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慶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58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215號、112年度偵
字第190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文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陳○○聯繫交易甲
基安非他命事宜,而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7月9日(原判決誤載為「7日」,應予更正)凌
晨3時許,駕駛其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
公司)所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
○○○巷00號陳○○住處,以新臺幣(下同)8萬4000元之價格,
將甲基安非他命2兩(約75公克)販賣與陳○○,而因陳○○現
金不足,只當場交付2萬4000元與林文慶,陳○○再分別於同
月11日晚間9時3分許、同月15日下午1時3分許,至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烏日光日店之自動櫃員機,以無摺
存款之方式,各將3萬元(共6萬元)存入林文慶所指定、不
知情之謝佳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內。
㈡於111年7月18日凌晨3時許,駕駛其向和雲公司所承租之車號
000-0000號小客車,至陳○○上開住處,以4萬8,000元之價格
,將甲基安非他命1兩(約37.5公克)販賣與陳○○,而因陳○
○現金不足,只當場交付1萬8,000元與林文慶,陳○○再於同
月19日上午11時7分許,至同上處所之自動櫃員機,以無摺
存款之方式,將3萬元存入林文慶所指定之本案國泰帳戶內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林文慶(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證人陳○○見面,且以本案國
泰帳戶收取前揭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賭場認識陳○○,她說她外面欠很多
錢所以沒有管道可以簽牌,而且要養家很可憐,並說她抓牌
很準一定會贏,我剛好有管道就是北部的組頭證人陳○○,就
幫陳○○向陳○○下注2次,每次各3萬元,都是我先幫她墊,但
後來都沒有中,因為陳○○沒還我錢,有時候也不接我電話,
所以才去陳○○家要索討幫她簽賭的錢,但2次去找陳○○都沒
有收到錢,而我有欠證人鄭○○錢,所以我叫陳○○直接匯到鄭
○○給我的本案國泰帳戶,前開111年7月11日、同月19日匯的
3萬元是陳○○還我簽賭的錢,同月15日匯的3萬元是陳○○說要
給我吃紅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喜歡小賭
而認識了陳○○並幫她簽賭2次,此與陳○○證稱有幫被告下注2
次、每次3萬元且被告稱是幫某位大姊簽牌之情節相符;而
本案於被告為警拘提時,未扣到磅秤、分裝袋或任何毒品,
此與一般毒品上游者大相逕庭,況被告確實有欠鄭○○債務,
且陳○○有因供出毒品上游可獲刑之寬典,為目的性證人,而
陳○○手機內之LINE暱稱「陳冠西」不是被告,則本案除陳○○
之指證外,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請為被告無罪的諭知等語
。惟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9日凌晨3時許,駕駛其向和雲公司承租之車
號000-0000號小客車,至陳○○住處,陳○○再於同月11日晚間
9時3分許、同月15日下午1時3分許,至上開全家超商之自動
櫃員機,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各將3萬元存入被告所指定之
本案國泰帳戶;被告又於同月18日凌晨3時許,駕駛其向和
雲公司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至陳○○住處,陳○○再
於同月19日上午11時7分許,至同上處所之自動櫃員機,以
無摺存款之方式,將3萬元存入被告所指定之本案國泰帳戶
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17、240至241頁、本院
卷第246至249頁),核與陳○○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字第53215號卷【下稱偵53215卷】第17
9至181頁、偵字第19001號卷【下稱偵19001卷】第351至353
頁、原審卷第215至235頁)大致相符,並有陳○○住處附近及
全家超商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和雲公司汽車出
租單、本案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53215卷第9
1至97、111至119、131至140頁、原審卷第71至73頁),復
經原審當庭勘驗前述陳○○住處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無訛
,製有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51至154、15
7至173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購毒者與販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購毒者對於販毒者
而言,為對向犯證人,並有可因供出毒品來源以獲邀減刑寬
典之利害關係,亦為目的性證人,其所為證述,固不得作為
認定販毒者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
實相符,然茲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
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所述不利被告之犯罪情
節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查
:
⑴陳○○於111年8月5日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11年7月9日凌晨3時
許駕車到我住處,當天他來跟我收之前販售給我毒品的價金
,另跟我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兩,價金為8萬4,000元,但因
為我現金不夠,所以先給被告2萬4,000元,其餘購毒價金6
萬元等我賣完甲基安非他命獲利後再匯給被告或下次被告補
