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琬軒

共找到 209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佳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7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2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佳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案件中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分別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爰 均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 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 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 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 第8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3年6月13日釋放出所,還監執行另案,並經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復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首堪認定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物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檢出含有大麻成分、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檢出含有四氫大 麻酚、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則亦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等節,有該中心113年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 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毒 偵字第174號卷【下稱偵卷】第145至146、153、155頁)在 卷可查,足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分別含有上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揆諸 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 用以包裝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之包裝袋,因無法與毒品 完全析離,均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毒品,業已驗畢用 罄不復存在,均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檢出毒品成分 鑑定報告 1 分裝勺1支 甲基安非他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45至146頁) 2 綠色乾燥植株1袋(毛重為0.71公克,淨重為0.435公克,驗餘淨重為0.4262公克) 大麻 3 電子煙1支 四氫大麻酚 4 白色微潮結晶7袋(毛重為34.38公克,淨重為31.838公克,驗餘淨重為31.8064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153、155頁)

2024-10-28

SLDM-113-單禁沒-306-202410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澤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曾耀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069號、第7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肆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拾小時。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 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4日2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阿達力檳榔攤,以新臺幣 (下同)1200元之對價,販售愷他命約2公克予黃○○(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㈡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5日4時22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立農門市,以12 00元之對價,販售愷他命約3公克予利晴宣。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 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4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至45頁),且迄至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69號 卷【下稱偵卷】第21至22、119頁、本院卷第40、81、85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黃○○、利晴宣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27至37、139至149、163至165頁),並有被告、證 人黃○○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3至25、3 9至42頁)、被告扣案手機內與證人黃○○、利晴宣之對話紀 錄截圖照片23張(見偵卷第81至92頁)、113年2月14日監視 器畫面照片6張(見偵卷第93至9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厲,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查被告與證人黃○○、利晴宣並非親故,如於買賣過程 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自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 、電信費等成本,並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無償幫助他人 取得毒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堪認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行 為時,應有意圖從中獲利,參以被告扣案手機內與證人黃○○ 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所述:過年現在我成本很高,1賺不到200 等語(見偵卷第82頁),及被告與證人利晴宣之對話紀錄中 被告所述:價錢取決於數量,哈哈,數量多就會比較便宜呀 等語(見偵卷第88頁),自足認被告確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間,犯罪時間、地點、販賣對象均不相同,顯係各別起意 ,應予分論併罰。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本案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自白,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犯罪行為人供出毒 品來源後,尚須「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始得依該條 文規定減免其刑。查本案經本院向查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函詢後,該局函覆略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毒品係 向臺中酒店認識之朋友所購買,因被告未明確指出購買時間 、地點及上游真實年籍資料,以致無法查明被告之毒品上游 等語,有該局113年9月11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45647號 函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之 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㈢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販賣毒品之犯罪刑度 甚重,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 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之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行 為固應受非難處罰,然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 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89至91頁),且被告販賣之數量分別為2公克、3公克之愷 他命、販賣之價格各為1,200元,是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 金額均非甚高,且本案被告與證人黃○○、利晴宣間之毒品供 給關係,為相識之人間之互通,尚難認被告屬毒品之大盤或 中盤,毒害流通影響範圍亦屬有限,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仍不可謂不重 ,是經本院斟酌前述各情,認倘若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仍 有刑罰過苛及失衡之虞,而非全無可值同情憫恕之處,為期 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兼顧刑罰之衡平,爰就被告 本案所犯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  ㈣被告就其所犯本案2罪,同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政府向來嚴禁毒品 之禁令,竟仍為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 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販賣毒品之金 額、數量,暨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平均月收入約4至5萬元 ,未婚,育有1名3歲之未成年子女,現與小孩、父母及姐姐 同住,需要扶養小孩(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之家庭與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犯 罪之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 ,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 本案罪行,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足認其確有悔悟之意,信 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本案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等前 揭各情,爰併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 得以知曉尊重法治、深知警惕,並建立正確法律觀念、避免 再度犯罪,復使其記取本次教訓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 認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4年內,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 教育課程10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 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 、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 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5所示之白色結晶10袋,為本案販賣剩餘之毒品, 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 且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 Q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85至187頁),而因被 告本案販賣毒品行為已構成犯罪,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 核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予宣告沒收。至因鑑 驗而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 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43頁),爰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共2,400元(計算式 :1,200+1,200=2,400)之價格販賣愷他命予黃○○、利晴宣 ,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9、10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固各經鑑 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然因無法證明其所含第三級 毒品之合計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且無證據可認與本案 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可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又其餘扣案物,亦均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謝榮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1 電子磅秤2台 2 分裝袋1批 3 銀色APPL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4 白色APPL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5 白色結晶10袋(毛重9.2550公克,淨重7.2350公克,驗餘淨重7.1964公克) 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75.1%,純質淨重5.4335公克。 6 含有毒品愷他命之鏟管2支 檢出愷他命成分 7 笑氣鋼瓶1支 8 隨身碟2個 9 含有毒品愷他命之鏟管2支 檢出愷他命成分 10 含有毒品愷他命之殘渣袋2只 檢出愷他命成分

