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榔頭一支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永樂於民國113年5月25日20時50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告訴人劉則彣擋住去路而心生不滿,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榔頭朝劉則彣左手臂處敲擊1次,致劉
則彣受有左前臂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劉則彣達成調解,被告
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依據前
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
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
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扣案持以傷害告
訴人之榔頭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述明確,本案雖因告訴人撤回對被告所提之傷害告訴
,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仍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TYDM-113-審易-3227-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