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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秩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劉哲瑋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劉哲瑋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 確,因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下稱加重聚集施強暴罪)(另尚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 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 關於上訴人部分所處之刑,改判量處如其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已詳敘量刑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有罪之判 決結果,其判決書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記載「犯罪事實 」,亦未依同法第373條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事實顯屬不明,不足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其判決為當然違背 法令。㈡依卷證資料,足認上訴人對「群龍會館」之大門及 停放該處騎樓之機車實施強暴行為,並不該當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加重聚集施強暴罪之構成要件,第 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成立上開罪名,其事實認定及罪名論斷 顯然錯誤。是雖上訴人僅明示對於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然依本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 定意旨,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及被告合 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原審仍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與聲明上訴(刑)之部分具不 可分關係之「論罪」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判決,始屬合法。 詎原審竟就前開足以影響第一審判決論罪之證據未加調查釐 清,逕行適用同條第3項之規定,以第一審判決之論罪為依 據,改判上訴人有期徒刑7月,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  ㈠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惟基於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尊重其 得自由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在不違反同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 提下,如罪與刑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 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者,自應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如當事人明 示僅就科刑一部上訴,第二審法院即應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 事實暨所論斷之罪名,審查第一審判決之科刑結果是否合法 妥適,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則上不在第 二審之審判範圍。除非第二審法院發現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或所論斷之罪名有嚴重錯誤,致影響於科刑與否 或輕重之情形,若不視為全部上訴,而使其成為第二審法院 之審判範圍,即會發生裁判錯誤、矛盾與窒礙者,始不受上 訴人聲明上訴範圍或第一審判決關於罪責事實認定之拘束, 應就未經上訴人聲明上訴部分,視為亦已提起上訴,併屬第 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而得重新認定事實。否則,倘無前述 情形,而當事人仍得就第二審上訴及審理範圍以外之部分, 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僅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立法意 旨有違,且無異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制度之目 的不合,自非適法。  ㈡本件第一審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之自白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 而為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示犯行之認定,已敘明論斷所憑 。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原審審判程 序陳稱:上訴範圍僅就原審(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均 不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 之一部即關於科刑部分聲明不服;其辯護人亦陳稱:上訴人 係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件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刑 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第一審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8月 尚屬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見同卷第 155至156頁)。原審因而只針對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 救濟之刑之相關事項,以第一審判決論斷認定之犯罪事實與 罪名,作為罪責判斷即科刑之評價基礎。於法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謂上訴人之行為並不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要件,原審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錯誤事實及 罪名為撤銷改判之量刑基礎,有適用法則不當等違法。核係 就第一審已判決確認,且未據提起第二審上訴表示不服,非 屬第二審審理範圍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 ,再為爭執主張,已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㈢上訴意旨所引之前開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係就具有原 則重要性之「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 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 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 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 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 審判。」作成統一見解,而形成上開主文之理由,除於形成 上開主文之範圍內有拘束力外,對於其餘不同事實之案件並 無拘束力。本件係上訴人於原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 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與前開大法庭裁定之案件事實截 然不同,本不能比附援引。況該大法庭裁定理由已敘明: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增訂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 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 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在不違反同條 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刑與罪分離審 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 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者,第二審法院仍應允許當事人就科刑一 部上訴。雖犯罪事實部分依罪刑不可分原則仍移審於第二審 法院,然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6條之規定,及受當 事人自主設定攻防範圍之限制,得僅依第一審法院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其論罪與所適用之法律,據以審查其科刑結果是否 妥適而為判決,以達成訴訟迅速及經濟之目的。反之,如第 一審判決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重要事實 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 或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 ,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者,則當事人縱僅 就科刑或其他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 基於維護裁判正確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 權,第二審法院仍應依同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與 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性關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判決等 旨。