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明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明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明科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
○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內,飲用保力達加米酒,雖經稍事
休息,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基
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自
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下午4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永豐路與永豐路291巷交
岔路口時,因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
,遂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對余明科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明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113年10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太平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21頁至第22頁、第27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7頁),足
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
,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立法者更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
度,以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
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
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亦自陳知悉酒後駕車為違法行為(
見偵卷第25頁),而仍為本案犯行,實非可取;惟幸本件係
因警方攔查而查獲,犯罪損害尚屬輕微,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被告113年10月15日調查
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陳芷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TCDM-113-中交簡-1553-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