以各自之測量方法、詳細過程及精準程度, 應認以國測中心鑑定結果作為依據為可採。至原告雖一再憑 其委測訴外人東英測量工程有限公司000年0月出具之系爭土 地現況成果圖及空照圖為據(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指 前開測量有誤等語,惟國測中心為國家最高測量機關,其鑑 測須符合一定之鑑定規範及作業方式,而有其一致性及客觀 性,其既係由土地測量人員本其專業,輔以精密儀器鑑測而 得,施測範圍涵蓋土地周邊相關客觀基準,其測繪結果可謂 係採取精密之科學方法,經專業智識技能判斷所得,其鑑定 方法符合現代科技之需求,應堪採用,更何況依原告所提現 況成果圖,被告架設鐵絲網亦係在原告系爭土地邊界,更亦 徵國測中心鑑定結果可採,是原告抗辯以現況成果圖而稱國 測中心所測並不可採,而否認鑑測結果之真實,即屬無據。 另原告稱系爭土地經界可能有問題,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採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 又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苟無正當權源而占 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 有系爭圍籬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綠色區域所示範圍,業已認 定如前。此外,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有系爭圍籬占用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系爭圍籬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堪可認定。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圍籬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 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告固於112年11月7日到院陳 稱已經拆除等語,然於本院113年5月7日會同兩造現場勘驗 後,仍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圍籬占用如附圖綠色區域所示之部 分,如前所述,則被告上開辯解,即與現有事證不符,且未 經原告所承認,尚難認定就此占用部分已經拆除完畢,故原 告就此部分,仍有請求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架設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綠色區域、面積17平 方公尺之系爭圍籬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圖

2024-10-18

CPEV-112-竹東簡-157-20241018-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92號 原 告 郭涵菲(原名:郭心妮)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秉祐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又綾律師(已於民國113年9月18日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竹簡附民字第21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08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2,08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向訴外人王郁翔取得 訴外人馮謙潤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交 予名為「林郁凱」之成年人使用,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5 ,000元之報酬,而以此方式容任該名為「林郁凱」之成年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嗣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於取得馮謙潤名義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物,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於109年11月18日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假冒投資網站客服,與原告聯繫,佯稱投資比特 幣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 109年12月18日15時35分、47分許,分別匯款291,555元、52 7元共計292,082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 帳提領一空,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真正去向。被告上開 所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292,082元,又本件詐騙使原 告向銀行辦理貸款、簽立票據向地下錢莊借款、遲付信用卡 帳款而陷於負債累累,對於原告造成精神上之痛苦,併請求 精神慰撫金1,502,911元,以上合計1,794,993元。原告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794,993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但認為被 告於詐騙過程中僅單純提供系爭帳戶,原告亦係貪圖投資利 潤方始依言匯款,而其於刑事案件中自陳因工作忙碌疏忽才 受騙,可見其出於貪心且未經查證,應負50%之與有過失責 任。另原告係受財產上損害,其對被告主張慰撫金,於法無 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3 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可佐( 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以前述方法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 名為「林郁凱」之成年人使用,容任他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持之作為詐騙原告之犯罪工具,造成原告損害292,082 元,可見被告給予詐騙集團詐騙之助力,促成詐騙集團成功 騙得原告292,082元,依上開說明,被告視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無證據可證 明原告所受上開損害,已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賠償。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292,082元,即屬有據。 ㈢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就此 ,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應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原告雖主張其因本次詐騙遭受精神 上痛苦,然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所侵害者為原告之 財產權,而非人格權,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 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不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 神慰撫金1,502,911元,尚屬無據。 ㈣至於被告抗辯原告貪圖小利而未小心查證,實乃「與有過失 」等語,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 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 抵原則之適用。且如損害之發生,係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 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 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 抵之適用。查原告係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以致陷於錯 誤方誤為匯款至系爭帳戶,堪認上開匯款屬受詐騙之結果, 並非損害之原因行為,且原告本無需隨時防備他人對其詐欺 取財之可能,亦即其所受損害乃因詐欺集團之侵權行為所致 ,此與原告有無盡查證義務無關,縱原告未採取相當防範措 施或迴避手段,亦不能因此認其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 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 備一狀繕本於113年5月2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47、49頁),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2, 082元,及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 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就敗訴部分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4-10-18