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論罪科刑,已敘明所憑,上訴人提 起上訴時,對於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卷內證據及罪 名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將罪與刑分 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亦無顯然影響於判決正確 性之情形。原審因認尚不違反同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之 原則規定,允許上訴人就科刑一部上訴,因而僅以第一審判 決經上訴之量刑部分為審理範圍,就科刑相關事項為調查, 並以經第一審判決確認之事實及所論斷之罪名為其評價基礎 ,僅就科刑部分為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第一 審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及罪名之論斷均有誤,原審仍應就 與聲明上訴(即「刑」)部分具有不可分關係之「論罪」部 分併予審理判決,始為合法。係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 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㈣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犯 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均不在其列者,則上訴審對於包括犯罪 事實等事項,既有據為量刑基礎之第一審判決所為認定及論 敘說明可憑,其未贅為記載,自無違法可指。本件上訴人既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依第一審判 決確認之犯罪事實為評價之基礎,就上訴範圍之量刑部分進 行審理,並就此說明,而未記載犯罪事實,或引用其記載, 尚無不合。執此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277-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 上 訴 人 黃義雄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林柏宏律師 葉錦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29 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459、707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義雄有原判決事實欄(下 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已載敘調查、取捨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罪,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 ,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 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 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所謂「國內外匯兌」係指 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 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 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 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 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 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 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 5號判決參照)。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於更 審前原審之自白、證人黃幃聖(共同被告)等人之證言及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衡酌,說明本件除上訴人之自白外, 如何尚有其他補強證據,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敘明: 上訴人未經現金之輸送,與共犯「周瀛」(下稱周瀛)使用 上訴人、黃幃聖、廖于茹及黃幃筠等人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由周瀛以網路銀行帳戶核對、確認匯入 新臺幣數額無誤後轉出,再依一定匯率折算等值人民幣,在 大陸地區交付委託客戶;或由上訴人在臺灣地區接受大陸籍 工人林敏等人匯款人民幣予大陸地區親友之委託,由林敏等 人將新臺幣匯入如上開帳戶内,再由上訴人通知周瀛後,由 周瀛依一定匯率折算等值人民幣,在大陸地區轉出交付林敏 等人在大陸地區之親友,進行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及人民幣兌 換新臺幣之操作,均屬為特定或不特定客戶完成資金移轉, 具有異地間款項收付、資金清算功能,而屬辦理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之匯兌業務;上訴人與周瀛間,就本件非法匯兌業 務之犯行,如何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之旨。就上訴人所為:其所借出的帳戶使用,應屬「代理收 付」,並非匯兌業務;其雖有借帳戶給周瀛使用,但主觀上 係認為周瀛要做網拍生意使用,不知道周瀛從事地下匯兌, 其也未曾參與過地下匯兌主要構成要件行為;周瀛是否以經 營地下匯兌為業,尚未釐清,檢察官舉證責任尚有不足;其 有協助員工林敏、羅苑玲等人將工資匯回大陸地區,雖為地 下匯兌,然情節輕微,並非以此為業,倘經認定有罪,究屬 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亦有疑義等語之辯解,認不足以採信, 亦依調查所得予以指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 合,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理 由不備或矛盾之可言。 ㈡上訴意旨略以:證人王智勇、朱佩陵、李浩銘、金玉涓、祝 允城、袁志源、馬天飛、馬肇伶、馬劍青、郭佳琪、陳淑香 、陳善芬、林柏鋒、馮春蘭、楊英鑾、林高任、鄭雅萍、顏 景紹於原審均證稱匯款至系爭帳戶之原因,乃係為支付貨款 ,其等與大陸地區廠商間既有實質買賣交易關係,周瀛本於 此基礎所為,僅屬於「代理收付」,與匯兌業務有所區別, 原判決引用財政部對於匯兌業務之陳舊解釋,與現實脫節, 有違罪刑法定及刑法謙抑原則;上訴人僅單純提供系爭帳戶 予周瀛,雖容任周瀛使用,然除進行不定期補摺外,並未遂 行非法辦理國内外匯兌業務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因此取 得任何報酬,應僅係幫助犯,原判決認定其與周瀛為共同正 犯,有適用法令錯誤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係就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或 不同評價而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其 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綜合 案內證據資料,已載敘其認定上訴人確有共同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犯行之論證,核屬其審酌卷內證據資料,本於確 信所為之判斷。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未再就本件非法匯兌 款項之目的,是否用以支付周瀛貨款;上訴人與周瀛等人間 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內容關於其提供系爭帳戶給周瀛之初,是 否即已知悉周瀛係用以作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用各 節,行無益之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 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有別。上訴意旨執此所為指 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上 訴人於偵查中自白,並在原審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先依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具體審酌刑 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尚難指為違法。  ㈡上訴意旨猶以:上訴人出借周瀛系爭帳戶,不清楚周瀛是否 經營地下匯兌,並未參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有出 借帳戶之幫助行為;其於偵審中已表示認罪,並繳回犯罪所 得;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案累積3年時間匯兌新臺幣9千 多萬元,相較於臺灣的整體匯兌,非常微小,並未造成金融 市場秩序的重大影響,實屬情輕法重;本案檢察官起訴迄今 已5年有餘,長期懸而未決,實可歸責於檢察官未善盡舉證 責任,有援引刑事妥適審判法第7條之立法意旨,從量刑補 償機制予其一定之救濟;原判決對於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情 事,未予考量,所為刑之量定,顯有過重之情況等語,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有違罪刑不相當。