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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吳茂松 吳茂周 視同上訴人 林坤芳 吳龍財 葉玉姬 楊淳豪 楊國楨 楊國平 吳偉傑 林陳金美 林美伶 林春菊 林湄鈞 謝金春 楊子祥 楊茂舜 楊忠賢 楊明勲 楊明三 楊明恕 楊世安 楊世名 林國隆 田奉珠 林建宏 吳孟紘 王金輝 同秋顯即同明通繼承人 同華綉即同明通繼承人 同蘇味即同明通繼承人 劉同美霜即同明通繼承人 楊謝節美即楊戊寅繼承人 楊其芳即楊戊寅繼承人 林坤波 楊盛宏即楊戊寅繼承人 被上訴人 陳美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新市簡易庭 113年9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2年度新簡字第497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受命法官張麗娟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並試行和解或行 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5-03-11

TNDV-113-簡上-284-202503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0號 原 告 林春盛 林美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東泉律師 被 告 林弘青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楊偉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 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13日彰土測字第18 89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及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拆(移)除 ,並將占用土地(面積合計367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5,原告林春盛負擔百分之21, 餘由原告林美珠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3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萬8,19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另以承租人王為風為被告,嗣後以11 4年1月2日民事撤回被告暨言詞辯論意旨狀撤回對被告王為 風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95-196頁),被告王為風未曾到庭 為言詞辯論,是被告王為風業經撤回起訴確定,已非本件當 事人,有關被告王為風之爭點,亦無再予論列之必要,先予 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即兩造父親林金鍊單獨所有,於民國106年11月間林金鍊過 世後,兩造因分割繼承而分別共有(原告林春盛之應有部分 為1000分之375;原告林美珠之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250;被 告之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375)。被告竟未經其他共有人同 意,於109年6月間私自於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 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13日彰土測字第1889號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上興建廠房1棟(下稱 B屋);並於110年6月間於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置放貨 櫃屋1間(下稱A屋,與B屋座落之基地,合稱系爭占有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移)屋還地。 二、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受有租金之利 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以被告將B屋 出租予王為風每月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計算,再 依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被告應分別給付原 告林春盛517,000元、原告林美珠3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春盛 11,250元、原告林美珠7,500元。 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合計36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移)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春盛517,000元、原告林美珠34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占用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春盛11,250元、原告林美珠7,500 元。 ㈣、上開㈠、㈡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就系爭土地自68年以來就各自占有使用位置均無異議, 足見兩造間存有分管協議,系爭占有土地位於被告所分管之 區域內,故被告占用非屬無權占用,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及不當得利均無理由。若法院認為被告係無權占用,原告請 求之不當得利亦屬過高,應參照周圍土地面積1,000平方公 尺年租金為1,500元之行情計算,且應受土地法第105條準用 同法第97條之規定,土地租金不應超過申報地價百分之10之 限制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191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此部分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 屬實): ㈠、原告及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原告林春盛之應有部 分為1000分之375;原告林美珠之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250; 被告之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375(本院卷第43-45頁)。 ㈡、A屋、B屋為被告所興建、置放,其中B屋為被告109年6月所興 建、A屋為被告112年10月所置放,。 ㈢、B屋經被告出租予王為風,租約所示租賃期間自112年12月1日 至114年11月30日止,於113年12月17日前由王為風占有使用 中(本院卷第153-165頁)。 ㈣、B屋經原告林春盛檢舉,於110年12月30日經彰化縣秀水鄉公 所查報為違章建築(本院卷第147-150頁)。 ㈤、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移)除A屋及B屋,並返還占用之土(基) 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如有 理由,其金額為多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拆(移)除A屋及B屋,並返還占用之土(基) 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 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笫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主張其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有占有、使用收益之權利,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 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協議,且系爭占 有土地位於被告所分管之區域內,故被告非屬無權占有等語 。惟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兩造父親林金鍊單 獨所有,於106年11月間林金鍊過世後,兩造始因繼承而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所載 之登記日期、登記原因及原因發生日期等資訊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43-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兩造於106年11 月以後始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㈢、兩造既自106年11月後始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亦自該時起 ,始有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協議之權利。則被告主張兩造自 68年起已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協議云云,顯難採信。又被告 於109年6月興建B屋後,原告林春盛隨即於隔年即110年檢舉 該建物為違章建築,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林春盛既有上 開舉動,自難認其有同意被告占有系爭占有土地,並興建地 上物之意。 ㈣、基上,被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占有 土地之正當權源。則他共有人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移)除A屋及B屋,並返還系爭 占有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當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如有 理由,其金額為多少? ㈠、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亦即 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 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未經其他共有 人同意並已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 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 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民事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反之,若共有人未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即無 不當得利可言。 ㈡、查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存有分管協 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亦否認兩造間存有分管協議, 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 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原告雖 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占有土地,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等語。惟系爭土地面積共計3,323平方公尺,依被告應 有部分1000分之375換算,其應有部分面積為1,246.125平方 公尺,顯然大於系爭占有土地之面積367平方公尺;且被告 亦未證明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確已大於被告應有部分 之面積。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既未證明共有人即被告確已逾 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徒以被告未經其同意私自占 有系爭占有土地,即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尚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A屋及B屋,並將系爭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13日彰土測 字第1889號複丈成果圖

2025-03-11

CHDV-113-訴-820-202503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38號 上 訴 人 林美伶 被 上訴人 陳逸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2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元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可能成為詐騙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 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仍於民國111年4月間,將所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林芯茹」、「 allen艾倫」、「線上客服中心」等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向 伊佯稱使用「SPREAD-CO」網路平台操作外匯投資能獲利良 多,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3日,匯款至 系爭帳戶,上訴人旋將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特定電 子錢包,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36萬5,000元(下稱系爭 款項,各筆數額及時間見附表)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79條之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3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 二、上訴人則以:詐欺集團成員「JACKY」佯稱須先結算4萬9,00 0元佣金,始得領取虛擬貨幣平台之獲利款項,及提供銀行 帳號協助其他客戶購買虛擬貨幣,則前述佣金可降至9,000 元,伊因此陷於錯誤,而提供系爭帳戶供款項匯入及代為購 買虛擬貨幣,伊同為詐騙受害者,不具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 失,亦無得利。