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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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02號 原 告 黃筠倧 被 告 許洺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6 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17時23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麥當勞得來速車道上,對原告公然辱稱「有 病」、「窮人」、「神經病」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原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伊無辱罵原告之意。伊對原告說「有病」,是因 原告一直大聲對伊講話,伊因此認為原告可能有病需要去看 身心科。對原告說「窮人」,是因原告一直重複領取麥當勞 餐券,造成後方大塞車,伊認為這是窮人行為。對原告說「 神經病」,是因氣憤他一直大聲講話,僅係伊之口頭禪,沒 有辱罵之意。整件事伊僅就事論事,希望法院判准免賠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稱「有病」、「窮人」、 「神經病」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本院113年度中簡 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 1117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 18頁),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 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 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與刑法之公然侮辱 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 作為判斷依據,倘其行為足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不論是否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經查:  ⒈被告於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得 來速車道上,以「有病」、「窮人」、「神經病」等語辱罵 原告,上開詞語本有貶損他人之意,自足使原告之名譽、社 會評價及人格均受到貶低之傷害,確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並因此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 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 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參酌兩造之學經歷、收 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 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本 院卷第48頁及當事人財產清冊卷),併審酌本件侵權行為發 生之原因、情節、次數、內容,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 以1萬元為適當。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27日寄存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頁),經1 0日即於113年10月7日發生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 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 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2-14

TCEV-113-中簡-4302-20250214-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80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王聖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68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2-14

TCEV-113-中小-4808-20250214-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07號 原 告 黃雅圓 被 告 黃為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7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並育有1女,於民國112年10月 2日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地下1樓因探視女兒問題發生爭執, 被告嗣尾隨原告至地下3樓停車場,雙方爆發肢體衝突,導 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及紅腫、右腕紅腫及挫傷、左肩疼痛之 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9 2號刑事判決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19號起 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 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 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經參酌 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 其詳予敘述,見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42至49頁、第51頁 及當事人財產清冊卷),併審酌原告受有頸部挫傷及紅腫、 右腕紅腫及挫傷、左肩疼痛等傷害,其精神及身體上確受有 相當之痛苦,暨斟酌被告之可歸責事由、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5萬元為適當。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8月15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頁),被 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 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 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 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2-14

TCEV-113-中簡-4307-20250214-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8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林助信律師即被繼承人彭俊強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彭俊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 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彭俊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即債務人彭俊強(以下逕稱彭俊強)於 民國112年3月1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使用,彭俊強嗣持卡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6萬元未給 付,依約應自112年4月2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 。嗣因彭俊強死亡,由本院選任被告為彭俊強之遺產管理人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金6萬元為認諾之答辯。至於原告主張之 循環息係依年息百分之15計算,該利率如何訂出不明,且依 原告檢附之信用卡申請同意聲明表中之利率為百分之5.97至 百分之13.47,上限為百分之15,原告既未提出利率應如何 於本件適用之依據,逕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實無理由,依 附合契約之精神,應以對消費者有利解釋為之,即應以原告 之定儲利率指數加計百分之5.97計算。又彭俊強於112年4月 23日死亡,應非屬可歸責於彭俊強之遲延或違約,且被告於 公示催告期間不得對債權人清償,遲延利息不應自112年4月 24日起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彭俊強於112年3月1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 積欠信用卡消費款6萬元,繳款截止日為每月23日,彭俊強 自112年4月23日起即未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情,業據提出信 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資料、戶籍謄本、本院公示催告公告等件為證 (見沙小字卷第21至55頁),被告就彭俊強尚欠原告信用卡 消費款6萬元及檢附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本院即得採 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依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缺乏依 據,且彭俊強死亡非可歸責於債務人,被告為彭俊強之遺產 管理人,依法於公示催告期間不得清償彭俊強之債務,遲延 利息不應自112年4月24日起算等語。