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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姿安(原姓名:陳淑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2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適用法規範之說明 (一)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此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有明文 。又前揭刑之宣告,係指宣告之本刑,而非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32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 年度撤緩字第149號等裁定意旨參考)。 (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 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 限,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 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359號裁定意旨參考)。 三、經查: (一)受刑人陳淑婷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82號判決有罪科刑,並附負 擔諭知緩刑2年,迭經上訴至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 1861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於113年5月2日確定(下稱前 案),緩刑期間為113年5月2日至115年5月1日;受刑人於 緩刑前之111年12月30至112年1月5日間因犯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迭經上訴至本院合議庭以113 年度金簡上字第66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於113年8月27日 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茲審酌受刑人上揭後案之犯罪時間,係在前案受緩刑宣告 確定日(即113年5月2日)之前,初無從遽認受刑人於後 案行為時,有故違前案緩刑寬典之意。此外聲請意旨亦未 另敘明本件尚有何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所受上揭前 案之緩刑宣告,已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之情形。綜上,是本件聲請於法尚屬有間,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3-04

KSDM-114-撤緩-4-2025030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義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義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酒精測試報告」更正為 「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義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雖報警 請警方前往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憑(警卷第37頁),惟此衡情係承認本案確有「與他人 發生交通事故」乙事而言,至被告本案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行部分,卷內尚查無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於經 警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發覺前,即有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 願受裁判之情形,是本案應尚無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經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 具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 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 難;㈢本案已有肇事情形;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 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44號   被   告 洪義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義德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巷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 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3年11月30日7時20分許,騎乘屬於動 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7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三路與中利街口時 ,與王柏淞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過失傷害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洪義德施以 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8時12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義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柏淞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記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廖春源

2025-03-04

KSDM-113-交簡-2814-202503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簡振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簡振舜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簡振舜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先後經 判決確定,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適用法規範之說明 (一)數罪之併合處罰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定應執行刑之界限   1.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2.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 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 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 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 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經先後判決確定,各罪均在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以本院為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且本件聲請人確為本院對應之檢察官,是本 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已依法將 本件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 會,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查,附此敘明。 四、附表編號2至3部分之罪刑,前曾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48 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 表編號1至3之罪刑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 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 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五、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 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 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刑罰之邊際效益(人之生命 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刑罰對人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曲線性遞增)及適應於本件受刑人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7月18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399號 113年2月29日 同左 113年4月3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月19日經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88號 113年4月10日 同左 113年5月21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4月2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上列編號2至3所示之罪刑,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2025-03-04

KSDM-113-聲-2349-2025030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保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8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保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被告廖保盛之辯解暨不予採信之理 由,除犯罪事實第1行「可預見」更正為「預見」、第16至1 7行補充為「……且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 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 旨參考)。經查:   1.「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 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 利或不利可言。惟: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⑵而此揭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2.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 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被告對所涉(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予以否認,是亦應毋庸考慮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於上揭修法時之修正及適 用情形,附此敘明。   3.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 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 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 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 ,其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 後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 3月至5年」,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 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 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 旨參考)。 (二)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附件所示 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遂行詐 欺本案被害人,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 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增加不法金流查緝之困難,所 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㈣被告如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學識程度、自陳之經濟狀況,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部分 (一)本案卷內查無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因本案確已受有何報酬或 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衡諸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係以洗錢之「正犯」 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又上 揭法律修正雖係基於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暨進一 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等目的,但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就前述「沒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基本立場加以變更 ,自仍應係以洗錢之正犯為限,而不及於幫助、教唆犯(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2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等判決意旨參考)。本案被告所為, 並非洗錢之正犯行為,依上說明,自無從依上揭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就洗錢之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07號   被   告 廖保盛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保盛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1 日不詳時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郭惠瑜」之人談妥以1本帳戶1天新臺幣(下同)1,500元,1 個月45,000元之價格租用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廖保 盛即於同日,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神農門市,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透過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交予「郭 惠瑜」,再於113年5月25日19時39分許前不詳時間,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取款密碼予「郭惠瑜」,容任「郭 惠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以 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俟「郭惠瑜」 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13年5月25日18時許,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等名 義,以Messenger及通訊軟體LINE向邵映儒佯稱:因向你購 買票券導致我帳戶遭凍結,須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開通 金流服務,方可正常交易云云,致邵映儒陷於錯誤,於113 年5月25日19時39分許、19時41分許、19時49分許,陸續轉 帳4萬9,985元、4萬9,985元、49,983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 領一空。嗣因邵映儒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邵映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保盛固坦承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郭惠瑜」之詐欺集團成員及提供取款密 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之犯行, 辯稱:我當時缺錢,在臉書上看到可增加收入的廣告,就與 對方聯繫,對方表示係「九州娛樂城」的工作人員,因公司 結算金額太大,叫我提供帳戶給他們使用,1天可以拿到1,5 00元,對方還說要預支4萬元給我,我會擔心帳戶被人拿去 從事犯罪使用,但為了4萬5,000元的利益,想說試試看,一 時心動,就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寄給對方,並以LINE提供取 款密碼,之後對方都不讀不回,我就去報案,我也是被害人 ,被對方騙走提款卡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邵映儒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其於113年5月25 日19時39分許、19時41分許、19時49分許,陸續轉帳4萬9,9 85元、4萬9,985元、49,983元至本案帳戶的過程,業據告訴 人邵映儒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Messenger及LINE之對話 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足認本案帳戶確因被告交付後, 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 項使用無訛。 (二)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 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若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相關密碼相結合,則專屬 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交予他 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 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 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 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 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 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 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 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LINE暱稱「郭惠瑜」之對話 紀錄1份為證,惟觀諸卷上開對話紀錄,對方表示:「是九 州娛樂城唯一國內招募作業組」、「我們公司是做總代、全 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每天客戶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 ,存取帳戶不夠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匯」、 「租約金明細(同個戶名最多可配合七本),一本帳戶每天 領1500、月領45000」、「只需要提款卡寄到公司配合」、 「公司財務收到帳戶確認可以正常使用後天就會先給你第一 期的薪水(十天為一期,一個月默認三期)」、「急用錢的 話第一個月還能幫你直接申請預支一個月的薪水」等語,所 述內容顯係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之對價,況被告於偵查中自 承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互不認識之「郭惠瑜」使用,被 告如何確定對方係因供會員結算兌匯之原因而需要使用其帳 戶供人匯款及領取款項?況被告在對話過程中多次提及「我 是急用錢」、「我急用到錢呀」、「我急用錢」、「那我的 薪水呢」等語,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查,且被 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會擔心對方持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 等語,參以被告為成年人且有工作經驗,當能預見他人租用帳 戶係用來作為詐欺、洗錢等非法用途,惟其仍加以容認及允 許,足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際,主觀上已有所預見 對方將用於不法用途,仍予以容任而加以提供,顯對於所交 付之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 用亦未違背本意,其有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至為灼然。 (四)至被告雖辯稱事後已向警方報案等語,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張、113年5 月28日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考,然觀諸上開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及調查筆錄可知,被告係於113年5月28日20時8分許 前往報案,惟當時告訴人邵映儒受騙所匯之分款項已遭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完畢,此觀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自可明瞭, 是以,自難僅以被告事後報案之舉,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二)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第1項均 經修正,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 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之 金額未達1億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 ,新法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依據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邵映儒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 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加以提領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 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酌量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之對價每日1,500元,因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 實際收到款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2025-03-04

