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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74號 原 告 林慧美 被 告 曾成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072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DM-113-附民-2174-20241119-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明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明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明科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 ○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內,飲用保力達加米酒,雖經稍事 休息,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基 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自 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下午4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永豐路與永豐路291巷交 岔路口時,因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 ,遂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對余明科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明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113年10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太平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21頁至第22頁、第27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7頁),足 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 ,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立法者更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 度,以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 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 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亦自陳知悉酒後駕車為違法行為( 見偵卷第25頁),而仍為本案犯行,實非可取;惟幸本件係 因警方攔查而查獲,犯罪損害尚屬輕微,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被告113年10月15日調查 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陳芷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TCDM-113-中交簡-1553-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逸 男 王沼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5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王沼柏為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中客運公司)之公車司機。被告王沼柏於民 國113年6月16日19時40分許,駕駛台中客運公司之324號路 線公車,行至臺中市龍井區國際街與藝術街之交叉路口前, 與乘客之被告即告訴人林冠逸因細故糾紛,雙方下車理論, 進而衍生口角爭執。被告王沼柏、林冠逸分別基於傷害之犯 意,互相徒手推擠拉扯及毆打,致告訴人林冠逸受有頭部損 傷、臉部擦傷等傷害;告訴人王沼柏則受有鼻樑處擦傷、右 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王沼柏、 林冠逸業與告訴人林冠逸、王沼柏成立調解,告訴人林冠逸 、王沼柏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 ),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CDM-113-易-3619-2024111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59號 原 告 劉春蓮 被 告 黃天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874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CDM-113-附民-2459-20241115-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01號 原 告 毛柔雅 被 告 鍾承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簡字第1896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DM-113-附民-1701-20241113-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世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世鵬於民國113年9月26日3、4時許起至同日7、8時許止, 在臺中市北區公園路上之超級巨星KTV內,飲用紅酒後,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25分前某時許,自上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25 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 搖晃且大角度閃避前方左轉車輛為警攔查,並於同日8時33 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世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113年9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第41頁至第43頁),足 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 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立法者更先後透過修法提高 刑度,以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 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 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前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處分確定,明知酒後 駕車為違法行為,仍為本案犯行,實非可取,惟考量本案並 無造成任何傷亡及損害,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輕微,復為警攔 查而查獲,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泥工、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頁被告113年9月26日調查 筆錄)及所測得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TCDM-113-中交簡-1531-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承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2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 字第187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鍾承龍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承龍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8時23分許,在亞洲大學附屬醫 院急診室就診時,因不耐久候,而於實習護理師毛柔雅對其 進行換藥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行動電話敲打毛柔雅頭 部,致毛柔雅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嗣毛柔雅不甘受辱,報 警處理,經警據案發現場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毛柔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承龍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毛柔雅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 3年1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3 年1月24日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3頁、第23頁至第27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情緒不佳,即率持行動電話攻擊 擔任實習護理師之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 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罪情節、手段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 傷勢尚屬輕微;兼衡被告犯後終知坦認犯行,然因雙方金額 差距過大而無從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每週需定期前往醫院洗腎,仰賴 看護照顧,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行動電話 1隻,雖為被告本案用於攻擊告訴人所用之物,然行動電話 之用途本即得供一般聯繫之用,且對照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 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對該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或 追徵價額與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 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3

TCDM-113-簡-1896-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興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瑞興為臺中市大里區大元里里長,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2 3時許,未經長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新公司)法定 代理人温雅馨同意,為拍攝長新公司生產過程煙霧產生狀態 ,明知其並非執法機關,竟未會同有關執法機關到場,即無 故自行侵入長新公司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巷00號之廠區內 ,以手機拍攝該工廠生產過程之煙霧狀態。嗣因林瑞興提供 拍攝影像檔案予時代力量政黨,供該黨召開記者會時播放, 長新公司始知上情。 二、案經長新公司委託鍾長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林瑞興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 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卷第28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鍾長吉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代理人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27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728 13號函暨所附長新公司之檢舉陳情及裁罰資料、被告拍攝之 影像畫面擷圖、告訴人提出之記者會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1頁至第36頁、第47頁、第67 頁至第74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6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 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本罪 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 船艦為構成要件;所謂住宅係指供人住宿之房屋,建築物則 係指圍有牆壁,上有屋頂,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土地上定 著物,至附連圍繞之土地則係指與住宅或建築物相連接,環 繞於四周,設有圍障以資隔離之圍繞土地,該附連圍繞之土 地本質上即有保護居家安全之作用在;又所謂無故侵入,係 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 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 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 ,均非所問。查被告並無公權力可擅自闖入他人住居所或建 築物,明知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仍自行進入告訴人廠區內, 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進 入告訴人廠區內,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及告訴人確有多次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經檢舉、裁罰之紀錄,有前開臺中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113年6月27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72813號函暨所附 長新公司之檢舉陳情及裁罰資料可參,是被告因為該里里長 ,關心里內事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且未有造成廠區 侵害之犯罪情節;犯後終知坦認犯行,然因告訴人並無意願 而無從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 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里長、 靠積蓄為生,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 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1-13

