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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佩侑 選任辯護人 邱懷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9601號、112年度偵字第55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佩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武佩侑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 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臺灣某處 ,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聯邦銀行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前開聯邦銀行帳戶,該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 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武佩侑涉有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 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上揭聯邦銀行帳戶確屬其所 有,並坦認將該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而告訴人林錦俊、葉盟財就渠等因受詐欺 乃匯款至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亦據渠等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並有告訴人林錦俊、葉盟財提出之匯款明細,以及被告之 聯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 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上開聯邦銀行帳戶為其開立使用,而其確有將 該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不詳 之人等情固均供認屬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欲贖回在嘉勝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之 款項時,客服人員稱需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 審核該帳戶是否為合法、正常之帳戶,待通過審核後就會將 其獲利匯至帳戶,其信以為真才提供上開帳戶資訊,豈料之 後其即無法登入投資平台,相關資料也遭刪除,其察覺受騙 後,即向警方報案,其也是被害人等語。辯護人亦以:被告 係遭人詐騙始提供聯邦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資料,且被告亦遭詐騙高達30幾萬元之款項,足見被告並 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確於112年2月20日,將其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帳號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 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承屬實(見偵字第49601 號卷第159頁背面,本院卷第102頁),並有被告於112年2月 20日向聯邦銀行申辦上開帳戶電子銀行服務暨約定轉帳帳號 之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而告訴人林錦俊、葉盟財就渠等上揭被詐欺之 情節,業分別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55444號卷第9至 11頁背面,偵字第49601號卷第33至35頁),復有告訴人林 錦俊、葉盟財提出之匯款收據暨匯款明細影本、告訴人林錦 俊與詐欺集團員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 字第55544號卷第39頁、第47頁、第53至61頁,偵字第49601 號卷第127頁),以及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55444號卷第15至17頁,偵 字第49601號卷第105至109頁)等證在卷可稽,是告訴人林 錦俊、葉盟財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各陷於錯誤而分 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且各該筆 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被告之聯邦銀行帳 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提領贓款以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用之工具,堪以認定。 ㈡、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 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知悉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 意,始稱相當。刑法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從犯之成立, 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 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2條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之相關規定,並無 處罰過失犯之明文。基此,於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 ,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知悉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 向他人詐取財物,倘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 非認識或預見收受其帳戶之人將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工具者,則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至於交付帳戶 而成立洗錢罪,亦必須行為人於交付帳戶之時,知悉其行為 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始克當之。而提供自己 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基於有意幫助他人犯罪者固然不少 ,然因被騙遭利用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或出於信任家人、 愛人或熟識友人之緣故,為特定用途出借帳戶者,亦所在多 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又詐欺集團為避 免遭檢警查獲組織成員,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且為因應檢 警追查,而改以價購以外之其他方式取得、徵求人頭帳戶, 甚至以詐騙方式騙取人頭帳戶,均非罕見。而一般人對於社 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詐騙手法日新 月異,亦時有高學歷、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 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組 織之詐騙手法。是有關洗錢或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 逕以被告所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而淪為犯罪集團使用 以為斷,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就帳戶持有 人是否確實具備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自應審慎而為認定。 ㈢、被告辯稱其欲贖回在嘉勝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之款項時,客服 人員稱需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審核該帳戶是 否為合法、正常之帳戶,待通過審核後就會將其獲利匯至帳 戶,其信以為真才提供上開帳戶資訊,豈料之後其即無法登 入投資平台,相關資料也遭刪除,其察覺受騙後,即向警方 報案,其也是被害人等情一節(見本院卷第101頁、第223頁 ),確據被告於112年4月3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圳頂派出所報案,並指訴:我於112年2月10日從網路廣告得 知嘉勝投資平台,我與客服人員對話,互加LINE好友,他的 暱稱是「在線客服」,客服向我表示可以代為操作外幣投資 ,如要參加,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我於112年2月19日上午 10時由我的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 轉帳33萬3,015元至客服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客服並要求我將這個帳戶設成約定帳戶。 