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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郁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郁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郁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明知並無意販售商品與他人之真意,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9年7月15日21時1分許,在新竹縣市 某處,以臉書暱稱「Ton You」私訊告訴人謝欣諭,向其佯 稱以新臺幣(下同)3,150元出售日常生活用品,並要求支 付商品全額,使告訴人謝欣諭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0日10時 29分許,匯款3,150元至被告方郁清向其不知情母親林熒洲 借用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 帳戶),然被告方郁清於收到款項後,即以各種理由推託無 法出貨,後亦無回應告訴人謝欣諭之聯繫。㈡又於109年9月2 9日某時許,在新竹縣市某處,以通訊軟體暱稱「批發商」 私訊告訴人汪佳靜,向其佯稱以8,625元出售日常生活用品 ,並要求支付商品全額,使告訴人汪佳靜陷於錯誤,於同年 9月28日0時15分許、9月30日17時47分許、10月6日12時20分 許、10月12日0時59分許,各匯款3,000元、1,120元、1,220 元、3,285元至被告方郁清使用之上開臺銀帳戶內,然被告 方郁清於收到款項後,即以各種理由推託無法出貨,後亦無 回應告訴人汪佳靜之聯繫。因認被告方郁清所為,均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有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是以下本院採 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 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復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要旨亦足供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方郁清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方郁清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謝欣諭及汪佳靜分別於警詢時之 指述、證人即被告母親林熒洲於警詢時之證述暨其所申設之 臺灣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謝 欣諭、汪佳靜所提供之臉書社團網頁截圖、匯款交易明細、 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方郁清固坦承與告訴人謝欣諭、汪佳靜間成立商品 買賣訂單並已收足全款,有部分商品尚未出貨亦尚未完成退 款乙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謝欣 諭訂購之商品部分,因訂購數量不足後來併單,併單之後大 陸因為疫情的關係,寢具都不能進到臺灣,她的貨中有寢具 ,所以整批貨都卡在海關,我有在網站上公告要統一退款; 告訴人汪佳靜部分有數筆訂單,前2單是正常出貨,有瑕疵 的那1單當初有跟她溝通,我又補寄新品給她,約第3單的時 候,順豐貨運内部出現問題,將我的貨物搞丟,導致汪佳靜 沒有收到貨,還有1單因為裡面含有寢具,導致整批貨卡在 海關需要處理,我有公告在網站上統一退款,並且於109年1 0月18日逐一跟各個客人確認退款訊息,並表示會於同年10 月26日完成退款,我於同年10月25日晚上還有逐一確認退款 金額,告訴人謝欣諭也有回答我好,同月26日當天就發現我 的帳戶不能用了,經聯繫銀行與警方才知道謝欣諭早就對我 提告,並讓我的帳戶被凍結,導致我不能退錢給其她人等語 。 六、經查: ㈠告訴人謝欣諭及汪佳靜曾於前述時間分別向被告方郁清訂購 商品,匯款至被告方郁清所使用其母親林熒洲之臺銀帳戶內 ,然被告方郁清並未完全交付商品予告訴人謝欣諭及汪佳靜 ,亦未完成退款之事實,為被告方郁清所不爭執,且據告訴 人謝欣諭、汪佳靜於警詢時分別指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 第12039號《下稱12039偵卷》第27-1至28頁、第42頁),及證 人林熒洲即臺銀帳戶所有人(被告母親)於警詢時證述在卷( 見12039偵卷第12至14頁),此外,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10 年3月31日營存字第11000258151號函及所檢附林熒洲之臺銀 帳戶資料、109年6月1至109年11月30日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告訴人謝欣諭提出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社群網站臉書社 團網頁截圖及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汪佳靜提出之LINE訊息 對話紀錄截圖(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 (見12039偵卷第16至26頁、第33至38頁、第44頁、第46至5 2頁、第80至8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之 初,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 。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 一般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 為給付之情形,茍無足以認定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故意藉 此詐財之積極證據,尚不得僅以其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 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528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 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 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被告事後有未能依 約交付告訴人等所訂購商品之情形,仍須依卷內事證足認被 告向告訴人等收取貨款之初,即係本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 財之故意,向告訴人等訛稱不實事項,使告訴人等因此陷於 錯誤而交付貨款,始能認定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   ㈢查被告方郁清於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經營「Ivy's食衣 住行育樂批發團購」社團,於該臉書社團網頁公告:「社團 每月10/20/30日統一結單、並請於結單後第2天完成匯款、7 至25工作天到貨」等購買方式之內容,該社團主要販售預購 商品,買賣流程就是顧客加入該社團後,瀏覽被告於社團內 張貼商品圖樣、資訊、批發價及數量,顧客在產品圖下方寫 +1、+2表示訂購數量,每月10日、20日、30日會幫訂購的買 家統計結單並請他們匯款,匯款後被告會到阿里巴巴網站之 廠商下訂單,商品圖片即是在阿里巴巴網站擷取,達到足夠 數量廠商才會出貨,貨物從大陸出貨至集運倉庫,達到一定 的重量後,再透過海運運送到臺灣,利潤為中間價差,每樣 物品價差約10至50元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12039偵 卷第7至8頁、第68頁、本院卷第158至166頁),並有上開臉 書社團網頁截圖、商品資訊、順豐速運包裹查詢資料等在卷 可稽(見12039偵卷第36至38頁),可見被告所稱自己經營 網拍之性質多屬於預購模式乙情,並非虛假,而此種預購商 品模式,非現貨買賣,本含有一定之風險,倘上游廠商未給 付貨物或斷貨,則下游之被告勢必無法履約,又被告之上游 廠商非國內廠商,商品進口臺灣時,尚須符合關務之規定, 是無從僅憑告訴人謝欣諭及汪佳靜之指述,逕認被告於收受 貨款時主觀上已知悉日後無交貨能力,而仍刻意藉此詐取財 物。