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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瑞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至8行關於「被告前因 殺人未遂等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年(殺人未遂)、7月(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4 月(傷害)、3月(傷害)、3月(竊盜)、3月(恐嚇危害 安全),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00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5月,於113年3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殺人未遂)、10 月(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7月(傷害)、4月(傷害 )、3月(竊盜)、3月(恐嚇危害安全),應執行有期徒刑 7年4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 高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56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傷 害蔚耀宗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 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5月,於113年3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上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 犯之案件中,包含罪名、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相同,聲請 依被告之前科紀錄於本件論以累犯,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之罪名、犯罪行為態樣, 與其前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類型部分相同,且其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本可期待透過刑罰矯正之功能使其知所警惕, 卻仍於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刑罰反應 力尚屬薄弱,復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所 稱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造成 過度之侵害,因此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故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 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行竊 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不低,並考量其有多次竊 盜前科紀錄之素行(見上開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固為其犯罪 所得,然扣案後經告訴人甲○○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59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26日15時許,見甲○○所有、停放於屏東縣○○鎮○○路00 0號路旁開放式倉庫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甲車)鑰匙未拔,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甲車,得 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甲○○發覺甲車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於113年11月30日17時20分許,騎乘甲車經過屏東縣潮 州鎮潮四春路與盛春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車(已發還 甲○○)。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卷 第9至1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畫面共計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應堪以 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因殺人未遂等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年(殺人未遂)、7月(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4月(傷害)、3月(傷害)、3月(竊盜)、3月(恐嚇 危害安全),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00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於113年3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有高雄高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700號裁定、指揮書 以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中,包含罪名、罪質、 侵害法益與本案相同,且被告竊取甲○○另一部機車方經判決 ,被餘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月,即再犯本案,更於審理中 竊取同一被害人之甲車,顯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 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竊取之甲車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將甲車 實際返還予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被告不再 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

2025-03-03

PTDM-113-簡-1855-202503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建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建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建志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 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 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 決書及裁定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近、犯罪之性 質相同、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 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 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 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件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函文及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 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此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 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03

PTDM-114-聲-109-20250303-1

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勝玉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勝玉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勝玉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自撞路旁護欄肇事後, 經警到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 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案犯罪動機、造成交通事故實害,對道路交通安全危害非 輕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14號   被   告 勝玉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勝玉蘭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12時至21時許,先後在屏東縣 獅子鄉南世村集會所及不詳地點酒吧陸續飲用啤酒後,於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酒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1月24日2時 35分許,行經屏東縣獅子鄉省道臺九線北上443.5公里處時 ,不慎自撞路旁護欄,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3時7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勝玉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獅子分駐所員警偵查報告、 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肇事現場略圖、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肇事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2025-03-03

PTDM-113-原交簡-226-202503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 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 定;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編號4、5所示之罪則為竊盜罪,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近、犯罪 之性質部分相同,部分相異、所侵害之法益尚非不可回復, 兼衡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 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 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考量限制加 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受刑 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03

PTDM-114-聲-4-20250303-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俊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本案違規停車於斑馬線上,下車至便利商店購物,經員 警於店外等候欲勸導其違停行為,待被告步出店外,員警始 發現被告眼神呆滯並散發酒味,被告隨即向員警坦承有飲酒 之情事,嗣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巡佐兆明福 、警員鍾畇青之偵查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頁),是被告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本應知所警惕, 詎猶不知悔改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再度於酒後貿然駕車 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對交通安全危害甚鉅,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顯置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所為實無足取,不宜 予以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本案犯 罪動機、手段、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80號   被   告 黃俊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明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1 1月11日2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5樓住家處飲用 藥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上。嗣於113年11月12日0時50分前某時許,行經屏東縣內埔 鄉中興路與文化路口前,因違規停車於道路紅線上為警攔查 ,並發現其渾身散發酒味,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 ,於同日0時50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 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察官 鄭 央 鄉

2025-03-03

PTDM-113-交簡-1246-20250303-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銘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銘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銘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其犯 後雖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 為何再犯?)答:鄉下大家都會這樣等語。」(見偵卷第20頁 ),足見被告未能深切體認自身犯行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 猶以前詞合理化自身犯罪動機,難謂有何悔意,犯後態度不 佳,兼衡其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未經 撤銷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目 的、手段、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07號   被   告 徐銘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銘毅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2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隆山宮」飲用高粱酒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 經屏東縣枋寮鄉保生路與該路431巷口時,因行駛時車身搖 晃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2時13分許 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發現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銘毅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昱璇

2025-03-03

PTDM-113-交簡-1312-202503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玉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玉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雷玉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於民國113年10月1 4日11時3分許,在屏東縣九如鄉洽興村洽和路上的土地公廟 旁」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11時30分許 ,在屏東縣九如鄉洽興村洽和路上的土地公廟旁」、犯罪事 實欄一第4至5行關於「現金新臺幣200元」之記載應予刪除 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 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行竊之動機、目的 、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並考量被告有多次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素行 非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經查,檢察官聲請書雖記載被告竊得告訴人謝麗貴所有之紅 色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告訴人之身分證、 健保卡、郵局帳戶提款卡、印章、醫院掛號單等物),惟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紅色錢包內沒有現金等語,是就 該包包內之金額僅有告訴人於警詢中之單一指訴,卷內又無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包包內確有現金之情況下,依罪疑惟輕 之刑事原則,以最有利被告之計算方式,本院僅能認定被告 應無竊得前揭包包內之200元,予以敘明。  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條2項有明文。經 查,被告竊得之紅色錢包(內含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郵 局帳戶提款卡、印章、醫院掛號單等物),固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惟審酌上開物品或屬個人專屬物品,或本身價值低微 ,另外可透過申請補發程序或更換再領,已足阻止他人取得 不法財產利益,而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11號   被   告 雷玉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玉安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11時3分許,在屏東縣九如鄉洽 興村洽和路上的土地公廟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謝 麗貴所有停在上址土地公廟旁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的 座墊掀開,徒手竊取座墊下置物廂內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 臺幣200元、謝麗貴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帳戶提款卡、 印章、醫院掛號單,均未扣案),得手後將錢包放入其騎至 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座墊下置物廂內,並立即騎 該機車離去。嗣謝麗貴發現遭竊,於同日13時43分報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雷玉安坦承不諱(但辯稱錢包內並無現 金200元,錢包內證件則均丟棄於排水溝),核與告訴人謝麗 貴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內容及截圖照片在 卷可佐,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盜所 得新臺幣2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歸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竊得之 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帳戶提款卡、印章、醫院掛號單等物 ,均屬個人身分證明之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及經濟價值 ,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2025-03-03