之後網頁顯示我有獲利,聯繫客服後,客服要我提供網路銀 行帳號以供認證,我不疑有他,就將我玉山銀行帳戶的網銀 帳號密碼用LINE傳給對方,對方表示可以馬上提領獲利,但 一直藉故推託,我才驚覺遭到詐騙等語明確,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溪分局113年8月29日溪警分刑字第1130027765號函 檢附之調查筆錄及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匯 款明細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33至135頁、第 141至143頁)。雖依上開調查筆錄記載內容所示,被告並未 提及其聯邦銀行帳戶之帳號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亦遭詐騙 之情,惟觀諸被告向警方報案時所提出其與客服人員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可見被告傳送「於112年2月19日上 午10時以網路銀行轉出333,015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圖」後,確實於翌日即11 2年2月20日傳送其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並告 知網路銀行之代號、密碼,對方則回以「明天早上我通知您 」(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43頁),而玉山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確實為被告申辦之帳戶,被告並於112年 1月28日向凱基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經凱基銀行核准貸放101 萬,扣除被告前於108年、110年所申辦尚未清償完畢之信用 貸款本息,於112月2月15日實際僅核撥34萬4,425元至被告 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等情,亦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12日凱銀消管字第11300069456號函所附被告於112 年1月28日申辦信用貸款之申請書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表影本、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9日凱銀消作 字第11300086610號函所附被告歷次申辦信用貸款之申請書 影本3份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影本3份、玉山銀行集中 管理部113年7月10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77579號函檢附 之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45頁、第69頁、第75至81頁、第153 至178頁),足證被告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傳送予對方之時間係緊接於112年2月19日因受詐 騙而自其玉山銀行帳戶匯款33萬3,015元(該款項係源自被 告向凱基銀行借貸,經凱基銀行於112月2月15日核撥34萬4, 425元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業如前述)至該人指定帳戶 之翌日,時間上確具有密接關聯性,足認被告所辯上情,並 非虛捏,堪以採信。 ㈣、第參以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 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 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 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已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 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而一般民眾既會因詐欺集團 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 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 因人因時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 必備一番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 ,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舉措者, 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 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 、輕率而提供帳戶資料之情。則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受嘉 勝投資平台客服人員欺矇而順應其要求,提供前揭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所為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尚難憑此遽 認其主觀上定有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 行為之犯意,無從逕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 意。此外,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交付聯邦銀行帳戶 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該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時,已知 悉或預見係供作收取詐騙贓款之可能,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無從 逕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將其名下聯邦銀行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其誤認之嘉勝投資平台客服人員,容有輕率疏 失,致該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可利用被告上開帳戶對告訴人 林錦俊、葉盟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致使告訴人2人受騙損 失金錢,然被告既係因欲提領投資獲利之款項而遭人騙取帳 戶資料,且被告亦遭詐騙33萬3,015元之款項,綜合本案卷 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確信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意,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李佳 紜、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錦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致電林錦俊,向林錦俊佯稱係中華電信公司職員,且林錦俊尚有4萬多元款項未繳,再假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隊隊長、臺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向林錦俊佯稱:因林錦俊涉嫌洗錢等案件,須將存款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林錦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指定帳戶。 112年2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 136萬8,000元 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 2 葉盟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致電葉盟財,向葉盟財佯稱係勞保局職員,因葉盟財曾在長庚醫院領取貴重藥品,需繳交4萬多元藥品費,再假冒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致電葉盟財,佯稱:因葉盟財涉嫌洗錢等案件,須扣押資金清查案件、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葉盟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將右列款項匯至指定帳戶。 112年2月22日上午9時12分許 197萬元 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 112年2月23日上午9時11分許 99萬元

