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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元淳 彭士軒 鄭承濬 葉子賢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3年 度重訴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謝元淳、彭士軒、鄭承濬、葉子賢部分撤銷,發回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謝元淳、彭士軒、鄭承濬就起訴書所指涉嫌運輸制式手 槍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葉子賢對於起訴書所載客觀犯罪事 實不爭執,惟僅坦承涉犯運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但依卷 附事證,足認渠等涉犯運輸制式手槍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 運輸制式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案 情節係上開被告於國內收受自海外運輸而來之槍枝,顯然於 海外另有更高層級謀劃、行事之共犯可以接應,被告謝元淳 更有外國國籍,有相當理由足認上開被告有逃亡之虞。且上 開被告之供述互核尚有出入,部分被告就法律構成要件有所 爭執,有無將同案被告轉為證人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必要 ,均有待釐清,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 之虞,以現今網際網路及電子產品發達之社會,若釋放在外 輕易可不驚動司法單位而聯繫共犯或證人、連網刪除留存之 電子紀錄,無其他侵害更小之手段得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 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裁定均自民國113年10月4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及收受物品(嗣已解除收受物品之限制)。  ㈡茲因前開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訊問上開被告後,審酌渠等 涉嫌運輸制式手槍罪之犯罪嫌疑重大,然渠等就客觀事實均 不爭執,僅待槍枝鑑定結果及主觀犯意為辯論,衡量各被告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犯罪情節、本案犯罪造成之法益 侵害程度、素行紀錄與案件進行程度等情狀,認原羈押原因 固仍存在,如以命渠等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及限制 住居、出境出海、交出外國護照(僅指擁有美國國籍之被告 謝元淳)等方式,對渠等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 ,而可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故裁定命被告謝元 淳、彭士軒、鄭承濬、葉子賢分別提出新臺幣(下同)80萬 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惟為免渠等於交保後逃亡、潛逃出境或串證,致妨礙刑事司 法權之行使,併命渠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分別限制住居於 基隆市○○區○○街00號5樓、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 、基隆市○○區○○街00號、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 ,及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不得對同案被告、共犯有所直 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並應依渠等提供法院之電話,於法 院即時聯繫後24小時內到庭,若於停止羈押期間違反前揭限 制事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之規定,再執行羈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先前既認被告謝元淳、彭士軒、鄭承濬、葉子賢涉嫌運 輸制式手槍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均有逃亡 、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被告謝元淳更有外國國 籍,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嗣僅命渠等分別以30萬元至80 萬元不等金額具保,卻未說明何以具保可防免渠等逃亡、勾 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  ㈡況本案運輸之槍枝數量非少,且自被告謝元淳之手機內照片 ,可知其非首次運輸槍枝,其主要生活圈更在國外,原審所 命上開具保金額難認為相當而合於比例原則,顯然不足以保 證無棄保逃匿之虞。而實務上法院命具保、限制出境出海與 住居並定時報到後,被告棄保逃亡之案件屢見不鮮,佐以上 開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自有高度逃 亡之動機,前開具保金額實無從有效防止逃亡之可能。  ㈢再考量各被告供述互核尚有出入,部分被告就法律構成要件 有所爭執,在尚未就本案相關共犯、證人進行交互詰問等實 質調查證據程序前,依現今網際網路、電子設備與通訊軟體 之科技發達、隱蔽性極高,上開被告若保釋在外,縱佐以適 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仍有可能輕易在公權力難以發現之情況 下與共犯或證人互相勾串,或為脫免罪責而以不當手法使渠 等為有利於己之證述,進而影響後續審判、執行之進行,是 在共犯、證人交互詰問程序終結前,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性。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 之條件及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 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亦即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 明。然羈押之目的,除在保全證據使審判得以順利進行,亦 在保全刑罰之執行,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或有同法第101 條之1第1項所定各罪,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與羈押之必要性存否,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 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就有利、不利被告事項均 予注意審酌,並為具體認定。 四、經查:  ㈠被告謝元淳、彭士軒、鄭承濬經訊問後坦承運輸制式手槍之 犯行,被告葉子賢經訊問後僅坦承運輸槍枝零件,否認運輸 制式手槍之犯行,惟依卷附事證,足認渠等涉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運輸制式手槍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等人涉犯上開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 經宣告罪刑,刑期應非輕微,經判決確定後即有保全刑罰執 行之必要,一般人均有趨吉避凶、躲避重刑處罰之本能及動 機,被告謝元淳又具有外國國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 具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高度可能。又 被告等人就本案犯罪情節之供述未完全相符,在本案尚未終 結前,確存有被告與共犯或證人間勾串而使案情隱晦不明之 危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㈢原裁定雖命被告謝元淳、彭士軒、鄭承濬、葉子賢分別以80 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具保及均限制住居、出境出 海,不得對本案共同被告、共犯有所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 來,並應依渠等提供之電話,於法院即時聯繫後24小時內到 庭以代替羈押,惟參酌本案犯罪情節係自國外運輸槍枝抵臺 ,運輸之數量非少,堪認渠等在海外另有共犯可提供一定之 支援,被告謝元淳又具有外國國籍,有相當之能力可在海外 生存,則原裁定所命前開具保金額是否足以擔保渠等無棄保 逃匿之虞,尚屬有疑。又原裁定所命具保、限制住居、出境 出海之處分,僅有防止逃亡之作用,均不足以防免各被告與 共犯或證人勾串、湮滅證據之可能性,以現今通訊軟體種類 繁多,聯繫管道發達之情形,單純命不得對本案共同被告、 共犯有所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是否足以防免勾串共犯 或證人、湮滅證據之可能,亦屬有疑。  ㈣綜上,原裁定既亦認原羈押理由均仍存在,卻未具體說明命 具保之金額是否相當,足使各被告減低棄保逃亡之動機而無 羈押之必要,亦未具體說明何以上開限制可防止各被告勾串 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危險,理由均有不備。