2024-10-24

SLDM-113-訴-457-202410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楷仁 選任辯護人 陳履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楷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拾小時 。 扣案之IPHONE 15手機壹支(IMEI:○○○○○○○○○○○○○○○號)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楷仁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使用其所有之IPHONE 15手 機作為販賣毒品聯繫用之工具,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9時許 ,因林伯軒表示欲購買大麻,王楷仁即同意以新臺幣(下同 )3萬2,000元之價格販賣20公克大麻(下稱本案毒品)予林 伯軒,林伯軒則於同日22時14分許,將價款3萬2,000元轉帳 至王楷仁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王楷仁復於同年3月2日20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起訴書誤載為320號前,應予更正)依約定 交付本案毒品予林伯軒,而完成交易。嗣因林伯軒於同年3 月12日13時20分許,為警查獲持有其施用剩餘之本案毒品, 經林伯軒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王楷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 告王楷仁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表示沒有意見或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79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34至38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18號 卷【下稱偵卷】第20、161至163頁、本院卷第32、89、95頁 ),核與證人林伯軒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 至37頁),並有被告與證人林伯軒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共12張、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照片1張(見偵卷第96至103 、123至125頁)在卷可稽。又證人林伯軒為警查獲而扣得其 施用剩餘之本案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 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檢出大麻成分一情,有 該實驗室113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7350號鑑定書1份 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83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各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 行為,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 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 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 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 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 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之價格不 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 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或無償為藥頭擔任送貨之工 作,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 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將第二級毒品大麻售予證人林伯軒, 苟無利可圖,當無甘冒可能遭判處重刑之風險而為本案犯行 之理,況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販賣本案毒品予林伯軒,1 公克賺林伯軒200元,所以20公克總共是賺4,000元等語(見 偵卷第19頁),顯見被告為本案犯行確實獲有利益,而具有 營利之主觀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自白,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 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 「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 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 ,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警 詢、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上游為劉睿,而劉睿於113年3月2日1 9時許,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鄉○路0段00號之住處前,以2 萬8,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20公克予被告等情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4654號案件提 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9 月26日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 至73、81至83頁),足認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 來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另辯護稱請法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29頁),且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亦係受證人林伯軒之請託 而為,均堪予認定,然審酌本案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刑度已大幅降低, 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餘地 ,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非有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應知政府向來嚴禁毒 品之禁令,仍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之流通,戕害他人身心 健康,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供出毒 品上游,兼衡本案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販賣對象,暨被 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業如前述,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之前職業為傳統市場擺攤 ,平均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親(見 本院卷第95至96頁)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罪行,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 配合調查供出毒品來源,足認其確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教 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等前揭各情, 爰併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 尊重法治、深知警惕,並建立正確法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 ,復使其記取本次教訓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認有課予 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4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 程10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IPHONE 15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 所有,且係供被告聯繫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販賣毒品罪,係就因犯販 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一概予以沒收,以嚴禁此類犯罪,而 達嚇阻作用,自非僅以扣除成本、賺得之利潤,作為其沒收 之範圍。從而,行為人因販毒所實際獲得之利潤多少,並不 影響應以其售價,逕為沒收宣告之認定依據。故販賣毒品本 身既係犯罪行為,因此直接取得之全部價金,即屬犯該罪所 得之財物,不生扣除成本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439號、第1539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3萬2,000元販 賣本案毒品予證人林伯軒,經其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8、16 3頁、本院卷第32、89、95頁),核與前開網路轉帳交易紀 錄截圖照片1張(見偵卷第98至99頁)所示者相符,是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所收受之3萬2,0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SLDM-113-訴-679-202410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昊玥 選任辯護人 李臻雅律師 許書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昊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昊玥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 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 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犯罪集團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在不詳地點 ,無正當理由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代碼013)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代碼822)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中信 帳戶)、中華郵政(代碼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等3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濤」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 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蔡承 燁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之指訴、本案國泰、中信、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告訴人遭詐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資料各1份 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見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55號卷【下稱偵卷】第 15至1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卷第19至20、25、31、35頁)、本案 國泰帳戶、中信帳戶、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 第59至67、77頁)、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 細、iPass MONEY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81至91頁)、告訴人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見偵卷第93 至155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堪予認 定。  ㈡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因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基於訴訟經濟,求予緩刑判決之考量而為認罪之表示(見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4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81、85頁) ,惟被告及辯護人於偵查、本院審查庭及準備程序中一致辯 稱:被告從未交付本案國泰、中信、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或存摺予他人,而僅提供本案國泰、中信、 郵局帳戶之「帳號號碼」,目的係為供「林濤」確認被告依 「林濤」指示匯款之款項是否已入帳,及供「林濤」返還投 資獲利及本金,被告亦受「林濤」所騙而匯款6萬3,000元予 「林濤」等語(見偵卷第37至45、本院113年度審訴卷第761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29至33頁)。