TCDM-113-易-3325-202411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68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661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佳宏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 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 ,抑或以帳戶匯款供作取信被害人之方式,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竟為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 7000元之報酬,基於縱提供帳戶將用以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7月7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將 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許文凱(無證據證明林佳 宏主觀上認知有許文凱以外之犯罪行為人)。許文凱取得林 佳宏帳戶資料後,即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2所示 方式詐騙蔡衣繡、蔡洧平,致渠等均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 號1、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林佳宏台新 及聯邦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許文凱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轉帳提領一空(許文凱所涉犯行,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二、案經蔡洧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蔡衣繡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林佳宏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235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 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卷第235頁至 第23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蔡衣繡、蔡洧平於警詢所為指訴及證人許文凱於本院所為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 0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9008號函暨所附被告台新銀 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10月14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60246號函暨所附被告聯邦 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許文凱之加密貨幣合 作契約、對話紀錄譯文(見偵22689號卷第61頁至第74頁; 偵36615號卷第176頁至第180頁);告訴人蔡衣繡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蔡衣 繡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聯邦銀 行存取款憑條、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2689號卷第105頁、第 109頁至第111頁、第117頁至第123頁、第129頁至第134頁) ;告訴人蔡洧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蔡洧平提出 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偵36615號卷第37頁至第49 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37頁至第164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 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 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是被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 第2項減輕其刑;依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法後, 均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顯以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 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將其所有之台新及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許文凱,雖使許 文凱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基於詐欺取財、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對告訴人蔡衣繡、蔡洧平 施用詐術,致渠等均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台新 及聯邦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匯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 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 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許文凱間有何犯意聯絡, 應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將 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許文凱使用,分別使告訴人蔡衣繡、蔡 洧平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 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 ,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並掩飾了 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仍恣意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顯見其法治觀 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 訴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顯值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蔡衣繡成立調解之犯後態 度;復審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可非難性較小;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配管工程、需扶養兩名就讀大學之子女,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0頁),併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15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起訴而經本院認定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其因交付 帳戶而獲取1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此部分自屬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於被告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就被告所交付之台新及聯邦銀行帳戶資料,雖為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上開帳 戶現均已無法使用,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39頁), 再遭被告或許文凱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 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移送併辦,檢察官 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帳或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起訴、併辦案號 1 蔡衣繡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2日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Cai Guo」、LINE暱稱「King」與蔡衣繡聯繫,向其佯稱:在幣安投資平台投資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蔡衣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現金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7月30日16時21分許,匯款1萬7000元 ②111年7月31日19時33分許,匯款2萬元 ③111年7月31日19時58分許,匯款1萬元 ④111年8月1日11時38分許,匯款3萬7978元   林佳宏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2689號 林佳宏聯邦銀行帳戶 2 蔡洧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中旬某時許以INSTAGRAM暱稱「天王」與蔡洧平聯繫,再以LINE暱稱「BaRry」向其佯稱: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再以泰達幣至Nasdaq平台下注可獲利云云,致蔡洧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7月30日20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 林佳宏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6615號併辦意旨書

2024-11-13

TCDM-112-金訴-1482-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淨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葉東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0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淨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洪淨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 行,且有證人證述及相關監視器畫面可佐,認其犯罪嫌疑重 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復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對於社會治 安之危害,認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小手段代替羈押, 而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執行羈押3月,並於113年9月26日延 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刑法第151條之恐 嚇公眾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 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 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98號裁定意 旨參照),堪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 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原羈押原因尚未 消滅;且被告於公眾往來大眾運輸工具上犯案,犯罪情節顯 屬重大,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 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並審酌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因 認維持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是本院認被 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且若命其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性,應自113年11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DM-113-訴-979-2024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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