貨時再向我收取,交易地點在我家2樓,被告於同月18日凌
晨3時許駕車到我住處,當天他來跟我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兩
,價金是4萬8,000元,但因為我現金不夠,所以先給被告1
萬8,000元,其餘購毒價金3萬元等我賣完甲基安非他命獲利
後再匯給被告,交易地點在我家2樓,我是去超商無摺存款
給被告,被告是用LINE暱稱「陳冠西」、「W」與我聯絡等
語(見偵53215卷第179至18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
於111年7月9日凌晨3時許去找我,當天我有跟被告買甲基安
非他命,應該是給被告現金2萬4,000元,被告給我甲基安非
他命2兩,約70公克,我於111年7月11日晚間9時許、111年7
月15日下午1時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分別將3萬元給被告,匯款
帳戶應該是我的LINE記事本內的本案國泰世華的帳戶,再被
告於111年7月18日凌晨3時許有來找我,我這次跟被告買4萬
8,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我給被告現金1萬8000元,之
後於111年7月19日無摺存款3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被告的L
INE暱稱先是「陳冠西」,再來是「W」等語(見偵19001卷
第351至353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111年5月間
到我住處來找我而認識,被告說他那裡有甲基安非他命,我
於111年7月19日被警方查扣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於111
年7月18日凌晨3時許在我住處賣給我的,被告在LINE的暱稱
是「陳冠西」及「W」,我當天有給被告部分的現金,不夠
的部分用匯款,111年7月9日凌晨3時許被告也有來我住處,
我跟被告就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關係,交易模式都是拿部
分的現金,不夠再用被告給我的帳號匯款,我LINE的記事本
所載的帳號是被告給我要我匯款的帳號,我之前於偵查中所
述均屬實,我有於111年7月11、15日、19日以無摺存款方式
將各3萬元存至本案國泰帳戶,我跟被告沒有借貸或賭博關
係,被告有說是某人介紹的,但我忘記是誰,被告來找我時
有拿毒品給我看,因為被告很年輕,我比較老,所以我有叫
被告「小子」或「弟弟」,我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是1錢
賣6,000元,比我跟被告買的價格高,被告賣我甲基安非他
命的價錢是固定1兩賣4萬8,000元,但我買比較多會跟被告
砍價,有一些優惠,111年7月9日我跟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
命2兩,因為買比較多,所以比較便宜,價金是8萬4,000元
,我之前有跟警察說被告的特徵大概是2、30歲,是大概而
已等語(見原審卷第215至235頁)。而陳○○於111年7月19日
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手機鑑識結果,LINE暱稱「陳冠西」於11
1年7月9日凌晨2時31分許傳送「在路上」,陳○○回稱「好」
,「陳冠西」再於同日凌晨3時24分許傳送「到了」,陳○○
回稱:「好」;另與暱稱「W」之LINE記事本,有「0000000
00000」(即本案國泰帳戶之帳號)之記載(見偵19001卷第
57至65頁),俱與前揭陳○○與被告於111年7月9日凌晨3時許
見面、陳○○有依被告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之情節相符,
被告亦承認該LINE暱稱「W」確實為其所使用等語(見原審
卷第243頁),堪認該與陳○○以LINE暱稱「陳冠西」、「W」
之人確為被告無訛。是以,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之證述內容均具體且互核一致,並無明顯之扞格之處,苟非
親身經歷,實難為如此明確具體之證述,況陳○○既於偵查中
及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或法院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
後,仍願意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
證述當有相當之憑信性。
⑵再者,陳○○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於111年7月19日
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9包(合計含袋毛重43.12公克)
等物,而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因其供出毒品來源
並因而查獲被告,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比、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
10700572、0000000000號鑑驗書、原審111年度訴字第2055
號、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偵19
001卷第321至331頁、本院卷第75至114頁)。然觀之本案查
獲被告經過,陳○○於111年7月20日警詢時僅證稱:警方查扣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跟某位臺北人買的,我都叫
他「弟弟」,是透過LINE聯繫,他的LINE暱稱是「陳冠希」
;我係以回帳方式購買,就是他拿來我家當面給我,我先拿
一部分的錢給他,之後我販賣後再將所得回帳給他,使用無
卡存款存入他指定的帳戶,獲利比例是假設他賣我10萬元的
甲基安非他命,我可以賺到約1萬至1萬2,000元,我的LINE
裡面「W」跟「陳冠希」是同一人,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年籍
資料,他每次都開不同的車輛,我跟他認識是因為很久以前
某天他突然來我家找我,他說他聽說我有在吃甲基安非他命
,並且有在從事販賣,他說他有貨,要我跟他買,之後他主
動說可以用回帳的方式先跟他拿來賣;我跟他買3至4次,我
有跟他購買8萬4,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2兩,但時間我都忘
記了等語(見偵53215卷第158、163至164頁),嗣經警方依
照陳○○扣案之手機內LINE記事本所載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國
泰帳戶(見偵53215卷第87至89頁),並調閱上開帳戶之申
