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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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慶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58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215號、112年度偵 字第190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文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陳○○聯繫交易甲 基安非他命事宜,而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7月9日(原判決誤載為「7日」,應予更正)凌 晨3時許,駕駛其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 公司)所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 ○○○巷00號陳○○住處,以新臺幣(下同)8萬4000元之價格, 將甲基安非他命2兩(約75公克)販賣與陳○○,而因陳○○現 金不足,只當場交付2萬4000元與林文慶,陳○○再分別於同 月11日晚間9時3分許、同月15日下午1時3分許,至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烏日光日店之自動櫃員機,以無摺 存款之方式,各將3萬元(共6萬元)存入林文慶所指定、不 知情之謝佳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內。  ㈡於111年7月18日凌晨3時許,駕駛其向和雲公司所承租之車號 000-0000號小客車,至陳○○上開住處,以4萬8,000元之價格 ,將甲基安非他命1兩(約37.5公克)販賣與陳○○,而因陳○ ○現金不足,只當場交付1萬8,000元與林文慶,陳○○再於同 月19日上午11時7分許,至同上處所之自動櫃員機,以無摺 存款之方式,將3萬元存入林文慶所指定之本案國泰帳戶內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林文慶(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證人陳○○見面,且以本案國 泰帳戶收取前揭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賭場認識陳○○,她說她外面欠很多 錢所以沒有管道可以簽牌,而且要養家很可憐,並說她抓牌 很準一定會贏,我剛好有管道就是北部的組頭證人陳○○,就 幫陳○○向陳○○下注2次,每次各3萬元,都是我先幫她墊,但 後來都沒有中,因為陳○○沒還我錢,有時候也不接我電話, 所以才去陳○○家要索討幫她簽賭的錢,但2次去找陳○○都沒 有收到錢,而我有欠證人鄭○○錢,所以我叫陳○○直接匯到鄭 ○○給我的本案國泰帳戶,前開111年7月11日、同月19日匯的 3萬元是陳○○還我簽賭的錢,同月15日匯的3萬元是陳○○說要 給我吃紅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喜歡小賭 而認識了陳○○並幫她簽賭2次,此與陳○○證稱有幫被告下注2 次、每次3萬元且被告稱是幫某位大姊簽牌之情節相符;而 本案於被告為警拘提時,未扣到磅秤、分裝袋或任何毒品, 此與一般毒品上游者大相逕庭,況被告確實有欠鄭○○債務, 且陳○○有因供出毒品上游可獲刑之寬典,為目的性證人,而 陳○○手機內之LINE暱稱「陳冠西」不是被告,則本案除陳○○ 之指證外,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請為被告無罪的諭知等語 。惟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9日凌晨3時許,駕駛其向和雲公司承租之車 號000-0000號小客車,至陳○○住處,陳○○再於同月11日晚間 9時3分許、同月15日下午1時3分許,至上開全家超商之自動 櫃員機,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各將3萬元存入被告所指定之 本案國泰帳戶;被告又於同月18日凌晨3時許,駕駛其向和 雲公司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至陳○○住處,陳○○再 於同月19日上午11時7分許,至同上處所之自動櫃員機,以 無摺存款之方式,將3萬元存入被告所指定之本案國泰帳戶 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17、240至241頁、本院 卷第246至249頁),核與陳○○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字第53215號卷【下稱偵53215卷】第17 9至181頁、偵字第19001號卷【下稱偵19001卷】第351至353 頁、原審卷第215至235頁)大致相符,並有陳○○住處附近及 全家超商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和雲公司汽車出 租單、本案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53215卷第9 1至97、111至119、131至140頁、原審卷第71至73頁),復 經原審當庭勘驗前述陳○○住處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無訛 ,製有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51至154、15 7至173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購毒者與販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購毒者對於販毒者 而言,為對向犯證人,並有可因供出毒品來源以獲邀減刑寬 典之利害關係,亦為目的性證人,其所為證述,固不得作為 認定販毒者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 實相符,然茲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 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所述不利被告之犯罪情 節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查 :  ⑴陳○○於111年8月5日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11年7月9日凌晨3時 許駕車到我住處,當天他來跟我收之前販售給我毒品的價金 ,另跟我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兩,價金為8萬4,000元,但因 為我現金不夠,所以先給被告2萬4,000元,其餘購毒價金6 萬元等我賣完甲基安非他命獲利後再匯給被告或下次被告補 貨時再向我收取,交易地點在我家2樓,被告於同月18日凌 晨3時許駕車到我住處,當天他來跟我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兩 ,價金是4萬8,000元,但因為我現金不夠,所以先給被告1 萬8,000元,其餘購毒價金3萬元等我賣完甲基安非他命獲利 後再匯給被告,交易地點在我家2樓,我是去超商無摺存款 給被告,被告是用LINE暱稱「陳冠西」、「W」與我聯絡等 語(見偵53215卷第179至18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 於111年7月9日凌晨3時許去找我,當天我有跟被告買甲基安 非他命,應該是給被告現金2萬4,000元,被告給我甲基安非 他命2兩,約70公克,我於111年7月11日晚間9時許、111年7 月15日下午1時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分別將3萬元給被告,匯款 帳戶應該是我的LINE記事本內的本案國泰世華的帳戶,再被 告於111年7月18日凌晨3時許有來找我,我這次跟被告買4萬 8,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我給被告現金1萬8000元,之 後於111年7月19日無摺存款3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被告的L INE暱稱先是「陳冠西」,再來是「W」等語(見偵19001卷 第351至353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111年5月間 到我住處來找我而認識,被告說他那裡有甲基安非他命,我 於111年7月19日被警方查扣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於111 年7月18日凌晨3時許在我住處賣給我的,被告在LINE的暱稱 是「陳冠西」及「W」,我當天有給被告部分的現金,不夠 的部分用匯款,111年7月9日凌晨3時許被告也有來我住處, 我跟被告就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關係,交易模式都是拿部 分的現金,不夠再用被告給我的帳號匯款,我LINE的記事本 所載的帳號是被告給我要我匯款的帳號,我之前於偵查中所 述均屬實,我有於111年7月11、15日、19日以無摺存款方式 將各3萬元存至本案國泰帳戶,我跟被告沒有借貸或賭博關 係,被告有說是某人介紹的,但我忘記是誰,被告來找我時 有拿毒品給我看,因為被告很年輕,我比較老,所以我有叫 被告「小子」或「弟弟」,我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是1錢 賣6,000元,比我跟被告買的價格高,被告賣我甲基安非他 命的價錢是固定1兩賣4萬8,000元,但我買比較多會跟被告 砍價,有一些優惠,111年7月9日我跟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 命2兩,因為買比較多,所以比較便宜,價金是8萬4,000元 ,我之前有跟警察說被告的特徵大概是2、30歲,是大概而 已等語(見原審卷第215至235頁)。而陳○○於111年7月19日 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手機鑑識結果,LINE暱稱「陳冠西」於11 1年7月9日凌晨2時31分許傳送「在路上」,陳○○回稱「好」 ,「陳冠西」再於同日凌晨3時24分許傳送「到了」,陳○○ 回稱:「好」;另與暱稱「W」之LINE記事本,有「0000000 00000」(即本案國泰帳戶之帳號)之記載(見偵19001卷第 57至65頁),俱與前揭陳○○與被告於111年7月9日凌晨3時許 見面、陳○○有依被告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之情節相符, 被告亦承認該LINE暱稱「W」確實為其所使用等語(見原審 卷第243頁),堪認該與陳○○以LINE暱稱「陳冠西」、「W」 之人確為被告無訛。是以,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之證述內容均具體且互核一致,並無明顯之扞格之處,苟非 親身經歷,實難為如此明確具體之證述,況陳○○既於偵查中 及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或法院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 後,仍願意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 證述當有相當之憑信性。  ⑵再者,陳○○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於111年7月19日 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9包(合計含袋毛重43.12公克) 等物,而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因其供出毒品來源 並因而查獲被告,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比、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 10700572、0000000000號鑑驗書、原審111年度訴字第2055 號、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偵19 001卷第321至331頁、本院卷第75至114頁)。然觀之本案查 獲被告經過,陳○○於111年7月20日警詢時僅證稱:警方查扣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跟某位臺北人買的,我都叫 他「弟弟」,是透過LINE聯繫,他的LINE暱稱是「陳冠希」 ;我係以回帳方式購買,就是他拿來我家當面給我,我先拿 一部分的錢給他,之後我販賣後再將所得回帳給他,使用無 卡存款存入他指定的帳戶,獲利比例是假設他賣我10萬元的 甲基安非他命,我可以賺到約1萬至1萬2,000元,我的LINE 裡面「W」跟「陳冠希」是同一人,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年籍 資料,他每次都開不同的車輛,我跟他認識是因為很久以前 某天他突然來我家找我,他說他聽說我有在吃甲基安非他命 ,並且有在從事販賣,他說他有貨,要我跟他買,之後他主 動說可以用回帳的方式先跟他拿來賣;我跟他買3至4次,我 有跟他購買8萬4,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2兩,但時間我都忘 記了等語(見偵53215卷第158、163至164頁),嗣經警方依 照陳○○扣案之手機內LINE記事本所載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國 泰帳戶(見偵53215卷第87至89頁),並調閱上開帳戶之申 請人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53215卷第127至128、131至140 頁)、陳○○住處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53215卷第91 至97頁)、和雲公司汽車出租單(見偵53215卷第117、119 頁),方能於111年8月5日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陳○ ○指認被告(見偵53215卷第181至185頁),進而於111年12 月12日拘提被告到案並查獲本案,核與陳○○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在警察局時,警察有跟我說供出毒品上游可以減刑, 我跟警察說我不知道上游住哪裡,我只能提供我的手機內毒 品上游的帳號跟暱稱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224至225頁)並 無不合,足徵陳○○為警調查之初,並非直接指證被告為其毒 品之來源,而係經警方與其確認其所持手機內相關資料進而 為相當之查證後,始特定其所指之毒品上游並指認被告,況 且依被告所辯其應允陳○○之託代為簽牌,甚至代墊賭資並讓 其2次賒帳,彼此間並無仇恨怨隙,被告更有說是有恩於陳○ ○,難認陳○○有因供出毒品可以減刑即誣陷被告為其毒品上 游之舉。  ⑶被告雖辯稱其2次去找陳○○都是要向陳○○追討幫她簽牌的賭債 ,而且前開陳○○以無摺存款至本案國泰帳戶其中111年7月11 日、同月19日匯的3萬元都是陳○○要還被告的賭債云云。惟 被告先於111年7月9日凌晨1時17分許租用車號000-0000號小 客車,於同日凌晨6時19分許歸還,總使用里數為338公里, 費用總計1,668元;另於同月17日晚間11時14分許租用車號0 00-0000號小客車,於同月18日上午9時1分許歸還,總使用 里數為389公里,費用總計2,304元,此有和雲公司汽車出租 單在卷可考(見偵53215卷第117、119頁),被告則於原審 審理時供稱:於111年7月9日、同月18日我去跟陳○○要大概 是各2、3萬元的賭債,陳○○有時候不回我電話,我想到底怎 麼了,就南下來看看,我自己本身沒有車,所以我得租車下 去找陳○○,這2次都沒有拿到錢云云(見原審卷第119、197 、203至205、248頁),顯見被告第1次於111年7月9日凌晨 時分,特地花費數千元租用小客車從北部駕駛100多公里至 陳○○住處追討債務,隨即駕駛100多公里返回北部還車;且 第1次催討債務未果,竟又第2次於同月17日深夜再度花費數 千元租用小客車,於翌日(18日)凌晨時分從北部駕駛100 多公里至陳○○住處追討債務,然仍無所獲,即馬上駕駛100 多公里返回北部還車,所花費之勞力、時間、費用顯然與所 催討之區區2、3萬元之賭債,不成比例,已悖於常情;再被 告辯稱陳○○於111年7月11日、同月19日即以無摺存款方式各 將3萬元存至本案國泰帳戶之方式償還賭債云云,然此相距 被告親自前往陳○○住處催討賭債不過1、2日,被告既然自願 幫陳○○墊付賭資,雙方亦無約定償還該賭資之時地,則何以 被告代陳○○下注後,被告不待與陳○○聯絡(實際上被告係以 LINE暱稱「陳冠西」與陳○○聯繫而於111年7月11日見面,詳 如前述㈡部分所述),反而採取前揭違背常情之方式,於短 時間內頻繁長途跋涉親自與陳○○見面追索賭債,就此被告並 未提出任何合理解釋;另外,被告固然於原審提出有眾多日 期及號碼之表單(見原審卷第127頁),欲佐為其所辯陳○○ 有委託其下注簽賭之證據,惟陳○○對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這張單子是被告找我時我拿給被告的,我勸被告不要再做毒 品買賣,我教被告怎麼下注今彩539也可以賺錢,我在上面 寫「星期六的第一支加一加三,二中一要坐車」是指每周六 開的第一支加1、加3,要坐專車,從10元開始坐比較不會虧 錢,也可以知道成本多少,這是我跟被告講說去找組頭可以 這樣簽,我不曾請被告幫我簽,我自己都用LINE傳給我臺中 的朋友簽,我會寫號碼、打1個叉叉,然後寫0.5代表5元、 寫10代表10元,我會寫二星、三星,我一期簽1次大概1、2, 000元,沒有簽過2、3萬元的,我有贏有輸,只有在臺中簽 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225至232頁),明確否認有曾委託被 告代為簽牌乙事;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與陳○○ 沒有認識很久,約於本案案發前一、兩個月在某賭場認識的 ,陳○○說她在外面跟別人簽牌而欠很多錢,沒有管道可以簽 