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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8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被 告 林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伍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 零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飲酒後之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 規規定之標準,仍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下午4時5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 對向由訴外人盧彥勳所駕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2萬3,379元(含零件6,300元、工資4,281元、烤漆1萬2,798 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以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3,37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系爭車輛行照、理賠資料、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 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3年9月11日新北警瑞 交字第1133611559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憑,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 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經 認定如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 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對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 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折舊後應為1萬7,709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萬3,379元(含零件6 ,300元、工資4,281元、烤漆1萬2,798元),並同意折舊( 見本院卷第27頁);而系爭車輛於102年8月5日領照(見本 院卷第21頁行車執照影本),至111年10月10日車禍受損時 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 應以9年3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 舊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 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⒊準此,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 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630元(計算式:6,300元×1 /10殘值=630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加計其餘不 應折舊之工資4,281元、烤漆1萬2,798元,則原告所得請求 之金額應為1萬7,709元(計算式:630元+4,281元+1萬2,798 元=1萬7,709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萬7,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757元(1萬7,709元÷2 萬3,379元×1,000元=757元),餘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2-10

KLDV-113-基小-1881-20241210-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460號 原 告 董啟聖 被 告 王世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和解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3月23日 下午4點22分許,駕駛陳玟妤(業與原告和解)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基隆 市○○區○○街000號前,因倒車不慎而撞擊停放於路邊、原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 萬8,000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器畫面、國都汽車服務明細表、 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 年7月9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130309921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 關資料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車,因倒車不慎而撞擊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而支出修復費用5萬8,000元等事實 ,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 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原 告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3,000元,洵屬有 據。又考量本件估價單所載使用之修繕材料種類,均係附屬 零件,其本身不具獨立價值,目的僅係排除系爭車輛受損情 形以回復整體效用,並不因此而增加其於市場上之交易價值 ;且原告亦陳稱:不同意折舊,因為我們實際上有修車,並 且材料已經用在車子上等語,應認本件不生「材料應予折舊 」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3,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萬3,000元 (其餘請求業經原告與陳玟妤成立和解),該部分(已扣除 和解部分)第一審裁判費應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 支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並應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2-10

KLDV-113-基小-1460-20241210-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45號 原 告 林達廣 被 告 簡振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附民字第14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 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 之人頭帳戶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於民國112年4月 17日前某日許,於臺北市北投區某處,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王一民」 ,並依其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功能,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 帳戶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2日某時 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以邀約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2年4月20日9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 系爭帳戶,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或提 領一空,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手法詐騙,致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於系爭刑事 案件指述在卷,且有其提供之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等件可憑;被告亦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自承上開提供系 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79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可憑,並經本 院職權審閱系爭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抗辯,堪信原告前開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故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50萬元之財產損失負 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財產權訴訟之標的金 額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2-10

KLDV-113-基簡-945-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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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18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陳姿穎 被 告 范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壢小字第133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柒 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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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5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莊雪君 被 告 張承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2-10

KLDV-113-基小-1850-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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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776號 原 告 林梅琴 訴訟代理人 王仕升律師 複 代理人 蕭桂芬 被 告 許祐豪(原名許源惇) 居基隆市○○區○○街00號00樓(指定送達址)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月9日下午2時35分,在本院 第九法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本件兩造 爭執之法律關係尚有調查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2-10

KLDV-113-基簡-776-20241210-1

基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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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4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莊雪君 被 告 黃翊宸(原名黃邵、黃正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2-10

