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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秩
橋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橋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被移送人 林純如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4日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37950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純如縱容動物嚇人,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23日8時11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未以繩索或其他適當方式約束其所飼養之犬 隻,進而縱容該等犬隻於上開時、地驚嚇他人。 二、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 條文所謂驅使係指以積極行為驅使動物去嚇人,所稱縱容則 指消極對於有看管義務之動物不加看管。又此之對於動物不 加看管,並不以全然未施加任何保護措施為限,即縱有施加 一定防護措施,然該防護措施並無從避免動物恣意侵擾、驚 嚇他人,仍置之不理者,亦為上開規定處罰之列。 三、經查,被移送人有於上揭時、地,未以牽繩或其他適當方式 約束犬隻,以此方式縱容犬隻嚇人等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 警詢中自承:上開時地出現未有繫綁牽繩之狗狗是我所飼養 ,我打開車門後,牠跑出去,我叫很多次都叫不回來等語, 核與證人游雅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游雅雯機車行車 紀錄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而由該行車紀錄影像擷圖以觀,被 移送人飼養犬隻確有衝入馬路驚嚇行經車輛情事,堪認被移 送人確未對其飼養之犬隻施加一定之保護措施以避免該犬隻 恣意侵擾、驚嚇他人。被移送人雖辯稱只有在其開車門時, 狗狗才有機會跑出來,而且遇到車輛的機率很低等語,惟其 於警詢時自陳:我飼養的狗看到移動的車輛曾有追車的情形 ,但是次數很少;鄰居曾有一次向我反應我飼養的狗會追車 等語,足認被移送人知悉其飼養之犬隻先前已有侵擾、驚嚇 路人、鄰居之情形,仍未以繫牽繩等適當之方式約束、防免 其飼養之犬隻滋擾、驚嚇他人,被移送人應有縱容犬隻驚嚇 他人之意。從而,被移送人前詞辯解,要屬臨訟卸飾之詞, 核無足取,其違序行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處。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縱容 動物嚇人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手段、違反義務之 程度、違序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兼衡其違序後 之態度、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70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4-11-26

CDEM-113-橋秩-28-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73號 抗 告 人 陳秀枝(原名陳金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 第2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伍拾肆萬零玖佰 壹拾陸元。   理 由 一、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84190號債權憑證 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抗告人存款,抗告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原法院命抗告人為相對人提供 擔保新臺幣(下同)72萬元後,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9 359號清償借款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 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和 解、調解或撤回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不服供擔保金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提起異議之訴係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3年9 月25日前之利息暨已受償10萬2257元合計53萬9257元部分債 權不存在。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款 項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應為53萬9257元,擔保金之核定應以 此為計算基準。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本 金及停止後所生之利息、違約金,亦即計算基準為本金102 萬1623元、年利率7.1%及違約金1.42%,原裁定卻以執行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總額240萬4073元再以法定利率計算相對 人之損害,係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顯然違反民法第20 7條第1項複利禁止之規定,爰請求變更擔保金額等語。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其擔保金額如何得認為相 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而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至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 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 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 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 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13號、98年度台抗字第162 號及85 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 額,係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 之利益為準。而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於酌定擔保金額時,則係斟 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非以執 行標的物之價值或債務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為 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債權憑證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與訴 外人洪家釧、洪家讓應連帶給付102萬1623元,及自97年9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1%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9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抗告人以 相對人債權受有部分清償及利息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原 裁定准許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相對人自因此受有執行債 權無法即時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  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638號及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排除其 債務利益為53萬9257元(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0頁),應屬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第一、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2年6個 月,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延宕期間約4年6月,則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受有損害金額即其本金、利息、違約金之總額240萬407 3元(見原裁定附表一)於停止執行期間之法定利息54萬916 元(計算式:240萬4073元×5%×(4+6/12年)=54萬916元) ,爰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為54萬916元。又抗告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使相對人債權未能即時受償利用所生法定利 息,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無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672號裁定意旨參照),亦與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53萬9257元為二事。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就系爭執行事件准暫予停止執行,並無不 合。至其酌定之擔保金額雖有未洽,惟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 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事項,本院經審酌後如認有 調整之必要,祇須依職權變更即可,毋庸就此廢棄原裁定。 是抗告人就原裁定此部分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並變更其擔保金額為54萬916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4-11-26

