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柯欣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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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侾融 選任辯護人 楊擴擧律師 王子芸律師 訴訟參與人 王欣瑜 年籍詳卷 訴訟參與人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6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2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19分 許,依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口湖鄉台61線快速 公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46公里前時, 本應注意貨車之裝載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 三十,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 紅燈或反光標識,並行駛於快速公路時,行車速度不得低於 規定之最低速限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載運超長貨物未於貨物後方裝設紅燈或反光標誌, 並行車速度低於最低速限行駛,適有松○○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乙車),同向行駛於甲車後方而 不慎追撞甲車,致松○○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等傷害 ,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救治後,仍急救無效而 同日因呼吸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松○○之配偶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 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47頁),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坦承不諱(相卷第27至30、85至89頁、本院卷第35 至39、79至86、135至147、151至159頁),核與證人即訴訟 參與人兼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相卷 第31至33、81至8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相卷第35至39頁)、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14張(相卷第41至53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相卷第59頁 )、被告及被害人松○○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相卷第6 1、6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相卷第65、67頁)、中 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1紙(相卷第75 頁)、相驗筆錄1紙(相卷第7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相卷第9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驗報告書1份(相卷第93至101頁)、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 4張(相卷第107至109頁)、相驗照片18張(相卷第111至12 7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2月19日嘉監鑑字 第1120321938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1份(偵卷第21至24頁)、交通部公路局113年8月5日路覆字 第1133000954號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 份(本院卷第93至99頁)、本院113年10月21日勘驗筆錄暨 附件附圖(本院卷第143至14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貨車之裝載,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配平均,伸後長度最多 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 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汽車行駛快速公 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行駛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 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 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如遇夜間行車時,其安 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3款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5條第1項、第6條1巷第2款及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被告駕籍資料 詳細報表1紙(相卷第61頁)在卷可憑,是被告對於上述道 路交通規範之注意義務,不得諉為不知,則其駕車時自應確 實遵守,而依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相卷第35至39頁)、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14張(相卷第41至53頁)可證,然被告疏未注意貨 車之裝載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 且行駛於快速公路時不得低於最低速限行駛之情形,而以嚴 重低於該路段最低速限60公里之約時速25公里之速度行駛於 該路段,除導致被害人駕駛乙車之反應距離縮短,並且造成 乙車與甲車之車速差距過大,足以影響行車安全,而導致被 害人駕駛之乙車追撞甲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在卷(本院卷第31至38、41至47、83 至92頁),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依當時被害人 於快速公路上駕駛乙車為大型車,亦應注意前後兩車間之行 車安全距離為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 尺,且如遇夜間行車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經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當庭勘驗被 害人乙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⒈ 畫面時間 【11/25/2023 02:13:20-11/25/2023 02:13:30】被害 人所駕駛之乙車於道路之外側車道,可見畫面右前方處有不 明車輛(下稱A車)之車燈行駛於路肩處,而被害人行駛之 車道前未見明顯之車輛。