KLDV-113-基小-1846-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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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2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廖青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 肆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0月2日早上11點1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 沿基隆市仁愛區忠一路往孝三路方向行駛,於忠一路南站前 ,因疏未注意後側來車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碰撞同 向由訴外人張竣程駕駛且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4,750元(含塗裝9,521元、工資2,925元、零件1萬2,304 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以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7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 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3年9月3日基警交字第1130042886 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 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未注意後 側來車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 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是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 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折舊後應為1萬6,742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萬4,750元(含塗裝9 ,521元、工資2,925元、零件1萬2,304元),並同意折舊( 見本院卷第68頁);而系爭車輛於110年6月出廠(見本院卷 第13頁行車執照影本),至112年10月2日車禍受損時止,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2 年4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原告請求 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1萬2,304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 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4,296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 1萬2,304×0.369=4,540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1萬2,304元-4, 540元=7,764元,第2年折舊值7,764元×0.369=2,865元,第2 年折舊後價值7,764元-2,865元=4,899元,第3年折舊值4,89 9元×0.369×(1/12)=603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4,899元-603元 =4,2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準此,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 僅能就其中4,296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加計其餘 不應折舊之塗裝9,521元、工資2,925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 金額應為1萬6,742元(計算式:4,296元+9,521元+2,925元= 1萬6,742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萬6,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676元(1萬6,742元÷2 萬4,750元×1,000元=676元),餘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2-10

KLDV-113-基小-1927-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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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598號 原 告 吳泓良 被 告 王家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陸佰陸拾 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5日下午5時1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貨車)於新北市 ○○區○○街000號前,因倒車收貨時,疏未注意後方停放之原 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而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原告為此須支付新臺幣 (下同)1萬2,300元之維修費用,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 ,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當時只有輕輕碰到,我覺得(原告提出之維修 費用)太貴無法接受,而且車禍當下系爭機車後視鏡並沒有 損傷,但是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卻有右後視鏡的部分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貨車,因未注意後方停 放之系爭機車而發生碰撞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13年9月10日新北警交字第1134554931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 相關資料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至原告請求賠償1萬2 ,300元之修車費用及利息,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判斷如下: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 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 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被告 於上開時、地駕車,因倒車時疏未注意而碰撞後方停放之系 爭機車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 過失;再觀諸新北市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1-53頁)可知,系爭機車之右後 視鏡、右側車身、排氣管外殼均有相當刮痕,復與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1頁)所列之零件部位相合,足徵本 件車禍事故確有造成系爭機車受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對系爭機車所 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系爭機車之 右後視鏡並未受損,而與本件估價單之內容不符等語,委無 可取。 ㈡、修復系爭機車之必要費用折舊後應為3,668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倘維 修費用並未區分工資及零件費用,而若其特性係屬連工帶料 而依其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則鑑於一般零件費用所佔 比例大於工資費用,如未分列工資之金額,應認該連工帶料 仍應予以折舊估算為合理。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1萬2,300元(未區分 工資與材料費用,本院考量本件估價單之各工項皆以更換材 料為主,故均以材料費用計),並同意折舊(見本院卷第88 頁);而系爭機車於111年1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3頁行車 執照影本),至113年6月5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1年8月計,其 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 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 零件費用1萬2,30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 求之必要零件費用為3,668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1萬2,3 00元×0.536=6,593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1萬2,300元-6,593 元=5,707元,第2年折舊值5,707元×0.536×(8/12)=2,039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5,707元-2,039元=3,66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  ⒊準此,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系爭機車之必要費用,扣除 折舊額後應為3,66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6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於113年9 月1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見本院卷第71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298元(3,668元÷1萬2, 300元×1,000元=298元),餘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 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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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4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被 告 倪祥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附表二所 示特約商訂購如附表二所示標的物,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暨 合約書(下稱買賣契約),各期繳款日、起迄日、分期期數 、剩餘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倘有遲延付款等情事,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被告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被告 於繳付如附表二所示期數後,即未再繳付,而附表二所示特 約商已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並於締約當時通知被 告,為此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 買賣價金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1,7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 暨合約書、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 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可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 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並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附表一:113年度基小字第1847號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迄 年利率 ① 27,060元 自民國11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② 4,640元 自民國11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附表二:113年度基小字第1847號 編號 特約商 標的物 期數 分期總額 (新臺幣) 分期起訖 (民國) 實際繳付期數 尚欠金額 (新臺幣) ①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Apple蘋果 iPhone15 128G 6.1吋 24 29,536元 自112年12月25日至114年11月25日 2 27,060元 ②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Apple AirPods3 搭配Magsafe無限充電盒 12 4,640元 自113年2月25日至114年1月25日 0 4,640元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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