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係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而為指摘,且重 為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3-台上-1923-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26號 上 訴 人 封以諾 選任辯護人 陳律維律師 高海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48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封以諾有原判決事實欄(下 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一)撤銷第一審關於 其附表二編號(下稱編號)1、5所示部分的科刑及相關沒收 之判決,改判各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為 時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其中,編號1 尚犯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下稱一般洗錢〕未遂;編號5尚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 )共2罪刑。(二)維持第一審關於其編號2至4所示,各依 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加重詐欺(尚犯一般洗 錢)共3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並就上訴人所犯上開5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已載敘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與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 法可言。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之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 者稱之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故意包括「知」與「意」 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 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 屬於意的要素。而行為人於犯罪時,究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 接故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事實審法院依據行為人 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而為綜合判斷。又個案 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上訴人執本院其他個案見解而為 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㈠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詞、證人宋孟哲(共同被告) 等人之證言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衡酌並定取捨,而為 上訴人確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之認定。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所 為:上訴人於本案僅與黃承駿(綽號紅玫瑰)聯絡,主觀上 並無「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認識,且其係於超商現場取簿 時為警查獲,並無被害人,本案至多只構成「詐欺未遂」或 「預備詐欺」等語之辯解或辯詞,認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 予以指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並無上訴 意旨所指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  ㈡原判決就上訴人關於本案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部分,已綜 合卷內證據資料,並敘明:上訴人對於所領取之包裹,涉及 詐欺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資料, 如何已有預見,仍按黃承駿之指示,將收得之包裹放置在指 定地點,以此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 犯行,而有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上訴人主觀 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黃承駿外,尚有宋孟哲等人之 存在,所參與之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等情之依 據及理由。所為論斷,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證據調 查未盡、理由不備之可言。上訴意旨執此,並援引本院他案 之法律見解,主張:原判決對其於本案所收受之報酬何以認 屬高額報酬、何以未收受告訴人因受詐欺而匯款之款項等有 利於上訴人之事項,未予以審酌;對於其得否預見黃承駿係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之成員達3人以上、收轉包裹之内 容物係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事實 並容任其發生等情,均未予究明,有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 備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 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 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說明認定:上訴人 可預見代他人至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即可獲得與工作內容顯 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該包裹內極可能裝有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犯行所需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犯罪工具,若再依指示 將包裹轉交身分不詳之人,可能因此使詐欺集團得以使用包 裹內之人頭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竟 為賺取報酬,參與由黃承駿所發起,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 結構性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對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等情之憑據。雖未指明 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屬於間接故意,僅屬行文簡略, 並未影響量刑之結果。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說明其具有何種故意,此關乎量刑輕 重之判斷,有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法等語。仍非上訴第三審 之適法理由。 ㈣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 條著有明文。卷查,原審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詢以「尚 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辯護人均答稱「無。」 ;審判長另就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詢問上訴人:「 有何意見?是否認罪?」上訴人答以:「我承認有拿包裹, 也知道包裹裡面有什麼,我承認詐欺及洗錢……」;審判長復 於辯論終結前,詢問上訴人:「有何最後陳述?」上訴人答 :「我承認我的愚昧跟無知犯下這種嚴重的錯誤……請法官原 諒我的不成熟,給我緩刑自新的機會。」等語,有審判筆錄 可憑。原審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以 本件事證明確,而為上訴人上開犯行之認定,均已記明所憑 之證據及理由。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一再辯稱其不知所領取 之包裹内容為何物,僅係單純代為領取包裹之司機,更始終 否認本件有3人以上共同正犯之事實,原判決不採信其辯解 ,亦未給予其陳述之機會,影響其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行使, 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顯未依 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其犯意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原判決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已說明:上訴人 雖非始終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上訴人 與同案被告宋孟哲(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並不 拘束原審事實之認定)、黃承駿、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之旨。