⒉畫面時間【11/25/2023 02:13: 30-11/25/2023 02:13:40】於左上角畫面時間『11/25/202 3 02:13:30』時,已略可見被害人駕駛車輛前方出現可與A 車車燈區分之甲車車燈出現(附件附圖三之紅圈處),而同 時畫面中左下角所顯示被害人所駕駛車輛之行車之之時速則 為「75.0km/h」。於左上角畫面時間『11/25/2023 02:13: 35』時則可清楚區分A車與甲車為不同車燈之不同車輛,且行 駛於不同車道(附件附圖五之紅圈處),於同時畫面中左下 角所顯示被害人所駕駛車輛之行車之之時速仍為『75.0km/h』 。於左上角畫面時間『11/25/2023 02:13:40』時已可看見 甲車係行駛於被害人車道之前方。⒊畫面時間【11/25/2023 02:13:41-11/25/2023 02:13:46】於左上角畫面時間『1 1/25/2023 02:13:41』被害人駕駛之車輛已逐漸靠近A車, 而甲車車燈仍於被害人駕駛車輛車道之前方,而同時畫面中 左下角所顯示被害人所駕駛車輛之行車之之時速仍為『75.0k m/h』未變動,且依據畫面呈現之速度感亦未感覺被害人駕駛 之車輛有明顯減速。於左上角畫面時間『11/25/2023 02:13 :43-44 』間可見被害人自A車旁駛過,僅剩甲車之車燈仍於 被害人行駛之車道前方,同時畫面中左下角所顯示被害人所 駕駛車輛之行車之時速則為『75.1km/h』。於左上角畫面時間 『11/25/2023 02 :13:46』時已可看見僅剩甲車係行駛於被 害人車道之前方,而此時被害人之車輛仍距離與甲車有一定 之距離(見附件附圖至七至十)。⒋畫面時間【11/25/2023 02:13:47-11/25/2023 02:13:53】於左上角畫面時間『1 1/25/2023 02:13:47』被害人駕駛之車輛已逐漸靠近甲車 ,清楚可見甲車後方之兩側車燈皆有開啟,甲車仍於被害人 駕駛車輛車道之前方並未變換車道,被害人車輛與甲車之距 離逐漸縮短,依畫面呈現之速度感亦未見被害人車輛有減速 之情形,而同時畫面中左下角所顯示被害人所駕駛車輛之行 車之之時速仍為『75.1km/h』未變動。於左上角畫面時間『11/ 25/2023 02:13:48-52』間可見被害人以大致相同速度更加 靠近甲車,並未有減速之跡象,而甲車車燈之顯示則隨距離 接近更加清楚,畫面中左下角所顯示被害人所駕駛車輛之行 車之時速則於『75.1至75.2km/h』」間浮動。於左上角畫面時 間『11/25/2023 02:13:53』時已可看見甲車係行駛於被害 人車道之前方,且車斗裝載有五根圓柱裝之鐵管,鐵管並超 越甲車車身,鐵管上未能看面明顯之反光標識,僅可見甲車 本身之車燈於鐵管下呈現開啟之狀態,而隨被害人撞擊前方 甲車後畫面則呈現模糊,並不再為錄製,畫面中左下角所顯 示被害人所駕駛車輛之行車之時速則為『75.0km/h』」,是依 上開勘驗之結果可知,雖被告確有裝載超長貨物而未設有明 顯之紅燈或反光標識之情形,然被告所駕駛之甲車車輛仍有 正常開啟車燈,故縱該路段並無夜間之照明,然甲車後方之 用路人應仍可透過自身車輛之照燈及前車之車燈了解車前狀 況,並掌握與前車間之安全距離,故於被害人之行車紀錄器 畫面中,亦明確可見被害人在追撞甲車前7秒之時,駕駛之 車道前方已有被告駕駛之甲車在前方之情形,然被害人亦疏 未注意車道前方之甲車,而未減速接近,並與甲車保持一定 之安全距離,貿然直接追撞甲車後方,是被害人就本件事故 亦有過失,亦可認定。又交通部公路局覆議意見書113年8月 5日路覆字第1133000954號函附之覆議意見書則認:「一、 松○○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夜間行經快速公路,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同向車道前行車輛 ,為肇事主因。二、乙○○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夜間行經快 速公路,行車速度低於最低限速限行駛,影響行車安全,為 肇事次因(載運超長貨物未於貨物後方裝設紅燈或反光標示 警示後方車輛、行車紀錄紙重複使用及載運超長物品未領有 臨時通行證均有違規定)」等語,亦與本院認定大致相同, 益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又覆議意 見書雖未將被告有裝載超長貨物而未設有明顯之紅燈或反光 標識之情形,列為被告之肇事因素之一,然本院依據上開之 勘驗結果,認被告裝載超長貨物而未設有明顯之紅燈或反光 標識之行為,亦將導致被害人反應距離遭縮短,同為本件肇 事之因素之一,是本院該部分認定則與覆議意見認定不同, 覆議意見認定被告裝載超長貨物而未設有明顯之紅燈或反光 標識之行為僅屬違規行為,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至被 害人雖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此仍不能因而解 免被告罪責,此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三、至訴訟參與人代理人雖於本院調查證據意見時表示:本件被 害人於夜間行駛於未設置路燈路段的情況下,並無法期待被 害人如紅外線攝影機功能一般可以辨識前方的路況,故無法 期待被害人得注意車前狀況,是認本件有再送國立成功大學 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進行車禍鑑定之必要等語。然本院認 定被害人應可見被告於其前方,開啟車燈並行駛於乙車前方 ,縱係被害人係以肉眼判斷亦應可注意之情形,業如前述,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而尚未知犯罪者 為何人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相卷第 59頁)在卷可參,復願受裁判,顯見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於夜間駕駛大型車 裝載超長貨物未設有明顯之紅燈或反光標識,更有嚴重低於 速限行駛之情形,導致被害人無法正確衡量與前車之速度, 進而影響被害人行車之安全,又未設有明顯之紅燈或反光標 識之超長貨物,亦縮短被害人反應之空間,最終致被害人追 撞甲車,而受有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 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與其家屬天人永隔、喪失至親,實有 不該,又考量訴訟參與人代理人到庭表示:被告未與被害人 家屬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不宜從輕量型,建議量 處7月以上有期徒刑之意見。另衡酌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之肇 事情節與比例,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自 陳家中尚有配偶及4名未成年子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 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57頁),暨檢察官對 被告量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18

