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嵎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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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678、46426、48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銘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 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編號一、三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二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一、所載「吳云云」應更正為「吳芸芸」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614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與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4月 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12年5月16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均為故意或同類之犯罪,顯見不知記取教訓,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依 上開說明,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而致生其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字第46426號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取之花盆各1盆〔價值分別係 新臺幣(下同)1,000元、2,500元〕及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竊 取之白色塑膠桶子1個,因均未扣案,且未賠償予告訴人吳 芸芸、伍美華,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㈡所竊取之水豚娃娃1隻,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由 告訴人朱怡錚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見 偵字第46426號卷第87頁),應認被告已合法發還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 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曾建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花盆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花盆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曾建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 曾建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塑膠桶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7

FYEM-113-豐簡-656-20241217-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鴻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鴻圻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 已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 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自述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 生活狀況(偵卷第23頁詢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新臺幣22,000元, 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FYEM-113-豐簡-666-20241217-1

豐簡附民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豐簡附民字第33號 原 告 蔡桂珠 被 告 周鈺笙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占案件(113年度豐簡字第676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該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嵎琇 法 官 林冠宇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6

FYEM-113-豐簡附民-33-20241216-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416號 原 告 張康育琳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 被 告 許○佑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許○偉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51,01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851,01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 事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其等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許○佑(下稱許○佑)係於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 ,而許○偉(下稱許○偉)為許○佑之父,依上開規定,本院 不得揭露其等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 不揭露其全名稱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 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 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 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本件原告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同 年8月19日撤回對迪丁、莊○琳(許○佑之母,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不得揭 露其全部姓名)之起訴(本院卷頁293、359),且經莊○琳 訴訟代理人具狀表示同意撤回(本院卷頁415),應予准許 。至迪丁因未經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無庸得其之同意 ,即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許○佑於111年11月30日15時48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由南往北之 方向行駛,騎至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與建成路口之交岔路口 欲右轉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與右後方同向直行、由 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而受有多處損傷、 右側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併粉碎 性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膝關節脫臼及韌帶斷裂、左腳腔 室症候群、左膝皮膚壞死、左小腿傷口癒合不良等傷害。原 告因許○佑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350,034元、⒉看護費用:182,000元、⒊薪資損失 :130,521元、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8,080元、⒌精神慰撫 金:1,000,000元。  ㈡又許○佑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許○偉為許○佑之法定代 理人,依民法第187條規定應與許○佑負連帶賠償責任,且系 爭事故應由許○佑負擔全責;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90,63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許○佑僅稍微碰觸而已,而非 很大之撞擊,且車輛亦未倒下及受損;原告請求自費之單人 病房、住院天數、分兩次開刀均不合理;修車費用部分僅有 第10項之側蓋1,400元部分為系爭事故所致;原告亦為無照 駕駛亦應負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無行為能力 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 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 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 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 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 他車讓道;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 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項第2款、第91條第2項、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  ⒈查原告主張許○佑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竟於前揭、地( 路段),欲右轉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與右後方同向直 行、由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 之事實,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事故相關照片、現場圖、診 斷證明書等件為佐(本院卷頁37-55),且有臺中市政警察 局第三分局函覆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析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談話紀錄表、事故相關照片、補充資料表等資料在卷可按 (本院卷頁191-219)。又被告許○佑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傷 害部分,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311號宣示許○ 佑應予訓誡,有本院少年法庭上開宣示筆錄在卷可按,並經 調閱該少年保護事件執行卷宗查核無訛;且前開初步分析研 判表亦認許○佑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且無照(未達考照年齡 )之情,並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審認 「一、①許○佑(即被告)無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銜 接右轉引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由②車左側駛越後驟然右轉 彎,為肇事原因。二、②甲○○○(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無肇事因素」之鑑定意見,有該函文可查(本院卷頁453- 456),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⒉承上,許○佑無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銜接右轉引道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由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左側駛越後驟然右 轉彎,致撞擊原告之事實,已如前述,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情事,許○佑確有過失;復參以原告所提前述診斷證 明書均載明原告於本件車禍當天即111年11月30日受有上述 傷害之診斷病症內容,足認許○佑上揭違法騎車過失行為致 原告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許 ○佑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有據;而許○瑋於事故 發生時為許○佑之法定代理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 、戶籍謄本可按(本院卷頁225-230、241),是依前揭民法 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條、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查說明如下 :  ⒈醫療及用品、車資及其他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及用品費用(302,528 元+40,972元)、回診車資(445元)之情,據其提出費用明 細、說明及統一發票(二聯式)收據及統一發票、電子發票 證明聯、計程車乘車證明等為證(本院卷頁27-35、59-147 、151、365-371),且依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下稱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1年11月30日急診 入院,確有上開傷害等之病症,及患肢勿負重且需助行器、 三角巾、八字肩帶、骨科輪椅及膝部活動支架使用等內容( 本院卷頁51);再臺中醫院於113年8月19日函覆稱「患者( 即原告)病情源自受傷事故,併出現相關症狀及後續病情的 進展,且因受傷創傷嚴重且多處病況也相對複雜,因此需長 時間治療觀察及復原」之情,及檢附相關病歷資在卷可查( 本院卷頁377-409),是被告辯述許○佑僅稍微碰觸而已,而 非很大之撞擊,原告請求自費之單人病房、住院天數、分兩 次開刀均不合理等詞,並非可採,原告前開請求係屬合理必 要支出之費用,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生活用品2,789元部 分,核其品項內容係記憶睡墊及床包,尚非屬醫療或增加生 活所需之費用支出,無法准許。又其所請求安全帽3,300元 部分,固提出免用統一票收據1張為佐(本院卷頁149),惟 本院審酌原告未能提出該物品係於其所主張系爭車禍前數日 或以何價格購入之相關購買資料,迄系爭事故發生時,該物 品既非新品,自應計算折舊,且考量安全帽使用年限尚非短 ,在本件系爭事故前仍在使用狀態下、保存狀況應尚良好, 故認安全帽之合理價額為2,00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2 ,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看護費用182,000元之事, 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服務、約聘證明 、切結書、結業證明書(本院卷頁153-167)為佐;而審之 臺中醫院112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即原告)於1 11年1月30日行手術治療……至111年12月2日入住加護病房治 療,於112年1月3日出院,共住院35天;患肢勿負重且需助 行器……建議需專人照護3個月,宜休養6個月……」及該院於11 2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即原告)於112年2月2 日由門診入院,於112年2月3日行手術治療……於112年2月15 日出院,共住院14天;患肢勿負重且需三角巾使用……建議需 專人照護1個月,宜休養3個月及復建3個月……」,以及該院 於112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建議需專人照護5個月, 宜休養復健6個月……」(本院卷頁51-55),故應認原告上開 主張其於加護病房3天以外住院46天及居家期間共支出看護 費用計182,000元,係屬可採,應予准許。  ⒊薪資損失部分:  ⑴承前⒉所述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堪認除住院期間共49天外 ,尚有6個月休養期間之休養需求,且臺中醫院亦函覆稱原 告共計休養時間6個月及復健6個月之情,有該函文可參(本 院卷頁431-433),應認原告無法工作合理期間應係7個月又 19天,是其請求139日無法從事原有工作賺取薪資之期間, 堪以認定。  ⑵原告主張其任點鑫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早班作業員之職務,因 系爭事故受傷休養致無法工作受有薪資之損失,據其提出存 摺明細所示薪資入款證明約每月約27,176至29,254元不等之 金額,有存摺明細、員工職務證明書可參(本院卷頁169-17 1);而本院酌以原告於111年9月至同年12月之薪資所得, 其平均金額係28,1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其於111年 度給付總額係419,432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可查(本院限制閱覽卷),審認原告主張無法工作之薪 資損失以月所得28,175元計算,係屬可採適當。故以每月月 收入28,175元為計算原告休養不能工作損失之標準,其因傷 不能工作所受損害為130,544元(計算方式28,175/30×139=1 30,544);是原告請求所受有薪資130,521元,應予准許。  ⒋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承㈠所述,被告許○估既於 系爭事故因過失致原告受傷,且系爭機車亦因其無駕照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銜接右轉引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由原 告所騎乘系爭機車左側駛越後驟然右轉彎,致生系爭事故而 受損,依前開規定,其自應負賠償責任;被告辯述系爭機車 未倒下及受損之詞,並無可取。  ⑵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受損支出修理費28,080元,有其提 出估價單、行車執照可稽(本院卷頁173-175),該單據記 載工資0元,零件為28,080元,且柏成機車行以書狀陳明其 出具估價單所更換零件係客戶前一日車禍造成損壞之事,亦 提出相關系爭機車毀損之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頁457-468 ),故被告空言抗辯原告將系爭機車未有壞掉部分亦列入請 求之詞,尚非可採。而上開零件部分既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 損害之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即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係於110 年1月出廠,至111年11月30日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已使 用1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627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必要 修復費用6,627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多處損傷、右側創傷性蜘蛛網 膜下出血、左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併粉碎性骨折、左側鎖骨 骨折、左膝關節脫臼及韌帶斷裂、左腳腔室症候群、左膝皮 膚壞死、左小腿傷口癒合不良等傷害,堪認身體及精神均受 有痛苦。本院審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原告國中畢業,職業 是作業員,每月收入28,175元,111年所得為419,432元,無 財產;許○佑是大學生,目前建教合作月入2萬多元,111年 度所得243,963元,無財產,及許○瑋高中畢業,從事製造業 ,月收入6萬多元,111年所得為1,026,020元,財產總額121 ,210元,業經兩造到庭陳明在卷,且有稅務查詢資料可稽( 見限制閱覽卷附當事人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頁338 ),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車禍發生始末、原 告所受傷勢情形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15,093元(302,528+40,97   2+445+2,000+182,000+130,521+6,627++350,000=1,015,093   )。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此規 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臺上 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參)。承前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係 因無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銜接右轉引道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由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左側駛越後驟然右轉彎,致 撞擊原告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而本件經上開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固認原告無肇事因素,及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原告有普通重型駕駛執照之事 ;惟依原告陳稱其僅有汽車駕照,並無機車駕照之情(本院 卷頁474),則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另依同 條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起新考領之汽車駕駛 執照不得駕駛輕型機車」之旨,應認原告確無駕駛系爭機車 即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故被告抗辯原告亦無駕照,亦 應負過失責任之詞,尚屬可信,是兩造均具有過失,適用過 失相抵之原則。再本院審酌上情及系爭事故發生過程,許○ 佑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驟然變換車道貿然右轉 ,及兩造均未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整體情狀,認許○佑與 原告應各負95%、5%之過失比例,較為妥適。故被告等應賠 償之金額為964,338元(計算式:1,015,093×95%=964,338,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 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查原 告已領取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強制 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13,320元,有富邦產物公司函復該件理 賠金額及賠案資訊附件在卷可查(本院卷頁417-419),則 依前開說明,該項強制責任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而自本件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 除。故依法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71,181 元(計算式:964,338-113,320=851,018元)。  ㈣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無利息利率之約定,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經送達被告2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足佐(本院卷第頁245-247),是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 付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51,01 8元,及自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係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 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並依被 告聲請諭知被告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080×0.536=15,05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080-15,051=13,029 第2年折舊值    13,029×0.536×(11/12)=6,4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029-6,402=6,627

