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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立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12 7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關於被 訴除起訴書附表編號6、7以外部分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立勛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所載詐騙告訴人湯詠筑、洪如怡暨隱匿該犯罪所得部 分均不引用(此部分重複起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 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加入詐欺集團」後方補 充「(本案非首次犯行)」之記載,並補充本案集團成員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U字輩」,及王立勛受「U字輩」指揮 之記載。  ⒊附件起訴書附表「提領金額」欄內補充「(不含手續費)」 之記載,並將編號1至5所示金額均扣除新臺幣(下同)5元  ㈡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王立勛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18 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查被告於審理時坦 認本案有拿到提領金額百分之一之報酬,屬其本案所得財物 ,本院業已給予被告到院領取存據繳回之機會,惟其未遵期 到院辦理,既未自動繳交,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被告僅得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法定最高本 刑,減輕後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相較於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 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 訴書未及敘明新舊法比較,本院逕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 規定,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劉育祐」、「U字輩」等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2、4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多次提款行 為,乃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論以 一罪即足。  ⒊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㈢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本院已 賦予繳回所得之機會後,仍未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業如 前述,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㈣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獲取 財物,竟擔任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等所 受損害(被告自述現無賠償能力)等情,併參酌被告審理程 序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當鋪工作, 月薪約4萬元、須扶養父親及祖父等生活狀況,暨被告獲利 高低、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情節、各告訴人被詐欺 財物金額(被告經手金額)高低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 惟本院考量被告於113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件,分經各 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為訴訟 經濟,避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 ,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偵、審中均稱報酬為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一,有拿到報 酬等語(見偵字卷第53頁,審訴字卷第189頁),是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為1,097元【計算式:被告提領金額總計(2萬元 +2萬元+2萬元+1,000元+4,000元+2,700元+1萬元+2萬元+7,0 00元+5,000元)×1%=1,097元】,雖未扣案,既未實際發還 或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 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 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 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 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追加起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詐騙告訴人林麗香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2詐騙告訴人章彥晟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3詐騙告訴人劉麗晴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4詐騙告訴人石芳瑞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5詐騙告訴人林威宏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71號   被   告 王立勛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1359號案件(甲股),係屬相牽連案件 ,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立勛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依照詐欺集團上 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及收水,而與劉育祐(所涉詐欺等案件 由本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所示之 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王 立勛擔任提款車手,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 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交與一同行動之劉育祐(附 表編號5①②款項,由劉育祐提領),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集團 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騙報警, 經警詢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立勛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告訴人 提出之佐證、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及劉育祐 提領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查,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劉育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就上開罪嫌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2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 欺犯行,共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事由:   查本件被告前因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11624、13122、13661、1416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甲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359號案件審 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本案犯罪行為與該案為同一詐欺集團所為,態樣、共犯 亦與該案相同,本案與該案係一人犯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 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該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符訴 訟經濟之目的,宜由承審法院就被告所涉全部犯行一併審理 量刑之必要,爰依法追加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佐證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台幣) 1 林麗香(提告) 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8日 假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驗證 113年1月8日18時17分許 33,123元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8日18時33分許 ②113年1月8日18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六福店 同上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113年1月8日18時20分許 4,012元 