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38號
原 告 林彥旭
被 告 蔡育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1日上午9時2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
小港區松園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89期重劃工
程63路燈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隔,甲車右側車身
撞擊原告停放松園六路西向東停車格、訴外人王淑筠所有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乙車車身受損(下
稱系爭事故),受有價值減損80,000元之損害,伊並支出鑑
定費用8,0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的保險公司已通知會向伊求償乙車維修費25
萬元,伊已無資力再賠償原告乙車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88,0
00元,系爭事故並非重大,且乙車已出廠8年,應不會有價
值減損,認為原告請求金額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
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間隔,致生系爭事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88-89頁),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9-65頁),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乙車為王淑筠所有,因系爭事故受有
價值減損80,000元,伊並支出鑑定費用8,000元一節,有高
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汽車鑑定(價)報告書及鑑定費用收
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39、91頁)。依高雄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鑑定,乙車106年10月出廠,廠牌VOLKSWAGEN、
型式TIGUAN 280 TSI、排氣量1,395cc之白色自用小客車,
於113年8月11日系爭事故當時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事故情況下
,市價約為42萬元,因系爭事故修復後,其市值約34萬元,
價值差異減少約80,000元;而該公會係長久為汽車交易之商
人所組成,對汽車之交易價格熟稔,而有此方面之特別知識
、經驗,所為鑑價核屬可信。而乙車縱經修復完成,惟與同
期間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已貶值80,000元,堪予認定
。又乙車因此支出之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
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
,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
致損害之一部。而原告因自王淑筠受債權讓與,取得王淑筠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88,000元(計算式:80,000+8,000=8
8,000),有債權讓與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乙車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在88,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KSEV-114-雄小-38-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