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海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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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劉異海 被 告 黃秉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17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110年度偵字第27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秉宏與陳維旭、許家揚 (以上2人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陳玄文、翁翊 銘、黃建宇(以上3人所涉詐欺部分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 、藍靖凱(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詹祐誠(另案判決 確定)、少年李○(民國91年生,人別資料詳卷,另案判決 確定)等人於108年10月間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為「亞洲POKER協會楊少淵 」或稱「P老闆、皮卡 丘、皮老闆」、「Grace」、「家豪」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 詐欺集團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另案判 決確定),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陳玄文擔任控盤首腦,負責總收帳及指揮詐騙行動;翁翊 銘、黃建宇擔任該集團之幹部及吸收被告、陳維旭擔任車手 頭,負責募集、指揮、監控提款車手、收水手與發放車手報 酬等工作,再由許家揚擔任下游之收水成員、詹祐誠擔任取 簿手、李○擔任車手,其後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日時,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對蕭鈺龍、石育鑫、潘晴華、佘欣憶等人施用詐術, 致蕭鈺龍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以匯款或現金存款之方式,匯入或存入用以 隱匿詐欺贓款之中華郵政帳號人頭帳戶內,再由藍靖凱所面 試之李○受綽號「家豪」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於被 告監控下,於附表所示之日時,在附表所示處所之自動櫃員 機,提領如附表所示蕭鈺龍等人遭詐騙之款項共新臺幣11萬 2,000元,最後李○再於108年10月19日20時許,在○○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許家揚 收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 嫌。惟經審理結果,則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係以:被 告始終否認參與本件犯罪,而本件車手李○於108年10月19日 提領及交款時並未與被告接觸或謀面,陳維旭亦未在場,許 家揚則就被告有無參與及情節為何,前後陳述不一,非無瑕 疵可指,亦無補強證據可佐,且其3人雖於警詢時均指認108 年10月19日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穿著白色帽T者 乃為監控車手李○之人,即係被告之情,然該人僅露出少許 模糊不清之面目,難以辨識身分,尚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檢察官復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有本件加重詐 欺取財之犯罪,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參與檢察官指訴108年10 月19日之犯行。已記明其無從為有罪確信之理由,經核並無 不合。且所為裁量、判斷,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 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 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 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 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 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 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 從而擔保其真實性。即令共犯自白其本身不利之犯罪事實, 已先有補強證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共犯自 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他被告有罪之依 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 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他被告之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 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 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 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堪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 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 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 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 真實之證明力。原判決已說明許家揚於警詢、偵訊、第一審 及原審中所述被告於108年10月19日參與被訴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情節,就被告有無在場監控、何人指示其 收款、交款方式如何、交款地點何處等情,已有前後不一之 瑕疵,亦無對話紀錄等足資佐證被告有如許家揚證述參與加 重詐欺及洗錢之補強證據,業已論述綦詳。再依許家揚於10 9年2月16日警詢中供承其於本件犯行之前即已認識被告,其 於108年10月19日前往接應收取車手李○提領之贓款時,有見 到路邊有一名男子一直看著其與李○,其立即用通信軟體微 信詢問控機「皮老闆」,「皮老闆」回稱該名男子是自己人 沒關係等情,是以倘若該名在場監控之穿著白色帽T者為被 告,許家揚豈會認不出被告,反而向「皮老闆」詢問該人身 分之理?益徵許家揚事後指認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中穿著白色帽T者為被告之情,尚不足憑採。復依警方提示 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該名穿著白色帽T之人包 裹頭部,僅露出少許模糊不清之臉部側面,難以辨認,而案 發當天陳維旭並未到場,李○雖有提領及交款,然未與被告 接觸或謀面,則其等能否明確辨識該人即為被告?所為指認 是否與事實相符?顯非無疑。