ULDM-113-交訴-44-20241118-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02號 原 告 陳忠慶 被 告 查品先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ULDM-113-附民-502-20241115-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555號 原 告 張雅琇 被 告 郭冠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440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ULDM-112-附民-555-20241115-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530號 原 告 王素梅 被 告 方冠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369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其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後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方冠傑對原告部分被訴詐欺案 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69號 刑事判決判處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提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據,應一併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ULDM-112-附民-530-2024111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犯留滯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為吳○○之女婿許○○之父親。許○○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7 時3分許,進入雲林縣○○鄉○○村○○0○0號吳○○住所(下稱本案 住宅)之鐵捲門內,並敲打本案住宅之紗門,欲尋找其子許 ○○,然經吳○○向許○○表示許○○未在其內,並要求許○○離開本 案住宅後,詎許○○明知已受退去之要求,卻基於留滯他人住 宅之犯意,向吳○○表達其不願離去之意,並留滯於本案住宅 內。嗣經吳○○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 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許○○於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中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7、84至98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有因尋找其子許○○之故,而進 入告訴人吳○○本案住宅之鐵捲門內,而經告訴人要求離去等 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留滯住宅之犯行,辯稱:我當日沒 有馬上離開是因為腳痛走比較慢,沒有不離開的意思等語。 經查:  ㈠本案住宅為告訴人日常起居之住所,而被告為尋其子許○○, 而於上揭時間,進入本案住宅鐵捲門內,並經告訴人向被告 表示許○○未在本案住宅,並要求被告離開本案住宅等情,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43至50、81至9 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 偵卷第13至15、37至3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偵 卷第17頁)、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6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 份(偵卷第41頁)、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1份(本院卷 第47至48頁、第51至53頁)、GOOGLE地圖畫面5張(本院卷 第55至6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然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供其本案住 宅內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⒈【監視器畫面時間07: 13:14至07:13:17】被告站在紗門外,告訴人站在家中靠近 門邊,二人隔著紗門面對面對話。告訴人:你給我出去。( 以手指向門外示意被告離開)被告:啊我不要勒。告訴人: 你給我出去。(再次伸手示意)被告:啊我不要勒。⒉【監 視器畫面時間07:13:17至07:13:36】告訴人從口袋內拿出手 機,低頭看一眼後轉身,往屋內監視器方向走並將手機放回 口袋,之後告訴人拿起家用電話話筒並撥號,撥號後告訴人 之手機鈴聲響起,告訴人將話筒放回原位並拿起手機接聽, 轉身往畫面左方走。告訴人:這樣好,我找人來檢舉,叫警 察來。被告:喔趕緊來,快點不然要死人了,你快一點,整 群都死了。」,是依上開勘驗之結論可知,被告於告訴人要 求其退去時,並未向告訴人表達欲離開本案住宅之意,且明 確向告訴人表示其不欲離開本案住宅之意思,更甚要求告訴 人可直接報警處理,絲毫無被告所辯稱其欲離開但因腳不方 便而致離開較慢情形,故足認被告明知受告訴人之離去要求 後,仍有意留滯於本案住宅之鐵捲門內,而不願離開,係基 於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他人住宅之直接故意甚明,是被告上 開所辯,顯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留滯住宅罪行,並以前詞置辯,不足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留滯住宅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住宅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親家關係, 本應互相尊重以避免糾紛,且被告與其子間之扶養糾紛,應 因循正當途徑解決,更不應波及他人,是於告訴人明確告知 被告其子不在本案住宅內,而要求被告離去時,被告仍執意 留滯於他人住宅之行為,不尊重他人住宅私領域空間,破壞 他人居住安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前無其餘 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且本案被告所留滯之地點雖仍屬本案住宅內,但非本 案住宅之寢室或其餘更隱私之地點,對告訴人私領域空間及 居住安寧之破壞程度有限。