請人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53215卷第127至128、131至140
頁)、陳○○住處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53215卷第91
至97頁)、和雲公司汽車出租單(見偵53215卷第117、119
頁),方能於111年8月5日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陳○
○指認被告(見偵53215卷第181至185頁),進而於111年12
月12日拘提被告到案並查獲本案,核與陳○○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在警察局時,警察有跟我說供出毒品上游可以減刑,
我跟警察說我不知道上游住哪裡,我只能提供我的手機內毒
品上游的帳號跟暱稱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224至225頁)並
無不合,足徵陳○○為警調查之初,並非直接指證被告為其毒
品之來源,而係經警方與其確認其所持手機內相關資料進而
為相當之查證後,始特定其所指之毒品上游並指認被告,況
且依被告所辯其應允陳○○之託代為簽牌,甚至代墊賭資並讓
其2次賒帳,彼此間並無仇恨怨隙,被告更有說是有恩於陳○
○,難認陳○○有因供出毒品可以減刑即誣陷被告為其毒品上
游之舉。
⑶被告雖辯稱其2次去找陳○○都是要向陳○○追討幫她簽牌的賭債
,而且前開陳○○以無摺存款至本案國泰帳戶其中111年7月11
日、同月19日匯的3萬元都是陳○○要還被告的賭債云云。惟
被告先於111年7月9日凌晨1時17分許租用車號000-0000號小
客車,於同日凌晨6時19分許歸還,總使用里數為338公里,
費用總計1,668元;另於同月17日晚間11時14分許租用車號0
00-0000號小客車,於同月18日上午9時1分許歸還,總使用
里數為389公里,費用總計2,304元,此有和雲公司汽車出租
單在卷可考(見偵53215卷第117、119頁),被告則於原審
審理時供稱:於111年7月9日、同月18日我去跟陳○○要大概
是各2、3萬元的賭債,陳○○有時候不回我電話,我想到底怎
麼了,就南下來看看,我自己本身沒有車,所以我得租車下
去找陳○○,這2次都沒有拿到錢云云(見原審卷第119、197
、203至205、248頁),顯見被告第1次於111年7月9日凌晨
時分,特地花費數千元租用小客車從北部駕駛100多公里至
陳○○住處追討債務,隨即駕駛100多公里返回北部還車;且
第1次催討債務未果,竟又第2次於同月17日深夜再度花費數
千元租用小客車,於翌日(18日)凌晨時分從北部駕駛100
多公里至陳○○住處追討債務,然仍無所獲,即馬上駕駛100
多公里返回北部還車,所花費之勞力、時間、費用顯然與所
催討之區區2、3萬元之賭債,不成比例,已悖於常情;再被
告辯稱陳○○於111年7月11日、同月19日即以無摺存款方式各
將3萬元存至本案國泰帳戶之方式償還賭債云云,然此相距
被告親自前往陳○○住處催討賭債不過1、2日,被告既然自願
幫陳○○墊付賭資,雙方亦無約定償還該賭資之時地,則何以
被告代陳○○下注後,被告不待與陳○○聯絡(實際上被告係以
LINE暱稱「陳冠西」與陳○○聯繫而於111年7月11日見面,詳
如前述㈡部分所述),反而採取前揭違背常情之方式,於短
時間內頻繁長途跋涉親自與陳○○見面追索賭債,就此被告並
未提出任何合理解釋;另外,被告固然於原審提出有眾多日
期及號碼之表單(見原審卷第127頁),欲佐為其所辯陳○○
有委託其下注簽賭之證據,惟陳○○對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這張單子是被告找我時我拿給被告的,我勸被告不要再做毒
品買賣,我教被告怎麼下注今彩539也可以賺錢,我在上面
寫「星期六的第一支加一加三,二中一要坐車」是指每周六
開的第一支加1、加3,要坐專車,從10元開始坐比較不會虧
錢,也可以知道成本多少,這是我跟被告講說去找組頭可以
這樣簽,我不曾請被告幫我簽,我自己都用LINE傳給我臺中
的朋友簽,我會寫號碼、打1個叉叉,然後寫0.5代表5元、
寫10代表10元,我會寫二星、三星,我一期簽1次大概1、2,
000元,沒有簽過2、3萬元的,我有贏有輸,只有在臺中簽
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225至232頁),明確否認有曾委託被
告代為簽牌乙事;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與陳○○
沒有認識很久,約於本案案發前一、兩個月在某賭場認識的
,陳○○說她在外面跟別人簽牌而欠很多錢,沒有管道可以簽
牌,陳○○是在電話中用口頭講說今彩539什麼牌下多少錢,
我幫陳○○下注2次各幾萬元,但我沒有證據,我沒有玩今彩5
39,我不知道星期幾開牌及規則,我去跟組頭簽牌沒有抽水
錢,陳○○簽牌都是透過我,她沒有跟組頭接洽過,組頭給我
的簽注單已經不見了,案發時我的職業是水電工,有案件去
做的話一天是2,000元,陳○○目前欠我幾萬元,但實際金額
我不知道,依我印象大概是2、3萬元,最後一次簽牌的錢完
全沒有還,而我有欠鄭○○錢,所以我就直接把鄭○○老婆謝佳
惠的本案國泰帳戶給陳○○叫她匯錢,陳○○簽牌沒有贏過,兩
次簽牌都輸,我跟陳○○唯一聯繫的管道就是用LINE,我當時
也不知道陳○○的真實姓名跟年籍資料云云(見原審卷第196
、198、200、202、203至204、206至208、211至214、242頁
),可徵被告自己其於111年7月間之經濟狀況並不闊綽,卻
於無利可圖、不知陳○○之真實姓名年籍而僅有其LINE、明知
陳○○已因簽賭欠下高額債務已無人願讓其簽牌等情況下,仍
為陳○○代墊2次下注簽賭之賭資各數萬元,更遑論被告無法
具體描述其當時為陳○○下注之內容、玩法、規則等,甚至沒
有無留存任何曾幫陳○○下注包括數字、金額以杜爭議之相關
證據,綜上種種,足見被告所辯諸多不合常情、矛盾之處,
再衡以販賣毒品所涉之刑責甚鉅,於進行毒品交易時,為降
低遭查緝之風險,均採隱蔽之方式進行,恰與本案被告均於
凌晨時分、大費周章特意租用不同之車輛與陳○○見面、價款
匯入他人帳戶等隱蔽身分之模式相仿,益證陳○○所證該2次
與被告見面均係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其於111年7月11日、15
日、19日分別將3萬元存入被告指定之本案國泰帳戶以支付
購毒價款等語,即非子虛,被告有為本案之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證稱:陳○○是欠我賭債的人,他
欠我多少錢不知道,我都是直接問欠我錢的人還欠我多少錢
,陳○○轉到本案國泰帳戶的錢都是賭債,陳○○與被告都欠我
錢等語(見偵字第53215號卷第213至219、390頁),與被告
所辯係因陳○○欠被告賭債,所以才要求陳○○匯款的本案國泰
帳戶云云迥然不同;而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於
111年7月間有拜託我幫他下注地下的539,被告說是幫一個
大姐簽賭,說這個大姐對這一塊有研究錢是我先幫被告墊的
,被告給了我一組號碼,結果都輸了,我幫被告下注2次,
金額大約是3萬元,我是幫被告在網路上下注,我只是聽被
告說是幫一個大姐下注,被告本身不賭博的,被告來找我的
時候我也很訝異,被告就說是一個挺好的大姐請他幫忙,我