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 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 ,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乃將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 科刑判決撤銷,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 四、依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 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 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或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執以指摘原判 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TPSM-113-台上-4230-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李璟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665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96、2096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李璟恒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罪刑,及諭知 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之母於去年因病去世,耗費大量 醫療及喪葬費用,上訴人尚須照顧年邁父親,原本允諾借款 之友人臨時反悔,致上訴人無法履行與告訴人江進鎮之和解 條件,並非故意不給付,上訴人已坦承本案犯罪事實,然所 量處刑度仍與第一審判決相同,顯屬違法。 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已說明以上訴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之 理由,並已具體審酌上訴人業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江進鎮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其工作所得、經濟能力、 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自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 指為違法。且原判決復已說明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 行,然第一審判決後,於原審審理期間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 原判決附表編號4(告訴人張新宗)之犯罪事實,是上訴人 於第一審判決後,兼有上述從輕及從重之量刑因子出現,原 判決因而量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刑度,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之論述,仍執前揭陳詞,重為爭辯 ,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 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 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洗錢部分,既應從程 序上駁回其上訴,則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 審判決有罪,原審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而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併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SM-114-台上-414-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胡勇安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號,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14、5215號) ,由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 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甚明。本 件原審選任辯護人邱劭璞律師為上訴人胡勇安之利益而上訴 ,經核尚非無據。上訴人既無明示之相反意思,其為上訴人 之利益而提起上訴,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 命其補提;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 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三、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 113年10月24日由原審辯護人為其利益具狀提起上訴,然僅 稱「容後再行補呈上訴理由」,而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 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SM-114-台上-350-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YUSUP AMINUDIN(中文名:努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60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60號,11 3年度偵字第164、332、555、9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 命其補提;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 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YUSUP AMINUDIN(中文名:努丁)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提 起上訴,僅稱「理由後補」,而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 ,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SM-114-台上-367-20250109-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8號 聲 明 人 龍文海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本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706 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係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聲明 不服。本件聲明人龍文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 ,既經本院裁定將其再抗告駁回,即告確定,其復以「刑事聲明 異議狀」名義具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TPSM-114-台聲-8-20250109-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鍾赫浚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 11月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0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抗告人鍾赫浚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   23所載之23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斟酌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 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罪數所 反映抗告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及抗告人對法院定刑表示之意見等情,而為整體評價 ,酌情就編號1至23所示之2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 就該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從形式上觀察,亦未逾越法 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尚無顯然違反衡平原則之裁量權濫用 可言,復不悖乎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與所適用法規目 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於法並無不合。