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87號
原 告 鄭閔之
被 告 李維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2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烏日區環河路三段近公
園路口處,恍神、心不在焉分心駕駛,不慎碰撞原告駕駛訴
外人張雅晴所有AQV-831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經估價系
爭車輛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5,600元、因無法使用車輛另
支出交通費用30,000元、且受有工作損失100,000元、精神
慰撫金60,000元。嗣系爭車輛所有人張雅晴已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5,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維修明細
表、代步車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
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查閱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被告恍神
、心不在焉分心駕駛而碰撞系爭車輛,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
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
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有無理由,逐一論述如
下:
⒈修車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查
系爭車輛為105年8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至113年8月26
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
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維修明細表所載,系爭
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8,746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
之一即8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
及烤漆16,854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
17,729元(計算式:875元+16,854元)。
⒉代步車費用:
按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行動之
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於合
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
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自本件事故後,需請人接送或額
外支出租車費用,請求代步租車費用計30,000元乙節。經查
,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其中代步車費7,200元部分,已提出
代步車費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33至35頁
),復與原告所提維修明細表所載維修日期相符(本院卷第
29頁),再審酌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原
告平時自有使用系爭車輛之需求,故其在該車輛維修期間即
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至逾7,200元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是其此部分請求,核
屬無據。
⒊工作損失: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導致採
購案延誤和主管觀感不好受有獎金損失100,000元云云,然
原告並未提出其因本件事故而因此產生獎金損失之證明資料
,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證據證明之,容屬無據,不能
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從而,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欲請求
加害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人格
權受不法侵害為前提,如僅財產權受侵害,自無從依前揭規
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查原告固請求精神慰撫金,惟其
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何身體傷害或其他人格權
之不法侵害,則本件純屬因財產權受有侵害,尚難認有何人
格權受侵害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自難准
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4,929元(計算式
:17,729+7,200=24,929)。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本院卷第59頁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4,929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
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
判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TCEV-113-中簡-4387-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