再細繹被告使用其母親即證人林熒洲名下之臺銀帳戶之 交易明細(見12039偵卷第17至26頁),於109年6月起至109 年10月26日止該帳戶因遭警示凍結前,均有頻繁之金流進出 ,雖帳戶內餘額尚非甚高,然佐以告訴人2人所匯入之商品 款項亦僅數千元不等,及被告所販售之商品成本行情,被告 帳戶內金錢顯非全無支應商品訂購開支之能力。從而,被告 既非全無資力負擔商品訂購,其就當時所販售之商品亦非全 無出貨,足見其辯稱係因大陸商品經海關查扣、貨運公司寄 送錯誤等語,始未出貨予告訴人2人等語,並非無據。  ㈣依告訴人謝欣諭於本院113年9月19日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具 結證稱:我本身做團媽,我是以批發商的身分跟被告批發, 等於我跟被告買完之後還要賣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至153頁),是告訴人謝欣諭本身亦經營與被告相同之團購 商品買賣業務,對於被告經營批發團購社團之運作模式亦應 有相當之了解,認同被告採取預購之交易型態,因而願意與 被告交易、訂購商品。而被告確有為告訴人謝欣諭下訂單, 並已傳送相關訂貨單或下定證明取信告訴人謝欣諭,此經告 訴人謝欣諭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53頁),雖被告未能依 約按時出貨予告訴人謝欣諭,但經告訴人謝欣諭於警詢時陳 稱:匯款予被告後,被告有退還我缺貨商品部分之價金共50 0元等語(見12039偵卷第27-1頁反面),並有該退款之交易 明細截圖在卷可查(見12039偵卷第37頁),可知被告當時 對於缺貨商品仍有退款之情形,顯然與一般詐欺取財犯罪既 遂後,行為人一概置之不理之情形有別。至被告嗣後對於告 訴人謝欣諭要求全額退款時,或以其家人住院、正在工作中 等事由拖延,或乾脆置之不理,此究僅屬其於債務不履行後 如何處理交易糾紛之問題,雖不無敷衍、卸責之情,然仍難 憑此遽認其主觀上自始即有詐欺告訴人謝欣諭之犯意。  ㈤再依告訴人汪佳靜於110年3月29日警詢時證稱:我於這個社 圑共下單4筆,花費共8,000元,賣家有先寄一些的東西給我 ,剩下大約價值5,000元的東西尚未寄給我(見12039偵卷第 42頁),此與被告於本院113年5月10日訊問時供稱:在我知 道我的貨被海關扣到之前,汪佳靜有跟我訂4件無印良品的 羽絨被,這批貨因為當時臺灣海關有公布即日起寢具類的商 品禁止進出口的規定,除了這4件羽絨被之外,其餘汪佳靜 跟我訂的貨我都有交貨給她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07 頁),而被告與告訴人汪佳靜間之自訂貨、匯款、部分出貨 及部分商品遲延或遭海關查扣未能即時出貨之後續討論處理 過程,亦有其2人之訊息對話紀錄可證(見12039偵卷第44頁 、第46至52頁)。又債務不履行原因多端,被告嗣後或因該 寢具類貨物遭海關查扣受有損失或因而週轉不靈、或因帳戶 遭警示凍結而有退款之困難等情,尚難逕予推認被告行為時 刻意行騙,於與告訴人汪佳靜締約收款之初,即有不法之所 有意圖。  ㈥綜上,被告未於收受價金後依約按時出貨,對於商品斷貨、 遲延出貨、甚或海關查扣等事故發生時未定有良善處理之配 套措施,對於告訴人謝欣諭、汪佳靜傳送訊息時而置之不理 ,未能即時辦理退款,未積極處理與告訴人等人間購物糾紛 ,此等行為固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然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 題,但仍舊與詐欺犯罪者「自始即意在詐取他人財物而無履 約真意」之情形有別,依卷內證據尚難逕認被告自始即無履 約之真意,又缺乏具體事證可佐被告對於告訴人謝欣諭、汪 佳靜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於被告 。 七、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方郁清 有何詐欺取財之主觀構成要件,現有證據既有合理之可疑, 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2024-10-23

SCDM-112-易-1236-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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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祥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3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易字第8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翁祥鈞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更正並補充「被告翁祥 鈞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 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 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 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雖擴張應予 加重其刑之駕駛態樣,惟同時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 刑責之裁量空間,本案被告翁祥鈞所涉之加重事由係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 前、後均該當該條所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惟依修正後規 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規 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照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又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 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駕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5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 284條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 ,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 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27頁),被告在無駕駛執照之情況下,猶駕駛租賃 小客車上路,並肇事致人受傷。是核被告翁祥鈞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本已 提升發生交通事故致對其他用路人發生危害之風險,且其無 照駕車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上,於塞車之情況下,又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告訴人鄭仁洋所 駕駛之前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其過失情節非輕,更影響 用路人安全,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本 案犯行前,主動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乙情 ,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 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貿然 駕車上路,又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 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 全距離,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傷,應負擔過失責 