TPHV-113-抗-1273-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8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純如 被 告 張凱傑 葉文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此債權包括消費 款本金,及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在內(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 討結果參照);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 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 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張凱傑與被告葉文女間應就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4月1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 之物權行為撤銷。㈡被告葉文女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 5月7日於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13年正普登字 第8370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經查,原告主張 之債權額,即依原告提出之彰化銀行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 及陳報資料所載(含2筆本金及計算至起訴前一日113年11月 12日之利息、違約金),仍尚有新臺幣(下同)8,587,924 元(6,870,936元+1,716,988元=8,587,924元);而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經本院職權調閱113年度裁全字第40號假處分 案件卷宗及113年度裁全字第53號裁定,該等案件裁定附表 顯示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本件標的物價 值之鑑價金額,如附表所示為19,280,015元,高於原告主張 之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87,92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0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附表 編號 土地 面積/m2 權利範圍 鑑價金額/新臺幣(元) 0 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 308.64 100萬分之3472 66,651 0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563.63 100萬分之3100 110,391 0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156.02 100萬分之3472 470,724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381.03 100萬分之3472 4,457,299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740.12 萬分之833 9,133,297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01.58 100萬分之3472 154,131 建物 面積/m2 權利範圍 鑑價金額/新臺幣(元) 0 臺中市○○區○○段000○號(坐落於同段292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 主要用途:機械式、住宅、樓梯間 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土造 層數:5層 層次:2層(40.2) 3層(45.52) 4層(43.59) 5層(21.65) 總面積:150.96 附屬建物:陽台15.58 花台1.43 屋簷2.81 1分之1 4,871,628 0 臺中市○○區○○段000○號(坐落於同段292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主要用途:管理員辦公室 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土造 層數:5層 層次:1層(16.55) 總面積:16.55 222分之1 2,127 0 臺中市○○區○○段000○號(坐落於同段292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主要用途:管理員辦公室 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土造 層數:5層 層次:地下層(32.41) 總面積:32.41 222分之1 13,767 總計 19,280,015 (以下空白)

2024-11-26

TCDV-113-補-2686-20241126-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539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至11樓、            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純如 徐淑慧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周世斌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2 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核屬應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本件實應由債務 人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惟債務人住所地係新北市淡水區, 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 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又嘉

