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2655號
原 告 王恢棟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宇茗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及23號
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
新臺幣(下同)29萬4700元,有房屋稅繳款書可參。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
給付6萬5000元,以上價額應合併計算,且關於附帶請求113年6
月6日起訴前之部分,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
9萬6867元(29萬4700元+30萬元+6萬5000元÷30×1=59萬686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TCEV-113-中補-2655-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