牌,陳○○是在電話中用口頭講說今彩539什麼牌下多少錢, 我幫陳○○下注2次各幾萬元,但我沒有證據,我沒有玩今彩5 39,我不知道星期幾開牌及規則,我去跟組頭簽牌沒有抽水 錢,陳○○簽牌都是透過我,她沒有跟組頭接洽過,組頭給我 的簽注單已經不見了,案發時我的職業是水電工,有案件去 做的話一天是2,000元,陳○○目前欠我幾萬元,但實際金額 我不知道,依我印象大概是2、3萬元,最後一次簽牌的錢完 全沒有還,而我有欠鄭○○錢,所以我就直接把鄭○○老婆謝佳 惠的本案國泰帳戶給陳○○叫她匯錢,陳○○簽牌沒有贏過,兩 次簽牌都輸,我跟陳○○唯一聯繫的管道就是用LINE,我當時 也不知道陳○○的真實姓名跟年籍資料云云(見原審卷第196 、198、200、202、203至204、206至208、211至214、242頁 ),可徵被告自己其於111年7月間之經濟狀況並不闊綽,卻 於無利可圖、不知陳○○之真實姓名年籍而僅有其LINE、明知 陳○○已因簽賭欠下高額債務已無人願讓其簽牌等情況下,仍 為陳○○代墊2次下注簽賭之賭資各數萬元,更遑論被告無法 具體描述其當時為陳○○下注之內容、玩法、規則等,甚至沒 有無留存任何曾幫陳○○下注包括數字、金額以杜爭議之相關 證據,綜上種種,足見被告所辯諸多不合常情、矛盾之處, 再衡以販賣毒品所涉之刑責甚鉅,於進行毒品交易時,為降 低遭查緝之風險,均採隱蔽之方式進行,恰與本案被告均於 凌晨時分、大費周章特意租用不同之車輛與陳○○見面、價款 匯入他人帳戶等隱蔽身分之模式相仿,益證陳○○所證該2次 與被告見面均係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其於111年7月11日、15 日、19日分別將3萬元存入被告指定之本案國泰帳戶以支付 購毒價款等語,即非子虛,被告有為本案之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證稱:陳○○是欠我賭債的人,他 欠我多少錢不知道,我都是直接問欠我錢的人還欠我多少錢 ,陳○○轉到本案國泰帳戶的錢都是賭債,陳○○與被告都欠我 錢等語(見偵字第53215號卷第213至219、390頁),與被告 所辯係因陳○○欠被告賭債,所以才要求陳○○匯款的本案國泰 帳戶云云迥然不同;而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於 111年7月間有拜託我幫他下注地下的539,被告說是幫一個 大姐簽賭,說這個大姐對這一塊有研究錢是我先幫被告墊的 ,被告給了我一組號碼,結果都輸了,我幫被告下注2次, 金額大約是3萬元,我是幫被告在網路上下注,我只是聽被 告說是幫一個大姐下注,被告本身不賭博的,被告來找我的 時候我也很訝異,被告就說是一個挺好的大姐請他幫忙,我 跟被告是在賭場認識的,一開始是跟賭博有關與被告認識, 被告玩哪一種賭博我不知道,但是他曾經跟我在同一個牌桌 上玩推筒子,被告只有請我幫忙簽賭這2次,因為他自己沒 有在碰539這一塊等語(見本院卷第255至266頁),是其所 證僅能證明被告「自稱」係幫某大姐簽賭之事,對於被告受 託為他人簽賭乙節,即為聽聞自被告之傳聞之詞,非其親見 親聞,則鄭○○、陳○○所證均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況且,被告先於警詢中係供稱:我南下找陳○○是問大家樂及 今彩539的牌支,我忘了我找誰簽牌,我也沒有提供陳○○本 案國泰帳戶云云(見偵53215卷第61至63頁),於偵查中則 供稱:陳○○有在簽牌,我去找她是問大樂透或今彩539的牌 ,我會問她牌,她也會問我,陳○○叫我去找她,我沒有將謝 佳惠的帳戶提供給陳○○云云(見偵53215卷第382至383頁) ,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在某賭場認識陳○○,她說她外面欠 很多錢而沒有管道簽牌,所以就委託我幫她簽牌;我沒有簽 牌,只是單純幫陳○○簽牌而已,我幫證人陳○○下注過2次各2 、3萬元都沒有中,我南下2次都是要向證人陳○○收簽牌的錢 ,但陳○○都沒有給我錢,是後來有匯款給我,我給陳○○本案 國泰帳戶匯款,但她還欠我2、3萬元,她最後一次簽牌的錢 都沒有還我,陳○○簽牌沒有贏過云云(見原審卷第197至214 頁),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我幫陳○○簽牌2次都沒有中, 當中陳○○於15日匯款到本案國泰帳戶是陳○○說另外玩牌要給 我吃紅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可見被告對於其 於前揭時間南下至陳○○住處之緣由、有無提供陳○○本案國泰 帳戶,前後所述大相逕庭、說詞反覆,甚至在本院審理時, 始突然提出陳○○於前開15日匯款3萬元係玩牌吃紅之事,顯 然打臉自己先前一再辯稱陳○○在外面欠很多錢、沒有管道簽 牌之辯解,其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詞,均難採信。  ㈤本案被告並非當場遭查獲,且本案案發於111年7月間,被告 則係於111年12月12日為警查獲,時間上更有相當之差距, 則被告遭查獲時有無同時扣到磅秤、分裝袋或任何毒品,與 本案是否有被訴販賣毒品之犯行顯無必然之關聯性,辯護人 執此為辯,亦不可採。  ㈥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犯行,且販賣毒品罪是重罪,如無利 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 他人;另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自有其獨特 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 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 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 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 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不能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亦 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 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 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已臻明確外,難以究明,然一般民 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 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 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 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交易毒品,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 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 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 ,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 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致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陳○○非屬至親或有任何 特殊情誼,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 辦而罹重刑之風險,而耗費時間、長途跋涉親自送交毒品至 陳○○住處並收取價金之理,故前述被告與陳○○有償交易甲基 安非他命2次,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  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關於LINE暱稱「陳冠西」亦為被告所 使用並與陳○○聯繫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見前述㈡⑴所載),況且LINE的暱稱可以隨時自行更 改,LINE綁定之電話號碼申請人亦非必然即為實際使用該LI NE暱稱之人,辯護人猶聲請函查LINE暱稱「陳冠西」之申請 人資料,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為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 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 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 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 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由於毒 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難除 ,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 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 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 ,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 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 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 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 ,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 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 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是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以此為由,明揭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對販 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 過度僵化之虞;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 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 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 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俾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另建議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 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 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 罰,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於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 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上開憲法判決雖未論及,且其法定 刑固已納入有期徒刑,惟其最低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 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條、第11條,就 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 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 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 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是以法院審理是 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 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 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 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且雖無證據可證被告 為大盤之毒梟或中游之盤商,然其2次販賣之數量分別達2兩 (約75公克)、1兩(約37.5公克),金額則分別為8萬4,00 0元、4萬8,000元,均非甚微,更難認僅屬施用毒品者間之 互通有無而已,是其犯罪情節重大,而無情輕法重、科以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故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明確, 適用上開法律論處,且無其他減刑事由,並審酌被告所為本 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生危害於社會及造成他人 身體健康,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之 風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深,應予嚴 正非難,且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考量被告本案 販賣之毒品數量各為2兩(約75公克)、1兩(約37.5公克) ,其不法所得分別為8萬4,000元、4萬8,000元,兼衡被告之 素行以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10年4月、10年2月,再考量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態樣、手段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以及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等情,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0年8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所收受之販 賣毒品價金8萬4,000元、4萬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 其他包括被告使用LINE帳號之電子裝置等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2至13頁參、部分),經核原審認事用 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亦無理由不備 或矛盾之情事,量刑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 定應執行刑之事由,為綜合考量整體評價,所為刑之量定, 亦符罪刑相當原則,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提起上訴雖執前詞否認犯罪,惟其所辯不可採信,均經 本院一一指駁理由如上,則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CHM-113-上訴-742-2024123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66、367號 原 告 黃淑蘭 莊媖纓 被 告 蔡宏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附民-366-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勝德 選任辯護人 黃淑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仁成 選任辯護人 張麗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 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1 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明知於民國111年11、12月 間,居住在○○縣○○鎮○○路0段000號之外國交換學生即告訴人 甲 (西元0000年0月生,○○國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 稱告訴人)係使用上址4樓浴室沐浴,竟共同基於違反意願 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9日17時許 ,由乙○○在上址4樓浴室內將監視器設備(含記憶卡)1個交 由丙○○,再由丙○○將前開監視器設備(含記憶卡)裝設在4 樓浴室天花板角落,以竊錄方式違反告訴人意願,欲拍攝告 訴人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沐浴畫面,嗣 因未攝得相關照片或影像而未遂。嗣經告訴人於111年12月1 日7時30分許發覺上情,將前開監視器設備(含記憶卡)取 下,並於111年12月5日18時50分許,交由警方扣押。因認被 告2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 項之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嫌。