2024-12-13

FYEV-113-豐簡-416-20241213-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09號 原 告 伯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靜雯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被 告 林椿秋 訴訟代理人 陸秋雲 被 告 豐原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秋雲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區育銓律師 林惠敏律師 上列被告林椿秋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由本院豐原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豐簡附民字 第1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5,791元,及被告林椿秋自民國113 年6月15日、被告豐原能源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95,79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841,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豐簡附民字 第18號卷,下稱豐簡附民卷,頁5);嗣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5,247元,及自113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頁51) ,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營之「樂卡咖啡店」於民國113年1月30日   16時46分前,因瓦斯用盡,原告之員工遂聯繫被告豐原能源 有限公司(下稱豐原公司)協助更換瓦斯,經豐原公司指派 被告林椿秋(下稱林椿秋,與豐原公司合稱被告)前往「樂 卡咖啡店」進行更換。林椿秋於更換瓦斯瓶時,發現瓦斯鋼 瓶安全閥有鬆動,且有滲漏瓦斯氣體之情形,其本應通知消 防人員到場處理,竟疏未注意、便宜行事而以徒手之方式將 鬆動之安全閥鎖緊,導致安全閥突然彈離瓦斯鋼瓶,瓦斯因 而大量湧出,引燃現場火源後起火燃燒(下稱系爭火災), 造成「樂卡咖啡店」廚房鋼架烤漆、浪板屋頂受燒燻黑,屋 頂裝設之LED燈受燒燻黑、掉落等多處損害。「樂卡咖啡店 」因此自113年1月30日起至同年2月13日止,無法正常營業 受有營業損失,並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45,247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說明裝潢費用、水電、窗戶維修、地板 壁紙等有何修繕必要、修繕位置位於樂卡咖啡店何處、與系 爭火災有何因果關係;系爭火災主要損害集中於廚房,並未 延燒至咖啡店其他區域,原告需舉證證明其所列舉之設備及 耗材確實受有損害及與系爭火災間之因果關係;縱認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裝潢、設備、耗材部分,亦應計算折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林椿秋未通知消防人員到場處理,竟疏未注意、便 宜行事以徒手方式將鬆動之瓦斯鋼瓶安全閥鎖緊,導致安全 閥突然彈離瓦斯鋼瓶、瓦斯大量湧出引燃現場火源後起火致 生系爭火災,造成原告經營「樂卡咖啡店」廚房受損之事實 ,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店面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火災證明書等為憑(豐簡附民卷頁11-21);並林椿秋所違 犯失火罪亦經本院113年度豐簡字第284號判決拘役10日在案 ,有該件刑事判決書可稽(本院卷頁15-19),且經調閱該 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應認林椿秋確有失火燒燬樂卡咖啡店內 物品之行為,且造成原告所有物品毀損,其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林椿秋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過失賠償責任。且按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 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 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參 照);本件林椿秋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豐原公司 擔任瓦斯配送員,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其因配送瓦斯時發生 系爭火災之過失行為,在客觀上可認與執行職務之行為有關 ,屬因執行職務所為,是豐原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 定,應與林椿秋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營業地點因系爭火災毀損,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裝潢費(含木工、油漆)132,668元、水電28,980元 、窗戶修繕48,930元及地板、壁紙40,740元等,且提出築棨 實業社開立統一發票為據(豐簡附民卷頁31-33),而被告 抗辯未列細價,且價格超過市價及室內裝潢僅限廚房,坪數 不會太大,共修復多少鋁門窗未有數量明細且高於市價等詞 。本院審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075號卷附臺中市政 府消防局函覆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資料(見該卷頁77 -83),可知「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為液化石油氣洩漏遇火源 引燃火災」「㈠勘察樂卡咖啡豐原店,東側木質裝潢外牆面 完好未受燒(見照片1)……㈡吧檯用餐區、走道及餐廳均完好 未受燒(見照片2至4),裝潢牆面及桌椅完好未受燒,走道兩 側牆面未受燒,餐廳四周牆面及備料桌完好未受燒。㈢勘察 災戶廚房:1、『鋼架烤漆浪板屋頂受燒燻黑、變色,呈愈往 西倒(液化石油氣鋼瓶A上方附近)變色愈嚴重,屋頂裝設LED 燈A受燒掉落,LED燈B受燒燻黑,其電源線絕緣被覆受燒碳 化、燒熔,西側及北側牆面壁磚僅高處受燒燻黑(見照片5) 。