跟被告是在賭場認識的,一開始是跟賭博有關與被告認識,
被告玩哪一種賭博我不知道,但是他曾經跟我在同一個牌桌
上玩推筒子,被告只有請我幫忙簽賭這2次,因為他自己沒
有在碰539這一塊等語(見本院卷第255至266頁),是其所
證僅能證明被告「自稱」係幫某大姐簽賭之事,對於被告受
託為他人簽賭乙節,即為聽聞自被告之傳聞之詞,非其親見
親聞,則鄭○○、陳○○所證均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況且,被告先於警詢中係供稱:我南下找陳○○是問大家樂及
今彩539的牌支,我忘了我找誰簽牌,我也沒有提供陳○○本
案國泰帳戶云云(見偵53215卷第61至63頁),於偵查中則
供稱:陳○○有在簽牌,我去找她是問大樂透或今彩539的牌
,我會問她牌,她也會問我,陳○○叫我去找她,我沒有將謝
佳惠的帳戶提供給陳○○云云(見偵53215卷第382至383頁)
,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在某賭場認識陳○○,她說她外面欠
很多錢而沒有管道簽牌,所以就委託我幫她簽牌;我沒有簽
牌,只是單純幫陳○○簽牌而已,我幫證人陳○○下注過2次各2
、3萬元都沒有中,我南下2次都是要向證人陳○○收簽牌的錢
,但陳○○都沒有給我錢,是後來有匯款給我,我給陳○○本案
國泰帳戶匯款,但她還欠我2、3萬元,她最後一次簽牌的錢
都沒有還我,陳○○簽牌沒有贏過云云(見原審卷第197至214
頁),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我幫陳○○簽牌2次都沒有中,
當中陳○○於15日匯款到本案國泰帳戶是陳○○說另外玩牌要給
我吃紅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可見被告對於其
於前揭時間南下至陳○○住處之緣由、有無提供陳○○本案國泰
帳戶,前後所述大相逕庭、說詞反覆,甚至在本院審理時,
始突然提出陳○○於前開15日匯款3萬元係玩牌吃紅之事,顯
然打臉自己先前一再辯稱陳○○在外面欠很多錢、沒有管道簽
牌之辯解,其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詞,均難採信。
㈤本案被告並非當場遭查獲,且本案案發於111年7月間,被告
則係於111年12月12日為警查獲,時間上更有相當之差距,
則被告遭查獲時有無同時扣到磅秤、分裝袋或任何毒品,與
本案是否有被訴販賣毒品之犯行顯無必然之關聯性,辯護人
執此為辯,亦不可採。
㈥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犯行,且販賣毒品罪是重罪,如無利
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
他人;另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自有其獨特
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
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
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
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
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不能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亦
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
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
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已臻明確外,難以究明,然一般民
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
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
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
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交易毒品,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
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
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
,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
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致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陳○○非屬至親或有任何
特殊情誼,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
辦而罹重刑之風險,而耗費時間、長途跋涉親自送交毒品至
陳○○住處並收取價金之理,故前述被告與陳○○有償交易甲基
安非他命2次,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
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關於LINE暱稱「陳冠西」亦為被告所
使用並與陳○○聯繫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見前述㈡⑴所載),況且LINE的暱稱可以隨時自行更
改,LINE綁定之電話號碼申請人亦非必然即為實際使用該LI
NE暱稱之人,辯護人猶聲請函查LINE暱稱「陳冠西」之申請
人資料,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為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
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
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
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
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由於毒
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難除
,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
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