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學籍或 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2人對告訴人所犯上開之罪,因 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 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即以代號甲 稱 之,先予敘明。 三、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有在上址浴室放置監視器設備及USB延 長線1條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乙○○辯稱 :我有將設備等交給丙○○,但我們是要做測試,沒有偷拍的 犯意云云。被告丙○○辯稱:老闆交給我設備等,主要做測試 ,當時正在修電燈,修完電燈之後再來做監視器測試,我忘 記拿下來,沒有要偷拍云云。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揭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之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未遂 罪嫌,主要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照片1 份,證明○○縣○○鎮○○路0段000號4樓浴室天花板角落,安裝 有監視器設備,並連接有USB接頭之事實。另有告訴人與被 告乙○○之對話紀錄1份,證明被告乙○○於告訴人質問後,傳 送「相機的事情我不希望擴大,因為會很難處理」、「我不希 望你追究」、「相機裡面如果有影像,我負責幫妳銷毀」、 「不要再問了,妳就當作是我好了」等語之事實。又有苗栗縣 警察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各 1份,證明警方自告訴人處扣得監視器設備(含記憶卡)1個 之事實。再者,卷附○○電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查詢資料、網 站資料各1份,證明:㈠被告乙○○為○○電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人之事實;㈡○○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刊登販賣本案監視器 設備之事實。而卷附相近型號監視器設備之簡介資料1份, 則證明:㈠相近型號監視器設備係以USB供電之事實。㈡簡介 中已載明拍攝角度為140度之事實。㈢簡介中已載明「體積超 小,迷你好隱藏」等語之事實。㈣相近型號監視器設備之產 品配件內容物為主機、說明書各1份,並無USB電源線材等事 實。 五、經查:  ㈠被告乙○○經營監視防盜系統相關設備業務,被告丙○○則為其 所僱用之師傅,被告乙○○於111年11月、12月間,擔任某扶 輪社舉辦接待外國高中交換學生活動之接待家庭,其2人均 知告訴人係外國至臺灣之交換學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在 學期間居住在被告乙○○上址住處4樓,並使用該4樓浴室沐浴 。又於111年11月29日17時許,由被告乙○○在上址4樓浴室內 將監視器設備1個及USB延長線1條交予被告丙○○,再由被告 丙○○將前開監視器設備裝設在4樓浴室天花板角落,嗣於111 年12月1日上午7時30分許,告訴人發覺上情,將前開監視器 設備取下,並於111年12月5日18時50分許,交予警方扣案, 再經警送請數位證物勘查分析後,未發現攝得告訴人相關照 片或影像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歷次偵查訊問、審理時供 認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及 對話紀錄照片、苗栗縣警察局○○分局112年8月23日南警偵字 第1120042700號函附職務報告,及113年2月5日南警偵字第1 130001065號函附職務報告及照片、數位證物勘查報告等資 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電業股份有限公 司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 訴代理人委請檢察官庭呈之照片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2人雖均辯稱在浴室天花板放置本件監視器設備之目的在 於測試,因當時被告丙○○正好在浴室修燈乙節。然按監視器 設備之用途在於拍攝、錄影該鏡頭所能涉及空間範圍內之人 事、動物、物品等之活動、畫面內容,常用於瞭解現場狀況 ,以利監控、管理、預防或安全考量等目的,故裝設地點除 有特殊理由外,一般均不會在涉及個人隱私之浴室、廁所等 處,尤其在測試階段,僅係確認器具之功能性,只要環境相 似即可,並無在上開極為隱私處所測試之必要,若有必要, 亦需事先告知使用該空間範圍之人,並且避開使用時間,以 免侵害個人隱私等,衡情為一般人所週知。參以被告乙○○供 稱:從事監視器相關行業已經30年以上等語;被告丙○○亦供 稱:從事監視器器材行業大概20幾年等語,足見其2人均為 此行業界之資深從業人員,對於上開裝設監視器之相關情節 自無法諉為不知。且被告丙○○供稱:平常都是在○○縣○○鎮○○ 路0段000號辦公室測試等語,可見其於一般情況下均是在辦 公室測試,本次並無證據證明有何特殊情事,被告2人竟選 擇在極為隱私之浴室測試監視器功能,且未告知使用該浴室 之告訴人,顯見其等主觀上有在前開浴室拍攝告訴人沐浴畫 面之犯意甚明。  ㈢再者,本件扣案之監視器長約16公分,鏡頭寬約1公分,有該 監視器之測量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密封袋)。被告乙○○找 被告丙○○測試當下,縱係恰巧在上開浴室,然以扣案監視器 之體積大小係可隨手攜帶等情以觀,被告丙○○持至其他房間 或空間測試並非難事。佐以被告丙○○復供稱:主要測試夜視 功能,像房間、倉庫、辦公室均可測試等語,足見只要條件 相同,均可達到測試目的,本件復無證據佐證被告2人有僅 能在該處測試之理由或緊急事由,竟仍在告訴人所使用之浴 室「測試」監視器,與一般監視器測試之實務常態不符,是 被告2人辯稱並非要偷拍乙節,難以採信。  ㈣被告2人又辯稱被告丙○○當時在修理燈具,順手丟在上面,一 時忘記取下云云。惟觀之現場照片,扣案之監視器設備係放 在浴室天花板角落,以隔板壓住,鏡頭自天花板露出一截, 略為彎曲垂下,朝往牆壁之另一方即浴缸之方向,可見該鏡 頭並非隨意被放置,否則豈會恰巧露出鏡頭,並呈現彎曲之 狀態?被告丙○○雖又辯稱是怕忘記才故意露出鏡頭以利作記 號云云。果真如此,其既已刻意將鏡頭露出擺放,即表示其 當時已特別註記不要忘記拿走,猶仍遺留現場,適與其辯稱 當時係怕忘記取走而刻意擺放之情節,前後矛盾。況且,依 卷附監視器照片顯示,一端為鏡頭,體積較小,一端為USB 插頭,體積較大,若以外觀論,擺放插頭之一端較容易被發 現,被告丙○○若係基於提醒之效果而放置,自應以容易發現 之方式為之,竟捨此不為,反將體積較小不易被發現之鏡頭 放置在外,是否即係為了避免讓告訴人發現而刻意如此擺放 ?益徵被告2人主觀上即係將監視器設備放置在浴室天花板 角落之處,並將鏡頭外露以供拍攝無疑。  ㈤次者,被告2人辯稱怕潮濕所以放在天花板該處。然本件浴室 現場,除了衛浴設備外尚有擺放物品之置物架,其與天花板 距離較近,也遠離浴缸等處,不易受到水滴噴濺,堪認上開 浴室並非僅有天花板角落可以置放物品。況且,被告丙○○若 係擔心受潮,直接攜帶至緊鄰隔壁其使用之房間放置或持至 辦公室測試亦可,豈會仍留滯浴室,一定要在該處測試呢? 此舉亦與所述情節不符,委無足採。  ㈥另觀之告訴人於發現本案監視器後與被告乙○○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監視器設備照片),這是什麼?我洗澡的時候 它指著我,我出來後才看到,(告訴人手持監視器之照片) 。乙○○:拿下來我看。告訴人:我可以暫時保留相機嗎?可 能有我洗澡的鏡頭所以我不舒服。乙○○:你在我家裡住,我 們有必要保護你的安全,相機的事情我不希望擴大,因為會 很難處理,你可以選擇毀滅相機或者你有其他想法?…乙○○ :我不希望你追究,相機裡面如果有影像,我負責幫你銷毀 。告訴人:我想知道是誰。…乙○○:不要再問了,你就當作 是我好了。」從被告乙○○在面對告訴人質疑時之前後語句來 看,其對於告訴人在浴室發現監視器之情形,並不驚訝,且 口氣平順,毫無否認其早已知悉在該浴室裝設監視器之情事 。與一般人在面對此種質疑,必積極解釋、澄清,主動協助 究明真相,以免遭致誤會之作為不同。而且,告訴人追問時 ,被告乙○○不僅未告知其係因客戶需求而在「測試」,甚至 未向告訴人說明致歉,反稱「當作是我好了」及要求取回或 銷燬,亦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甚且,依其雇主之身分,遇 此情況,應立即與裝設設備者確認何以放置在該處,有無攝 錄等情狀,以明真相;乃被告乙○○卻自承未曾向被告丙○○確 認監視器測試一事,亦未對之質疑,故被告2人辯稱在上開 時地裝設監視器設備僅係單純測試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㈦被告2人一再辯稱監視器設備當時未通電,無法攝錄云云;其 等辯護人亦均主張本件監視器當時並未連接電源,應認尚未 達著手階段云云。然而:  ⒈為區別犯罪行為是否具有「可罰性」及「可罰程度」,以故 意之結果犯言,可約略分為決意、預備、著手實行、完成行 為及發生結果等五個階段,所謂「預備」係指行為人在著手 實行犯罪前,為實現某一犯罪行為之決意,而從事之準備行 為,用以積極創設犯罪實現之條件,或排除、降低犯罪實現 之障礙,其態樣如準備實行之計畫、準備犯罪之器具及前往 犯地之途中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 照)。所謂著手實行,則係指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 或計畫),而開始實行足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招致法益 直接受侵害之行為而言。易言之,於行為人依其主觀認知或 犯罪計畫,而開始實行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行 為,而且於行為人主觀想像中,此等行為若繼續不中斷地進 行,勢必直接導致構成要件之實現,縱所為非構成要件所明 定之行為,亦屬已達著手實行之階段。反之,如其所為僅在 便利犯罪計畫之執行,或排除、降低犯罪實現之障礙,於客 觀上尚無具體直接侵害法益危險之表徵,則屬預備行為之階 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乙○○前往上址浴室時,一併將監視器設備及USB延長 線1條交予被告丙○○等情,已如前述,依扣案監視器設備放 置位置之照片顯示,天花板內除了監視器設備外,尚有放置 一條USB延長線,顯係供電所用之物;再依告訴人於警詢中 陳稱:我洗澡完後,我透過鏡子發現有一個反射光影,抬頭 往天花板看發現有一個黑色的攝影系統,我看到我有先將該 監視器設備先拉出來一點,之後我先照相留證據,發現後面 有藏著供電的線…該監視器有連接電源線等語,益見被告2人 在天花板處不是僅放置鏡頭而已,尚包括連接電源之延長線 ,且正是具有USB插座之功能,係直接連接電源以供電使用 。再參以浴室內部,鏡台下方有插座可供用電,而天花板內 部有相當之空間,足可放置行動電源等物,佐以告訴人將監 視器鏡頭往外拉扯即可發現延長線,更見被告2人已依欲攝 錄告訴人在浴室內之沐浴畫面之犯意,開始放置監視器設備 及連接USB延長線,該行為若持續不中斷進行,亦即只要連 接電源,勢必直接導致構成要件之實現,而得以啟動、攝錄 相關畫面,足以立即、直接危害犯罪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 ,縱所為非構成要件所明定之行為,亦屬已達著手實行之階 段,是被告及辯護人此節主張,亦不可採信。  ㈧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辯解,與事實不符,顯難採信。被告2 人已著手於攝錄告訴人在浴室內之沐浴畫面之行為,固堪予 認定。 六、然本件被告2人行為時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 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 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 號或其他物品。」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依序規定:拍 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 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 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強暴、脅迫、藥劑、 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 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 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惟被告2人行為後,本條例於11 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其第2條及第36條 均經修正。修正後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 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散 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依序規定:拍攝、製造兒 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 、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 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 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 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 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關於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6條第 1項至第3項修正部分,立法理由說明係衡量現今各類性影像 產製之物品種類眾多,原規定所稱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皆已為刑法修 正條文第10條第8項性影像所涵蓋,為與刑法性影像定義一 致,爰參酌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將第2條第1項 第3款及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修正為性影像,以避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萬。並敘 明: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所稱「性影像」者,係指內 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二、性器或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四、其他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是以,性影像指 影像或電磁紀錄含有以下五類內容:……㈢性器或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㈤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等旨。再觀刑法修正條文第10 條第8項之修正理由,則闡明:第2款所稱「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指該身體隱私部位,依一般 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而言,例如臀部、肛門等 。第4款規定「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行為」,例如其影像內容未如第1款或第3款行為清楚呈現 「性器」或「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而係 對該等部位以打馬賽克等方式遮掩、迴避,或因攝錄角度未 能呈現,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至本條例第 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雖經前述修正,但僅為求相關產製物 品之種類與刑法性影像之定義一致,第3項另增列使兒童或 少年「自行拍攝」之犯罪態樣,惟法定刑均未改變(以下均 以「性影像」統稱)。 七、而按性活動過程中之性隱私,為一般個人私密生活之最核心 領域,不容任意侵害。兒童及少年則更屬必須保護之對象。 本條例第1條規定:「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 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依其立法說 明,是立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 而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之精神, 將侵犯兒童或少年而與其身心健全發展有關之任何性活動, 均列為係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以立法明文方式,揭 示不容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上述基本人權,以免因任 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 釋理由書揭示「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展未臻成熟。……『性剝 削』之經驗,往往對兒童及少年產生永久且難以平復之心理 上或生理上傷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負面影響。