2、廚房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電冰箱及冷凍櫃均完好 未受燒(見照片6)。3、西側及北側牆面壁磚僅高處輕微受煙 燻黑,金屬材質流理臺及備料桌僅輕微受煙燻黑,屋頂裝設 LED燈罩掉落地面,LED燈泡有受燒碳化跡象,金屬材質備料 桌下方飯鍋完好未受燒,開關呈開起狀態,瓦斯爐具完好未 受燒,液化石油氣鋼瓶A開關閥上之開關旋鈕已掉落地面, 開關旋鈕填塞螺帽有磨損跡象,鋼瓶瓶身及接頭軟管均未受 燒,液化石油氣鋼瓶B完好未受燒(見照片7至12)。㈣清理勘 察樂卡咖啡豐原店廚房液化石油氣鋼瓶A附近地面,瓦斯行 員工林椿秋先生維修液化石油氣鋼瓶開關閥之手工具遺留於 地面,地磚無受燒跡象。(見照片13、14)」等情,應認原告 經營之樂卡咖啡館實際受有廚房「烤漆浪板屋頂」、屋頂裝 設「LED燈」、「電源線絕緣被覆」等受燒毀損、廚房西側 及北側「牆面壁磚」僅高處受燒燻黑、屋頂裝設「LED燈罩 掉落地面、LED燈泡」有受燒碳化跡象,且有現場物品配置 圖、照相位置圖及相關照片可資對照認定。  ⒉是承上,原告提出附表編號1之室內裝潢(含木工及油漆)13 2,668元之費用,僅得認定部分費用與廚房烤漆浪板屋頂、 西側及北側牆面受燒燻黑相關,及原告提出附表編號2之水 電工程27,600元,僅得認定部分費用與廚房屋頂裝設LED燈 、電源線絕緣被覆受燒毀損、屋頂裝設LED燈罩掉落地面、L ED燈泡有受燒碳化之損害相關,因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並未 列明施工細項,故依首揭規定,應認室內裝潢費用50,000元 及水電工程費用係20,000元,較為合理可採。又原告請求附 表所示編號3之窗戶修繕48,930元,因審視上開照片所示失 火位置廚房處係二面窗戶,故合理修繕費用應係24,000元。 另關於所請求附表所示編號4之地板、壁紙費用40,740元, 及編號5、7、9至13部分,因與⒈所述勘察受損情形未合或未 受燒毀損,自無從認定係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此等部分之 費用請求,係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因系爭火災及消防人員救火受有如附表所示編號6、8 、14至15之設備、耗材(食材、餐具)污損而重新購置及維 修清洗(其中淨水器濾心有提出發票,惟未列予附表項目請 求),有原告提出上開統一發票及明細為證(豐簡附民卷頁 35-43);而依前揭說明,上開設備、耗材(食材、餐具) 等費用,除附表編號14之冷氣清洗費用7,500元、食材一批1 3,391元不予折舊外,其餘費用仍應扣除折舊,且原告選擇 以新品修復所受相關物品之損害,已與強迫得利無涉;故本 院審酌原告未提出係於何時以何價格購入上開物品之相關資 料,迄至本件損害發生時,該等物品已非新品,自應計算折 舊,且考量在系爭火災發生受損害前仍在使用狀態下、保存 狀況應尚良好,故認附表編號6之蔬菜脫水機、 編號8之樂 卡布簾及吊掛桿(共3組)、各類營業用器具、餐具等之合 理價額各為8,400元、1,500元、4,200元、4,300元,此部分 費用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據。  ⒋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火災致自113年1月30日起至同年2月13日 止無法營業損失共362,500元,及陳稱「關於無法營業損失 部分,提出原證6及原證7證明,原證6有日期共18天半,總 營業額扣除折扣額就是營業淨利,是從POSS機裡面列印出來 的,第一張裡面的營業淨額42,634元(即第一行舉例說明) ,營業總額43,349元是由LINE Pay9,904元及UberEat3,082 元及直接手機轉帳付款匯款341元,加上現金付款29,307 元 實收金額,所以得出的總額是42,634元,(18.5天總計474,7 91元)除以18.5天,每天的營業額是25,664 元,但僅以25,0 00元來請求14.5天(之營業損失)。」等情(本院卷頁45-46 ),並有POSS機列印營業總額及淨額之資料及網路貼文等為 佐(本院卷頁61-71);被告則辯述原告應提出報稅資料以 佐營業額,及未證明確有14.5天未營業之詞。而審之前開原 告提出樂卡咖啡館於1月30日貼文稱突發事故暫停營業及2月 14日貼文稱營業內容之事,已堪認定原告自113年1月30日起 至同年2月13止確有未營業之事實;再原告提出上開POSS機 列印資料及樂卡咖啡館之優享系統累計營業淨額、平均營業 淨額之統計資料(豐簡附民卷頁29),尚可認定樂卡咖啡館 日營業額係25,664元為實,原告請求以25,000元計算係屬合 理;故原告無法營業損失之金額為362,500元(計算式:25, 000×14.5日=362,500,其該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95,791元(計算式:50 ,000+20,000+24,000+7,500+13,391+8,400+1,500+4,200+4, 300+362,500=495,791元),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自屬 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得請求林椿秋、豐原公司各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15日、同年月26日起(豐簡附民卷頁47 、49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部分 ,係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495,791元,及林椿秋、豐原公司各自113年6月15日、同年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說明,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 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編號 類別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裝潢費用 裝潢費(含木工、油漆) 132,668元 2 水電 28,980元 3 窗戶修繕 48,930元 4 地板壁紙 40,740元 5 設備、耗材費用 煮飯鍋組(共2組) 14,070元 6 蔬菜脫水機 16,800元 7 儲物腳鋼架 3,340元 8 樂卡布簾及吊掛桿(共3組) 3,000元 9 雙口水槽工作檯 9,975元 10 煮飯鍋單層工作檯 3,990元 11 活動飯鍋板車(共2台) 9,240元 12 平口高湯爐及5B快速爐 5,040元 13 雙口西餐爐 27,825元 14 冷氣清洗(3台) 7,500元 15 各類營業用器具及耗材食材 30,349元