且 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 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 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是以,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基 於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交付帳戶資料之人 並無幫助犯罪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資料者將持以對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而交付,交付帳戶相關資 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 產犯罪工具,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犯罪認識, 尚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帳戶,即認構 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㈢觀諸被告提供其與暱稱「林濤」之LINE對話紀錄(見審訴卷 第35至63頁),內容略以:「林濤」:「這樣你要自己投資 會很麻煩喔,因為我講這些技巧你都不懂很笨,之後你自己 投資不僅賺不了錢還會讓自己賠很多...阿不然這樣好了, 就當作你借錢給我,我來幫你去投資,之後投資你借給我的 本金還有高獲利我會陸續匯還給你,這樣夠簡單吧?」;被 告:「嗯好,讓哥來幫我去投資好像也比較不會有風險,不 然賠錢匯很虧...那我用匯款的」;「林濤」:「好,永豐0 00-0000000000000000這我帳號,你借1萬給我,我來弄... 你給我一下你的帳號,我確認一下,要讓我之後方便把錢還 給你」;被告:「好,我剛是用國泰匯的,帳號是00000000 0000」...「林濤」:「你現在很雖...目前的盤有點崩跌喔 ...我是有辦法幫補救,但要看你能不能配合我...我幫你出 4萬重新購買一次核心數據,你幫我準備本金4萬,我重新帶 你一次,完成後一樣你可以拿到獲利,這次本金4萬一樣可 以拿回去...你一樣是用國泰嗎」;被告:「剛剛有匯了, 我用我的中信」;「林濤」:「好,一樣給我一下你的帳號 ,我做個確認,跟你要帳號只是讓我方便可以把錢匯還給你 」;被告:「000000000000」...「林濤」:「需要再跟你 借1萬,因為投資獲利差1萬可以下來,我這次也有一起投」 ;被告:「那獲利大概是多少?因為我已經匯給你5萬了」 ;「林濤」:「差不多1-2萬,不過就是陸續,可能一天會 有3,000到7、8,000,不一定,反正會陸續匯還給你就對了 」;被告:「嗯,好喔,1萬一樣匯到那個永豐嗎」;「林 濤」:「這次不是喔,因為他算是要讓獲利下來的,我給你 另一個遠東000-0000000000000000,跟你再拿1萬」;被告 :「剛匯了」;「林濤」:「你用你哪個銀行匯的?」;被 告:「國泰」;「林濤」:「好」...「林濤」:「你不是 有郵局帳號嗎?我這邊有些錢想說可以先匯還給你,不過可 能也是陸續,看我自己的投資獲利也有多少,應該都差不多 」;被告:「00000000000000」;「林濤」:「目前幫你獲 利了那麼多喔(傳送獲利81萬1,996元之截圖照片1張)... 但是,剛也幫你有詢問投資平台的客服,需要給我解凍金16 萬2,399元,之後會匯還給你,獲利真的很多,幫哥一下」 ;被告:「什麼鬼???又要16萬?怎麼可能有那麼多」; 「林濤」:「會分紅跟你啦,快點」;被告:「沒辦法」; 「林濤」:「幹你娘,我那麼努力幫你獲利到這麼多欸,操 ,阿你有沒有其他銀行帳號」;被告:「沒有,我提供給你 國泰中信郵局的已經夠讓你還錢了」;「林濤」:「用無帳 號匯16萬2,399元給我啦,算哥拜託你,獲利真的很多!... ?你他媽不要在那邊已讀不回,我幹你娘...恁北有你手機 電話,竹聯幫跟弘仁會的刀手槍手會去你台北堵你,還有你 這王八蛋的家人,一起弄,我幹你娘,操」等語,可知被告 及辯護人前揭所辯:被告從未交付本案國泰、中信、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或存摺,僅提供本案國泰、 中信、郵局帳戶之「帳號號碼」,目的係為供「林濤」確認 被告依「林濤」指示匯款之款項是否已入帳,及供「林濤」 返還投資獲利及本金等節,核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符 ,並與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所示被告曾分 別匯款1萬元、1萬元、4萬元予上開「林濤」指定帳戶之情 節相符(見偵卷第59至67頁),足認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 ,並非虛妄。  ㈣復遍查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均查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 提供本案國泰、中信、郵局帳戶之「帳號號碼」以外之其他 帳戶資料予他人,亦即被告自始均未失去對本案國泰、中信 、郵局帳戶之控制權限,則被告實際上是否已經預見及有何 縱他人遭詐騙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已屬有 疑。況被告係為供「林濤」確認其依「林濤」指示匯款之款 項是否已入帳,及供「林濤」返還投資獲利及本金,始同意 提供本案國泰、中信、郵局帳戶之帳號號碼予「林濤」使用 ,且被告亦投入6萬元予「林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 本案尚難排除係詐欺集團同時詐欺告訴人及被告,將告訴人 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佯為「返還投資獲利及本金」,藉以取 信被告,進而詐欺被告支付更大額之款項,亦即利用類似「 三角詐欺模式」達其犯罪目的及輾轉取得詐欺犯罪所得。是 以,本案僅憑客觀上被告有提供本案國泰、中信、郵局帳戶 之「帳號號碼」予「林濤」,並有告訴人受騙而有款項流入 被告帳戶之事實,及被告基於訴訟經濟考量所為之自白,尚 不足完整推認被告主觀知情而有幫助犯詐欺罪及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自難遽以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相繩。  ㈤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 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 定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並參 酌該條增訂之立法理由載明「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可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款之罪,係 以行為人將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為構成 要件。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國泰、中信、郵局帳戶之「帳 號號碼」予「林濤」,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將上開帳戶之控 制權交予他人,俱如前述,是被告所為尚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併予 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之確信心證。 是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爰依上揭規定,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4

SLDM-113-訴-442-202410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閔 選任辯護人 謝坤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3 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士閔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4

SLDM-113-訴-823-20241024-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王傑 鄭介翔 陳霆嘉 朱宇晨 林孟玄 吳柏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9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10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18號、第14061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 被告丙○○業已具狀撤回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只針對 原審判決援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法律適用及量刑部分, 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至四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 3年度簡上字第2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6頁),是揆諸 前揭規定,本院僅就上開檢察官提起上訴之部分審理。又本 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丁○○、丑○○、癸○○、乙○○ 、己○○、丙○○(下合稱被告6人)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 分之犯罪事證明確,判決被告6人犯如原審判決附表「宣告 罪刑」欄編號1所示之罪,並分別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 四部分,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宣告罪刑」欄各編號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為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再就被告丑○○、乙○○所犯之罪分別定應執行拘 役70日及6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均為以1,000 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量刑部分亦已依被告6 人所涉情節予以量處刑責,堪認妥適,應予維持。是本判決 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用原審判決(含起訴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法律適用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6人係蓄意尋仇而糾眾一同 持兇器實施此部分犯行,又被告6人於夜間燃放鞭炮,客觀 上顯然會造成安寧秩序之破壞,被告6人主觀上亦知悉其等 行為之影響,是被告6人此部分犯行應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秩 序罪,難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妥適。  ㈡量刑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6人雖坦承犯行,然其等僅因與告訴人甲○○有糾紛,即 為此部分犯行,造成告訴人甲○○、戊○○之損害及心生畏懼, 雖上開告訴人2人業已撤回告訴,仍值非難;又被告6人持客 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鋁棍等物為此部分犯行,且於 夜間燃放鞭炮,手段非輕,且危害社會安全、嚴重破壞安寧 秩序,又被告丑○○、乙○○、己○○前已有妨害秩序之前案紀錄 ,竟再犯本案,顯見其等無悔改之意,原審之量刑顯然過輕 。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至四部分:   被告丑○○、乙○○雖亦坦承此部分犯行,然其等僅因分別與告 訴人庚○○、被害人辛○○、子○○有糾紛,即為此部分犯行,侵 害他人權益,且被告丑○○、乙○○屢次以此等方式處理糾紛, 並有妨害秩序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顯見其等多次糾眾尋 仇、到處滋事,甚至夥同未成年人共同犯罪,全無悔改之意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原審之量刑亦屬過輕。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被告6人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不該當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犯妨害秩序罪:   按刑法第150條之罪之成立,客觀上係三人以上,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或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 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 上就此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罪 之構成要件(刑法第150條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被告6人 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行固係意在恐嚇、報復告訴人 甲○○,然衡以案發時為凌晨時分,復觀諸案發時監視器畫面 截圖照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18號卷 卷一第133至143頁),可知案發時周圍並無任何人車經過, 卷內亦查無諸如周圍民眾受影響而報案等證據資料,尚難認 被告6人所為已影響或波及其他用路人、車或周遭之物,而 有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等情狀,是依照案發時 為凌晨時分、周圍未有任何人車之情狀,也難認被告6人主 觀上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此觀本案起訴書亦同此認定即明 。是依照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為被告6人有利之 認定,尚難遽以將被告6人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以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秩序罪責相繩。  ㈡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 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判決業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敘明量刑係審酌被告6人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以傷害 、毀損、甚而以恐嚇手段分別使告訴人甲○○、戊○○、庚○○、 被害人辛○○、子○○受有財產、非財產上損害,所為應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丁○○、癸○○、丙○○無前案紀錄、被告丑○○、乙 ○○、己○○則有妨害秩序前案紀錄等情,兼衡被告6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戊○○調解成立,告訴人甲○○、 戊○○已具狀撤回毀損刑事告訴,暨被告丁○○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中畢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在工地工作、月收 入約3萬元;被告丑○○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木工、月收入約3萬5千元;被告 癸○○自陳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未婚,現從事鷹架搭設工作 、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乙○○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 婚,現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己○○自陳教育程度 為高中畢業,未婚,現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丙○ ○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就學中,未婚,現在服飾店工作、月 收入3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宣告罪 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為以 1,000元折算1日,再就被告丑○○、乙○○所犯之罪分別定應執 行拘役70日及6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均為以1, 000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 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就檢察官上訴書 所指摘之內容詳為斟酌並敘明在內,參以告訴人庚○○、被害 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對於原審量刑都可以接受等語( 見本院卷第211頁),堪認原審判決之量刑並未逾越公平正 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核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未逾越法定 範圍,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屬妥適,應予 維持。是上訴人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丁○○、丑○○、己○ ○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9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113 年10月17日審判期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5、77、83、85、105至122、129、131、137、139、 159至165、175至177、183至212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 其等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謝 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年籍詳卷)       丑○○ (年籍詳卷)       癸○○ (年籍詳卷)       乙○○ (年籍詳卷)       己○○ (年籍詳卷)       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218號、第14061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癸○○、己○○、丙○○各犯如附表編號一「宣告罪刑」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丑○○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一至三「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如附表編號一、四「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一、四「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iPhone 6 Plus)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丑○○於民國11 2年11月9日、同年11月10日本院訊問時、被告癸○○、乙○○、 丙○○、丁○○、己○○於112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 、「證人吳聲圻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 採證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照片」、「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丑○○、癸○○、乙○○、己○○、丙○○(下合稱被 告6人)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丑○○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6人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及被告丑○○與少 年陳○澤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丑○○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三、被告乙○○就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鄭仲翔於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其與少年陳○澤共犯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未思以理性方式 解決問題,以傷害、毀損、甚而以恐嚇手段分別使告訴人 甲○○、戊○○、庚○○、被害人辛○○、子○○受有財產、非財產 上損害,所為應值非難,被告丁○○、癸○○、丙○○無前案紀 錄、被告丑○○、乙○○、己○○則有妨害秩序前案紀錄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後均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戊○○調解成立,告訴人甲○○ 、戊○○已具狀撤回毀損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佐,暨被告丁○○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現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3萬元;被告丑○○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有1名 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木工、月收入約3萬5千元;被告 癸○○自陳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未婚,現從事鷹架搭設工 作、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乙○○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未婚,現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己○○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現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萬元 ;被告丙○○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就學中,未婚,現在服飾 店工作、月收入3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丑○○、乙○○所 犯之罪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扣案之iPhone 6 Plus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丑○○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丑○○供述明確(見本院112年11 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扣案之開山刀1把、行動電話1支(IPHONE10)、 開山刀2把、球棒1支、棍棒1支、行動電話1支(IPHONE8) ,分別為被告丑○○、癸○○、乙○○所有,依卷內現存資料,尚 無證據證明其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就上開犯罪事實一,認被告6人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 被告6人已與告訴人甲○○、戊○○調解成立,告訴人甲○○、 戊○○均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 判決,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有罪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五、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日                 書記官 陳憶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丁○○、丑○○、癸○○、乙○○、己○○、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丑○○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丑○○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示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18號 112年度偵字第14061號   被   告 丁○○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   被   告 丑○○ (年籍詳卷)         癸○○ (年籍詳卷)         乙○○ (年籍詳卷)         己○○ (年籍詳卷)         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之父李聰裕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22時許,遭甲○○毆打 成傷(甲○○傷害部分,前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423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丁○○遂夥同癸○○、丑○○、己○○、乙○○、 丙○○等6人駕車,於111年12月17日1時28分許,至新北市○○ 區○○路000號甲○○所經營之「眠床墊」店面外,基於恐嚇、 毀損犯意聯絡,燃放鞭炮,分持開山刀、鋁棍等兇器毀損店 門玻璃,由癸○○爬上停放在店門外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的車頂,手持鋁棍毀損店家監視器,並致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板金及後車燈殼毀損,致令不 堪使用,並使甲○○心生畏懼。(至丁○○夥同陳韋任、乙○○、 己○○等人,於111年12月18日1時許毆打甲○○,涉犯傷害部分 ,前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749號提起公訴,另一併說 明,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二、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1月14日 23時17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與庚○○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犯 意,下車徒手毆打庚○○臉部,使庚○○受有腦震盪、頭部及臉 部挫傷、左側眼眶部挫傷併左側結膜出血、鼻挫傷等傷害。 三、丑○○、少年陳○澤(少年年籍詳卷,報告機關另移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搭乘癸○○(另為不起訴處分)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辛○○,發生行車糾紛,丑○○、少年陳○澤 竟基於恐嚇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7日22時44分許,在新北 市汐止區大同路、鄉長路口停等紅燈時,丑○○持開山刀自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開啟車窗對外叫 囂,旋即與少年陳○澤均持棒球棒下車,指向並徒步上前逼 近在後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辛○○,使辛○ ○心生畏懼立即倒車逃逸。 四、乙○○聽聞丑○○(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子○○間之糾紛,竟基於 恐嚇犯意,帶同不知情之張智傑、余溢龍(另為不起訴處分 ),先後於112年3月14日22時19分、112年3月17日22時26分 ,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子○○家門口,燃放鞭炮,使 子○○心生畏懼。 五、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2年5月4日8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拘提丑○○,當場查扣開山刀 1把、行動電話1支(IPHONE6SPLUS)等物;於112年5月4日8時 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拘提癸○○,查扣 行動電話1支(IPHONE10);於112年5月4日9時35分,在基隆 市○○區○○○路000號前拘提乙○○,查扣開山刀2把、球棒1支、 棍棒1支、行動電話1支(IPHONE8)。 六、案經甲○○、戊○○、庚○○、辛○○、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丁○○、己○○、丙○○之自白。 1.坦承犯罪事實一全部犯行。 2.佐證被告丑○○、癸○○、乙○○犯罪事實一犯行。 2 被告丑○○自白。 1.坦承犯罪事實一、二、三全部犯行。 2.