2024-11-25

PTDV-113-司執-75391-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19號 抗 告 人 吳軾子 相 對 人 沅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繆金照 相 對 人 林俊雄 林承義 林黛芬 林倩如 共同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郭乃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32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沅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執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作成 之109年度北院民公仁字第31996號公證書,相對人林俊雄、 林承義及林修年之繼承人林黛芬、林倩如執109年度北院民 公仁字第31997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承 租人新港餐坊即李杰應遷出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60 之1號1、2樓,及62號1樓、62之1號1、2樓房屋(下合稱系 爭房屋),將房屋回復原狀返還相對人,並請求李杰及連帶 保證人邱美青應連帶給付違約金。相對人嗣於民國112年6月 20日追加執行,請求執行標的占有人即抗告人應交還系爭房 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5月6日11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 2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提出 異議,原法院以113年8月19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32號裁定 將之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處分(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當事人為新港餐坊前負 責人李杰,惟新港餐坊為獨資商號,並非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法律上並無獨立人格,並無當事人能力,以該商號為營業 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自然人,雖商業登記上獨資商號 營業變更須辦理負責人變更,此實為出資人之變更,為商業 管理上行政措施,獨資商號負責人變更,權利主體即發生變 更,除有特別約定外,變更後負責人無須概括承受變更前負 責人之權利義務。又原法院二次廢棄司法事務官裁定之承審 法官為同一人,似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法官應自 行迴避之規定,對伊有不公,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債權 人即相對人之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 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所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 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強制執行,得以公證法 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上開公證書,除當事人外,對於公證書作成後,就該 法律行為,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 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亦為公證法第13條第2項、強 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就該 法律行為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係指繼受公證法律行為之權 利人或義務人而言。所謂「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 標的物」,係指專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之利益而占有請求之 標的物者而言,不包括僅為自己之利益而占有者(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就強 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執行力之主觀範圍」,亦即執行名 義之執行力究及於何人?基於「職權探知」之旨趣,本應依 職權為形式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是依同法第124條第1 項規定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之執行名義,執行法院首應就其 執行力之主觀範圍為形式上之調查,究明該不動產現由何人 占有?是否為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人或其執行力所及之人 (包括債務人依同法第126條規定得請求交付權利而占有該 不動產之第三人在內)?甚或執行力所不及之第三人,以定 應否解除該債務人或執行力所及之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 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與李杰即新港餐坊就租用系爭房屋為餐飲業使用作成 公證書,約定租期屆滿應交還租賃標的物、給付租金及違約 金,如不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嗣租期屆滿,相對人執公證 書請求李杰即新港餐坊遷出系爭房屋並回復原狀,原法院對 李杰即新港餐坊核發執行命令,命其應自動履行交還系爭房 屋,李杰聲明異議稱:其已於111年10月8日將新港餐坊之經 營權頂讓予鄭自好,負責人則於112年3月3日變更為鄭自好 ,鄭自好又將餐坊於112年4月3日頂讓予抗告人,抗告人於1 12年4月11日申准變更為負責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使用者 為抗告人等語。依李杰與鄭自好間轉讓契約約定受讓範圍有 營業執照及相關證照、生財器械設備等,尚約定「房租押金 65萬元歸受讓方(出讓方須協助受讓方與房東另簽訂新租約 )」、「交接完畢後,漁村餐廳的經營權完全交由受讓方, 翌日起的所有房租,員工薪水,水電瓦斯,稅捐,管理費等 均由受讓方負責。」,而鄭自好與抗告人間餐廳轉讓契約書 則約定:「受讓標的物餐廳:新港餐坊(對外招牌為漁村餐 廳)坐落臺北市○○區○○街○段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組 織:獨資。1,2樓店面,及內部現有生材器械設備,押金新 臺幣(下同)65萬元同時轉讓給受讓方。其他條件,均依前 手鄭自好與李杰所定內容相同」(執行卷第129至143頁), 抗告人受讓餐廳經營而占有系爭房屋固係為自己利益而占有 ,然餐廳所在房屋係向相對人承租,為鄭自好、抗告人受讓 時所明知,抗告人之受讓條件係依鄭自好與李杰所定內容, 則其等是否為繼受系爭房屋租賃公證法律行為之義務人,是 否為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本應由執行法院依職權為形式 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是原裁定認應由執行法院司法事 務官詳予調查釐清,將司法事務官之裁定予以廢棄發回,於 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稱獨資商號變更負責人後無須概括承 受變更前負責人之權利義務云云,係攸關執行力主觀範圍之 調查,非可逕採。  ㈡末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關於法官應自行廻避之規定,該 條款所稱之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者,係指法官曾經參與下級 審審判,不得於上級審復行審判該事件而言;至法官曾參與 上級審之裁判,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雖嗣後再行上訴, 上級審曾參與裁判之法官,既未參與下級審之裁判,對之無 須自行迴避。原裁定承審法官並無前開應迴避情事,抗告意 旨稱原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法官應自行迴避之 規定,對伊有不公云云,亦無足取。  ㈢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4-11-25

TPHV-113-抗-1119-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陳文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志洋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176號遷讓房屋事件於 民國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放,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受理前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 ,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 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同條第2、3項 規定參照)。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 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 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照)。又持有 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 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176號遷讓房屋事件依法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而聲請人以為核對筆錄有無記錯或漏 記之需,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等情,已 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取得 之法庭錄音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 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遵循。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4-11-20

TPHV-113-聲-447-20241120-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397號 債 權 人 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建銘 代 理 人 林純如 債 務 人 劉于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4-11-19