從而,保護 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乃普世價值之基 本人權。」亦說明「性剝削」含有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 之壓榨意涵,確立「性剝削」之概念較「性交易」為廣,兒 童、少年必須被視為應維護及保障的權利主體,任何對於兒 童、少年以身體或性自主意識來滿足剝削者權力慾望之性活 動,皆屬於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現今社會處於網路時代 與數位化環境,拍攝、製造、儲存、傳送、複製含有兒童及 少年性影像內容之檔案、電子紀錄訊號物品,甚為容易,更 易於散布、播送、陳列,甚至販賣營利,影響無遠弗屆,倘 因此侵害兒童及少年之性隱私,將造成難堪、恐懼等身心巨 大創傷。是以拍攝、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兒童及少年性 活動過程中之性影像,侵害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 人權,均係侵害兒少性隱私之犯罪類型,而為法所禁止。本 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之處罰規定,即係依行為人對被害 人施加手段之強弱,及侵害被害人自主意思法益程度之高低 ,以及行為人之主觀上有無營利意圖,而異其處罰之輕重, 予以罪責相稱之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 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比例原則之憲法 要求。規範意旨在於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防制 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著重於被害人性隱私之保護。避免 兒童及少年於性活動之過程中,因年幼欠缺判斷力、自我保 護能力未臻成熟、尚未發展形成性隱私意識、未具備完全之 性自主決定意思,或因處於行為人故意隱匿、不為告知、虛 捏重要事實、施用詐術等手段情形,發生判斷上之錯誤,其 意願與意思自由形同遭受壓抑或妨礙,因而接受拍攝、被拍 攝其性影像,而使其性隱私遭受非法侵害或剝削。從而於兒 童或少年不知情下對之拍攝身體部位的行為,構成本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所謂性剝削,而應依第36條第1項或第3項規 定處罰者,必須被害之兒童或少年係於「性活動」過程中, 因處於不對等之權力地位關係,或受違反本人意願之手段所 迫,遭拍攝性影像或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相關產製物品,致個人私領域核心之「性隱私」遭受 侵害,始足當之。解釋上非得僅拘泥於修正前條文所採「拍 攝……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使……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文字,並單純以刑事法上一般就「猥褻」行為,係指涉 「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 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之概念加 以理解。   八、本件被告2人係以在本案提供予告訴人居住處之浴室內,著 手裝設監視器設備,且均明知告訴人為少年,欲使告訴人在 不知情之情況下進入浴室沐浴,致遭拍攝裸體沐浴過程之影 片。審之告訴人可能因裸露全身沐浴並遭錄製身體隱私部位 ,其裸露身體、性徵部位、臀部甚至性器官等內容,或足以 滿足被告等事後觀看時之個人性慾,而可能符合一般所指「 猥褻」之定義;然此僅屬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並非告訴人 「個人或與被告等互動時之性活動過程」,告訴人僅係於非 公開場合從事洗澡一般活動時所可期待,或應具備之隱私秘 密權遭到侵害,並非於性活動中受有性剝削,而遭侵害性隱 私之情形。被告等之著手偷拍行為,係無故以錄影之方式竊 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沐浴過程),並可能因而攝得其身 體隱私部位卻未得逞,僅係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 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未遂犯,與修正前、後本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性剝削規定及第36條第1項或第3項之 構成要件均屬有間,自不得以該等罪名相繩。此觀刑法修正 增列第28之1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增訂第319 條之1、第319條之2等關於對兒童及少年以外之成年人無故 攝錄性影像之處罰規定,立法說明係為強化個人性活動中性 隱私權之保障,避免被害人於未經同意下遭無故攝錄性影像 ,或於違反其意願下遭攝錄(或使其本人攝錄),更足徵刑 法與本條例基於維護性隱私權利而針對妨害性隱私行為處罰 之相關法律規範,與刑法妨害秘密罪章條文所保護之法益內 涵,實屬有別,不能不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2 號參照)。而刑法第315條之1之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 。此外,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等有公訴意旨所指對告訴人性剝削之犯行,自應諭知被告等 無罪。原審法院未詳予分析上揭性剝削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遽對被告2人為論罪科刑之判決,核有未當。被告2人上訴 意旨否認犯行,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上訴-959-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坤林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7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0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胡坤林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胡坤林(下 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上 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12頁),故依前揭 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 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及沒收,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另犯加重詐欺未遂等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1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本案也是加重詐欺未遂,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落差太多 ,不符比例原則,爰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裁判上一罪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 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 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適用標準, 此為最高法院就裁判上一罪(即包括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 比較,向來一致之作法(最高法院24年7月23日決議、29年 上字第27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 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部分因 無修正而不論),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因與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想像競合之 輕罪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相較,本案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 ,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此時即應依想像競合之重罪即刑 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論處,而想 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然法律亦有修正,但因 想像競合犯之故,而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無庸 再詳述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原審雖贅述洗錢防制法之新舊 法比較結果,並認為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見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㈠、⒈ 、⒉部分),但其從一重處斷之罪名仍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則適用之罪名並無不同,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先予 敘明。  ㈡本案係因告訴人林麗珍配合警方誘捕而查獲,是被告已著手 於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犯罪所生危害 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 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 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 。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 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 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 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 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 者,應逕予適用,至倘無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 3805、4209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自白 不諱,復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至於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林○○(姓 名詳卷)等人(見偵卷第87至102頁),惟警方係因偵辦他 案時,發現林○○有操縱、指揮被告前往與不特定被害人面交 取款之事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5日警刑科偵字 第1130046776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21頁),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  ㈤被告既已因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即於形成處斷刑之框 架時予以充分評價,則就其所犯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 部分,即毋庸再予量刑時重複予以審酌,否則即有過度評價 之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所指係 想像競合犯所論之重罪無自白減輕規定時,就輕罪之自白減 輕規定即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在內,與本案之情形不同,則 原審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尚有誤會 。  ㈥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為之科刑, 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前揭罪刑相 當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被告前於113年1月間 加入另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於同年3月擔任集團車手而 犯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為警查 獲後並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審理後以113年度訴字第51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前 案),被告則於同年6月3日具保停止羈押出所(嗣經確定) 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顯已知悉自身 所為乃犯罪行為,猶仍於113年6月3日交保獲釋後未久,主 動向友人表達欲加入本案詐欺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見原審卷 第23頁),旋於同月26日再次為本案犯行,視法律為無物, 主觀上之法敵對意識甚鉅,固不宜輕縱;惟前案與本案之犯 罪手法雷同,而前案所詐取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0 萬元」,本院詐取之金額為「100萬元」,所生之損害有相 當之差距;又前案僅適用未遂之規定減輕(得減),則其處 斷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至7年」,而本案則有未遂(得減) 、偵審自白減輕(必減),處斷刑之範圍即為「3月以上至7 年未滿」(徒刑以月為單位,則其上限為6年11月」),量 刑之框架與前案不同,則被告雖甫出所即再犯本案,惡性非 輕,然並無證據證明其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況相較於前案 量處之有期徒刑10月(最低處斷刑加4月),本案比前案更 多了一個必減規定,卻量處最低處斷刑加多達1年1月之有期 徒刑1年4月,即有過度評價之情形,難認合於罪刑相當原則 ,有過重之失當之處,是以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㈦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之能力, 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貪圖輕鬆可得之不法利 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交付詐欺贓款之 工作,而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之收 據、工作證等手法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圖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 值觀念偏差,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 ,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侵害法益非微,甚且被告甫因前 案於113年6月3日交保出所,猶仍再犯本案,無視法律毫無 悔改應從重量刑;兼衡被告非居於組織核心地位,僅係聽從 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及其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HM-113-金上訴-1385-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健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健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健宏因犯傷害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引同條第8項)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嗣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 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侵害法益有異,及各罪合併後之不 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違反保護令 家庭暴力之傷害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5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14日 112年2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396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27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44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41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3月28日 113年8月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44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4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25日 113年8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158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112號