佐證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一犯行。 3 被告乙○○自白。 1.坦承犯罪事實一、四全部犯行。 2.佐證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一犯行。 4 被告癸○○供述。 1.就犯罪事實一坦承毀損犯行,惟否認恐嚇云云。 2.佐證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一犯行。 3.佐證被告丑○○犯罪事實三之犯行。 5 少年陳○澤證述。 佐證被告丑○○犯罪事實三之犯行。 6 告訴人甲○○、戊○○、指訴與證述。 佐證被告6人犯罪事實一犯行。 7 告訴人庚○○指訴與證述。 證明被告丑○○犯罪事實二犯行。 8 告訴人辛○○指訴與證述。 證明被告丑○○犯罪事實三犯行。 9 告訴人子○○指訴與證述。 證明被告乙○○犯罪事實四犯行。 10 證人張智傑、余溢龍證述。 佐證被告乙○○犯罪事實四犯行。 11 監視錄影畫面與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一至四之犯行。 12  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庚○○受傷之事實。 13 查扣開山刀等物。 佐證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一至四之犯行。 二、核被告6人所為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54 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丑○○所為犯罪事實二、三,分別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等罪嫌;被告乙○○犯罪 事實四,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6人就犯罪事實一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應就各共犯 之所為負全部責任,且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被告丑○○、乙○○2人所犯上開數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丑○○係成年人 與少年陳○澤共同實施犯罪事實三,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移送意旨另謂被告丑○○為竹聯幫成員發起、吸收、指揮其 餘被告共同涉犯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顯係具有集團性、常 習性及脅迫性之組織犯罪集團,因認被告丑○○、其餘被告涉 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後段之指揮、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且所為犯罪事實一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妨害秩序罪嫌。惟(一)本案經實施訊問等相關偵查作為後 ,既未查得積極證據資料,核其至多僅能認係被告等人僅係 之臨時性組合及犯罪分工,難認具備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型態,是縱認被告等人確有涉犯前揭移送意旨所指妨害自由 等犯行,亦難認係出於為犯罪組織之不法利益所為之不法、 暴力行為,要難率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刑相繩;且 (二)按刑法第150條屬妨害秩序之犯罪,重在安寧秩序之 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 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準此,本條既 為故意犯罪,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行為人主觀上自須具備破 壞安寧秩序之認識及意欲,始能以該罪相繩,然本案被告6 人所為犯罪事實一,係因被告丁○○之父李聰裕遭告訴人甲○○ 毆打,被告6人係意在恐嚇、報復告訴人甲○○甚明,尚難認 被告6人有破壞秩序安寧之認識與意欲,尚與刑法第150條妨 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上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 妨害秩序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已起訴之部分具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壬 ○ ○

2024-10-24

SLDM-113-簡上-205-202410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仁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02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 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狀、本院審理時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 的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3、58頁),檢察官則未上 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 分。至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如附件)。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 之前案紀錄,且甫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竟仍無法斷絕 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 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 仍屬有限,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於 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捕魚,平均 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未 成年子女現由配偶照顧,沒有需要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9月,顯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濫用權限之情形, 尚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固以:請考量我的家庭狀況從輕量刑云云。惟 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原)法定判 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其犯行既經認定,原判決量刑時,業依刑法 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已如前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1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0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豪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陳仁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 第5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 國112年4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7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1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案件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7日晚間9時30分為警採尿往前 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112年7月17日晚間7時30分許,在 新北市○里區○○街00號前,發現其行跡可疑而攔查,並發現 其係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仁 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 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12年4 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字第217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節,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10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61至84、87至92頁),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未滿3年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即應適用刑罰追訴、處罰,亦 先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3、58頁),且經被告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經 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公司 112年8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 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見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026號卷第13至17頁)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 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前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係一起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足認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是起訴書認應予分論併罰一節,容 有未合,此部分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見本院 卷第59頁),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 案紀錄,且甫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業如前述,竟仍無 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犯後已 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 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 捕魚,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 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現由老婆照顧,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TPHM-113-上易-1628-202410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淋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87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13年度偵字第4409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淋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黃淋 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記載:「及將自己金融機構 帳戶三個以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等語。  ⒉將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附表整合並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 自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9 、196頁)、被告陳報與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和解書1 份(見本院卷第7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之修正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本次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 第1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 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 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 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 該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 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本次修 正後所欲擴張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 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 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⒉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 修正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⒋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因被告所為係為幫助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 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本次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⑵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於偵 查、本院審理中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 適用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依 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法院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是法 院能量處之刑度為1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  ⑶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本次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而因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對於洗錢犯 行之主要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且無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 得,亦有本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⑷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行 為後即本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罪科刑。  ⒌至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改列為第22條,僅 係將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按洗錢防制 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 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 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 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 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 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 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 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 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 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 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已論處一 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上開規定之 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敘 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對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金融機構帳 戶內,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尚非實施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 ,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又本案被告既已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罪,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餘 地,業如前述,是公訴及併辦意旨認被告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之行為應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所吸收,尚 有未合,附此敘明。  ㈣檢察官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09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以一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並產生遮 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 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且無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為既屬 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 ,替代性高,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 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 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 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業與如附表編 號6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被告陳報之和解書1份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然尚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餘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退休前職業為在 醫院擔任行政助理,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已婚,育有3名 成年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否認本案有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獲得任 何報酬(見本院卷第196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 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㈡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查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 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 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 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本次 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 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及出處 1 曾郁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佯稱透過投資APP「澤晟資產」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曾郁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2年11月30日10時48分許,以臨櫃匯款,匯入15萬元(該贓款遭銀行凍結未領出) 郵局帳戶 1.曾郁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7號卷【下稱偵2287卷】第57至64頁) 2.曾郁棋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2287卷第51至55、65至67頁) 3.曾郁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獲利畫面截圖照片共29張(見偵2287卷第77至91頁) 4.曾郁棋之匯款明細截圖照片1張(見偵2287卷第79頁) 2 林琦蓁 林琦蓁於112年9月14日在通訊軟體Instagram見投資網頁後即加入群組,於群組內佯稱透過投資APP「擇晟資產」進行股票買賣即可獲利云云,致林琦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2年11月30日9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入15萬元 臺銀帳戶 1.林琦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87卷第101至103頁) 2.林琦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2287卷115至119頁) 3.林琦蓁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見偵2287卷第113頁) 3 楊登平 楊登平於112年10月18日於交友軟體ParPar認識暱稱「安琪」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安琪」佯稱透過投資網站「startrader」購買黃金及白金期貨即可獲利云云,致楊登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2年11月29日11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入2萬元 一銀帳戶 1.楊登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87卷第126至128頁) 2.楊登平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2287卷第123至125、129至131、171頁) 3.楊登平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見偵2287卷第152頁) 4.楊登平與「Tasman FX客服」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7張(見偵2287卷第154至170頁) 4 楊家芸 楊家芸於112年11月24日前之某時,透過朋友邀請加入LINE群組「Firstrade官方客服」,佯稱透過LINE群組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楊家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2年11月28日15時35分許,以臨櫃匯款,匯入100元(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為同年12月28日,應予更正) 一銀帳戶 1.楊家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87卷第187至188頁) 2.楊家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2287卷第189至193、203頁) 3.楊家芸提供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存根聯影本1份(見偵2287卷第195頁) 4.楊家芸提供「徐怡貞」、「Firstrade官方客服」LINE頁面、與「Firstrade官方客服」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6張(見偵2287卷第197至201頁) 5 李憶亭 李憶亭於112年7月20日加入LINE暱稱「王雨婕」,該人向李憶亭佯稱透過投資APP「澤晟資產」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李憶亭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2年11月27日12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入5萬元 臺銀帳戶 1.李憶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87卷第208至210頁) 2.李憶亭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2287卷第207、211至212、228至231頁) 3.李憶亭與「澤晟資產官方客服」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6張(見偵2287卷第232、241至245頁) 112年11月27日12時5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入5萬元 112年11月27日13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入9,685元 6 李素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前某時,偽裝為股票名人賴憲政,要求李素卿加入其助手「李靜宜Joyce」之LINE好友,復又加入群組「張詩恩分享交流群」,群組佯稱與客服「第一證券」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李素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2年11月29日8時56分許,以臨櫃匯款,匯入36萬1,867元 土銀帳戶 1.李素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87卷第251至254頁) 2.李素卿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2287卷第247至249、255至257頁) 3.李素卿提供112年11月2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2287卷第259頁) 7 楊菁宜 楊菁宜於112年7月25日於臉書見投資廣告,點取連結加入暱稱「金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佯稱加入群組「點股成金」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楊菁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2年11月27日13時24分許,以臨櫃匯款,匯入44萬元 國泰帳戶 1.楊菁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87卷第274至276頁) 2.楊菁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2287卷第271至273、298至299、306至307頁) 3.楊菁宜提供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客戶收執聯影本各1份(見偵2287卷第302、305頁) 8 邱碧鶯 邱碧鶯於112年11月21日16時30分許加入LINE群組「澤晟資產官方客服」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邱碧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2年11月28日15時22分許,以臨櫃匯款,匯入15萬元 郵局帳戶 1.