又依原審卷附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6、270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 決)及歷審判決所載,抗告人如編號5至23所示之19罪刑, 曾經第一審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惟抗告人不服, 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裁定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861號判 決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如編號19、21(即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 15、17)所示之2罪撤銷改判,諭知如編號19、21所示之宣 告刑,並撤銷第一審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其餘(即編號5至1 8、20、22至23所示之17罪刑)均駁回上訴確定。原裁定疏 未審酌編號5至23所示19罪刑曾定應執行刑之情,雖有微疵 ,惟原裁定就編號1至23所示之23罪刑定應執行刑,亦未逾 前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1至4之宣告刑之總和,復不悖於定應 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尚無違法或失當。抗告 意旨泛稱其所犯各罪係參與同一集團而遭先後起訴及審判, 原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之行為態樣、時間觀察,有違 刑罰目的、刑罰公正性及公平比例原則,又以個人、家庭因 素之情,指摘原裁定量定應執行刑過重等語,乃就原審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而為指摘,或 就原確定判決個案量刑審酌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無關之事 ,再為爭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TPSM-114-台抗-84-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陳葦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465號,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1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案件,就經第一審判 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之判決者, 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就上訴人陳葦儒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違 反保護令罪,係維持第一審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 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本件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SM-114-台上-366-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許嘉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 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356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 命其補提;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 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許嘉倫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 113年11月11日具狀提起上訴,然僅稱「理由容候補陳」, 而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SM-114-台上-369-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9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白忠志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張淑惠 選任辯護人 涂 欣 成律師 洪 梅 芬律師 李 政 儒律師 上 訴 人 蘇 后 汶 蘇 怡 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涂 欣 成律師 洪 梅 芬律師 李 政 儒律師 上 訴 人 胡 淑 茹 胡 雅 芳 黃 素 眞 陳 曉 萍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 水 聰律師 被 告 李 玉 龍 選任辯護人 官 振 忠律師 被 告 楊 淑 貞 選任辯護人 葉 志 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2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24、5425、7685 、7785、13044、147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玉龍、楊淑貞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李玉龍、楊淑貞)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李玉龍、楊淑貞擔任日訊集團之區域代 理,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共同以非法多層次傳銷之方式招攬 不特定人參與投資,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約定、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經營業務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依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分別論處李玉龍、楊淑貞與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各罪刑,暨諭知犯罪 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相關沒收、 追徵,並宣告緩刑暨所附加負擔,以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立法機關基於刑事政策及預防犯罪之考量,雖得以刑法對特 定犯罪設定較高法定刑,但其對構成要件該當者,若不論行 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 情節輕微之個案,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於此情形 ,審理具體個案之法院,考量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 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 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 ,並兼顧實質正義,以濟立法之窮。