又被上訴人對損害結果之發生與有過失,應 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因遭詐騙集團以代為操盤投資,領取獲 利需支付佣金等方式詐騙,陸續匯出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等 情,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175號、 第3276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41至253頁、 第261至433頁、第491至499頁),復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第17175號、第32762號卷宗(下稱系爭17175 號卷、系爭32762號卷)核閱無誤,是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上訴人賠償3 6萬5,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所 稱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 ,並以有無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而所謂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對於一 定事件之特性而應有之注意。   ⒉上訴人抗辯:其因網路代為操作投資而結識「JACKY」,「 JACKY」表示需繳納佣金4萬9,000元始得提領獲利,伊因 資金短缺而無法繳納,「JACKY」遂表示若可協助其他客 戶兌換虛擬貨幣(即USTD),即可調降佣金為9,000元, 伊才提供系爭帳戶供「JACKY」的客戶匯款,並轉購虛擬 貨幣轉入電子錢包等語,業據上訴人於偵查案件中提出其 與「JACKY」往來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系爭32762號卷 第17至19頁反面),足認上訴人係因網路代操投資而遭詐 騙集團成員欺騙,始提供系爭帳戶供不特定人匯款,及以 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入電子錢包予詐騙集團成員。   ⒊又上訴人經「JACKY」詢問可否提供帳戶及轉購虛擬貨幣之 過程,曾詢問「應該不是車手吧....?」,「JACKY」表 示「當然不是,車手是要拿提款卡去領錢吧,而且..我怎 麼可能拿客戶的帳號開玩笑,之後我們還有後續配合捏.. .你沒帳號我怎麼跟你收佣金..」,上訴人回覆「那就好 」,「JACKY」更稱「是阿,後續配合時間那麼長」,上 訴人稱「也是,抱歉我想太多了」,「JACKY」回覆「不 會啦,保護自己也是很重要的」,上訴人表示「嗯嗯,還 是抱歉誤會你們」,「JACKY」回覆「不會啦」,有上訴 人於偵查案件中提出其與「JACKY」往來之Line對話紀錄 可佐(見系爭32762號卷第19至19頁反面)。上訴人更於 以系爭帳戶內款項轉購虛擬貨幣過程中,一併將「JACKY 」要求其支付的佣金9,000元,以轉購虛擬貨幣的方式交 付與「JACKY」,則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憑(見系爭327 62號卷第27頁),可徵上訴人抗辯:因遭詐騙集團成員欺 騙,自身也受有金錢損失等語,足堪採信。   ⒋衡以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 異,與教育程度及工作經歷等,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 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 ,猶恆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又現今詐騙集團 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 ,利用刊登求職廣告或申辦貸款廣告手法,騙取不知情民 眾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其等使用,得以 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亦時有所聞。近來更多利用金融環境 歷經疫情而復甦之過程,以各種社群網路平台投放廣告, 藉由投資獲利誘騙民眾加入群組,再以操作獲利等虛構情 節騙取佣金。本件兩造受詐欺情節類似,均遭支付佣金始 得領取投資獲利之說法欺瞞而支付金錢,上訴人更進而受 話術欺瞞而提供系爭帳戶。上訴人期間雖曾有所警覺,惟 詐騙集團成員更欺以「當然不是,車手是要拿提款卡去領 錢吧,而且..我怎麼可能拿客戶的帳號開玩笑,之後我們 還有後續配合捏...你沒帳號我怎麼跟你收佣金..」等語 ,上訴人當時本即處於相信投資獲利為真的情境,集團成 員更謂「你沒帳號我怎麼跟你收佣金」等語,及集團成員 請其進行之轉購虛擬貨幣而完成其他客戶支付佣金之作為 ,亦與其遭要求需購買虛擬貨幣以支付佣金,始得領回獲 利金額之情境一致,可認上訴人係於受騙情況下提供系爭 帳戶,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特定電子錢包,而無從 預見或發現詐騙集團竟將系爭帳戶供作欺詐其他第三人之 帳戶使用,及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係他人受騙而匯 入,上訴人並無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故意。又上訴人提供 系爭帳戶及購買虛擬貨幣轉入特定電子錢包之過程,處於 與被上訴人一致之受騙情境,依一般客觀情狀,尚難認上 訴人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則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上訴人賠償系 爭款項之損害,洵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6萬5,000元 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 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 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 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 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 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 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 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 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 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 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0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將 系爭款項陸續匯入上訴人申設之系爭帳戶,足見兩造間並 無任何給付關係存在。倘被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之補償關 係不存在,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僅得向指示人即詐欺集 團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尚不得逕向上訴人 主張。   ⒉本件上訴人係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始提供系爭帳戶資訊予 詐騙集團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雖未將系爭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惟系爭款項一經匯 入系爭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即以訊息通知上訴人以匯入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特定電子錢包等情,有Line對話紀 錄可稽(見系爭32762號卷第23頁反面、第25至27頁、第2 7頁反面至28頁),堪認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將 該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時,系爭帳戶應係置於詐欺 集團之實力支配下,而一時受騙脫離上訴人之管領,上訴 人當時既係受詐欺之被害人,自難謂業已受領系爭款項而 受有利益,上訴人實際上既未因本件被上訴人之匯款而受 有任何利益,自非不當得利。