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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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報酬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86號 原 告 富創國際智財法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洪俊傑 被 告 夠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中信 上列原告與被告夠電科技有限公司間給付報酬等事件,原告曾聲 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4萬9,487元(按: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計算式詳如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扣除已 繳之500元,原告尚應補繳3,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34萬1,900元 1 利息 34萬1,900元 113年7月1日 113年12月9日 (162/365) 5% 7,587.37元 小計 7,587.37元 合計 34萬9,487元

2025-02-26

KSEV-114-雄補-386-2025022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13號 原 告 林盈男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李耀鴻 被 告 胡睿哲 訴訟代理人 黃振豪 許晉嘉 複 代理人 蘇奕滔 被 告 馬于棻 訴訟代理人 謝忻哲 複 代理人 楊昱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16萬1,000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胡睿哲、張 仁豪、馬于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1,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至8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17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胡睿哲、馬于棻應連 帶給付原告16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撤 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0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並撤回對張仁豪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03至204 頁)。揆諸前揭規定,張仁豪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原告變更 訴之聲明,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胡睿哲於111年11月11日17時3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彰化縣○○鄉○ 道○號北向內側道行駛,行經該路段205.4公里處時,因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因而追撞張仁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B車),致而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林弘 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嗣被告馬于棻於同日1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行經該上開路段時,亦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胡睿哲之A車,A車追撞張仁豪之B車 ,B車再追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 鑑定後,判定交易性貶損為15萬元,及原告支出鑑定費用1 萬1,000元,合計原告受有16萬1,000元之損害等語。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6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均以:系爭車輛於事故後經修復完畢,修繕費用14萬 3,688元已由系爭車輛所投保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代位求償而賠付完畢,故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減 少之價額,被告僅需再給付6,312元即可。另鑑定費用乃原 告之舉證責任,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繳納各種款項收據、高雄 市新汽車同業公會函(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系爭車輛維修 費清單、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通知單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31頁),並有系爭事故調查卷宗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55至140頁),被告均未爭執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有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 系爭車輛交易性貶損15萬元及鑑定費用1萬1,000元,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辭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範圍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交易性貶損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   ⒉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 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 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 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 者,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 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 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 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 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且不已被害人以實際出 售車輛為必要。   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後,經修繕完畢仍 受有交易性貶損15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鑑定報告為 證(本院卷第25頁),本院審酌該鑑定單位為高雄地區汽 車貿易業者所組織之公會,對於高雄地區車輛交易之行情 具有相當之專業,鑑價報告有考量系爭車輛的廠牌、車輛 式樣、出廠時間、二手車行情及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復查 無悖於論理或經驗法則之謬誤,應堪採為實價認定之基礎 。   ⒋被告雖辯稱交易性貶值損害數額,應扣除其賠付之修繕費 用數額云云,然修繕費用係為回復車輛之物理性原狀,而 交易性貶損則為回復車輛之價值性原狀,乃不同之損害填 補,自無從計列扣除,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又 據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1 年11月市值約125萬元,111年12月修復完成後中古車價格 約為110萬元左右,其價值差異減少15萬元等情,足認系 爭車輛確因系爭事故受有交易性貶損。據此,原告請求被 告應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交易性貶損15萬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系爭鑑定費用部分:   ⒈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鑑定費用1萬1,000元之財產上損害, 業據其提出系爭鑑定報告收費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3頁) 。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 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 結果經本院採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 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鑑定費用1萬1,000 元,亦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6萬1,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16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馬于棻 翌日起即113年11月17日(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日為113年11 月6日,加計10日,於113年11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本院卷 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26

KSEV-113-雄簡-2713-20250226-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58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博羽間清償電信費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萬3,0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已繳之500元,原 告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26