任;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 ,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屆期未能依約履行和解條 件,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請求延期給付,卻仍未依約 履行,避而不見,未獲取告訴人諒解,此有本院113年度交 附民字第126號和解筆錄、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 第64至65頁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業務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312號   被   告 翁祥鈞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祥鈞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9時32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道○號北85 公里9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與同向前方由鄭仁洋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迨見鄭仁洋隨前車煞車減速而煞 車不及,致追撞鄭仁洋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致鄭仁洋 受有頸椎韌帶扭傷之傷害。翁祥鈞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醫院處理道路 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仁洋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祥鈞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鄭仁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駕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4 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 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 向警察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願意接受裁判,有被告之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2024-10-23

SCDM-113-竹交簡-439-20241023-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6號 原 告 謝欣諭 被 告 方郁清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36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卷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均無任何書面或言詞之答辯。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被訴詐欺一案,業據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236號判 決諭知無罪,依首揭法規,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自應駁回 ,而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2024-10-23

SCDM-113-附民-236-202410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梓筠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7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梓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楊 梓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46至 4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楊梓筠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 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梓筠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 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 誹謗罪。    ㈡被告楊梓筠先後發表、轉貼本案貼文、照片之數個舉動,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 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 以一罪。 ㈢被告楊梓筠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上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㈣爰審酌被告楊梓筠因其與告訴人李佳玲間感情糾紛,不思以 理性方式解決,竟率爾於社群網站張貼散布僅涉私德且毀損 告訴人李佳玲名譽之言論、文字,嚴重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權 及名譽權之觀念,復以前述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李佳玲之個 人資料,損害告訴人李佳玲之資訊隱私權與資訊自決權,實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前無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惟 因無法面對告訴人,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對 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於審 理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美髮業,有3名子 女,家庭經濟來源為其先生、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4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74號   被   告 楊梓筠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梓筠因其配偶與李佳玲往來密切,而對李佳玲心生不滿, 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公然侮辱、誹謗及非法利用他 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李佳玲之同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以「賤貨」、「狗男女」、「 渣女」、「噁心」等語辱罵李佳玲,且指摘李佳玲與其配偶 外遇等涉及私德之事項,並公然揭露李佳玲之姓名、照片、 婚姻、家庭、教育、聯絡方式,而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利用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李佳玲之名譽及社會評 價,及其自主揭露個人資料之權利。 