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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威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威任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威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併 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 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 、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同此看法)。本案被告所犯如 附表所示案件,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確為本院,故本 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陳威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 。暨審酌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請 受刑人於收受後5 日內表示意見,然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其 對應執行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又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暨斟 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 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毀棄損壞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4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28日     112年3月22日 偵查( 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136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285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 年度簡字第3401 號   113 年度易字第79 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9日    113年7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 年度簡字第3401 號   113 年度易字第79 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2月23日     113年9月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社會勞動 備      註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 2019號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 13188號

2024-11-29

TCDM-113-聲-3306-20241129-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桂蘭 蔡坤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1年度執聲字第3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桂蘭、蔡坤洋因偽造文書等案件, 均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以110年度簡字第746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於111年1月17日確定在案。 緩刑條件為受刑人周桂蘭、蔡坤洋應依調解程序筆錄連帶向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9,700元、 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1,620,000元,經函詢上 開2間保險公司,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9,700元 部分已履行完畢,惟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1,62 0,000元部分,迄113年6月27日函復日止,僅償還515,000元 ,受刑人周桂蘭、蔡坤洋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之負擔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之1條第1項第4款所定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 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 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 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 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 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 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 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 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 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周桂蘭、蔡坤洋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均經本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 並應依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41號調解程序筆錄所 載調解成立條款履行賠償義務,即受刑人2人應對富邦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9,700元、對泰安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1,620,000元,於111年1月17日確定在 案,緩刑期間自111年1月17日起至114年1月16日止等情,此 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受刑人周桂蘭、蔡坤洋於緩刑期內,就應連帶給付9,700元予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業已履行完畢;就應連帶 給付1,620,000元予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迄113 年6月27日止,僅給付515,000元,尚餘1,105,000元未給付 完畢,此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清查調查回報表、泰 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7日(113)個理字第233號 函暨檢附清查調查回報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受刑人確有違 反上開判決所定負擔情形,固堪認定。  ㈢惟本院審酌受刑人周桂蘭、蔡坤洋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前 ,就應連帶給付9,700元予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部 分,業已履行完畢;應連帶連帶給付1,620,000元予泰安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業已給付515,000元,可見受 刑人周桂蘭、蔡坤洋並非全然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又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並未給予受刑人周桂蘭、蔡坤洋表示意見之 機會,即無從知悉受刑人周桂蘭、蔡坤洋未依緩刑所定條件 履行之原因,自無從逕認受刑人周桂蘭、蔡坤洋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 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況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2人有何情狀足認其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遽認上開對受刑人宣告之 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所 為之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CDM-113-撤緩-212-20241129-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政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政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政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 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 ,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同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且知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 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本次 已為被告第3次酒後駕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之範圍適當 考量;衡以被告本案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且其 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復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飲用高粱酒後,有返回居 所休息至翌日下午2時30分許始駕車上路,及本案係經員警 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肇事之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 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 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56號   被   告 廖政信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0              00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政信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103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0月26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至同 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永隆路上之鵝肉店內 飲用高粱酒後,先搭計程車返回居所,雖經稍事休息,惟體 內酒精仍未退盡,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 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 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翌(2 7)日下午2時30分許,自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年月27日下午2時50分許,行經臺中 市○○區○○路0000號房屋前時,因面目潮紅、行駛過程車身搖 擺且邊騎車邊抽菸而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政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警員職務報告、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2024-11-29

TCDM-113-中交簡-1627-2024112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於民國110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06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11年4月12日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 第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詳下述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審理。故檢察官就本案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2時30分為警採尿 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12年6月15日等語。 惟查:  ㈠被告自承其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至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派出所接受尿液採驗,且該尿液係由其 本人親自排放封緘乙節,有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499號偵查卷【下 稱毒偵卷】第31頁),前開所採得被告之尿液,經送請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 析質譜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2904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為27511ng/mL,有前揭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 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 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 憑(見毒偵卷第35至39頁),是以,被告當日於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派出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疑。  ㈡次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 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 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 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定有明文。查,被告之尿液先經 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 反應後,經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29 0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27511ng/mL,則在無證 據證明有何人為因素導致檢驗結果可能錯誤之情形下,應已 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㈢又以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 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 %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 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 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 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 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 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 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 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 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是依被告採尿送驗之結果,既經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確認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前開說明,並 以之推估被告可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最大時限,認被告於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派出所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五、被告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訴緝字1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2月確定,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5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8年1月29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8年5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829號卷第19至21頁)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之規定。然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 ,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 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 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肇事逃逸犯行,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犯 罪時間復有相當之間隔,難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 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 犯之罪,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前經觀察勒戒後, 仍不思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實 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對於他 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 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99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肇事逃逸、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 22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曾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5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 12月26日14時20分許即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 12月26日14時20分許,因其係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經警在路 上攔查後同意警方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亦矢口否認有上開 施用毒品之犯行。然查,被告在警局內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1年4月12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 5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足 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之罪嫌,自應追訴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 ,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 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2024-11-29