KSEV-114-雄補-358-20250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政哲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75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29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檢察官對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 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70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 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 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附件之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 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 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 錢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 條、第11條外,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 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 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 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 ,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 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 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 ,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原審雖 述明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結果(見原判決理由欄 貳、 二、㈠、1部分),但其從一重處斷之罪名仍為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則適用之罪名並無不同,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先予敘明。 三、刑之減輕: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參照)。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並未傳喚被告到庭訊問,而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就起訴書所載罪名均坦承,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是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本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 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 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 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 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 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 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 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 ,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 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 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 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 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 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 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 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 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 ,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 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 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 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 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 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 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 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 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 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 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 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 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 ,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 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   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 刑法第30條第2項固規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惟上開減刑規定,既在於使被害人獲實質賠償,是以 縱因幫助他人為本條例之詐欺犯罪,倘被害人因其幫助行為 致交付財物而生財產上損害之情形,行為人亦應於自動繳交 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後,始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以杜民 眾輕率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復無庸賠償被害人損失,即可獲 減刑寬典,助長詐欺犯罪孳生之情。依前所述,行為人所須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 此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之一。是以倘已有行 為人因繳交犯罪所得而符合減刑條件,其他共犯亦不因此而 可免為繳交行為即得以享有減刑寬典;至所自動繳交之犯罪 所得於滿足被害人損害後,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民法連帶債 務之內部分擔規定發還各該自動繳交之人,自不待言,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本案被害人甲○○受騙之金額為29萬元,被告並未繳回 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 符合本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然原判決誤認被告 符合上本條例之減刑規定,並予以減輕其刑,實有違誤,請 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㈢本院認為:  ⒈本條例第47條法文業已明確記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即指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不及於其他共同 正犯之犯罪所得,法條文義尚無不明確之處。就規範體例而 言,本條例第47條前段屬個人減免事由,於數人共犯一罪情 形,僅符合法律所期待積極行為之人,方可援引該事項減免 刑責,而該積極行為之存否,自當以其個人所得控制或管領 之作為或範圍者為限,無須就其他共犯之支配領域合併觀察 ,始符個人責任原則。而同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係將破獲詐欺犯罪之成果,擴及「物的延伸」、「人的延伸 」,亦即使扣押物或查獲對象之範圍,藉由更優惠之條件, 提高行為人供出犯罪集團人物及金流全貌之誘因。相對於此 ,前段「減輕其刑」自然僅及於行為人自身之事由,賦予相 對較不優厚之「減輕其刑」待遇,以符層級化之減刑規範構 造。  ⒉觀諸本條例第44條第1、3項之規定,對於犯刑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若同時涉犯其他加重詐欺類型,或在 境外利用設備詐騙國內民眾,均有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特 別規定;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者,亦予提高刑責。較之其他加重詐欺複合類 型或組織犯罪涉及其他犯行者,均有明顯差異,足以凸顯本 條例對於打擊跨國性、組織性詐欺犯罪之刑事政策考量。以 此對照本條例第47條前後段之條文安排及立法說明寬嚴併濟 之刑事政策,可看出立法者欲藉由對悛悔有據(主觀上坦承 犯行及客觀上不再保有不法所得者)之行為人予以從寬處理 ,使其鬆動詐騙組織,進而使檢警人員向上追查,終致不易 破獲之組織性甚至跨國性之詐欺犯罪得以瓦解,而達成刑事 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目的。基此刑事政策目的,本條例第47 條解釋上自不宜過苛,此與最高法院先前解釋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時,提及「其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 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 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過苛之減刑條件解 釋,將使被害人更難以取回財產上之損害,顯非立法本意」 ,可相互呼應。  ⒊本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固揭明係為「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 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落實罪贓返還」,惟尚非限於 全額受償、全額返還之情形,恐不能以此即認「其犯罪所得 」係指全部犯罪所得之意。本條立法目的應側重在行為人有 無自動繳交行為,而非被害人所受損失是否全額獲得充分填 補,不應將其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範圍擴及非其享有之範圍 ,解釋為被害人損失之全額。又在立法過程中,立法機關已 意識到採取「犯罪所得指個人報酬」之見解是否妥當之疑慮 ,而最後結果足認在充分衡平上開見解可能之疑慮及本條例 第47條欲達成之目的下,立法機關仍然選擇將減輕或免除刑 責的範圍與適用,交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審酌。此等立法過程 ,已清楚明瞭立法機關選擇與考量,則法院在無違憲疑慮前 提下,不宜過度介入為妥。依立法史與立法資料,立法者並 無意以系爭條文規範方式實現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持見解之立 場。  ⒋就多數共犯問題,如要全部共犯各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 ,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疑慮。且採檢察官上 訴 意旨見解,認為行為人須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有本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會產生何人可以優先繳交及 後繳納者是否仍有減刑利益及如何避免超額繳交之問題。且 行為人倘欲交付全部犯罪所得,則行為人向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並請求扣押,較諸自動繳交有利 ,亦有法院是否應本於訴訟照料義務,提醒行為人可以請求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予以扣押所繳交之全部犯罪所得之問 題。  ⒌犯罪所得及其繳回,與沒收制度有關。從沒收新制整體內容 觀之,沒收之目的在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其範圍固不受罪刑 相當原則之限制,然既涉及人民財產權之干預,仍有其合憲 界限。其本質既屬不當得利之衡平,澈底剝奪其犯罪所得, 自以其所得支配、處分之不法利得為標的,縱已如此,倘有 過苛,甚且得以過苛條款予以調解,不可任意擬制犯罪被害 人之損失全額為部分行為人之不法利得,再予剝奪,否則即 侵害其固有財產,已逾越沒收本質,而係變相刑罰,檢察官 上訴所指之見解,即有此疑慮。  ⒍本條例第47條依立法理由,並未將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 所受損害,列為唯一目的,亦未論及本條應排除未遂犯之適 用,則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之未遂犯,依舉重以明輕之法 理,倘行為人願意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以節省 訴訟資源,當無排除本條前段適用之理。  ⒎綜上,本院認為本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之「犯罪所得」,應 係指「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而非上 訴意旨所認為「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從而,原審依本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並無違誤之處,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自難憑採。  四、原判決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 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冷氣技 術工,月收入約兩、三萬元,家裡有父母親,已婚有1個未 成年小孩,入監前與父母親、太太、小孩同住之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 。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 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 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 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至於被告所犯想像競合中 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 中聽從上手指示之較下層角色,且未獲取任何報酬,以及原 審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內,亦毋庸併科該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審量刑堪稱允當 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以前開上訴理由認本案無上述減刑 規定之適用,並無理由,有如前述,是檢察官之上訴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提起上訴,檢察官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號之00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2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 現金收據壹紙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國 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乙○○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 E暱稱「葉欣語」、「鼎智客服」、「富隆客服-周吉康」、 「呈達客服」等人自112年7月18日12時47分許起,向甲○○佯 稱:在「鼎智」、「富隆」、「呈達」投資APP上投資可獲 利,金額不限,可面交可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112年10月6日9時38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永社路住 處,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9萬元交付予佯裝為「鼎智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柏宇」之乙○○,並自乙○○處取得 印有「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蓋章及簽署「陳柏宇 」署名及印文之現金收據1紙,而乙○○收得該款項後,旋依 「國王」之指示,將該款項置於某處公廁供詐欺集團成員收 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甲 ○○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乙○○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65頁、第72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 相符(警卷第11至1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 表(警卷第19至20頁)、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 1至26頁)、現金收據(警卷第29頁)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 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經查:   1.洗錢防制法: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之要件,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 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為正犯,前置 犯罪為加重詐欺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檢察官於偵 查中未傳喚被告到庭,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又無證 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本院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並於第43條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 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 ,對被告不利,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加重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 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 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說 明。 (二)論罪說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吸收關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鼎智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陳柏宇」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其等偽 造「現金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    被告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刑之加重減輕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如檢察官於 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 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 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 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 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 ,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 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 決參照)。