2 章彥晟(提告) 無 113年1月8日 假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驗證 113年1月8日18時40分許 24,123元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8日18時49分許 ②113年1月8日18時59分許 ①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開寧店 ②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昆福店 ①20,005元 ②1,005元 3 劉麗晴(提告) 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113年1月8日 假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驗證 113年1月8日19時55分許 4,016元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8日19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昆寧店 4,005元 4 石芳瑞(提告) 對話紀錄擷圖、存摺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113年1月13日 假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驗證 113年1月14日0時16分許 39,123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14日0時17分許 ②113年1月14日0時25分許 ③113年1月14日0時26分許 ④113年1月14日0時27分許 ①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捷盟店 ②③④ 臺北市○○區○○街00號無人銀行 ①2,705元 ②10,005元 ③20,005元 ④7,005元 5 林威宏(提告) 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113年1月18日 假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驗證 113年1月18日20時44分許 9,999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18日20時58分許 ②113年1月18日20時59分許 (上二筆由共同行動之車手即另案被告劉育祐提領) ③113年1月18日21時23分許 ①②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西門分行 (上二筆由共同行動之車手即另案被告劉育祐提領) ③臺北市○○區○○街00號合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上二筆由共同行動之車手即另案被告劉育祐提領) ③5,005元 113年1月18日20時45分許 9,998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20時46分許 9,997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湯詠筑(提告)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18日 假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驗證 113年1月18日21時48分許 113年1月18日21時49分許 49,985元 49988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 ①113年1月18日21時53分許 ②113年1月18日21時54分許 ③113年1月18日22時0分許 ④113年1月18日22時1分許 ⑤113年1月18日22時5分許 ⑥113年1月18日22時6分許 ⑦113年1月18日22時7分許 ⑧113年1月18日22時8分許 ①②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銀行西門分行 ③④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漢寧店 ⑤⑥⑦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全家超商萬中店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⑥20,005元 ⑦20,005元 ⑧3,005元 7 洪如怡(提告)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18日 假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驗證 113年1月18日21時53分許 43,043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

2024-12-11

TPDM-113-審訴-1633-20241211-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靖翰 陳菽靚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柏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 華民國112年8月30日112年度審簡字第15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起訴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2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 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被告甲○○、丙○○僅就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認原審未及審酌判決後其等已共同賠償告訴人乙○○ 而提起上訴,依前說明,本院審理之範圍即限於原判決所處 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適用之論 罪法條部分,先予敘明。  ㈡被告2人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 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 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 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引用原 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傷害罪,各判處拘役40日,固非無見,惟 未及審酌被告2人於原審判決後共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 同)5萬6,666元,有匯款單據影本可參,以致未能全盤綜合 考量而為科刑,因屬有利被告2人之量刑事項,本案量刑基 礎已有變更,被告2人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合議庭就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與告訴人溝通 ,率爾強制及傷害告訴人,所為非是,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 行且共同賠償告訴人,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甲○○審理時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成年子女、現打零工、月 收入約3萬元、現租屋居住、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被 告丙○○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成年子女 、現打零工、月收入約1萬5,000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 況、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暨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於審理時坦承犯行 ,並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堪認悔意甚殷,本院斟酌上情 ,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內付保護管束,又考量被告2人業已賠償告訴人,且其等並 無同住,本案屬偶發衝突,被告2人先前未曾主動犯家庭暴 力行為,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本院認依全案情節 顯無必要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命被告2人遵守相 關事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丙○○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調偵字第25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2年度審訴字第57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丙○○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頸 部頭痛」,應更正為「頸部疼痛」;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 ○○、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審訴卷第79頁)」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 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甲○○為告訴人之胞兄、被告丙○○為告訴人 兄嫂,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2人對告訴人所為前開行 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而構成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條款之罪並 無罰則規定,應逕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甲○○ 、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 304條強制罪。至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上開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記載明確,爰予補充。 (二)被告甲○○、丙○○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甲○○出手拉扯乙○○,及被告丙○○復以牙齒咬告訴人 之右手掌等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甲○○、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丙○○分別為告 訴人之胞兄、兄嫂,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 平和理性之態度處理,而為本案上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市場擺攤、須扶養配 偶及1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9頁 );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跟被告甲○○一同在市場擺攤、須扶養1名小孩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9頁),暨被告2 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55號   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分別係乙○○之胞兄、兄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前於民國111年9月18日晚間6時40分 許,因乙○○受其父親邱秋同之委託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樓甲○○、丙○○住處,欲向甲○○取回其等父親名下帳 戶存摺及銀行交易明細等物,甲○○在將裝有該等物品之資料 夾交付給乙○○後,乙○○欲隨即離開現場,甲○○、丙○○因故為 阻攔乙○○,竟基於傷害、強制等犯意,丙○○向甲○○呼稱:「 抓住她不要讓她走!」等語,甲○○則出手拉扯乙○○,丙○○復 以牙齒咬乙○○之右手掌,逕拿走乙○○原先持有之若干銀行交 易明細等文件,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乙○○自由行動之權利, 並造成其受有右額、左臉頰挫傷、頸部頭痛、右肩挫傷及拉 傷、雙側手部挫傷、左上臂抓傷、右手咬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111年9月18日晚間6時40分許,在其住處內,有拉住告訴人之手,承認傷害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為何強制犯行,辯稱:伊沒有不讓告訴人出去,沒有限制告訴人自由,伊只是想要拿回伊的東西等語。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咬告訴人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為何強制犯行,辯稱:伊只是想要拿回伊的東西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證述 證稱:被告甲○○有111年9月18日晚間6時40分許,在其住處內,向被告甲○○索討其父親的存摺和交易明細表,被告甲○○拿了1個文件夾給其,其確認了內容後收好往外走,其就聽到被告丙○○說「去拿回來不要讓她走」等語,突然其就被被告甲○○扣住脖子、拉住衣領還抓其左手臂,被告丙○○也過來,他們2人一起反轉其手,想要拿其手上的文件,然後被告丙○○就咬其右手臂。銀行明細表就被被告2人搶走等語。 4 ⑴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111年9月21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急診護理評估病歷、告訴人受傷照片3張 ⑵被告甲○○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邱秋同聯邦銀行帳戶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1份 ⑴佐證被告2人有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甲○○明知告訴人要去其住處協助其等父親邱秋同處理財務,惟仍以上開強暴方式阻止告訴人離開,並搶走邱秋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 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等罪嫌。又被告甲○○、丙○○各自均有以 多次出手拉扯、啃咬攻擊告訴人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 ,係在密接時間、地點,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 ,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2024-12-11

TPDM-112-審簡上-324-2024121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5 70號、113年度偵字第542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 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4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博瑜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乙編號一「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 罪所得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乙編號二「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 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博瑜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8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甲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破壞抽屜鎖頭行竊 亦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云云 ,但該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 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抽屜屬 動產,與上揭加重條件涵義有別,起訴書尚有誤會,惟僅屬 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附表甲編號2所示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因未發覺財物而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 ,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 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之態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另案在監執行、無 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89頁),暨其竊得財 物有無暨價值高低、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已扣案而 尚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被告竊得如附表乙編號2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 經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張博瑜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張博瑜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乙: 編號 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耳機、耳機盒各1個。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剪刀1把(價值新臺幣5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570號                   113年度偵字第5425號   被   告 張博瑜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號(高雄○○○○○○○○)             (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21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0號臺北松山國際機場國際線退稅櫃,徒手竊取翁崇堯之耳 機、耳機盒、剪刀等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50元),得 手後逃逸離去。 (二)意圖竊取王彥甫所管理位於臺北市○○街0段000○0號1樓辦公 室內之警衛桌抽屜財物,於112年10月12日23時26分許,持 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利剪兇器,撬壞警衛 桌抽屜之鎖頭,開啟抽屜後發覺並無財物,遂留下該利剪而 作罷離去。嗣經翁崇堯、王彥甫報警調閱現場及附近之監視 錄影畫面,並將上開利剪採得之DNA型別送鑑定比對與張博 瑜之DNA型別相合,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及王彥甫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博瑜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翁崇堯之警詢證述 其在臺北松山國際機場國際線退稅櫃遭竊耳機、耳機盒、剪刀等物之事實。 3 證人王彥甫之具結證述 其管理之上開辦公室警衛桌抽屜鎖頭遭人持利剪撬壞之事實。 4 臺北松山國際機場及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5張 被告竊取翁崇堯之耳機、耳機盒、剪刀事實。 臺北市○○街0段000○0號1樓辦公室內之監視錄影畫面、警衛桌及利剪之相片22張 被告竊取上開警衛桌抽屜財物未遂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上開利剪採得之DNA型別與被告之DNA型別相合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博瑜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3項、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之財 物,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 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2024-12-11