KSDM-113-金簡-1058-2025030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郁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郁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11月15日」更 正為「11月16日」、第8行補充為「…於同日5時22分許對其 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簡郁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 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 ,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㈢本案幸未肇事;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㈤被告自陳 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05號   被   告 張簡郁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郁倉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號某友人住處食用添加米酒之薑母鴨後,在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仍於翌(16)日3時 許,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1月15日5時20分 許,張簡郁倉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與中山二路交岔路 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有酒味,故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簡郁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請審酌被告曾於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 憑,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勢豪

2025-02-27

KSDM-113-交簡-2670-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巽凱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巽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楊巽凱之辯解及不予採信 之理由如後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巽凱雖委任辯護人具狀辯稱:被告係出於捉弄告訴人 林智育之想法,方拿取其錢包,無竊盜之犯意云云。惟查:   被告本案竊取之行為方式,是以其身體遮擋他人視線,將雙 手置於背後,徒手拿取告訴人錢包,並於取得後旋即離開座 位,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查(警卷第21頁);又被 告係先將該錢包放入其右後口袋,接著去廁所放入其隨身袋 子內,另據被告自承明確(見:警卷第4頁),綜堪認被告 拿取上揭錢包時,初有避免遭人當場查緝之行為,於拿取上 揭錢包後,又有確保其成果之行為。另本案經告訴人發覺有 異後,被告仍未向告訴人坦承或歸還該錢包,而係經員警調 閱監視器,循線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時,始陳稱:因為我覺得 我跟他交情夠好所以沒有歸還云云,有被告警詢筆錄、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查(警卷第3 頁、偵卷第3至4頁),另堪認定。綜上,衡諸:錢包是為個 人典型之隨身財物,如任意拿取,極可能遭致誤會,是為常 情,被告為民國00年0月出生,大學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並自陳從事裝潢業(見:警卷第1頁 ),是為經受教育且具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 不知。被告知悉上情,仍任意拿取告訴人錢包,又於拿取時 有避免遭人當場查緝之行為、拿取後有確保其成果之行為, 且於案經發覺後,仍未予坦承或歸還,而係俟至為警通知時 ,始到案辯稱如上,綜應堪認被告本案係基於竊盜之犯意, 而為附件所示之竊取行為無訛,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辯情詞不 能遽信。被告本案犯行既堪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具狀求為 傳喚到庭訊問之聲請,應可認無必要;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 具狀另聲請移付調解,惟此經本院電詢結果,告訴人乃表示 沒有調解意願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是亦 無從移付調解,均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本案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嗣均經扣案並實際發還告 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警卷第26頁,即無 庸宣告沒收);㈣被告否認犯行並置辯如上之犯後態度,及 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76號   被   告 楊巽凱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巽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7日3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KLAS H夜店」飲酒消費時,趁友人林智育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 取林智育放置在沙發上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6萬4,015元、迪拉姆幣500元、人民幣1元、金融卡2張、 信用卡1張、身分證1張),得手後隨即前往廁所藏放於個人 隨身袋子內。嗣因林智育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 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林智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巽凱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是朋 友,當天我飲酒後一時興起拿他的錢包惡作劇捉弄他,後來 告訴人向警方報案,我怕丟臉不敢向他坦承云云。惟查,上 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智育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附卷 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告訴人林智育雖主張遭竊現金約8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 ,僅稱竊得6萬4,015元,雙方各執一詞,卷內又無其他事證 可以佐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的刑事證據原則,僅能認定 告訴人遭竊金額為6萬4,015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27