所為論斷,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此,主張: 宋孟哲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法院審理本案應受該 不起訴處分之拘束,原判決認定宋孟哲為本案之共同正犯, 並認定本件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行為人達3人以上,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判決已審酌、說明之事項, 持憑己見而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關於犯罪之時間、地點,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 實之要素;此項記載,以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 罪同一性之辨別即足。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本案主觀 上可預見其所為,足使詐欺集團得以使用包裹內之人頭帳戶 作為犯罪工具,並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竟為賺取報酬,參與由 黃承駿所發起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先後對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等情。理由欄 復敘明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如何與編號1之加重詐 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旨。所為論列說明,並無違誤 。事實欄關於上訴人參與本件犯罪組織部分,雖未記明上訴 人於何時、在何地、如何受本件詐欺集團之邀約而加入等情 。惟無礙於特定事實之同一性,且不影響於判決之本旨。上 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或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 是否同一,作為判斷之準據。而參與犯罪組織罪,則為繼續 犯,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對不同 之被害人為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罪科刑,不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 詐欺行為,若先後繫屬而由不同法官審理,應以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㈠上訴意旨以:檢察官另認上訴人涉嫌於民國111年6月22日, 與宋孟哲依「紅玫瑰」之指示領取裝有金融帳戶之另案包裹 ,而犯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罪等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11年度偵字第26273號 起訴書提起公訴起訴在案(下稱另案)。本案與另案相隔4 日,手法相同,兩案屬一行為侵害數個不同法益,屬同一案 件。上訴人所犯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顯遭重複起訴,其 辯護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在本案及另案屬一行為,為上訴人 量刑之利益,應併案審判。原判決未予置理,亦未為任何理 由說明,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㈡惟查,另案起訴書記載:上訴人與宋孟哲同列為另案之被告 ,自111年6月間加入「紅玫瑰」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之犯 罪組織,並由上訴人依「紅玫瑰」之指示及所傳送之收件資 訊(含上開各被害人之姓名、寄出之金融帳戶帳號、收件人 、取件號碼及取件地址等資訊),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 搭載宋孟哲,於同年月22日早上某時許共同出發,擬依指示 之收件地址,領取被害人翁晨嘉、麥佳琪、陳昱維、陳玉環 、聶語妡、潘建治、呂慧怡、林苡甄、陳思妤、范莉婕   等10人遭騙寄出之金融帳戶包裹,嗣於同日11時10分、22分 許,宋孟哲、上訴人先後為警查獲等情,有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111年度偵字第26273號起訴書可按(見112年度金訴字第7 11號卷第19至32頁)。核與本案之情節比較結果,兩案之被 害人並不相同,上訴人於另案所為加重詐欺之時間,亦較本 案為後。原判決已說明:本案如何為檢察官最先以參與本件 犯罪組織而起訴上訴人之案件,而編號1部分應為上訴人參 與本件犯罪組織後所涉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等旨,並記明所憑 之依據及理由。原審依其取捨證據之職權,認另案與本案非 同一案件,未予併案審理,並不違法。上訴意旨之指摘,顯 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七、原判決就上訴人參與本案犯罪組織部分是否有減刑事由一節 ,已說明其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未曾自白犯罪, 是於本案量刑時,無從審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等旨。所為論列說明,核與卷內證據 資料相符,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認上 訴人未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不符減刑條件,有證據調查未 盡、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說 明之事項,重為爭執,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八、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次月 2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 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並以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其適用。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 程序、審判程序之筆錄,均否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加重詐欺 之犯罪事實(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68號卷第58頁、112年 度金訴字第711號卷第64、115、127頁)。雖其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承認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加重詐欺罪,惟並未合致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免其刑要件,是以關於上開條 例第47條之減免其刑之規定,並無適用之餘地。原判決未據 以減輕其刑,復未就此說明,並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於法 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此主張其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 ,已滿足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 而適用該規定減刑,指摘原判決違法。顯非上訴第三審之合 法理由。 九、其餘上訴意旨,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 執,或就不影響判決之枝節,而為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執 ,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十、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3-台上-3726-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90號 抗 告 人 張紫恩(原名張廷葳)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3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紫恩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 稱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罪刑確定,且各罪均為首先判決 確定日前所犯、均不得易科罰金,茲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 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集中(民 國110年12月至111年1月間)、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審 酌上開各罪所反映相同之人格特質,均屬詐欺取財之犯罪類 型,責任重複非難程度高,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對法益之 侵害並無應予特別加重之必要,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 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參 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暨抗告人對 本件定其應執行刑為無意見之表示等總體一切情狀,在附表 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尚涉犯其他 加重詐欺、洗錢案件,現在繫屬於不同法院審理中,與附表 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密接、罪質及手段相近,依法均得併合 處罰,為免法院分別定刑,重複評價可非難程度,導致實際 執行之總刑期過高,宜俟其餘各該案件確定後,再與附表所 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另原審未提解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 ,亦未以函文或其他方式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未於裁 定內敘明有何顯無必要或急迫之情形,請求撤銷原裁定,並 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三、惟查: ㈠原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酌情定其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所定之範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 ,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無悖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經核尚無 違誤。 ㈡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 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 官所聲請者為限。亦即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 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本件檢察官以抗告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於檢察官聲 請之範圍內裁定定應執行刑,自無違法可言。至抗告意旨所 指抗告人另犯他案,未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列, 顯非原審所得審酌。該部分犯罪若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要件,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依再抗告人之請求,另行向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尚不得以未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執 為不服原裁定之理由。 ㈢法院對於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於裁定前已發函 抗告人,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人亦於陳述意見狀勾 選「無意見」等情,有原審法院函稿、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 狀為憑,原審並已參酌抗告人陳述意見狀上表示之意見而為 裁定,自無侵犯抗告人聽審權。此部分抗告意旨顯非依卷證 資料而為指摘,實屬無據。 ㈣綜上,抗告意旨係置原裁定明白論說於不顧,就原審裁量權 之合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顯不可採。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90-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99號 抗 告 人 楊家興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 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楊家興因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等罪,經判處如其附表(即受刑人楊家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抗告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審酌其所犯各罪犯罪態樣、所侵害法益及 其人格特性等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 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以戕害自身健 康為主,對他人法益並未產生實質上侵害,應視為病人。原 裁定未充分審酌其犯罪時間、犯罪態樣、各罪所呈現之主觀 惡性及犯罪危害程度等情狀,所定應執行刑有違公平、比例 原則。請參考黃榮堅教授所著〈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一文 所載各刑相加後減三分之一以上之方式定刑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 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又學者見解僅供 參考,法院並不受其拘束。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 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99-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羅月霞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5號,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568號,112年度偵字 第8627、9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羅月霞有如其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 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處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均尚犯 一般洗錢)共7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上訴人被訴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不另為不受理之 判決,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業已確定)。已詳敘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 法可言。  ㈠原判決綜合上訴人自白犯罪之供述,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慶鐘、潘美琪(均經第一審判決確定)、共犯潘冠龍、郭俊 傑(所涉犯行另經其他法院判決)、少年楊○媗(人別資料 詳卷,另由少年法院裁定)之陳述,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證詞,佐以交易明細、對話 紀錄截圖、轉帳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卷內相關 證據資料,敘明上訴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而為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所為論列說明,與卷 證資料悉相符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僅憑 上訴人之自白,即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㈡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與陳慶鐘、潘美琪、潘冠龍、 郭俊傑、楊○媗、綽號「掌櫃」之成年人等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潘冠龍 將其依指示前往超商領取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分 別交予陳慶鐘、郭俊傑,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使附 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莊綉鳳等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 附表一所列帳戶,由陳慶鐘、郭俊傑依指示分別提領帳戶內 款項交予潘美琪,由潘美琪轉交上訴人,上訴人交予楊○媗 (上開經手款項之人均先抽取部分報酬),再經楊○媗交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此等方式詐取財物,並達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足認本件客觀上除上訴人外 ,尚有其他相互配合之人參與其中,上訴人受「掌櫃」指示 ,連同所接觸之上、下手及上訴人自己,其共同參與犯罪之 人數已逾三人,此情為上訴人主觀上所知悉。又不論彼等間 是否相識,或有無親自為全部犯罪階段之謀議,然其等既基 於共同之犯罪目的,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行為 該當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共負其責。上訴 人於原審亦坦承本件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事實,並為認罪之表示,有卷附筆錄可稽。原判決認上訴 人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 同正犯,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㈢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係看報紙求職廣告而遭「掌櫃」利用, 受其以電話單線操控,陳慶鐘等人於本件案發前根本不認識 上訴人,上訴人並未有與其等共同謀議之犯意聯絡,且未對 被害人實行詐欺行為,僅向特定之人收取財物後,原封不動 再交付特定之人,並未將財物為拆裝、掩飾或隱匿,尚不構 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原審逕認其有犯意聯 絡,論以上開罪名,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不當及不載 理由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 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且 重為事實之爭執,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191-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7號 再 抗告 人 翁淑玲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54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審及第一審裁定均撤銷。