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銘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
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此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
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僅對他
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被告
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
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
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
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依上開說明
,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
,附此敘明。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字第
8163號卷第16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1年3月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其犯行對告訴人吳峰嘉、邱奕勳、陳俊宇、陳宥君之
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
、危險;被告於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辯稱提款卡遺失),
且尚未賠償告訴人4人或與渠等和解之犯罪後態度,並審酌
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
得),另考量其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所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亦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獲有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63號
被 告 張銘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豪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前某日
,將其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不
詳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
額,分別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製造資金斷
點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吳峰嘉、邱奕勳、陳俊宇、陳宥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
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銘豪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
本案帳戶何時遺失,是於112年8月11日在住處才發現遺失了
,密碼寫在卡套上,我沒有把帳戶給他人使用等語。然查:
(一)告訴人吳峰嘉、邱奕勳、陳俊宇、陳宥君遭詐騙後,匯款至
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4人於警詢中證
稱綦詳,並有告訴人吳峰嘉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告訴人邱奕勳之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陳俊宇之對話
紀錄;告訴人陳宥君之手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本案帳戶
申登暨交易明細、車手提領畫面在卷可稽,足認本案帳戶確
實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4人匯款使用。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
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提款機提款,故
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提款密碼分別存放,以防同時遺失而
遭盜領之風險。又金融帳戶及其存戶之身分為偵查機關偵辦
案件及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則詐騙犯罪者為避免遭查
緝,於下手實行詐騙前,當會先取得與自身毫無關聯並安全無
虞之金融帳戶,供作收受、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又詐騙
犯罪者既處心積慮詐騙款項,並有意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為避免詐得款項遭金融機構凍結致無
法取款,除非已經確認金融帳戶確可由其完全自主操控並運
用,實無選擇一隨時可能會遭存戶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
致無法遂行詐欺取財目的之金融帳戶之理,更無冒險使用他人遺
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另依目前金融實務運作,若詐
騙集團成員如非取得被告授意使用帳戶,如何得知帳號以順
利轉帳,再者,不法集團使用所謂人頭帳戶,非確定該帳戶
所有人不會另行花用、報警或掛失止付,應不至以該帳戶從
事於財產犯罪,以避免被警追查或贓款遭提領而徒勞無功。
本件受騙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後即遭提領,顯見該不法詐騙
集團於詐騙時,確有把握被告所申辦之帳戶不致遭另行使用
,而此等確信,在未能確實掌握帳戶所有人將如何使用之情
形,實無可能發生,顯見本案帳戶應為詐騙集團能隨意控制
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淑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峰嘉 112年8月3日20時許 佯稱可投資茶葉賺錢云云。 112年8月10日10時17、18、20、22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2 邱奕勳 112年7月5日20時許 佯稱可投資網購平台賺錢云云。 112年8月11日9時15分許 5萬元 3 陳俊宇 112年7月22日 佯稱可投資網拍賺錢云云。 112年8月11日10時30分許 5萬元 4 陳宥君 113年7月22日 佯稱可下注網頁賺錢云云。 112年8月14日10時21分許 2萬元
MLDM-113-苗金簡-266-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