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元淳
彭士軒
鄭承濬
葉子賢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3年
度重訴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謝元淳、彭士軒、鄭承濬、葉子賢部分撤銷,發回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謝元淳、彭士軒、鄭承濬就起訴書所指涉嫌運輸制式手
槍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葉子賢對於起訴書所載客觀犯罪事
實不爭執,惟僅坦承涉犯運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但依卷
附事證,足認渠等涉犯運輸制式手槍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
運輸制式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案
情節係上開被告於國內收受自海外運輸而來之槍枝,顯然於
海外另有更高層級謀劃、行事之共犯可以接應,被告謝元淳
更有外國國籍,有相當理由足認上開被告有逃亡之虞。且上
開被告之供述互核尚有出入,部分被告就法律構成要件有所
爭執,有無將同案被告轉為證人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必要
,均有待釐清,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
之虞,以現今網際網路及電子產品發達之社會,若釋放在外
輕易可不驚動司法單位而聯繫共犯或證人、連網刪除留存之
電子紀錄,無其他侵害更小之手段得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
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裁定均自民國113年10月4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及收受物品(嗣已解除收受物品之限制)。
㈡茲因前開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訊問上開被告後,審酌渠等
涉嫌運輸制式手槍罪之犯罪嫌疑重大,然渠等就客觀事實均
不爭執,僅待槍枝鑑定結果及主觀犯意為辯論,衡量各被告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犯罪情節、本案犯罪造成之法益
侵害程度、素行紀錄與案件進行程度等情狀,認原羈押原因
固仍存在,如以命渠等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及限制
住居、出境出海、交出外國護照(僅指擁有美國國籍之被告
謝元淳)等方式,對渠等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
,而可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故裁定命被告謝元
淳、彭士軒、鄭承濬、葉子賢分別提出新臺幣(下同)80萬
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惟為免渠等於交保後逃亡、潛逃出境或串證,致妨礙刑事司
法權之行使,併命渠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分別限制住居於
基隆市○○區○○街00號5樓、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
、基隆市○○區○○街00號、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
,及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不得對同案被告、共犯有所直
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並應依渠等提供法院之電話,於法
院即時聯繫後24小時內到庭,若於停止羈押期間違反前揭限
制事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之規定,再執行羈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先前既認被告謝元淳、彭士軒、鄭承濬、葉子賢涉嫌運
輸制式手槍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均有逃亡
、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被告謝元淳更有外國國
籍,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嗣僅命渠等分別以30萬元至80
萬元不等金額具保,卻未說明何以具保可防免渠等逃亡、勾
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
㈡況本案運輸之槍枝數量非少,且自被告謝元淳之手機內照片
,可知其非首次運輸槍枝,其主要生活圈更在國外,原審所
命上開具保金額難認為相當而合於比例原則,顯然不足以保
證無棄保逃匿之虞。而實務上法院命具保、限制出境出海與
住居並定時報到後,被告棄保逃亡之案件屢見不鮮,佐以上
開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自有高度逃
亡之動機,前開具保金額實無從有效防止逃亡之可能。
㈢再考量各被告供述互核尚有出入,部分被告就法律構成要件
有所爭執,在尚未就本案相關共犯、證人進行交互詰問等實
質調查證據程序前,依現今網際網路、電子設備與通訊軟體
之科技發達、隱蔽性極高,上開被告若保釋在外,縱佐以適
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仍有可能輕易在公權力難以發現之情況
下與共犯或證人互相勾串,或為脫免罪責而以不當手法使渠
等為有利於己之證述,進而影響後續審判、執行之進行,是
在共犯、證人交互詰問程序終結前,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性。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
之條件及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
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亦即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
明。然羈押之目的,除在保全證據使審判得以順利進行,亦
在保全刑罰之執行,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或有同法第101
條之1第1項所定各罪,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與羈押之必要性存否,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
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就有利、不利被告事項均
予注意審酌,並為具體認定。
四、經查:
㈠被告謝元淳、彭士軒、鄭承濬經訊問後坦承運輸制式手槍之
犯行,被告葉子賢經訊問後僅坦承運輸槍枝零件,否認運輸
制式手槍之犯行,惟依卷附事證,足認渠等涉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運輸制式手槍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等人涉犯上開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
經宣告罪刑,刑期應非輕微,經判決確定後即有保全刑罰執
行之必要,一般人均有趨吉避凶、躲避重刑處罰之本能及動
機,被告謝元淳又具有外國國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
具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高度可能。又
被告等人就本案犯罪情節之供述未完全相符,在本案尚未終
結前,確存有被告與共犯或證人間勾串而使案情隱晦不明之
危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㈢原裁定雖命被告謝元淳、彭士軒、鄭承濬、葉子賢分別以80
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具保及均限制住居、出境出
海,不得對本案共同被告、共犯有所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
來,並應依渠等提供之電話,於法院即時聯繫後24小時內到
庭以代替羈押,惟參酌本案犯罪情節係自國外運輸槍枝抵臺
,運輸之數量非少,堪認渠等在海外另有共犯可提供一定之
支援,被告謝元淳又具有外國國籍,有相當之能力可在海外
生存,則原裁定所命前開具保金額是否足以擔保渠等無棄保
逃匿之虞,尚屬有疑。又原裁定所命具保、限制住居、出境
出海之處分,僅有防止逃亡之作用,均不足以防免各被告與
共犯或證人勾串、湮滅證據之可能性,以現今通訊軟體種類
繁多,聯繫管道發達之情形,單純命不得對本案共同被告、
共犯有所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是否足以防免勾串共犯
或證人、湮滅證據之可能,亦屬有疑。
㈣綜上,原裁定既亦認原羈押理由均仍存在,卻未具體說明命
具保之金額是否相當,足使各被告減低棄保逃亡之動機而無
羈押之必要,亦未具體說明何以上開限制可防止各被告勾串
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危險,理由均有不備。檢察官以前
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
定關於謝元淳、彭士軒、鄭承濬、葉子賢部分撤銷,並發回
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