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裁判主 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裁判法院而言。 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 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 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 之請求,自應許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惟倘請求檢察官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 定時,由於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僅明定對於檢察官執行單一 確定裁判之指揮不服之管轄法院,即生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 明異議案件之爭議,現行刑事訴訟法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 洞。關於法律漏洞之補充,在法學方法論上有所謂「類推適 用」之方法,乃將法律明文之規定,依其規範意旨,適用至 未規定之重要特徵相同案型。基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 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此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 行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二者重要特徵相同,自應類 推適用同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管轄,以杜爭議,俾彌補受刑人訴訟救濟之闕漏,保 障其訴訟權。 二、依本件卷內資料,再抗告人翁淑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76號裁定 (下稱A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8年確定;另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0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為有期徒刑17年8月確定,均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在案, 再抗告人請求執行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A、B裁 定拆分重組,各就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以及A裁定 附表編號4至14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惟經該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6月17日雲檢 亮水113執聲他420字第1139017983號函否准再抗告人之請求 ,此經第一審法院調取檢察官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再 抗告人所提刑事聲請狀及上開函文附於該案卷可查。再觀諸 再抗告人於本件第一審所提刑事聲明異議狀之內容,乃針對 上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其請求之函文,以其執 行指揮不當為由,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惟依再抗告人向 執行檢察官所為之上開請求,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係B裁定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揆諸 首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案件,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法院管轄,方屬適法。第一審法院未 察,誤認其為本件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法院,未從程序上駁 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逕為實體上之審查,以無理由駁回 之,自有未合,原審裁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同非適法。 再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由本院將原審及第一審裁定均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再 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聲明異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抗-57-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81號 再 抗告 人 張秉家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56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 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 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 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 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 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 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 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 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 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 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 同者為限,此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張秉家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其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法院以101年度 聲字第276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3年2月確定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在案,惟因上開 所定應執行刑,明顯不符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因而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請求重新聲請定應 執行刑,嗣經該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3月29日中檢介壬113 執聲他1245、1373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再抗告人之請求 ,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云云。惟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已告 確定,且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並無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 判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亦無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自 應受上開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 再就其全部或一部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在無上揭 例外情形下,執行前開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之裁定,並否准 再抗告人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難認有何執行 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認第一審裁定駁回其聲明異 議,雖有瑕疵,然並不影響檢察官否准之結果,仍予以維持 ,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本件再抗告意旨仍執持前詞,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 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抗-81-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09號 上 訴 人 蕭建全 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7 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29、5715 、5743、5744、5745、5746、5747、5748、5749、5750、5751、 5752、5753、5754、6103、6132號,109年度偵字第18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5、20、22、24、32部分均撤銷,發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20、22、24、32)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蕭建全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 編號15、20、22、24、32所示洗錢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關於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刑(共5罪)。