TPDM-113-審簡-2351-20241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易字第66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4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 告)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打告訴人甲男(民國000年00月 生,姓名年籍詳卷),我當時人在客廳,不在浴室,是聽甲 男之母親(姓名年籍詳卷)說甲男在浴室自行跌倒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甲男是在浴室找風扇零件時,被其母親 不慎撞倒等語(偵字卷第8、9頁);於偵查中稱:甲男的母 親說是她撞到甲男,甲男跌倒撞到的等語(偵字卷第92頁) ,但其於本院審理中則稱:是甲男自己跌倒等語(本院卷第 95頁),則被告供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    ㈡甲男係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業據證人甲男於偵查時指稱 :於112年8月30日被不是我親生的爸爸就是被告打,我在廁 所洗電風扇,但有一個零件不見,被告用手打我巴掌,打3 、4下,都打同一邊,我的左臉頰受傷,被告還有踢我背導 致我跌倒,但沒有踹我肚子,只有踢背;後來是安親班老師 帶我去驗傷,因為傷很腫,腫到第2天等語(偵字卷第83~84 頁),就遭搧打原因、方式、時間等基本事實並無刻意誇大 、明顯偏袒、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本案係安親班老師發 現甲男臉頰紅腫之情形,才通報社工並帶往醫院驗傷,此有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記錄1份存 卷為憑(偵字卷第71頁),可見並非甲男主動報案,故甲男 應無誣陷被告之可能,則其所述,堪可採信。  ㈢再由甲男之急診病歷記錄單所示(偵字卷第73頁),在左臉 頰處註記「eccymosis(瘀青)、swelling(腫脹)」;而 傷勢照片(偵字卷第77頁)亦清楚可見甲男左臉紅腫,核與 甲男前揭所述遭被告搧打巴掌之成因及部位相符,益證甲男 所述屬實。  ㈣至於甲男之母親於警詢時雖稱:因家裡電風扇太髒,故我將 電風扇拆下後,要甲男將扇葉跟網子拿去清洗,清洗完後, 因為螺絲不見,故我們在浴室找尋,惟因我沒注意到甲男在 我身後,故我在起身時不慎撞到甲男,致甲男跌倒,然後左 邊額頭、左眼角有瘀青的傷勢等語(偵字卷第17~18頁)。 但甲男之傷勢係在臉頰而非額頭或左眼角,已如前述,足見 甲男母親所述與事實不符,應係迴護被告之詞,無法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審判決為 不當,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妄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 採。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           居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0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甲○○係甲男(民國0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為 保護甲男,本判決足以識別之資訊均不揭露)之母(姓名年籍詳 卷)之同居男友,與其等共同居住在新北市新店區居所(地址詳 卷),與甲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 ○○明知其前因持棍毆打甲男,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以111 年度家護字第8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甲○ ○不得對甲男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應於保護令 有效期間完成親職教育12次,期間為2年,竟仍於112年8月30日晚 間7時許,在上開居所內,因認甲男於家中清洗電風扇時將零件 遺失而心生不滿,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搧打甲男左臉 頰數下,並以腳踹擊甲男背部,致甲男受有臉部左側瘀青腫痛之 傷害,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嗣因甲男臉頰紅腫情形經安親 班老師發現後,通報社工並帶同甲男前往驗傷,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甲○○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甲男同住及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打 甲男,我當時人在客廳,是甲男自己在廁所摔倒云云。經查 :  ㈠被告前因持棍毆打甲男,經本院核發本案保護令,被告經警 員電告本案保護令內容、期限並制約告誡完成等情,業據被 告於審理時坦認無誤,且有本案保護令裁定及保護令執行紀 錄表可佐,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男迭於警、偵指稱:我112年8月30日被不是 我親生的爸爸就是被告打,我在廁所洗電風扇,但有一個零 件不見,被告用手打我巴掌,打3、4下,都打同一邊,我的 左臉頰受傷,被告還有踢我背導致我跌倒,但沒有踹我肚子 ,只有踢背;後來是安親班老師帶我去驗傷,因為傷很腫, 腫到第2天等語(見偵字卷第83至84頁),觀甲男指述內容 ,就遭搧打原因、方式、時間等基本事實並無刻意誇大、明 顯偏袒、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亦互核無何顯然不同,如非 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自無可能清楚詳細描述,也難憑 空捏造編撰,應非虛假。  ㈢告訴人於案發後2日前往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前揭傷勢 ,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急診病歷紀錄及傷勢照片可證(見偵字卷第71至 77頁),照片可見左臉明顯紅腫,且診斷之傷勢及患部,確 與前述證詞所述遭被告搧打巴掌之成因及部位相符,更為醫 師客觀診療紀錄文書,自可補強告訴人指述內容之真實。被 告前揭所辯,並無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 款所為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以 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護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傷害兒童罪(被告與告訴人有家庭成員 關係,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實施前揭犯行,同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 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即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故意傷害兒童罪處斷。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本案保護令內容, 率爾違反禁令而毆打身為兒童之告訴人成傷,致其身心受創 ,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僅坦承部分客觀事實且未彌補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程度、被告於審理 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送貨工作、月收 入約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甲男之母之女兒等生活狀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 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2024-12-11

TPHM-113-上易-1629-2024121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立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12 71號),本院就被告被訴共同對湯詠筑、洪如怡犯加重詐欺等罪 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關於被告王立勛被訴共同對告訴人湯 詠筑、洪如怡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部分所載(其餘被訴部 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案件是 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 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 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避免一罪兩判。 三、經查,被告所涉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湯詠筑、洪 如怡及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即洗錢之同一犯罪事實,前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624等號提起公 訴,於民國113年6月21日繫屬本院,現經本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927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前揭起訴書在卷可稽,公訴人猶於113年7月26日就該同 一事實重複追加起訴,顯不合法,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諭 知公訴不受理。