惟基於權力分立原則, 避免侵害立法裁量權,自應審慎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規定,並 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 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狀況、造成之損害及危 險性、被告之動機暨犯後態度、有無再犯之虞等情,加以審 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 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 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 ㈡、原判決以李玉龍、楊淑貞犯罪參與程度,並未及於日訊集團 非法吸金及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之關鍵及核心事項,且其等 業已坦承犯行,復分別與部分下線投資人達成和解,並繳回 部分犯罪所得,縱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猶嫌 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可憫恕之情狀,因 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39、40頁)。並 以其等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分別 與部分下線投資人達成和解,並繳回部分犯罪所得,顯見其 等確有悔改或反省之意,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等2人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為由,憑為宣告緩刑之裁量依據(見原判決 第45至46頁)。惟依原判決附表六所載,李玉龍、楊淑貞轄 下投資人數各為118人、138人,且其等轄下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分別高達新臺幣(下同)2億1,012萬1,00 0元、3億7,872萬5,000元等情(見原判決第96頁),以及原 判決量刑理由所敘:本件受害之投資人數眾多,吸收之資金 至鉅,對於國家之金融交易秩序管理及經濟安定,危害甚深 ,並致投資人受有財產嚴重損失等旨(見原判決第45頁), 如果均屬無訛,能否謂李玉龍、楊淑貞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又依原判決附表八所載(見原 判決第218頁),李玉龍已返還投資人款項及給付之和解金 為0元,而經扣除已返還投資人款項及給付之和解金額,暨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金額後,對李玉龍、楊淑貞應沒收之未扣 案犯罪所得,仍分別高達829萬1,713元、1,071萬3,466元, 則其等是否已有悔意,確實賠償投資人之損害?即非無疑。 就李玉龍、楊淑貞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情狀全盤觀察,客 觀上是否確有法重情輕、犯情可憫之處,而符合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規定?即有再加研酌之必要。原審對於上述疑點並 未調查釐清,復未敘明其等2人究竟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可憫恕之情狀, 即認情輕法重,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嫌速斷 ,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又李玉龍、楊淑貞僅與 部分下線投資人和解,仍未與部分投資人(包括告訴人勤耕 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勤耕園公司》等人)達成和解,勤耕園 公司因而以其等未與該公司達成和解為由,具狀請求檢察官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65至371頁),則依上述李玉龍、楊 淑貞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前開對李玉龍、楊淑貞所為量刑 併予宣告緩刑,是否符合事理之平,未違反國民法律感情, 亦非無疑。原審對其等2人均宣告緩刑,是否足使被告心生 警惕?有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具體理由?原判決於裁量李玉 龍、楊淑貞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時,未就前揭情狀究明,就如 何符合比例等一般法律原則之判斷,亦未見原審妥慎斟酌, 而逕予宣告緩刑,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 。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本件量刑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 用,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李玉龍、楊淑 貞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蘇張淑惠、蘇后汶、蘇怡芬、胡淑茹、胡雅芳 、黃素眞、陳曉萍)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蘇張淑惠 ,及上訴人胡淑茹、胡雅芳、黃素眞、陳曉萍擔任日訊集團 之區域代理,上訴人蘇后汶、蘇怡芬則擔任該集團之經理, 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共同以非法多層次傳銷之方式招攬不特 定人參與投資,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約定、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報酬,而經營業務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依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分別論處蘇張淑惠、蘇后汶、蘇怡 芬、胡淑茹、胡雅芳、黃素眞、陳曉萍(下稱蘇張淑惠等7 人)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各罪刑,暨 諭知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相 關沒收、追徵,其中胡淑茹、胡雅芳、黃素眞、陳曉萍部分 並宣告緩刑暨所附加負擔,以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已詳 述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關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 得達1億元者加重其刑之規定,揆其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 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 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以行 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 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被害人, 甚至尚應支付高額利息。若計算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 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 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 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 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自與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 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 人違法對外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餘地。另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亦 應列入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應扣除。