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曼佑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5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112年7月4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之期間內,受
僱於中華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0號)擔任會計行政職員,負責收納、支出、保管金錢、
作帳及相關行政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詎丁○○利用職務之
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任
職期間內之112年7月10日10時20分許,將職務上所保管、放
置於其辦公桌左下方抽屜內新臺幣(下同)現金12,000元元
與右下方抽屜內現金25,000元侵占入己。嗣公司員工發覺現
金短少,調閱監視錄影器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華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丁○○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案發現場辦公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書立
之悔過書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利用
職務之便,將其等管領之金錢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
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業已將侵占金額中之12,000元
返還告訴人,以及其雖有與告訴人以35,000元達成調解,然
迄今未履行調解條件乙節,業據被告及證人丙○○陳述明確,
並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並考量被
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中華大車隊工作、月
收入約30,0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
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財
物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侵占之現金共計37,000元(計算式:12,0
00元+25,000元=37,0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其中25,000
元,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
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剩餘之12,000元業已返還告訴人乙情,
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CTDM-112-審易-1307-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