2024-12-31

TCHM-113-聲-1611-2024123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瑜騫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訴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2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瑜騫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凌晨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上某燒烤店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A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僅就量刑部分 上訴),沿臺中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街 與○○路口,右轉○○路由北向南時,本應注意按遵行方向行駛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不勝酒力 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竟疏未注意,貿然逆向行駛入○○路 北向車道,適有沈采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 ,致沈采蓁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雙膝、下肢、腳踝擦 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沈采蓁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詎王瑜騫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竟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 候警方到場,或得沈采蓁之同意,又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旋即駕車駛離現場。迨 駛至同路000號前時,因車輛失控撞及停放該處騎樓下他人 車輛及騎樓門口水龍頭始停車。嗣經沈采蓁報警處理,經警 在該址前發現A車,並於同日9時26分許對王瑜騫實施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采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瑜騫及其辯護人明示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部分,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19、9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就此部 分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 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又 就肇事逃逸罪,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以下判決所引證據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之取得,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 故均具有證據能力,均先予敍明。 二、認定被告肇事逃逸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不慎撞及告訴人沈采蓁 所乘機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雙膝、下肢 、腳踝擦挫傷等傷害後,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 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駕車駛離現場之事 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辯稱:我沒 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主觀犯意,當時是因為失去意識才離 開現場等語。  ㈡惟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程度,酒後駕駛A車,因不勝酒 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疏未注意而逆向行駛入告訴人在 對向騎乘之機車,致雙方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 、臉部擦傷、雙膝、下肢、腳踝擦挫傷等傷害,而被告未採 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告訴人 之同意,即駕車駛離現場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即 告訴人,暨在臺中市○○路000號門口停放車輛遭被告撞損, 而目擊被告停車情況之劉義昇於警詢時、證人即承辦員警吳 祥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中山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 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犯罪現場圖、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擷圖、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結果、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3年7月5日 中市消護字第1130042221號函暨其檢附救護紀錄表、被告提 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 堪認定。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未採取任 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告訴人之同 意,旋即駕車駛離現場之行為,已該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之客觀構成要件。  ㈢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犯意:  ⒈證人即在場目擊者劉義昇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我聽到車 子碰撞聲,出門看到A車撞到我的車尾,門前水龍頭被撞壞 ,水柱一直衝出來,接著被告由駕駛座走到對面人行道,有 路人直呼該車在後面100公尺左右撞擊摩托車逃逸至此,接 著被告又從人行道走回A車內等語(見偵卷第55至57頁)。 再觀察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檔案勘 驗結果,A車於發生碰撞前,經過多處路口處時均有減速剎 車、再度加速行駛等動作,於發生碰撞(告訴人)機車後, A車隨即減速並往右側車道慢速直行,路口處右側出現來車 ,A車為閃躲該車,再向左側車道行駛,最後撞及劉義昇停 放騎樓車輛後,曾倒車又往前失控再撞同車始停車未再移動 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5至179頁) 。況被告駕駛A車尚知於上揭大墩二街與精誠路之丁字路口 右轉,以避免繼續直行衝入麻園頭溪,迨右轉後因失控駛入 ○○路對向車道,始撞及告訴人機車,顯然被告無論係於與告 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前後,均有控制A車行進方向之能力與意 識。  ⒉況且,證人即承辦員警吳祥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後我 到現場時有拍打車窗請被告開門,被告是自己開門的,從我 發現被告到救護車送走這段期間,我有詢問被告年籍資料, 被告於送醫前就有回答等語(見原審卷第91至93頁),顯然 被告於發生碰撞後至員警到場處理時,尚有意識可與到場處 理之員警交談。況被告送醫急救時,雖有頭部外傷、頭皮擦 傷之傷勢,然尚可表達傷病患主訴為頭部疼痛,又到院前檢 傷分級為三級(生命徵象為可使用句子、呼吸道暢通狀態) ,屬非危急個案,且經護理評估意識為清醒,有臺中市政府 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急診病歷在卷可證,未見有何昏迷、泥醉之情事,是被告 辯稱:當時是因為失去意識才離開現場等語,純屬無稽。至 證人吳祥豪於原審雖亦證稱其到被告停車處後,被告當時沒 有意識,其拍打車窗約2分鐘,被告始醒來等語。但員警係 於事故發生後,經人通報始到場調查,期間被告因疲倦而短 暫處於睡眠恍惚狀態,尚不能遽爾認為被告自本件肇事致告 訴人受傷前後,迄最後停車時,均處於喪失意識,而不知駕 車撞傷告訴人之狀態。尤其依證人劉義昇於警詢之證詞,被 告於最後停車後,尚自行下車先到對向路邊,再回到車上休 息等情,益顯被告無意回到肇事致人傷害現場關心告訴人傷 情,釐清事故責任之事實。  ⒊被告既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竟未採取任 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告訴人之同 意,旋即駕車駛離現場,自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肇事逃逸部分之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 四、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 科刑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1項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於原審審理終結前並未具體說明何以依 憑本案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 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 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未達已具體說明 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 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事項 ,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經本院審酌各情後,認依起訴書 所載,被告先前所犯偽造文書案件,與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等案件罪質不同, 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非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 ,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項。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揭關於肇事逃逸罪之論 罪法律規定,並就其全部所犯各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復於駕 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迅速協助告訴人送醫救治,且未 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離去,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 後尚能坦承酒醉駕車之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酌以被告於法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6月及1年2月,並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並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五、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肇事逃逸犯行,且認原審法院就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量刑過重,或執前揭關於肇事逃 逸部分之辯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部分得上訴。 其他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行車紀錄器向後方第1段之錄影光碟檔案(有聲音)     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R.MP 內容描述 畫面時間:檔案時間0至2分37秒(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01/18 07:06:46」至「2024/01/18 07:09:24」) 畫面中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車內行車紀錄器向後方之錄影(音)畫面,畫面顯示A車緩慢開動並向右轉後,加速向前直行(背景有引擎加速及音樂之聲音),於21秒(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01/18 07:07:08」)時經過第一個路口處有減速剎車之動作,隨即再度加速向前行駛(背景有引擎加速及音樂之聲音),檔案時間31至36秒(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01/18 07:07:17」至「2024/01/18 07:07:22」)時A車經過第二個路口處有減速停等之動作,隨即再度加速向前行駛(背景有引擎加速及音樂之聲音),檔案時間45秒至2分8秒(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01/18 07:07:31」至「2024/01/18 07:08:55」)時A車經過第三個路口處停等紅燈,期間向前滑動3次,且有開關車門之動作,綠燈時加速向前行駛(背景有引擎加速及音樂之聲音),檔案時間2分30秒至2分36秒(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01/18 07:09:17」至「2024/01/18 07:09:24」)時A車減速並向右轉後再度加速向前行駛(背景有引擎加速及音樂之聲音)。 畫面時間:檔案時間2分38秒至3分(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01/18 07:09:25」至「2024/01/18 07:09:47」),畫面中A車右轉至左側車道逆向向前直行,隨即背景音有碰一聲之撞擊聲,錄影畫面亦有晃動,畫面中顯示在A車後方有黑色物品飛起,告訴人沈采蓁及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人車倒地,A車隨即減速並往右側車道慢速直行,路口處右側出現來車,A車為閃躲該車,再向左側車道行駛。 附表二:行車紀錄器向後方第2段之錄影光碟檔案(有聲音)     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R.MP 內容描述 畫面時間:檔案時間0至18秒(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01/18 07:09:47」至「2024/01/18 07:10:05」) 畫面中為A車車內行車紀錄器向後方之錄影(音)畫面,畫面顯示A車在右側車道慢速直行。 畫面時間:檔案時間19至25秒(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01/18 07:10:06」至「2024/01/18 07:10:12」)畫面顯示A車往右側向前行駛。檔案時間26至35秒(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01/18 07:10:13」至「2024/01/18 07:10:22」)時背景音有碰一聲之撞擊聲及警示音響起,錄影畫面亦有晃動。檔案時間36至57秒(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01/18 07:10:23」至「2024/01/18 07:10:44」)時A車向後倒車,又再度向前直行(背景音不時有警示音響起)。