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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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債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1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若蘭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所為之113 年度審易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 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補充關於附表部分,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 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 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理由欄已記載告訴人丙○○及 其前配偶甲○○對被告乙○○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執行名義,惟原 判決原本及正本漏未檢附附表,而此情形不影響於全案情節 及裁判本旨,依上開說明,爰依職權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 本均應補充附表,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所示之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執行名義 執行案件 受償情形 1 丙○○ 橋頭地院108年度橋小字第1690號判決 橋頭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6013號 全數受償 2 丙○○ 橋頭地院109年度智字第2號判決 橋頭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6014號 債權數額共1萬元(及利息),於110年3月22日時,僅受償3870元 3 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司家聲字第241號裁定 橋頭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6015號 全未受償,於110年3月14日換發109年度司執字第056015號債權憑證 4 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8號裁定 橋頭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6016號 全未受償,於110年3月14日換發109年度司執字第056016號債權憑證

2024-11-14

CTDM-113-審易-1105-20241114-2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勇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勇清於民國112年9月16日9時2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計程車,自高雄市左營區 高鐵路停車場出口右轉高鐵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應依「讓」標誌指示讓幹線道先行,且依當時天侯晴 、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 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右轉高鐵 路,適告訴人柯昱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鐵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受有右側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4-11-14

CTDM-113-審交易-885-20241114-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3號 原 告 李美葵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被 告 黃宸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3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宸蓉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李美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 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4-11-13

CTDM-113-審附民-293-20241113-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54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鐵條壹支及空氣槍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6月8日0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之「聯合承租宴 坊」,將丁○○所有停放在「聯合承租宴坊」前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入「聯合承租宴坊」內,並持客觀 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鐵條1支,撬開該機 車車廂,翻找財物,惟因無可供行竊之物品而未遂,隨後再 將該機車牽回原停放位置。 (二)113年6月8日0時1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持 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鐵條1支,撬開 丙○○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 竊取置放在該機車車廂內之空氣槍1把,得手後,將該空氣 槍藏放在「聯合承租宴坊」之貨櫃屋內,隨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丙○○、丁○○發現其等機車 車廂遭破壞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在「 聯合承租宴坊」之貨櫃屋內查獲並扣得空氣槍1把、鐵條1支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戊○○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及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本案各次 犯行時所持之鐵條,既可用以撬開車廂卡榫,且長度為133 公分乙節,有查獲照片可佐(見警卷第61頁),足見該鐵條 有相當堅硬程度,若持以揮動、攻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揆諸上揭說明, 自屬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分別侵害丙○○、丁○○之財產法益,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與減輕: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①於111 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 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 000元,經提起上訴後,復由本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②於111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22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1月 14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於112年11 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 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且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事項表示意見 ,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竊盜 案件,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 各次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 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2、被告就事實欄一、(一)犯行,雖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然未 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分別以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就事 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並未竊得任何物品,以及其迄今未 與被害人丙○○、丁○○達成和解、調解,賠償被害人2人損害 ;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工人、日薪 約1,200元、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鐵條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明確(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空氣槍1把,為被告自被害人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所竊得乙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則該空氣槍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CTDM-113-審易-1265-20241113-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曼佑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5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112年7月4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之期間內,受 僱於中華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0號)擔任會計行政職員,負責收納、支出、保管金錢、 作帳及相關行政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詎丁○○利用職務之 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任 職期間內之112年7月10日10時20分許,將職務上所保管、放 置於其辦公桌左下方抽屜內新臺幣(下同)現金12,000元元 與右下方抽屜內現金25,000元侵占入己。嗣公司員工發覺現 金短少,調閱監視錄影器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華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丁○○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案發現場辦公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書立 之悔過書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利用 職務之便,將其等管領之金錢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 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業已將侵占金額中之12,000元 返還告訴人,以及其雖有與告訴人以35,000元達成調解,然 迄今未履行調解條件乙節,業據被告及證人丙○○陳述明確, 並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並考量被 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中華大車隊工作、月 收入約30,0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 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財 物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侵占之現金共計37,000元(計算式:12,0 00元+25,000元=37,0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其中25,000 元,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 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剩餘之12,000元業已返還告訴人乙情, 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CTDM-112-審易-1307-20241113-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57號 原 告 沈時羽 被 告 黃家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所為之113年度 審附民字第85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 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欄位第四點所載「原告沈時羽係於1,131, 008元始具狀」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沈時羽係於113年10月8 日始具狀」。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欄位第四點所載「原告沈時羽 係於1,131,008元始具狀」之記載,係「原告沈時羽係於113 年10月8日始具狀」之誤寫,而該誤寫情形不影響於全案情 節及裁判本旨,依上開說明,爰依職權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 正本就上開部分之記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4-11-12

CTDM-113-審附民-857-20241112-2

審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增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增雄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增雄(其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目 前由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3年2月25日22時3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快速 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翠華路、新庄路口欲變 換車道至外側之慢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 不能注意之情形,即貿然直接向右變換車道至翠華路慢車道 ,適告訴人陳宛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告訴人賴○修,沿翠華路慢車道由北往南直行至此,二車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宛瑜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閉鎖性骨折、 頭部、左側胸部、左側腹部及四肢多處挫傷合併擦傷、左側 肩膀挫傷、左側臉部開放性傷口(1.4x0.3x0.3公分)等傷 害;告訴人賴○修受有左手、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業已達成調解, 且經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 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此部分犯 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4-11-12

CTDM-113-審交訴-97-20241112-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23號 原 告 黃沛清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 ,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 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 ,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 四、經查,被告王俊傑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原告黃沛清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 之113年11月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 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足憑,足認原 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在被告上開刑事案件第一 審辯論終結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且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惟此程序駁回並無礙 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或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 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有上訴,應 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 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4-11-12

CTDM-113-審附民-923-20241112-1

審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增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增雄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余增雄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其中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白犯罪,並有卷存證據可佐,已足以認定其犯行,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訴過失 傷害部分另行審結)。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4-11-12

CTDM-113-審交訴-97-20241112-2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逸婷於民國113年2月2日16時5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東路 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澄德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蔣仲堯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 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腕部、左側 小腿、右側膝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經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4-11-11

CTDM-113-審交易-996-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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