2025-01-17

TYDM-113-金訴-819-2025011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SAIPRAI SOMPORN(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SAIPRAI SOMPOR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MASAIPRAI SOMPOR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 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置公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 貿然於酒後駕車上路,所為非是,幸未肇事釀成傷亡及時為 警查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酒後行車時間、距離、無犯罪紀錄之 素行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經合法 申請入境工作,在我國合法居留(移工),有被告之居留外僑 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憑,又其無其他刑事前科等情 ,如允被告繼續在臺灣工作及生活,尚無危害國家安全或社 會治安之虞,本院酌量上情,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93號   被   告 MASAIPRAI SOMPOR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SAIPRAI SOMPORN(中文姓名:山朋)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 飲用白酒後,明知其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 ,自該處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外出。嗣於同日晚間7時36分 許,其騎車行經桃園市大溪區新光東路63巷口時,為警攔檢 盤查,並於同日晚間7時39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山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2025-01-17

TYDM-114-桃交簡-33-2025011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麒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29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3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44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 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一部分 上訴(簡上卷第50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 刑部分。至上訴人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業據 原審認定在案,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依告訴人甲○○具狀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除 本案犯行外,尚有多次傳送訊息攻訐告訴人,及撥打電話騷 擾告訴人之行為,影響告訴人生活甚鉅,且案發後未積極道 歉或慰問,故原審所判之刑度顯然過輕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罪刑相當原則為法院量刑之內部界限,事實審法院在刑罰法 律對於特定犯罪所設法定刑之刑罰框架內,於有法定加重、 減輕、免除等事由者,則在依刑法第64條至第72條關於加減 之程度、順序及計算方法等規定修正伸縮法定刑之處斷刑框 架內,享有一定之量刑空間。是以,事實審法院在上開罪責 框架內,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且量刑之結果復無畸重或畸輕 等嚴重脫離尺度之情形,即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624號刑事判決參照)。因此,法官量刑如 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五、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情緒失控,竟以如 附件所示之手法恐嚇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 後於本院坦認犯行,兼衡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法益 侵害程度,並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與告訴人前曾有婚姻關係、育有子女暨 本案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是原審斟酌刑法 第57條所列事項量處前開刑度,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本 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尚難認原審所處 之刑度有何不妥之處。 六、綜上,本院認原審判決並無違誤,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並無不妥,且無輕重失 衡之情形,上訴所指為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74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張峻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44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酒後情緒失控,竟以如附件所示之手法恐嚇 告訴人即其前妻,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坦 認犯行,兼衡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法益侵害程度, 並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偵54409卷,第9頁)及其與告訴人前曾有婚姻關係、 育有子女暨本案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終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419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侯冠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曾為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與甲○○因喝酒後發生爭執,竟基於 恐嚇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6時許,以撥打電話及 傳遞訊息之方式,向甲○○恫稱:「不回訊息我就讓你更精采 」、「老基掰」、「不面對我就讓你女兒知道媽媽偉大之處 」等語,嗣於同日21時42分許,前往甲○○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巷000○0號住處門口處,大聲呼喊甲○○之名字及按喇叭 ,並傳送:「不回我會讓你更精采」等語,嗣於同日22時36 分許,於門口大聲呼喊:「今天我要弄出人命」、「我今天 就要搞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致生甲○○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有傳送上開對話予告訴人甲○○,並於上開時、地前往告訴人住處大聲喊名名字及按喇叭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對話紀錄截圖(偵卷頁33-35)、告訴人庭呈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手寫112年9月11日22時36分影片簡短譯文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前往告訴人住處為上開行為及傳送相關訊息,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謂:被告乙○○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辱 罵告訴人甲○○:「破麻」等語,及傳述:「甲○○與其已經過 世的弟弟有發生關係」等不實言論,足以生損害於甲○○之名 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嫌。經查:按刑法 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 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此經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 字第175號判決闡釋綦詳。觀諸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庭呈 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乙○○為上開言論時,並非將上開言論 之內容散發或傳布於大眾,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已與誹謗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要難以該罪名相繩,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上揭部分之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TYDM-113-簡上-549-2025011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筱筠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8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筱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范筱筠不思理性解決與 告訴人葉孟涵間之紛爭,恣意持球棒1支敲擊告訴人住處之 監視器致不堪用,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復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 生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用以為本案毀損犯行時所持用之球 棒1支,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尚非難以 取得,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866號   被   告 范筱筠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筱筠與葉孟涵因生有糾紛,范筱筠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 民國113年10月22日19時14分許,駕車前往葉孟涵位於桃園 市大溪區之住處(地址詳卷),持球棒朝葉孟涵住處大門及 監視器敲擊,致葉孟涵住處之監視器毀損而不堪用。 二、案經葉孟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筱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葉孟涵警詢所陳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恐嚇罪嫌云云,惟查, 依據告訴人警詢所陳:被告今天這樣破壞我家,已經讓我沒 辦法正常生活了,我也害怕被告之後會對我家人、小孩不利 ,讓我感到心生畏懼等語,是參酌告訴人上開所述,其係因 被告前揭毀損行為,推認被告有可能再對其家人為不利之行 為,然此因僅係告訴人個人揣測,尚難遽認被告有該等行為 ,無從認為被告另涉恐嚇罪嫌,惟因如認被告上開行為亦該 當上開罪責,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16

