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侾融
選任辯護人 楊擴擧律師
王子芸律師
訴訟參與人 王欣瑜 年籍詳卷
訴訟參與人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6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2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19分
許,依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口湖鄉台61線快速
公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46公里前時,
本應注意貨車之裝載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
三十,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
紅燈或反光標識,並行駛於快速公路時,行車速度不得低於
規定之最低速限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載運超長貨物未於貨物後方裝設紅燈或反光標誌,
並行車速度低於最低速限行駛,適有松○○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乙車),同向行駛於甲車後方而
不慎追撞甲車,致松○○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等傷害
,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救治後,仍急救無效而
同日因呼吸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松○○之配偶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
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47頁),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坦承不諱(相卷第27至30、85至89頁、本院卷第35
至39、79至86、135至147、151至159頁),核與證人即訴訟
參與人兼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相卷
第31至33、81至8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相卷第35至39頁)、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14張(相卷第41至53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相卷第59頁
)、被告及被害人松○○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相卷第6
1、6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相卷第65、67頁)、中
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1紙(相卷第75
頁)、相驗筆錄1紙(相卷第7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相卷第9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驗報告書1份(相卷第93至101頁)、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
4張(相卷第107至109頁)、相驗照片18張(相卷第111至12
7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2月19日嘉監鑑字
第1120321938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1份(偵卷第21至24頁)、交通部公路局113年8月5日路覆字
第1133000954號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
份(本院卷第93至99頁)、本院113年10月21日勘驗筆錄暨
附件附圖(本院卷第143至14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貨車之裝載,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配平均,伸後長度最多
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
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汽車行駛快速公
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行駛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
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
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如遇夜間行車時,其安
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3款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5條第1項、第6條1巷第2款及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被告駕籍資料
詳細報表1紙(相卷第61頁)在卷可憑,是被告對於上述道
路交通規範之注意義務,不得諉為不知,則其駕車時自應確
實遵守,而依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相卷第35至39頁)、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14張(相卷第41至53頁)可證,然被告疏未注意貨
車之裝載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
且行駛於快速公路時不得低於最低速限行駛之情形,而以嚴
重低於該路段最低速限60公里之約時速25公里之速度行駛於
該路段,除導致被害人駕駛乙車之反應距離縮短,並且造成
乙車與甲車之車速差距過大,足以影響行車安全,而導致被
害人駕駛之乙車追撞甲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在卷(本院卷第31至38、41至47、83
至92頁),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依當時被害人
於快速公路上駕駛乙車為大型車,亦應注意前後兩車間之行
車安全距離為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
尺,且如遇夜間行車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經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當庭勘驗被
害人乙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⒈ 畫面時間