據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自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 9條,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3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36萬5,000元本息,並依 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附表:(原審卷一第293至295頁、第365至367頁、第411至413頁)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4月29日14點44分 5萬元  2 111年4月29日14點45分 1萬元 3 111年4月30日14點01分 6萬4,000元 4 111年4月30日15點44分 6萬9,000元 5 111年5月2日13點24分 7萬2,000元 6 111年5月3日14點02分 10萬元 合計 36萬5,0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3-11

TPHV-113-上易-1038-20250311-1

家繼簡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林美慧 被 告 蔡林美芬 兼 訴訟代理人 林美鈴 被 告 林豐宏 林芷婷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孟沁嵐 被 告 林盟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美玲應給付被繼承人李來于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1,430元 予,並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告林美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亦準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蔡林美芬、林美 鈴、孟沁嵐、林芷婷、林豐宏應連帶给付原告林美慧新臺幣 (下同)168,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蔡林美芬、林美鈴、孟 沁嵐、林芷婷、林豐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美慧金飾耳環一對 ,重1錢1分,價值為7,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美鈴應給 付原告林美慧1,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多次變更聲明,最後訴 之聲明為:㈠⒈被告林盟基需返還黃金戒指共6錢予全體繼承 人。⒉被告孟沁嵐、被告林豐宏、被告林芷婷需返還黃金寶 石戒指壹枚3錢、黃金耳環一對1.1錢及83,681元予全體繼承 人,及自109重家繼訴59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蔡林 美芬需返還23,324元予全體繼承人,及自109重家繼訴59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林美鈴需返還120,863元予全體 繼承人,及自109重家繼訴59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 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林美鈴應返還1,430元予全體繼承人,及自109 重家繼訴59 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5至127頁)。衡諸其變更 前後,均係本於請求返還被繼承人林城、林李來于遺產之同 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又家事訴訟事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 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 院固得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 規定,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惟 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至於有無 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 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而使其私法上地位受 不利益之影響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又原告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繼承 人追加為原告,法院如認該未起訴之人拒絕之理由為正當, 則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之情形無殊,為保護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由其餘繼承人起訴請求加害人給付與全體繼 承人,仍屬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12年度臺抗字第52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侵占林城、林李來于 遺產,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損害賠償, 雖未列林城、林李來于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然其他繼承人即 被告等人均否認侵占遺產(詳如後述),是其他繼承人與原 告利害關係相衝突,自無同意為追加原告之可能,要無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裁定追加原告之必要,依上開說明,為 保護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本件原告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等人 返還侵占遺產與全體繼承人,尚屬當事人適格,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林李來于於民國97年4月19日死亡,被繼承人林城於 100年7月21日死亡,被告林盟基拿走有黃金戒指2枚共重6錢 ,需返還於林城全體繼承人;再訴外人林盟坤(繼承人為被 告孟沁嵐、林豐宏、林芷婷)拿走黃金戒指1枚3錢、附件一 (二)編號3所示寶石、附件一(一)編號2至7所示家電3c用品 、附件一(三)編號1至3、附件二(三)編號1至2所示財產,需 返還於林城全體繼承人。復被告蔡林美芬拿走附件二(四) 編號1、附件二(五)編號1、2所示財產,合計23,324元。又 被告林美玲取走附件一(一)編號1、8、附件一(三)編號3、 附件二(六)編號3所示財產,合計為105,863元。另被告林美 鈴未經林城全體繼承人同意,擅將家具送人,需負賠償責任 ,包括客廳實木玉石鑲嵌座椅乙組6,000元、實木雙人床為6 ,000元、實木搖椅為3,000元,故以上被告林美玲共計應返 還120,863元予林城全體繼承人。另被告林美鈴於98年1月5 日盜領被繼承人林李來于銀行存款1,430元,需返還林李來 于全體繼承人。故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153條請求被告林盟基將黃金戒子返還林城全體繼承人 ,請求被告孟沁嵐、林豐宏、林芷婷返還黃金寶石戒子、黃 金耳環及83,681元予林城全體繼承人、請求被告蔡林美芬返 還23,324元予林城全體繼承人,請求被告林美鈴返還120,86 3元予林城全體繼承人,另請求被告林美鈴返還1,430元予林 李來于全體繼承人等語。  ㈡並聲明:⒈⑴被告林盟基需返還黃金戒指共6錢予林城全體繼承 人。⑵被告孟沁嵐、被告林豐宏、被告林芷婷需返還黃金寶 石戒指1枚3錢、黃金耳環一對1.1錢及83,681元予林城全體 繼承人,及自109年度重家繼訴59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09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 被告蔡林美芬需返還23,324元予林城全體繼承人,及自109 年度重家繼訴59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林美鈴需返 還120,863元予林城全體繼承人,及自109年度重家繼訴59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林美鈴應返還1,430元予林李來 于全體繼承人,及自109年度重家繼訴59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林美鈴以:被繼承人林城因走路不方便,叫我去華泰銀 行領錢,所以我就領回給父親,存摺印章都是父親保管,而 且97年6月大家有簽署同意書,同意由父親單獨繼承母親遺 產,原告亦有在同意書上簽名。又父親於107年死亡後,原 告搬走衣櫃,我曾跟原告及被告林盟基說9月底前來搬走東 西;我沒有拿取原告主張之家具、家電等語。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被告林盟基則以:我沒有看過黃金戒子,也沒有拿取原告主 張家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孟沁嵐、林豐宏、林芷婷則以:渠等及林盟坤並未拿取 原告主張之家具、家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蔡林美芬則以:我並未拿取家電用品、家具等語。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李來于於97年4月19日死亡,被繼承人林 城於100年7月21日死亡,被告蔡林美芬、林美玲、林盟基、 訴外人林盟坤同為林李來于、林城之繼承人,嗣林盟坤於10 2年3月29日死亡,由孟沁嵐、林芷婷、林豐宏再轉繼承等情 ,有繼承系統表(見本院113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卷【下稱家 簡上2號卷】第23至25頁)等件為證,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  ㈢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林盟基返還黃金戒子予林城全體繼承人; 請求被告孟沁嵐、林豐宏、林芷婷返還黃金寶石戒子、黃金 耳環及83,681元予林城全體繼承人;請求被告蔡林美芬需返 還23,324元予林城全體繼承人;請求被告林美鈴返還120,86 3元予林城全體繼承人;請求被告林美鈴另應返還1,430元予 林李來于全體繼承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應審究者,在於:⒈被告林盟基、蔡林美芬、林美鈴 、訴外人林盟坤是否侵占如附件一(一)至(三)、附件二 (四)至(六)所示財產?⒉被告林美鈴是否應返還1,430元 予林李來于全體繼承人?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不能證明附件一、二所示物品為被告等人侵占:  ⑴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 ),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 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 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 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附件一、二所示物品為遺產,無非係以其曾在被繼 承人住處看過該些物品為主要論據,然被繼承人林城過世時 ,前述物品是否為林城所有,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雖被 告林盟基曾陳稱:林城去世時,部分物品遺留在屋內云云( 家簡上2號卷第144至146頁),然該陳述與被告林美玲、孟 沁嵐、林芷婷所述相左(家簡上2號卷第144、145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55條,被告林盟基前開陳述效力不及於其他被 告,要難認為附件一、二所示物品於林城死亡時確實存在, 況原告於本院陳稱:黃金耳環,伊不知道誰拿走;紫玉水滴 墜子加白金項鍊可能是被告林盟基的太太或蔡林美芬拿走的 ,是誰拿的我不確定(本院卷第48頁);貴金屬、電器是被 告林美玲、孟沁嵐、蔡林美芬、林盟坤侵占的等語(本院11 2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卷【下稱家繼簡6號卷】第72頁),可 知原告並不確定黃金耳環、紫玉水滴墜子加白金項鍊為何人 取走,電器、貴金屬部分亦僅泛稱其他繼承人取走,是縱認 該些物品存在,原告亦不清楚附件一、二所示財產為何人取 走,原告空言主張被告等人侵占附件一、二所示物品,顯然 乏據,未可遽信。至原告雖主張依照被告林美玲於另案書狀 陳稱可知被告林美玲有拿瓦斯爐、部分家電在被告孟沁嵐家 云云,然該些書狀並非客觀證據,亦未經過具結擔保真實性 ,則被告孟沁嵐是否確有侵占家電,顯有疑問,參以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被告林美玲所取得瓦斯爐為被繼承人林城所有, 自難認為被告孟沁嵐、林美玲確有侵占被繼承人林城之遺產 ,併此說明。  ⑶綜上,原告未舉證證明附件一(一)至(三)、附件二(四)至( 六)所示物品為於林城死亡時尚存在,要難認為該些財產為 林城之遺產,原告復未證明被告等人確有侵占該些遺產之侵 害行為,亦難認為被告等人受有何種利益,被告等人自不構 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①被告林盟基返還黃金戒指共6錢予全體繼承人;②被告 孟沁嵐、被告林豐宏、被告林芷婷應返還黃金寶石戒指1枚 、黃金耳環一對及83,681元予全體繼承人;③被告蔡林美芬 應返還23,324元予全體繼承人;④被告林美鈴應返還120,863 元予全體繼承人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被告林美玲領取林李來于存款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林美玲曾於林李來于死亡後之98年1月5日自林 李來于設於華泰銀行帳戶領取1,430元等情,有取款憑條1紙 (家繼簡6號卷第67頁)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林美玲所自認 (本院卷第12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就受領前開款 項之原因,被告林美玲雖辯稱:是父親林城叫我去領,97年 6月有分割協議,由林城一人繼承云云,然林城之遺產分割 協議同意書僅有華泰銀行股票歸屬林城之記載,其上並無華 泰銀行存款如何分割之約定等情,有遺產分割協議同意書1 份在卷可參(家繼簡6號卷第107頁),則該些存款款項應為 林李來于遺產無誤。