TYDM-114-壢簡-111-20250116-1

桃秩
桃園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桃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被移送人 黃韋翔 被移送人 簡碩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2日溪警分刑字第11400000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理 由 一、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原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 ,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 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嗣 經立法院修訂,並由總統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為: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一 、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 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 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修正為 專科罰鍰之案件,應由警察機關依法處分,法院簡易庭對行 為人已無審判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6號補充理由㈣意旨參照)。而法院受理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之結果,對於被移送人 如無審判權時,即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二、經查,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於113年11月2日凌晨3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行為,於114年1月2日移送至本院裁處,惟依上說明, 本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10年1月20日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1100000361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是修正後既已無拘留之處罰,則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 1項第1款所列之案件,應由警察機關依法自為適當之處分。 移送機關未見及此即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移送,於法不合,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 定,為移送不受理之諭知,並由移送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1-16

TYEM-114-桃秩-3-2025011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坤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坤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隨即將 本案鏡頭轉售」補充為「隨即『於同日』將本案鏡頭以新臺幣 (下同)『1萬8,800元』轉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明知其並無承租本案鏡頭,因缺錢花用,而向告訴人宋 采洵假意承租附表所示之物,再予轉售牟利,所為顯欠缺法 治觀念,亦有害社會交易秩序,實有不該。又被告迄今雖僅 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有本院案件審理單1紙在卷可佐,然 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 教育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日即將本案鏡頭 以1萬8,800元之價格出售予成功攝影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 時供稱在卷(見偵卷第101頁),並有商品買賣同意書1紙附 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是被告因變賣本案鏡頭而得款1 萬8,800元,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為其犯 罪所得。又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其已賠償告訴人6,000元 至8,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02頁),然經本院電詢告訴人, 伊表示被告僅賠償4,000元等語,有本院案件審理單1紙附卷 可參,是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1萬4,800元(計算式 :1萬8,800元-4,000元=1萬4,800元)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 告訴人,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313號   被   告 柳坤廷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坤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9月19日某時許,至宋采洵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 0巷0弄0號1樓秋布影像工作室,佯稱欲租借TAMRON 17-28mm F2.8 Di Ⅲ RXD鏡頭及SONY SEL90M28G FE 90mm F2.8 G Ma rco OSS鏡頭各1顆(下合稱本案鏡頭),致宋采洵陷於錯誤 ,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價格,將本案鏡頭出 租與柳坤廷,惟柳坤廷因缺錢花用,隨即將本案鏡頭轉售與 不知情之成功攝影,嗣租期屆至柳坤廷未依約返還本案鏡頭 ,宋采洵始悉受騙。 二、案經宋采洵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坤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宋采洵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秋布影像 工作室器材租借單、LINE對話紀錄、商品買賣同意書、存證 信函、TAMRON商品保固卡、SONY服務保證書及本票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報告 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惟按刑法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 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若行為人自始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或其他欺罔、不實方法,使相對人陷於錯 誤,而為財物之交付者,應屬詐欺罪範疇。查本案被告於租 借之始即擬將本案鏡頭變賣,依前開說明,與刑法侵占罪之 要件有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YDM-114-桃簡-87-20250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妍方 送達代收人 邱幸之 選任辯護人 林鈺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2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俐寧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 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以附件所示方式,散布 告訴人丙○○之個人資料,侵害告訴人之資訊自主權,所為應 值非難;然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 )39萬2000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和解書1 紙在卷為憑;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從無前科而素行尚 屬良好(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此外,被告從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參,則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以前開金額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 件完畢,堪認被告已具悔意,並能積極彌補過錯,諒其經此 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合上情,認本 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 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91號   被   告 甲○○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杜冠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原為朋友。嗣後因故交惡。甲○○竟意圖損害丙○○ 之利益,基於無故利用丙○○之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間,註冊手機應用程式「Lemo」之會員後,於同年月 1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不詳處所,以「皮兒」為暱稱,於自 我介紹中表示「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有需要可約 ,無需付錢: 丙○○ 24小時服務0000000000」,而無故利用 丙○○之個人資料,致生損害於丙○○。嗣因有不明人士聯繫丙 ○○表示有意相約性交,丙○○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註冊手機應用程 式「Lemo」暱稱「皮兒」會員自我介紹、個人動態、動態詳 情等頁面截圖暨告訴人丙○○與不詳人士訊息對話截圖等證據 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 定,而涉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顏 秀 婷

