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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1號 抗 告 人 吳昌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543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6月20日所簽發內 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8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 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3月21日 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 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 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雖抗辯共同發票人 李姿婷因自身債務問題,與伊商議將名下車輛增貸至48萬元 ,而貸款金額本由伊母親按時繳納,113年3月間因故委由李 姿婷進行繳納,並將款項匯入其戶頭,詎李姿婷卻將款項佔 為己用,致逾期付款遭強制執行,因李姿婷惡意行為造成相 對人與伊受損害,請求重新裁定債務負責比例,爰提起抗告 ,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抗告人所指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 ,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 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抗告人所提抗告既無理由,自無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茲不列李姿婷為視同抗告人,附 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4-11-28

TPDV-113-抗-381-2024112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583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楊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柒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六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9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元,付 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 日未載,詎於113年8月2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   51,877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 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28

TPDV-113-司票-31583-20241128-2

台覆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3年度台覆字第49號 聲請覆審人 許財源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 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決定(113年度刑 補議字第2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許財源請求意 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下稱系 爭案件),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下稱新北地檢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聲請羈押獲准,復經延長羈押,迄108年3月22日釋放, 合計羈押120日。嗣系爭案件經新北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 22927號(下稱第229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補 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按新臺幣(下同) 5,000元折算1日之補償金等語。 二、原決定意旨略以:新北地檢署聲請羈押聲請人之犯罪事實, 除第22927號不起訴處分書移送意旨所載之事實外,尚包括 聲請人涉嫌與巫啟誠、曾煌棋共同行賄楊承翰之事實,該事 實原由新北地檢署偵辦(案列106年度偵字第32436號、109 年度偵字第22926號),嗣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並 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51號、第3053號、第3054 號案件(下稱第3051號等3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新北 地檢署羈押聲請書、新北地院聲請羈押訊問筆錄,及各該不 起訴處分書可稽。依相關詢問及訊問筆錄內容可知,聲請人 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處)詢問及地檢署 偵查庭訊問時,迭次供稱:曾煌棋跟伊說巫啟誠想要在楊承 翰的轄區內做賭場,並給伊6,000元,拜託伊去跟楊承翰說 巫啟誠願意按日給6,000元公關費,伊告訴楊承翰此事,被 楊承翰拒絕。後於107年11月23日法院為聲請羈押訊問時, 聲請人改稱:6,000元是曾煌棋說的,實際有沒有拿,伊忘 記了,到底有沒有講錢,伊忘記了,好像沒有等語;在法官 對其供詞相異處再為訊問時,聲請人稱:伊現在沒有辦法確 定,那時候可能是這樣講,伊不會跟檢察官說謊等語。新北 地院法官乃以關於行賄6,000元部份,聲請人有翻異前詞之 情為理由之一,裁定准予羈押。雖第3051號等3案嗣以無從 認定聲請人已著手向楊承翰提出6,000元賄賂之情,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惟聲請人屢次供稱其向楊承翰提及以6,000元 賄賂,足認其就有無該行賄情事,為虛偽自白,意圖招致犯 罪嫌疑,而誤導偵查之行為。從而,依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不為補償,聲請人請求之刑事補償,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本法庭之論斷: ㈠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規定,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 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補償。同法第 4條第1項原規定:「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 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 之機關得不為補償。」,因所指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類型 未臻具體、明確,乃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為:「補償 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下列誤導偵 查或審判行為之一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 :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或隱匿證據。勾串共犯 、證人。其他足資證明有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行為。」 ,係將原條文具體、明確化,則上開受害人是否意圖招致犯 罪嫌疑之行為類型,於修法前所受理之刑事補償案件,亦應 為同一判斷,即受害人有上述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為 補償。 ㈡原決定機關以聲請人於調查處詢問及地檢署訊問時,迭次供 稱其曾向楊承翰提及以6,000元賄賂,堪認聲請人就有無該 行賄情事,為虛偽自白,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查之 行為,經審酌上情後,依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不予補償,駁回聲請人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 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陳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PCM-113-台覆-49-20241127-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1號 原 告 鄭淨儒 被 告 程澤皓 現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36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 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審簡上字第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 刑案)審理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3年度審簡 上附民字第36號),嗣由本院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 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 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 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 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查被告現於法務 部○○○○○○○執行中,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向本院表明無意願 出庭辯論及聆判,放棄到場陳述辯論之權利,同意由到場當 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等情,有本院出庭意願查詢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因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借提其 到場。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於111年10月15日前之某日,販售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成為詐欺集團收受詐騙款項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即於同日假冒MAN包商店人員致電原告,誆稱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辦理更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8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4985元至系爭帳戶,遭提領轉匯,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嗣原告察覺有異即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案始悉上情,而受有2萬4985元之損害。而系爭刑案已判決被告為幫助詐欺犯,被告幫助行為造成原告之財產損失,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負共同侵權行為人損害賠償責任,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9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復有原告於偵查中提出之玉山 銀行匯款收據及受騙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 ,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而被告因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交予不明之人掌控、使用,常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罪之用,猶為取得報酬而仍交付之,所為助長詐欺犯行者 之詐欺、洗錢犯行,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秩序,並造成 原告之財產法益受損,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l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l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第14頁)。是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被 告即為對原告遂行侵權行為人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自須對原告因此蒙受之財產損害2萬4985元負連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侵權行為規定如數賠償等情,即屬有據。 (二)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無確定 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是原告主張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10月17日送達被告本人,見本 院卷第37頁)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亦應允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萬4985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1-27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101-20241127-1