固非無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及相關科刑規範,亦均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所得適用之刑罰條文之法定刑、 法定加減事由、科刑規範,分別依照新舊法進行整體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情形,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 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首先,有關 法定刑之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次,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則涉及處斷刑之形成,自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 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 法定最重本刑。」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有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存在,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46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則以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 罪應予脫勾,而予刪除,此一科刑規範之變更,亦應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 之洗錢防制法已有上述法定刑、法定減輕原因要件、科刑規 範之變更,依前開說明,自應將上述與本案罪刑有關之變更 均予列入,分別依照新舊法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方屬適法。 四、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15、20、22、24、32 所示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且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此部 分洗錢犯行,並已於第一審審理中當庭賠償附表二編號15、 20、22、24、32所示被害人各5,600元、2,000元、6,400元 、4,000元、2,400元(合計20,400元),已等同或高於上訴 人上述各次犯行所能分得之犯罪所得(見原判決第36至37頁 ),如果無訛,則上訴人不惟可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後即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得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且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 第2項,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對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減輕(即減為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有期徒刑),再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以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 5年)將宣告刑之科刑上限定為有期徒刑5年,故其科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然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較有利於上訴人,自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論處,原判決未及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罪刑,尚難認適法。 五、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 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因刑罰之輕重仍應由原審依法 踐行科刑範圍辯論程序後加以裁量,本院無從逕以為裁判, 且為維護上訴人之審級利益,應認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20   、22、24、32所示洗錢部分有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審之原因 。又上訴人所犯與洗錢罪想像競合之恐嚇取財罪部分,雖經 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而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但 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貳、上訴駁回(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4、16至19、21、23、25 至31、33至49)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有罪部分, 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就附表二編號1至14、   16至19、21、23、25至31、33至49(即附表一編號14至27、 31至34、36、38、40至42、44至47、49至65)所示部分,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刑(共44罪)。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於112年3月2日行準備程序時,上 訴人已無法言語、無法寫字,而有失智情形,並罹有下咽惡 性腫瘤第4期,原審辯護人亦請求延後審理,原判決僅以上 訴人經鑑定並無失智情形,而未審酌上訴人因接受放射線治 療及化療,無法言語、無法為自己辯護,仍於113年6月4日 審結,顯有違法。㈡據上訴人所知,黃懋億有提供人頭帳戶 供嘉義地區人士擄鴿勒贖之用,同案被告李德偉、賴縊呈亦 均證稱其等曾被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下稱民雄分局)員 警查獲,且上訴人對於附表一編號54至65(即附表二編號38 至49)所示犯行所用帳戶全無印象,又附表一編號54至61之 被害人均證稱係在高雄港外海或南部外海進行賽鴿飛行訓練 ,賽鴿會返還其等位在高雄市、屏東縣、臺南市之飼養地, 實無可能經過上訴人架網捕鴿之苗栗、臺中等地,故附表一 編號54至65所示犯行顯非上訴人所為,原判決對於上開有利 於上訴人之證據,全無說明不可採之理由,亦屬違法。 三、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 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蓋被告擁有辯明 其犯罪嫌疑、聲請調查證據、詰問對質證人、陳述意見、就 事實及法律辯論等防禦權,若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而欠缺 行使防禦權之能力,或因疾病不能到庭而欠缺行使防禦權之 機會,自難謂已充足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亦難謂仍屬公正 之審判程序。所謂「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 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係指被告欠 缺辨別訴訟上重要之利害得失,從而為相當防禦之訴訟能力 ;所謂「因疾病不能到庭」,係指被告因疾病而必須長期臥 床休養,或因疾病之傳染性、危險性而長期遭受外出管制, 且預後難以判斷,無法僅以調整期日因應此等狀況之情形。 是否已達於上述情形,或上述情形是否已經消滅,與醫療上 之判斷有關,故事實審法院除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輔佐人 之意見外,允宜審酌相關之醫療紀錄、聽取醫師或醫院之意 見,或囑託醫學等專家進行鑑定。至被告雖喪失聽覺或語言 能力,倘仍得藉由手語、筆談等對外溝通方式,瞭解其被訴 事實、相關訴訟上權利及訴訟上重要之利害得失,並得為適 當之防禦權行使者,自非屬前述應停止審判之情形。本件原 判決已說明,依原審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東區分 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結果,尚無 從認為上訴人有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 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之情;且上訴人於接 受草屯療養院鑑定時,雖反應速度稍慢,但尚能就其參與案 件的過程進行描述,聘請對己有利的律師、能夠了解律師對 於案件的說明,應是恐嚇而無洗錢、意欲爭取對自己有利的 刑罰(易科罰金等)等狀況,顯示上訴人對自身犯行、觸犯 法律之程度、可能招致之刑罰、訴訟策略之目的及律師在訴 訟程序中的功能,有相當的了解;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復已 選任律師為其辯護人,及由其侄子蕭世杰擔任輔佐人等旨( 見原判決第3至6頁),而認本件並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項、第2項停止審判之情,即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無 視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仍執前揭陳詞,重為爭辯,自與 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四、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認定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 款固規定,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 ,應記載其理由,惟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證據 在客觀上對論罪科刑有所影響,且對被告有利,具有證據評 價之必要性者而言,倘該證據在客觀上對論罪科刑並無影響 ,既無為證據評價之必要,縱未在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亦 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別。