再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2.檢察官於偵查並未傳喚被告到庭訊問,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就起訴書所載罪名均坦承,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 罪所得,依前揭說明,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其刑,但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間,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 ,於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檢察官於偵查並未傳喚被告到 庭訊問,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起訴書所載罪名均坦承, 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是就被 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冷氣技術工,月收入約兩、三萬元,家裡有父母親,已 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入監前與父母親、太太、小孩同住 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未扣案偽造之「現金收據」1紙,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 予被告,以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現金收據」其 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共3枚(即「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陳柏宇」印文及署名各1枚),均屬該偽造私 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 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 審酌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款項,均已全數輾轉繳回 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而依卷內相關 事證,又無從認定被告本案確有獲得實際薪資或報酬,是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CHM-114-金上訴-228-20250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7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宇 黃淑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94、7266號) ,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檢 察官提起上訴,被告陳建宇、黃淑君(下稱被告2人)均未上 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量刑 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不予 沒收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9、95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2人幫助洗錢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張展圖、元郭秀英(下 稱告訴人2人)金錢損失及對人信任感喪失,危害非輕,且被 告2人並無道歉及和解誠意,就被告2人行為與造成告訴人2 人損害程度權衡而言,原審量刑過輕顯有不當,有違罪刑相 當性原則,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科以適當之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其2人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 否認幫助洗錢犯行,嗣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始自白認罪,無 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不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附此說明。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原判決科刑時已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2人減輕其 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慮健全   、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由被告陳建宇提供被告黃淑 君合庫及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操作該帳戶使用於詐欺行為,導致告訴人2 人受騙而有財產上損失,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贓款流向, 增加告訴人2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考量被告 陳建宇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被告黃淑君前 曾因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2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卻未能知所警惕再犯本案,素行難認良好,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及其等於原審審理中終能 坦承犯行,本身均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 難性較小,但告訴人2人遭騙之款項非輕,被告2人迄今未能 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而填補其等所受損害,及告訴人2人、 告訴代理人所表示之意見,兼衡被告陳建宇於原審審理中自 陳學歷為大學肄業,離婚,但與○○即被告黃淑君住在一起   ,有3個成年子女,父母親與小孩另住在彰化市,不需要扶 養子女,但要扶養父母親,目前在工地從事打雜、搬運等工 作,每日收入新臺幣(下同)2000元左右,是臨時工,被告黃 淑君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庭成員及扶養狀 況與被告陳建宇相同,目前在工地從事垃圾分類工作,每日 收入1200元左右,也是臨時工(原審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以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⒉經核原判決關於未遂減刑規定之適用並無違誤或失當,且其 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對被告2人所處刑度均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 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被告2人行為之危 害及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等情,原判決於量刑理由 中皆已詳為審酌,檢察官指摘原審對被告2人量刑過輕,請 求撤銷改判更重之刑,本院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HM-113-金上訴-1574-20250226-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雪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鄭雪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雪珠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 可預見一般人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 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 為詐欺被害人轉帳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 轉帳後即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若詐騙者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犯行,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 國112年8月31日某時許,將其健保卡正面及國民身分證之正 反面拍照,傳送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靜博」之詐欺集團 成員,再於同年9月2日0時56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之7-11錦中門市,將其自然人憑證以貨到付款宅急 便寄至高雄市○○區○○○路0號給名為「王仕仁」之詐欺集團成 員,容任該詐騙集團上開成員憑藉被告前開資料,分別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以被告名義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 ,被告並容任「林靜博」及「王仕仁」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以遂行犯罪。