PTDM-113-簡-1724-20250303-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際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際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羅際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未繫安全帶經警攔查,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 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 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被告本案為 酒駕初犯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66號   被   告 羅際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際名於民國113年10月5日23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介壽路 段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6)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113年10月6日0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介壽 路與光復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 發酒味,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時,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際名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 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2025-03-03

PTDM-113-交簡-1292-202503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安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3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安正犯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之。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石安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關於「總計收取1,000元 之仲介費」之記載,應更正為「總計收取1,600元之仲介費 」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賺取仲介費,為他人媒介非法外籍勞工,破 壞我國外勞居留制度及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管理 之正確性,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違法媒 介期間之久暫,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有何前科紀錄 ,素行良好(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 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媒介外國人黎氏水自民國112年5月21日至同月28日非法為他 人工作,其仲介報酬以每一看護每日新臺幣(下同)200元 計,為被告於偵查中所是認(見他字卷第30頁背面),並有 黎氏水與雇主林美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攝照片在卷可佐 (同上卷第14頁背面),足認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 600元(計算式:200元×8日=1,600元),且未扣案,應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年 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05號   被   告 石安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安正為址設屏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美和管理企 業社」之負責人,從事看護仲介業務。緣林美惠之父林新圍 因腎臟疾病在屏東縣○○市○○路00號屏東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 ,亟需看護照顧。林美惠因此透過屏東基督教醫院之看護廠 商「滿緣長照事業」人員介紹,以電話連絡石安正介紹看護 ,石安正遂利用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張貼需要看護之訊息, 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先生」介紹外國人即越南籍LE THI THUY(中文姓名:黎氏水,原在彰化縣○○鎮○○路00號 擔任看護工,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因行方不行經雇主書面 通知,其居留許可即因連續3日曠職而經撤銷、廢止,已於1 12年6月16日被遣送出境)擔任看護。石安正明知不得媒介 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 為他人工作之犯意,知悉黎氏水為越南籍外國人且無在我國 擔任看護林新圍之工作許可,仍安排黎氏水給林美惠雇用擔 任林新圍之看護。嗣黎氏水即於112年5月21日起以每日新臺 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至屏東基督教醫院6樓617之1號病 房擔任林新圍的看護(迄至警方查獲為止林美惠已給付黎氏 水9,000元),石安正則因此可向黎氏水收取每日200元之仲 介費,總計收取1,000元之仲介費。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民和派出所警員於112年5月28日13時30分許至上開病 房查獲黎氏水非法從事擔任看護之工作。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石安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與黎 氏水112年5月28日、112年6月2日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 隊屏東縣專勤隊(下稱屏東縣專勤隊)調查筆錄、林美惠112 年6月26日屏東縣專勤隊調查筆錄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屏 東縣政府勞動暨青年發展處112年11月27日談話紀錄、內政部 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外勞)-明細內容、黎氏水之通訊軟 體LINE擷圖資料3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 ,確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犯 同法第45條之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2025-03-03

PTDM-113-簡-1781-202503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坤宜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不以所竊之物是否已搬離現場為 必要。查本案被告竊得之水管金屬束3個,均已將該等物品 收入胸前口袋內,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卷中陳述明確(見警 卷第4頁反面、偵卷第9頁、第9頁反面),足認上開物品均 已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雖尚未經被告帶離現場,仍成立 竊盜既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 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本案為貪圖 小利之犯罪動機、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非 鉅、被害人俞美夙表示不願提出告訴之意見,並考量被告此 前未有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竊得之水管金屬束3個,雖屬其犯罪所得,然經被告 交還被害人等情,有警詢筆錄(見警卷第6頁反面)在卷可參 ,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29號   被   告 陳坤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宜於民國113年12月3日7時50分許,在俞美夙所經營位 於屏東縣○○鎮○○街00號之五金攤販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架上陳列 之水管金屬束3個,得手後先將之藏匿於褲子口袋,置於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嗣因俞美夙發覺陳坤宜形跡可疑上前查看 ,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坤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俞美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查獲照片、警員偵查報告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水管金屬束3個,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發還被 害人(卷附被害人調查筆錄參照),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報 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另有竊取快乾5個,亦涉犯竊盜 罪嫌。惟查,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拿在手上 要拿去付錢,被害人說不要賣我等語;又依被害人於警詢時 證稱:被告發現我在注意他時便眼神飄移,手摸口袋,我便 上前請被告把東西拿出來,他手上拿的快乾丟著便要離去, 我便報警處理等語。是此部分除被害人單一指述,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是否確有竊盜之犯行,尚難為對被告 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2025-03-03

PTDM-113-簡-1869-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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