TTDV-113-司促-4397-20241119-1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 聲 請 人 林純如 代 理 人 謝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 到院,並繳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6,88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 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本條例第6 條亦有明定。又本條例第44條 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前二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 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且依本條例第 46條第3 款規定,債務人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 況之報告,法院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資料及證 明文件到院,亦未按債務人及債權人之總人數繳納郵務送達 費,且本件如符合更生之要件,後續尚須進行更生程序,爰 定期命補正及補繳,如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則駁回其聲請,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附件: 一、說明各筆債務成立時間?成立債務原因?何時開始無法按期 清償債務?原因為何? 二、提出聲請人之父戶籍謄本及其父全部子女之戶籍謄本。並請 敘明聲請人父母其他子女之工作及收入情形為何?有無負擔 扶養義務?每月各給付多少扶養費給聲請人之父。 三、聲請人陳報需扶養之子已成年為何仍須受扶養,請提出證據 。    四、說明聲請人、聲請人配偶、聲請之父及受扶養之子是否有領 取失業給付或其他社會補助、津貼?請敘明領取期間及金額 。 五、請提出聲請人之配偶、父及受扶養之子之財產查詢清單。 六、提出聲請人及其配偶、父及受扶養之子近2年於各金融機構 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包括集保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 整清晰封面及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 七、依據目前收入加計未來工作之年資所賺取之收入,為何無法 清償目前債務,請敘明。   八、依據聲請人提出之收入金額遠低於支出是否有更生能力? 九、預納郵務送達費6,880元,即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 每人10份、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計算式:(1+15)×10× 43=6,880元】;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剩餘則退還聲 請人。

2024-11-18

KLDV-113-消債更-93-20241118-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17號 抗 告 人 謝家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張秀蘭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證人張素蘭拒 絕證言,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0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證人張素蘭不得拒絕證言。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張秀蘭成立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係透過證人即伊母親、相對 人胞姐張素蘭(下稱證人)與相對人接洽,伊並請證人代為 轉達伊已匯款之事實,故證人為伊之代理人,伊聲請證人作 證,依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不得拒絕證 言。原裁定准證人拒絕證言,恐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 二、按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 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得拒絕證言。但 關於㈠同居或曾同居人之出生、死亡、婚姻或其他身分上之 事項;㈡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㈢為證人而知悉之法 律行為之成立及其內容;㈣為當事人之前權利人或代理人, 而就相爭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行為等事項,仍不得拒絕證言,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第308條第1項規定自 明。而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明揭:「 當事人之配偶或四親等內親族,以當事人前主(例如權利之 讓與人)或代理人之資格,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行為, 不得拒絕證言,因此為當事人前主或代理人之義務故也。」 ,蓋當事人之前權利人或代理人對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所為之 行為內容知之最稔,為最適當之證人,若許其拒絕證言,則 在訴訟上將無適當之證人可證明其事實。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本件消費借貸之過程係證人向伊表示相對 人欲購買大溪農地而有資金需求,需向伊借款200萬元,伊 透過證人與相對人接洽,談定由伊借款200萬元予相對人, 待相對人取得勞保退休金後即返還借款予伊等語;相對人則 辯稱:伊係向證人借款200萬元,證人委由抗告人匯款予伊 ,抗告人於匯款後以Line通知證人,證人再轉通知伊,伊已 於取得勞保退休金後將200萬元匯還證人等語,足見證人確 有涉入兩造爭執之消費借貸關係且有為一定之行為。而依抗 告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抗告人於匯款200萬元予相對人 後,曾發訊息予證人表示:「媽媽你幫我跟小阿姨說已經匯 200萬給他囉」(見本院卷第21頁),則其主張證人為其代 理人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從而,證人雖為兩造四親等內血 親,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得拒絕證言之情 形,惟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尚不得拒絕證言。 原裁定未見及此,逕准證人拒絕證言之請求,自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 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第十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4-11-18

TPHV-113-抗-1317-20241118-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83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孔婕安 姚宣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意森律師 方道樞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陳佳鴻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王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辯論終結。茲查 本件尚有調查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2024-11-18

TPHV-113-上-836-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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