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84號
原 告 林韋伶
訴訟代理人 林嘉祥
被 告 施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
0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卻未給付民國113年6月
15日起至113年8月14日止之租金共新臺幣(下同)14,000元
,原告已於113年8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系爭租約
。為此,爰依民法第455條、第43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租金14,000元,並依同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4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3年8月15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房
屋稅繳款書、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11
至1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3條、第4條之約定,
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自112年6月15日起至114年6月14日止,
其中自112年6月15日起至113年3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6,00
0元,自113年3月15日起每月租金為7,000元,租金應於每月
15日以前繳納,被告既未依約給付113年6月15日起至113年8
月14日止2個月之租金,原告依上開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4,000元(計算式:7000×2=140
00),即屬有據。
(三)復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
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
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2項亦有明文。再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
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
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
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依原告之起訴狀及存證信函記載原告曾致電
被告,被告均未接聽電話等語(見補字卷第9、17頁),可
見原告催告給付租金之意思表示未達到被告,且原告亦未定
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依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另依系爭
租約第5條之約定,可知被告曾交付原告6,000元之押租金(
見補字卷第11頁),則被告雖自113年6月即未付租金,原告
於113年8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該存證信函於
113年8月26日送達被告(見補字卷第18頁),然斯時兩造間
尚有押租金存在,依上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440條規定終
止租約時,須以押租金抵償積欠之租金後,尚有2月以上之
租金未為給付時,始得為之,是原告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系
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時,被告所積欠之租金既未達2個月之租
額,尚不生終止之效力。又縱認原告有以存證信函或起訴狀
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於經過相當期限仍應再為終止之意思表
示,原告既未為之,系爭租約自未因終止而消滅。從而,系
爭租約既未經合法終止,被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占有系
爭房屋,當非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洵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租金債權,為有確定
期限之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自每月租金清償期屆至之翌日
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違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9月2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佐(見補字卷第27頁),被告迄未給付,亦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積欠之租金自113年9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3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房租14,000元及自113年9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
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TCEV-113-中簡-4284-202502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