檔案時間58秒至1分8秒(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01/18 07:10:45」至「2024/01/18 07:10:55」)時A車背景音有碰一聲之撞擊聲及警示音持續響起,錄影畫面亦有晃動,A車即停下未再移動。 附表三:行車紀錄器向前方第1段之錄影光碟檔案(有聲音)     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F.MP 內容描述 畫面時間:檔案時間0至13秒時,畫面中為A車車內行車紀錄器向前方之錄影(音)畫面,畫面顯示A車緩慢向前直行。 畫面時間:檔案時間14至24秒時,A車持續微靠右慢速向前直行,於檔案時間25至35秒時,A車向前撞擊1臺黑色車輛(下稱C車)之車尾後隨即停下(背景音有碰一聲之撞擊聲及警示音持續響起)。於檔案時間36秒至1分10秒時A車向後倒車,又再度向前直行,並撞擊C車之車尾後隨即停下(背景音有碰一聲之撞擊聲及警示音持續響起),錄影畫面亦有晃動,A車即停下未再移動。 附表四:行車紀錄器向前方之錄影光碟檔案(有聲音)     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F.MP 內容描述 畫面時間:檔案時間0至20秒(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01/18 07:06:47」至「2024/01/18 07:07:07」)時畫面中為A車車內行車紀錄器向前方之錄影(音)畫面,畫面顯示A車緩慢開動並向右轉後,加速向前直行(背景有引擎加速及音樂之聲音)。於21秒(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01/18 07:07:08」)時,經過第一個路口處有減速剎車之動作,隨即再度加速向前行駛(背景有引擎加速及音樂之聲音),檔案時間31至36秒(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01/18 07:07:19」至「2024/01/18 07:07:22」)時,A車經過第二個路口處時減速停等,隨即再度加速向前行駛(背景有引擎加速及音樂之聲音),檔案時間45秒至2分8秒(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01/18 07:07:31」至「2024/01/18 07:08:55」)時A車經過第三個路口處停等紅燈,期間向前滑動3次,且有開關車門之聲音,綠燈時加速向前行駛(背景有引擎加速及音樂之聲音),檔案時間2分30秒至2分36秒(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01/18 07:09:17」至「2024/01/18 07:09:24」)時,A車減速,並向右轉後再度加速在左側車道逆向向前行駛(背景有引擎加速及音樂之聲音)。檔案時間2分37秒至2分38秒(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01/18 07:09:25」至「2024/01/18 07:09:27」)時,告訴人沈采蓁及渠所騎乘之B車於左側車道向前直行,A車在左側車道逆向直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畫面時間:檔案時間2分39秒至2分51秒(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01/18 07:09:27」至「2024/01/18 07:09:39」)時,畫面中A車隨即減速並往右側車道慢速直行。檔案時間2分52秒至3分(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01/18 07:09:40」至「2024/01/18 07:09:48」)時,畫面中A車在交岔路口處減速,並微靠左閃過停在交岔路口處右側之1臺銀色自用小客車後,再度往右側車道向前慢速直行。

2024-12-31

TCHM-113-交上訴-114-2024123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66、367號 原 告 黃淑蘭 莊媖纓 被 告 蔡宏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附民-367-2024123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隆 選任辯護人 洪翰中律師 洪俊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2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蔡文隆無罪之判決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 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 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 車待援;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 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 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第15條第1項前段及 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丙車駕駛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供稱:其將車輛 停放於外側車道上,且其於警詢時自陳:其沒有打警示燈等 語;而證人黃翊(乙車駕駛人)於警詢時證稱:事故發生前 我行駛於外側路肩,我見有一輛白色NISSAN車牌號碼000-00 00號(即甲車)自用小客車自撞停放於外側路肩,車頭占用 到外側車道,我隨即將車輛停放於該車前方(外側路肩)等 語,足見當時另案被告陳玫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僅有車頭占用外側車道,依路肩及車道之寬度,其 他車輛仍可繞過該車,且該處為三線道,亦可變換車道。堪 認被告並無正當理由即煞停於該處,且被告於外側車道上減 速煞停時,亦未顯示危險警告燈,被告之行為違反上開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甚明。被告無端煞停於高速公 路車道上且未顯示危險警告燈之過失行為,與本案事故之發 生(即後方由楊○○所駕駛之大客車〔即丁車〕向前追撞)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罪嫌應堪認定。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無正 當理由煞停於外側車道上,即認被告反應不及而無過失,容 有未洽。 (三)原審判決另以「在現場一片漆黑情形下,於外側路肩以手機 手電筒指揮之效應優於鹵素燈發光效果…然本案依靠手機手 電筒之亮度,卻不足以使楊○○察覺前方事故而避免與前車發 生追撞」等情,認被告未顯示危險警告燈之行為與事故之發 生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有疑。然車燈燈泡大小顯然較手機手電 筒大,其照明範圍亦大於手機手電筒,且車輛駕駛人應負有 維護車輛之危險警告燈得以正常發揮其危險警示效用之責任 ,是原審判決逕以此推論認被告未顯示危險警告燈之行為與 事故之發生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綜合證人黃翊、陳玫君、陳一耀之證述,認被告辯稱其 所駕丙車減速停於外側車道時起至丁車自後方追撞之時間經 過,前後僅約20至30秒乙節,堪認合於事理,應為可採;再 依證人陳莛豫、林展維、洪國維及被告之陳述,及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 可知被告於高速公路上行駛,因見甲車突然橫停於前方,始 緊急煞停,此屬突發事故,被告難以防範,加上當時天候霧 、能見度不佳及高速公路之駕駛人不能低速行駛之情形下, 任何人處於被告之處境,亦無法在緊急煞車後至丁車自後方 追撞前之如此短促之20至30秒時間內,甘冒遭後車追撞之危 險,及時下車到事故後方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 ,基於法律不強人所難,被告對於無法及時下車擺設車輛故 障標誌警示,旋即發生丁車自後方追撞,根本無避免結果不 發生之可能性;又被告固於警詢曾供稱:我當時沒有打警示 燈等語,然於原審審理時否認上情,是被告就此部分之供述 前後不一,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未顯示危險警 告燈光之行為,依刑事證據法則尚難認定被告有上開過失, 且依當時之現場情況,被告縱有顯示危險警告燈光之行為, 是否必然或幾近確定丁車自後方追撞之結果不會發生,仍令 人存疑,是縱然假設被告違反上開顯示危險警告燈光之義務 ,客觀上仍不能予以歸責,被告仍不應負過失致死之罪責。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 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上訴意旨認被告並無正當理由即煞停於高速公路車道上,且 未顯示危險警告燈等情。然原審判決已依卷內事證,敘明被 告係因甲車突然橫停於前方,始緊急煞停,且丁車是在短促 之20至30秒自後方追撞,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未 顯示危險警告燈光,檢察官除就已存於卷內之書證與原審為 相異之評價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使本院形成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心證。至於上訴意旨另主張:車燈燈泡大小顯然 較手機手電筒大,其照明範圍亦大於手機手電筒,而認原審 此部分推論不當等語,惟原審就此係在說明縱丙車違反顯示 危險警告燈光之義務要求,是否能使本案結果之不發生,仍 有可疑,基於客觀歸責理論,尚難構成過失犯,是此部分上 訴意旨亦有誤會。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駕駛之 丙車不應停在本案路段之外側車道,而應停放在路肩,才能 避免丁車追撞丙車等語,且向本院聲請勘驗國道一號北上21 7公里400公尺處頭屋路段,於112年1月22日自4時40分至同 時47分54秒止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內容,經本院勘驗結果:該 路段行車尚屬順暢,並無車輛回堵之情形,有本院之勘驗筆 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然如前述,丙車是因事 發突然才緊急煞停在甲車前方的外側車道,且其能閃避丁車 之追撞時間僅有20至30秒,縱然當時該路段附近之車行順暢 ,要求其在此緊急情況下,仍需停放在路肩,亦有違情理之 常,是檢察官此部分論告理由亦難憑採。  ㈢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當時至案發現場處理之警員李易 霖、吳昭賢,以查明該證人2人下車處理甲車至丁車撞擊過 程,及目擊被告當時停車、撞擊前後之現場狀況。證人李易 霖與吳昭賢警員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我們2人於112年 1月22日清晨4時47分許(本案車禍發生後),到達現場國道 1號頭屋路段400到200公尺左右,處理本案車禍現場,現場 有一部陳玫君駕駛的車輛(即甲車)橫在外側車道還有外側 路肩,黃翊的車輛(即乙車)停在甲車北向的路肩,在甲車 北向約4、500公尺有一輛統聯客運(即丁車)停在外側路肩 ,到達時丁車尚未起火燃燒,所以我們先救護孕婦傷患,後 來丁車才自行起火燃燒,火勢太大,我們沒有辦法撲滅,至 於被告駕駛之車輛(即丙車),因丁車車體大,擋住了在前 面的被告車輛,是在之後清除事故時,才知道丁車前面還有 一台丙車,也與丁車起火燃燒;當時是黃翊報警請求救助, 他是熱心要救護甲車,但他駕駛的車輛後來也被撞;警車到 達現場停在路肩,有開啟車頂的閃光燈,非常顯眼等語(見 本院卷第204至215頁)。證人2人之證述一致,且與本院當 庭勘驗該證人2人所駕駛巡邏車行車紀錄器攝影光碟之結果 相符,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80至183頁), 可知上開證人2人到達案發現場,是在本案丁車撞擊甲車而 停放在路肩之後,並未目擊被告當時停車情形及甲車、乙車 、丙車及丁車之撞擊過程,是上開證人2人之證述及本院之 勘驗結果,並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聲請與證人黃翊同在乙車之證人邱舋嫻 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196頁)。然依證人邱舋嫻於警詢時 之陳述:其當時坐在車內右後方座位,因正在睡覺,所以對 肇事經過不清楚等語(見相字卷第77頁),可認證人邱舋嫻 並非本案之目擊證人,無法重現、建立本案之案發過程,是 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依法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 四、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判決已就卷內各項 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從獲得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之心證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 符。從而,原審判決已就檢察官提出關於上開被告涉犯之證 據,說明如何無從證明該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無罪之諭知 ,於法並無違誤。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  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  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限制上訴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隆                        選任辯護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中律師 訴訟參與人 簡明成                              簡梨蓉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江政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玫君(涉犯過失致死等部分,前經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24、225、233號 案件另行起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2年1月21日22時 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路交岔路口 某處,飲用鋁罐裝調酒2罐(約600cc),仍於同年月22日凌 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自該處駕車上路並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欲返回臺北市現住地,迨於同日4時40分許,陳玫君駕 駛甲車行經苗栗縣○○鄉○道0號北向127公里200公尺處之內側 車道,不慎自撞外側護欄後橫停於外側車道、外側路肩上( 第一段肇事),適有黃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駛至,見狀停於外側路肩,並下車欲協助陳玫 君排除故障車輛,而被告蔡文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下稱丙車)搭載被害人許○○見狀即減速停於外 側車道,然亦疏未注意顯示危險警告燈光並設置車輛故障標 誌;嗣被害人楊○○(已歿,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 丁車)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行駛而來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之 ,迨見同向車道之被告所駕丙車停車在其前方,致煞車不及 追撞被告所駕丙車,並撞擊停於外側車道、外側路肩之甲車 及停於外側路肩之乙車,致丙車、丁車因此起火燃燒,並造 成丙車乘客即被害人許○○、丁車駕駛即被害人楊○○均因全身 嚴重燒傷碳化、熱休克而不治死亡(第二段肇事)。