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 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佐以同案被告劉明芳、黃懋億( 業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之證述,如附表一編號54至65所示 被害人之指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附表一編號54至65所示犯行, 並說明上訴人所辯:並無參與附表一編號54至65所示犯行云 云,如何不可採信,尚非原審主觀之臆測,核與證據法則不 相違背,難認有何採證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且查,附表 一編號62、63、64、65所示犯行之被害人黃萬里、林幸慧、 葉瑞鋒、許峻瑋等人,均證稱其等係在北部地區或苗栗地區 放飛賽鴿等語(見警卷6之2第229、257、285、295頁),且 其等鴿舍(即賽鴿原訂返回地點)則位於臺中市、彰化縣、 南投縣等地,倘賽鴿依原訂路線飛返,本會經過上訴人等架 網捕鴿之苗栗、臺中等地,上訴意旨徒以飛行路線為據,爭 執並無此部分犯行,顯非有據;又附表一編號28、29、43所 示之被害人周龍聰、楊萬得、姜侑升均係於南部外海放飛賽 鴿,其等鴿舍則均位於臺南市(見警卷6之1第195至196、21 3至215、233至235頁),另附表一編號36之被害人李睿洋係 於北部放飛賽鴿,其鴿舍位於桃園市(見警卷6之1第59至60 頁),附表一編號39之被害人林松芳則係於基隆外海放飛賽 鴿,其鴿舍位於新北市(見警卷6之1第115頁),倘依賽鴿 原訂飛行路線,上述附表一編號28、29、36、39、43之被害 人所飼養賽鴿固無行經上訴人等架網捕鴿之苗栗、臺中等地 之可能,惟實際仍遭上訴人等架網捕獲,足見賽鴿實際飛行 路線未必僅循放飛地點至鴿舍之單一方向,而有嚴重偏離至 其他地區之情,上訴意旨徒以附表一編號54至61之被害人之 賽鴿放飛地點與鴿舍均位在南部地區,即認附表一編號54至 65所示犯行非其所為云云,實屬無據,原判決因認鴿子係南 部或北部放飛,不能排除被告等人蓄意誘捕或鴿子迷路因而 飛經被告架設鴿網之處致遭鴿網網獲,而認上訴人爭執此部 分犯行,為無足採等旨(見原判決第19頁),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另以其片面指述黃懋億有提供人頭帳戶供嘉義地 區人士擄鴿勒贖之用,及其對於附表一編號54至65所示犯行 所用帳戶全無印象,以及同案被告李德偉、賴縊呈證稱曾遭 民雄分局員警查獲等情,據以爭執附表一編號54至65所示犯 行非其所為,而置前開證據於不顧,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又上開證據在客觀上既不足以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 即無為證據評價之必要,原判決雖未在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 ,依前開說明,亦非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關於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部分,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則有想像競合犯裁 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判決有罪,原審撤銷並自為有罪判 決,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恐嚇取財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 審判,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14、16 至19、21、23、25至31、33至49所示犯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且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就 附表二編號1至14、16至19、21、23、25至31、33至   37所示犯行自白不諱,然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上訴 人就此部分犯行,固得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無從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上訴人於偵查及 第一審審判中雖就附表二編號46至49所示犯行自白不諱,然 於原審審理時未續為自白,且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又 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38至45所示犯行則僅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無自白犯行,亦無繳交其犯罪所 得,是上訴人就附表二38至49所示犯行,僅得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依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餘地,經比 較結果,舊法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 之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雖未及就此部分為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3-台上-4309-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秩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李振昌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7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4、28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李振昌為 成年人,與林京履、吳家新(以上2人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 )及少年陳○翰等人(另案審理)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強暴等犯行明確,因而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強暴罪刑 。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其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予以維持,並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 二、是否宣告緩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未濫 用其職權,縱未宣告緩刑,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 敘明本案發生之緣由,乃因上訴人友人與告訴人陳怡伶間之 金錢糾紛,上訴人為幫友人進行報復,即率爾採取暴力手段 而為本件犯行,並參酌其於第一審初始否認犯行,嗣始坦認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對其所宣告之刑,如何無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因而未為緩刑之諭知,難認有濫用自 由裁量之權限,且與卷內資料並無不合,亦已審酌上訴人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自不能遽指為違法。至法院加強緩刑 宣告實施要點僅係供法院參考,並無拘束力,即使符合該要 點所定之形式要件,法院亦得依個案情節審酌是否為緩刑宣 告。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原判決未依憑證據,且未審酌上 訴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及斟酌上開要點第2點第1項第 5、6、9、10款情形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未諭知緩刑為違 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關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強暴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又上訴人對於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強暴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之恐嚇危害安全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 罪之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269-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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