KSDM-114-簡-393-20250227-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弘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3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43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李弘朋被訴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他人之物罪,依刑 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查本案告訴人杜榮生嗣已 具狀撤回告訴,有其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 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38號   被   告 李弘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弘朋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2時5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號「○○○○○大樓」,因遭該社區管理人員攔阻而心生不 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持金屬球棒敲打由該 社區主任杜榮生所管領之管理室窗戶玻璃及電腦螢幕,致令 上開物品均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杜榮生。嗣經員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金屬球棒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杜榮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弘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榮生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至扣案之 金屬球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

2025-02-27

KSDM-114-審易-360-2025022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㈠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㈡查獲照片;㈢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 5739號公告及其附件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 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黃信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本案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 查後,乃自行從置物箱中取出1香菸盒,並從其內取出白色 晶體1包供警查扣,且自願受採集尿液送驗,及坦承其駕駛 前施用毒品之行為,自首而願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衡諸被 告此舉確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尿液檢 驗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 度;㈡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罔顧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㈢本案 幸未肇事;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檢證自陳之學識 程度、經濟、生活及身心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白色結晶1包,衡諸本案係追訴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行為,而非施用或持有毒品等相關毒品犯罪,爰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17號   被   告 黄信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信融於民國113年7月11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 00號居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後,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 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 3年7月15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 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 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84公 克),經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安非他命濃度達2140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達407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 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信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 影本、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 體編號:0000000U052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25)、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廖春源

2025-02-27

KSDM-113-交簡-2610-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皮夾壹只、現金新臺幣柒佰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4至5行補充更正為「徒手 竊取該手提袋內品牌、價值均不詳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 臺幣(下同)700元,及提款卡、證件等物】……」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告訴人LEANDER PANTHEA(印尼籍,中文姓名:王國利)警 詢中雖證稱:我遭竊皮夾廠牌為「BOTTEGA VENETA」,價值 2萬元等語(見:警卷第5頁),惟細觀卷內本案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警卷第17至18頁),尚未能清楚攝得本案被告竊 取之皮夾品牌為何,而遍查聲請人所舉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 ,亦無可憑足佐告訴人上陳情詞之者,是應不能遽予認定, 爰補充更正如上。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 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 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諸如:售票廳 、候車室、行李提領處及月台等處,固可認屬之(最高法院 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 70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1號、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6號等判 決意旨綜參考),惟本案車站「充電區」,則應非「車船停 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而不屬之。是核被告張哲銘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 ,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 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皮夾1只,及其內現金700元,均為被告本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提款卡、證件等物,性質上均為日常生 活具高度個人專屬性之物,縱不予沒收,與刑法犯罪所得沒 收制度之本旨亦應無違,堪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53號   被   告 張哲銘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銘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9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車站)東側充電區, 見王國利將手提袋置於該處,竟利用王國利上廁所暫離之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竊取該手提 袋內之BOTTEGA VENETA品牌皮夾1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2萬元,內有現金700元及提款卡、證件等物),得手後離去 ,並將竊得現金花用完畢,另將皮夾、提款卡等物均丟棄。 嗣王國利發覺皮夾失竊,經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國利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國利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 影像擷取畫面19張(含被告及告訴人指認簽名共2張)在卷可 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哲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告 訴人雖供稱失竊金額為1100元及禮券2張等物,惟此部分與 被告自承內容有異,復乏其他證據憑佐,尚難遽以認定;惟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已提起公訴之部分為 同一事實之一罪關係,訴訟上僅有一刑罰權,應由法院併予 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又被告竊得如事 實欄所載之財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2025-02-27

KSDM-113-簡-4155-20250227-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士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860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交簡字第27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鄧士再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 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查本案告訴人郭品賢嗣已具狀撤 回告訴,有其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本 院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00號   被   告 鄧士再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士再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20日23 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 區○○○000號路旁停車格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欲左轉瑞隆路往西 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 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適有郭品賢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瑞隆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見狀 煞避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郭品賢人車倒地,受有 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嗣鄧士再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 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品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鄧士再經按址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品賢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 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 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 之傷勢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而按汽車駕駛人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是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車原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天 候、路況及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禮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倒地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過失傷害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符 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27

KSDM-114-審交易-18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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