TCDM-113-中簡-2829-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祐菘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號(臺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祐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祐菘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 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引第8項,應予刪除),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復按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 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 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 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 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 判決要旨參照)。末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所謂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 之法院,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 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 同此看法)。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確為本院,故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歐祐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 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83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等情,此有上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 可查。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 ,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内部性界限與外部性 界限之限制,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拘役120日之 範圍。經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犯罪情節部分相似 ,故依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其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 後復歸社會更生、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暨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 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經受刑人表示:因有另 案審理中,待另案判決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等一切情狀 ,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受刑人前揭表示:因有另案審理中,待另案判決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刑,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依不告不理之法理,自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6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受刑人所述其他案件,並非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本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定應執行刑,無從逕予審酌或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該部分宜待判決確定後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置(受刑人亦可請求檢察官為聲請),又法院基於告即應理原則,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既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自當依據上開規定即以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審查及裁定之範圍,否則即有應受請求之事項未予裁判之違法,亦附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歐祐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15日 拘役20日(2次) 拘役15日(2次) 拘役5日 拘役30日 拘役10日 犯罪日期 112年9月8日 112年8月25日、 112年9月4日、 112年9月23日、 112年10月3日、 112年8月29日 112年12月8日 112年12月1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323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577、22143、22042號、113年度偵字第176、3773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69、3420、496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58號 113年度易字第12、168、202、343號 113年度簡字第852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4日 113年4月12日 113年5月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58號 113年度易字第12、168、202、343號 113年度簡字第852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3日 113年5月31日 113年6月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40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08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28號 編號1至3,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30號裁定應執刑拘役100日                    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拘役1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2年8月13日 112年10月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879、488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150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150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500號

2024-11-29

TCDM-113-聲-3559-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書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16日上午6、7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太明路租屋處, 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局列管 之定期調驗尿液人口,經警通知於113年1月16日下午5時26 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接受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嗣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3日釋放出所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則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時及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 院所引用以下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31至32、55至57頁,本院卷49至51頁),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4月8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 130017401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卷第23至25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 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33至37頁)等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此,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4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月2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被告表示無意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按,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其前案與本案所之罪復均屬施用毒品案件,堪 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 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為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且施用毒品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 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獄前擔任鋼鐵 製造等工作、入獄前與父親同住、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CDM-113-易-3233-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信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信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信維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 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 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又按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 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 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 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 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數罪併罰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 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 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9 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同此看法)。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案件,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確為本院,故本院 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曾信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22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 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 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之範圍。經衡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 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衡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本 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 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迄今未表示等一切情狀,而為 整體評價後,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曾信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5日中午12時45分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許 112年6月18日至19日 112年6月19日下午6時許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26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049、1043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303號 113年度簡字第529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092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4月22日 113年8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303號 113年度簡字第529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092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8日 113年5月21日 113年9月2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472號(已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73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695號 編號1、2,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2024-11-29