是以本罪處 罰之行為態樣係以行為人對外吸金達一定規模者,不應僅以 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若有返還本金、支付佣金、甚至用以 清償債務等,均無礙於已成立之違法行為。原判決認定蘇張 淑惠、蘇后汶及蘇怡芬本件所為符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加重條件之要件,係本諸上開意旨,勾稽卷內資料,據以 說明其等如原判決附表六所示吸金規模,已超過法定1億元 之加重條件,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於法尚 屬無違。至蘇后汶上訴意旨雖執其僅須就自己吸金之金額即 后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后恩公司)轄下規模13億2,144萬8 ,000元負責,計算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不應納 入蘇怡芬即怡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怡恩公司)轄下規模云 云,惟原判決附表六之9關於蘇后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統計 部分,係將后恩公司轄下規模13億2,144萬8,000元,與怡恩 公司轄下規模4億965萬3,000元合併計算,然該附表附註1已 載明:怡恩公司為后恩公司推薦,且未獨立為另一群組,其 轄下投資排除同一人多個帳號部分,含后恩公司及怡恩公司 轄下投資人,共計712名投資人等旨(見原判決第197頁), 亦已詳細說明上開合併計算之理由,與論理法則並無不合, 自難遽指其為違法。蘇后汶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計算為不當,以及蘇張淑惠、蘇后汶、蘇怡芬上訴意旨謂原 判決計算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未剔除自己投資金 額部分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四、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 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既規定為得減輕其刑,而非必減, 則是否減輕其刑,事實審法院自有裁量之權限。原判決已說 明依卷內共同被告徐明賢、安土美津子之供證,蘇張淑惠係 於民國109年8月始晉升成會員總長,且充其量僅因其係最大 代理商,而有向徐明賢、安土美津子建議、表示意見之情, 再參諸共同被告李玉龍、康淑玲、楊淑貞、周姈瑱、許行廣 、胡淑茹、胡雅芳、黃素眞等人供證:徐明賢、安土美津子 為日訊集團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除主導日訊集團投資方案 之推廣及會員招攬外,復有決定何人能升任最高業務位階( 即代理)之權限,平時更定期召開會議向經理級以上會員佈 達日訊集團之公司政策等情,顯見最終決策之人仍為徐明賢 、安土美津子,尚難認蘇張淑惠確有實際參與公司就特定違 法行為之決策或執行,透過其支配能力而使日訊集團為吸金 犯罪,因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等旨,是 原判決已依卷內資料,詳述適用上述減刑規定之裁量理由, 於法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蘇張淑惠吸金金額為日訊集團 吸收資金一半以上,且對於日訊集團具有決策云云,係對原 審減刑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尚非合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五、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祗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且該條既 規定為得減輕其刑,則是否減輕其刑,事實審法院自有裁量 之權限。原判決已說明蘇張淑惠於109年11月3日至法務部調 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接受詢問時自承犯罪 事實,其已合於自首要件,且衡諸其於第一、二審均坦認犯 行,當認已有悛悔之意,且節省司法資源,因而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等旨。是原判決就蘇張淑惠如何符合 自首之要件,及何以減輕其刑之理由,已敘述甚詳,原審刑 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 權限之情形,自不得遽指其為違法。至依卷內勤耕園公司所 提刑事告訴狀之內容(見他字第4946號卷第3至7頁),僅指 訴徐明賢、安土美津子及李玉龍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 ,且依該刑事告訴狀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文章戳日期, 顯示上述告訴人係於110年3月30日向該檢察署提出告訴,係 在上述蘇張淑惠至高雄市調處自承犯罪事實之後,尚不影響 其自首之認定及本件判決結果。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其 判決結果之事由,且謂蘇張淑惠見其犯行難以隱匿,始投案 說明,且尚未與被害人完成和解,並非真誠悔悟云云,據以 指摘原判決適用上開減刑規定為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六、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 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66條定有明文。 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乃指減輕之最大限度,裁判 時可在此限度內酌量,並非必須減輕二分之一,法院於限度 範圍內,如何減輕,本有裁量之權,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 圍內,即非違法。而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第62條前段既 均規定得減輕其刑,法院各於二分之一以下範圍內,如何減 輕,自有裁量之權。本件原判決說明蘇張淑惠本件前開犯行 ,符合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第62條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 ,依該等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就其所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法定本刑為7年 以上有期徒刑),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未逾越法定刑度 ,難謂違法。蘇張淑惠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但書、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二分之一,量處有期 徒刑1年9月以上3年9月以下之刑度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 違法,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 決關於蘇張淑惠、蘇后汶及蘇怡芬之量刑,已於理由內敘明 如何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 量刑,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已審酌蘇張淑惠、蘇后汶 及蘇怡芬與被害人和解之情形,及其等家庭生活等情狀,自 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即無違法可言。