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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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87號 再 抗告 人 乙○○(具律師資格)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丙○○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 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 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 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 、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 告,係以: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 分」所載數據及訴外人甲○○民國102年至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數據,顯見甲○○帳面收入均有短缺。且甲○○於10 2、103、105年帳面收入新臺幣(下同)27萬2103元、27萬0002元 、33萬9399元,是否為甲○○為幫助伊得以合法節稅,而出名作為 人事開支扣抵?為判斷甲○○是否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關鍵 證據。原裁定竟認甲○○有足夠財產資力可維持自己之生活,且未 依職權調查前開關鍵證據,復未於裁判前賦予伊辯論或陳述意見 之機會。再者,甲○○並無原裁定所稱「其他逾300萬元之台幣存 款乃甲○○生前所得自行運用之款項」,原裁定就此未再釐清或賦 予伊說明之機會,以此理由為突襲裁定,適用法規均顯有錯誤云 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情,均屬原法院認定兩造之母 甲○○有相當財產足供維持生活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原裁定適用 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 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4-12-31

TPSV-113-台簡抗-287-2024123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天天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啓源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方振仁 ,有經濟部函、公司登記證明書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 於民國86年9月6日簽訂加油站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經營菁埔加油站(嗣更名為民雄交流道加油站,下稱系爭 加油站),依該合約書約定,系爭加油站係採合作經營模式 ,締約雙方均為其營業主體。又系爭合約未約定兩造就系爭 加油站信用卡刷卡所生之費用,及合約期滿後變更經營者應 辦理檢測之費用如何負擔,應由雙方平均負擔,始符損益同 歸原則。則上訴人扣除其就系爭加油站所應負擔之電話費及 網路費新臺幣(下同)15萬7308元、信用卡手續費284萬   6110元、檢測費用13萬7500元,共計314萬918元本息,自應 返還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違反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第三審發回 更審之事件,受發回之法院應受其拘束者,以關於法律上之 判斷即法律見解為限。本院前次發回判決已敘明因事實未臻 明確,無法為法律上判斷,原審另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 辯論意旨,所為上開認定,自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 項規定可言,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4-12-25

TPSV-113-台上-1860-20241225-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許聰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鮑能俐(即許聰偉之承受訴訟人)等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74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4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251 號),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並依職權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同造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十萬元。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之 第三審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 師酬金,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從而,依確定 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 支出之訴訟費用,自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 ,是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因無實益,不應准許。 二、本件聲請人、許林碧雲(下稱聲請人等2人)及許秋芬(未委任 訴訟代理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歷 經本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77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9號、1 12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該院嗣以11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3號判決聲請人等2人、許 秋芬、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聲請人等2人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其等之上訴不合法,以11 3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裁定駁回其等之上訴,並命負擔第三 審訴訟費用。聲請人既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其就本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251號裁定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其聲請核定該部 分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依上說明,即屬不應准許。至聲請人 聲請核定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59 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則無不合,本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774號事件,併依職權酌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 ,一部為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25

TPSV-113-台聲-1194-20241225-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67號 聲 請 人 張陳麗珍 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間請求國家賠償等 事件(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十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4-12-25

TPSV-113-台聲-1267-20241225-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70號 再 抗告 人 張淑晶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盧雪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 抗字第42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 判費,並應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 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 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42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雖聲請訴訟救 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 第945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於民國113年10月1日送達,有 卷附送達證書足證。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迄未補正, 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之要 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4-12-25

TPSV-113-台抗-970-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陳立偉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郭峻瑀律師 上 訴 人 林美伶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 重上更一字第187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該 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如第一審判決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上訴人陳立偉所有,於民國100年10月24 日以陳立偉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訴外人即陳立偉之父陳義明 為債務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 債權確定日期為103年10月19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予對造上訴人林美伶。系爭抵押權係陳立偉於100年 10月20日持相關證件,親自到場委託證人張金雲辦理,並於 同年月24日經登記,自屬合法有效。惟系爭抵押權於101年5 月4日變更登記為擔保債權總金額2,500萬元、債權確定日期 為105年10月19日(下稱系爭變更登記)部分,兩造並未達成 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變更登記自不生 變更系爭抵押權內容效力。陳義明於系爭抵押權103年10月1 9日確定前,尚積欠林美伶2,026萬2,000元,縱經陳義明於1 04年5月7日清償其中500萬元,所餘1,526萬2,000元債務, 仍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1,500萬元。從而,陳 立偉請求確認系爭變更登記之抵押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請求林美伶塗銷系爭變更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其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各該部分為不 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 斷或論斷矛盾,違背證據法則,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之上訴均為不 合法。末查,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 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原審依卷內證據 ,認定系爭抵押權係由陳立偉親持相關證件委託張金雲辦理 設定登記予林美伶,並敘明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自 無證據未予調查或原審審判長有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 項規定行使闡明權之違失。又陳立偉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提 出訴外人固特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於112年12月20日出具 之員工出勤證明單,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 項規定,本院依法不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25

TPSV-113-台上-17-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力維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德茂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邱瑛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建上字第32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 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訴外人宏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於民國104年6月8日與上訴人簽 訂「新北市○○區○○段147之1、148之1地號新建工程」(下稱系爭 新建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甲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新 建工程之假設工程、基礎、結構體、景觀、機電、雜項等工程, 並另約定宏泰公司將其自辦工程(下稱系爭自辦工程)委託上訴 人代管,由上訴人整合管理及監督負責。宏泰公司於105年7月5 日就系爭自辦工程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乙契約), 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新建工程之商場區、影城區、旅館區(即非 公共區)之水電消防空調工程;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將其承攬工 程中之地下室(即公共區)水電消防空調工程與被上訴人簽訂工 程承攬合約書。參酌甲契約第3條第2項、第5條第2項約定、106 年6月16日、同年月23日業主會議紀錄、宏泰公司備忘錄、上訴 人發送予宏泰公司之工程聯絡單、107年4月12日追加減總表、上 訴人於109年度仲聲仁字第62號仲裁事件之陳述,並佐以上訴人 協理蔡志偉之證述,足認宏泰公司與上訴人於106年6月23日業主 會議達成協議,將系爭自辦工程後續追加變更工項之簽約及付款 事宜,均改由上訴人逕與相關施工廠商辦理,日後再由上訴人就 其因而增加支出之工程款與宏泰公司辦理變更追加及請款。兩造 乃就原判決附表所示商場區、影城區、旅館區等非公共區之追加 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之工項、金額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成 立追加工程承攬契約,不因嗣後未簽訂書面契約,或系爭追加工 程位在乙契約約定施工地點之非公共區而受影響。證人林心怡之 證言及宏泰公司函,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已完 成系爭追加工程,經上訴人完成驗收,並點交予宏泰公司使用。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新臺幣65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等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 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4-12-25

TPSV-113-台上-377-20241225-1

台聲
最高法院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77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盧雪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聲 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9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 3年度台聲字第945號確定裁定,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 ,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上開本院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其 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其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收受該裁 定,有送達證書足稽,茲已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自不合 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   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4-12-25

TPSV-113-台聲-1277-20241225-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90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費嘉騏 張耿榮 洪天寶 謝杏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林瑞育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55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二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4-12-25

TPSV-113-台聲-1290-20241225-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69號 抗 告 人 張淑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盧雪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聲 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 聲字第1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聲請 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944號裁定予以駁回 ,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1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 證。而抗告人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 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函可憑。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迄未 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 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4-12-25

TPSV-113-台抗-969-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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