嗣陳莛豫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戊車)因閃避不 及而撞及乙車,林展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己車)亦因閃避不及再撞擊戊車(第三段肇事),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 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僅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以為裁判之 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 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 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 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陳玫君、證人即告訴人簡 梨蓉、證人即告訴人楊張麗如、證人陳麗定、陳莛豫、黃翊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統聯客運稽查人員李新龍、證人即 在場人李佳哲、陳燕美、陳一耀、洪國維、陳妤蓁、邱舋嫻 、許碧燕、宋權志、林展維於警詢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執勤員警職務報告書 、酒精濃度測試單、證人陳麗定之聯新國際醫院桃園國際機 場醫療中心等診斷證明書、證人陳莛豫之衛生福利部苗栗醫 院診斷證明書、自首情形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及 翻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採證照片86幀、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2月 13日法醫證字第11200006970、11200007090號函附血清證物 鑑定書、112年2月14日法醫毒字第11200007070號、112年2 月17日法醫毒字第11200007060號函附毒物化學鑑定書等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丙車沿外側車道行駛至 上開地點時,因見前方有陳玫君所駕甲車橫停於外側車道、 外側路肩上,即減速停於外側車道,隨即遭楊○○所駕丁車從 後方追撞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 當時看到前面有車子打橫停住,我有煞車停在外側車道,沒 有撞上去,但是20至30秒後就被丁車從後面撞上來,當時我 也反應不過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駕駛丙車 行經案發地點,見狀緊急煞停在陳玫君所駕甲車之後方,被 告因緊急煞車,造成其頭部近左側眼部撞傷,頭部昏眩,楊 ○○所駕丁車隨即自後方追撞因而起火,自被告所駕丙車煞停 至遭楊○○所駕丁車追撞,僅為幾秒鐘時間而已,被告根本沒 有充分之時間做出任何反應,更何況被告自己亦因緊急煞停 之故而撞傷頭部及眼部,處於慌亂不清之情況下,即遭後方 丁車撞上,實無充足時間做出反應,對於過失責任中之應注 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義務,顯然在當下已無法履行,屬不 能注意。起訴書漏未考量案發當時之實際情況,僅以被告未 顯示危險警告燈光及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即認被告具有過 失,顯失允當。又被告固然曾於警詢時陳稱其當時未顯示危 險警告燈光,然被告於製作筆錄當下不僅身體上未復原,且 其女友許琇玲亦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心理上更處於絕 對驚恐之狀態而無法平復,是其製作筆錄之時恐有無法明確 詳實陳述之情形,且就此部分,除被告自白外,並無其他補 強證據,因此被告有無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光尚有疑義,應不 得僅以被告自己之陳述作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本案並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光,自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不具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丙車沿外側車道行駛至上開地點時 ,因見前方有陳玫君所駕甲車橫停於外側車道、外側路肩上 ,即減速停於外側車道,隨即遭楊○○所駕丁車從後方追撞; 又被害人即丙車乘客許○○、丁車駕駛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 生後,均因全身嚴重燒傷碳化、熱休克而不治死亡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2至256頁) ,核與證人陳玫君、簡梨蓉、楊張麗如、黃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相47卷第25至27、35至41、47至49、 57至59、187至193、197至199頁、偵5867卷第23至25、217 至218頁、他499卷第39至40頁、偵1475卷第169至170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 執勤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測試單、自首情形紀錄表、 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勘(相)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12年2月13日法醫證字第11200006970、11200007090號函附 血清證物鑑定書、112年2月14日法醫毒字第11200007070號 、112年2月17日法醫毒字第11200007060號函附毒物化學鑑 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相47卷第87至109、115至121、127至 169、183至185、205、239至243、275至290、299至310、32 1至322頁、相48卷第165、195至214頁、偵1475卷第55至61 頁、本院卷第81至9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人雖以被告所駕丙車減速停於外側車道時,有未注意設 置車輛故障標誌之過失,然查:   ⒈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 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 ,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1110判決意旨參照)。而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 否違反注意義務,對於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 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 為人若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並非 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 ,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此乃刑法採行意思責任主義及規範 責任理論之當然結論。又對於駕駛人某特定行為,欲審認其 是否構成刑事責任,必須對於該行為人能期待其不為該行為 ,而能為其他適法行為之情形,亦即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 ,如能期待行為人不實施犯罪行為,而為其他適法行為,其 竟違反此種期待,實施犯罪行為者,始發生刑事責任,若缺 乏此種期待可能性,則為期待不可能性,而成為阻卻責任之 事由,亦即行為人由於不得已而所為違法行為,無論何人, 如處於相同立場亦當如是。簡言之,有期待可能性,則有責 任非難可能,無期待可能性,即無責任非難可能。  ⒉證人即乙車駕駛黃翊於警詢中稱:事故發生前,我行駛於外 側路肩,因見到甲車自撞停放於外側路肩,車頭占用到外側 車道,我隨即將乙車停放於甲車前方(外側路肩),協助甲 車駕駛下車,並用手機手電筒於甲車後方警示來車;約過了 5至6分鐘,丁車先撞擊甲車再撞擊乙車右後方等語(見相47 卷第49頁)、證人即甲車駕駛陳玫君於警詢中稱:從甲車自 撞到後方之丁車撞上甲車,這中間我覺得不到5分鐘等語( 見相47卷第37頁)、證人即甲車乘客陳一耀於警詢中稱:我 媽媽陳玫君駕駛甲車自撞護欄後,甲車橫停在車道上,隔了 2至3分鐘,丁車才撞上甲車等語(見相47卷第69頁)。上開 證人對於甲車自撞護欄時起至丁車自後方追撞之時間經過, 證述並不一致。衡酌一般人對於時間經過之計算,本不可能 如同計時器般精準,何況證人黃翊、陳玫君、陳一耀於案發 當下甫經歷(目睹)嚴重車損之交通事故,心神不定,更不可 能期待其等得以準確計算肇事車輛停留現場之時間。況且, 細繹證人黃翊、陳玫君、陳一耀上開證述時間經過之起點, 似乎係以證人陳玫君所駕甲車自撞護欄開始起算,則是否可 以上開證詞作為被告所駕丙車減速停於外側車道時起至丁車 自後方追撞之時間經過,即非無疑。且衡諸常情,被告見前 方有車輛橫停於車道而緊急煞車後,理應儘速應變,卻未即 時行之,即遭丁車自後方追撞,恰可見時間經過甚為短暫。 是以,被告辯稱其所駕丙車減速停於外側車道時起至丁車自 後方追撞之時間經過,前後僅約20至30秒乙節,堪認合於事 理,應為可採。  ⒊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 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 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第2項並規定「前 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 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惟本案發 生於深夜4時40分許,當時天候起霧,且高速公路該段無路 燈,附近亦無商家、住家之燈光,該路段最高限速為每小時 100公里等情,業據證人即戊車司機陳莛豫、證人即己車司 機林展維、證人即己車乘客洪國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相4 7卷第31、54、7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相47卷第89至93 、142至151頁),足見案發當時視距極差;又輔以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事故發生前我行駛於外側車道,時速約85公里/ 小時,我看見甲車橫停在外側車道上,便將丙車緊急煞車等 語(見相47卷第44頁),可見被告於高速公路上快速行駛, 因見甲車突然橫停於前方,始緊急煞停,故對被告而言,該 緊急煞車實屬事發突然,被告實難以防範,加上當時天候霧 、能見度不佳及高速公路之駕駛人不能低速行駛之情形下, 任何人處於被告之處境,亦無法在緊急煞車後至丁車自後方 追撞前之如此短促之20至30秒時間內,甘冒遭後車追撞之危 險,及時下車到事故後方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 ,基於法律不強人所難,被告對於無法及時下車擺設車輛故 障標誌警示,旋即發生丁車自後方追撞,根本無避免結果不 發生之可能性,難認被告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處, 被告所駕丙車即遭丁車自後方追撞,自難認被告有何注意義 務之違反而認其有過失。    ㈢公訴人雖以被告所駕丙車減速停於外側車道時,有未注意顯 示危險警告燈光之過失,然查:    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 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 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 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關於被告案發後有無顯示危險警告燈光,檢察官固舉出被 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沒有打警示燈等語(見相47卷第44 頁),雖似有自白其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光之情形。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光(見本院卷第257頁 )。縱認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符合自白,但 被告該次所為的陳述,與被告自己於審理時的供詞不符,是 被告該次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基此 ,被告就其有無顯示危險警告燈光前後供述不一,自不宜僅 以被告於警詢時自白,遽斷被告有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光之行 為。本院自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明被告之自白是否 與事實相符。又卷附各項證據,並無可佐證被告有未顯示危 險警告燈光之證據資料。從而,本案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 佐證被告有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光之行為,洵難認被告前揭自 白與事實相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上開過失。  ⒉又過失犯之成立,除法律規定之法益危害結果發生外,尚須 行為人對於結果的發生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而違反客觀的注 意義務,即學說上所稱之「行為不法」。另必須結果的發生 在所違反注意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並有避免可能性,始 能成立過失犯。若縱使遵守義務,其結果仍幾近確定不可避 免時,則尚難構成過失犯。即令採客觀歸責理論者,亦認為 行為人縱使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但實際上發生之結果, 既屬不可避免,仍應認客觀上不能歸責,而無以過失犯罪責 相繩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要旨參照 )。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規定,被告 因緊急於外側車道上停車後,有妨礙車輛通行之虞,本應顯 示危險警告燈光,惟本案發生於深夜4時40分許,當時天候 起霧,且高速公路該段無路燈,附近亦無商家、住家之燈光 ,該路段最高限速為每小時100公里等情,已如前述。參以 被告所駕丙車為使用20幾年老車,車燈為鹵素燈,車燈發光 效果自屬有限(見本院卷第257頁),而楊○○所駕丁車為營 業用大客車(即統聯客運),視野較一般轎車為高及遠,案 發時更能觀察注意前方車輛動態;及證人黃翊於警詢中稱: 事故發生前,我行駛於外側路肩,因見到甲車自撞停放於外 側路肩,車頭占用到外側車道,我隨即將乙車停放於甲車前 方(外側路肩),協助甲車駕駛下車,並用手機手電筒於甲 車後方警示來車等語(見相47卷第49頁),由是可見,在現 場一片漆黑情形下,於外側路肩以手機手電筒指揮之效應優 於鹵素燈發光效果,且以楊○○駕駛丁車之視野,更應可注意 到前方有手機手電筒指揮及有3台車輛停放於前方,然本案 依靠手機手電筒之亮度,卻不足以使楊○○察覺前方事故而避 免與前車發生追撞,是被告縱有顯示危險警告燈光之行為, 是否必然或幾近確定楊○○駕駛丁車自後方追撞之結果不會發 生,仍令人存疑。因此,縱然假設被告違反上開顯示危險警 告燈光之義務,客觀上仍不能予以歸責,因此被告對於本案 事故應不成立過失致死之罪責。  ⒊檢察官雖認一般煞車的反應時間約1.6秒,如果被告於開始減 速時就有顯示危險警告燈光,後方來車即丁車都還有一定反 應時間可以煞車乙節(見本院卷第256頁),然以本案發生 於深夜4時40分許,高速公路該段無路燈,現場有霧,視距 極差,縱使被告提前於減速時即顯示危險警告燈光,以被告 所駕丙車為使用20幾年老車,車燈為發光效果有限之鹵素燈 ,是否能達到警示後方來車之效果,顯非無疑。且被告是高 速行駛於高速公路,又因案發當時視距不佳,於近距離時始 發現甲車橫停於前方而緊急煞車,是於該如此短暫時間內, 被告是否有於開始減速時即同時顯示危險警告燈光之可能, 亦仍有可疑。況此推論並無何所據,是否可採,尚非全然無 疑。  ㈣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雖於鑑定意見認「第二段肇事: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 ,於夜間行經高速公路無照明路段見前有事故車而煞停於外 側車道,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光,嚴重影響行車安全,同為肇 事次因」(見相47卷第321至332頁、本院卷第81至90頁)。 然本院審酌上開各節,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未考量被告有無 期待可能性及具有客觀可歸責之相當因果關係,即認定被告 有肇事疏忽,容有未洽,而為本院所不採。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致死犯 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2024-12-31