檢察官以前 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 定關於謝元淳、彭士軒、鄭承濬、葉子賢部分撤銷,並發回 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PHM-114-抗-67-202501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羅國軒 指定辯護人 蔡文傑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重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1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羅國軒(下稱被告)於偵審中 均坦承犯行,坦然接受法律制裁,本案羈押至今已逾8月, 被告願以其他限制手段替代羈押,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 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 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三)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 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 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目的 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以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 ,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情事予以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 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 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 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 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因重傷害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 257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重傷害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 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予以羈押,並於113年12月13日裁定 延長羈押,有原審判決書、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延押裁定 在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事,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 ,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持鋒利之刀械近距離朝告訴人許瑋 強之頸部及胸部刺擊,犯罪情節非輕;又被告所犯重傷害未 遂罪,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 第5112號判決上訴駁回,刑度非輕,惟全案仍得上訴,尚未 確定,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實 有誘發其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執行之高度可能,自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曾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參,足徵被 告前曾多次逃避司法查緝,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參酌被告所涉重傷害未遂罪之 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 乎比例原則。  ㈢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性,已如前述,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 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至聲請意旨陳稱被告於 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坦然接受法律制裁等節,核與被告是否 具有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關,被告以此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自屬無據。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PHM-114-聲-52-2025011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強制治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25號 抗告人即 受處分人 00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強制治療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聲保 字第102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 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 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 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規定甚明。又監所與法 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 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 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監所長 官提出,其抗告即屬逾期。 二、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0000000000A(下稱抗告人)因強制治 療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聲保字第10 25號裁定後,將該裁定正本送達法務部○○○○○○○○○○○,並由 抗告人於113年12月12日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有本院送 達證書為憑,已經合法送達。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抗告期 間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起算10日,至113年 12月23日(原末日113年12月22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代之 ),即告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2月26日始向監所提出 抗告狀,有抗告狀上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可 憑,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PHM-113-聲保-1025-20250110-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1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謝文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6年執更字第617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 條之1第5項,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一 項意旨所示修法期限屆滿或完成修法前,停止審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文振(下稱受刑 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 後,入監服刑至假釋出獄,假釋期間因犯竊盜等罪遭判刑確 定,因而撤銷無期徒刑假釋,入監執行假釋殘刑20年,至今 在監服刑已16年6月餘。民國113年憲法法庭作出憲判字第2 號判決,宣告無期徒刑假釋遭撤銷者,一律需執行假釋殘刑 25年的規定違反憲法所定比例原則,爰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96年執更磨字第617號執行指揮書顯已有不適法之 處,受刑人依法提呈異議等語。 二、按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一項宣示: 「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 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 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 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 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 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 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其 主文第二項宣示:「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 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 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 25年」;其主文第五項宣示:「本件聲請人以外依中華民國 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 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 法院於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 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主文第二 項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上重更 一字第13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復經最高法 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42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入監 執行後,於92年5月9日假釋出監,因受刑人於假釋中另犯他 罪,因而撤銷假釋,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執 更字第61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 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撤銷假釋後之無期 徒刑殘刑,現仍執行中,此有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受刑人對上開檢察官執行殘刑之執 行指揮不服,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 並無不合。  ㈡本件受刑人係對於檢察官以其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適用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 項規定執行殘餘刑期,認該執行指揮違憲而提起聲明異議, 而查受刑人為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之聲請 人以外之受刑人,且於該憲法法庭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聲明異議,本件所涉法律爭議,核與前揭憲法法庭判 決所指情節相同,爰依上開司法院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裁定如 主文,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PHM-113-聲-3319-202501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文豪 選任辯護人 陳彥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3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 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547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吳文豪(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 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56、 298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量刑進行審理 ,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 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請審酌被告自民國95年起即罹患失覺思 調症,被告係因告訴人A女(下稱告訴人)先行邀約被告與 其發生性行為,之後卻屢次爽約,使被告想起過往與異性交 往之不堪經驗,進而導致思覺失調症發作而無法控制被告之 行為,被告於原審時主張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原審未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責,且未於理由欄中   敘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被告為 本案犯行既未採取恐嚇或脅迫等強烈手段,亦未將其所得照 片散布於眾,其所得照片數量不多,照片中告訴人亦未露臉 ,佐以被告已經離婚,收入微薄,父母均已退休,家境清寒 ,尚須撫養2名年幼之子女,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 具悔意,希望能與告訴人當面道歉並給付金錢賠償,足見被 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量刑實屬過重, 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 理,先予敘明。  ㈡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部分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 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5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 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檢察官 亦未就此與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加以主張及舉證,參諸 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尚難認被告於本案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自毋庸因此加重被告之刑,然仍 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審酌之量刑因素之一。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立法者賦予 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個案情節,於宣告刑擇定上 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 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量刑 斟酌之事項。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 (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本案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 性影像罪,其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年幼之男女,於性觀念及生 理發展尚未成熟階段,能免於遭受不當之性剝削,影響其日 後身心發展,固有其正當性及必要性;然而該罪之法定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 金」,刑度非輕,然同為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者,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 相同,已難謂允當。本案被告引誘告訴人自行拍攝性影像傳 送予其供其觀覽,實無可取,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行為時 罹患思覺失調症,有國軍北投醫院住院病歷、診斷證明書等 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至124頁),且觀諸本案案發 前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25至139頁),被 告係因告訴人多次爽約而心生不滿,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 ,衡以被告引誘告訴人自行拍攝裸露照片之手段尚屬平和, 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散布上開照片之行為,可知被 告之犯罪目的應在於供自己觀覽,與引誘少年大量製造或自 行拍攝性影像後上傳網路流通,供不特定人觀覽,或持之與 人交換或販賣等情形仍屬有間。又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多次表達有和解賠償之意願,惟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以致 未能達成和解,足見其確有彌補之誠意,依被告犯罪之具體 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以觀,倘就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 徒刑3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本案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被告雖於原審時主張因告訴人曾邀約被告與其發生性行為, 之後告訴人卻爽約,使被告想起過往與異性交往之不堪經驗 ,進而導致思覺失調症發作而無法控制被告之行為,因而讓 被告判斷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云云。本院依被告及辯 護人之聲請,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 紀念醫院鑑定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 :針對吳員在系爭案件中之刑事責任能力,在案發左近時間 ,如前所述,吳員亦成立與目前相同之診斷,即「1.非特定 的思覺失調類群及其他精神病症之病史,2.須排除非特定的 性偏好症,3.B群人格特質」。以行為一來看,吳員淡化自 身問題,認為兩人聊天過程中就會互換裸露胸部與私處的私 密照片,完全未見受精神病症狀之影響或支配,吳員甚至坦 言,自己傳給對方的是從網路上下載其他人的照片,並非拍 攝自己的身體,還說「我才不會拍自己的傳出去」,足見其 辨識與控制能力良好。…針對出獄後至今吳員的精神狀況來 看,雖然北投分院長期診斷吳員罹患思覺失調症,然如前所 述,目前並無臨床症狀足以做成前述診斷;退步言之,即便 吳員患有思覺失調症,其醫囑順從性不佳,未規律返診與服 藥,但如前所述,依吳母和過去同事觀察,平日吳員行止與 一般人無異,加上吳員本身對案情經過的陳述,並非是受典 型精神病症狀影響或支配下所為,也不影響吳員在系爭案件 中之刑事責任能力。至於吳員不論是否成立「疑似非特定的 性偏好症」或「戀童症」之診斷,依目前通說認為,此類性 偏好症無法成功地支持無刑事責任能力之抗辯。是故,案發 當時吳員之辨識與控制能力未有顯著減低,即本院鑑定被告 吳員為本案犯罪行為時,雖不排除患有「1.非特定的思覺失 調類群及其他精神病症之病史,2.須排除非特定的性偏好症 ,3.B群人格特質」等精神疾病,但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 或控制能力均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換言之,本次囑託鑑定 的二個行為時,吳員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等語,有醫療財 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3年10月23日 亞精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31至265頁)。