惟查:  ⒈依信用卡用卡須知有關「循環信用利息」約定:係將每筆「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 帳款之餘額以入帳日起應適用之信用優惠利率,依貴行定儲 利率指數浮動調整,其最高上限為年息百分之15,未符合信 用優惠利率者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為百分之15計算至該筆帳 款結清之日止等語(見沙小字卷第25頁),再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5條第5項之約定:發卡機構對持卡人若提供之循環 信用利率係採浮動式利率者(即循環信用優惠利率),該浮 動式利率(以年息百分之15為上限)=發卡機構定儲利率指 數(即ARMs利率,該利率於每年2、5、8、11月23日於發卡 機構網站公告調整)+不同客戶區隔適用之加碼利率(該加 碼利率區間為百分之5.97~百分之13.47)。發卡機構對持卡 人提供之循環信用利率若不採浮動式利率者(即未符合循環 信用優惠利率),其循環信用利率為百分之15。上述循環信 用利率至少每3個月依持卡人與發卡機構往來狀況及整體金 融信用表現(包括但不限於延滯狀況、繳款行為、短期資金 需求行為、總負債曝險金額、授信產品額度使用率情形、近 期新增曝險狀況、授信異常、支票拒往、退票、強制停卡、 申請債務協商等)、並考量營運利潤、及製卡發卡、卡片維 護、服務提供、作業成本等營運成本進行評核調整等語(見 沙小字卷第35頁)。是浮動式之循環信用利率既係每3個月 依持卡人與發卡機構往來狀況、整體金融信用表現、營運成 本等進行評核調整,而彭俊強係於112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於同年4月23日死亡,使用信用卡之時間尚未達3 個月,原告主張本件循環信用利率不採浮動式利率,故循環 信用利率應為百分之15,應屬可採。又依吾人之一般生活經 驗,銀行寄發信用卡予客戶時,即會同時檢附有關循環利息 利率之通知,自堪認彭俊強就本件循環利息之利率已獲通知 。  ⒉按持卡人死亡前若未依約清償消費本息,對債權人應負遲延 利息之義務時,持卡人死亡後則應由繼承人於遺產範圍內負 清償上開利息之責任;若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無人繼承時, 遺產管理人在遺產之範圍內,亦負有清償上開利息之義務, 持卡人死亡並非不可歸責債務人而不能清償之事由,不能解 免債務人之遲延責任,債權人非不得請求遲延利息。再按遺 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 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 ,民法第118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記明:本條應在限制 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 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 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行義務而已等語。可知遺產管 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對於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此係 基於公平受償原則,而非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更非謂其無 須負遲延責任。因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選任遺產管理人 為公示催告期滿前之遲延自仍應負責,遲延利息仍應給付(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7 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彭俊強死亡日 之後至公示催告期滿前之遲延利息云云,應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管理彭俊強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應屬有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2-14

TCEV-113-中小-4809-20250214-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84號 原 告 林韋伶 訴訟代理人 林嘉祥 被 告 施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 0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卻未給付民國113年6月 15日起至113年8月14日止之租金共新臺幣(下同)14,000元 ,原告已於113年8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系爭租約 。為此,爰依民法第455條、第43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租金14,000元,並依同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4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3年8月15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房 屋稅繳款書、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11 至1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3條、第4條之約定, 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自112年6月15日起至114年6月14日止, 其中自112年6月15日起至113年3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6,00 0元,自113年3月15日起每月租金為7,000元,租金應於每月 15日以前繳納,被告既未依約給付113年6月15日起至113年8 月14日止2個月之租金,原告依上開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4,000元(計算式:7000×2=140 00),即屬有據。 (三)復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 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 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2項亦有明文。再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 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 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 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依原告之起訴狀及存證信函記載原告曾致電 被告,被告均未接聽電話等語(見補字卷第9、17頁),可 見原告催告給付租金之意思表示未達到被告,且原告亦未定 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依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另依系爭 租約第5條之約定,可知被告曾交付原告6,000元之押租金( 見補字卷第11頁),則被告雖自113年6月即未付租金,原告 於113年8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該存證信函於 113年8月26日送達被告(見補字卷第18頁),然斯時兩造間 尚有押租金存在,依上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440條規定終 止租約時,須以押租金抵償積欠之租金後,尚有2月以上之 租金未為給付時,始得為之,是原告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系 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時,被告所積欠之租金既未達2個月之租 額,尚不生終止之效力。又縱認原告有以存證信函或起訴狀 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於經過相當期限仍應再為終止之意思表 示,原告既未為之,系爭租約自未因終止而消滅。從而,系 爭租約既未經合法終止,被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占有系 爭房屋,當非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洵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租金債權,為有確定 期限之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自每月租金清償期屆至之翌日 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違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9月2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佐(見補字卷第27頁),被告迄未給付,亦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積欠之租金自113年9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3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房租14,000元及自113年9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 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2-14