二、案經李佳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梓筠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玲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侮辱及誹謗其名譽,且未經同意揭露其個人資料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社群軟體INSTAGRAM、FACEBOOK貼文擷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侮辱及誹謗告訴人名譽,且未經告訴人同意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 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等罪嫌。被告於社群軟體INSTAGRAM、FACEBOOK數次張貼如 附表所示貼文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附表: 編號 時間 1 民國112年11月13日 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以帳號「6.1.5YANG」,在其公開之個人頁面,張貼李佳玲臉部為馬賽克處理惟仍足以識別之個人照片,於照片上加註「更不用懷疑,她交友超級有問題,整天叫男生幫她付錢,虎林國中大正妹-李佳幹0,想要約的可以找她」、「表面跟妳當朋友,私下約自己朋友老公單獨出門,叫我老公付錢,叫我老公開車載她,跟我老公私聊,帳號用我老公生日,很怕別人不知道妳們在一起?外套穿我老公的拍照還上傳?笑死」等文字,並留言:「想約的可以去找她唷,她家在南寮國小附近85度c那條路進去,橋那邊,不知道的再密我 我地圖給妳們看,不知道人家有家庭?不懂的避嫌?妳自己都沒離婚,還結婚2次,可能不止,到處生小孩,有小孩,還不安分守己到處找備胎,還在那裝可憐,可笑至極。iPhone 15 Pro Max還叫我老公買,到底什麼心態看不懂,演八點檔,帳號還用我老公生日,是多想讓大家知道妳喜歡她阿。還敢Po文,還穿我老公外套?還叫我老公幫妳買東買西,鮑鮑換包包?當大家眼睛瞎?真會演戲,妳可以演反派角色」等文字。 2 112年11月7日 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NANA」,在其公開之個人頁面,張貼李佳玲臉部為馬賽克處理惟仍足以識別之個人照片,於照片上加註「更不用懷疑,她交友超級有問題,整天叫男生幫她付錢,虎林國中大正妹-李佳幹0,想要約的可以找她」、「表面跟妳當朋友,私下約自己朋友老公單獨出門,叫我老公付錢,叫我老公開車載她,跟我老公私聊,帳號用我老公生日,很怕別人不知道妳們在一起?外套穿我老公的拍照還上傳?笑死」等文字,並留言:「不知道人家有家庭?不懂的避嫌?妳自己都沒離婚,還結婚2次,又有小孩,還不安分守己到處找備胎,還在那裝可憐,可笑至極。iPhone 15 Pro Max還叫我老公買,到底什麼心態看不懂,演八點檔,帳號還用我老公生日,是多想讓大家知道妳喜歡她阿。還敢Po文,還穿我老公外套?還叫我老公幫妳買東買西,鮑鮑換包包?當大家眼睛瞎?真會演戲,妳可以演反派角色」等文字。 3 112年11月7日 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以帳號「6.1.5YANG」,在其公開之個人頁面,張貼李佳玲臉部為馬賽克處理惟仍足以識別之個人照片,於照片上加註「更不用懷疑,她交友超級有問題,整天叫男生幫她付錢,虎林國中大正妹-李佳幹0,想要約的可以找她」、「表面跟妳當朋友,私下約自己朋友老公單獨出門,叫我老公付錢,叫我老公開車載她,跟我老公私聊,帳號用我老公生日,很怕別人不知道妳們在一起?外套穿我老公的拍照還上傳?笑死」等文字,並留言:「不知道人家有家庭?不懂的避嫌?妳自己都沒離婚,還結婚2次,又有小孩,還不安分守己到處找備胎,還在那裝可憐,可笑至極。iPhone 15 Pro Max還叫我老公買,到底什麼心態看不懂,演八點檔,帳號還用我老公生日,是多想讓大家知道妳喜歡她阿。還敢Po文,還穿我老公外套?還叫我老公幫妳買東買西,鮑鮑換包包?」等文字。 4 112年11月6日 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NANA」,先將李佳玲INSTAGRAM帳號個人頁面擷圖(該擷圖上有李佳玲之個人照片及INSTAGRAM帳號等個人資料,下稱本案擷圖照片),在其公開之個人頁面,張貼本案擷圖照片,並留言:「看這賤貨多會說謊,她老公都說沒有了,人家老公都說跟她分開了,看(李+0)多麼會演戲,大家看清楚,1125我老公生日,1208我老公IG後碼」等文字。 5 112年11月5日 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NANA」,在其公開之限時動態,張貼李佳玲臉部為馬賽克處理惟仍足以識別之個人照片,於照片上加註「更不用懷疑,她交友超級有問題,整天叫男生幫她付錢,虎林國中大正妹-李佳玲,想要約的可以找她」、「不用懷疑就是這個賤貨,表面跟妳當朋友,私下約自己朋友老公單獨出門,叫我老公付錢,叫我老公開車載她,跟我老公私聊,要當賤貨就安靜點,帳號用我老公生日,很怕別人不知道妳們在一起?外套穿我老公的拍照還上傳?笑死」等文字。 6 112年11月5日 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以帳號「6.1.5YANG」,在其公開之限時動態,張貼本案擷圖照片,並留言:「死賤貨,勾引我老公,跟我老公出門,到底要不要臉,狗男女」、「渣男配賤貨剛好」等文字。 7 112年11月5日 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NANA」,在其公開之限時動態,張貼本案擷圖照片,並留言:「一邊跟我當好朋友,私下確約我老公出門,超級噁心」、「賤貨」、「不知道人家是有家庭的嗎?還敢單獨跟我老公出門?還穿我老公外套,真的超級噁心,還檢舉我的文,渣男配妳這渣女剛好」等文字。 8 112年11月5日 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以帳號「6.1.5YANG」,在其公開之個人頁面,張貼編號7之限時動態照片,並留言:「超級噁心,自己有老公小孩,還到處跟本人的老公單獨出門」等文字。

2024-10-23

SCDM-113-訴-334-20241023-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顯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7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顯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顯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他人所有之遺失車 牌2面,竟未設法將之歸還或交由警方處理,逕將其所拾獲 之物品予以侵占,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 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侵占之車牌2面,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458號   被   告 廖顯仁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              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顯仁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某時許,行經新竹市○○區○○ 路00號附近水資源公園旁之西濱觀鳥步道草叢內,見陳利雅 所保管、林蔡昇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牌2面遺失該處,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該車牌據為己有。嗣於111年9 月6日凌晨3時許,為警在新竹縣○○市○○○路00號前查獲廖顯 仁持有該車號0000-00號車牌2面,始依廖顯仁之供述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顯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利雅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司法警察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刑案 蒐證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面報表等事證。 二、核被告廖顯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1