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 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醫師依精神鑑定之流程,本於專 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被告 就案發時及案發後之陳述、精神檢查、心理衡鑑等項目,本 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則上開鑑定報告就鑑定 機關及醫師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 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應可採信,益徵被告為上開行為時, 具完全之辨識及行為能力,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是 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難認 可採。  ㈢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 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引誘告訴人自行拍攝性影像13張供其觀 覽,滿足其自身性慾,兼衡其前科素行、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坦承犯行,然告訴人不願意和解,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 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 將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和解 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 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 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 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 審所處之宣告刑尚稱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 輕量刑,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 權行使,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5-01-09

TPHM-113-上訴-1560-202501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 選任辯護人 蔡文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35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0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何○○(下稱被告)及其辯護 人上訴書狀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均係否認犯罪而就原判 決全部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又犯 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壹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傷害罪及違反保護令罪,係以告訴人 陳○○(下稱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母親余○○之證述 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惟告訴 人有極嚴重之身心症狀,有多次自殘自傷之行為,業據證人 余○○於原審時證述明確,且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亦因 跳樓自殺而過世。另觀諸被告與證人余○○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可知告訴人於本案事發後仍與被告同住,之後亦是 由被告陪同告訴人至醫院就醫,與一般遭暴力對待之被害人 對於加害人避之惟恐不及之態度大相逕庭,顯見被告供稱因 擔心告訴人自殘,故將西瓜刀從其手上搶下來,並無傷害告 訴人之行為等語,並非臨訟捏造之詞。又LINE暱稱「Hongli 」、「HeKing(○○)」、微信暱稱「Skyking」等均非被告使 用之帳號,足見被告確無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謾罵或騷擾 行為。  ㈡證人余○○為告訴人母親,證詞難免誇大偏頗、避重就輕,且 前後證述矛盾,不能僅憑證人余○○片面之詞,遽論被告有傷 害之行為;另觀諸113年3月8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新北市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之職務報告,可 知證人余○○於事發時係稱雙方吵架拉扯而成傷,並未稱被告 持有西瓜刀;再就衝突過程之描述,證人余○○於112年2月22 日111年度家護字第3015號通常保護令事件開庭時證稱:「 我再次聽到兩人吵架聲音,我才上樓,我看到相對人(即被 告)在客廳捶打我女兒的頭,我就護著聲請人(即告訴人)跑 到陽台」,嗣於原審時證稱:「我硬把他們拉開,我一直要 把男的趕走,我叫他趕快走,他就是不走,繼續在那裡打, 三個人就在那裡拉扯,後來我把被告推出門外陽台」等語, 前後證述不同,堪認證人余○○於原審時之證述顯係袒護告訴 人之詞,實難盡信。  ㈢案發當日網路媒體報導亦明確記載「根據陳女媽媽說詞,並 非男友何男持刀械攻擊情事。當下陳女情緒不穩,經判斷符 合強制送醫,她反抗不配合,遂協助消防救護人員,強制帶 上救護車」等情;再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 知事後告訴人執著之部分為當日遭員警不當對待,欲投訴員 警等情,足證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既無客觀證據證明被告有傷害、違反保護令 及加重誹謗之行為,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爰請撤銷原判決 ,另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依據被告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證人余○ ○之證述、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111年9月7日 北慈醫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等為綜合 判斷,認定被告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違反保護令 及加重誹謗犯行,業已論述明確,且原判決亦已就被告所執 辯解詳述不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至12頁),核其所認並 無理由不備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等違誤,被告再以其前已 提出之辯解否認犯行,自無可取。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查:   ⒈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 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81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74 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 矛盾之證詞,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其一有矛盾情形即全 然摒棄不採,若證人間就同一事實之多次陳述,彼此稍有出 入,此乃細節未交代清楚,或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 ,或紀錄之詳簡有異所致,亦有是否特予記憶或日久遺忘之 問題,倘其主要陳述一致,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 有一部分互有出入,即認全部均屬無可採取(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余○○對於案發 當天是否有護著告訴人跑到住處陽台,是否有與被告發生拉 扯並把被告推出門外陽台乙節,前後所述或有不一,審諸常 人對於事物之知覺、記憶,有其能力上之限制,對於過往事 物無規律性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經過而淡忘,難期其如錄 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故要求一般人鉅細 靡遺、毫無瑕疵錯漏地描述過往事物之一切細節,顯屬強人 所難;且其於112年2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 字第30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訊問時距離本案案發時間已 相隔5個多月,嗣於113年6月3日原審審理時距離本案案發時 間相隔1年9月之久,實難期待其歷次供述均能就各項內容細 節完全一致,衡以證人余○○就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及持西瓜 刀揮到告訴人耳朵,始終證述一致,其於證述時亦未見猶豫 不決或反覆不一之情事,且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之受 傷情形,亦與證人余○○證述被告持西瓜刀揮到告訴人耳朵等 節,所造成之傷勢相符,足認其前開證述應係基於實際經驗 所為,應堪信屬實。縱證人余○○未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明被 告有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及就毆打過程之細節所述前後有所 出入,亦難率認其所述全無足採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辯 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余○○之證述內容不一,證詞避重就 輕,顯係袒護告訴人云云,委無足採。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發生後告訴人執著之部分為當日 遭員警不當對待,欲投訴員警,且告訴人於案發後仍持續與 被告交往、同住,後續亦是由被告陪同告訴人至醫院就醫, 顯與一般遭暴力對待之被害人反應有違云云。惟查,被害人 應有如何之外在表現,本視個人經歷、背景、心理素質而定 ,無法一概而論。被告確有本案犯行之事實,既經原判決依 憑積極證據論斷無誤,自難僅因告訴人表達欲投訴現場處理 之員警、告訴人於案發後仍持續與被告交往、同住,後續亦 係由被告陪同告訴人前往醫院就醫等情,即反推被告並未對 告訴人為上開傷害、違反保護令及加重誹謗犯行,是辯護人 上開所為之辯護,顯難憑採。