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追加起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71號   被   告 王立勛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1359號案件(甲股),係屬相牽連案件 ,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立勛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依照詐欺集團上 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及收水,而與劉育祐(所涉詐欺等案件 由本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所示之 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王 立勛擔任提款車手,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 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交與一同行動之劉育祐(附 表編號5①②款項,由劉育祐提領),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集團 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騙報警, 經警詢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立勛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告訴人 提出之佐證、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及劉育祐 提領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查,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劉育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就上開罪嫌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2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 欺犯行,共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事由:   查本件被告前因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11624、13122、13661、1416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甲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359號案件審 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本案犯罪行為與該案為同一詐欺集團所為,態樣、共犯 亦與該案相同,本案與該案係一人犯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 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該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符訴 訟經濟之目的,宜由承審法院就被告所涉全部犯行一併審理 量刑之必要,爰依法追加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佐證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台幣) 1 林麗香(提告) 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8日 假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驗證 113年1月8日18時17分許 33,123元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8日18時33分許 ②113年1月8日18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六福店 同上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113年1月8日18時20分許 4,012元 2 章彥晟(提告) 無 113年1月8日 假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驗證 113年1月8日18時40分許 24,123元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8日18時49分許 ②113年1月8日18時59分許 ①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開寧店 ②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昆福店 ①20,005元 ②1,005元 3 劉麗晴(提告) 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113年1月8日 假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驗證 113年1月8日19時55分許 4,016元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8日19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昆寧店 4,005元 4 石芳瑞(提告) 對話紀錄擷圖、存摺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113年1月13日 假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驗證 113年1月14日0時16分許 39,123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14日0時17分許 ②113年1月14日0時25分許 ③113年1月14日0時26分許 ④113年1月14日0時27分許 ①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捷盟店 ②③④ 臺北市○○區○○街00號無人銀行 ①2,705元 ②10,005元 ③20,005元 ④7,005元 5 林威宏(提告) 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113年1月18日 假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驗證 113年1月18日20時44分許 9,999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18日20時58分許 ②113年1月18日20時59分許 (上二筆由共同行動之車手即另案被告劉育祐提領) ③113年1月18日21時23分許 ①②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西門分行 (上二筆由共同行動之車手即另案被告劉育祐提領) ③臺北市○○區○○街00號合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上二筆由共同行動之車手即另案被告劉育祐提領) ③5,005元 113年1月18日20時45分許 9,998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20時46分許 9,997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湯詠筑(提告)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18日 假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驗證 113年1月18日21時48分許 113年1月18日21時49分許 49,985元 49988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 ①113年1月18日21時53分許 ②113年1月18日21時54分許 ③113年1月18日22時0分許 ④113年1月18日22時1分許 ⑤113年1月18日22時5分許 ⑥113年1月18日22時6分許 ⑦113年1月18日22時7分許 ⑧113年1月18日22時8分許 ①②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銀行西門分行 ③④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漢寧店 ⑤⑥⑦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全家超商萬中店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⑥20,005元 ⑦20,005元 ⑧3,005元 7 洪如怡(提告)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18日 假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驗證 113年1月18日21時53分許 43,043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

2024-12-11

TPDM-113-審訴-1633-20241211-2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598號 原 告 林麗香 被 告 王立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1633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TPDM-113-審附民-2598-20241211-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公然侮辱罪,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16號   被   告 王品富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品富於民國112年10月3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0號旁巷內,因不滿後方駕駛人林裕翔對其鳴按喇叭,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 林裕翔辱稱:「幹你娘,是在叭三小」等語,足以貶損林裕 翔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裕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品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裕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 佐證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而發生口頭爭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2024-12-11

