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13號
原 告 林盈男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李耀鴻
被 告 胡睿哲
訴訟代理人 黃振豪
許晉嘉
複 代理人 蘇奕滔
被 告 馬于棻
訴訟代理人 謝忻哲
複 代理人 楊昱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16萬1,000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胡睿哲、張
仁豪、馬于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1,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至8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17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胡睿哲、馬于棻應連
帶給付原告16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撤
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0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並撤回對張仁豪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03至204
頁)。揆諸前揭規定,張仁豪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原告變更
訴之聲明,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胡睿哲於111年11月11日17時3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彰化縣○○鄉○
道○號北向內側道行駛,行經該路段205.4公里處時,因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因而追撞張仁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B車),致而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林弘
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嗣被告馬于棻於同日1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行經該上開路段時,亦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胡睿哲之A車,A車追撞張仁豪之B車
,B車再追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
鑑定後,判定交易性貶損為15萬元,及原告支出鑑定費用1
萬1,000元,合計原告受有16萬1,000元之損害等語。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6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均以:系爭車輛於事故後經修復完畢,修繕費用14萬
3,688元已由系爭車輛所投保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代位求償而賠付完畢,故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減
少之價額,被告僅需再給付6,312元即可。另鑑定費用乃原
告之舉證責任,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繳納各種款項收據、高雄
市新汽車同業公會函(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系爭車輛維修
費清單、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通知單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31頁),並有系爭事故調查卷宗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55至140頁),被告均未爭執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有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
系爭車輛交易性貶損15萬元及鑑定費用1萬1,000元,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辭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範圍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交易性貶損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
⒉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
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
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
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
者,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
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
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
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
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且不已被害人以實際出
售車輛為必要。
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後,經修繕完畢仍
受有交易性貶損15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鑑定報告為
證(本院卷第25頁),本院審酌該鑑定單位為高雄地區汽
車貿易業者所組織之公會,對於高雄地區車輛交易之行情
具有相當之專業,鑑價報告有考量系爭車輛的廠牌、車輛
式樣、出廠時間、二手車行情及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復查
無悖於論理或經驗法則之謬誤,應堪採為實價認定之基礎
。
⒋被告雖辯稱交易性貶值損害數額,應扣除其賠付之修繕費
用數額云云,然修繕費用係為回復車輛之物理性原狀,而
交易性貶損則為回復車輛之價值性原狀,乃不同之損害填
補,自無從計列扣除,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又
據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1
年11月市值約125萬元,111年12月修復完成後中古車價格
約為110萬元左右,其價值差異減少15萬元等情,足認系
爭車輛確因系爭事故受有交易性貶損。據此,原告請求被
告應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交易性貶損15萬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系爭鑑定費用部分:
⒈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鑑定費用1萬1,000元之財產上損害,
業據其提出系爭鑑定報告收費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3頁)
。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
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
結果經本院採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
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鑑定費用1萬1,000
元,亦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6萬1,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16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馬于棻
翌日起即113年11月17日(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日為113年11
月6日,加計10日,於113年11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本院卷
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KSEV-113-雄簡-2713-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