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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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8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怜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金棟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22萬0626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9萬40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0-18

TCEV-113-中簡-1898-20241018-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520號 原 告 昕勝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黃光廷之繼承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此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 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 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亦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 日以113年度中補字第2702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4日 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 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0-18

TCEV-113-中簡-3520-2024101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修繕漏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299號 反訴 原告 沈於珍 訴訟代理人 郭永立 反訴 被告 中友生活家管理委員會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孟翰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漏水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 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 」,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 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 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 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 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 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 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 係。倘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即不 符合上開所稱之「相牽連」,從而不備反訴要件,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反訴。 二、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沈於珍提起反訴主張:沈於珍為反訴被 告即本訴原告中友生活家管理委員會(下稱中友生活家管委 會)所管理之中友生活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8房屋(下稱7樓之8房屋)區 分所有權人,中友生活家管委會藉修復共同管線為由,除向 沈於珍提起本訴請求對7樓之8房屋牆壁開洞外,另濫用社區 規約,對沈於珍假借取消優惠之名行調漲管理費之實,為此 訴請確認中友生活家管委會上開行為無效。又反訴被告謝孟 翰為中友生活家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謝孟翰於民國113年3 月23日在系爭社區群組散播不實言論,侵害沈於珍之名譽, 應與中友生活家管委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反訴 。並反訴聲明:㈠確認中友生活家管委會對於沈於珍依社區 規約第29條之1第3、4項取消優惠、調漲管理費之處分無效 ,並應撤銷5月至8月份調漲管理費包含拒繳調漲費用部分之 紀錄。㈡中友生活家管委會、謝孟翰應連帶給付沈於珍新臺 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中友生活家管委會係以沈於珍所有之7樓之8房屋,有 漏水至系爭社區共用管道間之情形,為修繕必要,請求沈於 珍應同意中友生活家管委會進入7樓之8房屋並切開相關牆面 進行漏水原因檢查及維修至不漏水為止。然沈於珍之反訴, 依其主張,乃在確認中友生活家管委會對沈於珍調漲管理費 之處分無效,並應撤銷該部分紀錄,及就謝孟翰於系爭社區 群組所發表侵害沈於珍名譽之言論,與謝孟翰連帶負賠償責 任。後者(反訴)審理重點在於中友生活家管委會調漲管理 費之行為是否無效,謝孟翰有無侵害沈於珍名譽之侵權行為 ,與前者(本訴)主要調查7樓之8房屋有無漏水,顯然不同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防禦方法間 不具有法律上或事實上密切關係,審判資料亦無共通性或牽 連性可言。參諸前揭說明,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從而,本件反訴不具備前述反訴之要件, 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反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0-17

TCEV-113-中簡-2299-20241017-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 22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文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 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文瀞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文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於案發時為已滿80歲之人,有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1份在卷可參,故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⑵明知酒 駕會處罰且將導致操控能力降低進而影響公共安全,卻仍然 貪圖交通便利犯下本罪;⑶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因駛入對向車道不慎擦撞路旁車輛及鐵柱而發生交通 事故;⑷查獲時經警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 ;⑸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貧困、無業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7號   被   告 張文瀞 女 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瀞於民國113年7月2日12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 0號「震玄宮」飲用藥酒1杯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 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12時許,基於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35分許,沿南 投縣竹山鎮鯉南路往過溪方向行駛,行經鯉南路21之12號前 時,因酒後操控能力降低而駛入對向車道,不慎擦撞林素真 停放於該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尾後 ,再撞擊該址之鐵柱而發生交通事故(毀損部分未據提出告 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4時10分許,對張文瀞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1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並經警施以酒經濃度測試之事實。 2 證人林素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擦撞之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 員警於113年7月2日14時10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現場照片25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各1份 ①證明於上開時、地,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 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③被告經員警於113年7月2日14時38分許觀察之結果,被告經警施以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測試結果為: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佐證上開汽車車籍資料,及被告駕駛執照持有情形之事實。 二、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不承認酒後 駕車公共危險罪,我不是故意去撞的,我是要去閃對向的車 輛才會擦撞到機車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我頭 會暈,才會去擦撞到機車發生事故等語,復觀路口監視器畫 面,證人之機車係停放於對向之路邊,而被告係於駕車通過 路口時,逐漸偏離其行向之車道而駛入對向車道,對向之車 輛見狀均閃避被告車輛,嗣被告之車輛再擦撞證人之機車, 並撞擊上址之鐵柱等情,有該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與 被告所述之事發經過不符,而依上開情狀,本案交通事故之 發生已與一般駕駛人因駕駛習慣不良、技術欠佳、一時不慎 而致生之事故有別,佐以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值係每公升0. 18毫克,及其於平衡測試時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 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堪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其犯嫌應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行為時已滿80歲,請依刑法第18 條第3項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2024-10-15

NTDM-113-投交簡-436-2024101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4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舒秉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瑩芳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1萬3194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67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0-14

TCEV-113-中簡-2498-20241014-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244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宜謙、張莉貞、蔡昌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欣穎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萬42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0-14

TCEV-113-中補-2445-2024101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255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鐘遠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萬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0-14

TCEV-113-中補-2550-2024101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267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原告與被告楊維國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89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0-14

TCEV-113-中補-2671-2024101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2655號 原 告 王恢棟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宇茗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及23號 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 新臺幣(下同)29萬4700元,有房屋稅繳款書可參。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 給付6萬5000元,以上價額應合併計算,且關於附帶請求113年6 月6日起訴前之部分,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 9萬6867元(29萬4700元+30萬元+6萬5000元÷30×1=59萬686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0-14

TCEV-113-中補-2655-2024101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283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宜謙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柏翔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 萬70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0-14

TCEV-113-中補-2834-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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