TPDM-113-審易-1662-20241211-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竑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易竑宇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易竑宇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凌晨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左轉長沙街2段時,因與 陳建志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 易竑宇心生不滿,遂基於強制之犯意,自長沙街2段開始,沿路 自陳建志騎乘之機車後方按鳴車子喇叭,並高速自後方逼車,再 駛至陳建志騎乘之機車左側一再逼近,於長沙街2段與康定路口 ,將小客車橫亙於車道後停下,使陳建志僅能停車應對,易竑宇 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礙陳建志安全暨騎車離去之權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易竑宇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陳建志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案發沿途監視 器錄影影像截圖、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截圖及檢察官 對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勘驗書面可佐,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此罪所保護 者,為意思決定之自由,縱期間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 罪之手段,尚無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罪數關係:   被告基於單一決意,以各手段妨害告訴人安全暨騎車離去之 權利,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之目的、對象及法 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 續犯。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行車糾紛而對 他車駕駛恐嚇經判處罪刑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經拘役刑執行完畢後仍於駕車時無法理性解決 紛爭,竟以前揭手段妨害他人行車權利而犯本案,素行不佳 ,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未實際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庭稱希望被告賠償1公斤的金條 ,被告表明沒辦法,故未能和解及實際賠償等情)之態度、 被告於審理程序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於租賃 車行工作、月薪約新臺幣5至7萬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 況,暨其妨害時間非長、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告訴人庭 稱請從重量刑等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謂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亦基於恐嚇之犯意 ,於雙方均停車後,被告進而於前開路口搖下車窗,對告訴 人叫囂並以「沒吃過芭樂啊」等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等詞。然被告迭於偵、審堅詞否認有出此言,經本 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亦無法明 確聽聞被告有出此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自難達到毫無 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程度,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 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行為局部重合),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 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PDM-113-審易-2047-2024121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9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訴字第180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被告甲○○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見偵 字卷第154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 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 ,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 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 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 較輕。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自白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本案被告僅於偵查自白犯 行,審理時則經傳喚未到,縱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無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刑法第25條第2項關於未遂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 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其結果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案為最先繫屬案件)。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丁哥」、「蛟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 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 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與否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惟遭埋 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審理時經傳喚未到,無從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再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之態度,又本案止於未遂,倖未受實際財產損害等情,並 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職業工程師、家庭及經濟 狀況貧寒等狀況(見偵字卷第3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情節程度、獲利有無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 編號4至5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 之印文、署押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至告訴人交 付與被告之玩具鈔10捆及1,000元鈔票3張,業經扣案並發還 告訴人,此有扣押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 1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時堅稱本案犯行沒有拿到報酬(見偵字卷第154頁 ),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豐陽投資工作證 2張 2 豐陽投資工作證影本 3張 3 印泥 1個 4 豐陽公司收款收據 1張 5 商業操作合約書 1張 6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12,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7 SIM卡 2張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9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4時45 分前某時,加入洪○暄(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涉嫌詐 欺等罪部分,經警另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丁哥」、「 蛟龍」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由甲○○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獲取每週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報酬;由 洪○暄擔任「監控」及「收水」工作,負責監控甲○○向被害 人收取詐款,並向甲○○收取其所收得之款項,再轉交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14時45分前某時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韓宇熙/鄧尚維」、「豐陽營業員 」帳號與乙○聯繫,並以透過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豐陽公司)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 由誆騙乙○,然因乙○先前已多次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準備3,000元現金及100 萬元假鈔用以交付。