該些款項既屬遺產,則被告林美玲未經 林李來于全體繼承人同意取得該些款項,即屬侵害歸屬他人 權益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林美玲就其領取該些 款項有法律上原因盡舉證責任,然被告林美玲迄今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為被告林美玲領取上開華泰銀行帳 戶款項有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林美玲領取前開 款項為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林美玲給付林李 來于全體繼承人1,430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本件卷內並無原告催告被告林美玲給付1,430元之證據, 逕以本件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翌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告林美玲領取林李來于設於華泰銀行帳戶1,43 0元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 林美玲給付林李來于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被告林盟基、蔡 林美芬、孟沁嵐、林豐宏、林芷婷、林美玲)1,430元,及 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被告 林盟基、孟沁嵐、林豐宏、林芷婷、蔡林美芬、林美玲各侵 占如附件一、二所示林城遺產乙節,要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 責,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 請求①被告林盟基返還黃金戒指共6錢予全體繼承人;②被告 孟沁嵐、被告林豐宏、被告林芷婷應返還黃金寶石戒指1枚 、黃金耳環1對及83,681元予全體繼承人;③被告蔡林美芬應 返還23,324元予全體繼承人;④被告林美鈴應返還120,863元 予全體繼承人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 八、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依家事 事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 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件一(一)原告主張遭侵占家電、3C、日常用品部分 編號 項目 主張價值 備註 1 櫻花牌瓦斯爐 2,870元 主張林美玲取走 2 大同電冰箱 18,550元 主張林盟坤取走 3 照相機 13,986元 主張林盟坤取走 4 大同電鍋 3,011.4元 主張林盟坤取走 5 洗衣機 13,490.4元 主張林盟坤取走 6 熱水器 12,950元 主張林盟坤取走 7 熱水瓶 2,093元 主張林盟坤取走 8 錄音機 2,992.5元 主張林美玲取走 總計 69,9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件一(二)原告主張遭侵占貴金屬部分 編號 項目 主張價值 備註 1 黃金耳環乙對 10,664元 主張林盟坤取走 2 黃金戒體3枚 87,246元 主張2枚為林盟基取走、1枚為林盟坤取走 3 寶石 15,000元 主張林盟坤取走 總計 112,910元 附件一(三)原告主張遭侵占現金舊紙鈔部分 編號 項目 主張價值 備註 1 舊鈔50元紙幣10張 500元 主張林盟坤取走 2 外國錢幣一大罐 3,000元 主張林盟坤取走 3 生活費現金 40,000元 主張林美玲取走 總計 43,500元 附件二(四)原告主張遭侵占電腦、家具部分 編號 項目 主張價值 備註 1 桌上型舊電腦、螢幕、鍵盤、滑鼠 3,324元 主張蔡林美芬取走 2 客廳實木玉石鑲嵌座椅1組 6,000元 主張林美玲取走 3 實木雙人床 6,000元 主張林美玲取走 4 實木搖椅1座 3,000元 主張林美玲取走 總計 18,324元 附件二(五)原告主張遭侵占有價的天然玉石飾品 編號 項目 主張價值 備註 1 A級玉手鐲 10,000元 主張蔡林美芬取走 2 全美紫玉水滴型墜子、白金項鍊 10,000元 主張蔡林美芬取走 總計 20,000元 附件二(六)原告追加彩金、舊幣紙鈔部分 編號 項目 主張價值 備註 1 綠色100元紙鈔10張 1,000元 主張林盟坤取走 2 紅色10元紙鈔 100元 主張林盟坤取走 3 地下樂透彩金 60,000元 主張林美玲取走 總計 61,100元

2025-03-11

TPDV-113-家繼簡更一-1-20250311-1

重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 原 告 廖彩杏 被 告 陳建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05號),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ULDM-113-重附民-23-2025031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 認被告構成累犯。然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 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難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 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 告之前科、素行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1)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酒後所駕駛 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行駛之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 度等不能安全駕駛之潛在危險程度,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 (3)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2025-03-11

CYDM-114-嘉交簡-192-202503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86號 原 告 鍾月琴(即彭正源之承當訴訟人) 被 告 洪金輝(即洪欽鑑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被 告 蔡金發 莊根旺 王振隆 上 一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錦珠 王麗茵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被 告 王振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麗芬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被 告 林本溪 林本鏞 林彥中 羅瑞云(原名:羅碧琴)(林彥和之承受訴訟人) 林佳儀(林彥和之承受訴訟人) 林可鈞(林彥和之承受訴訟人) 藍梁文(即藍林金鶯之繼承人) 藍文星(即藍林金鶯之繼承人) 藍淑惠(即藍林金鶯之繼承人) 林金雀 林依婷(原名:曹林金蓮) 吳敏娟 黃曾梅 林傑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林金枝 被 告 曾寶川 曾炳昌 曾麗玲 曾政男 曾麗靜 曾麗雅 曾麗慧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曾麗月 被 告 曾錦梁 曾素琴 曾素央 曾怡菁 曾俊榮 林富鈞 林富祺 朱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萬朱文彬 被 告 洪進財 洪瑞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宛渝 被 告 陳洪玉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新來 傅廷震 被 告 陳彥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筱樺 陳振煌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被 告 林文錘 朱錦春 王秀英 蔡美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榮華 被 告 蔡梅玉 蔡秀女 蔡梅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榮宗 蔡榮華 被 告 