2025-01-15

KSDM-113-簡-4125-20250115-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孟德可預見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偉」之成年男 子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係為掩飾犯罪金錢以遂行詐欺犯行, 避免帳戶所有人報警讓帳戶遭凍結,竟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林孟德於民國112年6月間,在桃園市新屋區某 處,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帳戶)之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均提供「阿偉」使用 。俟「阿偉」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以假檢警方式向蕭 勝泉詐騙,致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6日14時43分至同年8 月15日10時8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712萬3,845元 至本案帳戶。嗣林孟德再依「阿偉」指示,於112年8月15日 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臨櫃方式提領350萬元後,在桃園市 新屋區某地點交給「阿偉」,以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蕭勝泉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林孟德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 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 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 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185至187頁,本院卷第49頁),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蕭 勝泉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33至36頁),並有告訴人蕭勝泉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 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86304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蕭勝泉所提供之三峽區農會帳戶存 摺封面、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臺北市松山 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 權狀、三峽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匯款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 行匯款回條聯、「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性扣押處份命令」、「 請求公證清查執行聲請書」、「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耀進」之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 NE暱稱「書麟~」、「王秀真(霈翎)」、「陳文樺」之對 話紀錄及基本資料、「陳文樺」名片、借款契約書、撥款同 意書、本票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1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19577號函暨本案帳戶臨 櫃提領單據在卷可稽(偵卷第39至65、159至161、69至79、8 1至157頁,本院卷第31至35頁),是依卷附之各項文書及證 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 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因被告所犯共同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詳後 述)。依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 3項規定,宣告刑上限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 錢犯行,而有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屬必減規定),需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被告符合此項規定,其減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因被告查無有獲得所得,並 無自動繳交之問題(詳後述),被告符合此項規定,其減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㈢綜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綽號「阿偉」成年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交付本案帳戶之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均提供「 阿偉」使用,且依「阿偉」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款項 ,渠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有 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9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 5至56頁),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警詢中自述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 狀況(偵卷第17頁),及前述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與告訴人雖已達 成調解,但分期期數甚長,長達118年之久始能賠償完畢, 既尚未全數賠償告訴人,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尚無暫不 予執行較為適當之情,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三、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 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得款項 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被告提供中國信託的帳戶資 料及依『阿偉』指示提領款項,有無獲得報酬?)沒有。」等 語(本院卷第48頁),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犯行收取任何對價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偵查起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5

TYDM-113-原金訴-159-2025011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汪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汪鎬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AGE-6309號車牌貳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汪鎬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及同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車輛之車牌遭吊扣,為能繼續使用本案 車輛,而偽造車牌並懸掛於車輛上,繼之駕駛上路而行使偽 造車牌之犯罪動機、手段、行使之時間,足以生損害於公路 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管理之 正確性,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智識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AGE-6309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14號   被   告 李汪鎬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汪鎬明知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之車牌已遭監理站執行吊扣處分,為使該車能行駛 於一般道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 ,先以自己所有之橡膠皮剪下「AGE6309」字樣並噴上黑漆 後,再以快乾膠黏貼在噴上白漆之白色壓克力板上,以此方 式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號碼2面,並懸掛在上開 車輛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之正 確性。嗣於民國113年10月3日10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住所前,為警發覺停放該處之本案車輛有異, 並扣得前揭偽造之車牌2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汪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 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 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偽造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2025-01-14