勞專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劉明造 相 對 人 日立永大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手浩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 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 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1 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自明。復調解之 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 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 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復有明文。再因定期 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 以5年計算。另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 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提起訴訟前係聲請先行勞動調解程序乙節,有勞 動調解聲請書狀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規定,自得聲請調解, 合先敘明。查本件聲明第1、2、3項分別為確認僱傭關係、 給付此間工資與法定遲延利息及提撥退休金至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設立專戶,而該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勝訴獲得之利 益即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期間所獲得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 )14萬5000元及提撥870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之利益,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依勞動事 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以5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如距65 歲強制退休年齡少於5年,請檢附證明,並自行以實際工作 餘期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權利存續期間收 入總額應核定為922萬2000元(計算式:〔14萬5000元+8700 元〕×12月×5年=922萬2000元);第2項按月給付工資本息、 第3項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亦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 其於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除前述922萬2000元,尚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計第2項按月給付工資 部分於起訴前之孳息如附表所示62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22萬8269元(計算 式:922萬2000元+6269元=922萬8269元)。又上開訴之聲明 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與第2項按月給付工資 本息、第3項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均係以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 即922萬8364元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 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3000元 ,扣除聲請人前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2000元(計算式 :3000元-1000元=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 定。 三、另聲請人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繕本2份( 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上 當事人欄位之個人地址,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以俾本 案進行,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金額:新臺幣/紀元:民國) 編號 薪資期間 計算本金 起始日 到期日 孳息金額 1 113年5月26日 至同年月31日 ,共6日 14萬5000元×6/31 =2萬8065元 113年6月20日 113年11月14日 569元 2 112年6月份 14萬50000元 112年7月20日 2344元 3 112年7月份 14萬50000元 112年8月20日 1728元 4 112年8月份 14萬50000元 112年9月20日 1112元 5 112年9月份 14萬50000元 112年10月20日 516元 合計: 6269元 附錄: 勞動事件調解聲請費徵收標準表(新臺幣/元) 分類 訴訟標的金額級距 聲請費 財產權 未滿新臺幣10萬元 免徵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 1,000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 2,000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 3,000 1,000萬元以上 5,000 非財產權 免徵