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蘇 惟羚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 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蘇惟羚等人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 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 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 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 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 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 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 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 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 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 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 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 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 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 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 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 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 ,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 。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之證述、華南商業銀行113年1月17日通清字第1130002875號函及其附件、王道商業銀行113年1月18日王道銀字第2024560083號函及其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2日之公務電話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月2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03361號函及其附件、台灣大哥大通信使用者查詢資料、被告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靜博」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供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7-11寄件交易明細、告訴人蘇惟羚、鄭宇青、李雨姿、陳仕肯、陳詩憫、黃俊宏、曾玟綺、游惠筑、陳佩筠、胡修睿、陳善允、葉培如、李俊德、被害人陳玲玉提供之匯款紀錄、告訴人蘇惟羚、鄭宇青、李雨姿、陳仕肯、陳詩憫、黃俊宏、游惠筑、陳佩筠、彭政淳、胡修睿、陳善允、葉培如、李俊德、被害人陳玲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或文字檔、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對於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記載的時間、方式提供證 件及自然人憑證給他人,並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詐 騙後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以被告名義所 申辦的帳戶等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朋友的朋友說要幫被告辦貸款, 寄出自然人憑證是為了查聯徵,不知道自然人憑證可以申辦 帳戶等語。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承之事項,有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之證述 、鄭雪珠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兆銀總集中 字第1120057734號函暨檢送鄭雪珠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 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 易查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日通清字第 1120046674號函暨檢送鄭雪珠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網 路銀行登入資料、帳戶約定項目資料、交易明細、鄭雪珠提 供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照片、統一超商寄件交易明細、通話 記錄及對話紀錄、蘇惟羚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站擷圖、 匯款及對話紀錄)、鄭宇青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鄭宇青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及對 話紀錄)、李雨姿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 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陳仕肯報案資料(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投資網站、匯款及對話紀錄)、陳詩憫報案資料(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及匯款紀錄) 、黃俊宏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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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查詢(電話0000-000000)、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電話0 0-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7日通 清字第1130002875號函暨檢送鄭雪珠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 詢、客戶資料整台查詢、網路銀行約定資料、王道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8日王道銀字第2024560083號函暨檢 送鄭雪珠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 話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2日兆銀 總集中字第1130003361號函暨檢送鄭雪珠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 理行交易查詢、內政部資訊服務司113年6月14日內資司字第 1130441656號函、銀行回應明細資料、被告提出相關LINE對 話紀錄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本件被告透過友人「黃亮亮」介紹,認識Line暱稱「不染」 之人,被告並向該人表達有資金需求,並且依「不染」之指 示,提供個人資料及身分證件,多次給付借款利息至證人許 建智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 有證人許建智於本院證述:認識「黃亮亮」,也有透過「不 染」借錢給被告,當時「不染」有傳送被告的資料給證人許 建智,之後也有收到被告給付的利息等語可證,且有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9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1130152928號函及其檢附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出 與「不染」、「亮亮」之對話紀錄等(見本院卷第133至239 、261至287、293至309頁)在卷可佐。 (三)被告與「不染」從112年7月5日透過「黃亮亮」介紹認識並 向其借款後,多次支付利息,「不染」於被告遲延給付利息 時,經常向被告表示:幫被告跟公司求情、延後被告給付利 息的時機、因為幫被告被罵等情,自112年8月間起「不染」 即多次向被告表明可以介紹友人協助被告貸款,也有以「妹 妹你到底要不要貸款,貸出來,妳每個月繳,也不用那麼苦 」、「真實的有錢賺公司一定要,這是我私人幫妳的,妳自 己想好」、「過貸過了妳個人就輕鬆了,不用每天煩惱」對 被告動之以情,有被告提出與「不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33至185頁),可以認定被告對於「不染」 有相當的信賴。 (四)而被告先前向「不染」借款,也有提供個人身分證件資料, 此有證人許建智到庭證稱:透過「不染」借款給被告時,「 不染」有拍照片傳給證人許建智看等語可佐;被告與「不染 」介紹之「林靜博」接洽,「林靜博」提出的是向「國泰銀 行」、「中國信託」、「將來銀行」、「星展銀行」借款的 方案,並且有要求被告要提出工作相關的照片資料等,有被 告及「林靜博」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1至259 頁),且自然人憑證確實可以用於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資料,則被告辯稱是為了向銀行申辦貸款,而提供 自然人憑證給予辦理人員查詢聯徵資料、提供身分證、健保 卡等照片是為了辦貸款等語,即有可能,被告是否有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即有可疑。 (五)又被告於與「不染」之對話過程中,也有提及並無向銀行借 款之經驗,跟「林靜博」之對話紀錄中也表示沒有欠銀行錢 ,且被告也於本院中供稱:並不知道自然人憑證可以開立帳 戶,之前線上開戶是使用其他銀行的存摺及身分證、健保卡 等資料,從來沒有使用過自然人憑證等語,則被告是否可以 預見自然人憑證會被拿去用來開立帳戶即有可疑,被告是否 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亦有可疑。 (六)被告雖然先前曾因要操作期貨,而提供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 、提款卡予他人使用,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 度偵字第1319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前案情況與本案並不 相同,被告於本案所寄出的資料是自然人憑證,也不是銀行 帳戶的相關資料,尚難以被告先前曾經有前開不起訴處分, 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證據顯未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 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被訴本件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認 罪證不足,而為無罪諭知,則被告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61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4部 分),本院已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表一:(詐欺人員以鄭雪珠之個人資料所開立之帳戶) 編號 銀行帳戶 申辦方式 1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 詐欺人員於112年9月11日線上持鄭雪珠之身分證、健保卡申辦王道帳戶之數位存款帳戶,並以鄭雪珠之自然人憑證作為驗證身分之方式。