林庭義(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怡君(林錦李之繼承人)(遷出國外) 林家慶(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曉楓(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曉鈴(林錦李之繼承人) 曾貞惠(即林河川之繼承人) 林國軒(即林河川之繼承人) 林逸盈(即林河川之繼承人) 林素玉(即林文秀之繼承人) 林聖雄(即林文秀之繼承人) 林雅苓(即林文秀之繼承人) 林寶鳳(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寶珠(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美琴(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金蘭(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成(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娟(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貞(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十六人 訴訟代理人 林美淑 賴妍杏(即林本炫之承受訴訟人) 林峻宇(即林本炫之承受訴訟人) 吳素鳳(即林本泉之承受訴訟人) 林妙芳(即林本泉之承受訴訟人) 林鈺翔(即林本泉之承受訴訟人) 李美滿(即蔡寶玉、鄭博文、鄭楚瀛之承當訴訟人) 傅方宜(即鄭正吉之承當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傅廷震 被 告 黃鳳珍(即蔡尚澄之承當訴訟人) 陳連秀鸞(即陳明土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炫(即陳明土之承受訴訟人) 陳桂美(即陳明土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寬(即陳明土之承受訴訟人) 陳青江(即陳明土之承受訴訟人)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彭永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所為之 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被告姓名「羅碧琴」之記 載,應更正為「羅瑞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所為106年度訴字第486號之民事 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首開規定 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2025-03-11

MLDV-106-訴-486-20250311-1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70號 原 告 林好樣 林玉白 林美伶 林文銓 林奕君 林義雄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複代理人 洪郁雅律師 被 告 詹連財律師(即鄭宗元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號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林永順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詹連財律師為被告鄭宗元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鄭宗元於民國112年3月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鄭 芳茗、鄭茱文,而鄭芳茗已抛棄繼承,鄭茱文於65年9月5日 出境日本,於71年9月9日即喪失我國國籍並為除籍登記,經 鄭宗元之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裁定選任詹連財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親等關聯、個人基本資料、宜蘭地院112年度司繼字第 642號裁定可稽,被告鄭宗元之承受訴訟人詹連財律師迄未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說明,上開聲明承受訴訟事宜 ,應由本院裁定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3-10

TPDV-109-訴-1470-20250310-7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德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與 告訴人林雅琪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被告行為不僅構成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 害罪,同時亦符合家庭暴力行為之定義,而該當家庭暴力罪 ,至為明確,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 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為本案傷害、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行為時點密接而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傷 害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僅因細故,未思 以理性之態度解決糾紛,竟為傷害及恐嚇之不法行為,致告 訴人心生畏懼並受有右臉腫痛、下唇擦挫傷、上門牙鬆動等 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其坦承傷害之犯行,惟否認有 何恐嚇之犯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7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林雅琪之胞弟,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下午4時20分許 ,在屏東縣○○鄉○○街00號住處,因細故與林雅琪發生爭執, 甲○○竟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徒手毆打林雅琪 頭部及臉部,造成林雅琪受有右臉腫痛、下唇擦挫傷、上門 牙鬆動等傷害,並大聲斥吼:「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林雅琪,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雅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傷害告訴人 林雅琪部分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雅琪於警詢及偵訊 中具結之證述、證人林美娟、唐瑞宗、陳麗珠於警詢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傷害 罪嫌應堪認定。然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 我沒有講「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經查,此恐嚇部分之犯 罪事實,業據證人唐瑞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當時甲○○以 徒手方式毆打林雅琪,並揚言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核與告 訴人林雅琪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相符,堪信為真實,被 告上開辯詞並無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嫌亦堪 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又被告毆打告訴人林雅琪並同時恐 嚇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論其為一行為觸犯傷害 、恐嚇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以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怡臻

