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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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60號 原 告 楊承翰 被 告 蘇丁俊 (原名蘇偉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0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5

TYDM-113-審附民-1160-20241125-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榔頭一支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永樂於民國113年5月25日20時50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告訴人劉則彣擋住去路而心生不滿,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榔頭朝劉則彣左手臂處敲擊1次,致劉 則彣受有左前臂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劉則彣達成調解,被告 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依據前 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 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 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扣案持以傷害告 訴人之榔頭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述明確,本案雖因告訴人撤回對被告所提之傷害告訴 ,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仍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5

TYDM-113-審易-3227-20241125-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67號 原 告 李奕霆 被 告 蘇丁俊 (原名蘇偉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0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5

TYDM-113-審附民-1167-2024112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培韋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66 2號、第16623號、第17977號、第18437號、第23170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培韋犯如附表編號1至6「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6「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所處有期徒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培韋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劉庭旭、 李揚邦、謝宗益、陳嘉羚、方清萬所開立之公司任職時,因 工作須使用交通工具,而分別向其等借用附表編號1至5所示 機車。嗣取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機車而於使用之期間,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等 機車予以侵占入己,拒不歸還。  ㈡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趁謝宗益不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其放置在桌上之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旋騎乘向謝宗益借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培韋於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庭旭、李揚邦、陳嘉羚、方清萬分別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陳述;告訴人謝宗益警詢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BXF-988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照影本、切結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PK5-399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員工基本資料(履歷表)、現場照片 9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 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3萬元)修正為新臺幣3萬元,僅為文 字修正(為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 內在邏輯一致性),法律效果相同,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罪;另就附表編號6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㈢被告就前述所犯6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被告前因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 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45號、104年度簡字第68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4月,嗣經宜蘭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1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甫於106年1月16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 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犯行罪質不同,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 最低本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於本案恣意 侵占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6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6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等6 人之損失;另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6「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就所處有期徒刑之刑部分,衡酌被告 所犯上開犯罪之時間密接,並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 ,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分別侵占、竊得如附表編號1、6「犯罪所得」欄所示之 物,均屬其各次之犯罪所得無訛,因均未扣案,復未實際合 法發還予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次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侵占如附表編號2至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業 據告訴人李揚邦、陳嘉羚、方清萬、謝宗益領回,此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 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岷奭、翁貫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地點 犯罪所得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0 劉庭旭 民國106年2月26日7時15分,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昱佳工程行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陳培韋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李揚邦 106年5月5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陳培韋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0 謝宗益 106年5月31日,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浤立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陳培韋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0 陳嘉羚 106年6月8日7時,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 車牌號碼000-000 陳培韋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0 方清萬 106年7月20日12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士方服務有限公司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陳培韋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0 謝宗益 106年5月31日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 新臺幣1萬元 陳培韋犯竊盜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5

TYDM-113-審簡-1757-20241125-2

勞安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賜榮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賜榮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梁賜榮以鐵工為業,與同業高張維共同承攬黃玉雲居住處所(桃 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號)之鐵皮浪板更新工程,而由梁賜榮 單獨聘僱黃建勳協力施作,為黃建勳之雇主。梁賜榮身為雇主, 明知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 並使其正確戴用。又知悉承作之工程須由人員在屋頂施工時,應 指派專人督導,並依下列規定辦理: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 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 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 墜設施。竟於民國112年3月9日上午偕同黃建勳進入工場進行屋 頂鐵皮浪板更新時,疏未注意而未提供適當安全帽予黃建勳配戴 ,亦未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並 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且當時復無 不能提供適當安全帽及設置相關防墜設施之情事存在,仍指揮未 戴安全帽之黃建勳登上屋頂工作,嗣於該日上午11時許,先因屋 頂未設置工作檯,使黃建勳須站立於隔壁民宅之採光浪板上施工 ,再因採光浪板無法負荷重量而破裂,黃建勳旋自約3公尺高之 屋頂墜落,繼因未設置防墜網,致其裸露之頭部直接撞擊地面, 造成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雖經送往聯新國際醫院急救後,轉院 至林口長庚醫院接續治療,不幸仍於112年3月19日不治死亡。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之 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表示不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梁賜榮不爭執於案發時地與高張維、死 者黃建勳共三人,協力更新業主住家屋頂之鐵皮浪板,斯時 黃建勳未戴安全帽,腳踩於隔壁民宅屋頂之採光浪板上施工 ,而工地未規劃安全通道,未在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寬度 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下方則未在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 安全網等防墜設施,施工中黃建勳因腳踩之採光浪板無法負 荷重量破裂,黃建勳旋自約3公尺高之屋頂墜落,繼因未設 置防墜網,致其裸露之頭部直接撞擊地面,造成顱骨骨折併 顱內出血,經急救後不治死亡。惟否認犯行,辯稱其非死者 之雇主,聲請傳喚證人高張維到庭釐清事實,經傳訊證人高 張維到庭證述後,方改口坦承為死者之雇主,坦認未為死者 提供安全無虞之工作環境,並有現場照片5張、相驗屍體證 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勞 動檢查處112年5月18日桃檢營字第1120005961號函暨職業災 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二、查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於勞工在 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工作時,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及措施,竟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所 為核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且亦同時構成 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程度、所生損害、犯 後終能幡然悔悟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勉持,未能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儆效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2