TCHM-113-交上訴-121-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2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維 選任辯護人 黃馨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92、263、131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977號;追 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9199號、113年度偵字第152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之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 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5至11、130頁),故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 。至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部 分,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1、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 ,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 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 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 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 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 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 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 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所犯各次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有繳款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至163頁),已滿足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是就被告所犯 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該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就其於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一般 洗錢等罪,業於警詢、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原得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經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由 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3、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坦承犯 行,固可為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之參考事由,而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 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欺集團犯罪之嚴重破壞秩序以觀,被告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又被告為本 案犯行時正值青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正當賺取 錢財,選擇加入詐欺集團從事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且告訴 人丙○○、丁○○分別受詐騙所交付之現金均高達數十萬元,非 屬小額,被告雖非居於詐欺集團主導地位,然負責直接向被 害人收款,為遂行詐欺集團犯罪之重要環節,衡酌近年來詐 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 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被告竟仍為本 案犯行,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其犯罪情節,衡諸社會一般人 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 之情輕法重顯堪憫恕等情狀,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審認被告所犯之罪證明確,而科予刑罰,固有所據。然查 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之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 酌此有利於被告量刑事由,其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及定應執 行刑,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部分不 當,即有理由。至於被告上訴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惟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核無該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理 由如前述,又被告雖辯稱係遭詐欺集團恐嚇才參與本案犯行 ,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依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之新聞報導 及他案判決(見本院第145至149、151至159頁),均無從認 定與被告本案所犯有何關連,且被告亦自承其並無詐欺集團 成員涉及暴力之相關證據,且所聲請傳喚證人吳建宏,依卷 內事證亦查無與本案詐欺集團或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重大 關連性,是認無傳喚之必要,亦無從據為量刑減輕審酌,其 因此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而 量刑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含定應 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近來詐欺集團橫行,一般人 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被告年輕力壯,具有勞動能力,竟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於原審審理 期間即與告訴人丙○○、丁○○均成立調解,並按期給付中,有 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及交易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5至39頁),再考量被告係擔任受詐欺集團上層指揮之 收水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參 與程度與主觀惡性均相對較輕,被告就各所犯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並經評價 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就 所犯經從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 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復兼衡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案素行紀錄,被告自陳 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 4、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綜 合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及考量被告正值青年,應受矯治之必要 性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 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 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 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 自113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 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 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 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想像競合之輕罪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另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尚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 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 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 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原判決雖未為說明,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 乙○○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 乙○○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錄本案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6

TCHM-113-金上訴-1128-2024122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鉞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侵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4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丙○○(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46至47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罪名均未 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 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 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貳、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條文是以成年 的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的 年齡,作為加重刑罰的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 故意)前述眾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 ,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 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且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2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告訴人即被害人 甲 為17歲之少年,被告雖對甲 故意為本案加重強制猥褻犯 行,惟被告供稱:我不知道甲 為高中生,不知道甲 是少年 等語,且依甲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是高三在學生 ,當時我是穿便服,我不知道被告知不知道我是高中生等語 (見原審卷第66、76頁);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與甲 是朋友,就讀不同學校,我不確定甲 讀幾年級,只知 道她是高中生,之前我有跟被告叫過車,所以我幫甲 叫車 ,我不知道被告知不知道甲 是高中生等語(見原審卷第78 至80、85頁),佐以起訴書業記載:被告否認知悉甲 之年 籍,而甲 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沒有很認識,僅搭過被告 的車3、4次,加之甲 於案發時年齡已近18歲等情,尚難遽 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其行為時甲 是未滿18歲之人,爰不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加重 其刑等情,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甲 為未滿18 歲之少年,自難徒憑甲 於原審審理時一度證稱:我有跟被 告說我就讀OO高中(校名詳卷)之唯一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是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 知甲 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此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 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 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 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經查,被告僅為圖滿足個 人色慾,竟利用駕駛白牌車供不特定人運輸之機會為本案強 制猥褻犯行,造成甲 身心嚴重受創,對人性互相信任感具 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犯後之初否認犯罪試圖卸責,迄 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而甲 於原審審理時早已表明沒 有和解的意願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雖被告前於原審審 理時稱:原本想借錢賠償甲 ,想用車子去貸款應該可以借 到新臺幣(下同)20萬元來賠償,其向和潤公司查詢該車可 以貸到4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惟不為甲 之母所 接受,有原審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9頁),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再表達請求安排調解,然甲 透過社 工表示不會到庭,且被告表明被害人迄今仍無與被告調解之 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 55頁),且綜觀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 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餘地。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 實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經核,原審之科刑,業說明被告所犯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且本案犯罪 情節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復審酌被告擔 任白牌車司機,僅因一己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性自主權 利,竟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機會對甲 實施 強制猥褻之行為,侵害甲 之身體性自主權,並造成甲 心理 巨大陰影,惡性非輕,迄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甲 及甲 之母無從原諒被告,致尚未達成和解,其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3年2月。乃依卷內量刑調查資料,具體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刑詳為審酌並 敘明理由,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符合罪責相當、公平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情形 ,核無違法或不當。又被告本案所犯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 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強制猥褻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依被告之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2月,核屬低度之量刑,並無過重。被告提起上訴雖表示 願與告訴人調解,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得諒解 ,復查無其他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雖具上訴狀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被告所犯經判處有 期徒刑3年2月,已逾2年,核與刑法緩刑宣告要件不符,自 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HM-113-侵上訴-123-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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