CPEM-113-竹北簡-268-2024102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483號、113年度偵字第19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 案(113年度訴字第127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政寬為大昶有限公司協力廠商源華工程行之負責人,於民 國112年7月14日前某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利用進出大昶有限公司位於新竹縣寶山鄉工務所 機會,以不詳方式,竊取大昶有限公司與中國石油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簽約預付油款儲值(現銷)之卡號00 0000000000000000號柴油類灌桶卡(該卡提供客戶自備油桶 至加油站灌桶加柴油,加油金額由卡片內預付油款中扣抵, 下稱加油卡)。  ㈡陳政寬竊得上開加油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向不知情友人鄭金山 商請出車至加油站幫忙載運柴油,鄭金山遂請其不知情之同 事楊栢廷(鄭金山、楊栢廷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均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 儲油桶前往中油公司新竹茄苳加油站,陳政寬於112年7月14 日中午12時51分許,騎乘機車至現場會合,並冒用大昶有限 公司名義盜刷卡上開加油卡,由陳政寬於在結帳之加油卡簽 帳單「駕駛員簽名」欄位,偽簽「所」之簽名,復將所偽造 簽帳單交予該加油站人員核對而行使之,致該加油站員工誤 信其為大昶有限公司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允以將價值新臺 幣(下同)2萬6,549元(990.65公升)之超級柴油加至儲油 桶內。  ㈢陳政寬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向不知情友人鄭金山商請出車至加油站載運 柴油,鄭金山遂再請其不知情之同事楊栢廷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儲油桶前往中油公司新竹茄苳加油 站,陳政寬於112年7月20日中午12時35分許,騎乘機車至現 場會合,並冒用大昶有限公司名義盜刷卡上開加油卡,由陳 政寬於在結帳之加油卡簽帳單「駕駛員簽名」欄位,偽簽「 羅」之簽名,復將所偽造簽帳單交予該加油站人員核對而行 使之,致該加油站員工誤信其為大昶有限公司人員,因而陷 於錯誤而允以將價值2萬6,940元(990.45公升)之超級柴油 加至儲油桶內。  ㈣陳政寬復另行起意,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再向不知情友人鄭金山商請出車至加油站載運柴油,鄭金 山請其不知情之同事楊栢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載運儲油桶前往中油公司新竹茄苳加油站,陳政寬於00 0年0月00日下午2時59分許,騎乘機車至現場會合,並冒用 大昶有限公司名義盜刷卡上開加油卡,由陳政寬於在結帳之 加油卡簽帳單「駕駛員簽名」欄位,偽簽「丰」之簽名,復 將所偽造簽帳單交予該加油站人員核對而行使之,致該加油 站員工誤信其為大昶有限公司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允以將 價值2萬7,339元(990.55公升)之超級柴油加至儲油桶內。 嗣經大昶有限公司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悉上情。 ㈤案經大昶有限公司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 公訴。 二、證據:  ㈠被告陳政寬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他卷第29 至30頁、第54至55頁、本院訴字卷第49頁)。 ㈡告訴人大昶有限公司代理人胡逢榮於偵查中之指述(見他卷 第54至55頁)。 ㈢證人楊栢廷、鄭金山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28至30 頁、第46至47頁、第54至55頁)。  ㈣台灣中油車隊卡簽帳單影本3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3份、本案加油卡 影本1份(見他卷第8至10頁、第23至25頁、第44至44-1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政寬就⑴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⑵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㈣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至㈣各偽造署名「所」、「羅」、「丰 」於簽帳單上,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㈣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 財罪間,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論處,起訴書稱應從一重論處詐欺取財罪等語顯有誤會。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竊盜罪1罪、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㈣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鄭金山、楊栢廷所涉犯罪事實一、㈡至㈣所 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均為間接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竟利用業務機會在告訴人大昶有限公司工務 所內竊取告訴人之加油卡,甚而多次冒名盜刷該加油卡、偽 造他人簽名以詐取財物,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 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3號調 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43頁、第6 9頁),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推高機駕駛 ,月收入5萬元,須扶養父母及小孩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 第5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沒收欄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其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 至㈣所示犯行所詐得分別價值2萬6,549元(990.65公升)、2 萬6,940元(990.45公升)及2萬7,339元(990.55公升)之 超級柴油,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10萬8,000元,業如前述,堪認被 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法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 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至㈣ 各偽造「所」、「羅」、「丰」之署名於簽帳單,該署名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上開3紙簽帳 單,既均經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付予加油站員工收執,已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所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加油卡1張,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 ,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等物品或經濟價值不高、可經掛失 而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 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本院認尚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 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陳政寬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陳政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台灣中油112年7月14日簽帳單上駕駛員簽名欄處偽造之「所」署名壹枚,沒收之。 