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出案發當日網路媒體之報導作為被告並無 傷害告訴人之證據,惟本院無從判斷上開網路報導係何人所 刊登,且未記載所憑證據資料來源,自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㈢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 充分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 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如前,核無 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又上開 各該量刑因素於本院審判期間亦無實質變動,是原審所處之 刑尚屬妥適,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                        選任辯護人 蔡文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4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何○○與陳○○(業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歿)於111年7月間交往並進 而同居在陳○○址設新北市○○區(詳細地址詳卷)居所,2人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何○○竟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111年8月31日21時許,因細故與陳○○發生爭執,竟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接續徒手毆打及拉扯陳○○之頭部、身體 及胸口,並持西瓜刀揮砍陳○○,致陳○○受有左側耳開放性傷 口(約5公分長)、左側腕部開放性傷口(約6公分長)、雙上肢 、左膝多處挫傷合併瘀青等傷害。 二、何○○因前揭家庭暴力行為,經陳○○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 而由本院於111年9月23日核發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39號 民事暫時保護令,命其不得對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且不得對陳○○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由何○○於同年10 月4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通知並親簽保護令 執行表後而知上情。詎何○○於明知上開保護令之裁定內容, 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 間,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行為,以此方式騷擾陳○○並 造成其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且其如附表編 號4所示,利用暱稱「He King(○○)」在個人動態設定公開 閱覽權限而張貼如附表編號4所示貼文內容,而指摘、傳述 足以毀損陳○○名譽之事,使不特定人登入LINE內,均可見聞 上開內容,亦足以貶低陳○○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212頁),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 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何○○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西瓜刀劃 傷告訴人陳○○左耳,且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以Facebook暱稱 「Hongli He」追蹤告訴人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撥打3通電話 與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違反保護令及加重 誹謗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拿房間冷氣上的西瓜刀下來,告 訴人有精神狀況,我怕她自殘,將西瓜刀搶下來時不小心劃 傷的;LINE暱稱「Hongli」、「He King(○○)」、微信暱 稱「Sky king」都不是我的帳號、是告訴人叫我追蹤她,且 是告訴人用LINE打電話給我,我才會追蹤及打電話給她云云 (本院卷第45頁、第208至211頁)。辯護人則以:本案除告 訴人指訴外,僅有證人即告訴人之母余○○之證述,然證人余 ○○之前後證述矛盾,且由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可知證人余○○ 於員警在場時稱未見西瓜刀,員警於現場亦未查獲西瓜刀, 堪認證人余○○於審理時之證述係袒護告訴人之詞。另告訴人 於案發後仍與被告同居,且證人余○○亦請託被告帶告訴人就 醫,亦與一般遭受家暴者欲躲避加害者之常情相違。此外, 本案係因告訴人從事直播,希望被告追蹤以增加直播人數被 告才加以追蹤。從而,本案並無傷害、妨害名譽及騷擾告訴 人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7月間交往進而同居,2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事 實欄一所示時、地發生爭執,過程中被告有以西瓜刀劃傷告 訴人左耳,告訴人因而受有有左側耳開放性傷口(約5公分長 )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 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111年9月7日北慈醫診字第000 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1份存卷可查(他字卷第75 至76頁),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015號通常保護令非訟事件(下 稱保護令事件)中稱:當天我們吵架是因我不讓告訴人吃那 麼多安眠藥,當天16時3分告訴人傳語音訊息要我將藏起來 的安眠藥還她。當天出去時我把告訴人50幾顆安眠藥帶走, 我去談工作、有喝酒,21時許回去前,我將安眠藥丟在陽台 垃圾堆,進去後就跟告訴人大吵,告訴人拿美工刀往我身上 劃,當時我躺在床上暈暈的,告訴人叫我還她安眠藥,第一 刀要劃我臉,劃到一點,第二刀劃到我左手臂,我就把告訴 人美工刀搶走,告訴人就去拿我放在房間冷氣上的西瓜刀, 於是我就要搶,我有搶到,我把西瓜刀拿出去放在陽台,告 訴人就打電話報警;拉扯時告訴人母親也有在拉扯,我不知 道告訴人如何被西瓜刀劃到,我是聽告訴人母親說告訴人耳 朵流血;我確實跟警察說沒有西瓜刀,因為我怕被警察誤會 我拿西瓜刀殺告訴人及其母(家護字卷第118頁);其於偵 訊時,原對其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基於傷害犯意,持 西瓜刀攻擊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耳開放性傷口(約5 公分長)、左側腕部開放性傷口(約6公分長)、雙上肢、左膝 多處挫傷合併瘀青所示傷勢等情,表示無意見(偵緝卷第19 頁),然嗣又改稱:告訴人傷勢是被警察抓傷、於訊息中針 對告訴人質問「你心腸不狠,怎麼會割我的耳朵」時覆以「 我會改,那是藥在亂」,僅係要表達會改掉脾氣(同前卷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稱:當天下午告訴人就用LINE跟我 要安眠藥,我不給她,當晚我回家時,告訴人就拿床頭小檯 燈旁塑膠製的小置物盒K我,當時告訴人母親住4樓,但因告 訴人當時情緒不穩定,所以告訴人母親有來5樓照顧告訴人 ,我回家時有看到告訴人母親在家;我當天出門時告訴人有 看到我把安眠藥放在口袋,告訴人拿東西丟我之後就對我大 吼大叫,跟我搶安眠藥,我把告訴人推開,告訴人就拿冷氣 上的西瓜刀下來,我就直接衝過去搶過來,我有成功搶到, 當時告訴人母親也有過來搶,我們在房間發生口角的時候告 訴人母親就已經站在門口了;告訴人拿到西瓜刀一轉身時, 西瓜刀就被我搶下來了;告訴人拿到西瓜刀準備要揮時我就 已經抓住告訴人手腕了,告訴人母親也衝過來要搶那把刀, 當時告訴人要掙脫我,我們3人就滾到床上,告訴人在下方 、我在中間,我沒有壓到告訴人,刀還在告訴人手上,我不 清楚是哪隻手(後改稱)右手,告訴人母親是在我們身後, 我們搶奪滾到床上的時候,西瓜刀不小心刮到告訴人,當時 滾到床上時我在告訴人左手邊,刀在告訴人左手(後改稱) 告訴人右手拿刀,我用我的右手去搶,我們是仰躺在床上的 狀態,在搶的過程中刀子就滑到告訴人左耳。告訴人左手腕 傷是告訴人自己劃傷的,是告訴人母親說的。告訴人雙上肢 及左膝多處挫傷是警察造成的。警察來之前我就把刀子放在 陽台後面,警察沒有看到刀子在陽台,我忘記警察有沒有問 我刀子在哪裡(本院卷第43至44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 :刀子都收藏在冷氣上面,告訴人也知道藏在那裡,我怕告 訴人會自殘,所以將西瓜刀搶下來不小心劃傷;把刀子放在 房間冷氣上,是因為我們不知道刀子要放哪裡,告訴人也會 去廚房拿菜刀;我是不小心劃傷的,當下我精神狀況也沒有 很好,訊息中沒有否認,一方面是讓告訴人心情可以平靜( 本院卷第208至209頁)。足見被告就告訴人耳朵遭西瓜刀割 傷乙節,原稱不知情,後改稱係3人搶奪西瓜刀而滾到床上 時不小心「刮」到告訴人,嗣於同一程序中再改稱係仰躺在 床上而搶刀子的過程中「滑」到告訴人,後再稱係不小心「 劃」到,其就告訴人左耳遭西瓜刀割傷之方式,屢屢更異其 詞,且就雙方搶奪西瓜刀之過程,其先稱告訴人拿到刀一轉 身時就已搶下西瓜刀,於同一程序中又改稱告訴人母親亦一 同搶奪,3人因而一同滾到床上,斯時告訴人仍手持西瓜刀 ,然就滾到床上時3人各自之具體位置、姿勢,先後供述不 一,且就告訴人斯時究係以哪隻手持刀,先稱不知何手持刀 、又稱左手、再改稱右手,及就告訴人當天究有無先持美工 刀傷害被告抑或係以小塑膠盒丟擲被告一節,前後供述亦相 齟齬,已見其虛。何況被告既稱知悉告訴人有自殘傾向且憂 心告訴人自殘,卻又將西瓜刀藏放在房間冷氣上、告訴人亦 知悉此情,所為辯詞顯不合常理;且就其所稱告訴人拿到刀 一轉身即遭其搶下該西瓜刀,則被告何有再為搶奪該西瓜刀 並因而使雙方均滾落床上之可能?