CPEV-113-竹東簡-92-20241018-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3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黃永仁 被 告 羅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62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5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竹 東鎮北興路與興農街口時,過失追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彭智暐 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扣除零件折舊後維修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54,62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業據其提 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 賠計算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 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44頁),堪信為真正。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 費用為90,471元(其中含鈑金費用7,850元、烤漆費用16,67 5元、零件費用65,946元)等語,此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 發票等件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經核系爭車輛 係在原廠進行維修,其應具備修繕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且 觀該估價單所列各維修項目包含後保險桿、後箱蓋、排氣管 、後燈、後下支架等項目均針對系爭車輛後車尾所進行修復 ,與系爭車輛受撞擊位置相符,應可認定為本件車禍所致, 且上開各項費用尚屬合理,又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維 修費用並不合理,是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載之維修方式及金 額應屬可採。至被告另辯稱修車前未通知被告等語,然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之範圍,係因本件事故所導致,與拆修當時有 無通知被告並無直接關連,縱令修復系爭車輛前,未即時通 知被告或未經被告同意即逕為修理,仍不影響車主行使損害 賠償請求權,所應審究者為,該實際修復費用與本件車禍有 無關連性,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又查,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9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 4條第2項法理,推定為110年6月15日。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 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2月25日)止,使用期間為1年8月 又10日,依前開說明,本件折舊應以1年9月作為計算。是系 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4,621元【計算 式:鈑金費用7,850元+烤漆費用16,675元+扣除折舊後零件3 0,096元(折舊計算式如附表)=54,621元】,又系爭車輛經 送廠估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保險金予 被保險人,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可佐(見本院卷第 27頁),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且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額即應以54,621元為限 。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85日送達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綜上所述,原告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621元,及 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18

CPEV-113-竹東小-231-20241018-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01號 原 告 陳姿君 被 告 趙采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0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000年0月間,分2次相隔約1、2日,在不詳地點,接續 將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灣企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銀行帳戶)之行動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透過 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社群軟體 暱稱「付俊寧」之人,並依「付俊寧」指示前往銀行臨櫃設 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 具。「付俊寧」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金融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對原告佯稱可註冊登入 「信仲國際有限公司」網站及下載「偉享證券」APP,並依 指示匯款,由助理協助操作買賣股票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8日上午9時57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5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銀行帳戶內而詐欺得逞,詐 欺集團成員旋並將該等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上開所 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50萬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 1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 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44號審理中而尚未確定等情,有 上開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以前述方法將系爭帳戶之行動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付俊寧」 之人使用,容任他人詐騙原告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造成 原告損害50萬元,可見被告給予該行騙者詐騙之助力,促成 該行騙者成功騙得原告50萬元,依上開說明,被告視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無 證據可證明原告所受上開損害,已經該行騙者及詐欺集團成 員應連帶賠償之人賠償。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50萬元 ,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9月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3頁),是原告請 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 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4-10-18

CPEV-113-竹東簡-201-2024101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13號 原 告 鄭洪春鳳 鄭欽曜 被 告 鄭森松 吳曆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3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森松應給付原告鄭洪春鳳、鄭欽曜各新臺幣15,000元,及 均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被告吳曆李應給付原告鄭洪春鳳新臺幣7,100元,及自民國113年 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夫妻關係,被告鄭森松與原告夫婦為親戚 兼鄰居關係,彼此間因家產糾紛素有不睦。被告鄭森松於民 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因不滿原告鄭洪春鳳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停放位置,遂 與被告吳曆李一同前往原告鄭洪春鳳位在新竹市○區○○路0段 000巷000號之住處前,站在門口與屋內之原告鄭洪春鳳理論 ,雙方一言不合,被告吳曆李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就地搬持內有水泥塊之塑膠桶猛砸停放上址前方之系爭車輛 前擋風玻璃,致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鄭洪春 鳳。被告鄭森松則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朝上址屋內以 臺語向原告鄭洪春鳳、鄭欽曜口出「我一定會用社會事跟你 處理」等語,致原告鄭洪春鳳、鄭欽曜聽聞後慮及被告鄭森 松將危及渠等之生命、身體而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原告因被告鄭森松之恐嚇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 被告鄭森松應給付原告每人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20 0,000元,且原告鄭洪春鳳所有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7,100 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鄭森松應給付原告鄭洪春鳳、鄭欽曜各200,00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鄭森松應給付原告鄭洪春鳳7,1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鄭森松部分: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但 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吳曆李部分: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且 願意賠償修車費用7,100元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竹簡字第13 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鄭森松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吳曆李犯毀損他人 物品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62 號審理中而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可佐(見本 院卷第17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 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 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 事發之經過、原告所遭受被告鄭森松恐嚇之情節及被告恐嚇 之情節、原告受侵害程度及所受精神痛苦,暨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每人 請求被告鄭森松給付其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各於15,000元之範 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不應准許。  ㈢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經查,被 告吳曆李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鄭洪春鳳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 償金額,自屬有據。原告鄭洪春鳳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 7,100元,並提出結帳清單及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 院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3號卷〈下稱竹簡附民字卷〉第17頁) ,而被告就此部分表示願意如數賠償(見本院卷第55頁),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分別於113年1月15日、同年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吳曆李、 鄭森松住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竹 簡附民字卷第23、2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應各於同年月25日、同年月26日生送達效力,故原告分別 請求被告吳曆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起 、被告鄭森松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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