3 犯罪事實一、㈢ 陳政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台灣中油112年7月20日簽帳單上駕駛員簽名欄處偽造之「羅」署名壹枚,沒收之。 4 犯罪事實一、㈣ 陳政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台灣中油112年7月24日簽帳單上駕駛員簽名欄處偽造之「丰」署名壹枚,沒收之。

2024-10-21

SCDM-113-竹簡-979-2024102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鍾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3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3年 度訴字第216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鍾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本院訴字卷第28頁)」及「補充兵役證明書1份(本院 訴字卷第31至33頁)」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育鍾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 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 係於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 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子嗣後於徵兵檢 查無故不到,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 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其犯罪狀態之繼 續,不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併予敘明 。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本有依法服兵役之國民義務,竟於 民國107年3月23日核准出境後滯留國外未歸,經役政單位催 告後亦仍置之不理,業經通緝在案,直至113年3月2日始返 國歸案,所為破壞國家兵役制度執行之公平性,妨害役政機 關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及徵兵之順暢,影響潛在國防動 員兵力,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復參以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回 國後已入伍服役,並於113年4月20日退伍,及其自陳於大陸 桂林就讀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父母均居住在大陸桂林 ,目前在臺灣獨居,之後會留在臺灣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然業已坦認犯行,回臺後業已主動服完兵役,已如前 述,此有補充兵役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態度良好, 深具悔意,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諒日後必當更知所警 惕,謹慎小心行事,堪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明瞭其 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 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至於被告倘於緩 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9號   被   告 陳育鍾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鍾為役齡男子,於民國107年3月23日,依照「役男出境 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7款規定經核准出境後,應於107年 7月23日前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滯留 海外不歸,經新竹市香山區公所於107年9月11日以香民字第 1070009563號函,催告應於6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並 於翌(12)日將上開函文以香民字第1070009746號公告張貼在 新竹市香山區公所公佈欄而為公示送達,再經新竹市香山區 公所於108年7月31日以香民字第1080008245號徵兵檢查通知 書,安排陳育鍾應於108年9月2日13時30分至臺大醫院新竹 分院接受徵兵檢查作業,徵兵檢查通知書並於108年7月31日 以香民字第1080008247號函張貼在新竹市香山區公所公佈欄 而為公示送達,惟陳育鍾均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鍾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復有新 竹市香山區妨害兵役案件調查報告書、兵籍表(一)、內政部 移民署傳送役男入出境申請逾期返國及未返資料通報表、入 出境查詢紀錄表、新竹市香山區公所107年9月11日香民字第 1070009563號函、107年9月12日香民字第1070009746號公告 、108年7月31日香民字第1080008245號徵兵檢查通知書、10 8年7月31日香民字第1080008247號函、送達證書、新竹市香 山區公所公佈欄照片、送達通知書、108年9月2日未到檢名 冊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 徵兵處理罪嫌。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係於 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 接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子嗣後於徵兵檢查無 故不到,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 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其犯罪狀態之繼續, 不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2024-10-18

SCDM-113-竹簡-1014-20241018-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支中立 選任辯護人 陳進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支中立於民國112年7月5日8時2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康樂 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康樂路1段與明 新一街交岔口(下稱本案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林 昱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 鄉康樂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對向行駛而至,雙方即發生碰撞 ,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側脛骨幹開 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 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乙情,有撤回告訴 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則依前揭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18