TCDM-113-聲-3480-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怡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怡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怡荻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 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參照。又 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 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 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 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 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 字第187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數罪 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且係以判決時為 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 號裁定、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同此看法)。本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確為本 院,故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怡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25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是依上開最 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且受裁量 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 刑2年8月之範圍。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 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 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 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請受刑 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然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其對應 執行刑之意見,又參諸受刑人在前揭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中,就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有無意見進行陳述之欄位 ,係勾選無意見乙情;復參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兼衡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情,為整體評價後,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應屬適當。綜上,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吳怡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2次)   犯罪日期 112 年4 月11日13時18分至同日15時10分許間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2 年6 月21日2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⑴112年2月13日18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⑵112年2月15日13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毒偵字第751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毒偵字第33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毒偵字第814、103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429號 112年度易字第 3658號 112年度易字第 1646號 判決日期 113 年3 月15日 113 年3月26日 113 年5 月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429號 112年度易字第 3658號 112年度易字第 1646號 確定日期 113 年3 月26 日 113 年4 月23 日 113 年5 月2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士林地檢署113 年度執字第2519號 臺中地檢署113 年度執字第7693號 臺中地檢署113 年度執字第7790 號 1、編號1至5,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5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2、臺中地檢署113 年度執更字第3023號。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31日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 112 年9月26日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2 年8月25日0時59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毒偵字第3110號、112 年度偵字第33186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毒偵字第412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毒偵字第482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 年度審易字第2296號 112年度易字第 136號 113 年度簡字第 1196號 判決日期 113 年5 月10 日 113 年5 月21 日 113 年4 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 年度審易字第2296號 112年度易字第 136號 113 年度簡字第 1196號 確定日期 113 年6 月12日 113 年6 月18日 113 年5 月3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北地檢署113 年度執字第4749號 臺中地檢署113 年度執字第8706號 新北地檢署113 年度執字第9161號 1、編號1至5,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5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2、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3023號。    編號     7     8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 年9 月20日2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2 年8 月5 日21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毒偵字第56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毒偵字第24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 年度簡字第 2181號 113 年度易字第 2221號 判決日期 113 年5 月14 日 113 年8 月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 年度簡字第 2181號 113 年度易字第 2221號 確定日期 113 年6 月14日 113 年9 月3 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新北地檢署113 年度執字第11060號 臺中地檢署113 年度執字第12723號

2024-11-29

TCDM-113-聲-3228-20241129-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24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7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鏟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志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之玻璃球1個及鏟管1支,經送驗 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 09年12月7日草療鑑字第1091100467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 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志龍前於民國於109年11月13日晚間午9時許, 在臺中市北屯區某網咖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09年11月23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80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16 日釋放出所,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 41、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 之玻璃球1個及鏟管1支,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2月7日 草療鑑字第1091100467號鑑驗書1紙在卷供參(見110年度毒 偵字第962號偵查卷第61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 銷燬之。又上開玻璃球、鏟管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屬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因難以與玻璃球、鏟管分離,聲 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玻璃球1個及鏟管1支,依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CDM-113-單禁沒-718-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鼎明 選任辯護人 羅永安律師 何蔚慈律師 賴揚名律師(113年1月2日解除) 被 告 李怡嬅 選任辯護人 何蔚慈律師 被 告 陳昱宸 選任辯護人 劉鈞豪律師 被 告 黃金群 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李冠亨律師(113年7月25日解除)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6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天力離岸風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 力離岸風電科技公司,為業主)將臺中市龍井區工業東路之 「臺中港風力發電葉片製造廠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交 由原阜揚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原阜提室內裝修公司,為 原事業單位)承攬;原阜提室內裝修公司再將「金屬屋頂及 外牆工程」交由華明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明鋼鐵公司, 承攬人)承攬;華明鋼鐵再將該工程「矽利康工程」部分交 由黃金群即銳駿工程行承攬(為再承攬人)。告訴人李明倫為 被告黃金群所僱用之勞工。被告張鼎明是原阜提室內裝修公 司之工地負責人、被告李怡嬅為工地工安主管、被告陳昱宸 為現場施工設備檢查人員。被告張鼎明、李怡嬅、陳昱宸、 黃金群等人,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 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工作場所之巡視 、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等工作,又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雇主使勞工於高度2公尺以上施工 架上從事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工作臺寬 度應在四十公分以上並舖滿密接之踏板,其支撐點應有二處 以上,並應綁結固定,使其無脫落或位移之虞,踏板間縫隙 不得大於三公分。…」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張鼎明、李怡嬅、陳昱宸、黃金群均未確實檢查倒塌 防止施工架穩定之設備,被告黃金群亦未提供符合規定背負 式雙勾掛安全帶供告訴人使用,即令身著一字型安全帶之告 訴人工作,告訴人於110年3月5日9時30分許,在本案工程工 地施工架(鷹架,約3.4公尺)上從事外牆複層板填縫擦拭工 作,因施工架工作臺鬆脫而墜落至地面,告訴人因此受有頭 部外傷併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硬腦 膜下出血、顱骨骨折並氣腦、第11胸椎迫性骨折、神經失能 之重傷害。因認被告張鼎明、李怡嬅、陳昱宸、黃金群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鼎明、李怡嬅、陳昱宸、黃金群經檢察官依刑法 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明倫於113年11月20日撰寫刑事 撤回狀,有刑事撤回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周至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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