嗣甲○○即依「丁哥」、「蛟龍」指示, 於113年7月15日14時45分許,在乙○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住 處內,假冒豐陽公司人員「施明峰」名義,向乙○收取99萬 元現金款項,並由洪○暄在上開地點附近監控甲○○之收款行 為,惟因乙○已發覺受騙,遂僅交付其事先準備之3,000元現 金及100萬元假鈔與甲○○,並由警當場逮捕甲○○而詐欺取財 、洗錢未遂。同時扣得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 之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 IM卡2張(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豐陽公司工作證2張(姓名:「施明峰」)、豐陽公司工 作證影本3張、印泥1個、豐陽公司收據、商業操作合約各1 張。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3年7月15日14時45分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每週50萬元之報酬。 ⑵被告依「丁哥」、「蛟龍」指示,於113年7月15日14時45分許,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住處內,以豐陽公司人員「施明峰」名義,向告訴人收取99萬元現金款項,並為警當場逮捕。 ⑶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為係詐欺集團之行為。 2 證人即共犯洪○暄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即共犯洪○暄依「蛟龍」在Telegram名稱「(三個火箭圖示)」群組內指示,於113年7月15日14時45分前後,至告訴人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住處附近,監控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預計向被告收取其所收得之款項後,至新北市○○區○○○○○○○○○○○號「彌月」之人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14時45分前某時起,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然因告訴人先前已多次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準備3,000元現金及100萬元假鈔用以交付。 ⑵告訴人與「豐陽營業員」相約,於113年7月15日15時許,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住處內,由告訴人將99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豐陽營業員」所指派向告訴人收款之人,惟因告訴人已發覺受騙,遂僅交付其事先準備之3,000元現金及100萬元假鈔與到場之被告,並由警當場逮捕被告。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為警搜索,並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物品。 ⑵豐陽公司收據上記載金額為「990000」,其上並有「施明峰」之署押。 ⑶商業操作合約上記載乙方姓名為「乙○」。 5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證人即共犯洪○暄有於113年7月15日14時45分前後,至告訴人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住處附近,並為警盤查之事實。 6 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有與「丁哥」討論詐欺相關事宜。 ⑵「蛟龍」於Telegram名稱「(蝴蝶圖示)黑魂」群組內,指示被告收取本案詐欺款項。 7 證人即共犯洪○暄扣案行動電話內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證人即共犯洪○暄有於Telegram名稱「(三個火箭圖示)」群組內,與「蛟龍」等成員討論收取本案詐款之相關事宜。 ⑵「蛟龍」有於113年7月15日14時2分許,將被告自拍照片傳送予證人即共犯洪○暄,並向證人即共犯洪○暄表示:「等等那個1號長這樣」。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 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三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另本案所扣得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 使用之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SIM卡2張(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豐陽公司工作證2張(姓名:「施明峰」)、豐陽公 司工作證影本3張、印泥1個、豐陽公司收據、商業操作合約 各1張,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3,000元現金及餌 鈔10捆,雖係被告為本案犯罪之所得,然該等現金及餌鈔均 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 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之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2024-12-10

TPDM-113-審簡-2262-2024121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政哲 薛郁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0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 第178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刪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7至13行「先由...3,027萬8,000元」之記載;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70頁) 」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 丙○○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字卷第 177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 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2人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2人尚 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 度較輕。  ⑶本案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 極事證可認被告乙○○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 犯罪所得精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 ,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 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 刑,若否,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 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 自不合理),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乙○○(本案想像競合從 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詳後述);被告丙○○僅於偵查中自白 犯行,審理時則經傳喚未到,縱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 有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 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乙○○。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被告乙○○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至於被告丙○○審理時經傳喚未到庭,均無修正前、後上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刑法第25條第2項關於未遂犯減刑規 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 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其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核被告2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本案於113年8月9日繫屬,為有起訴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罪之最先繫屬案件,且本案終結前並無已繫 屬或已判處參與犯罪組織罪案件,至於被告丙○○先前被訴於 112年10月初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共犯詐欺案件,時間及組織 成員均與本案不同,核與本案無涉)。