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立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12
7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關於被
訴除起訴書附表編號6、7以外部分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立勛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所載詐騙告訴人湯詠筑、洪如怡暨隱匿該犯罪所得部
分均不引用(此部分重複起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
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加入詐欺集團」後方補
充「(本案非首次犯行)」之記載,並補充本案集團成員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U字輩」,及王立勛受「U字輩」指揮
之記載。
⒊附件起訴書附表「提領金額」欄內補充「(不含手續費)」
之記載,並將編號1至5所示金額均扣除新臺幣(下同)5元
㈡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王立勛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18
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查被告於審理時坦
認本案有拿到提領金額百分之一之報酬,屬其本案所得財物
,本院業已給予被告到院領取存據繳回之機會,惟其未遵期
到院辦理,既未自動繳交,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被告僅得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法定最高本
刑,減輕後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相較於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
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
訴書未及敘明新舊法比較,本院逕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
規定,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劉育祐」、「U字輩」等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2、4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多次提款行
為,乃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論以
一罪即足。
⒊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㈢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本院已
賦予繳回所得之機會後,仍未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業如
前述,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㈣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獲取
財物,竟擔任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等所
受損害(被告自述現無賠償能力)等情,併參酌被告審理程
序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當鋪工作,
月薪約4萬元、須扶養父親及祖父等生活狀況,暨被告獲利
高低、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情節、各告訴人被詐欺
財物金額(被告經手金額)高低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
惟本院考量被告於113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件,分經各
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為訴訟
經濟,避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
,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偵、審中均稱報酬為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一,有拿到報
酬等語(見偵字卷第53頁,審訴字卷第189頁),是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為1,097元【計算式:被告提領金額總計(2萬元
+2萬元+2萬元+1,000元+4,000元+2,700元+1萬元+2萬元+7,0
00元+5,000元)×1%=1,097元】,雖未扣案,既未實際發還
或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
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
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
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
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追加起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詐騙告訴人林麗香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2詐騙告訴人章彥晟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3詐騙告訴人劉麗晴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4詐騙告訴人石芳瑞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5詐騙告訴人林威宏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71號
被 告 王立勛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1359號案件(甲股),係屬相牽連案件
,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立勛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依照詐欺集團上
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及收水,而與劉育祐(所涉詐欺等案件
由本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所示之
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王
立勛擔任提款車手,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
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交與一同行動之劉育祐(附
表編號5①②款項,由劉育祐提領),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集團
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騙報警,
經警詢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立勛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告訴人
提出之佐證、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及劉育祐
提領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查,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劉育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就上開罪嫌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2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
欺犯行,共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事由:
查本件被告前因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11624、13122、13661、1416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甲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359號案件審
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本案犯罪行為與該案為同一詐欺集團所為,態樣、共犯
亦與該案相同,本案與該案係一人犯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
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該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符訴
訟經濟之目的,宜由承審法院就被告所涉全部犯行一併審理
量刑之必要,爰依法追加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佐證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台幣) 1 林麗香(提告) 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8日 假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驗證 113年1月8日18時17分許 33,123元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8日18時33分許 ②113年1月8日18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六福店 同上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113年1月8日18時20分許 4,012元 2 章彥晟(提告) 無 113年1月8日 假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驗證 113年1月8日18時40分許 24,123元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8日18時49分許 ②113年1月8日18時59分許 ①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開寧店 ②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昆福店 ①20,005元 ②1,005元 3 劉麗晴(提告) 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113年1月8日 假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驗證 113年1月8日19時55分許 4,016元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8日19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昆寧店 4,005元 4 石芳瑞(提告) 對話紀錄擷圖、存摺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113年1月13日 假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驗證 113年1月14日0時16分許 39,123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14日0時17分許 ②113年1月14日0時25分許 ③113年1月14日0時26分許 ④113年1月14日0時27分許 ①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捷盟店 ②③④ 臺北市○○區○○街00號無人銀行 ①2,705元 ②10,005元 ③20,005元 ④7,005元 5 林威宏(提告) 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113年1月18日 假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驗證 113年1月18日20時44分許 9,999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18日20時58分許 ②113年1月18日20時59分許 (上二筆由共同行動之車手即另案被告劉育祐提領) ③113年1月18日21時23分許 ①②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西門分行 (上二筆由共同行動之車手即另案被告劉育祐提領) ③臺北市○○區○○街00號合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上二筆由共同行動之車手即另案被告劉育祐提領) ③5,005元 113年1月18日20時45分許 9,998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20時46分許 9,997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湯詠筑(提告)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18日 假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驗證 113年1月18日21時48分許 113年1月18日21時49分許 49,985元 49988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 ①113年1月18日21時53分許 ②113年1月18日21時54分許 ③113年1月18日22時0分許 ④113年1月18日22時1分許 ⑤113年1月18日22時5分許 ⑥113年1月18日22時6分許 ⑦113年1月18日22時7分許 ⑧113年1月18日22時8分許 ①②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銀行西門分行 ③④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漢寧店 ⑤⑥⑦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全家超商萬中店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⑥20,005元 ⑦20,005元 ⑧3,005元 7 洪如怡(提告)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18日 假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驗證 113年1月18日21時53分許 43,043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
TPDM-113-審訴-1633-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