TCEV-113-中簡-4284-2025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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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86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庭 訴訟代理人 陳靖雯 被 告 王亜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561元,及其中新臺幣42,374元自民國 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2-14

TCEV-113-中小-4869-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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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3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被 告 陳奕杰地政士即王靜芬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靜芬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25, 629元,及其中新臺幣285,958元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王靜芬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即債務人王靜芬(以下逕稱王靜芬)於 民國110年6月間線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 0-0000)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當月消費應於 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王靜芬卻未依約繳納,嗣於112年1 2月14日死亡,由本院選任被告為王靜芬之遺產管理人。為 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王靜芬已死亡,原告僅提出書面資料又為定型化 契約,且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5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線上申請信用卡資料、信用 卡約定條款、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87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 證明書、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信用卡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 表等件為證(見北簡卷第11至19頁、第33至43頁),而被告 對消費金額既無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 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又被告雖以 前詞置辯,惟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形式真正既無爭執 ,縱原告所提供者為定型化契約,亦無礙契約之合法有效。 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 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依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未逾前揭民法第205條規定,尚無利息 過高之問題;再者,縱王靜芬已死亡,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身為王靜芬之遺產管理人,仍得以王 靜芬之遺產清償本件債務,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於管理王靜芬之遺產範圍內清償欠款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應屬有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2-14

TCEV-113-中簡-4330-2025021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家詡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46 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家詡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共 五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依姓名年籍不詳之 應召集團成員…」,應補充更正為「…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馬辣』之應召集團成員(下稱「馬辣」)…」;犯罪 事實欄第11、12行所載:「…每日報酬約新臺幣2千元…」, 應更正為「…每小時報酬約新臺幣300元…」;犯罪事實欄第1 8行所載:「…未從事性交易…」,應補充更正為「…未從事性 交…」;犯罪事實欄第21行所載「全套或半套性交易…」,應 更正為「全套性交易…」;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家 詡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本院訊問中之自白、本院114年1月7 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 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   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   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   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   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   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五罪)。被告與「 馬辣」共同容留、媒介5位女子與5名男客為性交行為,其媒 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與「馬辣」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 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 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 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 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 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 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 ,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16、4338、48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容留媒介5位不同之女子與5 位男客進行性交易,其所容留之女子不同,彼此間已具有獨 立性,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取財富,明 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與應召站集團成員合作, 共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扭曲社會價值觀, 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敗壞善良風俗,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64號卷第90頁)、平日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經查,員警查獲本案時,固於查獲現場扣得萬用房卡1組、保 險套1批、監視器鏡頭15具、潤滑液1批、監視器主機及螢幕 各1台、漱口水1批、另案被告楊旻樺與胡立翔所有之行動電 話各1支、直播燈1組、腳架1支及(拍攝用)工作服裝1批暨新 臺幣(下同)10,100元等物品,惟另案被告楊旻樺於警詢、 偵查中供稱:我是跟「李湘」聯絡應召站的事宜,我負責補 充應召小姐房間的備品,向小姐收取應召所得,每日薪資2, 000元,現金10,100元是我的,萬用卡是本來就放在那邊, 供我補充各房間備品所用,黑色的IPHONE 13PRO MAX手機是 我的,而保險套1批、漱口水1批、潤滑液1批都是我補充房 間備品所使用,至於監視器鏡頭15具、監視器主機及螢幕各 1台不是我的,我也不知道是誰的,我不認識被告,我在案 發地點遇過被告2、3次,對方的工作內容跟我一樣,就是更 換備品、向小姐收錢,我的備品是廠商送過來放在房間內, 但被告的備品從哪裡來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是何人請被告 