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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柏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柏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嫌之前,主動至警局向員警坦承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等 情,有113年4月11日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查獲 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可佐,堪認被告合於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   被   告 張柏頵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柏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4月9日13時許,在其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 處旁公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摻水注射左側鼠膝 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 1日15時許,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事前,主動向彰化 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員警自首上開事實而接受裁判 ,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柏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於採尿前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2024-12-10

CHDM-113-簡-2238-2024121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羣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羣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05號   被   告 許羣尉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羣尉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 000號之阿嬌海鮮快炒店,飲用酒類後,仍於15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彰化縣福興鄉榛小吃部, 在該小吃部飲用酒類後,於18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上路 。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巷00號往西150 公尺處,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1.1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羣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2024-12-10

CHDM-113-交簡-1462-20241210-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聰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聰裕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3時3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中 正路40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與中正路設有閃 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進入路口,適告訴人林嶧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左側沿彰化縣員 林市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 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疏未注 意貿然駛入路口,一時閃煞不及,因而撞及被告劉聰裕上開 車輛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骨折、右側遠端鎖 骨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劉聰裕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過常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嶧鴻具 狀撤回告訴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2024-12-09

CHDM-113-交易-753-202412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保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保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 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 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實為不當,另考量被告有 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並衡酌其已將 竊得之犬隻返還告訴人張家馨,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 解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家 境勉持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犬隻,為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06號   被   告 施保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保印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14日5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彰化縣埔心鄉太平路與東平路口 處,見該處路旁有張家馨所有之紅貴賓犬1隻無人牽溜,雖 預見該紅貴賓犬外觀乾淨,並無脫毛或患有皮膚病之狀況, 顯非無人照顧,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不 確定故意,徒手竊取該紅貴賓犬,得手後隨即抱上機車載運 離去。嗣張家馨察覺該紅貴賓犬未返家,向鄰居調閱監視器 始知犬隻遭竊,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家馨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保印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張家 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4張、遭竊之紅貴賓犬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 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被告雖已歸還該紅貴賓犬,並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告訴人並表明願意原諒之意,有彰化縣埔心鄉調解 委員會113年6月15日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然被告前曾有多 次竊取他人飼養之動物之竊盜前科,且其於113年3月28日易 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後,未逾3月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之情形,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張 宜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2024-12-09

CHDM-113-簡-2344-2024120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基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6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基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 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己害人,導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 法者提高酒後駕車刑責,目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被 告張基芳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 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 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 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前已有2次酒 後駕車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素行不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74號   被   告 張基芳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基芳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9時至12時許間,在雲林縣斗六 市某工地,飲用威士比1瓶後,於同日14時許,竟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途經彰化縣○○鄉○道0號北向 203.1公里處,不慎追撞前方由莊佳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15時2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 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基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 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張 宜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2024-12-09

CHDM-113-交簡-1730-202412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 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智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李智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43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見毒偵字卷第37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   被   告 李智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智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強制 戒治,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免除執行釋放,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 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之113年7月4日19時許,在其住處對面之彰化縣○○鎮○ ○路000號「調興宮」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放入玻 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5)日10時30分許,經 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智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33516U0171)及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R24-2534-007)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 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前開日時再犯本案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故本案自應提起公訴。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4-12-04

CHDM-113-易-1325-2024120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6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典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3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第3號、1 13年度偵緝字第138號、第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 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 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 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59頁),故本件檢察官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 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丙○○幫助少年施○程犯一般洗錢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 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 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 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 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 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 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 「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 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 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 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 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 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 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    ⑴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 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⑵而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 原則,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2 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 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 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 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 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 16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始得減輕其刑;再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 件顯漸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 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按犯洗錢 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是被告所犯幫助一 般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再遞減之。  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施行,經比較新舊 法之適用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而原審就被告有 無此減輕事由之適用,並未為新舊法之比較,即逕行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且未究明依原 審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犯罪所得為新台幣(下同)5,00 0元,並未自動繳交完畢,即依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尚有未洽。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 告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方可按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 罪,且未自動繳交販賣帳戶之所得5,000元,原審遽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本件被告犯行 減輕其刑,適用法則顯然有誤等語。查本案經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被告並未繳回犯罪 所得,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有因傷 害案件經判決拘役40日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普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且近年來詐騙 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不以正常 管道賺錢,竟貪圖顯不當利益,而提供其子本案郵局帳戶 供他人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 人得以隱匿身分,及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阻 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不僅造成被害人財 產損害,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並 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因而使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 告訴人乙○○等4人受有如該附表所示財產上損害,間接助 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詐欺贓 款去向得以隱匿,助長社會上詐騙盛行之歪風,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迄 仍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 態度,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34頁、本院卷第61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TCHM-113-金上訴-1265-202412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家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 治,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 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 於113年1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罪質 雖不相同,惟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僅約3月即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如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 ,當知毒品危害身心健康之鉅,卻未能堅持戒毒決心再犯本 案,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尚有悔意,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45號   被   告 劉家鎮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劉家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1月28日執行完畢。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 112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 毒偵字第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5日9 時15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彰化縣○○鎮○○巷00號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 月25日9時15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家鎮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 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 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意識不足,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刑責之疑慮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2024-12-04

CHDM-113-簡-2336-20241204-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成彬 李丞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智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成彬飲酒後(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罪刑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21日22時53 分時,無合格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彰化縣00鄉00路00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 段00號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飲用酒類不 得駕車,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左轉往西方向行駛,適有被告李丞閔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00鄉00路00段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貿然超速行駛,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致被告林成彬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及第六節頸椎椎體骨 折及顏面骨閉鎖性骨折,疑似右側臂叢神經損傷,嚴重創傷 大於16分、左眉、人中、上唇內側、下唇、右大腿撕裂傷、 胸口、右上臂擦傷等傷害(此部分傷勢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 院當庭補充);被告李丞閔受有頸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 右側大腿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踝部擦 傷、會陰部挫傷瘀青及腦震盪等傷害(此部分傷勢業經蒞庭 檢察官於本院當庭補充)。因認被告林成彬、李丞閔均涉有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 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李丞閔、林成彬於113年11月27日互相 具狀撤回對於對方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民事調 解回報單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4-12-03

CHDM-113-交易-430-2024120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修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5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修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 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己害人,導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 法者提高酒後駕車刑責,目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被 告梁修荃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 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 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 案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75號   被   告 梁修荃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修荃於民國113年9月14日15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 ,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0時至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梁修荃於翌(15)日2時31分許前某 時,自某處再騎乘前開機車上路返家,並於同日2時31分許, 途經彰化縣員林市中正路與永昌街口,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2時48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0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梁修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2024-12-02

CHDM-113-交簡-1698-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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