並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且亦未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形,皆無從為有利 被告之量刑因子,並考量被告及被告之輔佐人為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被告育有2子,配偶已離世,為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退休在家,並有一定積蓄及財產之經濟情況,日 前因車禍腿部受有傷勢,並提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 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供參(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1-15

ULDM-113-易-564-20241115-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58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鉌欽 被 告 郭冠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440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ULDM-112-附民-586-20241115-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531號 原 告 洪巧庭 住○○市○○區○○街00巷0號1樓 被 告 陳威廷 住雲林縣○○鎮○街里○○路00巷00○00 黃柏宏 鄭信荃 莊文彬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刑事訴訟程序 之存在為前提,且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指該刑 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即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 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二、經查,本院受理112年度訴字第440號詐欺等案件,檢察官就 原告洪巧庭為被害人之部分,並未起訴被告陳威廷、黃柏宏 、鄭信荃、莊文彬,且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陳威廷 、黃柏宏、鄭信荃、莊文彬為此部分共犯,是原告並非被告 陳威廷、黃柏宏、鄭信荃、莊文彬刑事犯罪之被害人,依上 開說明,原告對被告陳威廷、黃柏宏、鄭信荃、莊文彬之訴 並不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起之關於被告陳威廷、 黃柏宏、鄭信荃、莊文彬附帶民事訴訟。又原告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ULDM-112-附民-531-20241115-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01號 原 告 王瑞鎰 被 告 查品先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ULDM-113-附民-401-20241115-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國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113年9月11日第一 審判決(113年度偵字第343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國靜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349條、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第3項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尤國靜(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宣告沒收在案,判決正本已 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囑託法務部○○○○○○○○送達於上訴人本人 ,而生合法送達效力,嗣上訴人於113年9月30日向監所長官 提出上訴書狀,而視為向本院具狀聲明上訴,惟其書狀內僅 泛稱:不服本院上開判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上 訴理由書另狀補陳外,謹先聲明如上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 訴理由,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狀到院,距其上 訴期間屆滿之日已逾20日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聲明 上訴狀等在卷可稽,爰依首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狀,逾期未補正者,即依法駁回 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ULDM-113-金訴-342-20241114-2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31號 原 告 台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龔良智 送達代收人 凃冠丞 被 告 倪翰元 黃冠豪 林冠宏 盧書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48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柯欣妮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ULDM-113-附民-531-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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