又觀諸卷附告訴人所受傷 勢照片,可見告訴人係左外耳耳廓處遭割傷(他字卷第76頁 ),以其傷勢部位並非耳朵與臉頰相連處、亦非耳背處一節 觀之,堪認係遭他人在其面前持銳器所為,則縱若雙方確有 因搶奪西瓜刀而滾落床上之情,然以被告所述雙方均仰躺床 上之姿勢,無論告訴人以何手持刀、被告係仰躺在告訴人右 側或左側,均無可能因搶奪刀具而不小心「滑」、「刮」或 「劃」傷告訴人之左外耳耳廓處,亦足見被告所辯,顯與常 情、常理相悖而屬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11年8月31日21時許與被告在 我家起口角,隨後他就徒手暴打我的頭部,當時是我媽媽一 直護著我,被告還對我媽媽說「打我頭部是應該的」,後來 我為了自我防衛有回手,但因被告體型碩大,我無力反抗, 便與媽媽進到房間躲避,被告隨後取出預藏西瓜刀追到我房 間,並把我壓制住,割傷我的左耳,造成大約5公分傷口, 並劃傷我的左臉,隨後警方到場將我強制送醫,被告在這之 後到我開刀期間不斷用LINE騷擾我媽媽說要見我,我開完刀 後被告找到我,不斷對我道歉,希望我讓他有可以彌補的機 會;我們是因被告偷刷我的卡去儲值手遊,以及他答應我戒 毒但戒不掉,因此起口角等語(家護字卷第28至29頁);與 其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當晚毆打並持刀傷害我,造成我受 有挫傷、淤青,當天我媽媽聽到我尖叫聲,就從4樓跑上來 ,有看到被告持刀傷害我,刀子是被告自己所有,不是我家 的等語互核相符(他字卷第72頁),且所證被告係以徒手、 預藏西瓜刀之方式傷害其,及被告於犯後與其母聯繫試圖取 得告訴人原諒等節,亦核與證人余○○在保護令事件中證稱: 被告跟我女兒住5樓頂樓加蓋,我住4樓,當晚我在4樓聽到 兩人吵架聲音,我才上樓,我看到被告在客廳捶打我女兒的 頭,我就護著女兒跑到陽台,不知道被告從哪裡拿出西瓜刀 ,就直接揮刀揮到告訴人耳朵。警察來後,我跟警察說被告 用西瓜刀砍女兒耳朵,警察把被告留在門外,女兒有跟警察 說被告有西瓜刀、吸毒、販毒,當天我很害怕,嚇到語無倫 次,我會跟警察說沒有西瓜刀,是因為我覺得警察維護被告 ,我很害怕。被告傷害女兒後,一直打LINE電話給我說要跟 女兒複合,我不同意,被告既說已經跟我道歉,若再阻攔, 要拿我開刀等語(家護字卷第121至122頁),並於本院審理 時進一步詳證稱:被告跟告訴人在5樓同居,111年8月31日2 1時許他們發生衝突時,我人在4樓,我聽到很大的爭吵聲, 就跑到頂樓,當時門是開著的、沒有關,我快到門口就看到 他們在客廳打架,被告跟女兒在拉扯,被告一直打我女兒, 往胸部、身體攻擊,我硬把他們拉開,把被告推出門外陽台 ,我家的陽台跟門是相連的,我們要趕他走,但被告不走, 繼續打,我們3人就在那裡拉扯,被告不知從哪裡拿出西瓜 刀要砍我女兒,當下我把女兒抱著背向被告,被告持刀往我 女兒揮,結果揮到耳朵,把耳朵割裂,沒多久警察來,我跟 警察說我很害怕,要把被告趕走,被告不肯走;我不知道他 們為何會衝突,我很少上去,在扭打時他們說什麼我不懂, 我也忘記了,被告就是一直打我女兒;警察來時有說有西瓜 刀,但警察說找不到;當天告訴人有被強制送醫,因她耳朵 撕裂流血,我忘記告訴人有沒有反抗送醫;我們家裡沒有西 瓜刀,沒有被告所說的是在房間內發生衝突,告訴人拿西瓜 刀,被告要搶下才會傷到告訴人耳朵的這件事,當天也沒有 看到女兒拿西瓜刀,我上樓看到的是他們兩個在打架,被告 一直打女兒,我跟女兒請被告離開、不要再住我家,被告不 肯走;我也沒有跟被告說過女兒手腕上的傷是女兒自己劃傷 的;女兒住院時,被告一直打LINE、打電話,女兒跟我都不 想接,被告一直求我說要見女兒,我說不可能,最後因為被 告一直求,我問女兒意願後,我就把輪椅推下樓,被告就雙 腿跪下跟女兒道歉,說他很後悔把女兒割傷;我當下是跟警 察說沒看到他西瓜刀收藏在哪裡,也沒看到他從哪裡拿出西 瓜刀,我要求警察去搜,警察表示搜不到西瓜刀;我不記得 在案發後跟被告傳的LINE內容,只記得被告一直打LINE給我 ;我記得告訴人有跟我說被告在吸毒、販毒;本案之前告訴 人手上有很多自殘留下來的疤痕,已經癒合了,我沒注意到 告訴人當天左手腕有開放性的傷口等語(本院卷第188至201 頁),互核大致相符,且有慈濟醫院111年9月7日北慈醫診 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1張、113年4月16 日慈新醫文字第1130000701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影本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年3月18日新北警永刑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附件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111年9月2 8日LINE對話訊息擷圖1紙在卷可查(他字卷第75至76頁,本 院卷第63至119頁、第23至32頁,他字卷第12頁)。審之被 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告訴人於111年9月 28日向被告表示「你心腸不狠就不會割我耳朵」、「還專打 我頭部並且得意洋洋跟我媽說」,被告對此並未反駁、否認 ,反稱「我真的會改」、「那是藥在亂」、「我也很難過」 等語,亦足以補強前開證人之證述,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 中、證人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均經具結,而偽證罪之刑 責則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其法定刑顯較本罪為重,可認證 人均無蓄意陷被告於罪之動機,而無為誣陷被告而為不實證 述之必要,證人所為之證詞自屬可信。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 時、地,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頭部、胸部、身體、以西 瓜刀劃傷告訴人左耳、左側手腕,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 所示之傷勢等情,至為明確。至員警固未在現場查獲西瓜刀 ,然佐以斯時告訴人情緒及精神狀況不穩定,且受有如事實 欄一所示之傷勢而有就醫之需求,員警為求能及時將告訴人 送往醫療院所,而未能於當下仔細搜索現場致未查得西瓜刀 ,亦未與常情相悖,況被告亦未否認係以西瓜刀割傷告訴人 ,是辯護意旨以此主張證人余○○所為證述不可採,容有誤會 ,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收受本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 3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而知悉前開保護令之內容,又附表編 號3所示Facebook暱稱「Hongli He」為被告所有,且被告有 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追蹤告訴人Facebook帳號,並於附表 編號5所示時間撥打告訴人電話3通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本院111年度 司暫家護字第1139號暫時保護令、告訴人Facebook通知頁面 擷圖、告訴人手機111年10月5日通聯紀錄擷圖各1紙在卷可 查,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該帳號均為被告所使用  ⒈附表編號1至3部分   被告於保護令事件非訟程序中,坦承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號 均為其所有(本院家護字卷第122頁),於偵訊時亦坦承附 表編號2所示「Sky king」帳號為其所有(他字卷第19頁) ,是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附表編號1、2所示帳 號非其所有,可見其先後辯詞不一,已有可疑。就附表編號 1部分,觀之該暱稱「hongli」,顯為「○○」之英譯,且該 等英文字母即「hongli」之組合,亦與被告自承為其所使用 之LINE暱稱「Hongli(杉藤園藝)」及附表編號3所示Faceb ook暱稱「Hongli He」之前半部完全相符,而該帳號於111 年10月7日7時1分主動傳送訊息內容為「陳○○小姐嗎?」與 告訴人,亦堪認「Hongli」為與告訴人相識之人,綜上,俱 徵「hongli」確為被告所使用之LINE帳號無訛;就附表編號 2部分,微信暱稱「Sky king」於111年10月9日13時59分傳 送「碧蓮」與「Hongli(杉藤園藝)」對話訊息之擷圖與告 訴人,佐以被告不否認該張擷圖所示內容確為其與余○○傳送 之訊息內容,並稱其會將其與余○○對話內容擷圖傳送告訴人 (本院卷第210頁),可認被告有定時擷取其與余○○對話內 容擷圖之習慣,而該擷圖既係「Sky king」傳送與告訴人, 則「Sky king」即為持有被告與余○○對話訊息之人,而可推 認「Sky king」即為被告,況被告於偵訊時亦坦認「Sky ki ng」為其使用之暱稱,是可認「Sky king」即為被告無誤; 就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附表編號3所示 Facebook帳號為其使用。從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號均為 被告使用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附表編號4部分   被告於偵訊時辯稱LINE暱稱「He King(○○)」係其友人拿 其手機跟其帳號發表上開文章(偵緝卷第20頁);於保護令 事件非訟程序中則稱:是「阿鴻」用我帳戶貼的,我沒有授 權,我當時在睡覺,告訴人隔天擷圖後,我才刪除(本院家 護字卷第12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改稱:我沒有用 這個帳號,我不知道「阿鴻」用我的名字來做他的暱稱,10 月4日晚上我在「阿鴻」家睡覺,我跟他喝酒聊這件事,後 來我醒來之後,我就看「阿鴻」手機,他手機沒有鎖,我就 看他LINE跟Facebook帳號,當時我用「阿鴻」手機在玩遊戲 ,突然有Facebook訊息出現在版面上,我看到頁面上顯示的 訊息是「阿鴻」自己的臉書版面,「阿鴻」看過我的手機, 所以他知道告訴人的名字怎麼寫,我不知道「阿鴻」為什麼 要用我的名字做這件事,且我有叫他刪掉、他也沒有把訊息 送出,訊息是關閉的,Facebook可以鎖,我會知道是因為Fa cebook頁面有標示出來,他有顯示一個「鎖頭」的標示,是 因為告訴人有我Facebook的帳密,所以告訴人才會看到,「 阿鴻」PO這則貼文只有「He King(○○)」可以看到,這帳 號是我之前申請的,我給「阿鴻」用,因為「阿鴻」不會申 請,我在認識告訴人之前就把這個帳號的帳密交給「阿鴻」 使用,我有叫「阿鴻」改名稱,但他沒有改云云(本院卷第 45頁)。綜上,可見被告數度更異其詞,就該帳號是否為其 所有、「阿鴻」使用之前開帳號究係用於LINE或Facebook、 「阿鴻」係未經其允許擅自使用被告帳號張貼文章,抑或係 被告早前已經該帳號交付「阿鴻」等節,所為供述先後不一 ,況其始終未能提出「阿鴻」之真實姓名年籍以實其說,堪 認所述僅屬幽靈抗辯,並不可採。  ㈢附表編號4所示張貼文章,公然留言指涉告訴人「下賤」、「 破麻」等言論,構成對所涉謾罵對象之侮辱言論,且具可罰 違法性  ⒈按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除可能妨礙其社會 名譽外,亦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即尊 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被害人之人 格尊嚴。上開平等主體地位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一人在社 會生活中與他人來往,所應享有之互相尊重、平等對待之最 低限度尊嚴保障。