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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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1號 原 告 陳靖琁 被 告 李品徵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48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 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 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 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院所受理113年度原訴字第4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等案件,檢察官就原告為被害人之部分,係起訴林詠為 為被告,並未起訴李品徵為被告,且經本院審理結果,亦未 認定被告李品徵有共同對原告為加重詐欺犯行,此有該刑事 案件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憑。則被告李品徵既非原告被 詐欺部分之被告或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 明,原告對被告李品徵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 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PCDM-113-原附民-21-202411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木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1年度執更字第4313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木村(下稱聲明 異議人)所涉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於民國80年至96年間執行完 畢陳報假釋獲准,該條例已經廢止,已無該條款之罪名,何 有殘刑之說,又聲明異議人於101年間所犯強盜案件雖經本 院判決確定,然當時懲治盜匪條例已廢止,何以未撤殘。再 則,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宣告無期徒刑再度犯罪或違規 ,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未區分假釋期間所違反者是刑罰 或保安處分執行法,也未考慮情節與刑度輕重、更生計畫執 行等因素,回籠一律蹲滿25年殘刑,違反比例原則,已違憲 ,最遲於2年後失效,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該判決意旨做 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綜上所陳,聲明異議人之懲治盜 匪條例案件已執行16年餘,經撤殘後又已執行11年餘,符合 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故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原 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1 年度執更字第4313號執行指揮(即於撤銷假釋後執行殘刑) 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 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並非僅諭知 上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或法律效果之 法院。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0 年度訴字第1911號判決有罪,聲明異議人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81年度上重訴字第64號撤銷原判決,而判處無期徒 刑,嗣聲明異議人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19 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82年度執字第2511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入監執行,於96年8 月2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6年7月30日止),惟因聲明 異議人於假釋期間之101年10月1日再犯強盜罪,經本院以10 1年度侵訴字第203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 ,其上開假釋即遭撤銷,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 執更字第4313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甲案殘刑(自102年1月 9日起執行,迄今尚未執畢),乙案之刑期則尚未開始執行 ,此經本院調閱甲案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乙案判決書在卷可憑。故本件聲明異議人聲明 異議所指之執行案件(案號: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執更字第4 313號),其所執行者乃甲案即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上重訴 字第64號判決主文宣示之主刑,依前述說明,聲明異議人如 對該案件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即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本院既非諭知甲案裁判之法院, 對本件聲明異議自無管轄權,故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PCDM-113-聲-1476-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禹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禹孜因詐欺等拾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受刑人林禹孜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12罪(包括本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1328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55、1300號、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1928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42號等案件),經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判決確 定日期應為民國「112年3月2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2年6月2 7日,應予更正),均已確定在案,茲受刑人曾請求檢察官就該1 2罪(指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其定刑聲請切結 書1份在卷可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受刑人對本件定應 執行刑之意見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上開各罪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則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PCDM-113-聲-2993-20241126-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志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6654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57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玖貳參柒公克)均 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侯志良所涉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65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005公克、0.7232公克),係屬違禁 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為警於 民國112年10月25日2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樓 梯間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呈白色或透明晶體 狀,驗前淨重共計0.9297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9237公克) ,嗣因被告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66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前開扣案 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經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為第二級毒品,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 書1份在卷可證,是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上 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 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PCDM-113-單禁沒-731-2024112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642號 原 告 潘睦舜 潘雅玲 被 告 徐秀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92號刑事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 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 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 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 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所受理之112年度訴字第1092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刑 事案件),檢察官就原告潘睦舜、潘雅玲為被害人部分,係 起訴許維恬、許家琿為被告,並未起訴徐秀英為被告,是就 被告徐秀英而言,此部分之刑事訴訟程序並不存在,且本院 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徐秀英有共同為此部分犯行,此有 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存卷可憑。則被告徐秀英既非原 告被詐欺部分之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人或其他應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徐秀英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以判決駁回之;而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三、原告就刑事案件其他被告部分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即對許 家琿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由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5

PCDM-113-附民-1642-20241125-2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豫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4590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54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大麻壹袋(驗餘淨重零點柒壹陸玖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豫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5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查扣之綠色乾燥植株1袋 (驗前淨重0.719公克,驗餘淨重0.7169公克),送驗後檢 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為警於民國112 年5月3日9時1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2樓住處查獲,並扣得大麻1袋(綠色乾燥植株,驗前 淨重0.719公克,驗餘淨重0.7169公克),嗣被告上開施用 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字第45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卷宗及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前開扣案之 綠色乾燥植株1袋,經鑑驗結果檢出大麻成分,為第二級毒 品,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 卷可證,是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上開扣案之 大麻1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PCDM-113-單禁沒-688-2024112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42號 原 告 潘睦舜 潘雅玲 被 告 許家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92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5