過來做事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2年度 偵字第44206號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912頁),而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萬用房卡1組、保險套1批、監視器鏡 頭15具、潤滑液1批、監視器主機及螢幕各1台、漱口水1批 、行動電話2支、直播燈1組、腳架1支及工作服裝1批暨現金1 0,100元等都不是我的,我去補的備品都是我自己買的,不 是老闆提供的等語(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64號卷第89頁) ,堪認被告與另案被告楊旻樺恐係分別受雇於不同應召業者 而從事相類之工作,惟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具體積極證據 足資佐證該等扣案物品確為被告所有,復不具違禁物之性質 ,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⒉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大約從112年10月左右開始 過去,每次過去的時間大約1小時左右,如果東西多一些就1 個小時多,我的時薪是每小時300元,我去跟小姐收錢後, 當天就會交給「馬辣」,「馬辣」再從裡面抽300元給我等 語(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64號卷第89頁至第90頁),參以證 人即被告任職汽車美容之老闆林祐震於偵查中證稱: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白色自小客車是我賣給被告代步使用,(經 檢察官提示蒐證照片)編號4的照片是被告,10月21日的照 片是被告,10月23日有些像,有些不像,10月7日的照片應 該是被告,10月8日、12日的照片身形很像被告,10月11日 的看不清楚,不過我把車輛給被告後,我就沒有再使用過該 台車等語(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32號卷第957頁至第958頁) ,以及證人即查緝員警詹哲瑋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查緝本案 的主辦人,我發現男客從事性交易,而被告所駕駛的車號00 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於112年10月6日至同年10月23日都有 到中華路1段的人行道或本棟建物旁,被告下車後,手上拿 著疑似備品的物品,去房間跟小姐收取性交易所得,我們是 從10月6日開始裝設密錄器,我們很肯定10月7日、8日、11 日、12日、21日都有拍到被告,但如果是被告走到離密錄器 比較遠的地方難以辨識,我們就沒有把照片附在卷內等語( 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32號卷第968頁至第969頁),可知車號 000-0000號之白色自小客車確實為被告一人所使用,被告也 有於112年10月6日至同年10月23日多次前往本案查緝地點更 換備品及收取性交易所得,故依前開證人證述及員警蒐證照 片(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32號卷第27頁至第78頁),堪認被 告確有於112年10月6日、7日、8日、11日、12日、19日、20 日、21日、23日前往查緝地點更換備品及收取性交易所得, 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薪資領取方式,堪認被告 本件犯罪所得應為2,700元(計算式:300×9=2,700),而該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陳慧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2025-02-14

TPDM-114-簡-96-20250214-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13號 原 告 楊雅婷 被 告 郭桓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70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 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CDM-113-簡附民-413-2025021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5577、3944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6480、 47078、47095、479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47 9號),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一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之附 表編號1詐欺時間及方式欄關於「111年11月15日」之記載更 正為「111年11月7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建軒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所 示)。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 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均該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 ,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先於112年5月19日修正,於同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 6日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而為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改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就此部分洗錢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本案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本案洗錢犯行; 被告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之最重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此部分涉及量刑封鎖作用,乃個 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範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已刪除此項規定,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 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被告因有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及 另依幫助犯(得減輕)之減輕事由考量後,處斷刑範圍之上 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而依修正後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亦未繳回 犯罪所得,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 輕規定之適用,故於依幫助犯(得減輕)之減輕事由考量後 ,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規定、112年 6月14日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其申辦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 犯罪、收取詐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即該詐欺犯罪者透 過此帳戶詐騙或依前述迂迴之方式取得詐欺取財贓款後,遂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以單純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顯具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論 以幫助犯。