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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怡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怡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刪除「濫用.. .」前之「臺」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13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8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應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 紀錄,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全然漠 視法令禁制,無法痛定思痛戒除毒癮,實不宜寬縱;復考量 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9號   被   告 傅怡珍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傅怡珍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2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282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6日13時許,在臺 東縣臺東市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 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 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 傅怡珍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怡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 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48號)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0

TTDM-113-東簡-251-20241210-1

東簡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東簡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林秀樺 被 告 利淯丞(原名:陳子軒)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東簡字第220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TDM-113-東簡附民-17-20241210-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以上情形之狀態下, 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 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 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 、職業為鐵工,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 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27號   被   告 林建志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志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凌晨2時許起,在臺東縣○○市○○○ 路000○0號雲海閣音樂會館飲用啤酒及威士忌,於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19)日5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4分許,因違反交 通規則而在臺東縣○○市○○路0號前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5 時10分許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及刑 案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10

TTDM-113-東交簡-313-20241210-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聖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聖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以上情形之狀態下, 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 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 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 、職業為公,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 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06號   被   告 呂聖傑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聖傑於民國113年9月6日0時許,在位於臺東縣○○鄉○○村0鄰 ○○0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0時4 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前揭住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東縣台 東市太麻里街與至善路口,因行車搖晃不穩而為警攔查,發 現其面有酒容,並於同日1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聖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資料詳細報表各1份、臺東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現場照片6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0

TTDM-113-東原交簡-469-2024121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建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建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建興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7款訂有 明文。又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 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同法第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2備註欄指揮書執畢日分別更正為「 115/7/11」、「115/6/21」),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2月27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犯罪日期在此之前,且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 併合處罰之情形,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侵害法益、 犯罪時間、情節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本件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可 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 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 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TDM-113-聲-484-20241210-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淯丞(原名:陳子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所載「陳子軒」均 更正為「乙○○」;犯罪事實一、第6行所載行為分擔部分更 正為「由乙○○拉扯丙○○衣服、A1則徒手毆打丙○○頭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 共犯即少年A1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末查共犯A1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此有A1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置於本院卷證物袋),被告 竟仍與少年共同為本件傷害犯行,應依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與少年共同徒手傷害告訴人丙○○,致告訴人受有 頭部鈍挫傷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坦承但因賠 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調解未果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所 受傷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五、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   被   告 陳子軒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村○○00號             居臺東縣○○里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軒為成年人,與少年A1(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所涉傷害罪嫌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 交付保護管束)為朋友。其等於民國113年2月3日23時41分 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好樂迪KTV內,因誤 入丙○○與其友人所在包廂,遭指正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丙○○頭部並發生拉扯,致其受有 頭部鈍挫傷之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丙○○、證人甲○○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灣 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宣示 筆錄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7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子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與少年A1間,就上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A1共同實 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0