此固與個人對他人尊重之期待有關,然係 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此等普遍存在之平等主體 地位。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 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 論,已逾越一般人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就本案言論,係使用同音字、以部首拆分方式,以「下 賤」、「每天都只想起來有熱狗含」、「破麻」、「欠操」 等字眼辱罵告訴人,依被告言論上下文觀之,明顯係貶損他 人之字句,亦帶有人身攻擊之意味,足使人在精神上、心理 上感覺難堪,且被告侮蔑告訴人之動機純屬被告個人一時對 告訴人不滿之情緒,但極易使在網路上之他人形成對告訴人 之負面印象,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相當之不良影響,無益於 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且不能認被 告所為係出於習慣性言語粗鄙或衝動偶發。而被告係年逾40 歲之成年人,應可知上開言詞係屬侮辱人之用語,卻猶以上 開字詞攻訐告訴人,且上開言詞仍已超出對人或對事評價之 合理範圍,而屬針對性、貶抑性強烈之攻擊言論,難認有何 文學、藝術、學術、專業上之正面意義,依前開說明,應認 此時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被告前開所為屬具可罰違法性之侮辱言論。  ⒊被告雖辯稱此部分貼文係設定不公開、有鎖頭云云,然此與 卷內事證中該貼文係以無論何人均得以閱覽之「地球」模式 張貼(他字卷第20頁),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客觀事證相悖 ,並無可採。   ㈣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屬違反保護令之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 絡行為,且主觀上具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本院所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 聯絡行為,且該保護令之內容業於111年10月4日由被告親 收,有本院家事法庭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查(本院家護字卷 第47頁),而被告於知悉前開保護令內容後,仍陸續以附表 編號1、2、3所示非其原用已與告訴人聯繫之LINE、微信、F acebook帳號,企圖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將使告訴人對傳送 該等訊息及追蹤其Facebook帳號之人是否即為被告,心生疑 惑並感不安、不快,且其有意利用如附表編號4所示LINE帳 號公開發表之文字訊息之方式,達到傳遞該等訊息予告訴人 之目的,被告公開發布附表編號4所示之內容前,主觀上既 已預見其所發布之內容將傳遞予告訴人,而達到聯絡告訴人 之效果,仍發布附表編號4所示內容之訊息,並持續利用附 表編號1至3所示帳號聯繫告訴人,以規避本案保護令之禁令 ,且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陸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被告於 知悉前開保護令之內容後,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陸續為附表 編號1至5所示行為,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主觀上有 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至為灼然。至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3部 分係因告訴人要與其和解而要求被告追蹤云云(本院卷第44 頁),然此部分與辯護人為其所辯係因告訴人有在Facebook 直播而希望被告追蹤其頁面一節相左(本院卷第215頁), 且無論係欲商談和解、抑或欲增加直播之觀看人數,均無從 透過單純追蹤之行為達成目的,是被告與辯護人此部分所為 辯解,均無可採。就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雖稱係因告訴人 先透過LINE致電,其撥打電話與告訴人以回撥云云(本院卷 第45頁),然此與其於偵訊時所辯:告訴人先打電話給我朋 友,我才打電話給她(偵緝卷第19頁)等語相悖,且依告訴 人所提出之10月5日之通聯紀錄(他字卷第18頁),亦未見 告訴人有以LINE語音撥打電話之紀錄,被告亦未提出此部分 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從而,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俱應予依法 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8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並未變動被告所 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且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 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係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告 訴人與被告於本案時為同居關係,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 人所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 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在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 以徒手毆打、西瓜刀割傷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身體,係基於單 一之傷害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區隔,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論及接續犯及家庭暴 力防治法之規定,應予補充。 三、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 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 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 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 義之規範範疇。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 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 ,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 同條第2款規定。而被告於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4所為散布毀 損告訴人名譽文字之行為,顯然超過單純使告訴人不安不快 之程度,而已造成告訴人心理上痛苦,核屬對告訴人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二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第 刑法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於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1至3、5所為 ,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 告如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1至5所載之各行為,應屬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行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四、被告先後於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且智識正常之人,竟僅因與告訴人間之情 感糾紛,即動手毆打並持西瓜刀傷害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 ;且其收受保護令後,已明知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 為,竟無視保護令之約束,不僅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 之LINE頁面公開以言詞侮辱告訴人,並發表貶損告訴人人格 、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言詞,並利用非其慣用之LINE、微信、 Facebook帳號及撥打電話以達聯絡告訴人而對其加以騷擾之 目的,所為亦應非難,並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 辯,未與告訴人和解或道歉、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 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危害程度、其素行 ,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2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斟酌被告所犯傷 害罪、違反保護令罪之犯罪類型、侵害對象同一、侵害法益 有異,以及上開2罪所生之損害,合併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被告犯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犯行所使用之西瓜刀1支,未經 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現猶存在,惟為免執行困難 ,且因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 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末 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與內容 證據出處 1 111年10月7日至15日 以LINE暱稱「hongli」陸續傳送莫名訊息無端騷擾陳○○ 他字卷第14頁 2 111年10月9日 以微信暱稱「Sky king」傳送LINE對話紀錄截圖無端騷擾陳○○ 他字卷第15頁 3 111年10月24日 以Facebook暱稱「Hongli He」追蹤陳○○Facebook帳號而騷擾陳○○ 他字卷第16頁 4 111年10月5日13時55分許 以LINE暱稱「He king(○○)」在LINE公開發表「一個人可以在吃【犯】當下有下【賤】每天都只想起來有【熱狗含】...妳到底知不知道妳比餐桌前的【破】碗裡的【麻】...要犯要賤,想含,讓人看D假奶...耳東=水如=淫水(草圖示)方=欠操」之貼文,以部首拆分方式足以使人聯想所指摘對象為陳○○ 他字卷第20頁 5 111年10月5日 以其所有門號撥打陳○○電話連續3通以騷擾陳○○ 他字卷第18頁