SCDM-113-交易-269-20241018-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銧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銧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銧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 ㈡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查本案檢 察官雖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並 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應予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然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 犯而言,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 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是提供本院便於瞭解本 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 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 或其影本,若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無 法與其他證據核對並排除記載錯誤之可能性,依據上開最高 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 質之舉證責任。是因本案尚難調查認為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當無庸再予審酌後階段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準此,本院爰不論以被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 行納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㈢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以上情形之爛醉狀 態下,竟仍心存僥倖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不慎與楊 惠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 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 值非難,且被告已有多次酒駕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猶未能 多加以警惕;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 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保全,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 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25號   被   告 洪銧志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銧志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 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 於113年9月19日17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之土地 公廟旁公園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17時45分許,洪銧志行經新竹縣○○市○○街000號前,不慎 與楊惠方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8時3分許對洪銧志進行酒精檢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1.09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銧志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楊惠方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6張、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最低本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7

CPEM-113-竹北交簡-269-20241017-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寶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寶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嗣經警到場處理 ,並於民國113年8月11日22時20分許,測得廖寶燕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寶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以上情形之狀態下, 竟仍心存僥倖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與曾鈺元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造成公眾行車往來 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且被 告前於100年間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已退休,暨本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 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34號   被   告 廖寶燕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寶燕於民國113年8月11日20時30分許至21時30分許,在新 竹縣寶山鄉雙溪村某宮廟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52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號前時,與曾 鈺元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嗣經警 到場處理,並測得廖寶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廖寶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曾鈺元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6

SCDM-113-竹交簡-495-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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