起訴書未及敘明洗錢 防制法新舊法比較,本院適用對被告2人有利之修正後規定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2人與共犯「順利-聯絡部」、「順利-胡迪」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2人偽造印文及收據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 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俱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共犯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惟遭員警當 場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查本案被告乙○○於偵 查中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何 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 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 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 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 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 ,並依法遞減輕之。至被告丙○○審理時經傳喚未到,無從再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己力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及監控面交車手之工作,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倖無實際財產損害等情,併參酌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之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70頁);被告丙○○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職業工、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狀況(見偵字卷第37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程度、分工暨角色地位高低、獲利有無及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是就被告乙○○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乙○○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人犯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 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字卷第81至82、89、97、105 頁),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如附表編號6、7、15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 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  ㈡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自述本案犯行沒有拿到報酬(見偵字卷第 45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2人已取得本案報酬, 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依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工作證(圖片為丙○○、姓名為陳家良) 6張 丙○○ 2 工作證(圖片為丙○○、姓名為陳東明) 4張 丙○○ 3 工作證(圖片為乙○○、姓名為陳東明) 10張 丙○○ 4 工作證(圖片為乙○○、姓名為陳世華) 3張 丙○○ 5 工作證(無圖片,姓名為陳東明) 2張 丙○○ 6 資金收據 1批 丙○○ 7 現儲憑證收據(經辦人陳家良,已收款500萬元) 1張 丙○○ 8 印章(陳世華) 1枚 丙○○ 9 隨身後背包 1個 丙○○ 10 行動電話(廠牌:Redmi,紅色,0000000000,IMEI碼1:0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0) 1具 丙○○ 11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 12 PRO,黑色,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1具 丙○○ 12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 12 PRO,未提供密碼) 1具 丙○○ 13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 SE,黑色,+0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1具 乙○○ 14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 11,黑色,+0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1具 丙○○ 15 存款憑證收據(經辦人陳世華,現金儲值125萬元) 1張 乙○○ 16 工作證(姓名陳世華) 1張 乙○○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89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之39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俊維律師(嗣終止委任)   被   告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2年12月底起、丙○○則自113年3月間起,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順利-聯絡部」、「順利-胡迪」所屬詐欺集團,由乙○○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丙○○則負責監控面交車手收款,替面交車手 把風,渠等間透過TELEGRAM聯繫,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2年12月底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股海老牛 」、「雯婷」向甲○○佯稱:依指示在「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APP平台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先後於112年12月27日起至113年3月27日間,以匯 款及相約當面交付現金方式,交付投資款給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計新臺幣(下同)3,027萬8,000元,復於113年4月8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度對甲○○以相同手法行騙,並相約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統一超商富陽門市),收取投資 款125萬元,隨後即由乙○○依「順利-聯絡部」指示前往上址 面交收款,丙○○則依「順利-胡迪」指示至上址周遭監控乙○ ○,復由乙○○於同日20時10分許,假冒「永鑫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陳世華」,在上址向甲○○收取上開 約定之投資款項,然因甲○○甫因遭相同手法詐騙已報警,故 在乙○○收款時,乙○○及在附近監控把風之丙○○均旋遭在場埋 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存款憑證收據1張(記 載金額125萬元、印有「永鑫國際」及「陳世華」印文)、工 作證26張(含使用於本案照片為乙○○、姓名為「陳世華」之 工作證1張及其上照片為乙○○之工作證13張、其上照片為丙○ ○之工作證10張、無照片工作證2張)、未使用資金保管單1批 、現儲憑證收據1張、印章1枚(姓名「陳世華」)及工作手機 5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⑴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分工方式遂行犯罪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⑴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分工方式遂行犯罪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永鑫國際存款憑證收據1張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已先交付3,027萬8,000元給不詳詐欺成員,復在報警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給被告乙○○時,隨即由警方當場逮捕被告乙○○及在附近監控把風之被告丙○○,現場並遺留記載金額125萬元、印有「永鑫投資」及「陳世華」印文收據1紙之事實。 4 ⑴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113年4月8日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被告丙○○搜索現場圖片(含扣押物翻拍照片)各1份 ⑵被告乙○○扣案手機內TELEGRAM聯絡人及對話截圖1份 ⑶被告丙○○扣案手機內TELEGRAM聯絡人、對話截圖、相簿照片翻拍照片共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各4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乙○○另案於113年3月12日面交收款之刑案照片1份 證明被告乙○○並非第一次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000) 證明被告丙○○曾另案於113年3月29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本案非其第一次犯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未遂,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順利- 聯絡部」、「順利-胡迪」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未遂及參與 犯罪組織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至扣案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係被告2人分別所有,且供其等 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2024-12-09

TPDM-113-審簡-2208-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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