再共同正犯之間,其 犯罪情節各有差異,量刑之結果即難免有所不同,原判決就 蘇怡芬與其他同案被告康淑玲等人間之量刑部分,亦已斟酌 其等於本件所擔任角色分工等犯罪情節而酌為量刑,且原判 決以康淑玲所為犯行,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 ,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判 決,改判較第一審為輕之刑;而蘇怡芬不符合上開減輕其刑 規定之要件,其等符合法定減刑之事由既有不同,原審對蘇 怡芬量處較重之刑,自難遽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蘇 張淑惠犯後未與被害人完全和解,原判決對其量刑過輕云云 ,以及蘇怡芬上訴意旨謂其參與程度、違反義務程度及所生 損害等犯罪情節較康淑玲為輕,原判決對其量處較重之刑, 顯然輕重失衡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亦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聯合國西元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下稱童權公約)所揭示保 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 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 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童權公約施行法第2條及第3 條定有明文。童權公約第3條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 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 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又第9條第1項明定「 兒童不應與父母分離」原則,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 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 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第18條、第20條亦規定家 長責任、兒童喪失家庭環境與替代照料等攸關兒童最佳利益 事項。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   14、28、36、69點之解釋,童權公約第3條「兒童最佳利益 原則」之適用,固非僅限於兒童本身為主體或兒童成為被害 客體之刑事案件,尚包括因家長觸犯法律而受影響之兒童。 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原審經由刑事司法審判 程序,論處蘇后汶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刑,已考量蘇后汶於原審所陳其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 等情狀(見原審卷八第177頁),並審酌其此等家庭生活狀 況而為量刑,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再衡諸蘇后汶所犯之罪,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其身為人 母,自身行為已有嚴重偏差,令其入監服刑,使其與子女隔 離,不致妨害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並未影響兒童之最佳利 益,亦無違反前述公約之情形。又蘇后汶於原審雖曾聲請委 請社工訪視其3名未成年子女,以證明法院依童權公約,於 量刑時應考量父母服刑對兒童照顧之影響等事項(原審卷七 第111、457頁),然原審最後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 何證據請求調查?」時,蘇后汶之原審辯護人為其答稱「無 」,有卷內審判筆錄可查(原審卷八第157、158頁)。而原 審斟酌前揭相關事證,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且因欠缺調 查之必要性,未就該部分再行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 法可言。蘇后汶上訴意旨猶執童權公約之規定,且以原審未 調查上開事項,而謂原審未查明對其予以緩刑,是否較符合 兒童之最佳利益,顯有違誤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尚 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九、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 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胡淑茹、胡雅芳、黃素眞、陳曉萍於 原審未主張其等對於如原判決附表七所示獲取之獎金之犯罪 所得,皆無事實上處分權等情,乃其等於上訴本院後,始為 上開主張,顯係在第三審主張新事實,依上述說明,同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十、檢察官及蘇張淑惠等7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 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 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檢察官及蘇張淑惠等 7人對於原判決此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十一、蘇張淑惠、蘇后汶及蘇怡芬另聲請提案大法庭,聲請意旨 略以:⒈關於法院於量刑時,是否應委請專家協助被告之未 成年子女向法院陳述意見,及是否應審酌兒童最佳利益等法 律爭議,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均採肯定說,惟本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843號等判決均採 否認說,前揭本院裁判見解之歧異,應以均採肯定說較妥, 且該法律爭議具有原則重要性,影響本件裁判結果。⒉關於 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是否列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法律爭議,本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應 列入,不應扣除。該決議係套用沒收犯罪所得之概念,惟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已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將用語「犯罪所 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應繼 續沿用源自上述概念之決議內容。再者,於共同正犯亦為投 資人之情形,其投資人之身分亦為銀行法所要保護之對象, 如依該決議見解,將發生投資越多,受害越重,產生以重罰 作為保護手段之不合理現象,故應認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 ,不應列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此爰依 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規定提出聲請提案大法庭等語。惟查 : ㈠ 法院組織法於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增訂最高法院應設大法 庭,裁判法律爭議,同年7月4日施行。本次修法,明定向大 法庭提案機制為最高法院各庭「自行提案」及「當事人聲請 提案」二種。「自行提案」又因提案事由不同,分為「歧異 提案」與「原則重要性提案」,前者係「義務提案」,後者 為「裁量提案」。「當事人聲請提案」則係為周全當事人程 序參與權之保障,賦予其在先前裁判已產生歧異或具有法律 原則重要性之爭議時,得促請受理案件之各庭向大法庭行使 提案之職權。惟不論何種提案,必以受理之案件有採該法律 見解為裁判基礎者,始有提案之必要;而在歧異提案,除就 應遵守有關訴訟程序之法令,作出不同判斷外,必須受理之 案件與先前數裁判,就相同性質之事實,其法律問題所持之 見解歧異,始有提案之義務。本件關於蘇張淑惠、蘇后汶及 蘇怡芬前開聲請意旨⒈所指關於法院於量刑時,是否應委請 專家協助被告之未成年子女向法院陳述意見之法律爭議部分 ,細譯其所指本院相關判決內容,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700號判決敘明:法院量刑審酌兒童最佳利益時,倘當事人 、辯護人、告訴代理人對於其評判已見爭執,而有予以調查 釐清之必要,允宜視個案需求,委由與兒童心理、發展等相 關領域之專業人員或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取得與兒童最 佳利益要素有關的事實(包括兒童之意見與溝通)、資訊與 鑑定意見,而得資為量刑之重要參考依據等旨,而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則敘明: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 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第32、33、34點,以涉及兒童本身為主 體之司法及行政程序,賦予兒童發表意見權等旨。