TYDM-113-勞安訴-3-20241122-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417號 原 告 李秋賢 被 告 葛維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5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TYDM-113-審附民-1417-20241120-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德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德清於民國112年9月8日11時4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山 東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幸福街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 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簡美娟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騎乘至該交岔路口 ,亦疏未注意前方路況,見狀不及反應而發生碰撞,簡美娟 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唇擦傷、口腔挫傷、腹壁挫傷、雙側 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 左上門牙斷裂等傷害。案經告訴人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偵辦,因認被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簡 美娟達成調解,被告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具狀 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本院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依據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TYDM-113-審交易-443-20241120-1

審原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凱祥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4時5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板號:HBD-1076 號),行駛在國道一號北上路段,途經國道一號北上65.9公 里處(位在桃園市楊梅區)中線車道,應注意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路況等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 換車道而碰撞右前方由告訴人林書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林書㚤受有腦震盪之傷害。案經告訴人訴 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因認被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林 書㚤達成調解,被告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具狀 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本院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依據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TYDM-113-審原交易-62-20241120-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維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9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葛維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葛維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 供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 作為詐欺財物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前之某日,將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並依指示設定約 定轉帳後,以不詳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葛維德之郵 局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匯出,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唯人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安坐、謝佩君、郭敏玲、李秋賢、陳君宜、陳亭慧 、陳啟源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㈣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惟此係正犯 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 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㈣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行詐,並以該等帳戶隱匿、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亦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7人受有財產 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 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 復未取得告訴人、被害人之諒解,復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所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暨其現罹有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至被告固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情,然審酌被告迄今尚 並未賠償告訴人之任何損失,且本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 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 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 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 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自始堅稱並未獲取任何款項,卷內復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 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清單 1 陳安坐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陳安坐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9時24分,匯款10萬元 ⒈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51-62頁)。 112年12月7日9時28分,匯款5萬元 2 謝佩君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謝佩君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9時15分,匯款14萬元 ⒈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77-80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字卷第81頁)。 3 郭敏玲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郭敏玲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12時15分,匯款10萬元 ⒈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95頁)。 ⒉詐欺軟體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96-113頁)。 4 李秋賢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李秋賢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9時1分,轉帳5萬元 ⒈詐欺軟體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129-143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字卷第頁137、141)。 112年12月7日9時2分,轉帳5萬元 112年12月7日9時3分,轉帳10萬元 5 陳君宜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陳君宜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9時34分,轉帳20萬元 ⒈詐欺軟體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159-163頁)。 6 陳亭慧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陳亭慧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10時48分,轉帳10萬元 ⒈存摺影本(偵字卷第177頁)。 7 陳啟源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陳啟源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9時29分,轉帳5萬元 ⒈詐欺軟體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195-196頁)。

2024-11-20

TYDM-113-審金簡-459-20241120-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省昌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省昌與告訴人周文灝均係「大潭發電 廠」(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之工程施作人員,雙方因 故生有嫌隙。詎陳省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 1日下午2時10分許,在「大潭發電廠」內,持鐵棍毆打周文 灝,致周文灝受有下背部及左膝擦挫傷、右側手肘鈍挫傷併 瘀青等傷害。案經告訴人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因 認被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周文灝達 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13年11月5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調 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依據前揭法律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TYDM-113-審易-3219-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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