TYDM-113-桃簡-3062-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致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3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張致騰所犯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 人即被告張致騰(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 之刑(含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事 實、所犯法條部分不上訴(見本院卷第308頁),是本院審 理範圍為被告之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至於原審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有供出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犯後態 度良好,且已委請家人前來繳交犯罪所得,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  ㈠新舊法比較: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本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⒉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同年月16日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犯罪後,113年8月2日起修 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少 連偵卷第29頁至第37頁、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56頁至第1 60頁、原審卷第88頁、本院卷第312頁),均符合上揭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規定;惟就原判決犯罪事 實一部分,被告並無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而不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之規定;另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 部分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回之問題,係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就原 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6 年11月以下,修正後刑量框架為6月以上至5年以下;就原判 決犯罪事實二部分,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6年 11月以下,修正後刑量框架為3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綜 其全部之結果,經整體比較後,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均 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均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罪。至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惟經整體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無同法第23條第3項減輕規定 之適用;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復無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而有 同法第23條第3項減輕規定之適用,但此部分為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時列入考量事項。  ㈡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惟查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犯行,但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部分,並無繳回犯罪所得,不符新增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就原判決犯罪事實 二部分,因無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符合新增訂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加重、減輕事由均詳後述)。  ㈢被告就全部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 認其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但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被告雖主張:其因供出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讓檢警偵破 案件等語。惟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是否因被告指認而 查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詹○○,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覆以 :被告雖曾於偵查中表示詐團上游為TELEGRAM暱稱「陳○○」 之人,但被告無法提供其真實年籍、姓名以供本署追查,本 署係以其他偵查方式而查得「陳○○」為詹○○,並以112年度 偵字第00000號等案件起訴;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覆以 :本案尚未查獲詹○○到案...等語;再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溪分局覆以:本分局於113年3月20日製作犯罪嫌疑人黃○○ 筆錄,始查悉犯罪嫌疑人「詹○○」為暱稱「○○陳」之詐欺集 團成員;本分局於113年3月19日作被告張致騰第四次筆錄時 ,張嫌仍向警方供稱不知道暱稱「○○陳」之人,並非經由張 嫌自白而查獲詹○○等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 27日北檢力112偵43929字第1139087133號函(見本院卷第77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9 月5日桃檢秀113偵16464 字第1139115610號函(見本院卷第7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113 年11月20日溪警分刑字第1130037816號函及 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94頁)。綜上,本案並 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詹○○,而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被告上揭主張,容 有未合,無法採納。    ㈤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於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而共犯甲○○於行為時為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各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觀 被告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編號第56至57號,TELEGR AM暱稱「○○陳」之人曾將甲○○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拍照並傳送 予被告,被告另回應:「這麼小」、「他在哪裡」等語,有 該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其 於案發時知悉甲○○之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見原審卷第81 頁),則被告與甲○○共犯犯罪事實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於犯罪事實二之時間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僅因告訴人前有遭詐經驗,因而配合警方辦案,使被告及 該詐欺集團未能詐得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進而將 該款項交予共犯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故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均屬未遂,經審酌全案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其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並分別予以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如上述之修正、公 布與生效施行,原審就此修法未及比較審酌,尚有未合;⑵ 本案雖未因被告之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詹○○,然觀被告於警詢時供述:「○○陳」是車 手頭,負責分配工作,「早」是負責收取款項之車手,其受 「○○陳」指派監控甲○○等語,並就刑案現場照片指認「○○陳 」、「早」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見少連偵卷第31頁至第33 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為一致之供述(見同卷第156頁至 第159頁),所為供述與指認有助於檢警查緝詐欺集團犯罪 ,且為鼓勵配合檢警偵辦詐欺、洗錢或組織犯罪等,爰於量 刑時將之列入有利被告之審酌事項,更能有效打擊詐欺集團 犯罪。原審未酌被告此部分有利之事項,容未允妥。⑶被告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符合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此部 分有利被告之量刑事項,亦未允洽。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就此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一併予以撤銷改判 。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 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擔任取款車手或監督車手之角色,分別以前開方式對告訴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犯行,不僅使詐欺集團 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復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財物損失,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僅為詐欺集團中底層取款車手或監督取款車手 角色,所參與犯罪情節應較詐欺集團中幕後指揮之人為輕, 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規定;就 犯罪事實二洗錢未遂罪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減輕規定),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之犯 後態度;復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駁回上訴(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⒈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二之詐欺等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自承,並有被告與 「○○陳」間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本案犯罪事實二之詐欺等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爰均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其就犯罪事實一犯行已取 得2萬元報酬等語,此為其本案犯罪事實一犯行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亦未自動繳回該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部分,卷內查無證據證明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不就此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⒊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轉交之款項,業經上繳詐騙集團 ,惟該款項於匯入後,即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且依 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 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之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 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 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此部分雖未及審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然於結果不生影響,而不構成撤銷之事由 )。  ⒋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與本案有關,又非違禁物,自無庸宣 告沒收。  ㈡被告執詞原審沒收諭知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IPHONE 11手機1具(含門號SIM卡1張) 2 黃色牛皮紙袋1包

2025-01-14

TPHM-113-上訴-3694-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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