PCDM-113-附民-1642-2024112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92號 原 告 黃○(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被 告 許○豪(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暴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5

PCDM-113-附民-1092-20241125-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60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60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銘成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 鑑驗結果均含有毒品成分(玻璃球及吸管部分,毒品均附著 難以單獨析離),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 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等案件,為警:㈠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16時5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巷0弄00號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 示甲基安非他命1袋,㈡於112年8月1日18時24分許,在新北 市板橋區公館街與中正路口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玻璃球1個、吸管1支;嗣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13年6月20日戒治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6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案件卷宗及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 示扣案物,經鑑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編號 2所示扣案物,經鑑驗結果亦均內含安非他命類之毒品殘渣 ,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證,均屬第二級毒品,是 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上開扣案物均宣告沒收 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偵查案號 1 甲基安非他命1袋 (呈白色透明結晶塊狀,驗前淨重0.191公克,驗餘淨重0.1908公克) 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96號 (原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32號) 2 內含安非他命類毒品殘渣之玻璃球1個及吸管1支 玻璃球及吸管所含殘渣均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 112年度毒偵字第5369號

2024-11-25

PCDM-113-單禁沒-771-202411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學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 刑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 年2月21日新北檢貞竹113執聲他731字第11390217940號函),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 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 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 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 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 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 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 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 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 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 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學文(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7罪,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9日以1 01年度聲字第199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4月,並 於同年月22日確定(下稱A裁定,即本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 附之附件二),而其中附表編號2至16所示15罪,曾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聲字第2683號裁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並於100年9月19日確定(下稱B裁定 );聲明異議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罪,經本院 於101年3月13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07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8年5月,並於101年3月28日確定(下稱C裁定,即本 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附之附件三),此有上開裁定書3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聲明異議人雖主張其未請求檢察官將A裁定中得易科罰金之罪 (即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6月部分)與其他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即該裁定附表編號2至17所示各罪部分)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應逕行聲請將上開A裁定17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查:  ⒈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嗣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開始施行,修 正後該條規定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故自102年1月25日起,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即不 得定應執行刑),除非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反面言之,在102年1月24日以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依當時刑法第50條規 定併合處罰,無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 官即應逕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⒉關於A裁定部分,檢察官係於101年5月3日向本院聲請將A裁定 17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於101年5月9日即裁定該17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嗣該裁定於101年5月22日確定, 此經本院調閱該案件卷宗查核無誤,並有該裁定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依照當時(101年5 月間)刑法第50條之規定,無須聲明異議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即應逕行向法院聲請將A裁定17罪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為上開聲請自無不當,聲明異議人 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㈢聲明異議人又主張前開A裁定與C裁定接續執行結果,對其有 客觀上責罰不相當之不利情形,應改以A裁定中附表編號2至 17所示16罪與C裁定所示6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此種執行結果 對其較為有利云云。然查:  ⒈若依聲明異議人主張拆開重組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即將A裁定 中附表編號2至17所示16罪(亦即B裁定+A裁定中附表編號17 所示之罪)拆出,另與C裁定所示6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其定 刑上限(內部性界限)為有期徒刑20年8月(計算式:B裁定 12年+A裁定中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即有期徒刑3月+C裁定8年 5月=20年8月),該定刑上限再與A裁定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刑期最長可達21年2月(計算 式:20年8月+6月=21年2月),而A裁定與C裁定接續執行之 結果,刑期為有期徒刑20年9月(計算式:A裁定12年4月+C 裁定8年5月=20年9月),則檢察官所聲請原定應執行刑方式 所得之刑期總和上限(有期徒刑20年9月),少於聲明異議 人所主張定刑方式之刑期總和上限(有期徒刑21年2月), 自難認原定應執行刑有使聲明異議人蒙受額外不利益,致客 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事。  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原係在恤刑之刑事政策下,以特定 時間點為基準,將受刑人於該基準時點前所犯各罪及其宣告 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俾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本件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所犯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 決確定日期為基準聲請定刑,其聲請定刑之組合具有邏輯性 與實用性,並無任何恣意之處,本件原定刑方式亦難認有造 成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結果,更無何違反公共利益之情形 ,自應尊重法院就原定刑方式所為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 非可徒憑聲明異議人想像可能存在之有利或不利情形,推翻 原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而依聲明異議人主張定刑方式重 新組合定刑,是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重新 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2月21日新北檢貞竹 113執聲他731字第11390217940號函回覆不予准許,檢察官 之否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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