【11/25/2023 02:13:20-11/25/2023 02:13:30】被害
人所駕駛之乙車於道路之外側車道,可見畫面右前方處有不
明車輛(下稱A車)之車燈行駛於路肩處,而被害人行駛之
車道前未見明顯之車輛。⒉畫面時間【11/25/2023 02:13:
30-11/25/2023 02:13:40】於左上角畫面時間『11/25/202
3 02:13:30』時,已略可見被害人駕駛車輛前方出現可與A
車車燈區分之甲車車燈出現(附件附圖三之紅圈處),而同
時畫面中左下角所顯示被害人所駕駛車輛之行車之之時速則
為「75.0km/h」。於左上角畫面時間『11/25/2023 02:13:
35』時則可清楚區分A車與甲車為不同車燈之不同車輛,且行
駛於不同車道(附件附圖五之紅圈處),於同時畫面中左下
角所顯示被害人所駕駛車輛之行車之之時速仍為『75.0km/h』
。於左上角畫面時間『11/25/2023 02:13:40』時已可看見
甲車係行駛於被害人車道之前方。⒊畫面時間【11/25/2023
02:13:41-11/25/2023 02:13:46】於左上角畫面時間『1
1/25/2023 02:13:41』被害人駕駛之車輛已逐漸靠近A車,
而甲車車燈仍於被害人駕駛車輛車道之前方,而同時畫面中
左下角所顯示被害人所駕駛車輛之行車之之時速仍為『75.0k
m/h』未變動,且依據畫面呈現之速度感亦未感覺被害人駕駛
之車輛有明顯減速。於左上角畫面時間『11/25/2023 02:13
:43-44 』間可見被害人自A車旁駛過,僅剩甲車之車燈仍於
被害人行駛之車道前方,同時畫面中左下角所顯示被害人所
駕駛車輛之行車之時速則為『75.1km/h』。於左上角畫面時間
『11/25/2023 02 :13:46』時已可看見僅剩甲車係行駛於被
害人車道之前方,而此時被害人之車輛仍距離與甲車有一定
之距離(見附件附圖至七至十)。⒋畫面時間【11/25/2023
02:13:47-11/25/2023 02:13:53】於左上角畫面時間『1
1/25/2023 02:13:47』被害人駕駛之車輛已逐漸靠近甲車
,清楚可見甲車後方之兩側車燈皆有開啟,甲車仍於被害人
駕駛車輛車道之前方並未變換車道,被害人車輛與甲車之距
離逐漸縮短,依畫面呈現之速度感亦未見被害人車輛有減速
之情形,而同時畫面中左下角所顯示被害人所駕駛車輛之行
車之之時速仍為『75.1km/h』未變動。於左上角畫面時間『11/
25/2023 02:13:48-52』間可見被害人以大致相同速度更加
靠近甲車,並未有減速之跡象,而甲車車燈之顯示則隨距離
接近更加清楚,畫面中左下角所顯示被害人所駕駛車輛之行
車之時速則於『75.1至75.2km/h』」間浮動。於左上角畫面時
間『11/25/2023 02:13:53』時已可看見甲車係行駛於被害
人車道之前方,且車斗裝載有五根圓柱裝之鐵管,鐵管並超
越甲車車身,鐵管上未能看面明顯之反光標識,僅可見甲車
本身之車燈於鐵管下呈現開啟之狀態,而隨被害人撞擊前方
甲車後畫面則呈現模糊,並不再為錄製,畫面中左下角所顯
示被害人所駕駛車輛之行車之時速則為『75.0km/h』」,是依
上開勘驗之結果可知,雖被告確有裝載超長貨物而未設有明
顯之紅燈或反光標識之情形,然被告所駕駛之甲車車輛仍有
正常開啟車燈,故縱該路段並無夜間之照明,然甲車後方之
用路人應仍可透過自身車輛之照燈及前車之車燈了解車前狀
況,並掌握與前車間之安全距離,故於被害人之行車紀錄器
畫面中,亦明確可見被害人在追撞甲車前7秒之時,駕駛之
車道前方已有被告駕駛之甲車在前方之情形,然被害人亦疏
未注意車道前方之甲車,而未減速接近,並與甲車保持一定
之安全距離,貿然直接追撞甲車後方,是被害人就本件事故
亦有過失,亦可認定。又交通部公路局覆議意見書113年8月
5日路覆字第1133000954號函附之覆議意見書則認:「一、
松○○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夜間行經快速公路,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同向車道前行車輛
,為肇事主因。二、乙○○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夜間行經快
速公路,行車速度低於最低限速限行駛,影響行車安全,為
肇事次因(載運超長貨物未於貨物後方裝設紅燈或反光標示
警示後方車輛、行車紀錄紙重複使用及載運超長物品未領有
臨時通行證均有違規定)」等語,亦與本院認定大致相同,
益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又覆議意
見書雖未將被告有裝載超長貨物而未設有明顯之紅燈或反光
標識之情形,列為被告之肇事因素之一,然本院依據上開之
勘驗結果,認被告裝載超長貨物而未設有明顯之紅燈或反光
標識之行為,亦將導致被害人反應距離遭縮短,同為本件肇
事之因素之一,是本院該部分認定則與覆議意見認定不同,
覆議意見認定被告裝載超長貨物而未設有明顯之紅燈或反光
標識之行為僅屬違規行為,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至被
害人雖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此仍不能因而解
免被告罪責,此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三、至訴訟參與人代理人雖於本院調查證據意見時表示:本件被
害人於夜間行駛於未設置路燈路段的情況下,並無法期待被
害人如紅外線攝影機功能一般可以辨識前方的路況,故無法
期待被害人得注意車前狀況,是認本件有再送國立成功大學
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進行車禍鑑定之必要等語。然本院認
定被害人應可見被告於其前方,開啟車燈並行駛於乙車前方
,縱係被害人係以肉眼判斷亦應可注意之情形,業如前述,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而尚未知犯罪者
為何人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相卷第
59頁)在卷可參,復願受裁判,顯見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於夜間駕駛大型車
裝載超長貨物未設有明顯之紅燈或反光標識,更有嚴重低於
速限行駛之情形,導致被害人無法正確衡量與前車之速度,
進而影響被害人行車之安全,又未設有明顯之紅燈或反光標
識之超長貨物,亦縮短被害人反應之空間,最終致被害人追
撞甲車,而受有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
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與其家屬天人永隔、喪失至親,實有
不該,又考量訴訟參與人代理人到庭表示:被告未與被害人
家屬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不宜從輕量型,建議量
處7月以上有期徒刑之意見。另衡酌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之肇
事情節與比例,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自
陳家中尚有配偶及4名未成年子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
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57頁),暨檢察官對
被告量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ULDM-113-交訴-44-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