邱碧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87卷第314至315頁) 2.邱碧鶯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2287卷第311至313、333至336頁) 3.邱碧鶯提供新莊郵局匯款存執人收執聯翻拍照片1張(見偵2287卷第316頁) 4.邱碧鶯與「澤晟資產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6張(見偵2287卷第317至332頁) 9 李英世 李英世於112年11月29日前某時點選虛擬貨幣網站連結並加入LINE群組,使用其上推薦之投資APP進行投資,並於右列匯款時間,依照指示匯入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2年11月29日12時20分許,以臨櫃匯款,匯入1萬元 一銀帳戶 1.李英世之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警詢之證述(見偵2287卷第337至338、409至410頁) 2.李英世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見偵2287卷第395頁) 3.李英世與暱稱「陳嘉欣」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0張(見偵2287卷第416至425頁) 10 林季霏 本案詐欺集團成原於112年11月24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波段金庸」向林季霏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林季霏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12年11月27日15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入5萬元 郵局帳戶 1.林季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87卷第361至364頁) 2.林季霏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2287卷第357至359、369至371頁) 3.林季霏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3張(見偵2287卷第374、376頁) 112年11月27日15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入5萬元 112年11月28日12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入5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11月28日12時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入5萬元 112年11月28日12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入5萬元 11 簡莛蓉 簡莛蓉於112年8月29日9時許加入LINE群組「股掌之上」並購買股票,因股票虧損,群組內暱稱「林怡伶」佯稱有虧補方案,然需依照指示匯入其所提供之帳戶內,致簡莛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2年11月28日13時58分,以臨櫃匯款,匯入15萬元 郵局帳戶 1.簡莛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477號卷【下稱立477卷】第12至14頁) 2.簡莛蓉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府西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立477卷第11、15至17頁) 3.簡莛蓉提供南投中興郵局郵政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影本1份(見立477卷第22頁) 4.簡莛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41張(見立477卷第34至44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7號   被   告 黃淋偵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淋偵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 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 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及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三個以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1月23日19時31分、同年月24日21時17分,在臺 北市○○區○○街000巷0號統一超商瓏山林門市,以郵寄方式, 提供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帳戶(本案土地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郵局帳戶)等5 個帳戶密碼、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田冠倫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 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中,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附表編號1曾郁棋之匯 款因帳戶遭凍結未提領而未遂)。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 有異,報警究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郁棋、林琦蓁、楊登平、楊家芸、李憶亭、李素卿、 楊菁宜、邱碧鶯、李英世、林季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淋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雖於警詢中坦承有將其名下金融卡、密碼寄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惟於偵查中辯稱:我只有寄出提款卡,其他我什麼都不知道,我也沒有協助領錢等語。 2 告訴人曾郁棋、林琦蓁、楊登平、楊家芸、李憶亭、李素卿、楊菁宜、邱碧鶯、李英世、林季霏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上開本案臺灣銀行、土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曾郁棋、林琦蓁、楊登平、楊家芸、李憶亭、李素卿、楊菁宜、邱碧鶯、李英世、林季霏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後,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附表編號1告訴人之匯款因被告帳戶遭凍結未領出)。 4 告訴人曾郁棋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資料、告訴人林琦蓁之匯款資訊、告訴人楊登平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資料、告訴人楊家芸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告訴人李憶亭之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資料、告訴人李素卿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翻拍交易紀錄、股市投資資訊照片、收據照片、告訴人楊菁宜存摺封面、匯款委託書 /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告訴人邱碧鶯之匯出匯款憑條、存款人收執聯、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李英世匯款資料、告訴人林季霏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照片、被告提出之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 ⒈證明告訴人曾郁棋、林琦蓁、楊登平、楊家芸、李憶亭、李素卿、楊菁宜、邱碧鶯、李英世、林季霏遭  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後之事  實。 ⒉證明被告確有將其所有之本案臺灣銀行等5個帳戶寄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交付、提 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並導致告訴人多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2024-10-17

SLDM-113-訴-643-20241017-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66號 原 告 曾郁棋 被 告 黃淋偵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內 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SLDM-113-附民-966-20241017-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德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24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629號、第24361號、第26329號、第2698 1號、第27102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741號、113 年度偵字第1469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7 6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潘德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 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 ,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 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如未一併加以審判 ,顯然影響於科刑之妥當性,該未經一併聲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暨檢察官請求法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部分,均屬與檢察官聲 明上訴之科刑部分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而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 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 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檢察官上訴書原僅明示就第一審 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移送併辦被告另有未經起訴之 犯罪事實(詳附件二所示併辦意旨書),主張與原審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本 院一併加以審判,依前說明,原審判決所認定及檢察官請求 併辦之犯罪事實,均應由本院一併加以審理。至上訴得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亦有明文,觀諸檢察官上訴書,暨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過程中就上訴範圍之說明,並未就原審對被告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等部分提起上訴,則原審有 關沒收之認定方面,即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應併敘明。 二、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檢察官及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 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42至45頁) ,且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存有程序瑕 疵導致顯不可信等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尚屬適當,依上 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原審判決書附 表編號4有關告訴人陳琪韻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下午1時34分 許之匯款金額,應將新臺幣(下同)「60萬」更正為「200 萬」,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 白」、「被告與告訴人李隆基、范長錦之本院調解筆錄2份 」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附件一)、併辦意旨書(附件 二)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二、論罪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 錢防制法新舊法規範何者對被告有利,分述如下:  1.就「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112年6月14日之修法並未針對本條 項規定進行修正):「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  2.就「自白減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罪,但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就 本案犯行有獲取犯罪所得,迄今尚未繳回(詳後述)。準此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⑴依行為時 法規定,被告已於審判中自白,依法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以下。⑵依中間法規定,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無法減輕其 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且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為有 期徒刑5年以下。