前者乃闡 述法院量刑審酌兒童最佳利益時,於必要時實施鑑定以獲取 包括兒童之意見與溝通等該利益有關之事實,作為量刑之重 要參考依據等情;後者指出以涉及兒童本身為主體之司法程 序,應使兒童陳述意見之意旨。則前後二則判決,並無歧 異。至於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2 8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843號等判決,就司法程序賦予兒 童陳述意見權之事項,並未表明與該二則判決歧異之見解, 即無聲請意旨所指本院先前裁判就該法律爭議已有複數紛歧 見解之情形。另上開聲請意旨⒈關於法院於量刑時,是否應 審酌兒童最佳利益之法律爭議,因原判決已審酌蘇后汶須扶 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而為量刑,並未影響兒童 之最佳利益,而無違反童權公約所揭示「兒童最佳利益原則 」之情形,業如前述,是本件上訴適法與否之判斷,並未以 該法律爭議之見解為裁判基礎,尚難認有向大法庭提案之必 要。依上開說明,前開聲請意旨⒈部分之聲請,核與法院組 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歧異提案之要件不合。  ㈡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 係指法律見解有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因屬新興、重大且 普遍性之法律問題,乃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性而言 。而原則重要性提案係採「裁量提案」,亦即其提出與否, 由審判庭行合義務性裁量。關於童權公約有關兒童陳述意見 之事項,本院相關見解尚無歧異,已如前述,本院復審酌前 開聲請意旨⒈所持法律見解,並無促進法律續造及預為統一 見解之必要性,即無提出原則重要性提案之必要。  ㈢本院刑事大法庭設置目的之一為統一本院刑事庭各庭間歧異 之法律見解,在大法庭設置前,本院係以選編判例及召開民 事庭會議、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議作成決議之方式統 一見解。準此,倘若就某法律爭議,本院先前裁判雖出現歧 異看法,但已透過選編判例或作成刑事庭會議、民刑事庭總 會議決議之方式統一見解,事後即不再有裁判歧異之問題, 在大法庭設置後,當無就同一法律爭議在判例選編或決議作 成前之見解歧異裁判,以歧異提案開啟大法庭程序之必要, 此觀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之立法理由亦明。本件關於聲請 意旨⒉所述之法律爭議,本院已於102年9月3日102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對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吸收之 資金,其「犯罪所得」(嗣經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加重其刑責,其犯罪所得 計算之相關問題,其中就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是否列入其 犯罪所得之法律爭議,已作成決議表明「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 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等旨,嗣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犯罪所得」,雖於107年1月31日修 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此決議意旨仍 為本院現今統一之見解,不生裁判歧異之問題。而聲請意旨 復未能說明在上開決議作成後,就同一法律爭議,有何裁判 採取異於上述決議之見解,是前開聲請意旨⒉,與法院組織 法第51條之4第1項歧異提案之要件不合。至銀行法第125條 雖迭於107年1月31日、108年4月17日經修正公布,然依107 年1月31日修正之立法說明載敘:「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 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 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之要件與 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 ,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 『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 ,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 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 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 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 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 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 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等旨 ,以及108年4月17日修正之立法說明載稱:「1億條款的立 法本旨,在於吸金規模越大,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就越重大, 更何況違法吸金本來就是空頭生意,所有資金都來自於被害 人,若要全部扣除就根本沒有吸金所得,遑論還要達到1億 元,顯然違反立法本旨」等旨,可見本院上開刑事庭會議決 議所採之法律見解,與銀行法上述歷次修正之立法意旨並無 不合,即無因法律修正引發新法律問題之情形,而本院審酌 前揭法律爭議既經本院統一見解,適用上已無疑義,亦無以 該法律爭議具有原則重要性而予提案之必要。  ㈣綜上,蘇張淑惠、蘇后汶及蘇怡芬前開聲請提案予本院刑事 大法庭,均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本院自無向大法庭提案之必 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SM-113-台上-4297-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建築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85號 上 訴 人 吳文棋 王耀賢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范晉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建築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590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93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第二審法院係 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吳文棋、王耀 賢所犯建築法第93條非法復工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第1款之案件,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 而改判有罪,依前開說明,上訴人2人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2人分別擔任○○市○○區○○段四小段0227- 0000地號等34筆土地起造新建工程案(下稱本案工程)之工 地主任、主任技師,而有本案工程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下稱北市都發局)勒令停工,竟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且經 制止不從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2人無罪之判 決,改判論處上訴人2人共同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 制止不從罪刑,固非無見。 