2024-11-27

TPDV-113-勞專調-305-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1699號 聲 請 人 歐弘喆(即蔡育燕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下稱系爭股 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79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 ,現因無人主張權利,可證系爭股票確為其所喪失,為此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判決宣告系爭股票無 效等語。 二、按法院應就公示催告之聲請為裁定。法院准許聲請者,應為 公示催告;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 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 ;前項公告於法院網站、登載公報、新聞紙之日期或期間, 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或 登載公報、新聞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法院就除 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 法第540條、第542條、第546條各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法 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民 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所謂應扣除在途期 間計算之法定期間,係僅指同法規定訴訟關係人應為一定訴 訟行為之期間而言,惟不變期間(如上訴期間、抗告期間) 與通常法定期間(如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證人及鑑定人請 求日費或旅費之期間)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 850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非所有法定期間均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162條有關扣除在途期間之規定,僅有不變期間 與通常法定期間(即所謂固有期間)方適用之。而法院指定 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期間,性質上係 法院依職權酌量命當事人為一定行為之裁定期間,並非法定 期間,是裁定期間之計算,除依民法之規定外,亦無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162條扣除在途期間之規定,合先敘明(臺灣高 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53號裁定同此要旨)。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遺失系爭股票,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79號裁定(下 稱系爭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命聲請人應於系爭裁定送達 翌日起20日內,核對系爭裁定附表所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 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該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倘未依規 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等語在案。而系爭 裁定於同年5月24日送達聲請人,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 閱送達證書無訛,則聲請人最遲應於同年6月13日以前完成 向本院聲請將系爭裁定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行為。 然聲請人卻遲至同年6月17日方向本院為上開聲請,此情有 聲請人公示催告聲請公告於法院狀上之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 心收件戳在卷可憑,已逾本院依職權酌量所定之聲請日期, 揆諸首揭規定及裁判要旨,當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上 述公示催告之聲請既經撤回,系爭裁定因而失其效力,所定 申報權利期間亦無從進行,聲請人據此聲請除權判決,於法 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倘仍欲聲請除權判決者,仍 得重行聲請公示催告,並遵守公示催告裁定所定之期限向法 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再 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末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699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089-ND-0021701-7 1 1000 002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089-ND-0021702-9 1 1000 003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089-ND-0021703-0 1 1000 004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089-ND-0021704-2 1 1000 005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089-ND-0021705-4 1 1000 006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089-ND-0021706-6 1 1000 007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089-NX-0000753-2 1 395

2024-11-27

TPDV-113-除-1699-20241127-1

北保險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保險小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承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 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則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1-27

TPEV-113-北保險小-31-20241127-2

勞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扣押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78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高彬修 被 告 大埔美食餐坊即秦啓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柒佰捌拾 參元,並應加給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壹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勞資爭議 小額訴訟事件,依勞動事件處理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 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查原告主張本院核發移轉訴外人丁佳佳(嗣改名為丁妹妹) 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全額1/3予原告之扣押及移轉命令(下 稱系爭執行命令),未經聲明異議而告確定在案之情,有系 爭執行命令及丁佳佳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卷足憑,堪信為真 。經扣除丁佳佳生活中心地之臺北市最低生活所必須費用   、及其個人負擔之勞健保費後,原告於民國112年每月可向 被告收取之扣押款應為9284元、113年每月可向被告收取之 扣押款應為8521元,有司法院扣薪試算表附卷可參。從而, 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共7萬8215元(計算 式:【112年11至12月】9284元×2月+【113年1月至7月】852 1元×7月=7萬8215元)暨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上述理由要領外, 僅記載主文,其餘部分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1-26

TPDV-113-勞小-78-2024112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甘祥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 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債權人即訴外人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間簽訂之個人 信用貸款契約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13、21頁),嗣原告經債權讓與取得渣打銀行對 被告之本件借款債權,前揭合意管轄約定,自生拘束兩造之 效力,是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一)民國97年10月8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 人信用貸款,申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萬元,以每一個 月為一期,利率第1期至第3期年息固定0%,第4期起按定儲 利率指數加年息13.69%(違約時為14.77%)計付利息,如定 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 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逾期180天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 ,逾180天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99年1月5 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金額為8萬元,以每 一個月為一期,利率第1期至第3期年息固定0%,第4期起按 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0.42%(違約時為11.5%)計付利息, 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 ,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5% 計算之違約金。依借款一般約定事項第2條規定,視為債務 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 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迄今尚 積欠22萬1656元、8萬元,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利息未 清償,嗣渣打銀行將此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民法第474 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開借 款債務,並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次為債權讓與通知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分攤表、歷次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   、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核屬相符。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參酌,然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 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允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1-26

TPDV-113-訴-4710-20241126-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16號 原 告 宜繼先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東京都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 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 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一)財產權請求部分, 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勞工退休金差 額及資遣費等合計為20萬0067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0 萬0067元,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此部分應暫先繳納之 裁判費為737元(計算式:2,210-【2,210×2/3】=737,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二)非財產權部分,原告另聲明請求被 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依前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合併計算後,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3737元(計算式:737+3,000=3,737)。茲依勞動事件 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另原告於起訴狀中並未記載聲明請求各項目金額之計算方式 ,及未記載各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即法律依據),復未提出 證明各項請求之證據,亦請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1-26

TPDV-113-勞補-416-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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