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
,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
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
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
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
,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
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
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是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以此為由,明揭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對販
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
過度僵化之虞;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
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
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
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俾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另建議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
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
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
罰,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於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
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上開憲法判決雖未論及,且其法定
刑固已納入有期徒刑,惟其最低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
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條、第11條,就
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
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
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
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是以法院審理是
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
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
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
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且雖無證據可證被告
為大盤之毒梟或中游之盤商,然其2次販賣之數量分別達2兩
(約75公克)、1兩(約37.5公克),金額則分別為8萬4,00
0元、4萬8,000元,均非甚微,更難認僅屬施用毒品者間之
互通有無而已,是其犯罪情節重大,而無情輕法重、科以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故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明確,
適用上開法律論處,且無其他減刑事由,並審酌被告所為本
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生危害於社會及造成他人
身體健康,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之
風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深,應予嚴
正非難,且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考量被告本案
販賣之毒品數量各為2兩(約75公克)、1兩(約37.5公克)
,其不法所得分別為8萬4,000元、4萬8,000元,兼衡被告之
素行以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10年4月、10年2月,再考量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態樣、手段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以及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等情,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0年8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所收受之販
賣毒品價金8萬4,000元、4萬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
其他包括被告使用LINE帳號之電子裝置等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2至13頁參、部分),經核原審認事用
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亦無理由不備
或矛盾之情事,量刑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
定應執行刑之事由,為綜合考量整體評價,所為刑之量定,
亦符罪刑相當原則,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提起上訴雖執前詞否認犯罪,惟其所辯不可採信,均經
本院一一指駁理由如上,則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TCHM-113-上訴-742-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