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 詐欺人員於112年9月12日線上持鄭雪珠之身分證、健保卡申辦兆豐帳戶之數位存款帳戶,並以鄭雪珠之自然人憑證作為驗證身分之方式。 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詐欺人員於112年9月11日線上持鄭雪珠之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申辦華南帳戶之數位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金額 帳戶 備註 1 蘇惟羚 詐欺人員自112年7月26日起,以LINE暱稱「陳惠婷」等帳號向蘇惟羚佯稱:可透過網站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蘇惟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7日20時25分許 5萬元 王道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1、1-2 112年9月27日20時26分許 5萬元 2 鄭宇青 詐欺人員自112年6月16日起,以LINE暱稱「陳怡如」、「客服經理-許瑞賢」等帳號向鄭宇青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鄭宇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9日13時31分許 3萬元 王道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2-1至2-5 112年9月29日13時33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30日10時49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30日10時51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30日10時53分許 3萬元 3 李雨姿 詐欺人員自112年9月間起,以LINE暱稱「方毅」、「子娜」、「ATOMX」、「政昇代理訂單經理」等帳號向李雨姿佯稱:可以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等語,致李雨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日17時20分許 5萬元 王道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3-1、3-2 112年10月3日17時22分許 5萬元 4 陳仕肯 詐欺人員自112年10月2日起,透過網路以暱稱「蛋堡」向陳仕肯佯稱:可加入「Jazz」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陳仕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4日20時4分許 4萬2千元 王道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5 陳詩憫 詐欺人員自112年10月3日起,以LINE暱稱「財富企劃」帳號向陳詩憫佯稱:在「BitTop」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陳詩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4日13時31分許 1萬元 王道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6 黃俊宏 詐欺人員自112年10月3日起,假冒理財專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黃俊宏佯稱:可以幫忙代理操作外幣等語,致黃俊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4日12時12分許 3萬元 王道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7 曾玟綺 詐欺人員自112年7月24日起,以LINE暱稱「陳俊憲」、「吳子蕓」等帳號向曾玟綺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曾玟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7日20時11分許 3萬元 王道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8 游惠筑 詐欺人員自112年9月6日起,以LINE暱稱「剪紙代工小編」、「xuhua講師」等帳號向游惠筑佯稱:可幫忙操作投資等語,致游惠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日18時38分許 5萬元 王道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8-1、8-2 112年10月3日18時39分許 2萬5千元 9 陳佩筠 詐欺人員自112年7月26日起,以LINE暱稱「大俠武林」、「張雨婷」、「營業員-陳柏彥」等帳號向陳佩筠佯稱:可透過「耀輝」軟體投資股票等語,致陳佩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15時9分許 21萬元 王道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10 彭政淳 詐欺人員自112年10月2日起,以LINE暱稱「N」等帳號向彭政淳佯稱:要介紹投資項目等語,致彭政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4日20時8分許 4萬元 王道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0-1、10-2 112年10月4日20時9分許 4萬元 11 陳玲玉 詐欺人員自112年8月28日9時23分許起,先傳送手機簡訊向陳玲玉謊稱元大證券營業員有急事等語,再以LINE暱稱「李佳馨」帳號,向陳玲玉佯稱:加入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可以迅速賺錢等語,致陳玲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9時53分許 4萬元 兆豐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12 胡修睿 詐欺人員自112年9月3日起,以LINE暱稱「李嘉馨」等帳號向胡修睿佯稱:可透過「Wellington」軟體投資股票等語,致胡修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14時44分許 1萬元 兆豐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2-1至12-3 112年10月4日19時37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5日9時51分許 3萬元 13 陳善允 詐欺人員自112年9月4日起,以LINE暱稱「Jia」等帳號向陳善允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陳善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9日16時6分許 3萬元 華南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14 葉培如 詐欺人員自112年8月27日起,以LINE暱稱「寶媽佩婷」等帳號向葉培如佯稱:可透過「Flash2Deal」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葉培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日12時35分許(葉培如臨櫃匯款時間為112年10月3日12時26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1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5 李俊德 詐欺人員自112年9月19日起,以LINE暱稱「人禾顧問張嘉慧Keiko」等帳號向李俊德佯稱:可透過「Wellington」軟體投資獲利等語,致李俊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5日9時31分許 15萬元 兆豐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2025-02-26

CHDM-113-金訴-161-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耀主 選任辯護人 洪珮菱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3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耀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補充量刑證據:和 解金匯款紀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查被告於本案詐騙行 為所取款之金額未達5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即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罪),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 適用新舊法可言。    ⑵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犯行,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惟此等行 為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 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 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 優先適用,附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 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 臺幣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並 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上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 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 第2項規定,最高刑度為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刑度為5年未滿。是被告行 為後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其行為後 之洗錢防制法。  ㈡是核被告曾耀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公訴意旨雖同時論列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 但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對告 訴人實施詐術,未見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之情形, 是本案自無從論以上開第3款規定,惟此僅係款次之變動, 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㈢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就犯罪事實之犯罪分工,雖未自始至終 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 團,分擔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之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對於全部結果,負共同 責任。被告與LINE暱稱「便利商行」、「橘子」(或「喆哥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各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犯罪目的單一之 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並於本院程序 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繳款憑證(見本院 卷第40頁)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然因被 告犯行依想像競合乃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該條減 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 財,擔任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所 負責之分工,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而其 之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 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 當程度之危害,復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之 犯後態度,同時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 規定,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犯罪手法 、所造成之損害,以及斟酌被告所參與者為末端之收取轉交 詐欺贓款之行為,非集團之核心成員,無另依想像競合中輕 罪之規定酌予併科罰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㈠經查,被告自承報酬為領取款項的百分之1等情(見本院卷第 53頁),是被告本案之報酬為6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並已自動繳交扣案,業經前所敘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固為洗錢標的,然其始終供稱上開款 項已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尚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 款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是上 開款項已不在其支配佔有中,而無實際管領之權限,依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CHDM-114-訴-78-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勤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9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勤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 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造成之損害、智 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其生活狀況、犯罪參與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被告所竊得新臺幣2萬1,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又所竊得之黑色包包1個、健保卡1張、駕照2張、國 泰世華銀行信用卡2張及COSTCO會員卡1張,均已尋獲發還予 告訴人,有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所竊得之 身分證、凱基商業銀行提款卡、遠傳電信電話預付卡10張、 台灣大哥大OK上網預付卡5張、中華電信預付卡3張,本院審 酌該等物品或經濟價值低微,或屬個人證件物品,尚可透過 掛失、補發程序,使之喪失財產上價值,對之宣告沒收顯然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CHDM-114-易-19-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瑋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290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瑋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SIM卡壹張)、收據及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除證人於警詢、偵查、法院未經 具結之證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相關罪名,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依 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 受同法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組織犯罪條例 罪名之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 「臺中市」應更正為「臺南市」、第12行之「上接」應更正 為「上揭」、證據部分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之「扣案手機 中被告與上手」應更正為「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並補 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刑之減輕: (一)未遂:被告雖已著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幸未致生詐得財物 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審酌並未實際造成損害,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復因本案犯行為 未遂,無犯罪所得應予全數繳回之問題,自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三)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至被告應適用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指洗錢犯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減輕其 刑部分,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論處,然就上開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又參與犯罪組 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依被告前述參與犯罪組織 之態樣及分工等情,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故其所 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自無必要審酌,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有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參與本案犯行,雖幸未遂,然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 詐欺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 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 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使所屬集團核心成員 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況且被告先前因 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7號判處有罪,並 於113年8月24日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981 號判處有罪,於113年9月19日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59號判處有罪,於113年9月21日確定,竟仍 一犯再犯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之態度,併斟酌其 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 負責取款)、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欲 侵害之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 卷第2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經 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Phone11工作手機)、收 據1張(含其上偽造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萬佳 富投公司」、「郭錫卿」、「余程漢」印文各1枚、「余程 漢」署押1枚)、工作證1張,均為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 上收開收據既經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即不再宣告 。沒收 (二)扣案之新臺幣10萬元,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18290號第45頁),自毋庸宣告沒 收。 (三)又扣案之千元假鈔9000張,固為本案之證物,且惟警局所有 ,尚非犯罪工具或違禁品,爰不予宣告沒收收。 (四)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收受現金時即遭埋伏員警逮捕,即無犯 罪所得,復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 任何報酬或不法利益,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CHDM-113-訴-1155-20250226-2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羽 指定辯護人 蕭佩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續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庭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庭羽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 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7月18日16時3分許前之某日時許,以不詳方式,將 其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之方式之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 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 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 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 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 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 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 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 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 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 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 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 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 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 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 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 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 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 ,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 。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婉琳、張有程、陳素鳳、陳素鳳、鍾嘉芸、林瀚揚之證述,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7890號函暨檢送林庭羽帳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47354號函暨檢送林庭羽帳戶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對於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詐欺後陷於錯誤,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坦 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被告 及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因腦傷而有中度智能障礙,其 記憶力不佳,所以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放在一起,被 告並沒有將帳戶交給別人使用等語。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承之事項,有證人陳婉琳、張有程、陳素鳳、鍾 嘉芸、林瀚揚之證述,及陳婉琳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對話及通話紀錄)、張有程報案資料(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話及匯款紀錄)、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1年11月24日彰警分偵字第111006327 7號函暨檢送受理林庭羽報案資料(林庭羽111年07月28日警 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7890號 函暨檢送林庭羽帳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陳素鳳報案資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對話及通話紀 錄)、鍾嘉芸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 、林瀚揚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話紀錄、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 月1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47354號函暨檢送林庭羽帳戶資 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 行交易查詢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本件被告於111年8月10日鑑定時,即因曾經腦部受傷,而罹 有器質性精神分裂症、精神障礙、輕度智能不足,右側大腦 創傷性出血等疾病,並且持續有重度症狀困擾(如:易分心 、注意力無法持續或轉移等),對社會、職業或學校功能方 面有負面影響,產生中度持續顯著失能(如:無朋友;無法 保有工作;學業或工作時,經常需他人提醒,經常粗心犯錯 ,以導致成就明顯低於一般基本水平下限;生活自理經常需 要他人提醒,才能勉強在最寬鬆之時限内完成),因而領有 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彰 化縣政府113年9月10日府社身福字第1130345316號函及其檢 附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等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59至272頁 、111年度偵字第17068號卷第107頁),則被告辯稱其因腦部 受創、記憶力不佳而將提款卡密碼記載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上,即有可能,且被告生活自理能力也不佳,對於本案帳戶 資料之保管能力,也顯然低於常人,故本件被告是否自行將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使用即有可疑。 (三)檢察官固然提出前開證據資料,然前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 害人有遭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帳戶,然並無足以證明被告確實 有自行將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則被告是否有起 訴書所指之犯行,即有可疑。 五、綜上,本件證據顯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 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情節 時間 金額 帳戶 1 陳婉琳 詐欺人員自111年7月18日16時許起,撥打電話予陳婉琳,假冒SJ婕洛妮絲電商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並佯稱因系統更改誤將其設定為VIP,需繳交年費1萬2千元,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語,致陳婉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8日18時33分許 3萬元 林庭羽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8日18時41分許 1萬元 111年7月18日18時44分許 8千元 2 張有程 詐欺人員自111年7月18日19時32分許起,撥打電話予張有程,假冒萬年東海模型、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並佯稱因資料遭駭客入侵,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每月將扣除1萬2千元,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張有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8日20時8分許 1萬6,989元 同上 3 陳素鳳 詐欺人員自111年7月13日某時許起,假冒陳素鳳之友人,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素鳳佯稱:因急用錢需借款云云,致陳素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5日11時26分許 2萬元 林庭羽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補充之) 4 鍾嘉芸 詐欺人員自111年7月18日某時許起,撥打電話予鍾嘉芸,假冒ajpeace網站、合作金庫銀行之客服人員,並佯稱:因流程錯誤致訂單數量被誤值,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鍾嘉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8日16時3分許 1萬7,030元 同上 5 林瀚揚 詐欺人員自111年7月18日16時14分前某時許起,撥打電話予林瀚揚,假冒東海模型網路電商客服、郵局人員,並佯稱:將其訂單誤設為批發商訂單,將1件模型變成10件模型,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等語,致林瀚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8日16時14分許 2萬9,989元 同上

2025-02-26

CHDM-112-金訴-263-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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