2025-03-10

PTDM-113-簡-1682-20250310-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給付費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78號 原 告 林舜政 訴訟代理人 林炘頫 林忻毅 被 告 林泰佑 林美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建志 被 告 林美華 林舜覲 林月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粘雅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施阿示前於民國105年8月9日 將其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與原告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號建號之建物,共同為林施 阿示向訴外人彰化鹿港信用合作社(下稱鹿港信用合作社) 貸得之借款日期105年8月9日至135年8月3日、借款金額新臺 幣(下同)4,8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為擔保,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鹿港信用合作社,因林施阿示(00年0月0日 生)當時已86歲,銀行無法以其為借款人,故由原告出名為 借款人。嗣林施阿示於111年3月29日死亡,系爭土地經本院 於113年2月2日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3號判決分割確定,分 割方法為: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12,被告等人各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依民法第1151條及第1153條規定 ,兩造應對被繼承人林施阿示之遺產即系爭土地擔保之系爭 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自林施阿示於111年3月29日 死亡時起至113年3月15日止,已繳納本金及利息共530,573 元,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即原告負擔7/12即309,49 8元,被告林泰佑、林美雲、林月珠、林舜覲、林美華各負 擔1/12即44,215元,爰依民法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44,215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人則以: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原告,林施阿示僅係提 供系爭土地作為擔保,貸款的款項均匯入原告帳戶內,與被 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林施阿示於105年8月9日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作為 系爭借款之擔保,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鹿港信用合作社 ,系爭土地經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3號判決(下稱另案 繼承事件)分割確定,分割方法為: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7/12,被告等人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等情,業 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自認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鹿港信用合作社113年11月21日彰鹿信 合社字第11300512號函所附借據、他項權利證書、土地、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另案繼承事件 全卷核閱無誤,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 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 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 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 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 ,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 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 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 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 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 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是本件原告主張依不當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返還44,215元 及遲延利息,即應先就被告受原告上開給付乃無法律上原因 、被告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等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實際借款人為林施阿示,為其他繼承人 即被告清償渠等所繼承之上述債務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觀諸系爭借款之借據(本院卷第145-147頁),於第 九點約定之保證人逐項閱讀後簽章欄,蓋有右大拇即林施阿 示指印,及林施阿示印文,下方立約人即借款人欄:「立約 人簽名:林舜政(即原告)」,立約人即連帶保證人欄:「 立約人簽名:右大拇指印(即林施阿示)」,顯見系爭借款 之借款人實為原告,再自系爭借款之借據,可知系爭借款之 交付方式,係約定撥入原告名下帳戶,則由系爭借款之借據 已明確記載借款人為原告,系爭借款亦匯入原告名下帳戶, 足認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原告,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 實其說,是被告所辯較可採信,原告之主張,委無足採。  ㈣承上,原告既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依借貸法律關係,其自 應向鹿港信用合作社清償自己所欠之系爭借款債務,是難認 其所為前述給付令被告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 給付原告44,215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3-10

OLEV-113-員簡-378-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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