三、按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重要證據未予調查,或疑點未 予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確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 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 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 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 此即學理上所稱「緊急避難」,蓋行為人之行為雖然違反不 得侵害保護法益之刑法規範、亦確實造成法益之危害,然避 難行為符合整體法秩序之容許情狀,故例外得以阻卻構成要 件該當行為之違法性。緊急避難之成立,除⑴客觀上必須存 在「現時之危難(即法文所稱『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之緊急危難』)」外,⑵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避難 意思而實施避難行為,且⑶該避難行為係屬客觀上足以避免 法益危害而必要者(手段與目的之相當性,即法文所稱『出 於不得已之行為』),此外,⑷避難行為造成之法益侵害,尚 需與避難行為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即前述『現時之危難』) 進行法益權衡,僅有避難行為所欲保護之法益「高於」所造 成之法益侵害(「法益優越性」)時,始能阻卻其違法性。 現時之危難係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前行為所招致者, 即學理上所稱「自招危難」,於行為人係故意招致危難,以 藉故遂行其犯罪行為者,係屬緊急避難權之濫用,不得主張 緊急避難以阻卻後行為之違法性;其他自招危難之情形,則 應適用較諸一般緊急避難更為嚴格之審查基準,而應審酌可 歸責前行為之種類、避難行為之種類、保護法益之歸屬、保 護法益是否明顯優越於所侵害之法益等具體情狀,綜合判斷 避難行為是否具備社會倫理之適當性,而可依緊急避難而阻 卻違法。具體而言,行為人倘非緊急避難權之濫用,而所實 施之避難行為係屬避免法益危害所必要而不可欠缺、所保護 之法益非僅限於行為人之個人法益亦包括他人甚至多數人之 法益、保護法益(如生命法益)明顯優越於所侵害之法益( 如居住之安寧)者,雖係自招危難,即非不得依緊急避難而 阻卻其違法性。 四、本件依原判決之記載,上訴人2人未依臺北市政府公告之修 正前「臺北市禁止從事妨礙安寧行為之區域範圍及時段」第 6條第2款(現為第7條第2款)規定,就本案工程擬具計畫書 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夜間、假日施工許可,仍繼續於夜 間、假日施工,遭北市都發局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勒令停 工,仍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而成立建築法第93條之罪; 至本案工程地層雖屬「極軟弱」至「軟弱」地層,有3分之2 地層極容易坍塌,鄰房經鑑定,於施工前即存在1/95至1/70 之傾斜率,若未連續施作連續壁工程,將造成開挖壁面崩塌 ,加劇鄰房傾斜率,造成居民及施工人員死傷,而有連續施 工之必要,然上開危難係上訴人2人故意違反應事先申請夜 間施工規定所致,係自招危難,不得主張緊急避難等旨(見 原判決第2、9頁)。惟查,依原判決之認定,本案工程地層 既屬「極軟弱」至「軟弱」地層,有3分之2地層極容易坍塌 ,且依卷附本案工程承造人即地樺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地樺公司)回覆北市都發局之回函(見他卷第55頁)中 ,亦稱「連續壁當日進行挖掘作業,過程中因有坍孔情形, 立即進行處理,避免造成鄰房側坍塌危險」(見他卷第55頁 ),則本案工程所生地層坍塌、鄰房傾斜甚至坍塌等「現時 之危難」,似非上訴人2人未申請夜間、假日施工許可所致 ,而係本案工程之施作所致,則上訴人2人縱未申請夜間、 假日施工許可,是否即屬自招危難?即有不明;且依原判決 之認定,吳文棋為地樺公司聘用之工地主任、王耀賢為地樺 公司聘用之主任技師,上訴人2人是否負有依「臺北市禁止 從事妨礙安寧行為之區域範圍及時段」第6條第2款規定,就 本案工程擬具計畫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夜間、假日施 工許可之義務?亦攸關上訴人2人是否確有原判決所指故意 不申請夜間、假日施工許可之情,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致 事實未臻明瞭,亦非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又前開 「臺北市禁止從事妨礙安寧行為之區域範圍及時段」係本於 噪音管制法第8條之授權而公告,然臺北市政府另依建築法 第67條之授權,訂定「臺北市建築工程施工時段管制辦法」 (見第一審卷一第465至466頁),其中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前段規定「連續壁施工作業」為該辦法管制之施工作 業,平日不得於下午10時至翌日上午8時施工,例假日不得 於上午8時前,中午12時至下午2時或下午6時後之時段施工 ;第5條第1項則規定「施工場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需於 前條不得施工時段作業者,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或拆除 人應於施工5日前向都發局提出申請,經核定後始得施工: 一、實施施工特殊管制地區。二、工地周界起算50公尺範圍 內無人居住。三、地下室安全措施組立需連續作業。」上開 管制辦法係以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或拆除人為申請義務 人,且需符合上述3款情形之一,始得申請夜間或假日施工 。對此,本案鑑定人即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技師林祐全業到 庭證稱:本案工程50公尺內有鄰房,故無法依臺北市建築工 程施工時段管制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夜間施工, 亦無法依同條項第1款規定申請夜間施工,至於第3款沒有人 用這款提送,無法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0至181頁、18 4至185頁),則上訴人2人是否為申請夜間、假日施工許可 之義務人?本案工程是否本即無從依上開管制辦法申請夜間 及假日施工?即有詳加究明釐清之必要。原審對上述疑點未 加以調查釐清,徒以鑑定人林祐全就與本案無關之新北市法 規命令所為證言為不利於上訴人2人之認定,而未本於前開 「臺北市建築工程施工時段管制辦法」規定為必要之調查, 致事實未臻明瞭,遽認上訴人2人係故意不申請夜間及假日 施工,係自招危難,嗣後擅自復工行為即不得主張緊急避難 阻卻違法,自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又縱依原 判決之認定,上訴人2人應依相關規定就本案工程向主管機 關申請夜間、假日施工許可,卻故意不為申請,而屬自招危 難,然所採取之避難行為是否係避免法益危害所必要而不可 欠缺者?避難行為倘係侵害居住之安寧等較輕微之法益,以 保護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重大法益,依前開說明, 是否即當然無緊急避難規定之適用?原審亦未詳予調查、說 明,同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五、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原判決前揭違法情形,影響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 之基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 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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