TTDM-113-東簡-220-20241210-1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原易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祥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1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上午9時9分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涵雯 書記官 童毅宏 通 譯 胡哲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李祥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祥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毒聲字第2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23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6月10日20時2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前120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李祥洲為毒品定期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13年 6月10日20時20分許,到場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書記官 童毅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TDM-113-原易-156-2024120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4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及簡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57-60、61-66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9日22時50分許行竊後,警方於同日2 3時2分接獲報案,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發現告訴人袁孝徽包包 遭人翻找,從中拿取物品後離去,而被告乃於同年月20日0 時45分許至派出所坦承為前開監視器畫面上所示之人,並歸 還手機1支,此情觀諸被告警詢筆錄自明(見偵卷第7-8頁) ,可見被告係主動向警方供出為拿取告訴人手機之人,是以 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徒手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 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最終坦承且行竊甫久即 至派出所返還手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 肄業、案發時從事臨時工、日收入約新臺幣1600至1800元、 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64頁),暨本件犯 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手機1支業已歸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44號   被   告 乙○○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9日22時50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天喜門市內,趁四下無人之際,見袁孝徽將包包放置於 超商座位區桌上,遂拉開袁孝徽之包包拉鍊加以翻找,再以 徒手方式竊取袁孝徽放置於包包內之手機1支(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6,下稱本案手機),得手後隨即離去。嗣 經袁孝徽察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袁孝徽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案發之時間、地點拿走本案手機等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袁孝徽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113年6月19日22時56分許發覺放置於座位區之包包遭移動、拉鍊被打開,放在包包內之本案手機遭竊之事實。 3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張 證明被告有於案發之時間、地點,打開告訴人之包包後數次翻找內容物,及警員自被告扣得本案手機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本案手機,既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TTDM-113-易-386-2024120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王薪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1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刪除「及毀損」;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9-115頁、第117-12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原認 被告甲○○係犯攜帶兇器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業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13、121頁),附此敘明。被告甲○○ 與同案被告乙○○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甲○○未經他人同意,持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宅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復考 量被告甲○○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案發時從事工 地水泥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離婚,無未成 年子女需要扶養(見本院卷第123頁),暨本件犯罪動機、 情節、告訴人所受財損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甲○○犯罪所得現金5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甲○○所用之破壞剪1把未經扣案,惟衡諸此等物品價值 通常不高,且為日常得輕易入手之物,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 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12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熟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10、11時 許,相約前往丁○○位於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之住處(下 稱前揭住處)行竊,其等未經丁○○之同意,侵入前揭住處, 並由甲○○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未扣案), 毀損前揭住處防盜窗,致令該防盜窗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 丁○○;2人進入前揭住處後,由乙○○徒手竊取附表一所示之 財物,王新富徒手竊取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丁○○調閱監視器發覺前揭住處遭竊,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於上揭時、地,被告2人相約前往前揭住處行竊之事實。 (2)被告甲○○坦承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破壞防盜窗侵入前揭住處,徒手竊取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3)被告乙○○坦承侵入前揭住處,徒手竊取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前揭住處於上揭時、地,遭人侵入並破壞防盜窗後,屋內財物被竊取之事實。 3 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5張、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查核表1份、前揭住處監視器影像光碟3份 證明前揭住處防盜窗遭毀損,被告2人侵入前揭住處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 甲○○就毀損防盜窗之犯行,為侵入住宅竊盜行為之一部,已 為加重竊盜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復被告乙○○、甲○○就 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刑 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 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 故被告乙○○、甲○○均係犯一加重竊盜罪。末被告乙○○所竊得 之附表一所示之物、被告甲○○所竊得之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未扣案,惟仍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乙○○、甲○○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 ,另有竊取告訴人丁○○附表三所示之物等節,為被告2人所 否認,且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具體事證 證明被告2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竊取上開物品之事 實,實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揭犯罪事實欄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乙○○行竊物品 1 陳年高粱2瓶 2 XO威士忌2瓶 3 品牌不祥之洋酒6瓶 附表二: 編號 甲○○行竊物品 1 現金500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丁○○稱遭竊物品 1 紫水晶洞乙個 2 大娃娃撲滿(內存台幣和日幣、美金及泰銖等外幣零錢折合新臺幣計約2,000元) 3 大豬公撲滿(內存50圓銅板計約5,000元) 4 限量版1999年麥當勞 hello kitty 一對 (市價約1,500元) 5 舊台幣紙鈔3,600元 6 零錢(50、10圓及1圓計約600元) 7 個人電腦主機乙台 8 液晶螢幕乙台 9 不斷電主機乙台 10 電瓶充電機乙台 11 油壓千斤頂乙台 12 洋酒、清酒散裝25瓶 13 西裝外套乙件(內繡名丁○○) 14 公務人員服務獎章(陳海勝、賴金雀) 15 公務人員退休紀念獎章(陳海勝、賴金雀) 16 台灣銀行生肖套幣四套 17 歷年得獎獎狀乙筒(利百代鐵桶裝)(賴金雀) 18 swatch 手錶乙隻 19 戒指首飾數枚 20 粉紅色手提旅行袋乙個 21 標示「山地農牧局第五工程所」、「水土保持局第五工程所」、「台灣銀行」等物品 22 標示有「陳海勝」、「賴金雀」、「丁○○」、「陳怡君」等物品

2024-12-06

TTDM-113-易-352-2024120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順鴻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樓(即 桃園○○○○○○○○○)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 治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順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TDM-113-訴-56-202412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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