2024-12-13

FYEV-113-豐簡-609-20241213-1

豐聲再
豐原簡易庭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聲再字第14號 異議人即抗告人 (再審原告) 蔣敏洲 上列異議人即抗告人與相對人邱昆墀間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因其對補繳再審費用之不得抗告之裁 定提起抗告而駁回之第一審裁定提起異議視為抗告。查本件應徵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再抗告人繳納,茲限再抗告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4-12-12

FYEV-113-豐聲再-14-20241212-4

豐聲再
豐原簡易庭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聲再字第14號 異議人即抗告人 (再審原告) 蔣敏洲 上列異議人即抗告人與相對人邱昆墀間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因其對補繳再審費用之不得抗告之裁 定提起抗告而駁回之第一審裁定提起異議視為抗告。查本件應徵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再抗告人繳納,茲限再抗告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4-12-12

FYEV-113-豐聲再-14-20241212-5

豐簡附民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豐簡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陳世忠 被 告 陳信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豐簡字第671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本院豐 原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嵎琇 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2024-12-10

FYEM-113-豐簡附民-32-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03號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嵎琇、蔡伸蔚、邱志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按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 ,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4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聲明請求:(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62,266元,裁定書應紀錄 訴之聲明一併登載司法院網站。(二)上級法院應檢送楊嵎 琇、蔡伸蔚評鑑及查處人員,免於秋後算帳應迴避及經手蔣 敏洲所有案件。(三)豐原簡易庭楊嵎琇、蔡伸蔚怠逗台中 地院應依職權5日內裁定廢除該案號。(四)豐原簡易庭楊 嵎琇、蔡伸蔚是否藉勢藉端偏袒豐原地政事務所台中地院應 撤查。而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關於請求金錢部分,屬財產權 涉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2,662,266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11,496元;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關於登載司法院網站部 分,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14,496元(計算式: 211496元+3000元=2144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訴之聲明第2、3、4項請求評鑑、查處、迴避、廢除案號 、撤查等情,關於評鑑、查處、徹查部分乃屬司法院法官評 鑑委員會、本院考績委員會所掌之職權;關於迴避、廢除案 號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第665號解釋揭示「法定法官原則 」,及依法院組織法第78條、第79條規定法院案件係由各級 法院訂定一般規範而為合理分配,參以,民事訴訟法規定聲 請迴避僅得就特定案件為之,故訴之聲明第2、3、4項均非 屬原告可得請求之事項,爰不予以核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2-10

TCDV-113-補-2803-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51號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嵎琇、蔡伸蔚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聲明請求:(一) 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6,001元及自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利息。(二)臺中地院應依法於 5日內分案審理暫停訴訟程序事件及檢送評鑑查處,應迴避 及經手蔣敏洲所有案件。而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請求金錢部 分,屬財產權涉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266,00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4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分案、評鑑查處、迴避等情,關於評 鑑查處乃屬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本院考績委員會所掌之 職權;關於分案、迴避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第665號解釋 揭示「法定法官原則」,及依法院組織法第78條、第79條規 定法院案件係由各級法院訂定一般規範而為合理分配,參以 ,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迴避僅得就特定案件為之,故訴之聲 明第2項非屬原告可得請求之事項,爰不予以核費,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2-10

TCDV-113-訴-3551-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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