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雖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 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 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然 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依本案證據資 料無從逕認被告對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所實施具體犯罪 手法、乃至於共同正犯人數多寡等情,主觀得預見或有所認 識,是縱使使用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另有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超過 其認識部分,仍不負幫助犯罪之責,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 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對告訴人、被害人等為詐欺犯行,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 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 得以隱匿其身分,執法機關因而不易查緝贓款流向,增加告 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 不該;考量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責難性較小,復終能坦承犯行,惟其雖與部分告訴人、被 害人成立調解,然迄今皆未實際履行調解條件而為賠償,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 害與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暨被告自陳之學 歷、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6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否認本案有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 犯罪所得,即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 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本案匯入 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提領或轉匯一空,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5577號卷第 93至106頁)附卷可查,上述等贓款皆未經扣案,卷內亦無證 據資料證明仍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依法自無從 對其宣告沒收本件洗錢標的之金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蕭擁溱、李毓珮移送併 辦,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577號 第39441號   被   告 黃建軒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軒可預見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 料,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 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 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1月初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 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 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 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要求附表所示李宗憲等2 人匯款至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致李宗憲等2人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銀 行帳戶內,旋遭轉匯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再自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 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李宗憲等2人察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潘榆涵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軒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建軒固坦承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士,惟辯稱:伊在111年11月初的時候,經朋友「李沛琦」(音譯)介紹一個工作,只要給一個銀行帳戶資料,就可以拿到新臺幣(下同)25至30萬元左右之款項,伊不知道工作內容,李沛琦帶伊去三重,並表示需要存摺、印章與身分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所以伊就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資料到三重,結果被關在一個房間裡,當時有好幾個人也關在裡面,伊在裡面吃吃喝喝,但就是不能出去,伊為了要拿到這筆錢才會聽對方的,伊是自願讓對方限制行動,一個禮拜後李沛琦的家人找警察去救伊,伊最後也沒有拿到錢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李宗憲於警詢時之證述、LINE對話擷取圖片、大老爺娛樂城網頁擷取圖片 證明證人李宗憲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潘榆涵於警詢時之證述、LINE對話擷取圖片、電子錢包擷取圖片、轉帳交易擷取圖片 證明證人潘榆涵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名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170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前於105年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涉嫌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6年8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是被告歷此司法程序,當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為賺取高額報酬,仍依指示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5 中信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08148號函暨所附網路銀行異動資料、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申請自動化約定轉帳帳戶、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 1、被告於111年11月2日申請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掛失、補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於同年月3、4、9日配合至中信銀行辦理中信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包括詹淑婷(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由警方另行偵辦)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淑婷中信銀行帳戶)】並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被害人2人確有分別匯款至方志融(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由警方另行偵辦)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方志融中信銀行帳戶)、詹淑婷中信銀行帳戶,該等款項再轉匯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交付上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李宗 憲等2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 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察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銀行帳戶(第一層)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銀行帳戶(第二層) 1 李宗憲 111年11月15日,以LINE(暱稱不詳)向李宗憲佯稱:可協助在大老爺娛樂城網址進行代操,保證獲利云云。 111年11月9日15時21分許,匯款40,000元(不含手續費)至方志融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1月9日15時25分許,自方志融中信銀行帳戶匯款17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2 潘榆涵 111年10月3日,以LINE暱稱「陳秋雲」、「耀頎-執行總監」向潘榆涵佯稱:在耀頎國際虛擬貨幣平台進行派單操作可獲利云云。 111年11月10日17時15分許、同日17時16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2萬2,000元至詹淑婷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0日17時18分許,自詹淑婷中信銀行帳戶匯款40萬900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辭股                   112年度偵字第36480號   被   告 黃建軒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 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2479號案件(政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 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建軒可預見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等資料,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 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 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 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初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要求附表所 示何冠霆匯款至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致何冠霆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黃建 軒開立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再自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 向及所在。