⑶依新法規定,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且未自 動繳回全部所得財物,無法減輕其刑,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二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被告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以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從而,原審判決適用112 年6月14日該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 2項規定,法則之適用結果並無不合,由本院就此逕行補充 說明即可,不列為撤銷之理由,附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本案帳戶資料 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並非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者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 事,則其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 為屬刑法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以112年度偵字第30741號、113年度偵字第146 9號、113年度偵字第14762號移送併辦告訴人邱大桂、李德 蕙、余淑菁等被害事實部分,與經起訴且本院認定有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均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附件一、二所載共 8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之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在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之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於本院 審理時移送併辦如附件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原審未及斟酌此部分擴張之犯罪事實,即有未恰。再者 ,有關告訴人陳琪韻於112年6月15日下午1時34分許,受詐 騙後之匯款金額,應為200萬元,此節已由告訴人陳琪韻指 訴明確,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資證明(見112偵24361 卷第11、14頁),原審認定此部分匯款金額係60萬元,顯有 錯誤。此外,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 人李隆基、范長錦在本院民事庭達成調解,承諾以分期給付 方式,賠償李隆基共60萬元、范長錦共100萬元(均尚未履 行完畢)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 卷第97至100頁),原審對此同屬未及審酌。準此,原審所 認定事實之基礎與量刑因子,均有所變動,上訴意旨以原審 未及斟酌上訴後併案之犯罪事實,此部分為有理由;再原審 就告訴人陳琪韻之受騙金額認定有誤,且未及審酌被告嗣後 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作為量刑有利因子,自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四、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及 洗錢之用,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之去向、 所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 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94頁),僅與部分告訴人 成立調整,均尚未履行賠償完畢,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爾文、劉畊甫、莊富棋 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德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629號、第24361號、第26329號、第26981號、第2710 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0741號、113年度偵字第146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30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潘德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潘德明依其智識、經歷及社會生活經驗,知 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 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7日間 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號貨運站」,將其所申辦之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寄送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陳曉蒨」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本案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潘德明於本院 之自白」(113年度金訴字第30號卷【下稱金訴卷】第44至4 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固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 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 ,然此交付該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被告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 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 犯罪之意思。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 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 之人,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所在、去向,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741號、113年度偵字第1469號移送 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6、7),與已起訴之犯罪 事實(附表編號1至5)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 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行坦承 不諱,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 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 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 焰,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 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 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併審酌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金訴卷第44至45頁),惟未能與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46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金訴卷第45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扣案且未發還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提款 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可言,自無上開條文之 適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爾文、劉畊甫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葉裕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9日起,以佯稱需匯款才能入場操作投資操盤軟體之方式,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而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6月8日上午10時11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8日上午10時12分許 10萬元 2 李隆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起,向左列之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而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6月8日上午10時44分許 50萬元 112年6月12日上午9時10分許 15萬元 3 范長錦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起,向左列之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而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6月13日下午2時36分許 200萬元 4 陳琪韻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起,向左列之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向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而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6月13日上午11時44分許 60萬元 112年6月15日下午1時34分許 60萬元 (應更正為 200萬元) 5 蔡爾恭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起,向左列之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向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而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6月14日上午9時44分許 80萬元 112年6月19日上午11時20分許 30萬元 6 邱大桂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起,向左列之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而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6月8日上午10時56分許 100萬元 112年6月12日上午9時52分許 75萬元 7 李德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時許,向左列之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而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6月13日下午1時15分許 22萬元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62號   被   告 潘德明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合議庭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0629號等。 (二)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6號判 決,經本署以113年度請上字第146號上訴,現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131號(善股)審理中。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潘德明預見金融帳戶為以個人名 義容納資金之金融工具,如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 騙集團用以取得詐欺贓款並進而提領現金,隱匿詐欺贓款所 在與去向之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3時15分前某時許,將其名 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與提款密碼交予詐騙集 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使用。嗣該集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共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向余淑菁佯稱可投資獲利,致余淑菁陷於錯誤, 於112年6月14日10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本案帳戶 內。嗣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旋將贓款轉匯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案經余 淑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告訴人余淑菁之指訴與所提出之交易明細。 (二)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條第2款幫助洗錢等罪嫌。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本案係被告以同一提供本案 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 ,致本案聲請併辦之告訴人余淑菁受騙而交付財物,是本案 聲請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6

SLDM-113-簡上-131-202410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