2025-01-09

TPHM-113-上易-1664-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0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宸暉 選任辯護人 余梅涓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06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宸暉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 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等罪嫌,犯罪 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有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於 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執行羈押。本院經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本案被告涉案情節,認被告雖仍有 前述之羈押原因,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坦承 大部分犯行,本院就全案證據均調查完畢,業已辯論終結、 定期宣判,依現階段訴訟程序進行情況,認倘被告能提出相 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擔保本案後續審理 及保全被告之效果與目的,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爰衡酌 被告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其所涉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 程度等各節,准以被告提出新臺幣6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 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PHM-113-上訴-6062-20250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24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欽發 選任辯護人 程萬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梁欽發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梁欽發(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前經原審認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 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 民國111年12月8日予以羈押,後於112年1月13日認被告羈押 原因仍存在,惟無羈押必要,准以新臺幣12萬元具保停止羈 押,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並自停 止羈押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被告因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經原審以111年度 訴字第4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2年6月,並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 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451號案件審理中,並經本院於112年9 月11日裁定自112年9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再於1 13年5月10日裁定自113年5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有原審111年12月8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 、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7號 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書、本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2451號裁定在卷可稽。  ㈡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事證, 並於113年12月19日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見本院卷第330頁),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已 受前述有期徒刑之諭知,且其刑度非輕,衡諸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 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原審經通緝到案,有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1年士院刑忠緝字第780號通緝書、原審111年12月8日 訊問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93至95、135至140頁),顯見確有保全被告以 免其逃逸海外之必要。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暨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 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 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為妥適 保全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認有繼續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15日起,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PHM-112-上訴-2451-20250107-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清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13號、第54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7號;移送併 辦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8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 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賴清柳(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 民國113年10月22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其理由後補狀 僅記載「理由後補」等語,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經本院於 113年12月17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敘述具體 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2年12月26日向被告斯時所在之法務 部○○○○○○○○○○○為送達,由被告親收一情,有被告理由後補 狀、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可參。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敘述具 體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PHM-113-上訴-6637-20250106-2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威勝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 付字第1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威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威勝因詐欺罪案件,先後經判刑及 執行如聲請書附件所載,嗣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經核准假 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 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   94328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   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 教字第11301943280號)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PHM-114-聲保-61-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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