嗣何冠霆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 經何冠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何冠霆於警詢之指訴。  ㈡被告黃建軒開立之中信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何冠霆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揭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而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577、39441號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79號(政股) 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 稽,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交付同一帳戶之行為,致不同 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同一 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 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銀行帳戶 1 何冠霆 111年11月9日,以LINE(暱稱優勢玩家-服務窗口)向李宗憲佯稱:可協助在投資網站進行代操,保證獲利8-10倍云云。 111年11月11日18時15分許,匯款5萬元至黃建軒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7078號 第47095號 第47997號   被   告 黃建軒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79號,政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建軒可預見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等資料,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 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 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 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初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建 軒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資 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要求 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致附表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蕭崴 、李凡玗、賴則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張文斌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李鈺雯於警詢時之證述、LINE對話擷取圖片、YAHOO購物 活動擷取圖片、轉帳交易擷取圖片。  ㈡告訴人蕭崴於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㈢告訴人張文斌於警詢時之指訴、LINE對話擷取圖片。  ㈣證人柯佑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帳交易擷取圖片。  ㈤證人楊翔任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楊翔任提供轉帳交易擷 圖。  ㈥證人甘靜宜於警詢時之證述、LINE對話擷取圖片、存款交易 明細。  ㈦告訴人李凡玗於警詢時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李凡玗遭詐欺案證據資料。  ㈧告訴人賴則聖於警詢時之指訴、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相片 黏貼用紙。  ㈨詹淑婷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黃建軒中信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黃建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黃建軒前因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涉嫌幫助 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577、39441 號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2479號(政股)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罪嫌,核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係一個提供 帳戶予詐欺集團之幫助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匯款並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 ,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察官   蕭擁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銀行帳戶(第一層)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銀行帳戶(第二層) 1 李鈺雯 (未提告) 111年11月間某日 向李鈺雯佯稱:在奇摩購物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回饋金云云。 (1)於111年11月11日14時44分許匯款1萬元,至黃建軒中信銀行帳戶。 (2)於111年11月11日14時45分許匯款1萬元,至黃建軒中信銀行帳戶。 (3)於111年11月11日13時26分許,匯款5萬元,至黃建軒中信銀行帳戶。 (4)於111年11月11日13時27分許,匯款5萬元,至黃建軒中信銀行帳戶。 2 蕭崴 (提告) 111年11月7日21時許 向蕭崴佯稱:在oyster666上註冊即可享有陪粉絲出去玩活動之優惠云云。 於111年11月11日18時55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建軒中信銀行帳戶。 3 張文斌(提告) 111年10月24日 向張文斌佯稱:在MOXC進行註冊,可協助投資天然能源、黃金交易之短期獲利云云。 於111年11月10日16時1分許,匯款1萬元至詹淑婷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淑婷中信銀行帳戶)。 於111年11月10日16時7分許,自詹淑婷中信銀行帳戶匯款6萬5120元至黃建軒中信銀行帳戶。 4 柯佑霖(未提告) 111年10月5日 向柯佑霖佯稱:在WAYTEC網站進行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 於111年11月11日15時47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建軒中信銀行帳戶。 5 楊翔任 (未提告) 111年11月8日 向楊翔任佯稱:在oyster666上註冊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穩賺不賠云云。 於111年11月11日17時52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建軒中信銀行帳戶。 6 甘靜宜 (未提告) 111年11月8日 向甘靜宜佯稱:以三萬專案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於111年11月11日17時45分許,匯款1萬元,至黃建軒中信銀行帳戶。 (2)於111年11月11日17時57分許,匯款4萬元,至黃建軒中信銀行帳戶。 7 李凡玗 (提告) 111年11月9日 向李凡玗佯稱:在https://38k.me/0r8AM平台進行投資操作可獲利云云。 (1)於111年11月11日16時42分許,匯款2萬元,至黃建軒中信銀行帳戶。 (2)於111年11月11日17時12分許,匯款2萬元,至黃建軒中信銀行帳戶。 8 賴則聖 (提告) 111年11月7日19時許 向賴則聖佯稱:在THA平台註冊後儲值,即可由工程師操作系統獲利云云。 於111年11月11日18時35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黃建軒中信銀行帳戶。

2025-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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